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9日 星期三

96上刑法總論 期末考

96上刑法總論 期末考


Sandra這是93下所修

第九章 錯誤
一、解釋名詞
1.錯誤: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不一致。
2.事實錯誤(構成要件錯誤)
(1)具體事實錯誤: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上發生的事實,屬於同一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但具體上不一致的場合。
(2)抽象事實錯誤: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上發生的事實,非屬同一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的場合。
3.客體(目的)錯誤:客體的同一性為確定犯罪事實的一條件時,行為人對客體認識的錯誤,
現實發生之事實雖與行為人所意圖者同等價值,但具體受害的客體,並非行為人觀念中特定客
體之場合,謂為客體錯誤。
4.打擊錯誤(方法或具體手段的錯誤):行為人所採具體手段引起的結果,雖與其所認識
者有同等價值,但發生在其他客體上者,稱為打擊錯誤。
5.因果關係的錯誤:乃發生的結果雖與行為人所預見相同,但其所認識的因果關係的經過與現
實上的具體經過不一致的場合。
6.法律錯誤(禁止錯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刑罰法規所發生之認識上的錯誤。
(1)積極錯誤:行為人對於本非違反刑罰法規的行為,誤解為違法者而言。
(2)消極錯誤:指行為人因對法律之不知或誤解,致將在法律上應構成犯?o行為,誤認為不
成立犯罪的場合。
7.構成要件錯誤(構成事實之錯誤):指行為人因為主觀上並未認識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
客觀構成犯罪事實,致其在主觀上認識之內容與客觀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而言。
8.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
之行為客體,就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觀,具有構成要件等價性質之客體錯誤。
9.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
害之行為客體,就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價值而觀,具有構成要件不等價性質之客體錯誤。
10.因果歷程錯誤:一行為事實,由先後兩階段來完成。主要因行為人判斷錯誤,行為人相信
其所要達到之結果,在第一階段就完成了,但事實上在第二階段才完成。由於行為人是在概括故意心態下,把二階段之行為事實視為單一之行為過程,此為因果歷程之錯誤。
11.禁止錯誤: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由於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
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
(1)直接禁止錯誤:行為人不知行為是違法的(不知法律的禁止錯誤),也就是,行為人欠
缺不法意識。
(2)間接禁止錯誤(容?#92;錯誤):行為人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行為人誤認了容?#92;的
規範),或誤認容?#92;規範的界限(誤認其行為是阻卻違法事由容?#92;的範圍),亦即,間接
禁止錯誤乃行為人所誤認的規範是刑法總則中的阻卻違法事由,又稱容?#92;錯誤。
12.容?#92;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因誤想防衛而錯誤地相信客觀上並不存在之阻卻違法之前提事
實係屬存在者,則在刑法學說上稱之為容?#92;構成要件錯誤。
13.包攝錯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的理解錯誤,誤認構成要件的效力範疇(或誤認規範
的效力)。
處理:(1)如果錯誤應該可以避免,卻未能避免,罪責減輕(減輕刑罰)。
(2)如果錯誤實在無法避免,罪責排除(免除其刑)。
14.反面錯誤:行為人誤認對自己不利情形(構成犯罪)的錯誤。行為人以為要處罰,但在客
觀的事實卻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反面的錯誤是「誤無為有」。
15.空白刑法的錯誤:在空白刑法中,行為人對於做為禁止內容之填補規範發生錯誤。

二、問答題:
1.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有何不同?試舉例說明之。
(1)客體錯誤:如甲誤認在汽車中者為自己的仇人乙,乃意圖加害向乙開槍,但結?G中彈而
死者為毫無關係之丙。
(2)打擊錯誤:如甲意圖殺害車中仇人乙而開槍,但結果因彈道滑走,意外擊中司機丙致死。

2.何謂「因果關係(歷程)之錯誤」?
一行為事實,由先後兩階段來完成。主要因行為人判斷錯誤,行為人相信其所要達到之結果,
在第一階段就完成了,但事實上在第二階段才完成。由於行為人是在概括故意心態下,把二階
段之行為事實視為單一之行為過程,此為因果歷程之錯誤。

3.法律錯誤有哪兩種?
(1)積極錯誤:行為人對於本非違反刑罰法規的行為,誤解為違法者而言。
(2)消極錯誤:指行為人因對法律之不知或誤解,致將在法律上應構成犯罪行為,誤認為不
成立犯罪的場合。

4.構成要件等價與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有何不同之處理原則?
(1)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依通說之見解,認為具有行為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
在刑法評價上,可不予注意,而不成立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即此等錯誤,並不足以
影響故意,而仍舊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的既遂犯。
(2)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依通說之見解,認為具有行為人客體不等價性之客體錯
誤,在刑法評價上,成立構成要件錯誤。即此等錯誤,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故至多只是
因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

5.禁止錯誤之種類有哪些?
(1) 直接禁止錯誤
(2) 間接禁止錯誤(容?#92;錯誤)

6.包攝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及禁止錯誤有何不同?
(1)包攝錯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要素的理解錯誤,誤認構成要件的效力範疇(或誤認規
範的效力)。
(2)構成要件錯誤: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而形成之錯誤。
行為人不知其所為者究竟為何事,此即德國帝國時代的事實錯誤。
(3)禁止錯誤:行為人在行為時對於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禁止的錯誤。在此等錯誤中,行為
人雖然知道其所為者究為何事,但卻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92;。此即德國帝國時代的法
律錯誤。
(4)包攝錯誤與構成要件錯誤不同:對刑法之毀損概念有所誤會而造成包攝錯誤與欠缺客
觀構成犯罪事實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有所不同,而不能排除構成要件錯誤。
(5)包攝錯誤與禁止錯誤不同:包攝錯誤的產生,若依準法律評價(法律門外漢之平行評
價)觀之,若是不可避免的錯誤,就進入禁止錯誤的評價,可能成立過失(對行為人有利)。

7.空白刑法的錯誤應如何處理?
(1)行為人對於填補規範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錯誤,即適用構成要件錯誤之
評價規則。如行為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利用?q或期間發生錯誤,而獵捕或宰殺野生
動物者,則屬構成要件錯誤(事實錯誤-可阻卻故意)。
(2)而對於行為人因錯誤致不知有填補規範之存在,或誤認其行為係填補規範所不
禁止者,則適用禁止錯誤之評價原則。如行為人因錯誤而誤認為其所獵捕或宰殺者,
係已經地方主管機關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92;量而?#92;可獵捕或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屬
禁止錯誤(法律錯誤-不阻卻故意,但可減免罪責)。
第十章 未遂犯 犯罪之型態(一)
一、 解釋名詞
1.犯罪之型態:按犯罪行為之實行,有達於完成犯罪要件之程度者,曰既遂犯;未達於此程度
者,曰未遂犯。有一人單獨為犯罪行為者,曰單獨犯;有數人共同為犯罪行為者曰共犯。
2.行為階段:故意作為犯犯罪之成立,自其發展之過程觀之,其先必有一定之動機,由此動機
而萌犯意,以至於決定犯意,皆屬內部之心意作用,是為意思階段;即至就其決意進而為預備
行為及實行行為,乃成外部之事實表現,是為行為階段。廣泛言之,舉凡犯意表示、陰謀、預
備及實行,皆屬犯罪行為之過程,統稱之為行為階段。
3.陰謀:凡二人以上對犯罪計畫成立一定之協議者謂之陰謀。
4.預備:行為人於決定犯意之後,更進而為準備犯罪之行為,是為預備。
5.著手實行:行為人於預備行為外,更著手實行犯罪內容之行為,是為著手實行。 犯。
6.既遂犯:行為人既已著手實行,實行行為已完成,或結果已發生,犯罪已達既遂而成立既遂
7.未遂犯: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但尚未完成實行行為,或實行行為雖已完成,但尚未發生結
果者,則犯罪只屬未遂。對於此等未遂行為,刑法若明定處罰者,則成立未遂犯。
(1)障礙未遂犯:
(2)中止未遂犯:
(3)不能未遂犯:
8.犯罪未遂:凡已實行犯罪行為,而犯罪構成要件未因之而充實,至犯罪不完成者。
9.障礙未遂:未遂之原因由於意外之障礙者,學理上稱之。
10.中止未遂:未遂之原因由於任意中止者。
11.不能未遂:未遂之原因由於行為之性質不能完成犯罪者。
12.印象理論(主觀與客觀混合之未遂理論):係以主觀未遂理論為出發點,並輔以客觀
未遂理論之見解而成,認為未遂犯之可罰性,乃在於行為人以未遂行為顯示其與法律規範相違
背之意思,此等客觀可見之未遂行為,因足以震驚社會大眾對於法律之信賴,而破壞法律確實
安定性與法律秩序,故具應刑罰性。
13.不能犯(不能未遂犯):行為人若出於一犯罪決意而著手犯罪行為實行時,若未完全實
現客觀的不法構成要件時(包括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原因可能因犯罪行為之本質、
外界原因使行為人之嘗試根本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又稱「無用的嘗試」。刑26但書:「行
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
(1)主體不能:因行為主體不能所成立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由於欠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
為人品質,亦即不具法定行為主體所應具備之資格(包括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著手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不能未遂。
(2)客體不能:因行為客體不能所成立之不能犯,指行為人著手實行根本不存在客體的行為。
(3)手段不能:因行為手段不能所成立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所採之行為手段並無可能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之不能未遂。

14.迷信犯:是行為人希望用超自然或靈異的力量,使犯罪之構成要件發生,行為人欠缺自然的
科學常識,迷信用超自然方法作為手段,欲使犯罪之構成要件發生。
15.幻覺犯:幻覺犯是對法律規範的認識有錯誤,是一種反面的錯誤。行為人認為自己的行為已
侵害某一刑法規範,但事實上並沒有該規範存在,或該規範之範圍不及於此。
(1)反面的禁止錯誤:行為人誤(幻想)以為其行為是刑法要加以處罰的,但事實上則否。
(2)反面?漁e?#92;錯誤:行為人誤以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仍是刑法要加以處罰之行為,
而事實上其行為已符合阻卻違法事由的情況。
(3)反面的包攝錯誤:行為人了解行為全部的事實,對法律規定故作錯誤的解釋,擴張法律
包攝之範圍,幻想自己的行為亦在制裁範圍內。

16.中止犯:行為人雖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出於自願而放棄行為的繼續實行或阻止結果
的發生。「中止」-「得為而不欲為」。中止犯係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只因行為人
具備個人解除刑罰事由而認其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17.準中止犯: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曾努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即中止
行為與結果的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但行為人仍以其真摯努力加以防止。

18.中止行為:
(1)未了未遂的中止(著手中止):行為人完全且永久放棄犯罪行為的實行,著手後消極
的中止行為,行為人放棄繼續著手。
(2)既了未遂的中止(實行的中止):行為人已完成犯罪行為,故行為人必須用積極的手
段,防止結果的發生。

二、 問答題:
1.行為之階段分為那幾階段?
(1)犯意表示:犯罪行為有決意後即直接發生者,亦有預備實行前,先有犯意之表示者,無
論以書面、口頭或其他舉動表示於外部皆屬之。
(2)陰謀:凡二人以上對犯罪計畫成立一定之協議者謂之陰謀。陰謀有刑法上以不處罰為原則,
但對於情節重大犯罪,例外亦處罰之。
(3)預備:行為人於決定犯意之後,更進而為準備犯罪之行為,是為預備。預備行為刑法上以
不處罰為原則,惟對於情節重大犯罪,例外亦處罰之。
(4)著手實行:行為人於預備行為外,更著手實行犯罪內容之行為,是為著手實行。換言之,
即著手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也。
(5)完成行為:故意行為中有一經著手實行,行為即可完成者;亦有故意行為一旦著手實行,
則立即發生犯罪結果之結果犯;亦有經過一段時間,行為始克完成者;亦有著手實行後,
仍須繼續加工,始能完成行為者。故行為必須實行完成,始有成立既遂犯之可能。
(6)發生結果:行為實行完成後,有些行為會發生行為結果。並非所有之故意行為,均有上
述六個行為階段,有些行為,一經決意,一經決意,立即著手實行者

2.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H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是否完全實現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且因犯罪類型之不同而有
所不同。
(1)在行為犯之情形,只要行為人已實行完成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
(2)在結果犯之情形,原則上必須發生行為結果,始屬既遂;反之,結果未發生者,則屬未遂。
(3)在意圖犯之中,行為若已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是
否得逞,則與既遂之成立與否無關。
(4)在行為一經著手實行,犯罪立即既遂之著手犯之情形,即無法區別既遂與未遂。

3.區別犯罪既遂與犯罪終了在刑法之犯罪判斷上之實益?
(1)相續共同正犯及相續幫助犯,在既遂後犯罪終了前,仍有可能成立。
(2)於犯罪終了前,實現加重構成要件者,仍可成立結果加重犯。
(3)追訴時效之計算,應自犯罪終了時起算。

4.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普通未遂-(1)~(5)。不能犯與終止犯之未遂-(1)~(4)。
(1)須有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故意:有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此決意包括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
過失犯不可能成立未遂犯,因過失乃於不欲和不知的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
(2)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考慮行為人主觀之具體犯意、計畫之內容,接著判斷行為
於客觀上是否已達開始實行之行為階段,視其是否已達著手,而非預備。
(3)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指行為人尚未完全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言。
除成文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包括學說或實務所補充附加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4)刑法設有處罰之規定:刑25「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為人出現於實現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
全實現之未遂行為,必須刑法明文設有處罰之規定者,始足以構成未遂犯。
(5)意外障礙所引起:就法律效果言,中止犯與不能犯皆為「必減」,而普通(障礙)未遂
為「得減」(依既遂之刑罰來減輕)。
所謂意外障礙有:1.自然障礙 2.物理上障礙 3.人為上障礙 4.實務上之例子


5.可罰與不可罰未遂之區別:此二者之區別標準在於:法律威信破壞之大小及有無直接
危險,此標準乃本於比例原則而生。
法律威信之破壞 危險之有無
可罰之普通未遂 大 有
可罰之不能未遂 小 無
不可罰之不能未遂 無 無

6.不能犯之種類:由於不能原因之不同,不能犯包括:主體不能、客體不能與手段不能。
(1)主體不能:因行為主體不能所成立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由於欠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
為人品質,亦即不具法定行為主體所應具備之資格(包括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著手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不能未遂。
(2)客體不能:行為客體不能所成立之不能犯→指行為人著手實行根本不存在客體的行為。
(3)手段不能:因行為手段不能所成立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人雖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所採之行為手段並無可能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之不能未遂。

7.幻覺犯和不能犯之區別:
(1) 幻覺犯:對「法律規範」的誤認,對法律規範的禁止行為,自己擴張可罰性界限。
不能犯:對「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誤認,對行為的主體、客體、手段誤認。
(2) 幻覺犯:反面的違法性錯誤、屬於不法意識錯誤層面。
不能犯:反面的構成要件錯誤。

8.中止犯之立法理由:
(1)刑事政策理論(黃金橋理論):浪子回頭金不換,回頭架設黃金橋,鼓勵犯罪人捨棄
犯罪行為的繼續,迷途知返,所以論以中止犯。
(2)獎賞理論(赦免理論):均衡行為未遂的非價,已經否定刑法對其行為之刑罰的需要,
其情形有如赦免,故又稱為赦免理論,此為一般的通說。
(3)刑罰目的理論:無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的觀點,都沒有再對中止犯處罰的必要,其中止
行為已顯露出對犯罪意思的不強烈,危險性亦相當輕微。

9.中止犯成立要件:
(1)具犯罪故意
(2)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3)有特別處罰未遂之規定
(4)己意中止犯
(5)結果未發生
第11章 共犯(與正犯) 犯罪之型態(二)
一、解釋名詞:
1.共犯:一個犯罪事實因數人之共同加工而成立者謂之共犯。
2.正犯:正犯為實施不法構成要件之人。
3.廣義共犯:由廣義言之,共犯包括共同犯罪之總體,凡有獨立犯罪性質之正犯,以及有附
隨性質教唆犯均屬之。
4.狹義共犯:由狹義言之,共犯僅指附隨性質之教唆犯幫助犯。

5.緊縮之正犯概念:認為可罰行為均屬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正犯之概念亦應侷限
於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故正犯僅指自己違犯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人。

6.擴張之正犯概念:正犯乃指所有引起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人,而不限於實行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之人,始屬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亦屬於引起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人,故在本質上亦屬
正犯。

7.單一正犯概念:認為行為人在刑法制裁體系之資格並無區別正犯與共犯之必要,每個對
於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因果上之貢獻者,均為正犯。

8.犯罪支配說:係以連接不法構成要件之緊縮正犯概念為基礎,並使用結合客觀與主觀範疇
之犯罪支配概念,作為區別正犯與共犯之指導原則,認為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犯罪支
配地位者,即為正犯;否則,即屬?@犯。

9.共犯之從屬性:
(1)最小限度從屬形式:凡對他人為教唆或幫助行為,而該他人(正犯)因之實行一定行為
與構成犯罪事實相當者,則教唆或幫助之者,即可從屬於其行為而成立共犯。亦即被教唆
或幫助者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事實該當性」,縱或欠缺「違法性」及「有責性」,亦無礙
於教唆或幫助者之成立共犯。
(2)限制的從屬形式:只須被教唆或幫助者所實行之行為具備「構成犯罪事實該當性」及「違
法性」,則教唆或幫助之者,即可從屬於對方之實行行為而成立共犯。
(3)極端的從屬形式:被教唆者或幫助者之行為必須具備「構成犯罪事實該當性」、「違法
性」及「有責性」而成為正犯,然後教唆或幫助之者始能成立共犯。
(4)誇張的從屬形式:教唆或幫助之從屬正犯,除正犯須具備「構成犯罪事實該當性」、「違
法性」及「有責性」外,如因身分而發生刑之加重或減免原因者,其原因之有無,亦須就
正犯決之。

10.限制從屬性原則:認為主行為只要是故意違犯而具違法性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
具有罪責而足以構成犯罪為必要。易言之,共犯之主行為只要是構成要件該當而違法,雖不具罪責之刑事違法行為,但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亦足以從屬依附而構成共犯。
11.單獨正犯:行為人單獨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的人。

12.共同正犯:刑28:二人以上基於犯意的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指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
件之一種參與犯。
13.間接正犯:乃指行為人利用他人做為犯罪之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其
犯罪目的之正犯。間接正犯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利用無故意、無責任惑具阻卻違法事由的
第三人去實現犯罪行為,假借非正犯之手而實現自己犯罪之一種正犯。

14.同時正犯:二人以上各自出於不同犯意(無犯意聯絡)卻偶然地同時實施同一犯罪行為。
簡稱「同時犯」,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但是實施同樣的構成
要件。

15.正犯後之正犯:間接正犯中的被利用者可能具備故意犯罪的各種要素,此時利用者仍不
可因此減免責任,換言之,在被利用者具有犯罪故意時,利用者仍然成立間接正犯。此即學
說上之正犯後之正犯。

16.己手犯(親手犯):行為人必須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罪,無法利用他人做為
行為工具以實施構成要件,故無法成立間接正犯。

17.過失犯:間接正犯居於犯罪支配的幕後藏鏡人,過失犯之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無法以其
意思操縱,故過失犯中無法成立間接正犯。

18.教唆犯:教唆犯乃喚起正犯為違法之決意之人,現行法將其規定為:「教唆他人犯罪者,
為教唆犯。」(刑29 1)教唆犯之行為僅止於引發或招致他人之行為決意。受到教唆犯教唆
之人,本無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但因教唆犯之教唆行為,使其萌生犯意,因此教唆犯亦稱
為造意犯。

19.虛偽教唆(陷害教唆)(未遂教唆):教唆犯須有使他人犯罪之意思,若教唆者預見
被教唆者終不能完成犯罪之實行,而為教唆行為,而唆使他人犯罪,以達其限害之目的,此
即學說上所稱之「虛偽教唆」或「陷害教唆」或「未遂教唆」。
教唆人若認識到被教唆人無法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雖然有意識到法益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但確信其不發生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虛偽教唆或陷害教唆。

20.雙重教唆故意:教唆者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教唆故意,而為教唆行為,始能成立教唆犯。
教唆故意,係指雙重教唆故意,亦即除了教唆者既知且欲地喚起他人從事特定犯罪之行為決
意之教唆故意外,尚且包括主觀上具有促使被教唆人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之教唆既遂故意。

21.共同教唆:二人以上前後或同時教唆他人犯罪者。
22.直接教唆:教唆者直接教唆被教唆人犯罪。
23.間接教唆:(1) 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使之轉行教唆他人犯罪。
(2)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該被教唆人不自為犯罪行為之實施,卻轉行教唆他人犯罪。

24.未遂教唆:教唆人認識縱被教唆人依其教唆而實行時,亦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之教唆。
(學界之未遂教唆係指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教唆者不成立犯罪之情形)

25.教唆未遂:(學界之教唆未遂係指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被教唆者未遂之情形)(依從
屬理論:正犯既遂則共犯既遂、正犯未遂則共犯未遂)。
(實務界之教唆未遂則包括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兩種情形)。
(1)狹義的教唆未遂:教唆既遂但因正犯未遂,使教唆犯成立教唆未遂(教唆未遂=教唆既
遂+正犯未遂)
(2)廣義的教唆未遂:教唆行為實施完畢,但未引起他人犯罪決意,或他人根本不加理會,
此為無效的教唆(失敗的教唆)。此即未遂教唆(刑29 2)

26.幫助犯:乃指對實施故意犯罪行為之他人(正犯)提供助力之人。刑30 1「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
27.雙重幫助故意:即除了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具有幫助他人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28.共犯之競合:(1) 共同正犯亦為教唆犯:成立共同正犯。
(2) 共同正犯亦為幫助犯:成立共同正犯。
(3) 教唆犯同時為幫助犯:依教唆犯論處。

29.共犯之共犯:是指犯罪主體多數之重疊情形
(1)幫助幫助犯: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更為幫助。
(2)幫助教唆犯(教唆犯之幫助犯):幫助他人教唆犯罪。
(3)教唆幫助犯:唆使他人,使之幫助第三人犯罪。
(4)教唆教唆犯:教唆他人教唆行為人為犯罪行為。

30.身分犯之共犯:
一、無身分之人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與有身分之共同加工者,該無身分之人是否發生共犯
關係,可就共犯之種類分別觀察之:
(1)無身分之人教唆或幫助有身分之人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者,其無身分之人仍成立教唆犯
或從犯。
(2)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者,依刑31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三、以關係身分為刑罰青重或免除之犯罪,若有身分之人與無身分之人共同加工時,除有身分之
人得據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外,其無身分之人仍科以通常之刑(刑33第2項)。

31.純正身分犯:指行為人之資格係在創設刑罰之意義者,若無此等特定資格之人,即無法
獨自違犯而構成此罪,而須參與?膃雩荅S定資格者所違犯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教唆犯與幫助
犯。 純正身分犯是犯罪身分的問題,無此特定身分關係即不能成立犯罪。

32.不純正身分犯:係指行為人之資格,乃在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之意義者,若無此等
特定資格之人,只能成立基本構成要件之犯罪,不能適用該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之規定,
而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純正身分犯因具備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致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無身分或特定關係就
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之問題。
33.雙重身分:雙重身分是犯罪構成要件中,同時具有構成身分及加減身分兩者在一起的犯
罪類型。

34.必要之共犯(參與犯)之類型:
(1)聚合犯:聚合犯又稱為聚眾犯,係指所有參與者均朝向同一目標,共同參與實施其所實
現之不法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聚合犯之每一個參與者,均係不法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
主體,而均屬正犯。
(2)對合犯:指所有參與者在犯罪實施過程中,亦有扮演相對角色之犯罪類型。
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惟未被構成要
件規定為行為主體之參與者,雖因與該當不法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二、問答題:
1.何謂廣義共犯、狹義共犯?我國實務上採用何者?
(1)廣義共犯:由廣義言之,共犯包括共同犯罪之總體,凡有獨立犯罪性質之正犯,以及有
附隨性質教唆犯均屬之。
(2)狹義共犯:由狹義言之,共犯僅指附隨性質之教唆犯及幫助犯。
(3)我國實務上採廣義共犯概念,認為共同正犯既是正犯也是共犯。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與幫助犯三種型態。
2.正犯之種類
(1) 單獨正犯
(2) 共同正犯
(3) 間接正犯
(4) 同時正犯
3.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
(1)須有二人以上之正犯:正犯須具有責任能力,即行為人須具有正犯資格。
(2)須有共同行為之決意(犯意之聯絡)→主觀要件: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共同行為
之決意,亦即有共同之行為決意、意思合致或彼此知情。
(3)須有行為的共同分擔-客觀要件:共同的行為實施,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只須參與
其中一部即可,且共同行為之實施,不限於同種行為,即不同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4.共同正犯之種類:
(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
在共同行為之分工上,擔任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行為而成立之共同正犯。
(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共同正犯: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其在共同行為之分工上,擔任實行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之共同正犯。
(3)策劃與指揮他人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並且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策劃犯罪,或至現場指揮他人實行犯罪,或在現場之外幕後操
縱,而成立之共同正犯。
(4)參與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行為人與其他行為人在共同行為決意之內容中,具有共同
一致之行為決意與實施犯罪之角色分配,雖然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部份侷限
在犯罪著手實行前之預備階段,可是基於?#92;能之犯罪支配之觀點,認為行為人在預備時之
犯罪支配亦持續於著手實行後之行為階段。由於行為人與其他參與著手之行為人,具有為
達同一犯罪目的之共同行為分擔,故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5)參與共謀之共同正犯:
1.實務界-偏重在行為人主觀意思而忽略客觀行為之解釋。
大法官釋字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2.學者主張-重視客觀要件:單純參與謀議並無法顯露出行為人與他人具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決意,因此參與謀議階段之行為人並不能夠成立共同正犯,只能按照具體情狀成立教
唆犯或幫助犯。

5.間接正犯之類型:
(一)利用他人不成立犯罪之情形:
1.他人之行為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在犯罪檢驗的第一階段即不構成犯罪。
(1)他人欠缺主觀行為構成要件
(2)他人欠缺客觀行為構成要件
2.他人的行為是可阻卻違法:利用他人合法行為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之型態。
3.他人的行為是可免責的:(1)被利用的工具為具免責事由之人
(2)被利用之工具有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

(二)利用他人成立犯罪之情形:
1. 他人成立過失犯罪時可能成立間接正犯
2. 他人成立故意犯罪時可能成立間接正犯(正犯後之正犯)

6.不能成立間接正犯之犯罪類型:因犯罪特質而不能成立間接正犯:
(1) 純正身分犯
(2) 己手犯(親手犯)
(3) 過失犯

7.間接正犯和教唆犯之區別-支配的大小。利用的故意大小。
(一)相同點:皆假手他人而實施犯罪行為,無親自參與犯罪行為的實行,間接正犯與教唆
犯都是幕後的「藏鏡人」。
(二)相異點:
(1)教唆者所利用者,通常為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通常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2)教唆犯之被教唆人,尚有自由控制意思、有自主空間。
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常因被脅迫、喪失自由意思而聽從間接正犯命令而行為。
(3)教唆犯之被教唆人,通常自己產生一個犯罪之決意。
間接正犯通常會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
(4)教唆犯之始點以教唆行為為始點。
間接正犯以被利用人開始實行犯罪的始點為基準。(有爭議)
(5)教唆犯之處罰,刑法有明文規定。
間接正犯為學理上之名詞,其責任和正犯完全相同,未明文規定於刑法中。
(6)教唆犯之處罰,原則上採獨立處罰原則,若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教唆犯仍須以教唆未遂
來處罰。
間接正犯採從屬的處罰原則,處罰以利用他人犯罪為前提,若被利用人之行為無效或失敗,間接正犯並不受罰。

8.教唆犯之成立要件: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被教唆人故意違犯之主行為與教唆人之教
唆行為(客觀要件)、教唆人之教唆故意(主觀要件)
(1)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教唆犯在主觀方面須有教唆之故意,亦即共同加工於犯罪之意
思。凡認識他人將因自己之行為,而發生犯罪之決意,並將進而為犯罪之實行者,即係教
唆之故意。
(2)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教唆犯在客觀上須有教唆之行為,亦即對於無犯意之人或雖有
犯意而未確定之人使之決意實行某種犯罪行為之謂。

9.教唆犯的刑事責任:
(1) 刑29.2「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之刑事責任乃依其所教唆之罪而定。
(2) 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故意與教唆行為所及之範圍,擔負刑事責任,亦即教唆人對於被教唆人
逾越教唆範圍之行為,自不必擔負教唆之刑責。
(3) 被教唆人實施教唆犯所教唆之犯罪行為,致生加重結果,而該加重結果若係教唆人與被教
唆人所能預見者,則兩者皆構成結果加重犯。反之,該加重結果若係教唆人與被教唆人所
不能預見者,則不能預見之一方,即可不負結果加重犯之刑事責任。
(4) 被教唆人因教唆人之教唆行為,萌生犯意而著手實行,卻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對於被教
唆人本身,固不生任何影響,但是否會影響到教唆人之責任,在學說上則有所爭論。
德國學說上有認為被教唆人之客體錯誤,對於教唆犯之可罰性,不生影響。因該客體錯誤
按照一般生活經驗係教唆人能夠預見者,則教唆人仍應認為成立教唆既遂犯。

10.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包括:被幫助者故意違反之主行為與幫助者之
幫助行為(客觀要件)、幫助者之幫助故意(主觀要件)。
(1)幫助故意(主觀要件):幫助者在主觀上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能成
立幫助犯。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幫助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2)幫助行為(客觀要件):幫助者必須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始構成幫助犯。所
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
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損害。
11.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而存在,其應負之刑事責任自應依正犯所成立之
罪而定。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從犯之?B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30 2),故幫
助犯與正犯是用同一之法條處罰,僅得減輕其刑而已。

12.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
行為支配說,依通說採犯罪支配說之見解:對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在採犯罪支配說之
立場下,必須同時兼顧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行為,而做綜合判斷。
惟依最高法院多數判例之見解:
(1)認為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皆為正犯。
(2)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亦
為正犯;只有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屬構成要件事實以外
之行為,始成立幫助犯。

13.必要之共犯(參與犯)之類型:
(一)聚合犯:
聚合犯又稱為聚眾犯,係指所有參與者均朝向同一目標,共同參與實施其所實現之不法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二)對合犯:指所有參與者在犯罪實施過程中,亦有扮演相對角色之犯罪類型。
(1)參與者係被害人:參與者若係不法構成要件所保護之被害人時,則此參與者並不具有
可罰性。
(2)參與者亦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係
屬該罪之正犯,其他參與者應視其參與程度與情形,分別成立該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3)參與者係刑事政策所不處罰者: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對於正犯之相對參與者,
刑法亦未設有規定加以處罰者,雖然此等參與者在理論上應被視為教唆犯或幫助犯,但
仍不得加以處罰。

14.何謂「陷害教唆」?學界和實務界對此有何不同看法?
教唆犯須有使他人犯罪之意思,若教唆者預見被教唆者終不能完成犯罪之實行,而為教唆行為,
而唆使他人犯罪,以達其陷害之目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虛偽教唆」或「陷害教唆」或「未
遂教唆」。
教唆人若認識到被教唆人無法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雖然有意識到法益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但
確信其不發生時,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虛偽教唆或陷害教唆。
(1)學界不承認陷害教唆,認為教唆者因欠缺雙重(既遂)的故意,不成立教唆犯。
(2)早期實務認為未遂教唆包括陷害教唆,教唆者仍須付教唆之責,但晚近之實務有區分被教唆
者是否原先有犯意,而認為教唆者以非法手段(違背程序正義)而教唆原無犯意之被教唆者,
被教唆者不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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