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9日 星期二

法學緒論→多位學長姐共同整理

法學緒論


空大書香園地


葉先生
標題 俞學長整理的重點!
第1章~第8章--自我評量題目
第一章 導言
一、 法律之科學性與哲學性有何立論之不同?
1. 以科學立場:此所謂的法,無非是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的原理,共同生活秩序又為人類一切目的活動基石,秩序受擾,自有一種力量,對干擾人採強制手段制裁。
2. 從哲學立場:研究主觀實踐的「當為」,因法律任務,不只維秩序、社規活動,更欲不斷進步與實現安樂大同世界理想,而尋「正當法」,就須有價值判斷標準,以衡量善惡邪正,並適時廢修。
可知法律就科學層面看,是就客觀可見部分加以描說;就哲學:則欲討論其實在所以成為實在的理由,在人類文化進步過程中,實踐與理論交用,因而哲學與科學密切相依。

二、 法律之定義為何?
1. 它的本身包含各種規範,與風教禮俗相貫通,同出一源.(生活之規範.)。
2. 它由立法機關制定,常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即制定及形式的因素)兩種成因相輔成,互消長,而影響及於法的觀念。
3. 它以保障群眾安寧及維社會秩序為目的。

三、 法律之中國古字有何特殊意義?
1. 「律」:《說文》:「律,均布也」,段注:「律者,所以範天下之不一,而歸於一,故曰均布」。可見律乃在乎整齊劃一。
2. 《爾雅.釋詁》:「法常也,律常也法也」,則法律二字,原可互訓,意義相同,但古時多目人類行為之準則為法,以詁姦禁暴之條款為律。
四、 法律之強制力(約束力)從何而來?有些弱法(國際法)其強制力在哪裡?
唯靠國家憑其公權力強制執行法律,使法律前人人平等,受其約束;法律內,人人自由,並受其保障。
※國際法強制力何在?
現今國際已有權力集中的「超國家組織」如歐盟,歐人權法院,事實上因國與國交往以產生很多「法規範」(國際法),它雖比國內法缺強制執行機構,然某國違反及侵他國利益,就會引斷交、經濟封鎖..戰爭,此制裁為國際社會公認,亦是外在的強制,故不能因國際社會無統一執行機構,就否認國際法或其強力存在。

第二章 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現象
一、 法律與道德之關係為何?學者為何有一元論與相互排斥之極端看法?
1. 法律與道德在作用、觀念、產生形式及效力上彼此互異。而支配的範圍亦未必一致。
2. 本質上卻有密切關聯。因兩者同以規律人類生活,且相互依存的。
※依社會規範與強制規範的觀念,可瞭解道德與法律的關係。
1. 社規本身,不含強制意味,純屬社會生活基準,如與強制規範分離而為觀察,則其內容當非道德莫屬。
2. 單憑道德規範無法確保社會秩序,故強制規範必隨社規出現。
3. 耶林內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它又使道德力量發揮至最大極限。
4. 因文明的進步,生活關係錯綜複雜,單純的社規所能發揮的效能已無法應付裕如,因此學者常謂法律對不法行為有雙重勸阻作用(社規與強規之二重規範)。
5. 現代法律真正有關道德規範者,為數不多,但技術規範佔極大數量,現代法律並擴大複雜化,憑藉強規而披上「法的外衣」,垂為客觀的生活準則。

二、 宗教與何種國家會與法律發生觀係?
法律力量僅及於信徒,宗教範圍小,法律則普及於全國。
我國,宗教雖不具規範性,但在世界相當比例的人口中,它卻發揮極大規範性。如:A.印度教的階級制度B.基督教的一夫一妻制C.墮胎在天主教國家是違法的D.而最能表現法律層面規範者是回教。

三、 習慣如何成為法律?
1. 習慣乃是特定社會中關係的慣例,因涉及多數人與人之間生活關係,習慣也是社會生活規範,為多數人所奉行。
2. 習慣既以規範生活關係為目的,一確定,在多數人心目中就有約束力,有人違背,必引他人排斥。
※ 習慣與法律之關係
1. 古法即以習慣為重要淵源。
2. 現代國家法律,亦含部分習慣法。
3. 凡生活事項依其性質及發生頻繁,與生活秩序密切有關,如不加規律,即無以實現公平或促公安者,則法律不能置之不理。

四、 政治與法律之關係為何?
1. 在18世紀歐洲及我國,君權掌握立法、司法及行政全權,不但政治與法律渾然一體,且政治支配著法律.。
2. 但民主政治精神發揚以後,政治較不支配法律,.法律甚至超越及支配政治。
※ 政治與法律之關係,約有二說:
1. 政治領導法律:因法律之成立,多由行政機關製定草案,提立法機關通過,再由行政機關公佈施行,但在政黨政治盛行後,立法及行政機關多掌握在競選政黨手中,故其對法案之通過具最大影響力。
2. 法律領導政治:於今對法治之要求,不可一世,凡事依法行政及審判,如無法律根據,施政者不得擅行限制人民權力,或課以義務,固政治仍受法律控制。根據上述,無論政治或法律,如不能代表正義,則絕無存在的價值。

五、 經濟分析法學之主張為何?
經濟分析法學的主要代表是美國芝加哥大學教授波斯納,其論點如下:
1. 他認為,經濟對法律進行規範分析是一個有力的工具,在資源有限世界中,效益是一公認的價值。表明一行動比另一種更有效,當是製定一公共政策的一重要因素。
2. 又許多法律領域,如財產法、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等普通法領域,無不打上經濟推理的烙印。但講到經濟概念的法律理由不多,擁有相當經濟知識的法官亦不多,而判決的真正根據常是以司法修辭掩飾而不是闡明了的。
3. 不應由法律和經濟學家在處理問題上的不同方法,而認為經濟學和法律基本上是不相容的。
4. 從經濟學或財富最大化角度來看,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改變刺激。(即法律不會令人做不可能的事)。
5. 法律必須平等對待同等人,此是法律須有一種經濟結構的另一講法。

六、 自力救濟為何是法律所所允許之實力?
1. 遠古社會,人皆憑己力來求生存,此稱為實力。
2. 此種敵對情形不僅往昔如此,時代愈進步,人類愈自覺,法律雖也亦顯示其抑強扶弱功能。
3. 法律雖排斥實力,但不可不退讓,允許個人以實力自保。
4. 又法律有時唯恐其強制力緩不濟急,乃允許私人自力救濟(民法151條),是法律利用實力之適例。
5. 如法律有自知之明,知其所限,能力無法保護人民時,勢必得退讓,允許人民回到`自然社會之物競天擇處域。

第三章 法律之功能
一、 法律有哪些功能?及自舉功能?
(1) 解決社會爭端
(2) 維持國家社會之安全與秩序(著重在公法方面如何發揮法律之功能):此功能有賴刑法來加以規範,用以對抗個人不法暴力加諸於他人身體或財產。
(3) 提供人民就日常生活關係之規劃(含意外發生時,其共同期望如何實現之架構)。此點與第(二)點有相當關聯,,此點也著重私法面功能(如民法’商法…)。
(4) 確保政府各機關間之制衡及效率:此點係從憲法角度觀之,依多數民主國家之憲政原則,憲法之規定正提供三種(立法、私法、行政)間之微妙制衡關係。
(5) 保護人民對抗過度或不公平之政府公權力。1.如追求犯罪時不可不擇手段(刑求’非法逮捕..)。2.保護人民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宗教信仰…。
(6) 保護人民對抗過度或不公平之政府私權力。此功能藉反托拉斯法,(部分內容相當我國公交法及消保法)。
(7) 保障人民能享受最起碼合乎人性尊嚴之機會。主要保護對象是國民中之弱者(殘障老弱及失業者)。

二、 我國當前的社會狀態及條件架構如何?修憲時應考慮哪些因素?(自己作)

三、 法律對煙酒的禁止有何困難?如禁止要注意哪些因素?
1. 因人民對煙酒之非理性奢華嗜好,因此法律執行起來困難重重。
2. 因嗜好煙酒之人數眾多,抓不勝抓,終究要解禁。
3. 執法之與人民現實生活脫節太厲害,註定成執法的笑話。
4. 我國雖未經歷歐美禁煙酒問題,但對賭博開放問題亦有相同爭議。
5. 因此,立法與行政機關須慎重考慮人性之基本奢華嗜好問題。

四、 何謂密爾原則?其與私權有何關係?
1. 政治學大師密爾在其巨著「自由論」說:政府治理人民,若用絕對之強制力,不論是藉法律、道德或輿論,其原則須只為了「防止對他人之損害」,行為人本身之利益,不論身心或道德上都與強制之目的無關。此原則在20世紀來,已深刻影響每層面(如立法、行政、司法)。
2. 適用此原則最重要的案例便是墮胎合法化的羅案。此案判決認為,墮胎與否是婦女的隱私權,法律無權干涉,否則違憲。
3. 密爾原則係20世紀美國發展出「隱私權」最大功臣。因此立法者能自行劃定不應干涉私人自由之範圍,對政府與人民間保有一些彈性距離。

五、 法律是否該介入婚姻?何時方可介入?
1. 夫妻雖有同居義務,但有許多身分上的權利義務都是專屬性的,他們亦不可強制執行。
2. 小孩的教養方式若有異意,法院也不便不願插手於間。
*不願插手這些非營利團體機構內紛爭原因:
A.無足夠之法律可適用。
B.這些團體內部組織與章程規定,只有其才有能力解釋與適用。
C.但法院不隨意介入,也不會漠視其紛爭,讓其繼續惡化(但只是一個原則)。
D.一旦涉及公益需要介入情況下,法院自不會坐視。

六、 科學知識如何影響法律?
1. 在法院適用法律作成裁判過程中,最困難的便是「事實」認定(因須依賴證據)
2. 雖科學家想發明一些儀器協助法院作鑑定(如聲波比對、齒痕比對儀等),但科學證據本身要先通過法院對其「可靠性」是否滿意之測試,才會被應用到具體個案中。
3.雙重測試問題:A、證人適格問題及B、證據本身(測試機器及方法)是否適格。
4.也有科學證據以有相當高可信度(如DNA之測定)引用為判案基準。
5.但最令人頭痛的科學證據是心理學證據,許多部分雖尚無定論,但已大量被引為裁判的依據。
6.法律對科學雖又愛又恨(愛:可幫法院認定事實,恨:是它被牽著鼻子走),但科學證人與專家證人將永與法律及法院並肩解決事實任定問題。

第四章 法律之淵源
一、直接法源為何?間接法源為何?
1.直接法源:因無需經法院另一道手續即可適用稱之。(如:憲法、法令、條約及自治法規)此為成文部分。
2.間接法源:需經法院加以承認方可適任者(如:習慣、法理、判例及學說等)不成文。
二、直接法源有那些?
1.憲法(其所規定者不外為國家構成之主因素,它是法律產生之首要淵源)。
2.法令(法律與命令並稱法令)。
3.條約(國與國締結之契約)。
4.自治法規等(各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立法權制定之法規)如省市自治法、縣規。
三、法律與命令如何區別?
1.法律:
A:狹義的法律指由立法機關經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言之,亦即構成直接法源者。
B:法律之制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則須經立法程序。


2.命令:
A:行政機關於法律或職權所發佈據有強制力之公約的意思表示也。
B:須上級機關(不以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公的立場所為之表示之。
C:命令除元首依憲法所頒佈之緊急命令外,均不得變更或牴觸法律,否則命令無效,故命令效力不若法律強。
D: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第七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制定,應視性質分別下達或發佈,並即送立法院。
E:命令所規定事項,不得侵入法律範圍內。

四、條約與法律相牴觸時如何解決?
1.如條約批准在法律之後,自應適用「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條約為有效。
2.若條約批准在法律之先,應將法律有牴觸之點予以修正,原則上以條約之效優先.
3.至於是否批准之後即生國內法效力,亦須另經其他程序始生效力。

五、間接法源有哪些?
1.習慣(法)即一群人就某事項,長期反覆為同一行為所形成之行為規則。
2.判例:乃是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判決(先例),就形式說它不是法律,可否成為法源,則因成文或不成文法國家的差異隨之不同。
3.法理:法就是條理,舉凡人倫之常理,如正義、衡平等原則皆是,又如法學者之權威著述,就法律為之詮釋與推理,亦是法理之一部分。
4.學說:乃學者之私人主張或意見稱之。

六、習慣如何始有法之效力?
1.須有外部要素:即該習慣事實確屬存在與反覆實行。
2.須有內部因素:及人人確信其法律,甘受其拘束。
3.須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法律無規定之事項,始可適用習慣。
4.須有法律之價值:即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習慣。否則無法律效力。

七、判例有無法律之拘束力?
1.判例乃法院就訴訟事件所為判決(先例)。
2.但就形式它非法律,可否成法源,則因成文或不成文法國家之差異隨之不同。
A:在不成文法國:法官有遵守本法院和上級法院判決先例(創法必要程序)。
B:法規確立,大都由法官審理訴訟案件時,加以宣示,著為成例,法官即須為同樣判決,反複援用奉為圭,社眾亦對之產生法的確信,是為判例由來。
3.就成法國言:因立司法權嚴格劃分,成文法體系,絕對確立,故觀念上否認判例有一般效力。亦即判例只是法官就訴訟案,援用法律所為的判斷,其是法律適用結果,非法律本身。
4.故只有就系爭的案件,對於系爭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對於將來並無約束力,如此,判例當不能直接成法源。
5.但以上純是理論說法,事實上不盡然(因法官援用法律審判案件,必涉法律解釋。

八、法理如何適用?
1.現行法之類推適用:即遇有法律無規定及無習慣可資依據之民事事件,應依其類似事件之法律解決之。
2.外國法律及判例不與我國社會情形相反者,可採用之。
3.舊法及法律草案之不與現行法律精神精神相牴觸者,可採用之。

第五章 法律之分類
一、法律有哪些分類?哪些分類與法律內容有關?那些分類與適用範圍有關?那些分類與適用程序有關?

※法律類別有:
1.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A:成文法(制定法)凡於制度上由立法機關製成文書,並經一定程序公佈之法律稱之。(如民法、刑法及商事法)
B:不成法(非制定法):成文法外有效力之法源(如習慣、法規、判例等)皆稱之。兩者區別不在於有無文字記載,在乎已否經立法及公佈程序。
2.國際法與國內法
A:國際法:乃國際社會所公認法則,行使區域不以一國領土為限,以國家為主體,藉以規律其相互間之關係之法律。
B:國內法:是一國自行製定,規範其領域內的公私生活關係的法律。
3.公法與私法:
4.強行法與任意法:
A:強行法:不問個人的意思如何,必須受其適用者稱之。
B:任意法:即適用與否,聽任個人自由決定者稱之。
*哪些分類與法律內容有關?待續

二、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之優劣點為何?
1.成文法之優點:(即不成文法缺點)。
A:較明確(製定’公佈),易於施行。
B:能針對社會現實,可因應立法改革(如耕者有其田土改)社會,領導社會。
C:是有意的立法.:經立法機關運用相當技術,將立法事項組織,使其有係統條理之法文(整齊有邏輯)。
2.不成文法之優點(即成文法缺點)。
A:以具體事實為背景,較吻合社會實情。
B:因不需經繁覆立法成序,有時較易適應現實。
C:係基於一般之法律確信而產生,由潛移默化而來,較不偏移。

三、國際法愈趨重要,試以歐盟法律之製定加以說明。
1.因歐盟的誕生,及規範歐洲共同體政經統合的馬斯垂克條約於1993.11.1日生效。
2.歐洲共同體是根據三個基本條約:A:1952年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B:1958年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及C: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所建之「超國家組織」的體係。此帶有若干「聯邦」色彩的超國家組織,有國家一樣之立法’司法及行政之化分機構

※共同體法律之製定
1.共同體所屬之機構得依條約,直接製定有效之法律,加諸於共體內部,其不受國界限定而直接對其會員國所屬之「自然法」及「法人」發生效力,故無需立法。
2.依共體之條約,尚有第二種方式,即共體之所屬之組織機構有權向全體成員提出「準則」或「建議」,目的均以達成共體目標為依歸,惟執行方式委由成員國自選。
3.共體之法律應如同聯邦,對於會員國國內法具優先性。
4.任何會原國不得侵犯共體法律在共體領域內統一而完整地行使之特性(基則)。

四、公法與私法之學說有哪些?
1.利益說:亦稱目的說,此為羅馬法以來最普遍的學說。它係以保護公益的公法,以保護私益者為私法。但兩法界線難以劃分。
2.主體說:此說以法律規定之主體為區別公私法之標準,凡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之相互關係,以及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或私人間關係者為公法;僅規定私人間關係者為私法。
※以法律關係之內容為區別公司法之標準者可細分數說:
A:權力關係說:規定不平等關係,亦即權力服從關係者為公法,而規定平等關係,亦即權益關係者為私法。
B:統治關係說:即規定國家統治權發動關係者為公法,即規定非統治權發動關係者為私法。
C:生活關係說:即認為人類之生活可分兩種:a:以國民一分子資格之國家生活b:以社會生活一員資格之社會生,。
因此,凡規定國家生活關係之法律為公法,規定社會生活關係之法律為私法。
以上三說綜合言之,凡規定權力關係’、國家關係、統治關係者為公法;而規定平等、社會、非統治關係者為私法。

五、強行法與任意法之分類與公私法有何關聯?
1.強行法:即不問個人之意思如何,必受其適用者。
2.即適用與否,聽任個人自由決定者(凡法律規定與個人利益密切相關,而與公益無直接影響者)。
※強行與任意法之區分:
1.雖與公私法有關聯,但這兩種分類未必彼此一致。
2.因公私法的對立,是就特定生活關係或某法律制度以內各項法律規定中,故私法之法律關係未必都是任意法,可能含很多強行規定。

六、原則法與例外法之分類與普通法特別法之分類有何區?
1.原則法:它係關於某特定事項一般的適用之法也.。
2.例外法:則因例外事情而不適用此原則之法也。
※它兩與與普通及特別法之區別
1.原則與例外法,係關於某特定事項有適用此規定與不適用此規定之法也,與一般法、特別法之能否適用於一般範圍的人、時、地、事為標準而區別者自不同。
2.原則與例外法:亦不如普通及特別法之有補充適用之關係,二者不可混淆。

第六章法之體系
一、何謂法律之體系?如何形成其體系?
1.依純粹法學概念,動態的法律秩序,並非由各平等之規範所構成之體系,而是由許多不同等級之規範結合而成之平等體系。
2.其形成結合原則為:
A:高級規範決定低級的創立方式、內容,並為其效力的原因,形成自上而下的等級序列,其順序為:a:基本規範b:一般規範c:個別規範。

二、何謂凱爾生的「法律規範層級構造理論」?
1.高級規範決定低級的創立方式、內容,並為其效力的原因,形成自上而下的等級序列,其順序為:a:基本規範b:一般規範c:個別規範。
2.其本為純粹法學派的凱爾生所創導,但其所見之「基本規範」,似乎超越一切實定法之上,甚至一國憲法也難以其相並論。

三、基本規範是什麼?以及其作用為何?
它是一個最高級規範,成為法律秩序的最後效力原因,其提供法律秩序於統一。
※其作用有兩種
1.決定下一層之一般規範(法律)創立的方式,可能的方法,不外立法和慣例兩種、.由立法方式創立者為制定法(成文法),由慣例創立者即習慣法(不成文法)。
2.憲法另一作用為決定「一般法規」(法律)的內容,因憲法是基本法規,故對次級規範(法律,一般規範)居於指導地位,恆示以重要原則,可能是消極的指示法律不得有如何內容(如不得溯及既往)。也可能是指示法律應有如何內容,憲法因具有以上兩種作用,故是國內法的最後效力原因,同時在公法中,也居首要地位。

四、一般規範是什麼?以及其作用為何?
基於憲法創立之規範,為一般規範即法律,有一般性,可適用於各種具體事件,構成次於憲法之一階層。
※其作用有兩種
1.決定適用法律的機構組織與其應遵守的程序。
2.決定各該機構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所應遵守的原則。
前者稱程序法(形成的規範),後者稱實體法(實質的規範)。

五、個別規範是什麼?以及其作用為何?
它亦是基於一般規範,就具體發生的事件而創立的。從創立的主體方面來說,有由於受法律適用的個人者,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在司法機官的司法行為。
其作用是:
在決定某特定的人和事項符合某種「一般規範」,應受其適用,因而確立某一具體的法律關係。
個別規範之所以有效,無非以一般規範為根據,而一般規範之效力,又以基本規範為原因(規範追溯同一根源,各該規範就同體系),個別規範在體系中居最低層級。

第七章法律之效力
一、何謂法律之實效性?
即事實上法律確為人人奉行之事實性也,其效力,是建築在此妥當性與事實性之綜合狀態上,二者缺一法律便不存在。

二、自然法說與命令說有何對立之主張?
1.何為自然說?
它謂人類社會中原有萬古不變之一種真法自然存在,立法者不過發現此自然法,而表現於法文而已(立法者所制定之實證法,其背後實以此種高級秩序之法為根據)。
主張:
A:故實證法倘與自然法有牴觸,則歸於無效。
B:自然法係基於自然或人類理性實施,不以任何強制為必要,實際法既此而作成,則其效力自亦此而產生。
2.何為命令說
此謂法律乃主權者對人民之命令,為法律效力之根據,乃在乎主權者之意思。
主張:
A:英分析法學派竟有「惡法亦法」之主張,認為法律一經主權者制定,便有絕對法律效力,不問其與道德有無違反。
B:「法是學者,實證法之學也。」此謂法學之任務在答覆「法是何物」之問題,非答覆「法應何為」之問題。
C:命令說既認法律為「命令」,則此種「命令」必有其由來,(主張法律均由國家統制全威所建立,而非因其本身具備如何特質。

三、何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依此原則法律施行前所發生之事項當然不適用此法律,亦即法律無溯及的效力。此原則乃法律適用之適用原則,非立法原則,但立法時基於國策社會需要,仍可明定法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應消滅,在何情況可延續其效力?
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
如: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所謂「從新及從輕原則」(及新法優於舊法及舅法較新法輕時)。

第八章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適時用之邏輯為何?
何為法律適用?
即將抽象的法律規定,適用於具體個案(即對於某種具體事實,引用法律條,使生某種法律效果之過程)。
邏輯性為何?
(1)此過程之形成在大陸法系言,其適用邏輯上的演繹過程,須依論理學上之三段論法為之,即以法律為大前提,以事實為小前提,而推得其結論。
(2)但在英美法系國家,其法律係以不成文之判例為主,故在適用法律時,須將類似案件先就事實給予歸納,並探究其爭議點之所在,再就爭議點曾有之判例之判決理由,援用至目前待決之具體個案中,而推得其結論。故其理論上之秩序與大陸法係稍不同,即以事實為大前提,法律為小前提,而推得結論。
(3)在大陸法系之國家,當事人如欲提民刑事訴訟,則法院與當事人就法律適用與裁判,即須依此法律三段論而為之。
(4)蓋法院須知悉法律,此乃是其前題,故當式人無須證明之,法院應就該事件之具體事實與法條相對照,確定其是否符合(該當)某一種法律要件,終再調查此事等事實之真實性。
(5)以上所述之運用結果,依邏輯上該當事人之主張事實如符法律要件,且屬真實時,法願即可認許其請求,而為勝訴之判決,否則即應為敗訴之判決,此之判決即三段論法之結論也。

二、證據之關聯性為何?
任何與事實無直接或相關聯之因素證據不得謂之證據,而只有「具任何趨勢足以證明其某事項事實或結果者」始具有關聯性。
如:1.有之必然(唯一可能)證據,如現場目擊證人。
2有之不必然:(數種可能)非證據,如10年前有口角,與今之殺人無關。
3.無之必不然:(唯一可能)證據,如不在場之證據。
4.無又未必不然:(數種可能)非證據,如10年前曾救被害人命,與今日之殺害人間事實無關。

三、文書之可靠性為何?
即與真實與否有密切之關係;其證據力,通常因文書種類不同而有異,有經法律推定為真正而即生證據力者,有須經舉證明其為真正後使生證據力者,亦有其證據力是否是即時發生,法院得依職權加以認定者:分為:
1.即時有證據力之公文書:(公文書、經認證外國公文書、公證後私文書)
2.經證明為真正後始生證據力之文書。
3.法院得依職權認定其證據力者。

四、「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與「證據」之關係?
1.因大陸法系國家不注意證據法,故我國法律關於證據之規定頗為貧乏。
2.「自由心證」並非證據種類之一,而係支配證據之基本法則。依法定程序獲得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法院對於具有容許性之證據,輔以本身之經驗法則,構成所謂之自由心證。對於不具有證具能力之證據(即不據相關聯性、可靠性,無證人資格之證言),則毫無「自由」心證可言。
3.亦即:有證據能力者,其證據力或證據價值之大小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予以評估,但不具證據能力者,根本不能做為證據,故「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與「證據」乃三位一體之關係,既不可割裂獨立使用,尤不應憑空而來。

五、何謂推定、擬定?如何區別?
1.推定:即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雖無顯明之證據,但為保護某種當事人或藉以之事理,以推論定之者稱之。
2.擬制:即基於公益之需要,對某種事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法的政策,而為之擬定也。凡法文中有「視為」之字樣者,即屬此情形。擬制係法政策上一種擬定,則縱然與真的事實相反,亦不容舉反證推翻,此與「推定」大不相同。
3.推定與視為雖看似近似,但仍有區別。
A:「視為」之適用必待其基楚事實獲得證明後,故無就其擬制之法律效果提反證之可能。
B:享受「視為」之人,須先舉證證明對方當事人「在一個月以上期限內不為確答」始可,反之即無「視為」之適用,故並非「視為」不得以反制推翻,因其性質無提出反證之可能也。

六、試述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1)未受請求,不得自行審判,此為「不告不理」原則.:
1.此為司法機關適用法律之重要原則。
2.不告不理者,無論民刑事案件既經合法之起訴,則法官縱明知有違法之案件,亦不能自動審理也。
(2)一事不再理
1.凡案件一經確定判決,即確定效力,為判決之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予審理,亦不得再上訴。
2.但特定原因,對於確定之判決仍得聲請再審。
3.或提非常上訴者,乃其例外也。
(3)不得以法律有瑕疵為由拒絕審判
法官不得藉口法律之不明或不備而拒絕審判。因拒絕審判無異於無條件的宣告原告之敗訴,非事由之平。
※不得拒絕審判,那要如何處理?
1.遇法律規定不明時,法官應用解釋(類推、補充)以確應其意而適用之。
2.遇法律不備時,由於民事、刑事不同,而亦其適用。
(4)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即不得以法律為惡法為藉口而拒絕適用。
(5)審判獨立
乃法官審判條件,不受任何外力(行政機關及上級法院)干涉,而影響其審判之。
七、試述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原則
(1)無待請求
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與司法機關不同,即不得採不告不理原則,故不論人民請求與否,均適用之。此自動依其職權適用法律,乃行政機關本質。
(2)得自由裁量(在法律賦予裁量權時例外羈束行政中,不得裁量)
1.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得便宜處份自由裁量,此與法官嚴謹的依據法律適用不同。
2.社會變化多端,倘不予行政機關以廣泛的裁量權,則無由應付現實,致法律窒礙難行。
(3)受指揮監督
行政機關適用法律,須受上級之指揮監督,以貫徹行政秩序,乃行政機關特色。
(4)適用法律,得頒佈命令
法官只能適用法律,不能自定法規,行政機關則不然,於適用法律時得發佈執行命令,就執行之程序細節,自得另行制定執行命令(如規程、細則、辦法、剛要..)


第 01 講 - 導言:法律之概念及定義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否)1.法律的科學性,是指法律是一個「正當之法」,制定法律的目的在於讓它成為一套符合人類生活所應遵循的法則?
(否)2.法律在哲學性,是指法律之制定目的在於解決社會生活上所發生的各種問題?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何謂法律的「科學性」?
法律的科學面向,在於它把現實生活中所發生林林總總的「法律現象」,都能制定出一套法律規範加以支配。也就是說,法律規範的目的,是為了使社會生活中所發生的各種問題都可以獲得解決之道,也因此,法律必須有其實用之「科學性」,而不能只是托徒想像、憑空而來。
2.何謂法律的「哲學性」?
至於法律的哲學面向,則是希望能建立一個法律規範,讓它成為一套符合人類生活所應遵循的法則,亦即「正當之法」。透過這個「正當之法」的價值判斷標準,使許多不合乎法規範的社會生活事實都能走上正軌,同時,也可以讓許多無法跟得上社會變遷的法規範能逐步修正適應。
3.法律之定義為何?
法律的定義,一般認為應該是「為了保障大眾生活之安寧,為了維持社會生活秩序,因而透過國家的公權力所加以制定並強制實行的一種社會生活規範。」因此,法律存在之目的,有它的正義與理想性。

第 02 講 - 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現象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否)1.法律與道德的區別,在於道德具有強制力,而法律則無。
(是)2.宗教之信徒不能主張因為信仰之故而拒絕服從國家法律。
(否)3.法律是先於習慣而發生的一種規範。
(否)4.法律與政治無關,並不會互相影響。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法律與道德如何區分?違反法律與違反道德是否相同?
法律與道德同為社會生活規範的一種,但二者間仍有區別。在作用上,法律的作用在於拘束人類的外在行為,但道德則除了要求人類外在的行為節制之外,尚要求內在良知之具備。在產生過程上,法律是由國家所制定公布,並且加以施行,違反法律尚且會受到國家制裁之可能,但是道德是人類社會在發展過程當中所自
然形成的,違反道德雖會因個人良知因素而產生內在的自責感,但並不會受到國家的制裁。
2.請思考:法律應如何維護社會經濟之運作?
法律的存在是為了要維持社會大眾的生活秩序,而要維持社會大眾的生活秩序,有一個最重要的基本前提,那就是確保每個人在社會上都能夠安身立命,而要能夠安身立命的話,如何發展與維持經濟,便是第一要務。於是,法律在經濟層面上,便扮演了相當關鍵的角色。

第 03 講 - 法律之功能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是)1.法律的功能主要有三:解決爭端、維護秩序與保障人權。
(是)2.法律的功能之一是維護秩序,最典型的例子便是刑法。
(否)3.法律可以用來解決一切社會問題,因此法律的功能是沒有限制的。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試述法律的功能為何。
法律既然是一種規範,則法律規範必定會具有它的規範功能。正如同道德的功能在於維護社會的善良風氣,宗教的功能在於淨化人類心靈,同樣地,目前一般普遍的看法認為,法律的功能,不外乎在於解決爭端、維護秩序與保障人權這三大功能。
2.試述法律的功能會有何限制。
法律並非萬靈丹,它依然有它的功能限制,舉凡社會的進步發展或人民觀念的變遷、不同社會間的風俗民情或生活習慣、以及法律在執行層面上的現實困難或障礙等等因素,皆會使得法律原本所預期要達到之功效受到相當程度的減損。

第 04 講 - 法律之淵源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是)1.「法源」指的是法律在適用上的來源。
(是)2.憲法經過國家制定公布,在適用上可以直接引用之,所以憲法是直接法源。
(否)3.學說只是學者的研究意見,因此並非法源。
(否)4.在成文法國家中,判例的效力等同於法律。而在不成文法國家中,判例並無等同法律的效力。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試述直接法源與間接法源各有何分類。
一、直接法源,從它的效力高低,可以分為效力最高的憲法,其次是法律或條約,接著則是行政命令,最後則是地方自治規章。
二、間接法源,一般認為有習慣、法理、學說、判例等等屬之。
2.試述判例在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國家中具有何種效力。
成文法源(直接法源),直接法源之所以稱作「直接」,乃在於適用法律者不必再經由其他媒介,而得以直接適用現有的成文法源作為解釋適用的依據。也就是說,直接法源不必透過其他方式而可以直接發生效力。
不成文法源(間接法源),由於它通常都是以不成文的方式存在,並不具有成文法的效力,因此在適用上通常都必須經過國家的承認才能發生效力。

第 05 講 - 法律之分類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是)1.所謂不成文法者,乃指除成文法以外之一切有法律效力之法源,但非經立法機關依立法程序制定公布者,例如習慣、法理和判例等。
(否)2.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標準中,認為保護公益者為公法,保護私益者為私法,此乃主體說。
(否)3.所謂任意法,乃適用與否,聽任於個人的自由決定者,刑法上多數規定皆屬之。
(是)4.程序法者,乃是規定實現權利與義務的手續(程序),例如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否)5.我國現行的民法與刑法的規定,絕大多數是屬於固有法。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試述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標準為何。
公法與私法究應如何區別,向來爭論不休。
目前區分標準:
一、利益說,認為保護公益者為公法,保護私益者為私法。
二、主體說(亦稱從屬說),認為法律的適用一方為國家機關者,乃公法,若適用雙方皆為私人者,則為私法。
三、生活關係說,認為凡是規定國家生活關係者為公法,規定社會生活關係者為私法。
2.我國現行的民法與刑法的規定中,你能舉出哪些規定是固有法,哪些則是繼受法呢?
以法律的制定時所參考的資料來源來看的話,如果是根據本國的固有文化、道德、風俗習慣而加以制定者,此乃是固有法;而如果是模仿外國的法律制度而加以制定者,此乃是繼受法。
我國現行的民法與刑法中,有多數的條文規定皆是屬於繼受外國法的繼受法。

第 06 講 - 法律之體系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否)1.不同的國家或是不同的法系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因此法律並無統一的體系可言。
(否)2.「法律規範層級構造論」乃是由德國著名的歷史法學派大師薩維尼(Savigny)所提倡之主張。
(否)3.「法律規範層級構造論」,將所有的法律規範,依其效力由高至低,分為基本規範、個別規範與一般規範。
(是)4.憲法就國內法而言,是屬於基本規範。
(是)5.一般規範通常係指法律,又可分為形式規範與實質規範兩種。形式規範即程序法,實質規範即實體法。
(是)6.個別規範在法律體系中乃是居於最低層級效力的法律規範。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試述凱爾生所主張的「法律規範層級構造論」如何將法律規範加以分類。
依其效力由高至低,分為基本規範、一般規範與個別規範,並由這三種規範形成法律的體系構造。
而這三種規範的產生,主要是由效力較高的規範來決定效力較低的規範之形成方式與內容。
2.試各舉一例說明基本規範、一般規範與個別規範。
一、基本規範是法律體系中的最高級規範,也是法律秩序中的最終之效力原因所在,並提供法律秩序的一致性。一般常稱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其實也就是意味著憲法它是一種基本規範,在國內法的體系中,無法找出比憲法具更高效力的法規範。因此,憲法可以決定它的次級規範的形成方式與內容。例如憲法(基本
規範)可以決定法律(一般規範)應該如何制定,並且法律應該如何規範其內容,如果逾越範圍,可能會有違憲而失效的情形發生。
二、一般規範乃是共於基本規範而創設之規範,通常係指法律,具有一般性而得適用於各種具體事件。而一般規範通常可分為形式規範與實質規範兩種。
所謂形式規範,乃指一般規範的內容在於決定適用法律所應遵守的程序為何,也就是我們所通稱的程序法。
至於實質規範,乃指政府或是人民的作為所以遵守的原則,也就是我們所通稱的實體法。
三、個別規範
有別於上述一般規範之一般性,個別規範主要是由於一般規範所創設,而適用在具體所發生的個別事件,亦即,是為了確立某一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例如契約的效力為何、裁判的效力為何、行政處分的效力為何等等。個別規範在法律體系中乃是居於最低層級的法律規範。

第 07 講 - 法律之效力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是)1.律是否具有效力,取決於其是否具有妥當性與實效性,二者缺一不可。
(否)2.有學說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於人類社會以來便存在的萬古不變之自然法則,此乃「歷史法說」。
(是)3.有學說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於神的旨意,此乃是「神意說」。
(是)4.法律的公布施行乃法律效力的始期,而法律的廢止適用乃是法律效力的終期。
(是)5.某一內國法的效力所及範圍,通常係取決於該國之主權所及的範圍。
(否)6.某一內國法的效力所及之人,只及於其本國之人而不及於外國之人。
二.問答題 (請自行參考教科書)
1.試述法律的效力根據何在。
有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神的旨意,此乃是「神意說」。亦有認為法律的效力來源自人類社會以來便存在的萬古不變之自然法則,此乃「自然法說」。也有認為法律是主權所有者對人民所為之命令,此乃「命令法說」。另有認為法律的效力來自於民族文化的歷史進展所產生,此乃「歷史法說」。
2.試舉刑法為例,說明其在時、地、人三方面的效力。
一、法律之時的效力
法律時之效力,就是指法律的存續期間,亦即法律的「壽命」。法律效力的發生,是從法律的公布施行開始,此即法律效力的始期。而法律效力的終結,則是在於法律的廢止,此即法律效力的終期。
二、法律之地的效力
法律之地的效力,其實就是法律的效力所及的空間範圍為何的問題。一般而言,某一內國法的效力所及範圍,取決於該國之主權所及的範圍為何,亦即A國法的效力並不會及於B國領域中所發生之事物。此乃法律之地的效力的原則,但有其例外。
三、法律之人的效力
通常法律效力所及之人,並非取決於該人是否為本國人或是為外國人,而是必須視該法律究竟為屬人法或是屬地法才能決定。若為屬人法,則凡具該國國籍之人民皆受其效力所拘束,而毋論其人在國內或是國外。若為屬地法,則凡在該國領域內之人皆受該法效力所拘束,而毋論其人究為本國人或是外國人。

第 08 講 - 法律之適用
評量題目
一. 是非題
(否)1.在法律的適用上,大陸法系所注重的「法學三段論法」,是一種「歸納法(Induction)」之法學邏輯方法。
(是)2.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大致上應遵守的原則有:不告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拒絕適用法律與審判獨立原則。
(是)3.行政機關在適用法律時應遵守的原則有:主動適用原則、自由裁量原則與受指揮監督原則。
(是)4.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即是審判獨立之宣示規定。
(否)5.在我國現制下,若法官認為法律有瑕疵者,仍然必須加以適用而不得拒絕,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此即「惡法亦法」。
(是)6.不告不理原則乃是基於三權分立原則下的司法自制而來。

公法與私法區別之學說有哪些?
(1)國家法律觀:基於現代社會組織分工趨細密,因此法律之分工亦趨細密。
(2)保護公益為公法;保護私益為私法。
(3)權力服從關係者為公法;規定平等關係者為私法。
(4)國家統治權發動關係者為公法,非統治發動關係者為私法。
(5)規定國家生活關係者為公法;規定社會生活關係者為私法。
(6)規定國家與人民之間者為公法;規定人民與人民之間者為私法。
請參考教材 p.88

法院是否應該介入家庭糾紛?何時方可介入?
(1) 法院是否應該介入家庭糾紛?中國自古以來就有「清官難斷家務事」之名訓,妻若在法院中控告夫不履行同居義務,法院不可能差派法警將丈夫關在家中來履行同居義務。
(2) 何時方可介入?如在家庭中,父母虐待未成年的幼童,是各國兒童福利法都視為「犯罪」行為,不但虐待者要接受刑事制裁,父母更因此可能親權被剝奪,被虐待的兒童由國家移送至保護兒童機構撫養。
請參考教材p.59



貝子整理

第九章 法律之解釋
第一節 解釋之必要
* 法律為何需解釋?
1. 法律是抽象的規定
2. 法律是一般的原則
* 法律之解釋有三種功能:
1. 闡明法律文字疑義
2. 補充法律不備
3. 推陳出新之功能
第二節 解釋之主體
一、機關解釋
(一)立法解釋
立法機關就本身的立法,闡明其涵義。
方法:1.在某一法律中列入解釋的法文,如刑法第十條規定。
2.在某一法律的施行法中,設解釋法律的規定,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
3.在法文為例示規定以概其餘,如憲法第七條規定。
(二)司法解釋
司法機關就法律所為之解釋,此項解釋亦有兩種情形:
1. 判例:(審判解釋)為司法機關於訴訟案件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與審判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 審判解釋: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依自己之見解所作之闡明意見,此項解釋在大陸法係國家,一向認為只有事實上的拘束力,而且只能拘束訴訟當事人,對於其他法院及一般人民在法律上並沒有拘束力,但是最高法院判決經採納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經司法院核定者,不僅最高法院本身須據之以為裁判,各級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2. 解釋例:(質疑解釋)為政府機關或人民對法律發生疑義,聲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它的特點是,並不經由審判的方式,而且解釋的對象除法律外尚包括憲法。
* 質疑解釋:為政府機關或人民對法律發生疑義,聲請司法機關所為之解釋,司法院為法律解釋之最高機關,有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其解釋以大法官會議之決議行之。
* 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1.中央或地方機關
2.人民、法人或政黨
3.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
*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 統一解釋法令之聲請:
1.中央或地方機關
2.人民、法人或政黨
(三)行政解釋
行政機關對於法令所為之解釋,此種解釋以適用法令時對該法令本身發生疑義之解釋為限,法律雖由立法機關所制定,行政機關乃其執行者,對其疑義,自得負責解釋,然後始能適用,顧行政機關當然有法令之解釋權。

二、個人解釋
又稱學理解釋,乃學者間基於學理上之見解對於法律所為之解釋,此種解釋,無拘束力,故亦稱無權解釋。
* 學理解釋的種類
(一)文理解釋
依據法律條文之字義或文義而為之解釋,亦稱文字解釋,是解釋法律的最基本方法。
* 文理解釋應注意事項:
1.應注意其專門性:專用術語,如「善意」、「惡意」
2.應注意其通常性:除專門用語外應以通常之意義為主,乃法律為一般國民共有之行為準繩。
3.應注意其整體聯慣性:任何法典其條文不能完全孤立,勢必前後關聯,故解釋時必須彼此對照,方能得其真意。
4.應注意其穩定性及適應性:在同一時間法文解釋則應盡量求其一致,因欲求社會安定,必須作為社會生活規範的法律有其穩定性。
(二)論理解釋
乃不拘泥於法文之字句,而以法秩序之全體精神為基礎,依一般推理作用,以闡明法律之真義者也。
1. 擴張解釋:(擴充解釋)即法律意義,如僅依文字解釋則失之過窄,而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時,乃擴張法文之意義,以為解釋之謂。如「領土」一詞。
2. 限制解釋:(限縮解釋)即法文字義失之過寬而與社會實情不符,不得不縮小其意義,以為解釋者是也。如憲法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之規定,其中「人民」一詞。
3. 當然解釋:法文雖無明白規定,但揆諸事理,認為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內者之解釋法也。如「舉輕以明重」禁止攀折花木,「舉重以明輕」如重型車輛可通行之車道,則小型車輛亦可通行。
4. 反面解釋:對於法文所規定之事項,推論其相反結果,就其反面而為之解釋謂之。如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從反面解釋則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自均不受憲法之保障。
5. 歷史解釋:指追溯與蒐集制定法律之經過,從立法資料和歷史材料上闡明法律真義的解釋。也就是說,立法者當實在存廢之爭時,其意欲消弭之利益衝突為何,以及法律條文為何折衷妥協之結果,及將來可適用之情形,都是歷史解釋的內容。
* 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二者之共通原則:
(一)解釋之順序,應先之以文理解釋,而後論理解釋。
(二)解釋之結果,如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有衝突時,應以論理解釋為準。
(三)解釋之態度,對於抽象文字應從廣義解釋,蓋法諺有「法律無所區別者,
不可加以區別」之說。

6. 比較解釋:是以比較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或學說而為解釋之方法。
7. 目的解釋:是由法律規範的目的,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蓋任何法律均有其欲實現之目的,解釋法律應以貫徹該目的為主要任務。
(三)廣義之法律解釋
1.價值補充(法律的具體化)
價值補充介於狹義的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之間,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條款之一種解釋方法。
(1)不確定法規範(包括不確定概念之法律條文):
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概念。
(2)概括條款:如刑法上「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以他法。」
2.漏洞補充(法律的補充):
由於立法者之疏失,未能預見,或情況變更,致使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造成「法律漏洞」,應由司法者予以補充。
* 漏洞補充方法有三:
(1)類推:即對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而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規定,以為適用者是也,故亦稱類推適用。如「準用」一詞。
(2)目的限縮:指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雖與某事件相類似,但性質有別,基於目的考慮,對於該事項不予以適用。如民法第一0六條關於「自己代理」規定適用。
(3)法官造法(法律續造):我國過去經最高法院所選擇之判例,公認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成為法源,下級法院自得遵守並適用之。如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此種法官造法是法律適用之極致,因此應以維持整個法律秩序體系性之基本要素為出發點,不能憑空創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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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緒論
第十章 法律關係
法律事實:
不論是自然事實或人之行為,只要它與人之生活有關,具法律意義,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就成為法律關係的發生原因。
法律上行為:除自然事實外,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一定效果者。
法律上行為又分成~
1. 違法行為-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2種
2. 適法行為-分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3種
法律行為~需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準法律行為~非基於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的行為。表示行為在學理上又分成意思通知(如對法定代理人的催告)、觀念通知(如授予代理權通知)、感情表示(如夫妻一方的宥恕)3種。
特徵~不論表示人內心是否意欲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他種效果,法律均使其直接發生某種效果。
3. 事實行為~因自然人的事實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
法律事實簡表:
法律事實→1.自然事實
→2.人之行為→A違法行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政法上違法行為、犯罪行為
表示行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狹義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上的行為
→B 適法行為→ ↑

事實行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情感表示(準法律行為)
權利之意義:有~意思說、利益說、法力說
意思說~19世紀德國法學界認為權利是一種意思力或意思支配
利益說~是利益的保護,換言之,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就是權利
法力說~權利之本質乃可以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較能說明權利的本質,缺點較少)
義務之意義:義務者拘束也,乃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乃法律所課之拘束
權利分類:1.公權與私權、2.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3.絕對權與相對權、4.專屬權與非專屬權、5.獨享權與附屬權、6.原權與救濟權
1. 公權與私權~公權→分國家與人民之公權;
國家公權→以國內法即其統治權,又分成命令、制裁、形成、其他公權4種。
國際法公權即生存權、獨立權、平等權等。
人民公權→平等、自由、生存、受益、參政權(基本人權)
私權~分非財產權與財產權2大類
非財產權→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等)、身分權(主要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發生的親權)
財產權→債權、物權(所有、地上、永佃、地役、抵押、質、典、留置權8權及佔有)
、準物權(礦業權、漁業權)、無體財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合稱智慧財產權)
2. 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
請求權分成4種~債權、物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的請求權。
支配權~分財產(標的物的佔有、使用..等)、非財產權(權利主體直接支配自己的身體、健康、名譽)
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單獨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撤銷、選擇、抵押、承認、解除、繼承拋棄權等)
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分永久性抗辯權及暫時性抗辯權。
3. 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如人格、身分、物權。相對權如債權是典型的相對權。
4. 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專屬權~專屬於權利人,與權利人不能分離的權利。如人格、身分權,專屬權無移轉性。
非專屬權~一般財產權均屬非專屬權,具有移轉性,得為讓與繼承的標的。
權利義務之主體為〝人〞,分自然人及法人
自然人~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人~自然人之外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之權利始於成立終於解散。法人分成公法人及私法人
公法人~依據公法而設立的,如國家及其他自治團體等
私法人~依據私法而設立的,如民法上之法人及公司法的公司等。
私法人以設立基礎不同亦可分成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其成立之基礎,為財產的集合
公益法人~以社員為其組織基礎,為人的集合
私法人以事業目的不同亦可分成
營利法人~以社員之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而設立
公益法人~專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
法律上物之涵義~乃人身以外足供吾人需要,而為人力所能支配之獨立物體或自然力。
物之分類~1.動產與不動產、2.主物與從物(從物不得單獨存在,是幫助主物之存在)、3.原物與孳息(分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
權利義務之發生~1.絕對的發生(如無主動產先占,遺失物拾得..)
2.相對的發生~繼受取得又分成:概括繼受、特定繼受、移轉的繼受、創設的繼受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三項指導原則:
1.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益原則)
2.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 權利之行使、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
簡言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則:禁止違反公益、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等三原則

第十一章重要的基本法律
憲法的涵義應包括:
1. 人民依其自由意志所制定的一國根本大法
2. 明定基本人權保障
3. 統治機關權力分立而不使集中專制
4. 以成文憲法形式呈現
行政法~指有關行政權的組織與作用的法律。
行政法基本概念~1.依法行政原則2.比例與信賴原則3.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4.特別權利關係
法律優位原則~指國家之內由政府機關所制定的一切規範中,應有層次分明的位階關係,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級規範,牴觸者無效。
法律保留原則~指行政機關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授權時,始能有所作為。
比例原則~係強調目的與手段間合理的關聯與比例。換言之,即要求不僅追求之目的必須合法適當,採用的行政手段對人民權利的影響要最低及最輕,而能獲得的利益又必須超過因此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也就是要求應將成本效益的觀念納入行政行為之中。
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免於遭受行政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亦即使得人民不致因行
政機關不可預見的轉變,而平白無辜受害。此外,信賴保護原則上可延伸至法規廢止或變
更之例;亦即「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
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行政法的具體內容~分成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救濟三大部分。
公務員的權利~1.俸給權、2.退休金權、3.身分保障權、4.保險金權撫恤金權…等
公務員的義務~1.執行職務、2.服從命令、3.嚴守秘密、4.保持品味、5.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旋轉門條款~公務員於其離職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職務。
行政救濟之2大環節~訴願(30天內)及行政訴訟(2個月內,採二級二審)
行政救濟之其他管道~1.請願(即陳情)、2.聲明異議、3.行政損失補償
民法五篇~總則篇、債篇、物權篇、親屬篇、繼承篇,計1225個條文
總則篇→ 一、權利主體之分野~1.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2.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不同
3.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不同4.行為能力與特別能力不同
二、權力客體
三、權利之變動~即權利之取得、喪失、變更,乃法律事實適用法規所生之一種法律現象。
債篇→債的發生類型(性質)~契約、代理權的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民法債篇之27種契約稱典型契約(有名契約),其餘法律未規定之契約稱非典型契約(無名契約)
物權篇→
依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當事人不得創設物權的種類,除法律允許者外,也不能自由約定物權的內容。
所有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的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消極權能~即權利人的權利遭受他人不法妨害時,得除去他人干擾或侵害。有三項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預防妨害請求權。
物權取得原因有二:1.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
2.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事實(如原始建築、先占、繼承、果實自落鄰地..)
物權取得之法律行為以外之法律事實細分五種:
A 原始建築物:於建築完畢時取得
B 先占:於占有時之時取得
C 繼承:於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
D 果實自落鄰地:於落地時歸鄰地所有人取得
E 時效取得:動產於時效完成後取得;不動產則僅取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如所有權、地上權),而非於時效完成後,即取得該物權。
占有~我國不將占有列為一種物權,而視為事實(占為為事實,而非權利,故而不能對抗其真正權利人)
親屬篇→
結婚生效要件:
實質要件1.須達法定年齡(男未滿18女未滿16不得結婚)
2.須有婚姻的合意(未成年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須不違反結婚的限制(如直系旁係,旁系血親六等親以內、旁系姻親五等親以內、監護人及受監護人、重婚..等之限制)
形式要件1.我國採形式婚主義,結婚應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
2.結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若無反證,即不容許爭議其結婚效力
夫妻財產制:1.約定財產制:夫妻得以向法院登記為,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
2.法定財產制:若未登記則均為法定財產制
A婚前婚後財產均各自所有使用
B婚姻結束(離婚或死亡)則婚後財產應平均分配(須先扣除權債務,而原本繼承或受贈物不得列入)
C夫妻家事得要求給予工作費(此謂~自由處分金)
繼承篇→1.繼承順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2.應繼分:分法定繼承人及指定應繼份
3.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A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辦理以所得遺產償債費範圍的限定繼承,超過繼承財產部分的債務不必清償。(債務、債權不清楚時為之)
B 拋棄繼承:繼承人於知悉繼承時2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時並應通知下一位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債務如明顯超過債權時為之)
刑法
廣義的刑法~泛指一切規定犯罪或刑罰的法規而言
狹義的刑法~專指實體刑法法典,又分普通刑事法及特別刑事法
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的人(暫不執行);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暫緩執行其刑)
假釋→指犯人尚未屆滿刑期,已經過一定刑期執行,有俊悔實據,得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允其提前
出獄
時效→10年以上徒刑者,94年新法改追訴30年、刑執40年年限
保安處分→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治療、保護管束、驅逐出境等七種
罪刑法定原則自950701改為從舊從輕原則(原為從新從輕原則)
罪刑法定主義→指犯罪的成立及處罰,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處罰
罪刑法定4項原則:1.絕對的罪刑法定原則
2.相對的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法定主義的實質內涵應包含2原則
A 刑法應以成文法為法源,排斥習慣法的適用
B 刑法的效力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
3.罪刑法定,否定絕對不定期刑
4.禁止類推適用
從舊從輕原則→為顧及刑事被告利益,如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時,仍應適用舊法。
從新從輕原則→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犯罪成立要件:1.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2.行為之違法性
3.行為有責性(行為主觀上須備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2者)
責任能力→指能獨立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又分成1.完全責任能力人(18歲以上)
2.限制責任能力人(14歲以上未滿18歲)、(80歲以上)、(精神耗弱人)、(瘖啞人)
3.無責任能力人(未滿14歲)、(心神喪失之人)
刑罰
刑罰的意義~又稱刑事制裁,即國家對於違反刑事法者所施的懲罰。(刑罰乃在使犯人感到受痛苦,藉以維持公共秩序及社會正義)
刑罰的種類:
1.依適用性~分法定刑→法律就特定犯罪所科處的刑罰範圍。如犯罪刑罰所規定的刑罰種類及範圍
宣告刑→指法院對特定人犯,在法定刑範圍內,以裁判宣示其所應受的處罰。如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2.依性質分~分主刑→得獨立科處的刑罰。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從刑→必須附屬於主刑科處的刑罰。沒收、褫奪公權
易科刑罰→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
自首→犯罪人在犯罪行為位被發覺前,自行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的裁判(94年自首改
〝得減〞其刑)
保安處分→對於具有特定危險性的人,以預防侵害社會及預防犯罪為目的,所施予刑罪以外的矯治、醫療、教育、保護管束..等,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保安措施
刑罰是以過去的犯罪行為為處罰對象,保安處分則是為防衛現在及將來社會安全的特別措施,兩者性
質並不相同。
民事訴訟共分八種程序:
1.第一審程序2.上訴審程序3.抗告程序4.再審程序5.督促程序6.保全程序7.公示催告程序
8.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審程序~分成四種1.通常起訴程序(起訴→和解→判決)2.調解程序3.簡易訴訟程序4.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審程序~二種1.第二審程序2.第三審程序

保全程序~
1.假扣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得申請假扣押,而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
2.假處分→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得申請法院為假處分,或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人事訴訟程序~有婚姻事件程序、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等四類
刑事訴訟
強制處分~分成六種1.傳喚2.拘提3.逮捕4.羈押5.搜索6.扣押
證據之認定可分成四種~1.無罪推定2.自由心證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3.傳聞法則4.交互詰問制度
公訴→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協商程序→指對於進入審判程序之被告不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允宜運用協商制度,使其快速終結
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留言者 番
留言時間 2006-12-31 14:27:31
標題 Re:誰有法學緒論期未重點整理
留言內容

哇~~拍謝ㄋ....
貼上去才看到版面都亂ㄌ,請同學自行修正囉...

留言者 貝子
留言時間 2007-01-02 11:22:08
標題 Re:誰有法學緒論期未重點整理
留言內容

番同學~
感謝您的分享.....
謝嚕..↖〈‧⊙‧〉↗..


留言者 貝子
留言時間 2007-01-02 18:47:48
標題 Re:誰有法學緒論期未重點整理
留言內容

word 版面設定為上、下、左、右 2公分

第十章 法律關係
第一節 法律關係之意義與其複雜性
* 法律關係:是法律活用到日常生活中,所企圖規範的秩序;每個人都盡其義務而後享受其 權利,權利依法而享,義務也依法履行。
* 情事變更原則:指法律關係成立與當時當地之社會客觀情事密切相關,若情事有變,則法律關係自不能不隨之而變,以求公平,此原則及通稱為「情事變更原則」。
* 法律事實:不論是自然事實或人之行為,只要它與人之生活有關,具有法律意義,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就成為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發生原因,即稱為「法律事實」。
* 法律上行為:除自然事實外,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發生一定效果者,稱為「法律上行為」。通常區分為適法行為與違法行為兩類。違法行為在民法中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兩種。適法行為可分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三種。
(一) 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稱狹義的法律上行為,為最常見且最重要的法律上行為。
(二) 準法律行為:則非基於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而是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的行為。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的內容,在學理上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
1. 意思通知:表示一定期望的行為,如對要約的拒絕。
2. 觀念通知:表示人表示對一定事實的觀念或認識,如授與代理權的通知。
3. 感情表示:表示人表示一定情感的行為,如夫妻一方的宥恕。
(三) 事實行為:因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如無主物的先占。為事實行為時不必有內部的效果意思及行為能力。

第二節 法律關係與法律制度
* 法律制度:抽象的、種類概念的法律關係稱為「法律制度」,如婚姻制度、公司制度、保險制度。其內容雖然複雜多端,總不外是法律支配生活關係所形成的秩序,所以各種法律制度,可按其所負的使命,而相互關聯,形成廣大的體系,堪稱為靜態的法律體系。

第三節 權利義務之意義
一、 權利之意義
(一)意思說:以「意思」為權利的基礎,認為權利是一種意思力或意思支配。
(二)利益說: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就是權利。
(三)法力說:權利的本質乃可以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
二、義務之意義
義務者乃法律上所課之作為或不做為之拘束也。
(一)義務之概念
1.義務者拘束也
2.義務者乃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也
3.義務者法律所課之拘束也
(二)義務與責任
與義務之概念應有區別者為「責任」,責任與義務通常相伴而生,違反義務時發生責任,無義務也就無責任。只在例外情形二者不相伴,如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的債務、在物上擔保契約提供之抵押人。

第四節 權利義務之分類
一、權利之分類
(一)公權與私權:以權利所根據之法律為標準而區分
1.公權:以其享有之主體分
(1)國家之公權:以其所依據之法律不同分
國內法上之公權:依公權之作用分
a.命令權:國家命令人民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
b.制裁權:國家對於違反法律或令命者,有制裁之權利。
c.形成權:國家以其行為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某種效力之權利如公務員之任命。
d.其他公權:包括公企業權(鐵路、郵電)及公法上物權(國境內湖沼河川)。
國際法上之公權:國家基於獨立自主權,對於國際間所享有之權利,如平等權。
(2)人民之公權:即人民對於國家所享有之權也,此種權利國家不得以公權力侵犯,故亦稱「基本人權」。
平等權:人民在法律上不受任何歧視或享有任何特權,而由國家取得均等的權
利機會之權利。憲法 §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自由權:人民有行為或不行為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國家權利侵犯之權利。§8-14
a.身體的自由
b.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
c.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d.言論、講學、著作和出版的自由。
e.秘密通訊的自由。
f.信仰宗教的自由。
g.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生存權:乃人民有要求國家維護其生命,充實其生活,繁殖其生息之權利。故
人民 「工作權」、「財產權」不能不予以保障。§15
受益權:人民要求國家為特定行為,而使其享受利益的權利,或利用國家之設備以維護或充實其本身利益之權利。
分為行政上受益權、司法上受益權、教育上受益權、經濟上受益權。
a.行政上受益權:Ⅰ. 請願權:人民就國家之政治措施向政府機關陳述其願望或
意見,而希求其作為或不作為之謂。
Ⅱ. 訴願權:依訴願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以期撤銷或變更政府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分。
Ⅲ.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以期撤銷或變更政府之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
*民國87年修正之新行政訴訟法新增:
1.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2.確認訴訟
3.給付訴訟
4.維護公益訴訟
5.選舉罷免訴訟
b.司法上受益權:乃人民權利受不法之侵害時得依民事訴訟法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或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或請求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享受其保障之權利。§16
c.教育上受益權:人民於教育方面享受平等機會及國家給予之特別利益之權利。
§21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義務
§159 國民教育機會,一律平等
§160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己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 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d.經濟上受益權:人民在經濟方面有享受國家給予特定利益之權利。在經濟上之弱者,即須由國家予以扶植或教助。§153 §155

參政權:國民參與國家政治之權利,必須先行取得「公民資格」,亦稱「公民權」。
a.行使政權之權: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
b.參與治權之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2.私權:以權利的標的分
(1)非財產權:非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其與主體密切不可分,因此不得拋棄、讓與或繼承。
人格權:存在於權利主體一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
身份權:存在於兩個權利主體之間,基於一定身份關係而發生的權利,主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發生親權,因家長、家屬關係而發生家長權、因婚姻關係而發生夫妻間同居請求權等。
(2)財產權: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財產權的所謂「財產利益」不必具有經濟價值為限,具有精神、文化或紀念價值者,如私人照片、論文稿件等,也得為財產權的標的。
分為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或不作為)的權利。
*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的範圍內,當事人得自由創設債權的種類及其內容。
物權: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民法規定物權有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八種及佔有。
* 依物權法定主義原則,除法律規定外,當事人不能自由創設物權種類或自由約定物權內容。
* 債權與物權為財產權中最常見且最重要的權利。
準物權: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如礦業權、漁業權。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精神的創造物為標的之權利,主要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在英美法上稱之為「智慧財產權」。

(二)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及抗辯權
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可區分:
1. 請求權:
要求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1) 債權的請求權
* 基於債權所發生的請求權,最常見且最重要,請求權為債權的主要內容與作用。
(2) 物權的請求權
* 僅在物權遭受他人不法干涉而有妨害或侵奪時,始發生物權請求權。
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 防止妨害請求權
(3) 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的請求權
(4) 人格權、身分權的請求權
2. 支配權: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主要為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無
體財產權。
* 積極作用方面===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支配管理標的物或直接取回標的物,無需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如標的物的佔有、使用;支配自己身體;父母直接對子女的管教等。
* 消極作用方面===有禁止他人干涉或妨害行為的排他性權利。
3. 形成權:因權利人一方單獨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
利。主要有撤銷權、選擇權、抵銷權、承認權、解除權及繼承拋棄權等。
4. 抗辯權: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
* 抗辯權不以對抗請求權為限,也得對抗抵銷權或對抗抗辯權,此時稱為「再抗辯」。
* 依其性質可分為「永久性抗辯權」、「暫時性抗辯權」。
(三)絕對權與相對權
以權利效力的強弱為標準,可區分:
1.絕對權: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的權利,亦稱對世權。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
其特徵在於權利人對於侵害行為具有直接排除的可能性。
2.相對權:僅得對抗特定人,及僅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債權是典型的相對權。
(四) 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以權利主體與權利的關係為標準,可區分:
1. 專屬權:專屬於權利人,與權利人不能分離的權利。如人格權、身分權,無移轉性。
2. 非專屬權:非專屬於權利人,而得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一般財產權均為之,具有
移轉性,得為讓與繼承的標的。
(五)獨存權與附屬權(主權與從權)
以權利之相互關係為標準,可區分:
1. 獨存權:(主權利)即不以他種權利存在為前提,而是獨立存在。
2. 附屬權:(從權利)即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而始存在,換言之是附屬於他權利之權利,如抵押權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
(六) 原權與救濟權
以權利發動之順序為標準,可分為:
1. 原權:(第一權)乃法律直接賦予之獨立權利,如所有權。
2. 救濟權:(第二權)乃因原權受侵害時發生之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
* 救濟權與附屬權二者之不同:
(1)救濟權為請求權,而附屬權則多為支配權。
(2)救濟權因原權受侵害當然發生,
而附屬權則常與主權一併發生,或依特別設定行為而發生。
(3)救濟權以原權之缺損為前提,而附屬權則以主權之存在為前提,
故救濟權乃原權之變形,而附屬權乃主權之增加。
二、 義務之分類
一般而言,有權利必有義務,有義務亦必有權利,因而義務之分類,亦與權利之分類相當,原可比照得之。

第五節 權利義務之主體
* 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法律上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兩者,
蓋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也。
* 權利能力:在法律上能夠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或資格。
一、自然人:民法 §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保護胎兒規定===民法 §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
護,視為既已出生。」

* 死亡宣告:即自然人離開其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達一定期間時,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使之與真實死亡發生同等效果者也。
二、 法人:自然人以外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 自然人與法人之不同
1.性質上專屬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如親權、扶養義務等,法人無從享有或負擔。
2.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終於「解散」。
3.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僅受「法律」之限制;
法人之權利能力則受「法律及命令」之限制。
* 法人依其設立所根據法律之不同,可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1.公法人==依據公法而設立,如國家、自治團體
2.私法人==依據私法而設立,如民法上之法人、公司法上之公司。
(1)以其設立基礎之不同,可分
社團法人:乃依一定目的而結合之人的組織體,即以社員為其成立
之基礎,故為人之集合。
財團法人:乃供一定目的行使之財產的組織體,即以捐助財產為其
成立之基礎,故稱為財產的集合。
(2)以其事業目的之不同,可分
公益法人:即專以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
營利法人:乃以社員之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而設立之法人。

第六節 權利義務之客體
* 權利義務之客體,即權利義務之對象。
(一)物之意義
物有物理上之物==就物之物理性質而觀察
法律上之物==就物與人之關係而觀察
* 法律上之物須具備之要件:
1.須在人力支配可能之範圍
2.須有經濟價值
3.須具有獨特性
4.須為外界之一部,而非屬於人體者
(二)物之分類
1.動產與不動產
* 依民法之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土地==只一定範圍之地球表面,並包含其上下、空中與地下一定之高度與深
度而言。
土地之定著物==即固定附著於土地,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也。
如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 民法 §66第二項:「不動產之出產物,雖將來可為動產,但在其與不動產尚
未分離前,仍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不得謂為動產。」如未熟之稻
* 飛機、船舶,雖能移動但經濟價值甚高,在法律上具有「不動產」的特性。
2.主物與從物
* 從物須具備三要件:
1.須非主物之成分而為與主物相獨立之物,如鑰之於鎖,則鑰為從物。
2.須常助主物之效用,而非僅以補助一時為目的之物。
3.須從物與主物同屬於一人之所有。
3.原物與孳息
*孳息:是由原物或原本所產生之收益。可分為:
1.天然孳息:(1)果實:瓜、果
(2)動物之產物:雞之卵、牛之犢。
(3)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開礦得金
2.法定孳息:(1)利息、租金:房租、地租
(2)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承租人轉租而得之租金
(三)行為:行為有積極與消極之別,所謂積極行為即行為人有所作為,如僱傭關係。
所謂消極行為即不作為,如一般人對於他人之物,均不得侵害。

第七節 權利義務之變動
權利義務有其靜態面,亦有其動態面。其動態面,乃是指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與消滅而言。
一、權利義務之發生:即權利義務開始與其主體相結合之謂。可分為:
(一)絕對之發生:乃非基於既存之權利義務而發生,純係一種原始的新的權利義務之發生。就權利方面而言,謂之原始取得,如無主動產之先占。
(二)相對之發生:即基於前主之權利義務而生。
* 單從權利方面觀之,則謂之繼受取得。其可分為:
1.概括繼受(包括繼受):基於一個原因,合多數權利義務為一體,而繼
受者,如繼承、公司合併。
2.特定繼受:基於各個原因,而繼受各個權利者,如買賣、贈與。
3.移轉繼受:前主權利原樣移於後主,為一般之繼受。
4.創設繼受(設定繼受):將前主權利之內容之一部,作為別種權利而繼
受者,如地上權、抵押權。
* 絕對發生(原始取得)即創設一個新權利,即使在原物上植有其他權利或義務(瑕疵),亦隨之消滅。
相對發生(繼受取得)不但取得者繼受原權利之權益,亦繼受其權利上之瑕疵。
二、權利義務之變更:即其存在之型態,有所更改或增減,可分為:
(一)主體變更:指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所更改增減,如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
(二)客體變更:指權利義務之客體有所更改增減,可分為:
1.數量變更:如債務因一部清償而減少;債權存續期間之延長縮短。
2.性質變更:如無息債權變有息債權;原債權變損害賠償之債權。
三、權利義務之消滅:權利義務與其主體相分離之謂,就權利方面言,則謂之喪失。
(一)絕對的消滅:乃權利義務本質之消滅,亦即權利客體之喪失,如債務清償。
(二)相對的消滅:乃權利義務之本質並不消滅,僅其主體有所變更,即由原主體移轉新主體,如「主體變更」。
四、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三項指導原則:
1.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禁止違反公益原則)
2.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 權利之行使、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誠信原則)

期末考加油~加油~加油~


彭兒
標題 網路課程第9講至第18講自我評量題目

第 09 講 - 法律之解釋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解釋法律,是法律適用的起點。
(○)2.機關解釋,可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三種。
(×)3.所謂立法解釋者,係指在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就法律草案或條文內容所為的解釋。
(×)4.在我國現制下,判例係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而編制,但並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5.在我國現制下,係由最高法院依司法院組織法職司司法解釋。
(○)6.所謂比較法解釋,係指參考外國立法例或外國判例學說所為之解釋。
(○)7.所謂價值補充,係指針對法律條文內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是概括條款,加以填
充使其成為具體化內容。
(×)8.所謂漏洞補充,則係指當法律規定出現疏失或漏洞時,加以填充使其無疏失或漏洞
。一般認為漏洞補充的方法有三:類推、準用以及法官造法三者。
二、問答題
1.試述何謂司法解釋。

2.試述廣義的法律解釋有哪幾種解釋方法。

第 10 講 - 法律關係(一)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法律關係係指由法律所規範,以權利與義務為規範內容的關係。
(○)2.法律關係可能是公法的法律關係,也可能是私法的法律關係。
(×)3.所謂義務,是指個人的自由意思活動或是個人的意思所能支配的範圍。
(○)4.在法律關係中,通常是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者,他方當事人便會負有義務。
(○)5.公權利係指涉及國家統治權的行使,而屬於公法領域的權利。
(×)6.公權利僅國家得享有之,人民不得對國家主張公權利。
(○)7.私權利:則係指與國家統治權行使無關,係僅涉及於私法自治領域的權利。

二、問答題
試述何謂法律關係。

2.試述公權利和私權利各自的意義與分類為何。

第 11 講 - 法律關係(二)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父母對於子女的親權,以及夫妻之間的同居請求權,二者在權利的分類上屬於人
格權。
(○)2.物權者,乃指得直接支配或管領特定之物,並且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3.礦業權、漁業權在權利分類上屬於物權的一種。
(×)4.只有「自然人」才是唯一的權利義務之適格主體。
(○)5.法人與自然人雖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本質上仍有所區別,亦即性質上專屬於
自然人之權利義務者(例如身分權),法人並無法享受或負擔之。
(○)6.權利的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二種。
二、問答題
1.試各舉一例說明財產權與非財產權。

2.請問權利與義務的變動方式有哪些?

第 12 講 - 重要基本法律(一)憲法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憲法主要是規範整個國家權力的運作秩序,與人民的權利無關。
(○)2.憲法重視人民基本權利的維護更甚於規範政府機關組織之運作。
(○)3.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2條之規定,只要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
情況下,皆受憲法的保障。
(○)4.權力之分立,目的在於避免政府權力的過分集中而造成濫用,藉以達到保障人民的
自由與權利。
(○)5.權力之制衡,乃是藉由賦予各個權力機關之間適當的權限分際,藉著彼此之間的相
互監督而達到政府效率的提昇與人民權利之保障。
(×)6.在我國,依憲法的相關規定,是由最高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職責。
二、問答題
試述為何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

2.試述「權力之立分與制衡」原則的意義何在。

第 13 講 - 重要基本法律(二)行政法 評量題目
是非題
(○)1.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公務員法
制規範,是行政組織主要在探討的問題。
(×)2.行政組織所從事的一切活動與作為都具有法律上的效果,例如行政指導或機關的內
部行為等等。
(×)3.所謂的聲明異議或是訴願之程序機制,是屬於行政救濟制度中的外部救濟機制。
(○)4.依法行政原則包括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二大原則。
(○)5.比例原則就是一般俗稱的「殺雞焉用牛刀」、「禁止用大砲轟鳥」。
(○)6.行政機關保護人民的信賴的方式,例如制定法令施行期間的過渡條款,或是事後給
予相對人合理的損失補償。

第 14 講 - 重要基本法律(三)民法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所謂私法自治,即指個人得依其自主意思,以自我負責的方式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
義務關係。
(○)2.民法總則編的規定,原則上若民法其他各編無例外規定者,皆可適用總則編的規定。
(×)3.在民法的規定之下,債權與債務是各自獨立互不相干的,並不會互相結合。
(○)4.現行民法債編中的各種有名契約共計約27種之多。
(○)5.所謂物權,係指得直接支配管領特定物並有排他性的權利。
(○)6.物權法定原則係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物權之種類或約定物權
之內容。
(○)7.男女平等原則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是親屬編立法的最重要精神理念。
(○)8.民法繼承編的最重要精神理念在於遺產分配公平原則以及遺囑自由原則。
二、問答題
1.民法共分幾編?各編中的主要規範內容為何?

2.您能說出5種以上民法債編中的有名契約名稱嗎?

第 15 講 - 重要基本法律(四)刑法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屬於狹義的刑法。
(×)2.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而為
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屬於保護社會法益的規定。
(○)3.罪刑法定原則是指犯罪的成立要件以及處罰的要件,都必須具有法律明文規定。
(○)4.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這是屬於犯罪成立的共通要件。
(○)5.我國刑法典中的刑罰制裁,可分為主刑與從刑二種。
(×)6.保安處分,是指對於已經為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所施加的刑事制裁處分。
二、問答題
1.試述「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有哪些。

2.犯罪行為的共通成立要件,在我國刑法典的規定中,有哪一些呢?

3.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中的保安處分,共有幾種?

第 16 講 - 重要基本法律(五)民事訴訟法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這是處分權主義的具體規定。
(○)2.所謂直接審理主義,係指審理案件的法院必須親自聽取言詞辦論的過程,並且親自
踐行調查程序。
(×)3.調解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以及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是為了因應各種訴訟標的
之金額高底不同或是案件類型的複雜程度不同而制定。
二、問答題
1.試述民事訴訟的任務何在。

2.試述民事訴訟的程序法理有哪些。

第 17 講 - 重要基本法律(六)刑事訴訟法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刑事訴訟之目的何在?傳統的看法向來有發現真實以及人權保障二種觀點。
(×)2.發現真實是刑事訴訟最重要,也是唯一的目的所在。
(×)3.為求達成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應該容許使用非法的手段以求真實之發現。
(○)4.所謂的法和平性,在於用一個公平正當的刑事訴訟程序,來撫平因犯罪所造成的社
會和平與法益之侵害,促使原先被破壞的和平秩序能得到回復。
(○)5.無罪推定原則乃源自於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下之自主原則。
(○)6.審檢分隸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濫權。
(○)7.自訴程序乃自訴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追訴犯罪行為人,因此並不經過偵查程
序。
(×)8.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三個審級的審判程序,都是屬於事實審。
二、問答題
1.試述刑事訴訟之三大目的為何。

2.試述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

3.試述直接審理原則的內涵。

第 18 講 - 法系 評量題目
一、是非題
(○)1.在近代世界中,有幾個主要的法律體系,例如羅馬日耳曼法系、普通法系、東亞法
系、印度法系以及伊斯蘭法系等。
(×)2.影響當代世界各國法律制度最深的法系,當屬普通法系與伊斯蘭法系。
(○)3.羅馬法系之所以又稱為「羅馬日耳曼法系」,是因為拉丁語系與日耳曼語系的國家
均對於羅馬法系的建立有重大的貢獻與促成。
(×)4.羅馬法系的特色之一是重視刑法,這是為了確保傳統以來歐陸封建體制之下所建立
的中央集權的政府體制。
(○)5.在今日的羅馬日耳曼法系各國中,成文法在法源當中占有優先的地位。
(○)6.普通法系在英國的歷史最早可追溯至約西元1066年左右諾曼第人征服英國時。
二、問答題
1.試述羅馬日耳曼法系的主要特色。

2.試述普通法系的主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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