2008年3月29日 星期六

社工師證照→重點整理→社會政策與立法→社會政策與立法重點整理

社會政策與立法重點整理
出品:姚奮志
目 錄


壹、社會政策與立法
一、社會政策與立法
二、社會政策的功能與影響範圍
三、社會福利制度的模型
貳、社會政策發展與趨勢
一、社會政策的發展過程
二、福利的發展
三、國家福利政策主要趨勢
四、註釋
參、社會保險
一、社會安全體系
二、社會保險的定義
三、國民年金類型
四、社會保險財務
五、我國實施的社會保險
肆、社會救助
一、貧窮的觀點
二、致貧原因
三、社會救助的概念
四、我國社會救助體系
五、我國社會救助之評析
伍、老人福利服務
一、老人福利服務的概念
二、我國的老人福利政策
三、我國老人福利服務立法
四、我國老人福利服務立法之評析
陸、青少年福利服務
一、青少年福利服務的概念
二、我國青少年福利服務政策
三、我國青少年福利立法
四、我國青少年福利服務之評析
柒、兒童福利服務
一、兒童福利服務的概念
二、我國兒童福利服務政策
三、我國兒童福利立法
四、我國兒童福利服務之評析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整合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
七、註釋
捌、婦女福利服務
一、婦女福利服務的概念
二、我國婦女福利服務政策
三、我國婦女福利立法
四、我國婦女福利服務之評析
玖、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一、身心障礙福利的概念
二、我國身心障礙福利
三、我國身心障礙福利立法
四、我國身心障礙福利之評析
壹拾、勞工福利政策與立法
一、勞工福利政策的概念
二、我國勞工福利政策與立法
三、未來勞動政策趨勢與就業安全
壹拾壹、醫療保健政策與立法
一、醫療保健概念
二、我國醫療保健政策與立法
三、全民健康保險
四、醫療保健政策的檢討與建議
五、註釋
壹拾貳、社會工作師法
一、社會工作專業化
二、社會工作師立法
三、社會工作師法之評析


★★★到末業★★★

壹、 社會政策與立法(回目錄)
一、 社會政策與立法:
(一) ◎意義:
1. 社會政策的意義:
「社會政策」(social policy)一詞源出德國,其用意在解決社會問題,促進社會改革發展。其特點如下:
(1) 社會政策就性質言之,是國家或政府的政策、因應某種社會問題而產生,必須藉由社會立法與行政程序實施。
(2) 社會政策實施對象為社會全體,其範圍包括改善剝削與改善社會環境。
(3) 社會政策可視為一種經濟政策,隨著社會發展變遷,以確實照顧人民,增進社會福利。
2. 社會立法的意義:
社會立法是指社會政策經由國家或政府經由立法而實施的過程。其方法是立法的程序、行政實施的過程,其目的在使社會政策獲得合法性的基礎,使社會政策得以順利推行,獲得改革社會之功效。其範圍可以包含若干福利法規,也可以含括整個社會法制體系。
3. ☆社會福利政策的3P觀點:
(1) 過程Process。
(2) 計畫Planning。
(3) 績效Performance。
(二) 制訂:
1. 社會政策制訂過程:
(1) 問題提出。
(2) 資料蒐集。
(3) 資料分析。
(4) 研擬方案。
(5) 諮詢意見。
(6) 選擇方案。
(7) 立法程序。
2. ●社會政策制訂原則:
其一:
(1) 制訂公正原則:政策制訂需考量社會公正,使大眾得其利。。
(2) 受益個人原則:政策應落實於個人身上。
(3) 弱勢最大原則:弱勢應獲得最大利益。
(4) 廣泛分配原則:政策之福利資源的分配應廣泛地分配至大多數人上。
(5) 連續性原則:政策的推展不應短暫,而需是周延的延續推行下去。
(6) 國民自主原則:政策制訂的最終目的是協助國民自主,而非依賴。。
(7) 緊急原則:政策需應對於當前社會問題,適時迅速提出。
其二:
(1) 公平正義原則。
(2) 需求滿足原則。
(3) 追求效率原則。
(4) 可行便利原則。
(5) 整體規劃原則。
(6) 激勵參與原則。
(7) 財政穩定原則。
3. 社會立法制訂過程:
(1) 提案。
(2) 審議、表決。
(3) 公布。
4. 社會立法制訂原則:
(1) 權威性:
(2) 適合社會文化:
(3) 切合實際、服從立法。
(4) 彈性規定生效時間。
(5) 執法受法律約束。
(6) 鼓勵與處罰並行。
(7) 保護受害。
5. ☆政策擬定與成功之四因素:
(1) 第一個因素,是政策的環境 (Environment):政策發展所需的脈絡與環境。
(2) 第二個因素,是政策的擬定 (Policy formation):政策的內涵與定位。
(3) 第三個因素,則是政策執行(Policy implementation):執行所需的資源與可行性。
(4) 第四個因素,則是政策的目標團體(Target group)之需求、期望或服從的程度。
(三) 依據與限制:
1. 依據:
(1) 經濟體制:包括勞動市場、競爭機制、市場機能等影響。
(2) 政治體制:政府價值、施政方向等。
(3) 社會環境:當前時空環境背景影響。
2. 限制:
(1) 制訂立法的指導。
(2) 社會環境的改變。
(3) 其他政策的配合。
二、 社會政策的功能與影響範圍:(回目錄)
(一) 社會政策的特質:獨特性、階段性、互動性、專業性。
(二) 政府透過社會政策介入市場機能所扮演的功能包括:規範性、再分配、服務供給功能。
(三) 社會政策可用之資源:家庭、市場、企業組織、人民團體、非營利組織。
(四) ●影響社會政策制訂的因素:人口結構、家庭結構、價值觀念、政治因素、財經結構。
(五) ◎社會政策規劃的考量因素(指標):公平、效率、可行性、一致性、參與度。
(六)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的關係:兩者關連性如下:
1. 就目的而言:前者是針對社會問題而訂定,後者是針對社會政策而立法。其目的都在解決問題,促進社會改革。
2. 就制訂主體而言:前者雨後者皆須透過行政部門制訂,但後者還需進一步透過立法部門制訂。
3. 就制訂程序而言:通常來說,社會政策較立法先形成,而社會立法可以帶動政策改變。
4. 就涵蓋內容而言:社會政策與立法的內容可以說是互通的,立法是政策的具體內容,政策是立法的前提。
5. 就約束力而言:政策約束力較立法小,前者主要針對行政部門產生約束,後者則針對社會產生約束力。
三、 ○社會福利制度的模型:(回目錄)
(一) 社會福利的本質:
1. 達到社會正義
2. 促進社會整合
3. 提供社會利他行為
(二) ★社會政策(社會福利)模式:
Titmuss將社會福利分成三種模式。
1. 殘餘式(residual):
社會福利制度是扮演殘餘性供給的角色,當家庭或市場失功能時才介入滿足個人之基本需求。認為政府在社會福利服務的介入應越少越好,盡量由市場機制與社會自主性發動,而政府僅是最後一道防線,擔任暫時與替代性任務。通常以金錢與實物給付為原則。此模式含有「濟貧」、「施捨」、「慈善」等意味,亦是社會福利發展起初的基調。現今世界各國多行此模式,台灣目前亦如此。
2. 工業成就式(industrial achievement-performance,或稱「侍女模式」《handmaiden model》、「功績特殊模式」《meritocratic-particularistic model》):
乃Titmuss在殘餘式與制度式之外主張之B型模式。主張社會福利是經濟發展的附產品,認為福利的取得與分配應是功績式的,即視福利為一種報酬,當個人在經濟上之產出越高,所能獲得之福利越多,兩者之間關係成正比。政府在此模式的介入成分不多,所扮演之角色則是協助市場機制之經濟健全發展。此模式之實行必須是充分就業國家,人民有基本生活保障方能實行。現代國家有將其他兩種模式擇一配合此模式混和實行,以激勵人民勞動,進而刺激市場經濟發展。
3. 制度式(institutional,或稱「制度再分配式」):
指政府站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第一線,扮演主導控制與社會福利運 和分配之角色。此模式主張政府應站在保障人民之「社會權」立場,主動規範全民式的社會福利政策,並將資源進行調配。而資源的調配根據Titmuss主張應包含水平式與垂直式兩種再分配,前者如向富人抽稅以救濟貧人;後者如建立社會保險體系支付老人年金,是一種代間再分配。制度式類似保護傘,利用資源再分配與財產重分配方式,增加福利總值、縮近貧富差距,使人民能獲得最低生活保障。

(三) 社會福利模式:
Titmuss的
分類 制度式:
指政府站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需求的第一線,扮演主導控制與社會福利運作和分配之角色。 工業成就模式:
B型模式。主張社會福利是經濟發展的附產品,認為福利的取得與分配應是功績式的。 殘補式:
社會福利制度是扮演殘餘性供給的角色,當家庭或市場失功能時才介入滿足個人之基本需求。
方向 福利左派 福利右派
意識型態 馬克斯主義 費邊社會主義 半集體主義 反集體主義
內涵 政府管理生產資源,管理所有福利資源。 干預市場機能、所得再分配。 市場功能需規範,自由運作。個人滿足。 自由主義、市場機制決定分配。
特性 A. 支持福利擴張
B. 支持政府干預
C. 傾向制度式再分配的福利供給
D. 反對個人主義 A. 反對福利擴張
B. 反對政府干預
C. 傾向殘補式福利供給
D. 傾向個人主義
比重 政府干預多←-----------------------------------------------→政府干預少
集體平等←-----------------------------------------------→個人自由
(四) ◎福利國家的特點:
1. 發展:
「福利國家」一詞字早於一九一四年出現於William Temple著書,於一九四二年被Beveridge引用。美國經濟大恐慌與二次大戰後,凱因斯總體經濟思想被採用,自由放任經濟思想漸被捨棄。一九三五年美國制訂「社會安全法」,一九四二年英國根據貝佛里奇報告書奠定福利國家基礎成為第一個福利國家。七○年代由於福利擴大、成本增加、公權擴張、市場干預,引發了福利國家危機。
2. 特色:
(1) 基本特質:市場干預、保障基本需求、福利是權力、直接滿足人民。
(2) 與其他國家差異:修正與計畫經濟、滿足基本需求、直接而非間接滿足需求、國家福利而非私人或志願部門提供、法定福利形式。
(五) ◎福利國家模型:
選擇性社會福利
Selectivity social welfare model
統合主義模型
Corporatist model
俾斯麥模型Bismarck model
保守組合主義 社會安全式社會福利
Social security state social welfare model
貝佛里奇模型Beveridge model 瑞典式福利國家社會福利
The Swedish model welfare state
社會民主模式
Social democratic welfare model 自由主義模型

放任模式
實施國家 德國 英國 瑞典 美國
特點 1. 強制性保險取代濟貧體系。
2. 有工作有繳費才有保障。
3. 政治性產物,使勞工穩定。
4. 高稅。
5. 保守型福利國家。 1. 規劃社會福利安全網。
2. 國民均享有福利權力。
3. 保險為均一費率均等給付。



「從搖籃到墳墓」 1. 預防為主的社會政策。
2. 有三種模式:
(1) 中間路線:強調合作的勞工市場。
(2) 混和經濟策略:政策達到社會再分配。
(3) Rehn模式:充分就業與價格穩定。 1.殘補式社會福利。
2.無公醫體制,多以商業保險替代。
優點 每人有平等機會享受社會福利。 1. 保障個人基本生活權。
2. 每人有平等機會享受社會福利。 1. 積極的勞動市場政策。
2. 「從搖籃到墳墓」。
缺點 1. 高稅喪失經濟競爭力、失業問題。
2. 福利資源浪費。 1. 社會福利成本過高。
2. 財力不足,無法提供足夠資源給福利依賴人口。
3. 福利主義減低個人責任。 福利主義減低個人責任,造成失業問題、犯罪率問題。
(六) ★福利國家危機:
1970年代引發「福利國家危機(OECD)」。
1. 「經濟合作暨開發組織」認為福利國家危機有:
(1) 意識型態和價值觀衝突:
福利標榜的是追求「平等」與「正義」,但是無論哪一個政府所實施的福利政策在運作上皆有很大差異。爭議在於政府干預的多或少,主張政府應保障人民社會權者,認為政府必須介入經濟市場,並加強公部門之福利干預以預防或替代社區家庭功能;但另一派主張政府不應過度干預市場與分配,應將福利的分配交由市場機制,避免因過度保護人民而影響到經濟發展。此兩類意識型態在現代國家的衝突益形明顯。普遍說來,現代國家的價值衝突如下:
A. 政府干預與市場導向衝突。
B. 國家保護與有限保障衝突。
C. 資本主義與反資本主義衝突。
(2) 經濟衰退危機:
由於經濟發展的衰退,與因經濟衰退引起之社會問題,促使政府一方面需發展更多福利措施保障人民,一方面卻面臨到財源的困疲。此福利危機,正是最大的致命傷。
(3) 合法性危機:
A. 民主國家的政權多是經由選舉產生,政策推行、福利發展在政權的更迭下容易產生改弦易轍。福利國家的政治體制隨著經濟衰退危機,容易因政權的改變而改變,政策失去政權的支持,合法性便受到質疑。
B. 政府干預主義過度干預市場自由化的結果,便是承擔政治體質與經濟體質的雙重風險。風險的增加便考驗政府危機應變處理能力,也考驗政府的穩定性,這些都影響著政府存在的合法性。
(4) 財務危機:
福利成本的失控:公共支出增加、成本增加、稅基衰退、抗稅運動,導致政府財政出現赤字危機,影響到福利責任分攤的公平性、資源分配的有效性等層面。
2. R. Mishra則認為福利國家危機包括:
(1) 財稅危機。
(2) 經濟危機。
(3) 科層危機。
(4) 合法性危機。
(5) 合法性危機所引起的道德危機。

貳、 ☆社會政策發展與趨勢:(回目錄)
一、 社會政策的發展過程
(一) 歐美:
1. 英:
(1) 1601年濟貧法案。
(2) 1834年濟貧法委員會成立。----十九世紀前提倡「自助與互助」概念
(3) 1911年「國民保險法」頒佈。----第一個實施失業保險制度之國家,並採德國「健康保險」措施。
(4) 1942年「貝佛里奇報告書」發表,內容以社會救助為主的社會保險。----使英國成為第一個「福利國家」。
2. 美:
(1) 1935Y,羅斯福推動「社會安全法案」。----1930年代後,凱因斯的總體經濟被採用,自由放任的經濟思想被捨棄。
(2) 1960Y,社會改革運動。
(3) 1963Y,甘迺迪提出民權法案。
(4) 1963Y-1969Y,詹森推動「向貧窮宣戰」與「偉大社會」。
(5) 1970Y,尼克森提出「保證年度收入」(失敗);1972Y通過聯邦之補充安全收入法,將老人、殘障、盲人救助收為聯邦救助,統一標準。
(6) 雷根與布希摒棄保守主義,朝向以志願服務和私有化取代政府的福利干預。
(7) 1996Y,柯林頓通過「個人責任與工作機會調配方案(PRWORA)」,為1935年「社會安全法案」通過後60年來最大規模之社會福利改革方案。
(8) 柯林頓修正「依賴兒童家庭救助(AFDC)」,改為「依賴家庭臨時救助(TANF)」,限制救助者需接受就業輔導並負個人責任條件,也取消或限制外籍移民之福利資格。
(二) 台灣:
1. 影響台灣福利政策發展的因素。
(1) 人口與家庭結構的改變。
(2) 社會問題趨多元性。
(3) 產經結構的改變。
(4) 政治民主的發展。
(5) 全球化發展。
2. 社會政策發展過程:(二次世界大戰後,民國紀元)
(1) 社會政策投資階段:民39-59年(1950-1970)
A. 39年開辦「勞工保險」、「軍人保險」。
B. 47年開辦「公務人員保險」。
C. 51年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56年修正。
(2) 社會政策轉折階段:民60-68年(1971-1979)
A. 60、65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
B. 61年推動消滅貧窮作戰:「小康計畫」。
C. 62年推動「安康計畫」、通過「兒童福利法」。
(3) 社會消費性政策發展階段:民69-78年(1980-1989)
A. 69年通過福利三法:「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社會救助法」。
B. 76年解嚴。
(4) 社會福利擴張階段:民79-迄今(1990-)
A. 84年實行「全民健康保險」。
B. 78年通過「少年福利法」,89年修正。
C. 79、84、86年三修「殘障福利法」,8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D. 82、88年修正「兒童福利法」。
E. 86、89年修正「老人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社會救助法」。
F. 84年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88年修正。
G. 86年通過「社會工作師法」,88年修正。
H. 87年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
I. 91年通過「兩性工作平等法」。
3. 議題:
(1) 主計處90年度實施「設算制度」:權衡縣市財政收支短差,並將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支出依比例加權計算後,一筆款設算補助給縣市,並指定專款專用。
A. 優點:主計處及研考會可依據行政院89年發佈之「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對各縣市政府預算執行進行實地考核,並於考核後與以扣留部份經費、編列獎勵金作為獎懲。誘使縣市政府設彙福利設算及預算專款專用,並進行良性的競爭。
B. 缺點:造成國內社會福利之城鄉差距。
(2) 91年「財政收支劃分法」爭議事件:
元月18日立院將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案逕付通過。調整統籌分配稅款的比例(所得稅及貨物稅由提撥10%增加為30%,營業稅由40%增加為50%),使統籌分配稅款由原有之500億成長為3000億(原中央政府一般性及計畫性補助款)。統籌款中94%為普通統籌款,分配比例為台北市15.5%,高雄市10%,縣市61%,鄉鎮7%(馬版:各種補助款全部規劃為地方分配統籌款)。
A. 對社福界之衝擊:
(A) 缺乏監督機制:各縣市政府更可以各自為政,任意減少社會福利支出。
(B) 中央政府失去對縣市政府的考核機制:原本「設算制度」失去考核功能,形成一國二十五制,人民享受的社會福利水準將因居住地不同而有明顯的差異。
(C) 福利服務專業出現倒退的情形:補助門檻高、機構募不到錢,減少專業服務人力、抵押土地以貸款、家屬無補助則得帶回身心障礙者。
B. 建議:
(A) 國家應保有保障人民生活福利之角色。
(B) 中央應透過財政手段平衡城鄉收支,縮短社會福利落差。
(C) 縣市政府應邀請民間團體共議落實社福政策及監督機制。

二、 ★福利的發展:(回目錄)
(一) 1930-1970中期:戰後福利國家成形,政府以制度化的方式,強力介入與經濟規劃提供國民服務。
(二) 1960-1970中期石油危機→福利國家危機、合法性危機、制度化危機。
1. 批評:保守派--國家過度統治、過度操縱、過度稅收/公民社會倡導者--人民應有權力獨立自主選擇。
2. 新右派主張--政府供給應在市場體系下運作。
(三) 1970-1980中期:新右派(新自由主義、新保守主義)崛起,殘餘式的福利國家
(四) 1980中期:
1. 公共行政模式(政府規模過大、政府涉入範圍過多、政府方法過度科層):公共管理模式=新公共管理、以市場為基礎之公共管理、企業型政府、後科層典範、新管理主義。
2. 福利多元主義(混合經濟福利):政府、營利、非營利、社區/家庭四部門共攤福利責任。
(1) 類型:公資產出售、付費、契約外包、去規則化。
(2) 策略:公辦民營、購買福利(契約外包:採購、CCT)、社區照顧、福利社區化。
3. ★1970後,福利社區化=福利多元主義+中央政府分權主義+福利服務地方化區域化+個案管理概念+整體持續性服務。
(五) 1980-1990民營化(Stubbs&Barnett,1992):
1. 去國家化(denationalisation):國營企業、土地建物的出售,政府撤退出全面性的服務供給。
2. 商業化(commercialisation):公共服務的收費,使用者付費代替稅金的撥補。
3. 契約外包(contracting out):契約式福利,透過民間契約的使用以提供服務,國家扮演提供經費角色。
4. 去規制化(deregulation):自由化,減少民間部門加入公共服務的阻礙,鬆綁或解除法規。
經費來源
提供服務 公部門 私部門
公部門 政府控制 商業化
私部門 契約外包 去國家化
(六) ★1990-2002後民營化的新出路—最佳價值:
1. 後民營化的省思:藉由「準市場」的運作達到「消費主義模式」(強調消費者自主、選擇及參與之民營化服務輸送體系)的服務,過度強調志願部門而忽略了公部門的功能。
2. 最佳價值12項原則:責信、效能、服務適用性、非強制性競爭、非唯一競爭、國家標準、績效標的、績效訊息、審核證明、公共訊息、部長權力介入、部長最後權力。
三、 ★國家福利政策主要趨勢:(回目錄)
(一) ●各國趨勢:
1. 縮減公共支出。
2. 政府分權化。
3. 去科層化。
4. 去規則化。
5. 去機構化。
6. 市場、民營、多元、去階層。
(二) ☆普遍發展趨勢:
1. 福利國家(福利科層):因經濟危機而漸成福利國家危機。。
2. 民營化(強制性競標CCT):福利國家危機的發展趨勢。
3. 最佳價值(價格品質相符、案主參與決定):新趨勢。
(三) ★我國福利政策未來發展趨勢:
包括重新定位、經濟安全、健全體系、健全財務、整合資源、回歸主流、整合立法。
1. ●重新定位--市場經濟制度:
(1) 目前,混合了政治威權主義、自由市場經濟、工作倫理、家庭倫理:侍從主義(獨厚軍公教)、殘餘的(以濟貧為主)、職業區隔的(以繳保費有無決定福利給付)、家庭自助的(以親屬責任為優先)。
(2) 策略:提倡社會民主的福利資本主義體制,即市場經濟制度(立基於社會正義、民主自由原則下,轉成預防性工作)
2. ☆經濟安全--建構完善之社會經濟安全體系
A. 社會安全體系:社會保險優先>社會津貼輔助>社會救助為最後防線
B. 就業安全制度:創造就業機會、職訓、就業服務、失業保險,落實並評鑑「就業保險法」,建立勞保年金制度,合理調整軍公教之老年經濟安全體系。
C. 照顧服務體系:每三年辦理一次全國性長期照護資源(行政管理、服務措施、費用整合)供需調查。
D. 鼓勵機構提供社區化外展服務,成立跨專業模式。
E. 修正過時相關法令、分區調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F. 加強民眾自助互助之「保險」概念。
3. 健全體系--建構有效能之組織體系與福利輸送體系:
(1) 社會福利組織體系(建議措施):
A. 整合社福與醫衛體系,成立「社會福利衛生部」or「衛生及社會福利部」。
B. 強化與勞工行政、教育行政、衛生行政之協調整合。
C. 應以國民全人的需求為考量來規劃,不應以現有組織機關業務作設計。
D. 社工師法規範之社會工作項目應以社工相關背景或社工師擔任,主管亦是。
E. 替代役、志工應以輔助、補充為主,不可取代專業人員在服務工作上之角色。
F. 中央:政策之規劃、推動、指導、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規劃、執行、辦理中央委辦事項。
G. 評估地方政府能力,分級擬定監督及執行分工機制。
H. 福利服務採購應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才合理,績優者可優先續約。
I. 建立客觀科學之監督與評鑑方法,不應全面民營化,應公私並行。
(2) 社會福利輸送體系:
A. 進一步評估培訓人力、擴充財源。
B. 提高社會福利行政體系位階(社會福利部or厚生部)。
C. 充實社會行政人力,地方政府加強社工師編制(提供在地社會福利服務)。
D. 建立公私合作的社會/福利服務模式,重新檢討公辦民營之相關法令分工。
E. 社會福利方案之主管機關應整合(如:國民年金應統一主管單位)。
F. 公私部門分工應明定其分際(社會保險>公辦,保護性服務方案>公辦,社會救助>公為主、民為輔,各人口群社會服務方案>合作辦理)。
4. ◎健全財務—評估並規劃合理財務運作。
(1) 財政現況:
A. 賦稅負擔率低政府財源窘困、歲出預算結構僵化新興政務資源調整空間小、刺激景氣復甦租稅減免措施稅基流失。
B. 社會福利財源現況:政府53.7%,企業家庭39.6%,基金及其他收入6.7%
(日本 政府32.7%,企業與家庭54.2%,基金運用11%)
C. 社福經費運用狀況:社會保險支出44%,福利服務支出30.1%,社會救助支出17.7%,醫療保健支出7.5%,國民就業0.6%。
D. 社會福利需求:逐年提升,快速老化、生育率降低,但賦稅短缺,且未開放社會安全捐。
E. 社會福利範圍及原則:「社會福利政策綱領」(83),包含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國民住宅、社區發展)
(2) 社會福利財源運用籌措:
A. 健全各項社會福利措施計畫與經費評估。
B. 健全各類社會保險財務,加強弱勢者參與社會保險之權益。
C. 釐清公私部門之權責,加強合作關係。
D. 開拓社會福利經費之財源,確立財源種類及用途
5. ◎整合資源—有效運用社會福利資源:
(1) 社會福利資源問題分析:
A. 社會保險結構欠缺穩定:投保薪資偏低,實收保險費率長期偏離算成本。
B. 福利項目未整合:缺乏整體規劃、資源配置重疊。
C. 各級政府標準不一:地區間差異大、依地方財力不同而懸殊。
D. 收支未落實同步考量:賦稅率低、又未能開拓財源,人民福利需求持續成長。
(2) 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運用:
A. 政府應釐清社會福利與經濟發展之關係,避免將社會福利污名化。
B. 重新檢視社會福利支出範圍及歸類原則。
C. 基於公平正義合理分配社會資源,消除社會福利階層化現象。
D. 福利資源應改為「福利服務供給、經濟安全保障、社會保險奠基」的機制。
E.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針對社會福利經費籌措事宜,進行明確的權責劃分。
F. 法定社會福利經費應核實編列。
G. 地方獲配之公益彩卷盈餘,均供社福慈善公益活動專用。
6. ☆回歸主流--家庭服務方案【加強規劃中】:
(1) 整合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建立以家庭為中心之福利服務。
(2) 針對單親、老年、未成年、低收家庭提供綜合性福利服務方案。
(3) 公共政策應思考以家庭為社會福利提供之基本單位。
(4) 提供平衡「工作」與「家庭壓力」相關方案。
7. ☆整合立法--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1) 法源:
A. 憲增第10條第8項—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醫療保健、國民就業。
B. 憲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C. 憲13章第4節—社會安全要項(充分就業、勞農保護、勞資合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婦兒福利、衛生保健)。
(2) 制訂理由:國家欠缺方針、中央地方權限劃分不明、福利體制無實施原則、經費不穩定、專業人力不足、民間團體及個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無明確管理辦法。
(3) 目的:預防、消除、減緩社會問題
(4) 原則:權利平等、城鄉均衡,兼顧家庭與社會責任,與經濟發展相輔相成。
(5) 內涵:
A. 社會救助—低收入戶、緊急危難、災害而無力生活>非普及、資產調查,救助、協助自立。
B. 福利服務—需要生活照顧、服務之人民>支持、保護、其他服務,預防人民陷入生活困境。
C. 社會保險—強制性納費互助、危險分擔>現金、保險給付、醫療服務,保障醫療、經濟生活。
D. 醫療保健—強化醫療體系>便利及優質之醫療照顧,增進全民健康。
E. 國民就業—國民職業訓練、促進就業、失業者再就業>維護工作權、策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
F. 福利體系—福利多元化(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專業分工>採福利社區化,可近性、可便性服務。
G. 權限劃分—中央:全國性福利業務規劃監督輔導協調分配、地方:各縣市因地制宜業務、執行中央政策。
H. 各級政府經費來源:各級政府年度預算、社會福利相關基金、私人或團體捐贈、社會保險費用收入,4年檢討一次社會福利政策綱領。
I. 定期調查社會福利需求,建檔調查統計研究評估出版。
J. 專業人員訓練、專業資格制度、充實專業人力、注重均衡原則。
K. 社會福利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或個人申請設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監督補助社會福利事權可委託民間團體or個人辦理鼓勵參與志願服務工作。
L. 相關福利法規應依本法修正。



(四) 社會福利會議
1. 會議內容:
對策內容 建議事項 說明
中央政府社會福利組織的層級

A--G 一、行政院組織架構設計中,社福組織應提昇至部會層級。
二、設計社福相關部會組織結構時應邀請相關學者家、民間團體參與規劃。 現行政府社會福利組織體系所呈現的「中央級偏低」的現象,響社會福利業務推動至鉅。組織層級除提昇部會後,組織人力也要同時加強,才能發揮組織提升之效能。
中央與地方政府兩者之社會福利分工

H--M 一、中央政府負責政策擬定規劃與執行。
二、財劃法中中央應依地方資源的多寡,定出補助標準。 一、中央與地方分權後,中央應建立監督機制,以確保地方上福利輸送的品質。為達到福利在地化,地方政府應依據因地制宜的原則,加強社會福利制度規劃執行的能力,才能真正落實尊重區域性之差異。
二、財源分配應參考地方資源的多寡來訂定,以維護社會正義,杜絕富者愈富,貧者愈貧之現象。
政府部門社會行政職系之專業化

N--P 一、公部門社會行政職系應細分,凡是社工師法規範之社會工作項目,應由有社工相關科系背景之專技人員〈社工師〉來擔任。
二、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社政主管,科、課長級人員全應具備社會工作專業背景。
三、村里幹事制度應加強檢討調整,地方鄉(鎮市)公所應加強專業能力,配置社工人員。 一、政府單位社會行政人員專業背景未受限制,導致社會福利的推動會有「外行領導內行」的現象,無法落實社會工作、福利專業內涵。
二、地方政府縣市長均選舉產生,社政單位主管往往成為酬庸職位,使社政主管包括局課長具有社會工作專業背景者並不多,施政作為亦以勝選為考量,無視社工專業之存在,使地方政府淪於發放現金給付之單位,專業服務的提供,每況愈下。
三、鄉(鎮市)公所社政單位人少事繁,專業能力不足,使最基層的社會福利輸送,猶如末稍神經麻痺,功能缺損。
公部門與私部門的合作關係(夥伴關係)

Q--X 一、福利服務的輸送方式應多元化。有公部門或私部門單獨輸送,也有公私合作之民營化模式。
二、民營化的重點不在於「省錢」,在於重視民間團體的專業、多元、彈性及可近性,使得福利的輸送能真正符合案主需求。 一、在民營化過程中,政府的角色是從福利供給者轉為規範者以及補強者。各地方政府應訂定政府與民間團體合作關係中雙方的責任與義務,並有一套客觀科學的監督及評鑑辦法。
二、政府的補助額度、補助項目,及核銷制度多有限制,使民間團體仍需花許多的心力籌募資源以輸送福利,或為爭取更多補助經費,在預算編列上運作技巧,破壞兩者合作關係的信任。
2. 社會福利會議決議:
(1) 共同意見:(紅字部分,為專協之說帖達成之項目)
A. 整合社會福利與醫療衛生之行政體系,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部」或「衛生及社會福利部」。
B. 組織功能應統籌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福利服務、醫藥保健等業務範疇,並應均衡配置。
C. 規劃中央社會福利與醫療衛生之行政體系時,亦應一併考量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的歸屬與整併問題。
D. 在行政院成立跨部會的社會福利協調機制,並強化與勞工行政、教育行政及衛生行政之協調整合。
E. 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應分清楚,一級單位在系統上應發揮協調功能,一級機關(構)之設置應審慎評估。
F. 未來中央社會福利與醫療衛生組織,應以國民全人的需求為考量,不應以現有組織機關業務做設計。
G. 設計社會福利相關部會組織結構時應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參與規劃。
H. 各級政府社會福利行政與社工人力應合理評估,尤其對於特定族群的社工人力應有合理的配置。
I. 應重新檢討考量民政與社政業務範圍、功能與人力配置。
J. 對社會福利工作人力的教育訓練、考選、任用制度應一併規劃。
K. 公部門社會行政職系宜予重新劃分,凡是社工師法規範之社會工作項目,宜由有社工相關科系背景人員或社工師來擔任。
L. 社會福利機構主管應比照醫療機構,應以社會工作或相關專業背景人員擔任。
M. 志工人力及替代役人力之運用,應儘速通盤檢討,有關替代役部分,並應有總量管制,原則上應以輔助性、補充性服務為主,尤其不能取代專業人員在服務工作上的角色。
N. 應對地方政府推動社會福利能力進行評估,並分級擬定監督及執行分工機制。
O. 中央所掌理事項以政策之規劃、推動、指導、監督為主;地方則負責自治事項之規劃及執行,並辦理中央委辦事項。
P. 福利服務的輸送方式應多元化,有公部門或私部門單獨輸送,也應有公私合作之經營模式。
Q. 政府應明定結合民間資源辦理福利服務之項目、公私部門供給的比例,並考量城鄉差距及資源提供的落差,以訂定逐年完成之目標。
R. 社會福利服務採購,應儘量採用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以維其合理性,對原先辦理成效良好者優先考量續約。
S. 政府相關法規的訂定、政策的形成及業務的推動等,應透過各種管道讓民間參與。
T. 結合民間資源的重點不在省錢,政府應基於夥伴關係,重視民間團體的專業、多元、彈性及可近性,使得福利的輸送能真正符合使用者需求,政府施政重點項目,委託民間辦理應給予民間足額的委託費用。
U. 各地方政府應訂定政府與民間團體合作關係中雙方的責任與義務,並有一套客觀科學的監督及評鑑辦法,落實監督管理,以確保服務品質。
V. 現階段我國公立社會福利機構不應全面民營化,應採公私並行方式,並考慮功能性的區分,以提供受服務者最適切之社會福利服務。
W. 由各機關專責單位負責委託民間辦理之契約訂定、品管、監督及申訴事宜。
X. 修訂相關法令限制,鼓勵民間參與投資社會福利相關產業。
(2) 多數意見: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社政主管,科、課長級人員全應具備社會福利或社會工作專業背景。未具相關專業背景者,應以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方式強化專業能力。
四、 ★註釋:(回目錄)
(一) ★福利多元化:即福利多元主義,指政府不再是福利的唯一提供者,提倡由民間來扮演福利的另外一隻推手。其作法包括由政府透過減稅提倡商業保險的財稅福利、由企業提供員工福利措施的企業福利、由民間部門與志願部門與政府簽訂的契約福利。影響兩個概念:
1. 分散化:即福利服務由中央移至地方。
2. 私有化:指營利部門(私人部門)發展成為平行或替代公共部門的社會福利活動。
(二) ★福利民營化(私有化):受到福利國家危機與福利多元主義影響,使福利民營化論點出現。
1. 該論點之內容,包括:
(1) 經濟層面:以經濟效益為出發點。
(2) 政治層面:政府干預最少為考量。
(3) 行政層面:針對行政無效率而言。
(4) 政治經濟層面:資源重新分配。
(5) 社會政策層面:行政效率及資源分配公平性。
(6) 非營利組織層面:由於政府與市場均失靈導致非營利的崛起。
2. 福利民營化的方法:
(1) 共同生產。
(2) 轉移責任。
(3) 相對責任。
(4) 修改法令。
(5) 緊縮預算。
(6) 降低給付。
(7) 非強制性保障。
(8) 補助民營。
(9) 抵用券制。
(10) 使用者付費。
(11) 取消或刪減服務項目。
(12) 購買服務契約。
3. 5D3P:福利民營化的思維是以「5D3P」為基礎,其中以5D為3P的基石,使3P發揮而成為完整的新公共管理的社會福利民營化體系。
(1) 5D:移轉devolution、民主化democratization、分權化decentralization、解除管制deregulation、發展development。
(2) 3P:活化參與participation、民營化privatization、營造協力partnership。
4. ☆民營化優缺點:
(1) 優點:
A. 公部門無效率且高成本。
B. 降低政府在福利支出上之負荷和壓力。
C. 民間團體專業、多元、彈性、可近性特質。
(2) 缺點:
A. 政府部門一昧認為以「最低成本」得到「最高品質」為指導原則,使委託補助經費不足,品質不一定能維持。
B. 複雜的交易程序使小機構被阻隔在外(大型機構盤據市場)。
C. 購買者的彈性使消費者缺乏保障(補助經費被刪減、終止)。
D. 員工成本重、流動率高、士氣低落(演變成照顧商品化)。
政府與民間因競標而無良善之夥伴關係(競爭本身即是目的)
(三) ★福利地方化(分散化):
即福利社區化,其概念可視為社區照顧的發展。社區照顧之特性包括,長期持續、去機構化、非正式照顧、減少對公共照顧依賴、參與權選擇權增加、需求導向、成本抑制等。福利地方化有兩層意義,
1. 一是指福利服務的供給對象以滿足社區民眾的需求為主;二是指福利服務的提供者以地方政府為主,取代過去國家或政府提供福利的方式。
2. 去機構教養化:回歸社區主流,以發揮社區或家庭功能來進行福利的推動,身心障礙、精神醫療、老人福利等首重。
(四) ★福利市場化:指福利服務的提供不再由政府當唯一的供給者,其方法包括:
1. 由個人向經濟市場購買福利。
2. 由政府供給個人現金,轉向經濟市場購買。
3. ☆政府向經濟市場購買福利(契約式福利)。即「外包制」,有以下幾種方式:
(1) 管理契約:民間承包者透過契約簽訂,提供管理服務,並收取管理費用,盈虧則歸資產所有者。政府除在經費、行政資源給予協助,其他行政運作與管理事項均由委託經營者負責。此種模式優點在於政府可選擇理念相近與管理服務優良之民間團體來提供服務。
(2) 民間承包:民間與政府訂約,支付租金給政府,取得某一服務財產使用之經營權,並自付一切管理使用之盈虧。此模式特點在於政府只須與民間團體簽訂租賃契約,提供基本設施,其餘管理經營權則由委託團體負責,政府無需負擔盈虧。
(3) 契約委外:此一類型與「管理契約」相似,均是由政府與民間團體簽訂契約,政府提供資金(服務相對之價格)與其他事務、人員、設備等資源,承包團體則負責管理服務之提供。此模式與「管理契約」相異處在於,前者著重在「整體或大型」之服務提供,如學校之經營、福利機構之管理;後者則限於「單一或瑣細」,如問卷之施測、營養午餐、送餐到家等服務。
(4) 公私合夥:此指政府將民間事業引進管理事業中參予管理,或由私人企業與政府共同興辦事業。通常由私人企業提供土地、建築物給政府作為扶助提供之用地與場所,企業本身負責修繕、安全、保險等費用,而政府則提供器材、人員、行政支援,並將企業化為單獨特區,使企業員工獲得服務之提供。如台電公司與台塑公司之員工子弟學校便為一例。
(5) 特許權型:指政府將某些服務之提供透過政府特別立法以特許權方式,使服務事業不受現行法規之限制,使服務事業在部分項目上具有特殊型態而不同於其他服務事業。如服務事業之部分經營項目在不受現行法規制度下由其他民間機構負責經營,並依據特別法規限定其特許範圍。此模式特點在於其中需透過立法機制來進行,其中契約與「公私合夥」相同,但其經營權範圍則由立法限制之,其收費則是由獲特許之經營者向消費者收取。
(五) 福利家庭化:配合福利地方化,提倡加強家庭功能,福利服務的對象以家庭為主,使家庭發揮本身的預防照護功能。
(六) ★全球化:生產國際化、資本流動國際化、市場國際化、跨國家與超國家機構出現、文化國際化涵蓋經濟、政治、社會層面。

參、 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回目錄)
一、 社會安全體系
(一) ☆意義:社會安全體系又稱經濟安全體系,社會安全途徑有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一般可區分為三大次體系:社會保險、社會救助與社會津貼。主要的概念是「所得維持」,以確保貧窮的預防與救濟。
(二) 次體系:
1. ◎社會保險Social Insurance: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的主要部門,其財源是以雇主和勞工雙方共同分擔,或部分由正府負擔或補助。其特質有:
(1) 自助與互助行為,財源為保費或租稅。
(2) 有繳費之義務與享受給付之權利。
(3) 給付額以保險年資為依據,並能自己計算。
(4) 風險由政府負責,通常採「確定給付制」。(見年金給付分類)
(5) 無須資產調查。
(6) 給付額之決定在於假定需要。
2. 社會救助Social Assistance:通常稱為光共救助或國家救助,即是將貧民救濟工作「國家化」或「社會化」,屬於非納稅至的福利制度,亦為「所得維持」的一環。其目的在維持國民最低生活水準,屬於單方面救助行為,無權利義務關係。其特質為:
(1) 他助行為,財源來自稅收。
(2) 需資產調查。
(3) 救助金因需求而有差異。
3. ◎社會津貼Social Allowance:為普及式免繳稅的給付,亦稱為人口特性給付,為一種普及式的社會公民權,貧者與富者一體適用。其特質為:
(1) 無須資產調查。
(2) 財源來自稅收,政府負擔大。
(3) 津貼的表現象徵大於實質保障。
(4) 呈現財務幻想(fiscal illusion),民眾接受度高。
(三) 保險、救助與津貼之比較:
社會保險 社會救助 社會津貼
保障對象 生產人口 老弱殘貧、失依人口 老弱、障礙、兒童
福利模式 職業成就模式 殘補福利模式 制度再分配模式
性質 自助互助 社會扶助 社會補充
功能 防貧 濟貧 防貧
意涵 工作成就 烙印 社會權
目的 所得維持 所得維持 所得維持
內容 全國一致 因地制宜 全國一致
保障範圍 普遍性 選擇性 普遍性
資格 無資產調查 需資產調查 無資產調查
經費 保險費 政府預算 政府預算
風險分攤 1 3 2
工作誘因 1 3 2
權利義務 對等 無 無

二、 社會保險的定義(回目錄)
(一) 意義:國家所施行之有目的、計畫與具體辦法的社會政策,乃由多數人投保以分擔少數人的危機。也就是採取損失分擔原則來照顧被保險人的經濟生活與身心健康,是一種強迫性、非營利,由政府主辦的社會安全制度。
(二) 理念:
1. 要素:包含社會適當性、保險性。
2. 基本原則:(與基礎年金財源規劃原則通)
(1) 公正與平等原則:合理的分享與同等的分享。
(2) 需求與供應原則:政府供應符合被保險人需求之資源。
(3) 強制原則:強制加入。
(4) 保障最低收入原則:提供最低收入保障以對付危險事故等。
(5) 重視社會適當性原則:當發生危機時給予維持其生活基本所需之適當資源。
(6) 給付與所得無直接關係原則:講求公平性與社會適當性原則,貧富與給付直接關係,甚至頻者可以獲得之協助較多。
(7) 給付權力原則:給付是被保險人的權力,無須經過資產所得調查。
(8) 給付假定需要原則:給付乃依據未來的需求而訂定。
(9) 自給自足原則:社會保險財源在保險人與雇主,政府原則上不補助。。
(10) 非完全提存金準備原則:社會保險是開放式的永久性互助福利制度,財源不絕,無須完全提存金準備。
(11) 給付依法定原則:依法明文規定實行。
3. 目標:福利、經濟、社會、政治性目標。
4. 種類:
(1) 依型態分:一般事故保險、特殊事故保險。
(2) 依社會基本結構分:短期性一次給付、長期性延長給付、臨災性賠償給付。
(3) 依保險對象分:一般對象、特殊對象(老年、殘障…)。
(三) 社會保險的制度與功能
1. 社會保險制度發展因素:
(1) 內在因素:人口結構、經濟因素、社會結構因素、政治因素、壓力團體因素、社會心理因素。
(2) 外在因素:文化傳播因素、技術發展因素、國際標準化與技術援助因素。
2. 社會保險的功能:
(1) 從實施過程看:
A. 分擔意外事故。
B. 保持勞動力。
C. 賠償身體損害。
D. 培養儲蓄觀念。
E. 財富再分配。
(2) 從社會變遷看:
A. 消極性角色:確保社會秩序穩定、規範現代的經濟生產關係。
B. 積極性角色:個人與家庭所得維持、所得再分配、資本累積。
3. 社會保險的效果:
(1) 正面效果:
A. 保障基本經濟安全。
B. 維護勞動力。
C. 所得再分配。
D. 給付提供消費,刺激生產,提供經濟穩定。。
E. 聚集社會基金,利於國家建設。
F. 預防貧窮。
G. 促進勞動福利措施。
H. 強化福利理念與社會責任感。
(2) 負面效果:
A. 發展過渡會降低國民工作意願。
B. 社會保險取代社區互助功能。
C. 醫療資源浪費。
D. 作為政治的工具。
三、 ★國民年金類型(回目錄)
(一) 一般可將年金保險概約分成基礎年金與附加年金:
1. 基礎年金:又稱公共年金(public pension),主要保障國民於年老退休時的經濟生活。通常具強制性,而保費由勞資政三方共同負擔。
2. 附加年金:又稱職業年金(occupation pension)指在基礎年金外,又以投保薪資及保險年資訂定比例給付制度,此措施稱為附加年金。此方式由企業自行辦理,勞資雙方簽訂契約,雙方具自願性,給付水準由企業規定,保費由勞資雙方分擔。
(二) 國民年金(年金保險)依財源籌措方式,主要可分為:社會保險制、儲蓄保險制(公基金制)、稅收制。
(三) 三者比較:
儲蓄保險制(公積金制) 社會保險制 稅收制
財源 1. 成立個人帳戶,個人、雇主與政府共同負擔。
2. 政府財政負擔最低。 政府與個人負擔均等費率。
1. 不向民眾收費。
2. 成立平衡基金,財源來自稅收。
方式 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 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
特點 1. 一般採強制性儲蓄。
2. 個人儲蓄帳戶制。
3. 公基金數額與領取額度成正比。
4. 個人責任制,自給自足。 1. 儲蓄兼風險分擔。
2. 保險費與給付額之間無直接關係。
3. 政府與個人責任分攤。 以稅收支應,財富重分配。

精神 1. 個人責任重,自助成分高。
2. 顧及社會公平性。
3. 政府站在監督、協助立場,干預較少,有限責任。 1. 社會互助性高,權利義務對等。
2. 政府干預較多,無限責任。
4. 兼顧個人公平性與社會適當性。 1. 政府干預最多,較不受市場機制影響。
2. 所得再分配(財產重分配)。
3.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優點 1. 政府財政負擔最低。
2. 給付額與負擔成正比,對總體經濟與工作意願影響最小。 1. 費率負擔適中。
2. 個人生活較易保障,風險由社會共同分擔。
3. 政府適度介入可正面促進市場經濟、勞動就業提升。 1. 世代互助成分最多。
2. 財產重分配,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3. 個人無責任負擔。
4. 行政成本最低。
缺點 1. 受通貨膨脹率影響,給付額可能未達最低生活水準所需。
2. 所需之準備金較高。
3. 過度強調自助,社會未能共同分擔風險,不一定能充分保障個人。 1. 行政成本較高。
2. 財政收支不易精算,可能成為政府赤字負擔。
3. 政府介入太多則可能取代其他互助機制,養成個人依賴。
4. 社會保險負擔成為政府經常性支出,財源不穩,易受政治操弄。 1. 成本最高。
2. 政府財政負擔最重。
3. 給付額與負擔無相關,對總體經濟與工作意願無正面幫助。
4. 人口結構高齡化與代間轉移,使後代子孫負擔加重。
(四) ☆老年退休金之發放制度類型(國民年金依發放類型區分):
1. 確定提撥制Defined-contribution
(1) 由勞工每月提撥固定金額至個人帳戶內,俟勞工退休後提領出本金與利息。
(2) 提撥率與保險費率已事先確定。
2. 確定給付制Defined-benefit:
先確定退休給付額,再精算各項成本後確定勞工必須在提撥期間內提撥多少比率。
(五) 給付的制度:
1. 一次給付
(1) 優點:保險人無負擔、給付無須再調整、金額大可投資運用。
(2) 缺點:金額易浪費而無法充分保障、受通貨貶值影響。
2. 年金給付
(1) 優點:對生活較有保障、不致浪費貨運用不當。
(2) 缺點:給付過低則無意義、行政費用高且形成負擔。
(六) ☆我國年金保險之規劃:
1. 理由:人口結構惡化、家庭結構改變、老年經濟來源不定、老年所得保障制度不足。
2. 建議:
(1) 25-65歲、全民性、未有任何社會保險國民、給付依開辦前兩年平均每人消費之65%訂定。
(2) 四種項目:老年基礎年金、身心障礙基礎年金、遺屬障礙基礎年金、喪葬津貼。
3. 規劃:業務分立、內涵整合(統一各保險體制,軍、公教、勞維持現行業務運作並配合調整)採「社會保險制度」為宜。
(七) ●女性主義v.s國民年金制度:
1. 缺失:女性易年資中斷(育兒)影響給付,家庭主婦無雇主負擔保費、離婚後無保障、女性低職低薪給付低。
2. 展望:主婦自己名義加保、政府補助保費、育兒期保有年資、寡婦年金
四、 ★社會保險財務(回目錄)
(一) ●財務制訂原則
1. 財務獨立。
2. 定期財務重計算。
3. 責任明確。
4. 費用合理。
(二) 保險費率的訂定方式
1. 均等費率:被保險人繳納同額保費。
2. 所得比率:
(1) 固定比率制:訂定單一費率。
(2) 等級比率制:將費率分成數各等級。
(3) 累進費率制:保費與費率按收入遞增。
3. 差別費率:
(1) 經驗費率:對於某些行業依過去平均危險損失經驗來調整費率。
(2) 實績費率:依過去某期間內的損失經驗來調整費率。
(三) ★財務處理
1. ●基礎年金財源規劃的原則:(與社會保險原則類似)
(1) 繳費互助原則。
(2) 強制參加原則。
(3) 基本保障原則。
(4) 重分配原則。
(5) 自給自足原則。
(6) 給付權利原則。
2. ☆分完全賦課制(隨收隨付制,pay-as-you-go,PAYG)、完全準備提存制、修正準備提存制三類。
完全賦課制(隨收隨付制) 完全準備提存制 修正準備提存制
意義 1.指當期(某期間內)保費收入用之於當期保險給付。
2.應設彈性費率與安全準備金。
3.支應不確定的變動。 1.社會保險制度實施初期,對未來保險給付予以完全提存準備,而平準保險費率來維持財務穩健。
2.與商業保險自給自足的責任準備金制度接近。
3.支應確定的預期支出。 1.為完全賦課制與完全準備提存制之折衷。乃以完全準備提存為前提,並保有一定之基金。
2.當基金不足時,採階梯式費率補足差額,有世代間所得移轉功用。
優點 1.實施初期,保險率較低,較易推行。
2.受經濟因素、通貨膨脹影響較小。
3. 財務平衡期間短,較不需精算。 1.採平準保險費率,穩定性高。
2.有鉅額基金,給人安全感,並可善加利用基金進行公共建設。
3.不易受人口結構影響。 有兩種方式之特質,視其偏向何種費率便有何種方式之特質。
缺點 1.制度成熟後,給付負擔遞增、使保險費率提高,加重下一代負擔。
2.對總體經濟影響小,難形成個人儲蓄、資本累積效益。
3.採彈性費率,調整手續不便。
4.養老金無須個人負擔,加重下一代負擔。 1.初期保險費率較高。
2.需複雜的精算措施,業務及執行較繁複。
3.基金的提存標準、投資困難、通貨貶值使基金運用更加不易。
4.未來有調高給付之壓力,但因有基金存在,易被抵制保費調漲。
適用 1.制度及人口穩定之國家,避免代間過度所得重分配。
2.金融市場發展臻健全之國家。 1.適用人口結構尚在成長中之國家。
2.累積基金受通膨影響,故不適合經濟狀況不穩定國家。 1.適用於人口結構處於高齡化過渡期國家。
2.是相當可行的制度。
3. ●我國開辦國民年金之財源籌措方式:
(1) 保險費
A. 優點:公平、所得重分配。
B. 缺點:無力繳納者,若以補助或是社會救助等方式協助,不符社會正義原則。
(2) 提高營業稅或課徵附加捐
A. 優點:增加財源,降低個人繳費比例。
B. 缺點: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易遭企業抵制;加稅會造成通貨膨脹,影響經濟活動。
(3) 預算編列
A. 優點:簡單便利。
B. 缺點:稅收有限,易造成排擠效應,更可能形成財政負擔與赤字。
(4) 公益彩券盈餘
A. 優點:財源來源便利。
B. 缺點:財源不穩定、鼓勵彩券消費的結果可能會助長投機。
五、 ●我國實施的社會保險(回目錄)
立法 給付 保險費與財源
勞工保險 保險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附設勞工保險部辦理。
主管:內政部、省縣(市)政府。
監督:勞工保險管理委員會。
被保險人:勞工。 1.生、病(醫療)、傷、殘、老、死、失業七項。
2.職業災害保險分傷、醫、殘、死,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3.生、傷、殘、老、死為現金給付。 1.保險費率:
6.5-11%。
2.財源:政府一次撥付金額、滯納金、收益、結餘、孳息、保險費、補助、其他。
公務人員保險 保險人:中央信託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
主管:考試院銓敘部。
監督: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被保險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務人員。 1.生、病、傷、殘、老、死、眷屬喪葬七項。
2.生育、疾病、傷害之費用由承保機關負擔。
3.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現金給付。
4.繳費五年以上退休,一次養老給付。 1.保險費率:4.5-9%。
2.保險費:自付35%,政府65%。
3.財源:保險費、政府預算。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保險人:中央信託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督。
主管:考試院銓敘部。
監督: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被保險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務人員。。 同上。 1.保險費率:同上。
2.保險費:自付35%,學校32.5%,政府32.5%。
3.財源:保險費、政府補助及其他。
農民健康保險 保險人:中央信託人壽保險處。
主管:國防部。
被保險人:官、士、兵、僱員。 1.發生保險事故,可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可延長給付或不予保險給付。 1.保險費率:6-8%。
2.保險費:自付30%,中央40%,直轄市30%(省20%,縣市10%)。
3.財源:保險費、政府預算、補助。
軍人保險 保險人:中央社會保險局。
主管:內政部、省縣(市)政府。
監督: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監理委員會。
被保險人:農會會員。 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 1.保險費率:3-8%。
2.保險費:軍官由國家補助50-70%,士官兵由國家全額補助。
3.財源:保險費、政府預算、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
(見壹拾壹、醫療保健政策與立法)


肆、 社會救助(回目錄)
一、 ●貧窮的觀點:
Rein認為貧窮可從三個面向確認:
(一) 生計的貧窮:最客觀的認定方法。是以「貧窮線(poverty line)」來界定貧窮與非貧窮,而「貧窮線」即「全家所得不足夠維持生理功能的最低必需品」。依此,貧窮可分為:
1. 初級貧窮primary poverty:凡是個人或家庭所得不敷支出者即為初級貧窮。
2. 次級貧窮secondary poverty:所得足夠維持生理功能需求,卻因其他原因導致所得未適當花費而產生不足維持者,為次級貧窮。
(二) 結構的不均:把貧窮視為社會的不平等,由於社會階層化之故,貧窮成為必然之結果。一般分為:
1. 絕對貧窮:即貧窮線,也就是缺乏資源來滿足基本生活需求。
2. 相對貧窮:由相對剝奪的觀點來看貧窮,即對貧窮的定義因地區環境而不同。如在某地為貧民,在另外一第可能是富者。
(三) 外在的貧窮:指貧窮人口所具有的共同生活方式和文化特質有傳承之趨勢,使下一代難逃貧窮困境。這些文化特質稱為「貧窮文化the culture of poverty」。
二、 致貧原因(回目錄)
(一) 致貧原因:
1. 病理觀點:
(1) 生理:疾病、年老、年幼。
(2) 心理:懶散、怠惰…等。
(3) 習慣:犯罪、賭博、酗酒…等。
(4) 才能:不善規劃、不控制預算。
2. 社會結構因素:
(1) 家庭:人口過多、家庭成員失功能。
(2) 社會:缺乏就業機會、薪資制度不合理、社會變遷影響產業、福利制度不健全。
(二) 致貧原因論:貧窮循環論、貧窮文化論、貧窮女性化。
(三) 貧窮測量法:
1. 預算標準法:貧窮線的概念。
2. 社會共識途徑:所得委任法與剝奪指標法,前者是公眾認定多少所得為標準,後者依據十四項指標中缺乏三項而定。
3. 行為途徑:貧窮的認定是因為缺乏資源去獲得足夠生活之必需品。
三、 社會救助的概念(回目錄)
(一) 意義:社會救助又稱為公共救助、國家扶助、國民扶助、社會扶助,乃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民眾,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之社會福利措施。在社會安全制度中中,此扮演著「安全網」角色。
(二) 社會救助(公共扶助)政策決定取向:
理念 兼顧「安貧與脫貧」 重視「工作福利」 推廣「財產形成」理念
政策 避免「社會排除」效應 取法「小康計畫」精神 落實「福利社區化」措施
(三) ★社會救助的原則:
1. 平等原則。
2. 維持生計原則。
3. 補足原則。
4. 家庭原則。
5. 親屬責任原則。
(四) ●規劃救助政策之原則:
1. 資產計算需符合實際。
2. 救助的需要應釐清。
3. 貧窮線界定應合宜。---1-3為救助需求的標準。
4. 給付項目應謹慎。
5. 給付型式應周全。---4-5為給付設計的標準。
6. 個別化原則。
7. 縮小區域差異原則。
8. 自立自助原則。
9. 服務提供以權利保障為原則。
10. 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整合為原則。---6-10為供應補充的標準。
(五) 社會救助之功能:
1. 直接功能:
(1) 保護國民生活:濟貧與救急。
(2) 促進社會經濟繁榮。
(3) 安定社會秩序。
(4) 補充社會保險之不足。
2. 間接功能:
(1) 民主國家的象徵。
(2) 縮短貧富差距。
(3) 提高國民生活素質。
(六) 社會救助的類型:
1. 按生活分類:一般生活扶助、特殊生活情況救助。
2. 按救助方式分類:院內救助、院外救助。
3. 按動機分類:急難救助、臨時救助、平時救助。
四、 我國社會救助體系(回目錄)
(一) 內涵:
1. 社會救助的對象為「低收入戶」,即「家庭總收入平均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2. 家庭生活補助費: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社政單位對低收入戶按月發放家庭生活補助費。
(二) 低收入戶等級分類表: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台灣省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消費性支出40%)者。 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消費性支出60%)者。
高雄市
福建省
(連江、金門)
第0類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台北市 全戶均無收入者。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小或等於消費性支出10%者。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消費性支出10%者,小於消費性支出40%者。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消費性支出40%者,小於消費性支出55%者。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消費性支出55%者,小於消費性支出60%者。
(三) ☆社會救助法特色:
1. 立法基礎:
(1) 時間:民69年頒佈,86、89年修正,共46條。
(2) 宗旨:第1條,照顧低收入戶急救助急難或災害者,並助其自立。
(3) 對象:第4條,低收入戶為家庭總收入平均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是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而定。
2. 行政工作:第6條,主管機關設專人辦理。
3. 資源運用:第8條,救助金額不得超過最低工資;第9條,有詐欺行為得收回補助金並停止救助。
4. 生活扶助:第二章。
(1) 照顧弱勢:第12條,年滿65歲、懷胎滿6個月、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金加重補助20-40%。
(2) 就業輔導:第15條,地方政府應協助有工作能力者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以工代賑。受訓期間另酌予補助生活費。
(3) 生活保障:第16條,地方政府視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產婦及幼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租金補助、房屋修繕、喪葬補助、在宅服務、生育補助等。
5. 醫療補助:第三章,第18條,低收入戶傷病者、無力負擔醫療費者可申請醫療補助(參加全民健保者不准用此規定);第19條,低收入戶之全民健保費用由政府補助。
6. 急難救助:第四章,21-24條,主管機關應對有急難需救助者給予補助。
7. 災害救助:第五章,25-28條,主管機關應視災情給予補助。
8. 機構設施:第六章,29-35條,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管理。
9. 經費與罰則:
(1) 經費,第七章,36-37條,由各機關編列預算、勸募。
(2) 罰則,第八章,38-43條,最高可罰60至100萬元。
五、 我國社會救助之評析(回目錄)
(一) 缺點:
1. 救助與津貼混淆。
2. 等級畫分差異:給付不公,各地標準不同。
3. 核發金額不同。
4. 家戶定義困擾。
5. 社工人力不足。
6. 財政狀況限制。
7. 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缺乏連結。
8. 給付充足性與項目不一致。
9. 就業服務推動不易:以工代賑不易推行、缺乏工作機會。
10. 服務措施未整合。
(二) 建議:
1. 公平正義原則。
2. 修訂社會救助相關政策,以整體性服務替代零散照顧。
3. 強化保險、福利、救助關係。
4. 發展資訊管理。
5. 整合各種補助辦法。
6. 提升行政體系縱橫聯繫,簡化行政、人力。
7. 整合民間資源。
8. 培訓專業者,補充專業人力。
9. 建立合理統一之「貧窮線」,依新法修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0. 建立志願服務體系,加強在宅服務。
11. 加強社會救助評鑑工作。

伍、 老人福利服務(回目錄)
一、 ◎老人福利服務的概念
(一) ●老人的福利需求:
1. 心理社會需求。
2. 家庭支持需求。
3. 經濟生活需求。
4. 健康醫療需求。
5. 教育休閒需求。
6. 居住安養需求。
(二) ◎老人福利服務的內涵:
1. 經濟安全保障:提供生活津貼,使中低收入老人獲得經濟保障。
2. 醫療保健:提供老人醫療性的服務。
3. 教育休閒:設置老人活動中心,提供老人學習與休閒場所。
4. 在宅服務:提供老人在家的服務,使老人於自己熟悉的環境中獲得支持與照顧。
5. 居家安養:設置老人安養機構,使失依老人獲得安置。
6. 社會服務:
(1) 日間照顧服務:提供日間照護服務,使子女上班工作可以放心。
(2) 敬老活動。
(3) 老人優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公共場所得以獲得優待服務。
(三) ◎功能
1. 心理功能:減低老人心理壓力。
2. 生理功能:提供醫療性服務。
3. 社會功能:促進老人與社會互動,並促使老人適應社會變遷。
4. 教育功能:給予再教育的機會。
5. 預防功能:預防老人問題的產生。
6. 人權功能:提供社會支持,給予代間扶持,保障人權。
二、 我國的老人福利政策(回目錄)
(一) ☆老人福利政策內容:憲法105條規定「人民之老若殘廢,無力生活極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持及救濟。」;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第十七條規定:「加強社區老人安、療養設施,結合社區資源建立居家照顧服務網絡;協助高齡者進早建立生涯規劃,培養健康之生活態度。」同時提出五項具體策略:(即老人福利服務中的五項內涵)
1. ☆經濟→經濟安全的保障:規劃老人津貼與國民年金,以保障老人經濟生活。有老年所得保障制度,包括:
(1) 社會保險型(老年給付):軍、公、教、勞保。
(2) 資產調查型(老年生活津貼):低收、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榮民就養給予。
(3) 社會津貼型(老年福利津貼):老農津貼(全國性)、敬老福利津貼(地方性)
2. 醫療→醫療性服務:提供老人慢性疾病預防工作與老人保健工作。
3. 教育→教育生涯:普及老人教育,倡導人生涯規劃。
4. 安養→安養照護:結合社區內資源,提供老人在宅服務、居家護理、托老等。
5. 機構→福利機構社區化:檢討修正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加強老人福利機構管理。
(二) 老人福利政策特色(即政策內容)
1. 提供經濟生活保障。
2. 提供醫療健康服務。
3. 提供安養療養扶養。
4. 提供生涯發展規劃。
5. 提供福利機構社區化。
三、 ★我國老人福利服務立法--老人福利法(回目錄)
(一) 立法基礎:
1. 時間:民69年頒佈,86、89年修正。凡三十四條。
2. 目的:老人福利法第一條,弘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3. 對象:65歲以上;令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付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是情形給予安置、照護。
(二) 內容:
1. 福利機構:第9條規定,地方政府應獎助私人設立:
(1) 長期照護機構。
(2) 療養機構。
(3) 安養機構。
(4) 文康機構。
(5) 服務機構。
2. 生活津貼:第16、17條規定,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逐步實施。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安置得申請生活津貼。
3. 住宅服務:第15條規定,興建國民住宅符合三代同堂或老人居住承租。鼓勵民間興建合適老人租賃之住宅。
4. 居家服務:第18條規定,地方政府應結合資源提供:
(1) 居家護理。
(2) 居家照顧。
(3) 家務服務。
(4) 友善訪視。
(5) 電話問安。
(6) 餐飲服務。
(7) 居家環境改善。
(8) 其他。
5. 喪葬服務:第19條規定,地方政府協助無扶養義務親屬之老人治喪。
6. 保健服務:第20條規定,老人得視意願接受地方政府提供之健康檢查與保健服務。
7. 社會服務:第23、24條規定,社會機構應給予老人協助,參與活動、充實知識。
8. 優待補助:第21條規定,地方政府應給予無力負擔健保費老人予以補助;22條規定,乘坐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觀藝文、公教設施,給予半價優待。
9. 保護服務:
(1) 短期照護:第25條規定,給予受虐待、遺棄之老人短期照護服務,費用由直系血親負擔。
(2) 協助訴訟: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親屬提出告訴,主管單位應給予協助。
(3) 保護體系:以直轄市與縣市為單位建立老人保護體系。
(4) 長期安置:得徵求失依老人同意予以申請安置。
(三) 主管:
1. 主管機關:
(1) 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2) 第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
2. 人事行政: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之老人福利業務應由專責人員單位負責;14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
四、 我國老人福利服務立法之評析(回目錄)
(一) 優點:
1. 將老人年齡由七十歲放寬至六十五歲。
2. 福利多元化。
3. 強調法定扶養人照顧老人之責任。
4. 建立社會工作專業制度,配合老人福利服務專業化。
5. 強調家庭扶養責任及養老功能。
6. 注重老人經濟保障。
7. 提供居家照顧。
8. 保護老人措施。
9. 罰則加重,確保照顧老人之責任。
(二) 缺點:
1. 老人照護、安養機構體系尚未建立,管理漏洞百出,影響老人基本生活權益。
2. 專業服務人力(尤其長期照護)不足,影響老人福利服務品質與效能。
3. 福利服務之財務制度多未健全,並因老人問題多元化而形成排擠。
(三) 改進建議:
1. 經濟安全:
(1) 建立年金保險制度照顧老人經濟生活。
(2) 年金制度應考量到老人各層面需求,不僅只基本生活層面的照護,還應含納醫療層面之經濟協助。
2. 醫療保健:
(1) 從醫療資源給予老人生活照護,並落實建立老人照護體系。
(2) 整合社區醫護服務。
3. 安養照護:
(1) 健全長期照護體系加強各層級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
(2) 增加長期照護資源,並統一規範長期照護辦法。
(3) 加強老人安養服務功能,包括居家照護、社區照護與機構照護。加強社區與家庭功能,利用財稅制度鼓勵扶養、扶助老人。
(4) 提升機構安養品質。
(5) 居家服務與家庭支持。
4. 福利機構社區化:
(1) 機構、社區與居家服務,皆應建立一有效模式,利用統整之團隊經營模式促使老人照護更人性化與多元化。
(2) 政府在干預老人照護方面應考量家庭照護優先於社區照護,社區照護優先於機構照護,鼓勵扶養老人,並由財稅、保險等方面給予支持。
(3) 加強社區照顧及社區參與。
(4) 建立老人保護網絡體系。
(5) 教育宣導及人才培訓。

陸、 青少年福利服務(回目錄)
一、 青少年福利服務的概念
(一) 青少年福利服務的內涵:
1. ●依青少年福利服務的性質可分為:
(1) 發展性服務:對於青少年生理、心理、社會需求提供資源,協助青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2) 治療性服務:對青少年個人、家庭、社區等困擾,提供矯治性服務。
2. ★依青少年之需求,青少年福利服務的內涵包括:
(1) ☆福利內涵應包括:
A. 就學服務。
B. 就業服務。
C. 就醫服務。
D. 短期安置。
E. 保護服務。
F. 諮商服務。
G. 休閒服務。
H. 其他服務。
(2) ★縱整可歸為五大類:
A. 生活保障需求。
B. 健康維護需求。
C. 保護照顧需求。
D. 教育輔導需求。
E. 休閒育樂需求。
(二) 當前青少年福利問題
1. 家庭教養功能減弱
2. 青少年認知發展問題
3. 價值轉變與社會適應挑戰提高
4. 提早社會化
5. 法治觀念不足
6. 學業壓力
7. 休閒型態不健全
(三) 健全青少年福利服務之條件
1. 釐清青少年與兒童福利的分際
2. 福利服務需輻合青少年需求
3. 提供教養少年之資源
4. 青少年福利服務的倡導
5. 福利服務應明確可行
二、 我國青少年福利服務政策(回目錄)
(一) 福利服務政策
1.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
民83年7月行政院頒「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第17條規定:「健全青少年身心發展,滿足少年對於教養、輔導、服務、育樂之各類需求,以增進少年福利。」同時提出三項政策性措施:
(1) 建立少年保護網絡。
(2) 設立少年福利機構。
(3) 設置少年服務中心。
2. ●青少年白皮書
84年3月行政院青輔會發表「青少年白皮書」,提出六項策略:
(1) 加強福利服務的開創
(2) 加強不幸事件的防治
(3) 加強收容與短期安置
(4) 加強就業就學輔導方案
(5) 加強諮詢與轉介
(6) 加強提供多目標服務
(二) ☆福利服務政策特色:
我國青少年福利服務兼顧發展性與保護性,其特色包括:
1. 建立保護網絡。
2. 防治不幸事件。
3. 輔導就業升學。
4. 設立安置機構。
5. 設置區域服務中心。
(三) ☆當前青少年福利服務措施:「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性侵害犯罪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
1. 生活保障:少年寄養及安置收容。。
2. 健康維護:規範身心活動與責任。
3. 保護照顧:
(1) 少年保護與輔導服務。
(2) 不幸少年救援及處遇。
4. 就學輔導:就學輔導與教育補助。
5. 休閒育樂:少年文康及育樂活動。
三、 ★我國青少年福利立法----少年福利法(回目錄)
1. 立法基礎:
(1) 時間:78年通過,89年修正,共三十二條。
(2) 宗旨:第1條,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
(3) 對象:第2條,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2. 內容:
(1) 機構設置:第12條,對少年福利事業應設置教養、輔導、服務、育樂等福利機構。對於不幸少年,應專門收容或聯合安置。
(2) 福利措施:
A. 就業就學:第8條,少年年滿十五歲,應提供職訓、教育及進修機會。
B. 安置服務:第9條,無法生活於家庭者,得申請安置輔導。
C. 生活扶助:第10條,無謀生能力之少年,應給予生活扶助與醫療補助。
(3) 保護措施:第18、19、20、21條,少年應受下列保護:
A. 18:不得吸煙、飲酒、嚼檳榔。
B. 19: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或擔任其侍應生。
C. 20:不得吸食違禁品、觀看不當媒體。
D. 21:不得從事不正當行為。
E. 第25、26、27、28條規定相對應之罰則:父母、養父母、監護人、營業負責人、從業人員或任何人皆不應使少年從事上述之行為,否則科以罰鍰,監護人公布姓名,營業人停業。
(4) 輔導服務:第24條規定,少年有下列情事,經其父母、監護人申請或同意由當地主管機關予以安置輔導。
A. 充當不正當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害身心發展行為,不知悔改。
B. 不服管教滋生事端。
C. 品行頑劣、浪蕩成性。
3. 主管:
(1) 主管機關:第3、5條規定,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政府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2) 專業人員:第4條,50萬人不得低於3人,未滿50萬人應配3人。第17條,遴選專業人員(社工、心輔、醫師、護理等人員)辦理少年福利。
(3) 經費:第6、7條,各級政府年度預算、社會福利基金與私人團體。各縣(市)得與民間團體勸募基金。
四、 ★我國青少年福利服務之評析(回目錄)
(一) 優點:
1. 少年福利法與兒童福利法分開,可精進服務人口群之專業工作。
2. 加重家長對少年責任,並增加罰則可公佈家長姓名。
3. 規定少年福利服務的人事比例。
4. 嚴格規定保護少年措施。
5. 限制對少年之營業行為,違者受罰。
6. 以教育和輔導鼓勵少年進修就業。
7. 有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暨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配合。
(二) 缺點:
1. 偏向事後補救之殘補式福利服務,應策重事前預防。
2. 服務內容缺乏發展性福利服務,過於重視消極性保護。
3. 對於少年進修與就業無具體措施,宣示意義大於實質意義。
4. 缺乏對家庭、學校「支持性」與「發展性」福利服務。
5. 人力配置不足不當,經費預算有限。
6. 福利服務運輸體系效能不佳,各專業無有效整合。
7. 偏重懲罰父母,無積極性作為。
8. 福利輸送體系效能不彰。
(三) 改進建議:
1. 就政策規劃而言:
(1) 應以發展性福利為主軸,如營造健康休閒與生活環境。
(2) 明訂各主管機關職責,詳細訂定各福利業務內容之權責機關。
(3) 應兼顧問題處置與發展。
(4) 推動發展性福利服務方案。
(5) 經費編列合理、整合政策推動。
2. 就機構資源而言:
(1) 少年福利與兒童福利之整合必須考量資源分配與各年齡層之發展議題的銜接與支持。
(2) 少年福利與學校教育重疊,政府應協調學校、社區(教育與福利)之互補互助,除避免資源浪費,更應確立各部門權責,保障少年權益。
(3) 健全安置機構教養功能。
3. 就家庭社區而言:
(1) 政府應加強福利服務之「去機構化」,落實福利社區化,增進社區與家庭功能。
(2) 政府的干預需適當平衡,過度干預會削弱家庭與學校功能。
(3) 明確界定家庭、社會、政府職責,確實加強親職功能並規範政府與民間介入服務之程度。
(4) 強化家庭保護功能。
(5) 設置少年休閒活動場所營造健康安全環境。
4. 就權益保護方面:
(1) 建立少年保護之安全通報制度。
(2) 具體規範少年就業之服務措施,建立少年就業之完整機制。
(3) 應增列對少年工讀之管理辦法,確實保障並保護少年權益。

柒、 兒童福利服務(回目錄)
一、 兒童福利服務的概念
(一) 內涵:
1. 消極性兒童福利:指對不幸兒童的各項補救措施。
2. 積極性兒童福利:保障兒童福祉,包括:
(1) 增進兒童健全發展措施。
(2) 預防及保護兒童發展措施。
(3) 保障兒童權利措施。
(4) 協助兒童處理成長適應措施。
(5) 促進兒童潛能發展措施。
(二) 服務範圍:
1. 以服務對象分:
(1) 一般兒童福利:指一般兒童,包括教育服務、衛生保健、托兒服務、休閒育樂。
(2) 特殊兒童福利:生理、心理、行為有特殊狀況之兒童,包括醫療、教育、保護。
(3) 不幸兒童福利:指對家題破碎、家境清寒之兒童,包括院內收容、家庭補助、寄養、收養、保護服務。
2. ☆以服務方式分:Kabushin分類。
(1) 支持性服務:第一線的兒童福利服務,即家庭利用自己的力量來減輕親子壓力或緊張的服務。易言之,支持或增強父母能力以提供兒童適應所需之服務。一般可分為兩種型態:
A. 兒童福利機構:對兒童直接輔導,使子女對父母管教有適當回應。
B. 家庭福利機構:經由服務來增強父母能力,並包括受虐兒童保護服務與未婚媽媽服務。
(2) 補充性服務:用來補充父母職責與家庭功能的服務,如托兒服務、家庭補助。
(3) 替代性服務:當家庭發生嚴重問題,使家庭與父母功能不彰,其親子關係必須暫時或永久分離的兒童福利服務,也就是代替父母功能的服務,如寄養、收養、院內收容。
(三) ☆兒童最佳利益:
國家社會與家庭致力於兒童基本人權、社會權、教育權、健康權、等權益之倡導及維護,以使兒童安心、安全、愉快的學習與生活。
1. 基本人權:生存權、身分權、提升基本生活品質、保護人身安全。
2. 社會權:兒童保護、提供社會參與機會、平等權、保障司法正義。
3. 教育權:提供教育機會、品質及均衡教育資源分配。
4. 健康權:婦幼保健、疾病管理、就業機會提供、健全醫療資源。
5. ex:托育機構的落實兒童最佳利益:具備保障兒童最佳權益知能、機具設備教具教材讀物設計以安全愉快為重點、較預期保護自己避免傷害、交通車車內設備應依規定購置定期檢查遵守交通規則、以人性化民主尊重溝通傾聽知態度與認知進行教育輔導。
二、 我國兒童福利服務政策(回目錄)
(一) 我國兒童福利政策
1. 民34年民族保育政策。
2. 憲法:153、155、156條規定。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稱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3. 民83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第14條指出,對於需協助之兒童其(養)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親職教育與社會服務,以保障兒童健全發展。
4.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實施方案,提出四項策略:
(1) 建立完善保護體系暨諮詢輔導服務網絡。
(2) 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建立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醫療等特殊照顧。
(3) 研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管理準則、專業人員訓練辦法。
(4) 獎勵公民營機構設置育嬰、托兒等福利設施,優待兒童、孕婦措施。
(二) 寄養、收養(領養)、出養規定
意義 對象
寄養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親生父母不適宜教養子女、社會工作過程、無法提供暫時或長期性的照顧、不期望or不可能被他人收養、有計畫時限之替代性服務。 1.寄養對象:經濟、非婚生遺棄、家庭失調、fm重病、fm服刑、無力or不適宜教養
2.寄養家庭:35-55y/o、國中以上、結婚三年以上品行健康和諧無染病、固定收入、居家整潔。
收養 亦稱領養,重大理由親生父母不能扶養、另覓一個永久家庭、法律程序、社會工作過程)。 收養家庭:年齡差20-40y/o之間、固定住所穩定職業、健康、無法生育證明、nice動機夫妻關係良好。
出養 家庭無法提供教養照顧、經濟維持、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良好家庭教育環境、決定將子女交由其他家庭照顧、喪失原有之親權及監護權。
(三) 我國兒童福利的內涵與趨勢
1. ◎內涵:
(1) 生活扶助。
(2) 醫療補助。
(3) 收容服務。
(4) 寄養服務。
(5) 托育服務。
(6) 保護服務。
(7) 咨詢服務。
2. 趨勢:
(1) 由不幸兒童照顧至促進兒童發展。
(2) 由機構照顧至家庭照顧。
(3) 由院內救助至院外救助。
(4) 由特殊兒童保護至兒童權利保護。
(5) 由慈善事業至專業工作。
(6) 由家庭責任至政府與家庭共同負責。
三、 ★我國兒童福利立法—兒童福利法(回目錄)
(一) 立法基礎:
1. 時間:民62年公佈,82、88年修正,凡五十五條。
2. 宗旨: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
3. 對象:未滿十二歲之人。(第2條)
(二) 內容:
1. 通報系統:
(1) 生生通報:第2條,兒童出生十日內應通報戶政及衛生機關。
(2) 早期通報:第13條,發展遲緩兒童應建立早期通報系統。
(3) 責任通報:第18條,各專業人員發現兒童受迫害或未獲照顧需於24小時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2. 責任規範:
(1) 第3條,兒童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應負兒童保育責任;
(2) 第4條,各級政府、兒童福利機構應協助保障兒童;
(3) 第5條,政府應給予權益受損兒童適當之協助與保護。
3. 福利措施:
(1) 保健服務:第13條,包括:
A. 婦幼衛生、優生保健。
B. 對遲緩兒提供早期療育(第13、42條)。
C. 無力撫育兒童者給予醫療補助。
(2) 生活扶助:
A. 第13條,棄嬰、不適宜家庭教養兒童給予安置。
B. 第14條,兒童因父母病亡、無經濟能力照料者,給予生活無助。
(3) 保護安置:
第15、16、17條,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給予兒童緊急保護、安置;以七十二小時為限,不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延長一次。
(4) 收容寄養:第17條,保護安置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機構收容教養。
(5) 優先照顧:
A. 第20條,獎勵公民營機構設置育嬰、托兒等福利設施。
B. 第21條,兒童及孕婦在交通、醫療、衛生應優先照顧。
4. 保護措施:
(1) 兒童保護:
A. 第26條,不得虐待、使兒童獨處或從事危險、犯罪行為等保護措施;
B. 第30、31條,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應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活動與吸用危害身心物質。
C. 第33條,禁止與限制兒童從事影響身心之工作與進出不正當場所。
D. 第36條,6歲以下兒童不得獨處。
E. 第37條,對賣淫或營業性猥褻之兒童實施2週至1個月的觀察輔導,或6個月至2年的輔導教育。
(2) 收養制度:第27、28、29條,規範收養制度,收養應尊重滿7歲兒童之意願。
(3) 孕婦保護:第32條,限制孕婦從事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4) 感化教育:第38條,少年法庭得安置兒童於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並施予輔導教育。
5. 照護責任:
(1) 第3、39、40、41條、第五章罰則,規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之責任與罰則。
(2) 規範營業人或強迫兒童從事經營不正當工作者之處罰條例。
(三) 主管:
1. 主管機關:第6條,中央:內政部兒童局;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兒童福利科;縣(市)政府兒童福利課(股)。所負責業務包括衛生、醫療、經濟、安置與福利服務。
2. 經費:第12條,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捐贈、兒童福利金。
3. 人事:
(1) 第7、9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掌管事項。
(2) 第11條,培訓專業人員辦理兒童福利。
四、 ★我國兒童福利服務之評析(回目錄)
(一) ◎優點:
1. 建立出生通報、早期通報、責任通報制度。
2. 明確規範家庭與政府責任,並加重政府保障。
3. 保護範圍擴及孕婦,限制兒童獨處。
4. 增列兒童保護措施。
5. 罰則加重,最高三十萬元。
6. 增加業務專責單位:兒童局。
7.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暨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配合。
(二) ◎缺點:
1. 兒童福利政策取向與執行有落差,福利政策強調支持性服務,執行常採殘補式。
2. 兒童權益仍常被忽略。
3. 各種通報制度無有效整合與強制規定。
4. 寄養家庭不足。
5. 專業人力不足。
6. 缺乏有效干預家庭功能重整方案。
(三) ★改進建議:
1. 就政策執行而言:
(1) 加強預防性與發展性服務,增加積極性作為。
(2) 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3) 提升兒童福利政策執行力,強化民間參與。
(4) 營造質優量足之扥育服務。
(5) 加速推動早期療育。
(6) 落實兒童利益與家庭利益兼顧之兒保工作、兒童參與福利服務、、
(7) 改善課後照顧輔導(避免補習化、商品化、才藝化)。
(8) 建立兒童保護網。
2. 就機構資源而言:
(1) 與少年福利法整合議題,必須整合資源、將各年齡層問題區分並加以保護。
(2) 育幼機構功能轉型。
(3) 幼托功能劃分及整合。
(4) 建構兒童福利事業之評鑑及獎勵制度
(5) 兒童福利應與衛生醫療措施相互配合,增加資源可近性與可及性。
3. 就家庭社區而言:
(1) 政府的干預需適當平衡,過度干預會削弱家庭功能。
(2) 強化兒童福利服務社區化,便利父母參與兒童服務。
(3) 強制性親職教育之加強。
(4) 訂定家庭照顧政策,提高家長對兒童責任。
(5) 社區化的兒童福利服務需加入支持性服務精神加以整合,進一步促進兒童持續性保護。
(6) 增加兒童活動空間。
4. 就權益保護而言:
(1) 建立兒童服務網絡,建立完整兒童保護機制。
(2) 強化不幸兒童服務,避免造成二度傷害。
(3)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機會。
(4) 整合法源保障兒童人權。
5. ●兒童福利民營化:
(1) 訓練方案之委託:家庭保母訓練、保育員訓練、身障兒童保母訓練。
(2) 經常性服務之委託:兒童寄養、困苦失依兒童少年委託收容。
(3) 公設民營機構之委託:博愛崇愛(第一)心愛(心路)兒童發展中心、福安(家扶)育幼院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整合:(回目錄)
(一) 整合理由:支持家庭核心功能、補充弱勢家庭之需求、加強兒童心理衛生
(二) 整合重點:
1. 兒童定義擴大至18y/o以下。
2. 兒童與家庭生活原則:由「過渡式照顧」到強調「永遠的家」。
3. 預防工作之重要性:由「亡羊補牢」到「未雨綢繆」
(三) 整合專業事權:規劃評估—社政;治療復健—醫療;諮商輔導—教育。
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回目錄)
(一) 保護對象:
1. 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本條例第二條)
2. 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1) 坐檯陪酒。
(2) 伴遊、伴唱或伴舞。
(3) 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二) ☆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保護工作之理由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工作對兒童少年之影響甚深。
1. 生理上:
(1) 兒童少年尚未發育成熟,過於頻繁的性行為易使其身心發展受到扭曲。
(2) 懷孕、墮胎機率提高,影響生育功能。
(3) 感染性病機率增加。
(4) 染上毒品、煙、酒癮機率增加。
(5) 業者及虐待型客人所造成之生理傷害。
2. 心理上:
(1) 自我價值與價值觀造成混亂與低落。
(2) 被標籤,產生羞恥感。
(3) 對未來缺乏實際的期待。
(4) 過多的耽心與恐懼,如:感染性病、懷孕、被警察查獲...等。
3. 社會上:
(1) 生活型態孤立,難與人建立親密關係。
(2) 物質化的人際關係與自我形象。
(3) 一般社會技能與社交技巧的缺乏。
(三) 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成因—以社會情境分:
根據實務工作者在與「性」行業中被救援而獲得的兒童、少年訪談中,可將現今社會的通俗情境中,造成兒童、少年從事性工作的原因,歸納為三大部分:
1. 嫖妓者的錯誤觀念。
2. 「性」市場的需求。
3. 兒童、少年自我保護能力的匱乏:
(1) 改善家庭經濟或替父、母償債--為家庭犧牲。
(2) 祇是從事一項工作--持續家業或親戚、朋友引誘。
(3) 渴求被「愛」的感覺--為男朋友犧牲。
(4) 追求高薪--本身對物質的需求。
(5) 求職時被迫--簽署本票、同意書或被脅迫。
(6) 離家獨立生活--課業不良或家庭問題。
(7) 自暴自棄--早期不良的性經驗。
(8) 愛玩--結交不良份子。
(9) 順從--不知道拒絕。
(四) ☆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原因—以直間接分:
1. 間接原因: 《推力》
(1) 貧窮。
(2) 童年身分受傷害的家庭經驗。
(3) 遭受性傷害。
(4) 性認同問題。
2. 間接原因: 《拉力》
(1) 青春期的寂寞。
(2) 社會高度物質化的「名牌」風尚潮流。
(3) 惡質的應酬文化
3. 直接原因: 《少年從娼》
(1) 被販賣脅迫。
(2) 經濟需求。
(3) 親友慫恿。
(4) 逃家。
(5) 求職被騙。
(6) 進入管道暢通。
(五)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文特點:
1. 立法:84年通過,88年修正。共39條。
2. 救援:
(1) 法務部與內政部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本條例之偵查工作(第六條)。
(2) 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八○二一一五一一)(第七條)。
(3) 明定責任通報制(第九條)。
(4) 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有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第十條、第十五條)。
3. 對兒童少年之安置保護:
(1) 輟學學生通報制度之建立(第十一條)。
(2) 設立關懷中心(第十二條)。
(3) 設置緊急收容中心(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4) 設置短期收容中心(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5) 設置中途學校(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6) 追蹤輔導(第十八條)。
4. 對加害者之處罰:
(1) 裁嫖客--對嫖客採『非告訴乃論』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需接受輔導教育(第二二條、第三十五條),以降低需求。
(2) 對色情業者之處罰:
A. 刑事制裁皆採『非告訴乃論』。
B. 採重罰以收嚇阻作用,例如: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常業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條)。
C. 買賣人口,強迫賣淫,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3) 採『高罰金』以增加業者之風險及成本:本條例罰金之高,為其他法律所罕見,其目的在於增加業者之風險及成本。例如:
A. 媒介兒童少年性交易為常業,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B. 以強迫賣淫為常業者,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四條)。
C. 以人口販賣為常業者,應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五條)。
D. 公務員及民意代表之加重處罰:(第三十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如有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 公告加害者之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並實施輔導教育(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七、 註釋(回目錄)
(一) 發展遲緩:1996美國立法界定:慢性,重度障礙者且伴隨以下情形—
1. 歸因於智能或身體的受損。
2. 22歲以前有明顯的跡象
3. 需要繼續辨識其在日常生活上是否有以下「三種以上」日越受限制的現象:自理能力、接受性及表達性語言、學習能力、行動能力、自我引導能力、獨立生活能力。
4. 個體需要特殊而跨科的訓練或一般的照顧、治療。
5. 兒童發展遲緩指0-5歲階段,包含其有持續發展遲緩的現象。(特別是在認知或學習上若缺乏必要的服務,則有高度的發展障礙)
(二) 早期療育:
1. 流程:發現>轉介>評估鑑定>療育安置(醫療、機構、幼托、家庭)>轉銜>結案>追蹤。
2. 困境:專業人力質與量不足、各專業間缺乏橫向溝通、鑑定工具有待標準化、安置機構不足、服務資源不足、專業人員證照制度未建立良宥不齊、缺乏參與早期療育之誘因

捌、 婦女福利服務(回目錄)
一、 婦女福利服務的概念(回目錄)
(一) 意涵:
1. 婦女福利服務:
指排除婦女日常生活上之一切障礙的服務措施,並謀求婦女在經濟、文化上擁有充實的家庭與社會生活。狹義上是指婦女保護的福利措施;就廣義而言,則包含了母子福利措施、職業婦女保護措施及有關婦女生活的所有議題。
2. 母性保護maternity protection:
母性保護是在保障就業婦女懷孕及產後生命之安全與健康。
3. 女權運動。
(二) ●功能:
1. 消極性功能是彌補兩性不平等的社會價值觀,或消除性別歧視下帶來的女性弱勢問題。
2. 積極性功能是倡導兩性平等的社會環境,以減少女性在社會福利上的負擔。
(三) 目標:
1. 提升女性保護,加強女性生活適應。
2. 減少女性貧窮,促進女性潛能開發。
3. 倡導兩性平等,保障女性社會參與。
(四) 婦女福利服務(政策)的內涵:
1. 不幸婦女保護。
2. 緊急生活扶助。
3. 婦女技藝訓練。
4. 輔導咨詢服務。
5. 社會參與活動。
(五) ●婦女福利政策的方針、方案依據:
1. 人身安全保障。
2. 不幸婦女保護。-----1、2:女性保護服務方案。
3. 經濟生活保障。
4. 老年生活保障。-----3、4:女性經濟保護方案。
5. 減低女性壓力。
6. 提升勞動參與。
7. 家庭工作平衡。--5、6、7:女性親職減壓方案。
8. 婚姻平等提倡。
9. 婦女生涯規劃。-----8、9:女性成長服務方案。
10. 自我潛能開發。-------10:女性社會參與方案。
(六) ☆先進國家婦女服服務的趨勢:
1. 兩性平等的提倡。
2. 家庭生活為目標。
3. 婦女需求的考量。
4. 就業機會的保障。
5. 婦女兒童的配合。
6. 單親家庭的照顧。
二、 我國婦女福利服務政策(回目錄)
(一) ◎婦女福利服務政策:
1. 憲法第153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2.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
3.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第16條:「維護婦女人格尊嚴,保障婦女基本權益,開發婦女潛能,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
4.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提出兩項策略:
(1) 檢討各機關相關法規,共同落實婦女權益保障。
(2) 廣設婦女福利服務中心,提供多元化服務,建立不幸婦女保護網絡。
(二) ★我婦女福利服務政策要點:(現行策略)
1. 促進兩性地位平等。
2. 保護不幸婦女安全。
3. 提供家庭咨詢服務。
4. 擴大婦女發展機會。
5. 特別保障老年婦女。
6. 推動完善托育政策。
(三) ☆婦女福利服務相關之法令規定:
1. 民法:財產制度、離婚制度、收養制度、繼承制度。
2. 工廠法。
3. 礦場法。
4. 公務人員保險法。
5. 勞工保險條例。
6. ★兩性平等工作法:
(1) 反性別歧視:同工同酬、去性別配額、升遷平等。
(2) 中性社會:育嬰假、家事假男女皆有、工作與家庭責任應平等補助或優惠賦稅。
(3) 展望:促進分工平等、工作平等、彈性平等、扥兒、申訴管道
三、 ★我國婦女福利立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回目錄)
(一)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 立法基礎
(1) 時間:86年1月22日公布,共20條。
(2) 宗旨: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1。
2. 內容
(1) 性侵害防治中心:第6條,為地方政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性侵害犯罪防制工作之單位。其工作如下:
A. 24小時電話專線。
B. 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C. 加害人身心輔導、追蹤。
D. 教學醫院成立性侵害醫療小組。
E. 推廣教育、訓練、宣傳
F. 配置專業人員(社工、警察、醫療人員)。
(2) 保護措施:
A. 警政:建立加害人檔案資料,7。
B. 教育:進行性侵害防治教育,8(中小學每學年四小時)。
C. 醫療:醫院須開驗傷診斷書,9。
D. 媒體:被害人姓名刊載保護,10。
E. 司法:降低二度傷害之可能。
(A) 專人辦理性侵害事件,11。
(B) 告訴得委託代理人到,12。
(C) 被害人之親屬得陪同,13。
(D) 不提問被害人性經驗,14。
(E) 16歲或智障得與法官等隔離,15。
(F) 審判不得公開,16。
F. 經濟:給予受害人各項補助,17。
G. 對加害人進行身心輔導,18。
3. 主管:
(1) 中央內政部,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2) 地方政府設性侵害防治中心。
4. ★特色:
(1) 執行工作:地方成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2) 保護受害:
A. 建立加害者檔案資料。
B. 司法制度上多加保護被害人,降低二度傷害。
(3) 輔導措施:加害人需接受治療輔導。
(4) 教育宣導:中小學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二) ★家庭暴力防治法
1. 立法基礎
(1) 時間:86年6月24日公布,共54條。
(2) 宗旨: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1。
(3) 對象:第2條,
A. 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B. 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時師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法律規定行為。
C. 家庭成員(保護對象):第3條,包含以下成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A) 配偶或前配偶;
(B) 曾有事實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家屬間關係;
(C) 曾為直系血親、姻親;
(D) 曾為四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姻親。
2. 內容
(1)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第8條,各地方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措施如下:
A. 24小時電話專線。
B. 被害人之心理、職業、住宅輔導、轉介與緊急安置、法律扶助。
C. 加害人之輔導、轉介、追蹤。
D.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宣傳。
E. 配置專業人員(社工、警察、醫療人員)。
(2) 民事保護令:第2章。
A. 申請:
(A) 向地方法院申請,分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9、10。
(B) 以書面申請方式,亦可於夜間申請,11。
(C) 未經審理或審理終結前,得保護被害人而核發暫時保護令,15。
B. 審理:不公開、得隔別訊問並聽取社服機構意見,12。
C. 時效:通常保護令為一年,得延長一次,一年以下,14。
D. 執行:由警察機關執行,20。
(3) 保護措施:
A. 警察保護:警察人員應給予被害人及家庭成員必要安全措施;保護其至庇護所;告知其權利、救濟措施等,40。
B. 通報制度:專業人員如發現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並給予通報人保密,41。
C. 醫療診斷:醫院不得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42。
D. 司法制度:
(A)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者限制與被害人之接觸,23。
(B)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限制與被害人之接觸,30。
E. 子女會面:准許加害者於安全場所、第三人監督、安全條件下探視未成年子女,37。
F. 教育宣導:
(A) 衛生主管機關應推廣教育宣傳家庭暴利防治,43;
(B) 各主管機關應辦理專業人員、學校人員之在職教育,48。
(C) 中小學每學年應有教育課程,49;
G. 輔導措施:加害人應受戒癮、精神治療與心理輔導,50。
3. 主管
(1) 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省市政府、縣市政府。
(2) 各級地方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7)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8)。
4. ★特色:
(1) 制度設計:
A. 定義「家庭暴力罪」。
B. 引進「保護令」制度
C. 擴大家庭成員、保護對象。
(2) 執行工作:
A.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B. 地方成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C. 警察介入。
(3) 保護受害:
A. 加害人在緩刑期間應接受保護管束,保護被害人。
B. 探視子女應在安全條件下進行,保護未成年子女。
(4) 輔導措施:加害人需接受治療輔導。
(5) 教育宣導:中小學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三)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1. 立法基礎
(1) 時間:89年5月通過,9月公布,凡16條。
(2) 宗旨:加強照顧婦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婦女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
(3) 對象: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並有下列情形:
A. 夫死或失蹤。
B. 受夫遺棄或虐待。
C. 因家庭暴力、性侵害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訴訟費用。
D. 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懷胎個月至分娩2個月之婦女。
E. 單親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與重大傷病而無法照顧子女。
F. 夫處一年以上徒刑且在執行中。
2. 內容
(1) 緊急生活扶助,6:按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3個月為限,同一個案補助以1次為限。。
(2) 子女生活津貼,7:每名子女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3) 子女教育補助,8:子女就讀公私立高級中學,補助學雜費60%。
(4) 傷病醫療補助,9:
A. 本人及6歲至未滿18歲子女參加健保,近3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5萬元,無力負擔費用者。最高補助70%,每人每年最高補助12萬元。
B. 未滿6歲之子女參加健保,無力負擔費用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12萬元。
(5) 兒童托育津貼,10:未滿6歲子女優先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若進入私立者,得申請每人每月1200元之兒童托育津貼。
(6) 法律訴訟補助,11:最高5萬元。。
(7) 創業貸款補助,12。
3. 主管
(1) 中央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2) 經費:各級政府預算編列、勸募活動。
4. 特色:
(1) 重視經濟扶助。
(2) 保護對象多元。
(3) 規範明確,重視婦女與子女之連結。
(4) 緊急扶助限定時間與範圍。
四、 ☆我國婦女福利服務之評析(回目錄)
(一) ☆檢討:
1. 政策涵蓋廣泛:依據婦女政策白皮書之策略,其涵蓋層面廣泛。
2. 缺乏具體措施:承上,涵蓋雖廣卻缺乏具體對應策略,如未對婦女福利機構明確範定。
3. 偏重消極保護:重視補界性措施,無積極性發展服務策略。
4. 缺乏專司機關:無專司權責機關。
(二) ☆策進方法:
1. 透過行政系統明訂婦女福利政策。
2. 規定婦女福利具體作法與配套措施。
3. 既消極的保護與積極的服務政策。
4. 加強與婦女相關福利服務的配合。
(三) ◎婦女保護工作的省思:我國婦女福利制度重於消極性保護,故特別加以反省。
1. 缺失:
(1) 專業服務有雛形,缺乏有效配合。
(2) 社政單位組織多,工作定位模糊。
(3) 專業團體重本位,缺乏互相整合。
(4) 專職人員數量缺,培育訓練不足。
(5) 福利經費有限制,影響功能發揮。
2. 策進方法:
(1) 落實婦女立法。
(2) 強化專業教育。
(3) 提升人才質量。
(4) 加強經費運用。

玖、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回目錄)
一、 身心障礙福利的概念
(一) ●身心障礙福利供給的觀點:
1. 失能的個別模式the individual model of disability
個別模式視失能者所遭遇的問題是他們損傷的直接結果,因而專業人員的主要任務在於讓個人調適其特定的失能情境。而這種調適包括身體調適與心理調適。
2. 失能的社會模式the social model of disability
強調身體和社會環境加諸在特定群體或類群的限制,其調適是社會的問題而非個別的。此外,此模式有兩種不同觀點。
(1) Shearer主張社會應移除加諸在損傷個人的障礙。視障礙的移除減少是給予的。
(2) UPLAS則主張必須靠失能者本身積極抗爭才能排除障礙。視障礙的移除為爭取來的。
3. Pruestley歸納出政策對上述兩種模式的可能反應:
模式 對問題的感受 可能的回應
個別模式 不幸
損傷
異於他人
損失
限制
福利 慈善
醫療處遇
隔離
適應
補救式的治療
照護
社會模式 偏見
貧窮
身體障礙
歧視
壓制 公眾教育
失能所得
接近的機會
公民權
政治抗爭
(二) 身心障礙福利政策的目標:
1. 增強個人功能。
2. 增強家庭功能。
3. 增進社會整合。
4. 增強自我尊嚴。
5. 促進機會平等。
6. 表現正義原則。
(三) ☆身心障礙福利的內涵(措施):
1. 人格權益。
2. 預防療育。
3. 就養服務—居家服務、生活扶助。
4. 就醫服務—醫療服務。
5. 就學服務—教育服務。
6. 就業服務。
7. 社區服務。
8. 無障礙環境。
(四) ◎先進國家身心障礙福利的趨勢:
1. 視為國家責任。
2. 賦予雇主責任。
3. 協助自立自助。
4. 人格權益的保障。
5. 重視無障礙環境。
二、 我國身心障礙福利(回目錄)
(一) 我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
1. 憲法第155條:「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之扶持與救濟。」
2.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助,應與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3.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舉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措施,以維護身心障礙者生活,尊重其人格,保障其合法權益。」並提出四項具體策略:
(1) 福利需求:舉辦需求調查,整合福利設施,定期評估績效。
(2) 社區服務:結合社區機構,辦理就醫就學,就業就養服務。
(3) 療育復健:提供早期療育,強化功能評估,發展復健研究。
(4) 社會環境:使環境無障礙,保障人格權益,推動定額雇用。
(二) ◎我國身心障礙福利特色:
1. 尊重人格權益—人格權益。
2. 保障醫療保險—就醫服務。
3. 保障教育就業—就學服務、就業服務。
4. 保障生活救濟—就養服務。
5. 提供社區服務—社區服務。
6. 提供預防療育—預防療育。
7. 建立無障礙環境—無障礙環境。
三、 ★我國身心障礙福利立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回目錄)
(一) 立法基礎
1. 時間:民69年公佈「殘障福利法」,79、84、86年三修,86年4月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公佈,凡七十五條。
2. 對象:第3條,包含,
(1) 聽障、視障、肢障、智障。
(2) 重要器官失功能、顏面受損、植物人。
(3) 癡呆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
(4) 多重障礙、其他。
3. 宗旨:第1條,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
(二) 內容
1. 人格權益:
(1) 尊重人格:第4條,尊重與保障其人格權益。
(2) 權益保障:第31條,取消公職考試對其體位之限制。
2. 醫療服務:
(1) 醫療服務:第17條,辦理幼兒健康檢查,衛生機關提供所需之配合服務。
(2) 醫療研發:第18條,加強醫療復健器具之研發,鼓勵設置復健醫療機構。
3. 教育服務:
(1) 教育權益:
A. 第20條,維護其教育權益。
B. 第23條,提供無障礙就學、考試環境。
C. 第21條,協助其就學,學校不得拒絕。
D. 第24條,鼓勵民間設置學前療育機構。
(2) 經費補助:
A. 第22條,優惠本人及子女教育相關經費。
B. 第25條,鼓勵並獎助其就讀高中以上學校。
4. 就業服務:
(1) 職業訓練:
A. 第26條,各級政府應提供無障礙之職業訓練。
B. 第27條,勞工主管機關依需要,應提供其就業服務之輔助器具研發。
C. 第28條,勞工主管機關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
D. 第29條,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職業重建系統與貸款。
(2) 庇護服務:第30條,
A. 勞工主管機關應對工作能力不足者提供庇護服務。
B. 主管機關應成立庇護工廠或商店。
(3) 定額雇用:
A. 第31條,公營機關50人以上,進用2%。私立機關100人以上,進用1%。
B. 第36條,機關未定額雇用,需繳納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差額補助費。
(4) 同工同酬:第33條,
A. 同工應同酬。
B. 產能不足時,薪資可酌予減少不得低於70%。
(5) 工作保障:
A. 第34條,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機構,政府補助其障礙器材之設置。
B. 第35條,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給予獎勵。
C. 第37條,非視障者不得經營按摩業。
5. 居家服務:第40條,政府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與老人福利法相同)
(1) 居家護理。
(2) 居家照顧。
(3) 家務服務。
(4) 友善訪視。
(5) 電話問安。
(6) 餐飲服務。
(7) 居家環境改善。
(8) 其他。
6. 社區服務:第41條,政府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1) 復健服務。
(2) 心理諮詢。
(3) 日間照顧。
(4) 臨時及短期照顧。
(5) 餐飲服務。
(6) 交通服務。
(7) 休閒服務。
(8) 親職教育。
(9) 資訊提供。
(10) 轉記服務。
(11) 其他。
7. 無障礙環境:第56條,各項公共設施、活動場所、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及使用設備。未合規定者不核發執照。
8. 其他福利
(1) 通報系統:第14條,為適時提供早期療育,應建立通報系統。
(2) 經濟補助:
A. 第38條,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經費補助。
B. 第46條,減免稅捐。
(3) 生涯規劃:
A. 第42條,政府制訂生涯轉銜計畫,提供整體持續性之服務。
(A) 轉銜服務:轉銜輔導>個案管理>轉銜評估>轉銜計畫>轉銜安置>轉銜追蹤。
B. 第43條,建立財產信託制度。
(4) 年金保險:
A. 第44條,政府補助其社會保險費用。
B. 第45條,國民金制度優先納保。
(5) 住宅交通:
A. 第47條,優先核准購買國宅、停車位。
B. 第49條,酌予補助購屋貸款利息。
C. 第48條,公共停車場需保留2%之身心障礙者專屬停車位。
D. 第50、51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進出功力風景區、文教場所給予優待。
(6) 機構設置:
A. 第60條,機構之設置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
B. 第63條,保留名額給予機構申請庇護工廠、國宅(成立社區家園)。
(三) 主管
1. 主管機關:第2條,
(1) 中央內政部、省(市)政府社會處(局)、縣(市)政府。
(2) 負責業務包括衛生,勞工,交通,財政,建設、工務、國民住宅等目的事業。
2. 經費財源:第9條,預算、社福基金、就業基金專戶、捐款、其他。
四、 ★我國身心障礙福利之評析(回目錄)
(一) ☆優點:
1. 法規名稱尊重身心障礙者。
2. 權責確定。
3. 對「身心障礙」意義與範圍明確說明。
4. 兼顧消極保護與積極預防。
5. 經費多元。
6. 建立統一通報系統,有助整合工作。
7. 保障就業權。
8. 鼓勵民間參與,加強社區服務落實。
9. 罰則明確。
(二) ☆缺點:
1. 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比例偏低。
2. 差額補助費未合理運用,法無詳細規定。
3. 獎勵雇用身心障礙者作法重於事後獎勵,過於消極。
4. 經費預算與行政能力未能充分配合。
5. 無障礙環境未能有效改善,仍須加強。
(三) ☆策進作法:
1. 就政策執行來看:
(1) 身心障礙者的就業問題必須與勞工政策相互配合,否則會互相造成排擠。
(2) 確實辦理身心障礙者之人口調查。
(3) 善用差額補助費用款項。
(4) 將身心障礙議題分成早期療育、學校教育、就業安全、福利服務等部分,並將之與各相關福利服務資源、措施整合。
(5) 強化經濟安全制度保護法及相關法規研修。
(6) 確實執行無障礙環境政策:包括教育平等、職訓性向取向、專精就業、復健協助、醫療、社區照顧模式。
2. 就機構資源來看:
(1) 貫徹實施機關對身心障礙者的職責。
(2) 整合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網絡,建立醫院通報制度,促進資源妥善利用。
(3) 促進福利資源整合。
(4) 提升照護機構品質。
3. 就社區家庭來看:
(1) 加強社區、社會無障礙環境之建立。
(2) 重視家庭與社區功能,落實居家服務與社區服務。
(3) 加強社區照顧服務。
(4) 增進社會參與。
4. 就就業就學來看:
(1) 建立職能評估制度。
(2) 加強職業訓練。
(3) 鼓勵雇用身心障礙者。
(4) 加強特殊教育機制,鼓勵並補助民間興辦特殊學校,進一步提升身心障礙者自助能力。
5. 就權益保障來看:
(1) 加強尊重身心障礙者之觀念宣導,以「能力缺陷」替代殘障概念。
(2) 加強早期療育。

壹拾、 勞工福利政策與立法(回目錄)
一、 勞工福利政策的概念
(一) 「勞工福利」的意涵
1. 以勞工為對象,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可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
(1) 廣義:由政府、社會、企業,謀求勞工在工作、生活、環境、社會上之必要照顧與人性尊嚴的各種規章、措施。
(2) 狹義:在企業經營中給予基本勞動條件,並遊憩亦主或勞資雙方有計畫地以各種措施來謀求勞工福祉。
2. 「勞工福利」有眾多詮釋觀點:
(1) 社會救濟觀點。
(2) 經濟發展觀點。
(3) 法律保障觀點。
(4) 勞工政策觀點。
3. 我國對勞工福利的界定:
(1) 工人福利:工廠法規定。
(2) 職工福利:政府提撥工會「職工福利金」。
(3) 工會福利。
(4) 勞工福利。
(二) 勞工福利的模式(政策理論)
1. 殘餘模式:政府角色是消極的,視勞工福利為一種恩惠。
2. 工業成就模式:典型的自由市場競爭理論,勞資福利關係建立在成本效益上,是一種功績式的基礎。
3. 制度化再分配模式:確保勞動者工作與生活所必需,使不影響個人發展。透過法律強制的形式規範,制訂政策,便是制度化再分配模式的表現。
(三) 勞工政策的涵意
1. 廣義:指「一特殊組織的原則或方針,與勞工管理、工資給付、勞工關係有關,應用在勞工組織、公司或國家的特定勞工政策中。」此說法包含了公司、工會與國家的勞工政策。
2. 狹義:「根據國家最高原則,就各項勞工問題所作之具體策略,以為勞工運動實施準繩。」單視勞工政策為國家的重要政策之一。
(四) 勞工政策的基本理念
1. 促進經濟發展。
2. 促進勞工福祉。
3. 維護社會安定。
4. 實現民生均富。
二、 我國勞工福利政策與立法(回目錄)
(一) 「勞動三法」: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
(二) 勞動基準法:
1. 缺點:退休金年資計算標準累退、政府對雇主約束力不足、勞工轉業後之退休金制度不佳。
2. 展望:善用勞退基金、設置勞工個人專戶、嚴格監督雇主責任、盡速實施國民年金。
(三) 我國勞動政策之基本內涵
1. 勞工權利:承認並保障勞工所重視的各項權利(生存權、工作權等)。--勞工權益
2. 經濟均富:民生主義基礎上確保勞工分享經濟。--勞工權益
3. 改善生活:倡導投資及資方配合改善勞工生活。--勞工福利
4. 就業機會:開創就業機會進而充實勞工工作權。--就業安全
5. 勞工保險:辦好勞工保險並增進勞工生活保障。--就業安全
6. 工會結社:保障勞工結社自由並健全工會發展。--勞資關係
7. 勞資關係:有效合理制度維持勞資關係的協調。--勞資關係
8. 勞工保護:維護勞工基準特別保護童工與女工。--就業安全
9. 環境衛生:推行勞工檢查制度並維護環境衛生。--環境安全
(四) 我國當前勞動問題:
1. 全球化的影響:全球化使產業結構變遷,工作機會、內容、工資均有所改變。
2. 民營化的推動:工作權與身分權之權益補償有爭議,民營化後工資、工作較無保障。
3. 自動化的改變:自動化使經濟體系改變,面臨勞工需求下降、知識水準需求提升。
4. 資訊化的來臨:資訊化引發服務品質與效能的議題,影響勞動生產機制的改變。
5. WTO的衝擊:市場開放使國內產業面臨考驗,影響勞動權益與勞動市場的規劃。
6. 兩性平權的趨勢:兩性平權是未來趨勢,如何保障婦女勞動權益將是重要課題。
7. 外勞的引進:外勞引進衝擊國內勞動市場,使失業危機擴大。
8. 經濟衰退的瓶頸:經濟衰退引發企業裁員、失業危機,影響勞工生計。
(五) ★我國現行勞動政策措施:
1. 權益福利:
(1) 健全勞動法制:行政院勞委會已完成修正多項法案,健全勞動法制。
(2) 充實勞工福利:協助住宅問題、推動職工福利、獎勵托兒服務。
(3) 加強服務教育:增進勞工知能、推展勞工志工。
2. 勞資關係:
(1) 健全工會組織:輔導工會組織,健全內部管理。
(2) 促進勞資合作:舉辦勞資會議、實施分紅制度、處理勞資紛爭。
3. 就業安全:(到就業安全概念)
(1) 保障勞動條件:優良事業選拔、制訂基本工資。
(2) 落實兩性平等:制訂兩性工作平等法案,並推動建立婦女工作環境。
(3) 規劃保險制度:舉辦勞工保險、辦理全民健保、擴大職災標準、改進退休制度。
勞退制度:勞基法退休金改為「附加年金制」、「個人帳戶制」以及「其他商業年金保險」三制並行。
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先進國家,都採取一種混合、多層次的保障體系,此即世界銀行的「三層式老年保障組合」:最底層是普及全體國民、提供最基本保障的國民年金;往上一層則是根據國民的職業身分所提供之各種年金保險〔如勞保、農保、公保〕;再往上一層,才是私人企業年金、各種商業年金或個人儲蓄。
但是,目前官方與學者對於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究竟屬於公共、強制的「職業年金」(第二層),還屬於私人、自願的「企業年金」(第三層),各說各話,看法不一。這完全是因為台灣獨特的制度設計使然。
有些人主張,既然當初勞基法設計的原意,是讓雇主完全負起員工退休金的責任,自然算是一種企業年金(屬於第三層),因此與美國的401k企業年金類比,甚至理所當然地認為修正後的新制該採個人帳戶,國家毋須介入負責。
這種說法完全忽略另一項重要事實。當初勞基法乃強制雇主提供退休金,且退休金的計算方式與提撥都有法律規定,雇主不僅須存入中央存保局,一旦給付出現不足且須由政府挹注資源,可見勞退金屬於「公共年金」的性質殆無疑義;這可稱之為「法定強制的企業福利」。說穿了,這種制度的精神,就是政府將應該負擔的責任,透過立法強制要求企業負擔。
既然勞退金的本質是一種公共年金,勞陣主張將其與勞保合併,作為「附加」在勞保之上的另一層年金,如此第二層職業年金的部分(見圖一)的保障就相當充分完整。至於第一層國民年金部份,由政府另行推動;而第三層企業年金則恢復原本私人、自願的特質,將主控權還給企業,不再立法強制。
不管如何,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LO)所推動的國際公約,法定公共年金應提供45%所得替代率為最低標準。台灣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個擴及全民的國民年金;在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換算成每月的所得替代率僅約為13%;而勞基法退休金部分,僅有25%的勞工領得到。換句話說,75%以上的勞工,退休時的所得替代率就只有13%而已,台灣的勞工退休保障實在是嚴重不足。
因此,從國家整體退休制度的定位來考量,勞退金改制的方向,應該朝向加強公共年金的保障著手,才是最佳的選擇。基礎底子打好之後,要再做多少個人、自願性質的退休保險計畫,就隨個人或企業的喜好。「個人帳戶制」就是如此,它是企業自願性私人福利層次的制度,是企業為吸收人才而設立的,二者功能與定位自不相同。
(4) 保障就業機會:平衡勞動市場、開發潛在勞動、審慎開放外勞。
(5) 促進就業方案:設置職訓中心、輔導企業自訓、促進產生升級。(職業訓練)
4. 環境安全:
(1) 加強安全衛生:落實法制保護,加強勞工衛生研究。
(2) 強化勞動安全:降低職災發生、落實勞動檢查。
(六) 我國勞工福利的實施
勞工福利的範圍:職工福利、勞工住宅、勞工教育、勞工休閒。
1. 職工福利金:
(1) 職工福利金條例,適用公、私營工廠、50人以上之企業。
(2) 經費從創業資本、營業收入提撥,用作急難救助、教育獎金、文康、住宅等。
2. 勞工教育:
(1) 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由政府主辦。
(2) 推動智能教育、公民教育、生活教育與工會教育。
3. 勞工住宅:協助勞工住宅貸款、興建勞工宿舍、獎助企業改善勞工居住環境。
4. 勞工休閒:事業單位應設置圖書室、辦理文康活動、設置運動場等。
三、 未來勞動政策趨勢與就業安全(回目錄)
(一) 我國未來勞動政策的重點方向
1. 權益福利:
(1) 研訂長期勞動政策:因應未來全球性的經濟聯盟,並配合我國在加入WTO之後的經濟結構改變,提出有效保障勞動權益、福利與促進經濟發展之政策。
(2) 建立證照制度:積極協助各專業辦理並建立證照制度,維護各行業權益。
(3) 增加勞工生活福祉:
A. 積極提升勞工住宅問題,並增進其生活品質。
B. 獎勵企業興辦托兒服務,協助婦女投入就業。
C. 加強推動勞工志願服務。
D. 積極充實精神生活與休閒育樂。
2. 勞資關係:
(1) 健全工會組織:加強政府與各級工會聯繫,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加強工會管理機制,以健全其財務、人事、運作,維護勞工權益。
3. 就業安全:(到就業安全概念)
(1) 促進合理勞動條件:持續檢討制訂基本工資促進兩性工作權平等。
(2) 執行促進就業方案:保障弱勢團體的就業機會、整合相關就業政策、推動工時調整。
(3) 建立完整勞工保險體制:
A. 建立公共保險、企業保險與商業保險完整的保險架構。
B. 積極辦理國民年金,並可訂為年金給付。
C. 規劃實施失業年金保險。
(4) 健全外勞管理工作:審慎開放外勞,建立系統性管理輔導措施。
4. 環境安全:
(1) 降低職災發生率:擴大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檢查。
(二) 就業安全的概念
1. 就業安全的意義
使國民在就業方面獲得充分保障,無失業恐懼。主要包含人力規劃、就業服務、職業訓練三大環節。
2. 就業安全政策目標
(1) 促進國民就業:促進國民充分就業。
(2) 保障工作安全:就職輔導、失業保險給付。
(3) 維持所得健康:維持工作之基本收入,滿足必要消費;以醫療保險保障健康。
(4) 增進福祉安全:促進社會安全制度的落實。
3. ☆失業類型與失業保險:
(1) ☆失業類型:◎者為我國較為普遍的失業類型。
A. 循環性失業
B. 季節性失業
C. ◎結構性失業
D. 技術性失業
E. ◎摩擦性失業
F. 隱藏性失業
(2) 失業保險:
A. 失業保險定義:在職工非自願失業導致收入中斷時,藉強制保險方式提供其生活最低保障。其目的有二:
(A) 消極目的:保障勞工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
(B) 積極目的:透過職訓、就業服務,縮短失業時間,促進再就業。
B. 特性:
(A) 為在職的社會保險。
(B) 請領者必須是非自願性失業。
(C) 旨在保障失業期間。
C. 實施考量原則:
(A) 明確規範顧傭關係。
(B) 完整的就業安全體系:職業訓練、就業輔導、失業保險。
(C) 建立保險資料。
(D) 建立獨立的財政體系。
(E) 建構失業保險非福利的觀念。
4. 我國當前就業安全問題
(1) 勞動參與率不高:由於我國婦女多在家照顧子女,造成我國勞動參與率較低,60%以下。
(2) 低度就業嚴重:可分為學非所用、工資不足、工時不足三種,我國主要為前兩者。
(3) 就業輔導未落實:民眾不予重視。
(4) 失業問題嚴重:目前失業率已突破5%,約有50萬人口屬於失業人口,由於失業補助規定嚴格,難以照顧國民生活。
(5) 閒置人力運用問題:家庭婦女、身心障礙者如何運用是一大課題。
(6) 就業型態改變:由於經濟轉型,使勞力密集工業缺乏人力。
(7) 基層勞力短缺:勞力短缺而引進外勞,卻也造成不少社會問題。
5. 有關就業安全之社會立法
我國現行保障國民就業安全有四大措施:人力規劃、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失業保險。其他相管法案尚有:
(1) 就業服務法:81年公布,以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經濟發展為宗旨。
(2) 職業訓練法:72年公布,目的是培養國家人力提升國民工作技能,以促進國民就業。

壹拾壹、 醫療保健政策與立法(回目錄)
一、 醫療保健概念(回目錄)
(一) 公共衛生:著重於營養、傳染病預防、食品衛生等方面。
(二) 醫療保健:指醫療服務(Medicare service)與保健(Health care)。二次大戰後,將醫療保健與教育皆視為投資,即醫療投資(Medicare invenstment)與保健投資(Health invenstment)。
(三) 藥物管理:維護國民健康衛生而注重有關之藥品或物質管理。
二、 我國醫療保健政策與立法(回目錄)
(一) 醫療照護體系:全民健康保險。
(二) 保健服務:
1. 優生保健:73年頒「優生保健法」,內容包括婚前健康檢查、產前遺傳診斷、新生兒異常篩檢、優生保健中心。
2. 家庭計畫:60年起推行台灣地區家庭計畫。
3. 婦幼衛生:41年起全面推廣婦幼衛生,提高婦幼衛生品質。
4. 中老年病預防保健:中老年病列入「國民保健計畫」。
5. 視力保健。
6. 口腔保健。
7. 職業病防治:82年組成職業病防治小組。
8. 癌症防治:68年起建立全國性癌症登錄及收集資料,至82年已執行項目為:
(1) 子宮頸癌防治。
(2) 乳癌防治。
(3) 肝癌防治。
(4) 大腸直癌防治。
(5) 相關性研究。
9. 煙害防治:煙害防制法。
10. 精神衛生:79年頒「精神衛生法」。
(三) 傳染病防治:
1. 法定傳染病:33年公布「傳染病防治條例」,經37年、72年修正。79年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防治條例」。
2. 傳染病防治工作。
(四) 食品衛生管理:
1. 食品衛生檢驗工作。
2. 國民營養:73年頒「營養師法」,81年修正。
(五) 藥政管理:有藥事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三、 ★全民健康保險(回目錄)
(一) 健保概念
1. 意義:指透過保險制度,以全民為對象,保障其經濟生活。也就是在被保險人生欲或遭遇傷病時,給予現金或醫療服務,以維護身心健康。
2. 目標:
(1) 提供醫療服務,增進國民健康。
(2) 清除國民就醫障礙。
(3) 控制醫療費用於合理範圍。
(4) 有效利用醫療保健資源。
3. ◎設計原則:社會性、公平性、節制性、效率性、互補性(與商業保險互補)。
(二) 健康保險之實施
1. ●實施策略:
(1) 原則:
A. 強制互助、收支平衡原則。
B. 世代互助,所得重分配。
C. 與其他社會保險分開辦理。
D. 分配國家資源,固定比率為醫療資源。
(2) ◎財務:
A. 財務自主,政府不負虧損撥補責任。
B. 保費以被保人為單位收繳。
C. 採部分負擔與分及醫療制度,提高成本意識。
D. 健全財務責任制,建立保險財務基礎。
E. 設置保險安定基金,因應短期財務波動。
F. 健全健康保險體制,財務透明化,適時調整費率。
2. 實施條件:
(1) 足夠的人加入保險。
(2) 服務必須有吸引力。
(3) 雇主與員工可以承受。
(4) 有效的行政能力。
(5) 有足夠已訓練的健康服務工作者。
3. ◎規劃所考量之條件:
(1) 保險範圍普遍化。
(2) 給付項目完整化。
(3) 負擔費用公平化。
(4) 費用控制有效化。
(5) 行政管理效率化。
(6) 溝通管道流暢化。
(7) 服務品質全面化。
4. 我國健保之實施依據:
(1) 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2) 憲法第157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事業及公醫制度。(我國從未實施「公醫制度」)
(3) 憲法增修第9條,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研究之發展。
(三) 內容:全民健康保險法。
1. 立法基礎:83年通過實施,91年修正共89條。
2. 保險對象:六類,公私立機構、自營或海員、濃漁業、軍士官兵、低收入戶長、榮民。
3. 投保單位:六類,公私立機關、農漁會、國防部、鄉鎮市公所、共同生活之保險人所屬單位。
4. 保險對象:具中華民國國籍,于台閩地區出生或設籍滿四個月。
5. 保險費率:
(1) 第一至四類以6%為上限,第一年4.25%,第二年後重算。
(2) 每兩年精算一次,每次精算25年。
6. ◎部分負擔:
(1) 目前制度改為取消醫院就診之基本部分負擔、藥品部分負擔及高診次部分負擔等,改成以醫療費用二○%(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及十五%(地區醫院)計算。而對基層診所之部分負擔則維持現制不變。同時為了照顧重症病人及弱勢族群,對於重大傷病患者、山地離島地區就診、三歲以下兒童、身心障礙者及慢性病患者均有免除(減免)之規定。
(2) 對不在免除(減免)範圍之患者,則訂有部分負擔上限,分別為醫學中心一五○○元、區域醫院一○○○元、地區醫院五○○元。
7. 轉診規定。
8. 醫藥分業。
9. 主管:
(1) 中央: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內政部衛生署。
(2) 保險人:中央健保局。
(四) ★實施檢討
1. 優點:
(1) 增加保險對象,擴大受益人口。
(2) 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益。
(3) 行政上易於辨認就業與非救業者,易於對貧窮者免除負擔。
(4) 可提供綜合之預防性及治療性服務。
(5) 單一體系可與供給者交涉以獲得有利條件。
(6) 財源來自政府、就業者與雇主,分配合理。
(7) 雇主可因員工迅速就醫而早日返回職場。
(8) 保費為穩定之財源。
(9) 健保有固定收入,可提供較佳服務。
(10) 減輕重大患者之就醫負擔。
2. 缺點:
(1) 尚有三十萬人未加保。
(2) 醫療費用大於保險費收入成長。
(3) 受經濟成長與政治因素影響。
(4) 公辦公營無競爭機制,長期難以維持效率與品質。
(5) 第三者付費制度,使保險對象無節制動機。
3. 策進方法:
(1) 控制醫療保健支出。
(2) 維持財務平衡。
(3) 節制醫療費用。
(4) 配合醫療體系發展。
(5) 整合保險體制。
(五) 比較:
1. ☆全民健保與公醫制度的異同。
項目 全民健康保險 公醫制度
性質 社會保險(公共保險) 社會福利性質的社會安全
對象 全體或多數國民 全體國民
經費 薪資稅為主 一般稅
經營主體 政府或公法人(健保局) 國家
醫師 自由開業為主 公務員
醫療院所 公民營並存 國營公有(或準民營化)
資源分配 各自管理、分配不均 中央管理、分配均勻
支酬制度 論量計酬或總額預算制(醫師)
論日計酬或總額預算制(醫院) 俸給制(醫院聘用醫師)
人頭制(診所)
總額預算制(醫院)
2. ☆診療報酬支付方式:
(1) 薪水制:主要用於支付不利工作或醫院聘僱之醫師報酬。
(2) 論量計酬制(前制):依據實際醫療服務之種類數量支付費用。
(3) 論人計酬制:是一種預付制度。依據被保人之人數及其醫療需要,事先決定年度支付費用。
(4) 論日計酬制:依據醫院全年住院人數,乘上每日平均費用。
(5) 論病例計酬制:
即為「診斷關係群(DRGs,Diagnosis related-Groups)」之方式運用。乃根據住院病人的各項狀況資料,將疾病診斷編成關係群表。
DRGs是採用預估價格制度(PPS,Prospective Pricing System)核付醫療費用。每一住院病人的全部醫療費用是其診斷落入何DRG,便核付該DRG之費用。醫院若過份提供服務,需自負虧損之責;反之則可獲得利潤。
此種「包醫制」,目的在對醫療費用與資源做合理節制,並提高醫院效率。
(6) 總額預算制(現制):
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是指預先對醫療服務以協商的方式訂定年度預算,以涵蓋一年內所提供醫療服務之費用,並且由上而下地分配預算費用。為一種可確保保險財務平衡的制度。
其做法可分成二種類型;支出上限制(Expenditure cap)及支出目標制(Expenditure target)。
A. 支出上限制(Expenditure cap):
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是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服務成本,惟每點支付金額是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
由於固定年度總預算而不固定每點支付金額,故可精確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如西德的門診就是採用此一方法。再住院部門實施總額預算支付制度的國家亦大多採用此方法。
B. 支出目標制(Expenditure target):
預先設定醫療服務支付價格及醫療服務量可容許之上漲率,當醫療服務量低於預先設定之目標時,將會有盈餘;但實際利用量超過目標時,超出的部分將打折支付,以適度反映醫療服務變動成本之支出,因此實際支出可能超出原先設定的目標。
德國住院部門配合論日計酬採支出目標之做法,加拿大亦有數省採行此方式支付醫師費用。
C. 總額預算費用之計算方式:
年度總額預算=基期年人平均費用×(1+協商因素+人口結構改變率+醫療服務成本指數改變率)×實際投保人數。西醫基層第一期醫療費用總額=88年7月至89年12月每人之醫療給付費用×1+協商因素1.616﹪+人口結構改變率0.29681﹪+醫療服務成本指數改變率1.81391﹪)×實際投保人數,表示西醫基層第一期醫療費用成長率為3.727﹪。
(7) ●比較:
優點 缺點
薪水制 A. 行政作業簡單。
B. 醫療不受個別治療利潤而影響。
C. 促進醫師聯合診療複雜個案。
D. 易於事先訂預算。
E. 與服務量無關,可抑制非必要醫療服務。 A. 支付與醫療產出無關,醫療服務不一定佳。
B. 醫師失去誘因,影響醫療服務。
論量計酬制 A. 服務品質高,醫師報酬與服務量有關。
B. 醫療報酬依據服務的產出計算。 A. 缺乏節制誘因。
B. 單向價格有爭議
C. 申報程序繁雜,行政成本高。
D. 鼓勵將服務拆成細部,名立申報項目。
E. 若支付標準無法反應成本結構,醫師亦選擇利潤高之服務項目申報。
F. 服務量成長不易推估,不利事先編列預算。
論人計酬制 A. 簡化行政作業。
B. 易於事先訂預算。
C. 費用支付可反映供給者之付出。
D. 不因醫師處置而有不同支付額。
E. 提供降低醫療服務成本誘因,不因個別服務利潤不同而受影響。 A. 誘發醫師逆選擇行為,拒絕複雜個案。
B. 又發醫師減少病人所需服務,影響醫療品質。
C. 若計酬公式無法反映各醫師或HMO(Health Managed Organization--管理式健保計劃)病人之病例組合,可能造成不公。
論日計酬制 行政作業簡便。 A. 醫院病患流動率低。
B. 醫療服務品質不易獲得保障。
論病例計酬制 有利於品質管制 A. 誘使醫師在同病例中選擇病情較輕之病人,以獲取高利潤。
B. 減低醫療服務,影響品質。
總額預算制 D. 醫療費用的成長可以控制在合理範圍內。
E. 醫事服務提供者由於預知全年預算總額,可減少以量取酬的誘因,使服務行為合理化。
F. 在固定年度總額的前提下,醫事服務團體之專業自主權得以提升。
G. 可促進同儕制約,使醫療行為趨於合理。
H. 藉由付費者與供給者共同協商,並使雙方權益顧及平衡。 C. 協議若無充分協調,不易達成共識。
D. 總額支付制度必須配合其他支付基準(如論人計酬、論病例計酬等),否則難以鼓勵醫師改變診療行為,使之趨於合理。
E. 醫療服務提供者自主審查,如審查制度不健全,可能引起劣幣驅逐良幣的不公平現象。
F. 如缺乏完整監控機制,服務品質可能受到影響。
3. 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的方式、類型與優點
(1) ◎方式:
A. 直接支付方式:可減輕低所得者就醫的負擔,缺點是易造成保險業者與醫療機構間的協調問題。
B. 核退方式:保有傳統醫師與病人的平等關係,缺點是易遏阻低所得者就醫意願。
(2) ◎類型:
A. 定率負擔制:受益人負擔一定比率之醫療費用。
B. 定額負擔制:受藝人負擔一定金額之醫療費用。
C. 自付額負擔制:規定金額範圍內由受益者自付,超過範圍則由保險單位負擔。
D. 特定項目負擔:特定項目由受益者定額或定率負擔。
E. 比較:
優點 缺點
定率負擔制 降低醫療費用支出。
行政工作簡單。 比率太低則無部分負擔效果。
比率太高會形成就醫的障礙。
定額負擔制 行政工作簡單。 制訂適當金額不容易。
自付額負擔制 減少行政處理費用。
降低保費後仍可保障鉅額醫療。 造成中低收入者之經濟負擔。
特定項目負擔 可減少某些項目醫療資源浪費。
(3) ◎優點(效果):
A. 可促進被保人選擇低費用高療效的醫療方式,減少醫療濫用。
B. 加強被保人的責任感,減少醫療不當使用。
C. 使被保人成為醫療費用的自動稽查員,減少醫療浪費與流弊。
D. 延緩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穩固保險財務。
E. 減少被保人至大型醫療院所就診機會,減少醫療費用支出。
四、 醫療保健政策的檢討與建議(回目錄)
(一) 檢討:
1. 醫療保健措施與國際有差異,無法接軌。
2. 對國際性傳染病、醫療資訊無法有效交換支援。
3. 醫療保健政策缺乏統一性政策規劃,具體措施不足。
4. 忽略環境衛生(未入憲)。
5. 公害與職業病日趨嚴重,無法有效遏阻。
6. 禁藥氾濫。
7. 食品衛生管理與藥品管理有漏洞,無法有效保障人民健康權益。
8. 醫療照護制度(全民健保)未能與整體醫療體系充分配合。
(二) 建議:
1. 建立國際醫療保健溝通管道。
2. 加強環境保護,促進環保議題入憲。
3. 整合勞工政策,減少公害與職業病的發生。
4. 嚴禁毒品。
5. 徹底執行食品、藥品檢驗工作。
6. 重視醫療保健政策與科技,建立預防重於治療的醫療機制。
五、 ☆註釋:(回目錄)
(一) 公醫制度:以政府稅收支應的公共醫療計畫便是「公醫制度」。英國的國民健保制度(National Health Service,簡稱 NHS)便是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公醫制度。自二次世界大戰後,五○年代便開始實施,迄今已有半個世紀之久。由英國政府所設立且資助的國民健保制度,包括兩個層級的醫療體系,即是以社區為主的第一線醫療網(Community-based primary health care),通常為於社區駐診提供醫療保健的一般家庭醫師(General Practitioner, GP)及護士,第二層則為NHS的醫院服務(Hospital-based specialist services),由各科的專科醫師負責並接手由GP所轉介(refer)的病人,或處理一些重大的意外事故及急診者。
(二) HMO(Health Managed Organization):健康維護組織,施行於美國的一種團體醫療保險。依據被保人的人數及醫療需求,事先決定當年度之支付費用,而不考慮實際醫療需求。也就是「論人計酬」,亦稱「預付制度」。其特點:
1. 服務對象為一區域內之人口。
2. 為自願加入的組織
3. 與醫療人員訂定契約。
4. 醫療供給者有固定收入,但與服務量無關。可促使多提供預防保健以減少疾病發生,繼而降低醫療服務的使用。
(三) Medicare & Medicaid:前者為美國於1965年專為65歲以上老人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於1973年修法擴大至殘障團體。此方案包含兩部分,一是強制性醫療保險,一是補充性醫療保險。Medicaid於1965年實施的醫療補助方案,目的在減少低收入戶在健康照護上的經濟障礙,屬於一種福利,其對象包括低於貧窮線的老人、殘障、依賴兒童家庭,並非所有低收入戶。

壹拾貳、 社會工作師法(回目錄)
一、 社會工作專業化(回目錄)
(一) 專業化。
(二) 合法化:
1. 提升專業地位。
2. 明定權利義務。
3. 確保案主權益。
二、 社會工作師立法(回目錄)
(一) 立法基礎:
1. 時間:86年4月2日公布,88年修正。共57條。
2. 宗旨: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1條。
3. 對象: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2條。
(二) 內容:
1. 社工之專業及地位,4-7條。
2. 社工師執業:
(1) 10條,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發給社工師證照。
(2) 11條,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3) 12條,執業以一處為限。
3. 社工師業務,13條。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1) 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2) 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3) 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4) 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5) 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6) 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7) 其他。
4. 遵守原則(權利義務):
(1) 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7條。
(2) 案主最佳利益,14條。
(3) 誠實,15條。
(4) 守密,16條。
(5) 社會工作紀錄,17條,應保存10年。
(6) 遵守社工倫理,18條。
5. 社工師事務所,
(1) 執業規定,19條:須執行業務三年以上,並得有工作證明者,始得為之。
(2) 案主非自願之轉介,27條: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6. 公會規範:
(1) 加入公會才可執業,28條,案主權益。
(2) 公會層級:29條,公會組織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縣(市)公會、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社會工作師公會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3) 發起:30條,社會工作師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不足15人則加入鄰近組織。
(4) 公會組織:34-40條。
7. 社工師罰則(權利義務):第六章。
8. 特種考試:55條,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得應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特種考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三) 主管: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 社會工作師法之評析:(回目錄)
(一) 優點:
1. 將社會工作專業化、合法化。
2. 擴充社會福利議題,使社會工作具有正當性及專業性。
3. 保障社工師權益,規範社工師之權利義務。
4. 保障案主權益,避免案主受到傷害。
5. 重視公會功能,強化社會工作制約能力。
(二) 缺點:
1. 證照取得考試之方式及題目不適切:學院派內容、不重學歷及實務經驗。
2. 考試科目主導學校教育、非相關科系專業品質不佳卻考上:應修改考試科目及方式。
3. 應考學歷資格太寬鬆:美碩士且須被督導下之相關經驗、重哲理倫理及法條不重難度。
4. 社福機構社工員依規定1/4應有執照:造成人力不足、內外在條件不佳聘不到。
5. 社會福利機構之認定與管理相關法規均無。
6. 專業制度之建立以確保臨床經驗品質:督導滿三年可獨立經營..等。
7. 社工師之持續教育訓練及學分之規定均無。
8. 社工師公會(利益團體角色)與專業團體(利益團體監督政府民間、倡導)之衝突。
9. 對未領有執照卻仍從事社會工作之社工員缺乏規範與管理機制,亦未有保障措施。
(三) 策進作法:
1. 持續追蹤並配合社工專協及各地社工師公會,爭取社工人員任用或轉任公職,聘僱期間年資得提敘至功俸最高級,以維護約聘僱社工人員的權益。
2. 爭取各縣市政府繼續編列社工人員夜間出勤、備勤值機費用,並研議危險津貼及專業加給等合理經費預算編列之可行性。
3. 持續倡導「公職社工師」名實相符,並繼續推動設置「社工技術職系」,以提供社工專技人員合理之升遷管道及薪資待遇。
4. 推動「社會行政職系」由「普通行政」調整為「特殊行政」,以縮小行政人員與社工人員在專業認知上之差距,俾利社工專業自主之維護。
5. 聯合各地社工師公會籌備成立全國社工師公會,爭取全國性社工議題之倡導權。
6. 規劃專業服務品質之考評仲裁制度,調處「案主」及「社工師」間可能發生之糾紛,以維繫社工專業服務之品質。
7. 配合社工專協推動社會福利基本法立法施行,主要內容包括納入不同領域社工專業人力配置基準、以及中央社會福利預算基本比例額度或合理設算標準等相關條款。
8. 參與社會工作師法相關法令修訂,並研議各項配套措施,以解決社工師法與其他普通法令之競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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