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之種類
勞動契約不一定要是書面的,只要雙方有意思表示,相互約定好就可以了,只是有書面的契約較有保障.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一般分為下列兩種:
一、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訂定不定期契約。
二、定期契約可分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1)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2)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3)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4)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1)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2)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
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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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內容
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
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
解僱勞工應預告及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預告期間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解僱勞工可不經預告及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勞工辭職(開除雇主)不必預告事項,並可要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上述各項終止契約時,並得要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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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
勞工在產假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因公受傷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2008年3月30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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