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上公平交易法 重點整理----第一章至第七章
(空大書香園地)
課輔 2004-04-10 08:24:20
Sandra 2004-06-02 19:19:28 期末重點總整理
公平交易法第6→8章2節→課文P.159→292
第一章 總論
1. 公平交易法第立法宗旨為何? 立法的直接目的與最上位法益為何?p.5
2. 為何說消費者利益的維護式公平競爭下的反射利益?p.p7-8
3. 公平法適用的對象是哪些行為【市場行為第三大類型】?pp.10-11
4. 依公平法的定義, 何謂「事業」?p.11
5. 何謂「除外規定」?何謂「例外規定」? P.12
6. 公平法地獄外領域有哪些【4類】?恩pp.14-16
7. 何謂「高權統治行為」?p.16
8. 何謂「公部門」【4 類】?pp.16-18 何謂「公權力機關」?pp.16-17何謂「機關事業」?p.17 何謂「公營事業」?p.17 何謂「營造物」?p.18 試分別舉例
9. 公部門干涉市場的行為有哪些? pp.18-20 何謂「總體經濟規劃」?pp.18-19 何謂「經濟補助」?p.19 何謂「經濟監督」?p.20 何謂「對公營事業的指示」? 試分別舉例
10. 公部門的需求有哪些?pp.20-22 何謂「委託招標」?pp.23-24
11. 行政機關自行招標採購商品或公共工程,是否適用公平法?p.21
12. 行政機關得否以委託招標為理由,而主張免除公平法下的責任? Pp.23-24
13. 何謂「委託行政」?p.25
14. 公部門的供給行為有哪三種?試舉例說明 pp.25-27
15. 公平會如何行使調查程序?如為配合接受調查的法律責任為何?p.30
第二章 (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
1. 何謂「大不是惡」?p.35
2. 何謂「結構取向的獨占政策」?何謂「行為取向的獨占政策」?pp.36-37
3. 何謂「先行政後司法」?p.38
4. 何謂獨占?何謂「視為獨占」?p.39
5. 為何說公平法所稱的獨占,較經濟徐上的獨占為廣?pp.39-40
6. 德國限制競爭法第時十九條的「支配市場地位」是指什麼?p.40其中所稱的「優越市場地位」是否等同於我國公平法所稱的「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的能力」?p.40.
7. 我國公平法所稱的「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的能力」,是否類似於德國限制競爭法所稱的「無實質的競爭」?p.40
8. 依照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公平會在認定獨占事業時有哪五項因素應列入審酌?p.39
9. 獨占事業有哪幾種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2種:封鎖式及榨取式】?p.41
10. 何謂封鎖式的濫用?p.43 其主要的行為類型有哪些【7 種】?pp.44-51
11. 何謂「拒絕交易」?「關鍵設備理論」(「瓶頸理論」)?p.44
12. 何謂「操控價格」?「直接操控價格」有哪些類型 【4種類型】?pp.46-49
13. 何謂「掠奪性定價」?「掠奪性高價」?「掠奪性低價」?p.47-48
14. 何謂「限制轉售價格」?p.48 「價格歧視」?p.48 「聯合定價」?p.48
15. 何謂「間接操控價格」?
16. 何謂「數量折扣」?p.49 「功能折扣」?p.49 「忠誠折扣」?p.49
17. 何謂「聯合行為」?p.50,p.101
18. 何謂「阻礙性質的投資」?p.50 「封鎖收購」?p.50
19. 何謂「濫訴」? P.50
20. 何謂「營造寡占性的市場條件」?p.50
21. 有意式的平行行為?p.51 「價格領導」? P.51
22. 何謂榨取式的濫用?p.52 其主要行為類型有哪些?【6類】pp52-60
23. 賣方通常有哪些濫用交易條件的行為?p.58 買方通常有哪些濫用交易條件的行為?pp.58-59
24. 何謂搭售?p.59 「獨占的槓桿行為」?p.59
25. 何謂持續遲延給付?p.59
第三章 (結合管制)
1. 公平法規定的結合方式有哪些?p.65
2. 公平法規定的結合門檻為何?p.65
3. 公平會許可結合的標準為何?p.65, p.69
4. 公平法對於結合案件採取事前申報異議制,是指何意?p.67
5. 有哪些不需於事前申報的結合(公平法11-1條)?p.68
6. 違反公平法結合管制的法律效果為何?pp.70-72 其行政責任有哪些?pp.70-71,其民事責任為何?p.72
7. 結合第三種類型為何?何謂水平結合?垂直結合?多角化結合?p.72
8. 公平會在審查結合案件審酌整體經濟利益時,有哪些審查重點?pp.78
9. 公平會再審酌垂直結合與多角化結合的案件,有哪些制衡結合的因素,可一併考慮?p.78
10. 公平會在審酌水平結合案件時考慮的「整體經濟利益」包括哪三種?各有哪些因素?pp.79-80
11. 公平會在審酌水平結合案件時考慮的「限制競爭不利益」通常有哪些項目?pp.80-81
12. 何謂「敵意的結合」?何謂「短視的管理行為」?p.79
13. 水平結合對競爭的主要限制主要表現在哪二方面?p.81
14. 何謂循環持股?p.81
15. 公平會在審酌垂直結合案件時考慮的「整體經濟利益」包括哪二種?各有哪些因素?pp.82-83所考慮的「限制競爭不利益」通常有哪些項目?p.83
16. 何謂向上垂直結合?向下垂直結合?p.83 何謂交易內部化?p.84
17. 垂直結合帶來的效益為何?對限制競爭的不利益為何?何謂生產投入封鎖?何謂顧客封鎖?p.84
18. 多教化結合有哪三種
19. 公平會在審酌多角化結合案件時考慮的「整體經濟利益」包括哪二種?各有哪些項目?pp.85-86所考慮的「限制競爭不利益」通常有哪些項目?p.86
20. 何謂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p.92
第四章 (聯合行為)
1. 聯合行為的定義為何?p.101
2. 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如何管制?p.101公平會可例外許可哪七種聯合行為?p.101
3. 何謂規格化聯合?研究發展聯合?專業化聯合?輸出聯合?輸入聯合?不景氣聯合?中小企業聯合?pp.101-102
4. 何謂水平聯合?p.102
5. 何謂間接(表徵)證據?p.116, p.118
6. 如何證明事業之間有「一致性行為」?pp.116-117
7. 何謂「外觀證據」?pp.118-119
8. 歐盟國家在處理涉及聯合行為的案例時,是否得適用間接證據或外觀證據?其適用標準為何?pp.118-119
第五章(公平法24條)
1. 公平法24條第內容為何?p.135
2. 何謂具體禁止規範?為何說公平法24條是一般禁止規範?是概括條款?p.137 是具有「補充原則」的關係?p.139
3. 公平法24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區隔在於哪一項要件的不同?p.138
4. 公平法24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何為限?p.140
5. 在何種情形下得適用公平法24條處理有關致或財產權的侵害問題?p.140
6. 公平法24條內所指的「交易秩序」為何?p.140 如何判斷一個行為會「足以影響交易秩序」?p.141
7. 公平法24條之「欺罔」,是指何種行為?p.141 何謂「重要交易資訊」?p.141 常見的欺罔行有哪些?p.141
8. 公平法24條的「顯失公平」行為,常見者有哪三種類型?pp.141-143
9. 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含哪些?pp.141-142
10.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的行為有哪些?如何判斷有無「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的行為 pp.142
11. 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而阻礙公平競爭的行為有哪些類型?pp.142-143
何謂「不當比較廣告」?p.142
12. 以不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有哪些?p.143
13. 何謂濫用市場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p.143常見類型有哪些?p.143
14. 依公平會的實務見解,欺罔的行為類型包括哪些?p.144顯失估憑的行為類型有哪些? Pp.144-145
15. 何謂交易關係?何謂競爭關係?p.145
16. 為何說公平法24條具有預防功能?p.146
17. 為何說公平法24條應選擇性適用?單一、個別案件是否適用公平法24條?理由為何?p.147
18. 民法上的詐欺,要件為何?p.148 公平法24條有關欺罔行為的要件,是否應與民法上的詐欺相同?理由為何?pp.148-149
19. 公平法24條的「欺罔」, 應包括哪些要素?pp.149-150
20. 依照公平法24條,何謂對消費者的不公平?pp.152-153 何謂對競爭對手之不公平? Pp.153-154
21. 何謂「搭便車」行為?p.154
22. 公平法24條的主觀要件為何?p.155合未過咎原則?p.155
23. 何謂不確定法律概念?p.156 公平法24條的「顯失公平」與民法有關善良風俗的觀定,有何種關聯?p.156
第五章 特定不正當競爭行為
1. 何謂垂直價格約束?(p.161)
2. 公平法第十八條禁止約定轉售價格第構成要件為何?(pp.162-167)
3. 商品販售時時標示(i)定價販售(ii)不二價(ii)建議售價,是否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pp.164-165)
4. 何謂經銷?何位代銷?(p.166)
5. 違反平法第十八條第法律效果為何?(p.167)
6. 公平法第十九條禁止第行為類型有哪幾種?(pp.167-168)
7. 依公平會第見解,應如何判斷事業第競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何謂「當然違法」?(pp.168-169)
8. 公平法第十九條所禁止的行為,有哪幾項可認為是當然違法?(pp.169-170)
9. 公平會在審理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一、二、六款行為時,有何要求?公平會在實務上如何認定有無市場力量?(p.170)
10. 何謂杯葛行為?其客觀構成要件為何?主觀之構成要件為何?(pp.170-172)
11. 何謂隱含的共同行為?與聯合行為有何不同?(p.170)
12. 何謂斷絕交易?(pp.170-171)
13. 何謂差別待遇?公平會在實務上第見解為何?(p.173)
14. 差別待遇有哪幾種常見的類型?p.174
15. 依照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在認定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正當理由十,應審酌哪些因素?p.174公平會在實務上,認為有哪些事項可構成合理差別待遇的理由?p.175
16. 何謂獵捕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p.175
17. 何謂脅迫?p.176何謂利誘?p.177
18. 何謂使其他事業為限制競爭的行為?p.178
19. 何謂不當獲取他事業的營業秘密?p.p.178-179何謂營業秘密?p.178
20. 何謂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的事業活動?p.179其中所謂的限制,是指何者?p.179
21. 何謂搭售?公平會如何認定搭售是否妥適?p.180
22. 依公平會的見解,搭售是否當然違法?再決定搭是否違法時,應考慮哪三項因素?p.180
23. 何謂獨家交易?獨家交易可分為哪幾種類型?獨家交易的行為有哪些優點與不利之處?p.181
24. 何謂營業標誌?p.181營業標誌可分為哪幾種?何謂事業標誌?何謂商品標誌?p.182
25. 公平法第二十條第規範目的何在?p.182
26. 公平法第二十條禁止事業為使人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表徵為混淆的行為,其規範內容為何?p.183有哪些例外的規定?p.183
27. 何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p.184,
p.185(公平會見解)依照公平的意見,再判對是否為相關事業會消費者普遍認知
28. ,有哪些考量因素?pp.185-186
29. 何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pp.184-185
30. 何謂表徵?p.187何謂識別力?何謂次要意義?p.187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表徵有哪些特性?p.186
31. 何謂相同與類似的使用?p.189
32. 何謂混淆?p.189何謂狹義混淆?廣義混淆?p.189
33. 公平會認為,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與第二十條在適用上有何關聯?pp.190-191
34. 公平法第二十條是否排除註冊商標之適用?p.192
35. 商品的表爭有哪些功能?p.193
36. 公平法第二十一調對商品或服務的標示與廣告,有哪些規範?pp.199-200
37. 依公平會的見解,何謂虛偽不實?何謂引人錯誤?p.201
38. 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的構成要件為何?pp.202-205
39. 何謂多義表示?p.202是否會構成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p.203
40. 在判對是否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標示或廣告,其標示或廣告的對象,應以何種標準認定?pp.203-204 有多少的相對人可能受到誤導,使足以成立?p.204
41. 何謂見證廣告?p.207公平交易法是否許可見證廣告?pp.207-209
42. 再適用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時,何人應證明廣告為須為不實或引人誤導?何人應負舉證有多數消費者會有受到誤導之虞?p.211
43. 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所保護的法益哪三種?p.212
44. 在哪些情況下,可以容忍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標示或廣告?pp.212-214
45. 對於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的廣告或標示,廣告主的責任為何?p.215廣告代理業與媒體業的責任為何?p.200, p.220
46. 何謂營業誹謗?p.222其客觀要件為何?pp.222-223主觀要件為何?pp.223-224
47. 何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p.223
48. 再適用公平法第二十二條時,如何認定行為人事基於競爭之目的?pp.224
49. 比較廣告在何種情形下,將可能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所禁止的營業誹謗行為?p.225
50. 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營業誹謗行為的法律效果為何?p.225
51. 何謂多層次傳銷行為?p.229何謂多層次傳銷事業?p.229
52. 何謂參加人?p.230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組之間可能的法律關係為何?pp.230-231
53. 何謂金字塔銷售術(老鼠會)?p.231
54. 如何區分證當地多層次傳銷組織與老鼠會?p.231
55. 依照公平會的見解,如何判斷參加人主要佣金、獎金收入,是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不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pp.231-232
56. 依現行公平法相關規定,多層次傳銷組織受到最主要的規範為哪些?pp.235-237
57. 多層次傳銷組織有哪些資訊接露的義務?pp.235-236
58.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十七條,多層次傳銷組織不能為哪些行為?p.237
59. 何謂參加人有自由退出傳銷組織的權利?pp.237-238
60. 何謂參加人的解除權?p.238何謂參加人的終止權?多層次傳銷組織接受退貨與買回的義務為何?p.238
61. 多層次傳銷組織違反公平法的法律效果為何?p.240
第六章 公平法與其他法律的關係
1. 智慧財產權法與公平交易法間存在何種緊張的關係?p.247
2. 依據現行法規,著作權法是否排除公平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3. 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存在與行使職權,與公平交易法有何關聯?pp.250-251
4. 現行著作權法是否容許真品平行輸入?如否,有哪些例外許可的情形?pp.252-253
5. 依照公平會的見解,對於違反智慧財產權者發出警告函,應先踐行哪些步驟?pp.254--256,
6. 依照公平會的見解,專利權的讓與獲授權協議,有哪些約定,會被認為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的規定?p.261
7. 評會再審酌授權協議時,會考慮哪些事項?p.260
8. 公平會是否許可專利庫的共同授權行為?p.262
9. 依照法院見解,按商標法的規定,是否許可真品平行輸入?pp.263-265
10. 何謂企業經營者?p.266 定型化契約與公平法有何關聯?p.266
11.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欺罔的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有何關聯?pp.269-270
12.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有關顯失公平的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有何關聯?pp.270-271
13. 何謂傾銷?p.271何謂反傾銷?p.272何謂正常價格?p.271
14. 傾銷行為是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如有可能,是可能違反哪項條文?p.273
15. 反傾銷的行為是否可能限制競爭或用來從事不公平競爭?有哪些型態?pp.274-275
第七章 特定競爭行為在公平法上的評價
1. 何謂贈獎行為?pp.279-280有哪幾種類型?p.280
2. 何謂附隨贈送?p.280何謂獨立贈送?p.280
3. 附隨贈送可分為哪幾種?是否為公平法所許可?pp.281-284
4. 為何贈獎行為可構成不公平競爭?p.281
5. 一事業是否可以利誘為由,主張其他事業的贈獎價值過高而獵捕其交易相對人(公平法第十酒條第三款)?p.281
6. 依公平會的規定,贈獎價值的上限為何?p.282事業全年贈獎總額的上限為何?p.282最大獎項的限制為何?p.282
7. 提供商品免費試用,是否違反公平法?p.285但如逾越免費試用的範圍,可能違反公平法哪一條?p.285
8. 何謂比較廣告?p.286比較廣告有哪二大類型?p.287
9. 實際生活中,雖將產品或服務加以比較,但上不構成比較廣告的行為有哪五種?pp.288-290
10. 何謂系統比較?p.288何謂產品種類比較?p.288何謂自我比較?p.289何謂頂尖比較?p.289何謂產品測試報導?p.290
11. 公平法應如何評價比較廣告的行為?pp.290-291
12. 為何公平法原則上應禁止人身比較廣告p.291
13. 公平法原則上許可比較廣告,但比較廣告應符合哪五項要件?pp.291-292
Sandra 2004-06-02 19:19:28 期末重點總整理
公平交易法第6→8章2節→課文P.159→292
第6章
特定不正當行為的禁止→課文
第一節 約定轉售價格P.161
公平法第18條明文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限制商品轉售價格的約束,妨礙經銷商自負盈虧而從事價格競爭的正當銷售權利。P.161-2
例外:「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壹、如何會構成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並舉例說明之。
一、約定轉售價格之要件:按照公平會歷來的解釋與案例,P.162
公平法第18條適用的要件,可以分為三項:
1、要有限制商品轉售價格之約定;
2、限制轉售價格的約定是與交易相對人所為;
3、約定的相對人是從事商品的轉售行為,限制商品轉售價的約定,如果供應商在商品供應或買賣契約中以條款約訂,商品買受人日後將商品轉售與他人時,對於銷售價格沒有自主決定的權限,或是必須依照供應商規定的價格出售,都構成轉售價格的限制。P.163
妨礙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售價之權利,影響交易秩序,致交易價格無法反映實際之市場需求狀況」構成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的約定行為。P.163-4
(二)與交易相對人約定價格:依照公平法第十八條之文字,該條所禁止的行為乃是事業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商品轉售予第三人的價格加以限制約定的行為。P.164
不涉及適用公平法第十八條的問題:產品貼上「定價」或「金額多少」之標籤售予零售商,
依照相同的法理,書籍與出版品雖印有定價,但只要出版商未與下游經銷商對於價格或
銷售折數,並沒有其他進一步的約定,自然也不發生違反公平法的疑慮8。P.164-
(三)價格約定之相對人從事商品之轉售:公平法第十八條的立法旨意在於,「如果上游廠商施行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無形中將剝奪下游廠商自由決定價格的權利,產生限制」。專用以禁止商品供應商與其經銷商間,對商品轉售價格,進行任何約定或限制。P.165
經銷與代銷:如供應商只將商品委託其他人代為銷售,並要求代銷人接照供應商所指示的價格銷售,此時依照公平會的解釋意見,只是一般的代銷契約,並未涉及轉售價格之限制,
因代銷之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因購進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其間之差價,因此無轉售價格之問題,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13。P.166
二、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之法律效果:公平會對於供應商仍可以依照公平法第四十一條給予行政處分,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且得處以罰鍰。P.167
第二節 公平法第十九條
不公平競爭中的第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1、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2、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3、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P.167-8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P.168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依公平法第一次草案,現行第十九條第一、二、四款規定被歸類為「限制營業競爭之行為」,
第三款及第五款被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自由競爭及公平競爭,第71次委員會議(82年2月10日)通過
1、「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適用考量」,其競爭手段本身顯已失公平性者,即共可非難性,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適用要件,相當於所謂「當然違法」。P.168-9
2、競爭手段「不公平」未達當然違法時,應進一步從其競爭結果是否增加或減損市場的自由競爭機能併同認定。若有減損,必須再從「合理原則」審酌有無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3、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脅迫性競爭行為,及第五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的行為,須從其競爭結果是否有增加或減損市場自由競爭加以認定,
4、必須經認定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才再依「合理原則」的經濟分析觀點加以審酌是否有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P.169
貳、什麼是公平法第十九條禁止的不當的杯葛、不當差別待遇、獵捕競
爭者交易相對人、使他事業為限制競爭的行為、不當獲取他事業營
業祕密、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
一、不當的杯葛: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事業不得杯葛特定事業,也就是「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一)客觀構成要件:
1、必須有三方當事人參與:杯葛發起人、杯葛被發起人以及被杯葛人。
杯葛雖然隱含共同的行為,但是是以杯葛發起人的杯葛呼籲而非彼此的合意,如果當事人以合意方式共同決定交易對象,就構成公平法第七條的聯合行為190。P.171
2、杯葛發起人的呼籲須足以影響杯葛被發起人的決定:發起人意思決定,不論是出於權威、業務關係或市場力量20。P.171
3、斷絕交易:「應作廣義解釋→不限於有對價的契約行為,舉凡被杯葛人從事的一切營業活動(不論現在的或未來的),都可以成為杯葛的客體,因為斷絕這種營業活動,最終會影響交易完成。「斷絕」並不限於中止現有的交易關係(不論全部或一部);不與被杯葛人建立起交易關係,也屬於杯葛。P171-2
(二)主觀構成要件:杯葛發起人必須 「以損害特定事業 (也就是被杯葛人)為目的」,意圖必須是明知(或直接)故意,發起人可否以防:P.172→被檢舉人之發函行為,係以損害訴願人為目的。
二、不當的差別待遇:事業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之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可憑其理
性分析,視商品交易對象、地區、時間等供需法則,靈活運用經濟工具,決定競爭策略、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以追求最大利潤。P.172-3
事業不得沒有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差別待遇。
(一)差別待遇的意義:事業對相同種類事業提供不同待遇→不論直接或間接(例如只供貨給批發商的製造人要求該批發商差別待遇零售商),
不論在是否與其交易、是否讓其加入團體組織,或是在價格、折扣或贈品上,或是在其他交易條件(例如履約方式、期限、違約責任)上。
公平會公研釋0二三號認為:所謂「差別待遇」,是指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以不同價格或價格以外條件出售給同一競爭階層不同購買者而言。P.173
(二)差別待遇的常見類型:P.174
1、拒絕交易:事業在與其他同種類事業進行交易的情形下,如果斷絕與特定事業現有的業務關係,或拒絕與其締結新的業務關係,是常見的差別待遇。
2、差別取價:差別取價的方式或是表現在比較高的價格(包括手續費等),或是表現在比較低的價格上,也就是給予折扣或贈品。常見的折扣有忠誠折扣、數量折扣、現金折扣、功能折扣,以及因為產品特性(不易保存或隨季節而更替)而提供折扣。贈品則是並未另行計價而免費贈與的獨立或商品或服務(詳見本書第八章第一節)。
3、招標規範的限制:採購招標實務上不乏差別待遇的作法。
4、拒絕讓事業加入團體組織:同業公會、職業團體、職業球團或品質標誌共同組織,不僅維護個別成員的利益,並且促進團體的共同利益。P.174
(三)可正當化差別待遇的理由及其舉證責任:施行細則第26條,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時,應該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以及其他合理事由。
☆在具體認定上,公平會認為下列事由是正當理由:p.174-8
1、依據法令行為(公研釋0五一號),p.175
2、配合國家標準行為(公研釋0七四號),
3、配合推行正字標記政策(公研釋0四八號),
4、為獎勵銷售業績達某一標準以上者(公研釋0二三號),
5、出於公益原因(公研釋0二三號),
6、為符合自己需要(公研釋0四八及0七四號),
7、訂價原則及計算幣別不同。P.175
由於差別待遇是競爭的本質,所以如果有人質疑其欠缺正當理由,則應該負擔舉證責任。
三、獵捕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的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此處為「脅迫、利誘J對概括規定→
「不正當方法力應具有限定範圍的作用,或換句話說,就是被「概括規定,應其有例示部分之共同特徵」22。重點在於禁止脅迫、利誘或其有脅迫、利誘性質的行為。P.175
(一)本款的立法目的:本款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事業問競爭的公平與自由,有應該受到保護的經濟利益,而指控競爭者搶走了他的顧客是違法的」。P.176
(二)脅迫:依據本款立法理由,事業不得「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迫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的手段,依強度有四個層面:
1、強暴,就是直接使用物理的強制手段(也就是使用暴力)。
2、脅迫,是指恫以惡害,使其心生恐佈、畏懼,至於惡害不論是現在或將來,人為的或是自然的,都無不可。
威脅必須具有違法性,而違法性可表現在威脅行為的違法性、所追求目的的違法性,以及手段與目的失衡的違法性三方面。
3、使用權威的壓力,P.176-
4、心理上的購買強制(包括道德的強制、心理突襲、製造購買恐慌等)。脅迫行為不限於對交易相對人,對其家屬、員工,也無不可。至於系爭交易行為是否果真因強暴脅迫而成立,則無關緊要。P.176--7
(三)利誘:降價、打折、提供贈品、抽獎機會或免費服務),或舉辦特別促銷活動,塑造一個讓交易相對人覺得有便宜可占或有利可圖的環境(週年慶、結束大拍賣等)。利誘程度必須具有高度商業倫理可非難性。利誘必須是「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
P.177
四、使他事業為限制競爭的行為:事業為避免競爭的不確定性及風險,如果以單方行為使
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或參與結合或聯合,則因為牴觸市場競爭原則,所以公乎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禁止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並不區分事業促使其他事業所為的限制競爭行為是否合法與否,所以只要事業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業參與,本身就值得非難。P.177-8
五、不當獲取他事業的營業祕密: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營業祕密,以避免支付昂貴研究發展費用、突破現有技術困境或打擊競爭對手。第19條第五款禁止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祕密」。
☆依據營業祕密法第二條營業祕密是指: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因其秘密性G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P.178
六、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的事業活動:第19條第6款禁止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因為這種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
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權益」。依據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27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的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的情形。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應綜合當事人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等加以判斷。P.179
(一)搭售:指出賣人以「買受人必須另外向其購買與原本欲購買商品 (或服務)無關之商品或服務月為交易條件的契約安排,
☆公平會公研釋045號提出妥適的認定標準:同類產業的交易慣例、該二項商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該二項商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出賣人是否對該二項商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以及出賣人是否普分別販賣該二商品(或服務)。P.180 搭售行為並非當然違法,
☆公平會於前述解釋提出三項考慮因素:
1、出賣人必須在搭售產品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
2、有無妨礙被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以「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為認定標準。
3、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考慮的正當理由,公平會在前述解釋中表明,包括商譽、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的智慧財產權;
公平會公研釋字057號解釋表示,維護公眾安全也是正當理由。→的舉證責任,應該由被告負擔,原告只須證明確實有搭售行為存在,其營業自由受到限制,在實務上,
☆被公平會認定為違反第十九條第六款的案件至少有:錄影帶發行業與錄影帶出租業間的最低簽約部數及禁止後者選擇特定簽約錄影帶的限制約定,
4、電視公司於廣告主託播高收視率節目廣告時,搭售低收視率節目廣告。P.181
(二)獨家交易:也稱為排他約定,是指契約一造就特定商品負有只與另一造進行交易的義務。這種約定又可分為獨買(排他購買)及獨賣(排他銷售)二種。獨家交易約定卻也可以用來阻礙競爭者進入市場、限制經銷商的營業自由及消費者的購買自由,獨家交易約定「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的事業活動,並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時,才加以禁止。
參、什麼是公平法第二十條禁止與他人表徵、商品、服務或營業混淆的
構成要件?
第三節與他人表徵、商品、服務或營業混淆36
1、事業主體的標入:可稱為事業標誌,包括商號及其簡稱、特殊的營業標誌及其他設施;P181
2、商品或服務標誌,包括商標及產品的外觀設計。P.182
我國法制對於營業標誌所提供的保護網由商號法(包括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民法)、商標法及專利法(新式樣專利)所組成。
一、公平會實務見解:以修改商標法本來最為直接有效,但立法者為不變動或破壞商標法基本體系假設,公平法第20條「針對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就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而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禁止事業為使人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表徵混淆的行為。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P.182-3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1、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2、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3、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4、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P.183-4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大眾、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184
肆、什麼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表徵?
相關事業以公平法程序取代了商標法的管道。
(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表徵、
(三)相同或類似的使用、 (四)混淆之虞、
(五)以第二十四條禁止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意義、2、考量因素、、
1、意義:依據20條處理原則第2、 3點,公平會認為:
二、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P.184-5
三、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P.185
2、考量因素:依據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十點
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P.185-6
1、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2、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
3、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4、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5、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6、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P.186
7、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認為,表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並經長期使用。P.186-
(二)表徵:
1、意義:本法第20條第4點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共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P.187
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
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其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2、例示:依據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八點:(1)姓名。(2)商號或公司名稱。P.187-8
(3)商標。(4)標章。(5)經特殊設計,共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P.187-
(6)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
、包裝 、外觀 ,因長期間繼續使用 ,取得次要意義者 。
☆20條處理原則第九點:左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第20條所稱表徵
(1)商品慣用之形狀
、容器 、包裝38。
(2)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
、內容或顏色,9。
(3)共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40。
(4)商品之內部構造41。
(5)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
行政院訴願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858絕006555600決號定書表示,功能性設計之外觀有自由創作空間者,並非當然不是表徵
。
(三)相同或類似的使用:
相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
色完全相同而言;
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
者而言。P.189
公平會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85)公訴決字第0六九號決定曾認為,商標的使用與服務標章的使用並非相同或類似的使用。
(四)混淆之虞:「混淆」是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
「廣義混淆」,就是相關大眾雖然知道系爭商標所標示的事業為不同,但誤以為他們之間有經濟上、經營上、組織上或法律上(例如授權或贊助)的關聯,189-190
(五)以第二十四條禁止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2項1、曾以:
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對於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榨取行為帶給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被榨取之標的是否著名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
☆常見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下列幾種類型:
1、依附他人聲譽。 2、依附他人著名廣告。
2、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但如其行為符合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者,則適用該條之規定)。
3、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廣自己商品之銷售(例如於真品平行輸入之情形,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
☆公平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與之呼應左列各款情形: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P.190
(1)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2)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影響交易秩序。
公平會於87年7月30日(87)公處字第163號處分即以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禁止廣義混淆之虞。民國90年1月修正「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七點廿項1.規定: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是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及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P.191
二、本書見解:191
(一)公平法第二十條:目的為「針對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就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而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禁止事業為使人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的表徵的商品主體或營業、服務主體混淆之行為。P.191
1、本條不排除註冊商標、
2、表徵的功能重在區別而非來源、
3、識別力的特徵無庸特別顯著、
4、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表徵需具備極高知名度、
5、「相同或類似使用」的辨正、
6、混淆之虞、
7、「未註冊的外國著名商標」的意義、
8、善用第三項的規定、
9、公平會應有權不受理財力雄厚表徵權利人的檢舉案件
1、本條不排除註冊商標:本條之商標當然包括已註冊之商標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P.192
2、表徵的功能重在區別而非來源:依據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四點,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特別是來自某特定事業)是表徵的唯一功能。
☆公平會前述見解的源頭:商標表徵最基本的功能其實在於將某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事商品或服務區別。功能→細分來源功能、保證功能、品質功能 (信任)及廣告功能。商標來源功能大打折扣,因為
(1)商標不僅用於識別人我的商品或服務,而且也常被用於區別同一事業內不同商品或服務。
(2)消費者所在意的並不在於是否確實知悉商品或服務來自某一特定事業。德國新商標法不再以來源功能為其唯一保護的功能,商標不再附屬於事業而獨立成為事業可任意處分的財產標的,並且將舊法不保護的保證功能、品質功能及廣告功能納入保護之範圍。P. 193
3、識別力的特徵無庸特別顯著:標章或表徵的最基本功能在於區別,只要能區別不同產品或服務即可,不需要「特別顯著」。193-4
商品表徵與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指之商標識別性之意義近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商品表徵之判斷,應視該商品有無設計上之獨特性與整體性,而形成一個與其他商品區別之特徵存在。P.194
第20條處理原則→92年5月28日修正的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營業、設施或活動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營業、設施或活動相區別。
4、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表徵需具備極高知名度:不應將公平法第20條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視為等於商標法之「著名商標」,而且更應該認為高於後者,才屬合理的解釋。
隨著商標法的不斷改進,公平法第二十條存在之必要性應該會逐漸降低,終究會被商標法吸收。公平會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三點應提高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得知表徵」之要求為「具極高知名度,為絕大多數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P.194-5
5、「相同或類似使用」的辨正:
(1)原文並無「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的字眼,而是規定
「使用與他人表徵相同或類似之表徵
(2)混淆的對象不只是商品而包括「事業」:重點應在於表徵是否具有會產生混淆之虞的類似性。P.195
日本最高法院於1992年亦終於建立判斷混淆之虞的三個標準:外觀、讀音及觀念;只要有其中一個要素相同,就足以構成混淆之虞45。P.196
6、混淆之虞:我國商標法及公平法應該可參照德國通說,採取其混淆之虞的概念與種類。公平法既應該在商標所不能及之處補充商標法,因此並無必要將對標誌的保護限於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可及於對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混淆以及對表徵主體的混淆。事實上公平法第二十條的立法理由,就提及「事業不得為使人對 "商品主體產生混淆之行為」,而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也規定:具有與競爭對手的事業(establishment)、商品或工商業活動混淆性質的行為,不論採何種方式都是不正競爭的行為,應該被禁止。P.196
7、「未註冊的外國著名商標」的意義:商標之重要部分構成系爭著名商標之複製或足以與之混淆的仿製者,亦適用前段規定。P.197
8、善用第三項的規定:從有效救濟的觀點來看,禁止他事業使用表徵並不是最好的選擇,而應該是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表徵。P.198
9、公平會應有權不受理財力雄厚表徵權利人的檢舉案件:也就是不受理由這種權利人為自己之表徵所提出之檢舉案件,而責其以民事訴訟途徑保護其表徵。198
(二)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公平法第二十條的保護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表徵,
及一般交易大眾因為他人使用近似表徵而對商品或服務、其來源以及表徵主體產生混淆之虞為要件。「窮盡規範原則」。P.199
第四節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P.199
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對商品或服務的標示及廣告作了一般性的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
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一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二項) P.200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三項)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項)公平會公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界定何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並詳列其行為類型。P.199-200
(一)以欺罔為共同上位概念:公平法第21條規定應與該法第24條合併觀察,因為公平法第24條是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及上位抽象規定 ,公平法第24條 「禁止欺罔」落實到第21條 ,就是禁止有欺罔之虞的商品或服務的標示或廣告 。事實上公平會 「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認為:P.201
5、虛偽為不實,是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五點)
6、引人錯誤 ,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 ,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六點)
都以是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的一般或相關大眾的錯誤認知或決定為依歸
。P.201
(二)構成要件:既然以欺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的共同上位概念,則欺罔的構成要件應也可適用於後二者490。P.202
1、以標示或廣告的相對人有受到誤導之虞為已足、
2、標示或廣告須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
3、標示或廣告有使行為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
1、以標示或廣告的相對人有受到誤導之虞為已足:重點應該是標示或廣告所訴求的相對人對該標示或廣告的認知,而不是其客觀的意義。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下三個判決特別值得參考:P.202-3
(1)「世界上銷售最多的電動刮鬍刀」的廣告,被判定引人錯誤,
(2)與實際銷售價格比較而並列的「正常價格」標示,既可能被理解為標示人先前的銷售價格,也可能被了解為製造商的建議價格,也可能被認知為是其他競爭對手一般要求的價格,所以果事實上不能完全符合此三種可能情況,即構成引人錯誤 (BGH,GRUR)
(3)補習班「無效退費」的保證,被判定引人錯誤,因為消費者不僅從中得出「若補習無效,退還學費」的認知,並且更錯誤地認為廣告主提供「補習一定有效」的擔保。
因此如果「多義表示」被相對人中相當數量所理解的某項意義,並不符合實際情況,應該構成「引人錯誤」,即使為表示之人並未意識到此種多義性。P.203
2、標示或廣告須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P.203上法官得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個人人生經驗及專業知識,認定行為相
對人的主觀認知,並不需要經過提出證據的程序,特別是系爭商品為日常用品或法官也屬於系爭行為所針對的相對人團體時,更是如此。P.204
原則上採「將心比心」推論方式,並不需要一律要求原告或公平會須以科學方式完成的市場調查證明多少百分比的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虞,但是如果民事賠償的數額可觀或系爭案件的公共利益性質很高,則仍然應該儘可能採取市場調查,以科學說服代替主觀判斷。P.205
3、標示或廣告有使行為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必須標示或廣告的行為相對人關於重要事項有受到誤導之虞。對行為相對人而言,影響其經濟行為的因素很多,舉凡個人喜好、風尚、需求、收入、對未來的預測、親友影響、企業形象、產品或服務品質、價格等。P.205
該事業的形象等61。對於此種欺罔的防制,必須假手公平法第二十四條。P.206
(三)以關於食品的見證廣告為例:
1、見證廣告:
(1)意義:一般廣告是「老王自己賣瓜」,由於是為自己利益、,當然不免「自賣自誇」,
自吹自擂 ;而相關大眾對於此種市場叫賣式的廣告,比較不會當
真,因此受誤導的可能較小。然而,見證廣告也可稱為「背書及證詞廣告」P.207
(2)法律評價及合法界限: P.207
陸、見證廣告主有什麼責任?
1997年修正自律性質的「廣告實務之國際行為規範」第八條就規定:
1、鑑定或見證必須為真實並且經鑑定人或見證人之經驗證實者,始得在廣告中引用。鑑定或見證之內容過時或因其他理由不再合用者,不得使用之。P.207-8
2、廣告主可否支付見證人報酬或給予其他利益。P.208
3、在採用消費者的見證作為廣告時,由於廣告所訴求的其他消費者一般都會期待。P.209
(3)針對食品的見證廣告:鑑於健康對於社會大眾之重大意義,有助於維持或促進健康之商品的評價隨之提高,因此以此為訴求之廣告也特別有效。故凡是涉及健康之廣告,均必須對其內容之正確性、單義性及明確性有特別嚴格之要求72。P.209
2、本案見證廣告的評價: P.210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公平會依據職權調查處理事業標示或廣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時,應該由誰就系爭標示或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負舉證責任?本書認為如果標示或廣告內容的其實性可以證明,例如市場占有率或銷售量商品的特性、功能、數據或特殊成分等73,應該由從事該標示或廣告的事業為其內容其實性(當然強調感覺與形象的廣告並無真偽可言)負舉證責任。原因在於
1、標示或廣告必須有所根據,事業自始不得作沒有根據標示或廣告;
2、標示或廣告的真偽由系爭事業舉證最為經濟;再者,
3、公平會往往欠缺判斷特定商品或服務廣告真偽的專業知識,經常必須向商品或服務的主管機關請教,一來一往之間,無法迅速有效制止不當廣告。
☆「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公平會得通知被檢舉事業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並末明確要求其為可證明真偽的廣告負證實之責。P.211-
伍、什麼是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廣告的
意義?
三、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的容忍:商品或服務的標示或廣告足以使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就重要事項受到誤導之虞時,就構成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禁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P.212
(一)善意使用自己姓名做為標示或廣告:要求該事業主附加排除混淆的適當說明。有必要課其排除混淆的義務。P.212
(二)具有準財產價值的標示或廣告:任何廣告主原則上都不得主張其有繼續使用足以誤導大眾的標示或廣告的正當利益,縱使其經年使用該項標示或廣告而從未受到質疑或責難。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廣告主對長期、未受責難並且特別是善意使用的標示或廣告會其有一種準財產價值(Besitzstand),而在例外的情形有值得保護的正當性, P.213
(三)業界使用標示或廣告的正當利益: P.213
(1、)訴諸的對象:少有受欺罔或其他損害可言。相反的,如禁止業界使用在其同業間專用的標示或廣告,強迫其使用新的標示或廣告,不僅將造成其遠超過少數消費者因為偶然成為該等商品之直接買受人而付出的所謂「誤認成本」為高的財務負擔,且更可能在業界與專業人員之間造成混淆78,所以有必要為業界留下其專業經營所需要的空間。
四、商標的使用? → 系爭商品或服務的標示或廣告如果經權利人依據商標法註冊為商標或標章,則權利人可否以使用系爭標示或廣告是商標權的正當行使,而援引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排除第二十一條適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Tppfit Boonekampe案中精采論述:P.214
商標法並非自外於一般的競爭法,而歸屬於整體競爭秩序的範疇之中,故商標的使用若有反競爭效果,則不得再援引商標的保護。準此,使用商標應以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為其界限。所以使用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的標示或廣告之人,不得以其商標權而排除公平法第二十一條適用。P.215
四、法律責任的檢討:
(一)民事法律責任:
1、廣告主:廣告主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行為相對人得依公平法第三十條請求其除去並防止之。行為相對人的權益如果因而受有侵害,並得依據該法第三十一條請求其賠償損害。但是行為相對人必須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消滅時效);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除斥期間)。P.215
對於許多消費者而言,行使公平法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請求權頗為不便,因為
1、一方面須負擔各審級的訴訟成本(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自己的時間成本),
2、另一方面須負各種舉證責任(證明具體損害及廣告主的過咎),
3。反而對儘早從已成立的契約關係中脫身比較感興趣82,因此真正需要的是解約權。
4、然而要在民法條文下達成解除契約的目的,實有困難,
31條採無過失責任。
5、消保法第19條雖然有解約權的規定,但是限於郵購或訪問買賣,而且僅有七天可以行使此項權利,涵蓋面太小。唯一可以訴求的法條只剩下公平法
6、第三十條規定也無法使消費者享有解除契約的形成權,因為它只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的「請求權」,因而有待於廣告主善意回應其請求。
7、建議立法者參考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三條之一的規定,在公平法中直接賦予消費者解約權。P.216
2、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立法理由似乎是:廣告代理業明知其所設計或製作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表示,廣告媒體業明知其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處,致他人受損害,而仍不負責,顯失公平;且將廣告代理業、媒體業納入規範,有助於制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出現,減少交易相對人之損害。P.217
☆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三條第六項
第一款規定:下列人員就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於
第三條: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之表示引人錯誤者。期刊之編輯、出版人、印製人或發行人明知其所為之表示引人錯誤者。
「明知」及「可得而知」→「故意」或「過失」,7。
本款規定後段對於期刊(例如報紙、雜誌以及其他間隔在六個月以內而持續出版刊物)相關人員優待,主要是考慮到其在出版的時間壓力下不可能逐一檢查其所刊載無數廣告的真偽,並且自始不能要求其檢查其賴以生存的廣告,更何況許多廣告並非由其而是由廣告代理業所製作88,因此只在相關人員故意為之(即明知而仍為之)時命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P.218
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仍然有社會責任,對明知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的廣告,仍然應該予以回絕,以共同維護社會的公共秩序93,否則應負擔法律責任。P.219
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雖然以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明知或可得知」為責任要件,但是在解釋適用上應限縮以立法理由中僅提及之「明知」為要件。堅持嚴格文字優先主義,而認為不可將「可得知」以解釋方式除去,對於「可得知」的門檻也應從嚴要求(例如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必須達於漠不關心真偽地步),以免過度限制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的營業自由。「制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出現,減少交易相對人之損害」,應該是需要各方面配合,而不是把所有的賣任都推給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P.220
(二)行政責任:公平會公研釋00二號解釋明確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時廣告媒體業僅負民事連帶責任,並無刑事及行政責任」。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特別針對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標示或廣告例示規定,公平會「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措施(第一項),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並得裁定更正廣告之方法、次數及期間(第二項)。公平會並為此公布「命為刊登更正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90年4月24日)。P.220
五、結語:公平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是立法者為了防止標示及廣告使相當數量的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請注意此用語亦有其侷限性)、廣告主的競爭對手因為此種廣告而受到不公平競爭,以及維持一般大眾享有不受扭曲的效能競爭的公共利益,而所作的一種努力。由於囿於文字之有限性,立法者被迫選擇特定的文字而將思想壓縮,我們在解釋法律時,正應該將受壓縮的思想與目的自有限的文字中解放出來。P.221
其次,立法者的有限性更經常是法律的致命傷。我國立法者在政黨對立、政治權力與經濟利益交換與維持的生態下,經常對法律及法理作各種扭曲。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要求廣告代理業及媒體業在可得而知的情況下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立法,「超德趕美」,在八天之內從無到有,就是最好的例子。以法理將之匡之,是法學界無法迴避的責任。
第五節 營業誹謗P.221
柒、營業誹謗行為的要件有那些?
公平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營業誹謗行為,即行為人基於競爭目的,陳述或散佈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若有違反,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公平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四,許可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但禁止變質的多層次傳銷行為(老鼠會),並保障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隨時自由退出的權利、P160
一、營業誹謗之要件:營業誹謗必須包含客觀與主觀的要件。在各觀的要件上,行為人
必須要有誹謗行為,亦即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之行為,而且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結果。在主觀的要件上,行為人必須是基於競爭的目的。P.222
(一)客觀要件:營業誹謗之行為:1、陳述或傳播不實情事之行為、
2、所陳述或散佈之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1、陳述或傳播不實情事之行為:不論是以口頭、書函、廣告、傳真、傳單、警告信94或將其內容置於網頁或存於磁碟軟體內等方式表達,均可構成陳述或散佈之行為。至於所陳述或散佈的內容是否不實,並非根據主張受害一方主觀認定,而應從客觀事實認定。因此如果是按照事實狀況詳細述明與臆列法律上的主張依據,縱然遭指摘的一方心理上感到不快或不利,尚不致於構成營業誹謗,但如於有關專利權的訴訟結果尚未確定,即發函並刊登廣告,指稱對方已遭取締、起訴且正在判刑中,籲請消費者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就足以構成陳述與散佈不實情事之行為。
2、所陳述或散佈之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人除要有陳述或散佈關於他人不實情事的行為,還要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是指,陳述或散佈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營業上之評價」。P.223公平交易法
第22條所保障而不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業,應專指合法正當之同業而言,若該他人之同業所產銷之商品為侵害行為人著作權及仿冒行為人專利權者,當非該條所保障而不得加以損害營業信譽之對象97。
(二)主觀要件:基於競爭之目的:違反公平法第22條→主觀要件:行為人必須是基於競爭的目的而為故意從事營業誹謗之行為。如果陳述或散佈誹謗情事的行為人與被中傷的廠商銷售相同或具有競爭性之商品,基本上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是基於競爭的目的而誹謗。針對此點,P.223-4
公平會在83年公處字第111號處分書有所釋明:被處分人與檢舉人所各提供之產品實具有替代可能性,而可認為係屬同一市場範圍具有競爭性質之產品。因之,被處分人製作、散發系爭傳單之目的,明顯即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P.224
競爭法上關於妨害營業信譽之規範,有異於民刑法保護信用或名譽之規定者,主要在於行為人係以競爭之目的而行為,倘事業並非為競爭之目的,而為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則難認該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98。
廠商採取比較廣告宣揚本身產品的優點或影射競爭業者的產品時,除了應注意有無不實、誇大或引人錯誤之虛而違反公平法第21條與第24條外,也應注意是否會有構成營業誹謗之虞。↓
如符合下列要件,比較廣告將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 P.225
A、為競爭之目的。P.225
B、具體明白表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不論自身商品實或不實,被比較對象之商品或服務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C、不實內容非僅就產品優劣程度之比較,且比較之結果足以對他人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結果;至是否貶損他人之營業信譽,應依具體個案,衡酌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對於廣告內容之客觀評價予以認定。例如廣告內容對於產品、營業、營業所
有人或主管人員等之不當貶損、導致被貶損人之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產生嚴重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等情形99。
二、法律效果: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二條,在民事損害賠償及行政罰責任之外,還會產生刑事責任:須經被害人告訴,P.225
第六節 多層次傳銷行為P.226
一、多層次傳銷在我國的發展與公平法:多層次傳銷(Multi-level Marketing)通常又稱作「直銷」,是一種特殊的行銷樣態。
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不僅可以藉著購買者與銷售者直接連繫的方式降低產品的銷售成本,並以利潤分享的方式提供銷售者促銷的誘因,同時藉著銷售組織的擴張,以大批購買的方式,降低生產成本與售價。P.226-7
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的參加人,其收入的取得可以透過二種方式,一種是直接經由本身的銷售行為,此外,經銷商也可以藉著引介其他人參與銷售,分享被介紹參與加入經銷者銷售所產生的利潤。換言之,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的經銷商,對於非經由本身銷售行為的產品銷售所得,也具有利潤分享的資格與地位, P.227
頒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要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的公司或組織,均應向公平會報備,並揭露所使用之傳銷制度與佣金分享等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修正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使公平會的行政行為符合公開、公平及透明化原則,將原先管理辦法中的主要條文增列入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進一步強化管理多層次傳銷行為的法律基礎。P.228
公平法對於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的規範,主要可分為三個部分:
(1)對於多層次傳銷行為的定義(第八條)以及法律所禁止的老鼠會(第二十三條),
(2)樹於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行政管理(第23條之4以及基於該條所制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3)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的基本權利義務規範(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3)。
二、多層次傳銷的相關定義:P.228
(一)多層次傳銷:☆公平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多層次傳銷行為定義如下:
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P.229
特徵→參加傳銷組織者獲利來源,除了基於本身推廣或銷售商品外,更可以基於其他參加銷售組織者的銷售成果,而這種參與分享其他人銷售利潤的資格,往往是基於參加人同意向傳銷組織給付一定代價,。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平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實際推動該傳銷計畫或組織,都應受到公平法的規範。因此,
☆公平法第八條第四項特別明定:外國(傳銷)事業的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
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P.229
某甲在美國加入當地傳銷組織,但未經該傳銷組織的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國內推廣與發展傳銷的組織與銷售營運,這種「自立門戶」行為,足以構成在我國境內設立傳銷事業。P.230
(二)參加人:無論多層次傳銷事業所銷售的是有形的商品或是無形的商品,實質上是透過傳銷組織的個別成員推動與開發。這些參與傳銷組織的成員,一般稱之為參加人。參加人可能是在給付一定代價而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時,也可能是在加入後還必須累積支付一定代價,才取得推廣、銷售或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捌、如何分別多層次傳銷行為與使用金字塔銷售術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
為?
☆公平法第八條第五項特別規定此二種類型的參加人,都屬於參加人: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P.230
傳銷組織取具開立發票,再交付予商品買受人,則參加人與傳銷事業之法律關係就類似於代辦商(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或委任(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等關係。P.231
三、變質的多層次傳銷行為:老鼠會 、金字塔銷售術:
1、老鼠會→「金字塔銷售術」的最大特徵,在於參加者之所以能獲得報酬,主要完全基於介紹或引薦其他人加入銷售組織,與商品實際上是否銷售,並無直接的關連。
2、商品的銷售只是用以吸收成員與推廣組織的藉口,極有可能並沒有商品銷售的實際行為,或者雖有銷售商品的行為,但實際銷售商品的收益與利潤的分配不成比例;參加人在勸誘下已先繳付高昂的金額或購買大量的商品卻銷售無門,成為銷售組織連鎖詐騙的受害者,其為了解套,有時不得不繼續吸收其他人加入,成為詐欺行為的從犯。因此
☆ 公平法第23條要求: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P.231
依照公平會公研釋第00八號:
一、「主要」、 二、「合理市價」
一、「主要」-
(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條…。P.231
「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 「主要」為「顯著的」,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
(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法第第二十三條‥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P.232
二、「合理市價」-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P.233
公平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標準,而應參酌各種情形(諸如:是否有「以人為排線,或參加人不填寫推薦人,而將申請書交由體系領導人統一排列,上下線間互不相識」、「實際上不提貨、或是提貨比率不高(含發行提貨券但兇領比率偏低),甚至於下線未提貨前,即可獲領獎金」,「不可退貨,或下線退貨時不追回上線獎金」等等), P.233-
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中的第二個「其」字,係指參加人。…至於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收入之計算,則係以參加人本身依合理市價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實績為基礎,至其下線傳銷人員銷售商品之實績,如確實經由參加人輔導之下線實際從事商品之推廣或銷售者,並在其合理分配之金額範圍內,得一併加總計算。P.234-5
四、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行政管理:為了防範老鼠會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行從事詐騙行為,公平法授權公平會訂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對於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設立與營運,制定不少規範,其中最主要的表現在資訊揭露的義務以及營運的行為標準。P、235
五、資訊揭露的義務:為確保參加人能有取得與查證資訊的機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特別規定傳銷事業有適時與完整揭露資訊的義務,其中包括:
1、行為前報備之義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在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公平會報
備,提出各項營業相關資料,包括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計畫或規章、參加人取得佣金或獎金之計算辦法、預估獎金與佣金占營業收入的最高比例、規範參加人權利與義務的契約條款、銷售商品或勞務的種類、性能、品質、價格及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對於所銷售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的約定等等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P.235
2、適時更新資訊之義務:如經報備的資料有變更,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則上必需在實施變更之行為前重行報備,但有關從次傳銷事業資本額、代表人或與關係企業間關係之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報備(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而且一旦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停止營業,也應在三十日前向公平會報備。P.235-6
3、表明從事傳銷行為的義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是用廣告或其他一般大眾可得知的方法招募吸收其他參加人時,應表明是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且不得假借招聘員工或其他的名義進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九條)。p.236
4、向參加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多層次傳銷組織在招募參加人時,如引用或宣稱任何成功的案例,均應就案例的其體內容詳實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在參加人加入傳銷計畫或組織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據實告知參加人,有關傳銷組織計畫與營運的各種相關事項,其中至少應包括:前一年度之營業額、傳銷組織與計畫、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參加人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商品之種類、品質、價格、用途、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參加人退出之條件及因而所生之權利義務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
5、與參加人書面締約之義務:為使參加人於加入傳銷組織前,能有機會充分瞭解未來與傳銷事業間所產生的法律關係與具體的權利義務,雙方應簽定書面的契約,且應將上述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向參加人據實說明的內容,納為契約一部分(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P.236-7
(二)多層次傳銷的行為標準:由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實施傳銷活動時,往往會利用組織動員的優勢,使相對人情面難卻,或者未經深思熟慮而決定加入。為了避免多層次傳銷組織利用一般人心理上的弱點,以積極促銷的手段誘使參加人加入並負擔過高或不合理之負擔。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以下各種行為:P.236-7
1、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2、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p.237
3、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4、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5、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6、以違背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7、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8、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玖、參加人欲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時,依照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如何辦理? 五、參加人自由退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利:
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參加人決定退出後,不但不得向退出的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嘗,更負有買回商品之義務。P.237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退出時,主張扣除營業稅、刷卡手續費等金額,亦非公平法所容許。
如果多層次傳銷事業在結算退款金額時逕自應返還參加人之金額中扣除所發給上線之獎金107,或要求在向上線追回後始行補退予參加人108,都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與第二十三條之二的強制規定。p.239參加人之終止權、參加人之解除權
在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退出時,除了獎金外,多層次傳銷事業僅得扣除商品減損之價值。
*在以成本攤銷計算商品之減損價值時,也應說明備置成本之合理依據110,並應當考慮商品之使用期限及實際成本等因素,不應逕以較短的固定期限攤算損失111。p.240
*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在參加人退出時向其要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六、違法的法律效果: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條會產生行政及刑事責任:公平會除依第四十一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公平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此外,法院可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P.240-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p.241
第7章
公平法與其他法律的互動關係P.245→276
第一節 公平法與智慧財產權法p.247
壹、行使智慧財產權如何不超越公平法上的界限? p.247-8
一、公平法與著作權的行使:
(一)著作權法並不當然排除競爭法之適用:著作權人利用著作財產權而從事交易時,是公平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因此受公平法規範,
公平會公研釋第026號即亦間接表示:
著作權人之行為須係行使著作權之正當行為,始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美國法上認為,著作權本身並不當然排除競爭法之監督,而是競爭法上應加以斟酌的因素。用美國最高法院的話來說:
著作權法雖然並未賦予著作權人維持價格獲益其他方式違反反托拉斯法的權利,但是吾人亦不可能認為,為實現(著作權法)賦予之權利所合理必需的市場措施當然違反休曼法P.248-
(二)限定著作物轉售價格或使用著作物的價格:著作物的利潤不高,而且絕大多數的著作人並非暢銷作家2002年10月1日起生效)為保護「書籍」此項文化財而制定 「出版品價格限制法」
p.249 、
(三)著作權的集體行使:重製過程個人化(個人就可以影印、錄音或錄影)、使用方式多樣化(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的資訊時代及休閒時代→根本無法以個人力量在全球各地取締侵害其著作權的行為,或與所有其著作使用人逐一簽訂授權契約。反過來說,著作使用人,如果必須與每一個著作人簽訂授權契約,不是力有未逮,是成本太高。
各國紛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作為著作權人及著作使用人間橋樑。著作權仲介團體作業方式的特徵涉及集體的行為,所以經常引發一些競爭法上的問題,例如聯合行為及約定價格。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1965年起特別針對著作權仲介團體制定豁免條款,該法現行第30條規定:p.250
1、成立受著作權及鄰接權管理團體法監督之管理團體,以及此類團體為有效管理著作權及鄰接權。管理團體法第一條之權利必要所作之契約或決議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不適用第一條(禁止
卡特爾)及第十四條(禁止約定轉售價格)。該主管機關應將前述申報轉送聯邦卡特爾局。
參、著作權仲介團體的使用報酬率、限制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範圍內,
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在公平法評價如何?2、共同契約內容經邦高等法院依著作權法及鄰接權管理團體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確定者,聯邦卡特葡局僅在該契約被濫用時行駛本法規定之職權。P.250
我國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該條例與公平法有關的部分,主要是使用報酬率的決定及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另行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的問題。使用報酬率必須在申請設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第四條);仲介團體變更使用報酬率時,如果高於原定標準,就應該再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第十五條第四項)。P.250-1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以「避免市場秩序之混亂」。這項規定自然有限制競爭的效果,但是如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委託的第三人與著作財產權人身為會員的仲介團體競相授權,就會違反仲介團體集體管理的本旨,所以前述規定是必要的限制,可例外不適用公平法。p.251
(四)平行輸入:
1、間接承認著作權人享有進口權:著作因為利用方式無所不在而且具有極大的商業利益,尤其是在一九七0年代末期以來的「容易重製」時代。因此美國與我國的智慧財產權諮商談判將著作權保護列為第一優先的議題。依據
民國78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82年才正式簽署)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其侵害物,在該著作享有合法保護之締約任一方領域內,應予扣押。
侵害物:係指侵害依國內法及本協定所規定之專屬權利之任何著作版本;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係於進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P.251-2
81年全面修正的著作權法第87條第三款首次間接承認著作權人享有進口權,禁止末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平行輸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物:p.252
☆有上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版權: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範圍內散佈而輸入該領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版權
之物。→這項規定因為是英文的翻譯,語意不明,而且全然不允許任何例外輸入的情
形,窒礙難行,因而在翌年(也就是民國82年)被修正。87條第三款被分為第87
條第三、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版權:
3、進口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版權人同意製作之重製物。
4、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版權人同意進口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增加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可例外輸入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重製物的五種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P.252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252-3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p.253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合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以輸入一件視聽著作或五件其他著作,而在同條項第三款的情形,只可以輸入一件。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更將分別受到一年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或)二十五萬元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制裁。P.253
2、合法進口真品後續命運:不得轉售但可出租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合法輸入的重製物經常可能會被轉售或出租,不限於輸入者自用。p.254
肆、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應該注意哪些程序?
(五)警告函:公平會公布 「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對於發警告函前應踐行的程序、警告函應記載的內容以及該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法相關條文都有十分詳盡的說明,其中最重要的三點內容是:
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事業已踐行左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1、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2、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P.254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二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p.255
四、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發警告函前,已踐行左列程序之一,且無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1、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2、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二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之情形,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五、未踐行第三及第四點規定先行程序之處理;事業未經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但在本會作成處分前,事業提出法院一審判決證明者,不在此限。
這項處理原則自從公告後,以往濫發警告函的現象已經得到疏減,不過
仍然有可檢討改進之處。P.255
1、沒有必要區分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以及非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原因→所依據專利法第131條第2項至第四項規定已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7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停止適用並將於93年7月起刪除,以及
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機構鑑定。
2、除了要求發函人遵守一定程序,最重要的應該仍然是要盡量使受信人容易判斷發函內容之真偽,因此公平會前述處理原則應進一步要求:
(1)發警告函時必須檢附判決及鑑定報告全文,因縱使經法院二審判決確定侵害智慧財產權,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機構鑑定確屬侵害智慧財產權後,才發出警告函,並不一定就足以使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所以為免爭議,發警告函時必須檢附判決及鑑定報告全文。
(2)不論在送鑑定機構(不論是否為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後才發警告函,或未經鑑定、判決而逕行發警告函之情形,發函人必須先對此等可能之加害人至少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將此事實列入警告函內,顯示發函人確實以採取具體行動維護其權利,以說服受信人不再觀望。
3、公平會還可以考慮要求發函人於事後確定其權利並未被其指控之人所加害時,應使其如同不時廣告主須作更正故事般,檢附判決全文以相同方式再通知相同之受信人俾澄清事實真相。最後,依據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或散布足以影響事業經營或其所有人信用之事實者。若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縱無過失,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值得未來修改公平法時參考引進。P.256-7
二、公平法與專利權的行使
(一)專利進口權的耗盡不明確:民國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專利法修正案依循隨即在三個月後通過的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8條,首次承認專利權人享有進口權。依據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p.257
1、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2、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G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立法者再引入進口權的同時一併採行了耗盡理論,但是今人困惑的是,專利權耗盡並非專利法所強制規定,而是可任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期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P.257 p.258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更明確規定:57條第2項及第118條第2項(作者說明:尚未調整條次為125條第二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其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
如果是以契約約定專利權耗盡的區域,原本是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必然結論,專利法不需要再規定。除此之外,由於契約約定並無任何公告機制,契約以外第三人無法得知專利權耗盡的區域,交易安全會陷於不安定。再者,如果契約約定耗盡區域為我國部份管轄領域,就會牴觸專利權以全國為其效力範圍的原則。P.258
(二)專利讓與 、授權協議:
1、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技術讓與、授權協議,如果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的方法,或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的出品或原料而導致不公平競爭,則依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無效。P.258
專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智慧局申請特許實施。同條第五項並且規定特許實施權人應該給與專利權人適當的補償金,有爭執時,由智慧局核定。這項特許實施權並不準用於新型及新式樣專利。。p.259
2、公平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公平會認為:技術授權協議之授權人為增加其市場之影響力,或授權協議當事人間為避免相互競爭,常於技術授權協議中附加某些限制約款,以提高其市場地位,獲取較高的經濟利益。該等限制約款如果不當運用,不僅對於授權技術造成壟斷,甚或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於是在第四八一次委員會議(90年1月18日)訂定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詳列所謂的白色清單(不違法事項之例示)、黑色清單(違法公平法事項之例示)與灰色清單(可能違法公平交易法事項之例示),值得注意的是審查分析的步驟以及所謂的黑色清單:P.259
四、(本原則審查分析之步驟):p.260
(一)形式上雖為依照專利法等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惟實質上逾越專利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違反專利法等保障發明創作之立法意旨時,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本原則處理。
(二)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不受授權協議之形式或用語所拘束,而將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下列特定市場(relevant markets):
☆可能或真正所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
1、利用授權技術而製造或提供之商品所歸屬之 「商品市場」
(goods markets);
2、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
markets);
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 「創新市場」
(innovation markets)。
☆日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除考量相關授權協議內容之合理性,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1、授權人就授權技術所具有之市場力量;
2、授權協議當事人於特定市場之市場地位及市場狀況;
3、授權協議所增加技術之利用機會與排除競爭效果之影響程度;
4,特定市場進出之難易程度;
5、授權協議限制期間之長短。
6、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
六,(違反公平法事項之例示,黑色清單):P.260
(一)有競爭關係之技術授權協議當事人間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授權商品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區域、研究開發領域等,相互約束當事人間之事業活動,足以影響特定市場之功能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技術授權協議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對特定市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P.260-1
1、限制授權協議之當事人或其相關事業,就競爭商品之研發、製造、使用、銷售等從事競爭之行為。p.261
2、為達區隔顧客之目的,規定其須使用特定行銷方式、限制授權協議相對人技術使用範圍或交易對象。
3、強制被授權人購買、接受或使用其不需要之專利或專門技術何。
4、強制被授權人應就授權之專利或專門技術所為之改良以專屬方式回債予授權人。
5、授權之專利消滅後,或專門技術因非可歸責被授權人之事由被公開後,授權人限制被授權人自由使用系爭技術或要求被授權人支付授權實施費用。
6、限制被授權人於技術授權協議屆滿後,製造、使用、銷售競爭商品或採用競爭技術。
7、限制被授權人就其製造、生產授權商品銷售與第三人之價格。
8、技術授權協議限制被授權人爭執授權技術之有效性。
9、授權人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P.261
(三)技術授權協議之當事人為獨占事業,該當本點所例示之行為態樣,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之規定,就具體個案判斷之。p.262
不過公平會在民國九十一年飛利浦案普表小:
聯合授權可非難之處不在其本身,而是當事人藉由聯合授權限制價格、劃分市場或限制自由發展項目,而影響市場競爭機能的發揮。P.262
專利庫優點可以減少其成員之間的紛爭,避免專利權使用人因為必須個別取得授權而支出龐大交易成本,因而有助於新技術及產品的推廣與傳遞。但是
專利庫弊害,因為可能被利用來掩飾卡特爾行為、其成員可能濫用專利庫形成的獨占力量、專利庫內的專利數量驚人可能夾帶已過期或未被使用到的專利。所以為防止專利庫流為反競爭的工具,應該要求其開放外界成員加入(openmembership)以及非專屬授權7。P.263
三、公平法與商標權的行使: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
標使用權。P.263-4
貳、智慧財產權法對(真品)平行輸入有哪些規範?以公平法如何評價平行輸入?
1、真品平行輸入合法的原因→認為商標權人已「概括授權」其代理商以外的其他中間商)、條件(在未經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的情形下,直接以原裝銷售真正商品)以及效益(可以防止市場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 P.264
2、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
3、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
4、「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P.264-5
5、應該以「原裝轉售」,重新包(封)裝並不一定損及商品的品質(本案標的機器用潤滑油即是如此),而且有時候甚至可以增加商品銷售或提高其價格。商標法民國八十二年修正時採取和最高法院一致的見解,將商標權耗盡理論正式納入第二十三條第三項:P.265
6、商標權人沒有進口權,因此不能禁止他人平行輸入合法使用其商標的商品,除非有防止商品變質等正當事由。P.265-
第二節 消保法與公平法P.266
伍、消保法與公平法有哪些異同與相互作用?
一、規範對象:企業經營者
消保法所規範的對象,是企業經營者。依據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這也是一種功能性的定義,不論組織形式。企業經營者作為一種「營業」,自然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P.266
1、繼續性認定欠缺客觀標準,2、這種要求容易被經營者以偽裝成不具有繼續性而規避。
自由業在公平法與消保法的評價,一向最有爭議。獨立自主的自由業(就是不受僱用於事業),德國競爭法上曾經被認為可以不受限制競爭防止法的規範,因為:P.267
1、立法者對這些行業已經設有許多職業法規以限制其競爭,所以此等行業不應將競爭作為指導原則而加以運用;
2、自由業是個人職業;自由的實現,相形之下,事業是生產人員及工具的集合與最佳使用。
但是隨著事業概念由制度性轉為功能性之後,這種見解已經被放棄,現今通說認為,自由業的市場行為原則上都應該受到競爭法規範1。本書也採取這種見解。
然而自由業是否是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本書採取否定的見解。固然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條第三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一再提及「服務」,但是服務應該作目的性限縮只及於與商品有關的服務,特別是售後服務,而不包括一般服務。
(1)一般服務其有不能貯存以及生產與消費同步等特性
(2)而與消費商品「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及大量消費1,
(3)明顯不同,也不產生因為大量生產、銷售涉及諸多製造、行銷流程以致消費者難於舉證責任的困境。所以特別是以個人型態(而非法人等層層組織)提供服務的自由業
(乃至服務業),應該不是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40
P.267-8
二、主管機關:消保法並沒有就消費者保護另外設置常設獨立的主管行政機關,而只有在行政院設立消保會,其職掌為協助行政院:
1、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
2、研擬、修訂消費者保護計畫,並檢討其執行成果;
3、審議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推動、聯繫與考核其執行;
4、研究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
5、教育宣導消費者保護、蒐集及提供消費資訊;
6、協調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
7、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消保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由此消保會是一個跨部會的任務編組,由有關消費者保護的部會首長組成,在行政院各部會之間協調、諮商及規劃消費者保護的政策及措施,而不是負責主管消保法的落實與執行。消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百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課予各級政府保護消費者的權責,而沒有把權責集中在一個機關。P.268
在這個關聯下,可以探討公平會是不是消保法第六條所謂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於公平會依據公平法是以監督所有市場競爭行為為職責,所以只要事業參與市場競爭,就會受到公平會管轄,而不論其事業的目的,所以公平會並不是任何事業的目的主管機關。
三、消保法對公平法的影響:消保法對公平法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公平法第24條。P.269
(一)對「欺罔」的影響: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禁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行為。
1、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的商品應該為必要包裝,但是不可以做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的包裝,顯見誇張或過大的包裝足以誤導消費者。
2、依據消保法第四條,企業經營者應該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方法,並且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的資訊;這些使用方法和資訊正是消費關係上的「重要事項」,例如:
1、依據消保法第十三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所以在定型化契約另外加入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重要事項。P.269
2、依據消保法第十八條,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該將買賣條件、出賣人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消費者,所以這些事項是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的重要事項。P.270
3、依據消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表應載明
(1)頭期款,
(2)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的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的差額,以
(3)利率,所以這些事項是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重要事項。
4、依據消保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輸入的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特別是該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應一併標示,所以中文標示、說明及警告標示,是輸入商品或服務的重要事項。
5、依據消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企業經營者出其的保證書應載明:
(1)商品或服務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保證的內容,
(3)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4)爍造商之名稱、地址,
(5)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名稱、地址,
(6)交易日期等事項,所以這些事項是保證的重要事項。
(二)對「顯失公平」的影響:就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言,消保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所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果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就可能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的行為。除此之外,依據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的推定條款:除前述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外,還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以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P.270-1
1、第一項規定消費者對於未經其要約而郵寄或投遞的商品不負保管義務。最後,
2、消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該立刻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如果事業應該回收或停止而不回收或停止,而將消費者繼續置於安全與健康可能受到危害的環境下,也可能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所禁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的行為。P.271
第三節 公平法與反傾銷
一、傾銷、反傾銷的意義:傾銷「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銷售。而所謂的「正常價格」,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傾銷如果「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除了依照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之外,財政部可以對其另外徵收適當的反傾銷稅,這就是反傾銷(anti-dumping)。依據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15。
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可以超過進口貨物的傾銷差額(同條第二項)。P.271-2
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授權,會同經濟部發布「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反傾銷稅辦法)。
二、傾銷、反傾銷與公平法的關聯:
(一)傾銷也可能違反公平法:公平法以維護我國市場競爭為宗旨,只要事業競爭行為對國內市場競爭發生直接、實質且合理可預見的效果16,就應該受到公平法規範,不論系爭事業為本國或外國公司,也不問系爭行為發生在國內或國外。公平會「處理涉外案件原則」第六點規定「檢舉人應就被檢舉人在我國域內或域外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或其結果對我國競爭秩序產生影響之程度,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並須釋明被檢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本會方予受理。」P.272-3
☆傾銷是一種差別訂價,也就是針對不同銷售區域而就相同產品收取不同價格。公平法對這種行為可能適用條文有下列數條:P.273
1、第十條第二款:禁止獨占或寡占事業對商品價格為不當決定、 維持或變更。如果傾銷是由獨占事業所為,而且缺乏正當商業理由,則可能受到本條款規範。
2、第十九條第二款:該款規定禁止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進口貨物的價格低於輸出國內銷售價格的傾銷,乍看之下,似乎是構成國內外間差別待遇,但是因為這種差別待遇而受到競爭上不利益的應該是系爭產品在輸出國的買受人,而不是該產品在我國的買受人,因此傾銷在我國並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前者或許可依其本國競爭法禁止出口廠商此種行為,但是我國事業應該不可依據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其是不法的「差別待遇」。
3、第十九條第三款:禁止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已交易之行為」。低價傾銷在概念上有可能是一種「利誘」或「不正當之方法」,但必須是針對競爭者的具體交易相對人,方可能違反本款規定。
4、第二十四條:禁止事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欺罔或顯失公平的行為。傾銷必須欠缺正當商業理由,才可能顯失公平,而有本條適用。
總而言之,
價格是事業競爭的利器,事業本來就可以基於經濟理性判斷、對未來景氣展望、自己競爭條件及其他競爭同業的價格而定價。公平法禁止欠缺正當商業理由的傾銷行為,例如因為產量過剩、
出清存貨、結束經營、消費風尚改變、品質瑕疵、新產品上市、打開行銷網路,而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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