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2日 星期六

99下 刑法各論-講次摘要(第1~18講) 小玉米提供

99下 刑法各論-講次摘要(1~18)小玉米提供




第 01 講 - 刑法各論入門

一、刑法之涵義及其內容

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強制社會生活規範,也就是以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內容的國家法律。申言之,刑法規定國家在何種要件下,於如何的範圍之內,可以具體行使刑罰權;也就是認定某人犯某罪,而處以某種刑罰的法律。刑法之內容有兩個主要部份:一是「總則」,另一是「分則」,分則又稱為「各論」。總則是規定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並且主要涉及關於罪刑所共通適用之原理。各論主要在於規定各種犯罪之特別成立要件,並明定關於各罪所附刑罰之種類及範圍。



二、關於刑法之分類

(一)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國家對於犯罪和刑罰的規定,無論何時、何人、何地及何事,均應適用的一種刑事法律,即是普通刑法,如我國現行刑法。國家對於犯罪和刑罰的規定,只是適用於某些特定的範圍者,則是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



(二)完備刑法與空白刑法:

完備刑法是指刑罰法規所規定的犯罪,在法條上明白列出其構成要件的內容,絕大多數所見的犯罪類型,均屬於完備刑法,如刑法分則各本條的規定。空白刑法是指因為特定的考量,而將刑罰法規所定的犯罪,其構成要件的某一部分事項,委由其他法律或命令來作規定者,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由行政院公告之。」是構成要件的管制物品乃屬空白,有待命令的補充,才能完備,所以稱為空白刑法。此外,現行刑法第一一七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等規定均屬之。



三、刑法總則與刑法各論之間的關係:

刑法「總則」與「各論」之間的關係:第一、兩者具有不可劃分的性質;第二、各論對總則具有補充性;第三、各論有時是對於總則的修正或例外規定。



四、刑法各論之體系:   

嚴格說來,刑法各論並沒有所謂理論體系可言,所謂刑法各論之體系,乃專指刑法分則各種犯罪類型的分類排比,也就是刑法分則罪名的排比系統。



五、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因為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刑法各論當中就各別犯罪類型的要件,都必須非常明確,每一個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都是由小單元的要素所組成,這樣的要素又稱為「構成要件要素」。刑法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不外乎下列幾種:

(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人是因為故意還是過失,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作所談的「不法所有意圖」,都是指行為人主觀內在的心理狀態。



(二)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人的主體身分、行為的客體對象、結果的發生和因果關係等等,指的是構成犯罪事實的外在條件或現象描述。



(三)性質上屬於事實面描述的構成要件要素,我們稱為「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通常在一般用語上我們就可以理解這些要素的內容,例如男女、水火等等。



(四)性質上屬於規範面觀察的構成要件要素,我們稱為「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這些構成要件要素的內容還需要我們進一步以法律概念進行價值判斷,例如猥褻、誹謗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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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 講 - 國之將亡?—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

一、刑法各論與法益保護

刑法上的「法益」,是指國家以刑法加以保護的社會生活利益,或是社會秩序的基本價值。而刑法藉著處罰犯罪行為,來達成法益保護的目的,因此,刑法規範存在的核心,係在於法益的保護。換句話說,法益是刑法規範的保護客體。由於有不同的法益持有者,所以刑法上的法益可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刑法各論裡面具體規定了各種犯罪類型,條文數目眾多,以我國刑法言,其法條編排次序主要是先從國家法益開始,接著是社會法益、然後個人法益。

(一)所謂國家法益,是以國家作為法律人格者所擁有的公法益,諸如國家的存立與安全、國家政治權力的確保、人民行使政權的保障、公共秩序的維持、以及國家司法拘禁權的不受干擾等,都屬於刑法所要保護的國家法益。



(二)所謂社會法益,是以社會整體作為法律人格所擁有的社會共同生活之公共利益,所以社會共同生活的安全、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倫理秩序與善良風俗、婚姻與家庭制度的維持等,皆屬於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法益。



(三)所謂個人法益,是指由個人所擁有,並由刑法加以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例如生命、身體與健康、自由、名譽、信用、財產等,都是刑法所要保護的個人法益。



二、內亂罪的立法理由

所謂「內亂罪」,傳統中國舊律稱之為「謀反」,與「謀大逆」併列,同屬「十惡」重罪,主要在於處罰違反對君主或皇室的忠誠度之行為;而現代「內亂罪」的概念是對國家內部之存立條件,實施破壞或變更行為之犯罪。按國家之根本組織,關係國家的生存,若許個人以非法之方法任意破壞或變更,其結果所及,將使國家容易陷於分崩離析之境,其害有不堪設想者,此內亂罪章之所由設。



三、內亂罪與外患罪之區別

(一)「內亂罪」是侵害國家內部存立條件的犯罪,而「外患罪」則是侵害國家外部存立條件之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對外之獨立自主權,以保護國家對外之安全為目的。



(二)從保護的法益來說,外患罪為侵害國家外部存立條件之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對外之獨立自主權;內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對內之統治權,兩者不同。



(三)內亂與外患罪的「罪質」也不一樣,首先,犯內亂罪者,往往抱改革一國政治之目的,不非不忠之罪,而其危害僅及於國家之內部,也非亡國之罪;但是,犯外患罪者,則每多賣國通敵,足以召致亡國之大禍,所以外患罪是不忠罪、也是亡國罪,故外患罪之規定,較內亂罪為嚴密。



四、妨害國交罪的犯罪類型

近世以來,國際互動,日益便利,列國交際益繁,為防止損害國家睦誼,而影響於全國之利益,故特設妨害國交罪章加以保護。其犯罪類型有三:(一)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刑一一六)、(二)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一一七)、(三)侮辱外國國旗國章罪(刑一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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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3 講 - 知法犯法,罪無可赦!—瀆職罪、圖利罪

一、刑法設立瀆職罪章的理由

一個國家的政務能否適法順暢地推行,人民權利保障之得否落實有相當的關係,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既須依法執行其職務,則其所執行之職務須符合公正清廉的原則,如果其執行職務不公不正或收受不法報酬,則其濫用職權或貪得之行為,不但有損人民權益,政府之威信也受到嚴重之損失。刑法因此設有瀆職罪章,用以處罰不法利用公務員地位,損害公務信用之公務員。



二、瀆職罪章中所謂「公務員」與「仲裁人」之義涵

有關「公務員」之範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定義,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外另包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仲裁人」,係指雖不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但本於法令,為平息紛爭,有權依一定程序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判斷裁決之人,例如商務仲裁人、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或鄉鎮調解委員等均是。



三、瀆職罪章中所謂「賄賂」與「不正利益」之內涵

(一)賄賂:不以金錢為限,凡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而為不正餽贈者,皆為賄賂。故所謂「賄賂」,乃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一般專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二)不正利益:所謂「不正利益」,乃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的一切有形無形的不法利益而言,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亦包括精神上之利益,例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獲准貸款、款待盛筵、介紹職業、賦予名位或召妓玩樂等皆是。



四、瀆職罪章中有關「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一)行求:指就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職務行為要求給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得他方承諾者而言;惟不以現實提供財物為必要。



(二)期約:指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行為與行賄人間就約定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致意思表示,尚未授受者而言。



(三)交付:指使公務員或仲裁人現實獲得賄賂或不法利益之行為而言,其為直接交付或間接交付,在所不問,惟間接行賄時,須行賄之意思已轉達於公務員或仲裁人時,始成立本罪。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行為,有一於此,即可獨立成立本罪。但三者行為之間,亦有其階段性與連貫性,且可兼而有之。



五、準受賄賂罪之義涵

受賄罪原以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及職務為構成要件,若未具備這個身分,與構成要件不合;可是公務員等舞弊,往往利用在無身分、職務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於有此身分、職務後,再對以前所期許之行為加以履行,這種違背法紀的行為,與通常之賄賂罪行,惡性相同,刑法因此特別設有準受賄罪的處罰規定。



六、圖利罪中的「直接圖利」與「間接圖利」

(一)所謂「直接圖利」係指以直接方法圖得不法利益,例如採購公物時浮報貨價而圖利、公務司機以公務車載運客貨圖利、公務員將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冀得不法利息等是。



(二)所謂「間接圖利」,則指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而圖得不法利益,例如公務員由其親朋好友出面經營與其職務有關之商業,而間接取得不法利益。



七、非純粹瀆職罪之立法理由

公務員瀆職行為類型繁多,非瀆職罪章所能包括無遺,而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若與普通人同罰,又嫌失之過輕,蓋因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犯罪之行為,是其職務,轉成為犯罪時利用之工具,顯係有瀆職守,不能與常人行犯罪同視,故設刑法第一三四條非純粹瀆職罪條規定,以資概括,用懲刁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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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4 講 - 一票兩千?—妨害公務罪、妨害秩序罪與妨害投票罪

一、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理由

國家之事務莫不由公務員執行,因之妨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即係妨害國家之事務順利執行,對於公務員之執行公務需要予以特別之保護,故凡以強暴、脅迫施諸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不能不罰,用以符合保護公務執行之旨趣。



二、事中妨害公務罪(妨害執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成立事中妨害公務罪,又稱妨害執行職務罪(刑一三五Ⅰ)。其構成要件有二:

(一)須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二)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



三、妨害投票罪之立法理由及其犯罪類型

人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政權,往往以投票之方法行之,而投票必須安全、純淨、正確,始能使人民表示其意思,國家方可獲得真正之民意,以為施政之參考,故妨害投票之行為,應予處罰。但選舉固多以投票之方法為之,而投票則未必盡屬選舉,為使人民其他政權,亦能獲得保護,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七條、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妨害投票安全罪,一百四十三條、一百四十四條、一百四十五條所定為妨害投票純潔罪,第一百四十六條則為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

妨害秩序之罪以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為目的,外國立法例有將之列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者,我國刑法以其為侵害國家之權力作用,而將之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蓋社會大眾依法律秩序而處於一般的安全狀態,乃一切社會利益之基礎,堪稱為法律的安全狀態或社會的公安。國家為發揮治理功能,當然應從鞏固一般法律秩序著手,故社會秩序實與國家法益直接相關,因此,妨害秩序被認為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五、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冒充本國公務員或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一五八)。本罪在性質上屬於舉動犯,一有犯罪行為之實施,其犯罪即屬成立。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須冒充公務員

二、須行使公務員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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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5 講 - 夜奔?—侵害國家司法拘禁權之犯罪

本講次分三個段落,一為脫逃罪,二為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三為偽證及誣告罪,均屬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犯罪行為,可稱為「司法犯罪」。



一、脫逃罪之立法理由及其內涵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雖然應該予以保障,但是司法或警察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仍然可以對人民予以逮捕拘禁,而脫逃罪就是以破壞國家拘禁力為其本質的犯罪。國家基於以公益上的理由,而有拘束人民權利之必要,且程序一切合法時,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如果非法反抗,即構成對於國家作用的侵害,為處罰此種侵害行為,於是就有刑法上脫逃罪之規定,這是脫逃罪之立法理由



(二)實務上認為:刑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既以行為人現受公 權力拘束為前提要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以及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逮捕之人,在未送交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以前,即是尚未置諸公力拘束之下,縱有脫逃行為,尚難構成脫逃罪責。



(三)脫逃罪章保護的法益是「公之拘禁力」,因此所縱放或便利脫逃者,無論人數的多寡,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因此罪數的計算仍然只有一個。

二、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一六五條稱為「湮滅證據罪」。其構成要件有幾點是應該要加以注意的:



第一、本罪的行為主體是刑事被告以外之自然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須所湮滅者不屬於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



第二、本罪的行為客體必須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偽證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構成要件

(一)審判爭訟,是國家的重要權力作用,重在能夠洞察是非,明辨曲直,而後才可發揚正義,維持公平。可是審判權力作用並非都一定能推行盡善,實務上常有狡猾之徒,為虛假的證言,顛倒黑白,所以法治國家對於偽證,明白規定罪刑,來制裁這種行為。



(二)偽證罪的構成要件須注意的有幾點:

1.行為之主體,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三者之一,故本罪屬於身分犯。

2.須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之陳述。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3.須於供前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謂的「具結」,是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以書面表明將據實陳述,公正誠實鑑定或通譯之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令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果。此外未具結之證人若為虛偽之陳述,也不成立偽證罪。

4.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四、誣告罪之義含及其保護法益

(一)所謂「誣告」,乃認識他人並無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而偽稱有其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濫告之意。

(二)刑法第一六九條之誣告罪,可分為普通誣告罪及準誣告罪二種。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何?我國目前實務及通說認本罪所生之直接結果,乃國家開始無益之刑事或懲戒程序,至於個人受不當之刑事或懲戒處分,乃侵害國家法益之間接結果。故本罪保護客體乃國家法益為主,個人法益為從。



五、誣告罪與偽證罪之區別

(一)誣告係對將發動之司法權有導致錯誤之虞;偽證則有使已發動之司法權陷於錯誤之虞。

(二)誣告為使國家司法權開始為不正確運用之原因;偽證則否。

(三)誣告為創造虛偽之事實;偽證乃變更真實事實而為虛偽事實。

(四)誣告多為主動申告;偽證則為被動之供述。

(五)誣告乃申告不利他人之事實;偽證則為對他人有利或不利之供述。

(六)誣告或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主觀違法要件;偽證則否。

(七)誣告不以具結為構成要件要素;偽證則以具結為構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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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6 講 - 小心!危險就在你身邊—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

本講次討論「侵害社會法益」中刑法第十一章之公共危險罪。本章條文共計二十二條,自第一七三至第一九四條,內容係有關對各種公共安寧生活造成危害或有危害之虞之犯罪,其中以放火罪與失火罪較為重要,其次是單純危險罪及加重危險罪。本講次須注意分辨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一、公共危險罪之內涵及其犯罪類型

所謂「公共危險」,就是犯罪行為足以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處於危險狀態,而有嚴重後果、且具有公共危險性的犯罪行為,這種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側重在社會的公共安全。我國刑法規定的公共危險罪,可分為:放火罪、決水罪、危害交通安全罪、危險物品相關之罪、妨害救生逃生設備相關之罪、妨害公共衛生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險罪等七大類。



二、放火罪的態樣

(一)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174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交通工具罪。

(三)刑法第174條第二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住宅或現未為有人所在之自己處所罪。

(四)刑法第175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與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五)刑法第175條第二項規定,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與174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三、放火罪中之「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之義涵

(一)所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學說及實務的見解,都是指供放火者以外之人使用而言。因為刑法第173條第一項放火罪的規定,是因為放火燒燬的住宅或建築物如果「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居住」的話,依通常情形往往會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的危險,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別加重處刑的規定。所以,該條所稱之「人」,是指放火者以外之人而言。



(二)可是,要判斷是不是「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還必須考量到住宅或建築物的設計結構,甲所居住的公寓,與同棟公寓的其他住宅,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屬於整體建築,所以在公共安全上有不可分性,縱使放火的甲是對於自己使用或居住的公寓放火,應該認為是係對於整棟公寓放火,此時應該認為該棟公寓是「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建築物,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一項之罪。



四、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

在公共危險罪中,因為行為所造成的危險程度不同,可以區分為「具體危險罪」與「公共危險罪」。



(一)「具體危險犯」,係指構成要件本身除了規定一定的行為方式外,並以危險結果之發生(最常見的是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罪屬之。所以,法官必須依據具體個案,對危險之有無作確實判斷,換句話說,僅有一定行為(放火)之存在,尚未有足,必須進而發生一定之危險結果,始能成立犯罪。如果危險結果尚未發生,則犯罪仍屬未遂。



(二)「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只需實施符合構成要件所描繪的行為,因其行為本身含有立法者所預定的抽象危險之存在,所以實際上有無危險之發生,無待法官之判斷,即屬該當。例如刑法173條的放火罪屬之。換言之,只需有一定的行為出現,即足成罪,實際上之危險有無存在,並無加以判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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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7 講 - 以假亂真—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罪

一、偽造貨幣罪之立法理由

偽造貨幣罪是為了保障貨幣流通的公共信用,謀求社會較安全,維持經濟秩序的安定而設。學說上有認為本章同時保護國家貨幣自主以及社會的經濟制度,從本章體例上並未保護外國貨幣的觀點,解釋上應認本罪保護的法益間含國家貨幣發行權及公共信用法益。



二、偽造及變造貨幣罪

(一)「偽造」者,指無製造權或發行權之人,以真正貨幣為物質上或想像上標本,製造相類似的貨幣。

(二)「變造」者,指無製造權或發行權之人,就真幣加工而變造其價值,而不法製成像真的貨幣。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涵義  

(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保護的法益在於有價證券的真正性,維持經濟交易秩序安全。有價證券屬於財產上權利義務文書之一種,乃表示一定財產權之證券,為行使或處分券面所表示權利,原則上需要以占有該證券為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

(二)有價證券的範圍十分廣泛,除了條文列示的公債票、公司股票外,也包含本票、支票、匯票、公司債券、倉庫提單及載貨證券等。外國發行的貨幣也屬於這裡的有價證券。



四、偽造信用卡與金融卡

信用卡與金融卡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已為普遍運用之交易或支付工具,由於其便利性和隱匿性,因此容易成為經濟犯罪覬覦的目標,加上偽造變造信用卡與金融卡及其衍生行為對社會所生損害甚鉅,因此我國刑法於民國90年6月即針對此行為加以規範,增列第二○一之一條以為因應。至於信用卡的性質,一般將之定位為特殊的有價證券。



五、偽造變造文書罪

(一)文書是一種附著於有體物上的思想表示,其內容可以作為法律關係事項之證明之用,並且可以認知其制作人,可以說是一切意思表示的紀錄證明;而印文則表示人格證明的符號。因而,偽造文書章所側重者,乃文書在社會生活中扮演之任務,其所保護的法益是文書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重視的是公共信用,而非財產法益。



(二)偽造行為:指無制作文書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他人名義之文書。例如甲未向乙借款,而乙竟偽造甲之借據屬之。偽造文書可分為形式主義之有形偽造和實質主義之無形偽造,前者指無制作文書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做成內容不實之文書,例如刑法第二一一條;後者又分為有制作權之人故意自為虛偽記載內容的直接無形偽造,例如刑法第二一三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屬之,以及向有制作權之人為須為報告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例如刑法第二一五條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屬之。



(三)比較偽造文書與變造文書之不同:

1.偽造文書為全新之文書;變造文書僅變更既存文書之內容。

2.偽造文書形式及內容均不實在;變造文書之文書原屬真實,僅係經不法之加工而變更其內容之權義關係、事實效果範圍或態樣。

3.偽造文書變更文書之制作名義人;變更文書則否。

4.偽造文書侵害文書之同一性;變更文書則否。



六、罪數論(競合論)

(一)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偽造文書的前行為,與行使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偽造文書的後行為,應如何競合?實務上採取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是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的看法。因此在偽造貨幣或偽造有價證券章中,偽造的前行為的刑度都比行使階段的後行為的刑度重,因此都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偽造貨幣罪或刑法第二○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可。至於偽造文書罪章中,行使階段的後行為刑度較偽造階段的前行為為重,因此應論以較重的刑法第二一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實務認為偽造印章或印文之後,進而為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的行為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僅需論以刑法第二○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一○條之偽造文書罪即可,無須就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另外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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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8 講 - 世風日下乎?—侵害善良風俗與公眾健康之犯罪

群體生活的歷史經驗,往往存有多數人慣行所累積而形成的共通行為規則。其可能用以約制行為以符合宗教禮俗,或用以維繫家庭倫常或婚姻制度,也可能用以遏止惰逸賭博的風氣。



一、公然猥褻罪

公然猥褻罪之「猥褻」行為,應作擴張解釋,概念上要比刑法其他條文中的猥褻概念為廣,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的有傷風化之行為。例如當街裸奔、露出下體或臀部之行為等行為均是。



二、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立法理由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的內容,雖然也含有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的意思,但是比起妨害風化罪更具有積極性,以防範破壞婚姻及家庭作為核心。本章立法主旨有二點:第一、維護婚姻制度;第二、保障家庭親屬間對子女之監護權。



三、重婚罪之內涵

(一)重婚罪之後婚姻,應解為只需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的形式合法要件為已足,不以具備實質有效要件為必要。因為民法第982條第二款明定重婚為無效,倘若不採此見解,重婚罪勢必無從構成。



(二)重婚罪為即成犯,於重婚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所以結婚後,婚姻關係之繼續存在,乃屬於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重婚後與相婚人之同居性交行為,乃重婚的當然結果,不須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四、和誘罪與略誘罪

(一)所謂「和誘」,即是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方法,得到被誘人的同意,而使之脫離現在生活環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二)所謂「略誘」,係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誘人反乎自己意思,脫離現在之生活環境,而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惟略誘不以對被誘人實施為限,即對有監督權人實施,因而使被誘人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可成立略誘罪。

(三)和誘與略誘,一般認為有下列之不同: 1.和誘罪被誘人之承諾係出於自主之意思;而略誘罪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之手段。2.和誘罪之被誘人,其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乃出於有意識之同意,即基於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略誘罪,其反抗力已受抑制,即已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 3.和誘罪之誘拐方法須對被誘人為之;而略誘罪,則不以此為限,即對於有監督權人亦得為之。 4.和誘罪係使用和平之方法;而略誘罪則否。



五、準略誘罪

所謂準略誘,是指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意圖營利、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這幾種行為本來屬於和誘的範圍,但是因為行為的客體是「未滿」16歲的男女,所以法律特別規定以略誘論。本罪立法理由在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年輕識淺,無健全的同意能力,雖然和誘,亦同略誘。



六、賭博罪之立法理由及其內涵

(一)賭博乃是以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的得喪。其結果,足以使人存僥倖心理,沈迷忘返,不僅可能廢時失業,而且敗壞品德,若不幸者,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本罪之用意,在於取締惡俗,以保障公共利益。因此,賭博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社會的安全與善良風俗。



(二)旅館房間在出租給旅客的時候,該旅客對於該房間即取得使用與監督之權,這個時候該房間在客觀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但是該房間究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然應該就具體個案考量行為當時,該房間的實際使用情形來決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例如用來作為開會之場所,或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則仍然應該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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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9 講 - 人命關天─殺人罪、和傷害罪

一、殺人罪之內涵

(一)殺人謂斷絕他人之生命,其行為包括甚廣,凡足置人於死地者,莫不屬之。其次,斷絕他人生命之行為,不但得出於積極行為,亦得出於消極行為,如以毒藥投入飯鍋內,雖其犯意僅在殺死甲,見乙丙食之,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阻止,則另一犯意,屬於消極行為殺人之情形。惟消極行為之殺人罪,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或因自己行為有致人於死之危險而不盡其防止義務時,始能成立。



(二)預備殺人與殺人未遂之區別,當以已否著手實行為準,著手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殺人未遂;若未開始著手實行,此際知已有準備殺人行為,即應成立預備殺人罪。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他人共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無親屬身分之他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只論以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的既遂犯科以通常之刑。



二、激於義憤而殺人與正當防衛而殺人之區別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與因正當防衛而殺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謂正當防衛,是指特定人對於現在受到的不法侵害,所予以的反擊。即使實施正當防衛的人,並不出於義憤,亦不失為正當防衛。而義憤殺人罪則限於當場激於義憤,也不以具有正當防衛的情狀為必要。在這裡對甲而言,並沒有不法的侵害,因此甲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可是依具體情形可能可以成立義憤殺人罪。



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涵義

(一)刑法規定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所以較普通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者,揆其理由不外: 1.基於一般預防之目的,使從事一定業務者提高警覺,以防其怠於業務上所必要之注意。 2.一定業務皆與多數人之利害攸關,故業務上過失所侵害之法益通常比較重大且眾多。 3.從事業務者因經常為之,已熟稔該項業務行為,其認識能力較通常人為強,故其注意義務亦較普通人為大,必須承擔較高的刑罰制裁後果。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業務說」加以認定,意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兼括主副業及附隨業務,非必有職業性或營利性,並以事實為準。申言之,執行此項業務者,縱令欠缺形式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醫師、實習醫師、護士固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甚至密醫也是從事業務之人。



四、傷害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及其類型

傷害罪所要保護的法益,除了身體法益外,兼指下列諸項:(一)身體之完整性、(二)身體之不可侵性、(三)心理機能之健康、(四)生理機能之健康。而傷害罪章傷害罪之型態,有普通傷害罪(刑二七七Ⅰ)、重傷害罪(刑二七八Ⅰ)、傷害致死罪(刑二七七Ⅱ)、重傷致死罪(刑二七八Ⅱ)、義憤傷害罪(刑二七九)、聚眾鬥毆罪(刑二八三)及妨害幼童發育罪(刑二八六)等。



五、重傷罪之內涵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或嚴重減損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六、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罪之所謂「聚眾」指由首謀者糾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者。如參與互鬥之人均係事先約定,其人數雖多,但無隨時增加之狀況,即與聚眾之定義不符。至於「鬥毆」者,其意在於傷害,故不出傷害罪之範圍,若聚眾實行之際,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於鬥毆,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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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講 - 愛我就不要拋棄我!—墮胎罪、遺棄罪

一、墮胎罪之立法理由及其類型

(一)所謂墮胎罪,係以人工的方法促使胎身早日產出,而斷絕其生機,或將胎兒殺死於母體內之犯罪行為行為。世界各國,或基於人口政策,或為維護民族之健康及保全善良風俗之考量,大都設有禁止墮胎之規定。但遇特殊情形,有墮胎之必要者,另有不罰之規定。



(二)墮胎罪要保護什麼法益?這個問題有很多種說法,主要可分為:1.危害胎兒說、2.危害懷胎婦女說、3.危害胎兒及懷胎婦女說等三種見解。但是,從「保護懷胎婦女法益」而言,傷害或致此類婦女死亡者,刑法已有傷害及殺人罪章加以保護,故墮胎罪章其主要目的應在保護胎兒,因此,上述諸說中以危害胎兒說較為可採。



(三)墮胎罪章之內容有孕婦自行或聽從墮胎罪(刑288)、加工墮胎罪(刑289)、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刑290)、未經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刑291)及介紹墮胎罪(刑292)等。



(四)二十世紀末葉已降,世界各國伴隨著人口政策的推移,對於特定情境下的人工流產行為多予以合法化。民國七十三年,我國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優生保健法》,其於第九條即明確規定六款阻卻墮胎行為違法性之事由。



二、遺棄罪之主要內涵

(一)遺棄罪係為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而設之犯罪類型。其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之遺棄罪,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並無保護義務,而以積極行為使其處於生存上危險境地之謂。廣義之遺棄罪,除狹義之遺棄罪外,尚包括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有保護義務,而以積極或消極行為使其處於生存上危險境地之情形在內。



(二)若是一般沒有救助義務的人,單純地沒有出手相助,此時並不會構成刑法上的遺棄罪,因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無義務遺棄罪,必須是行為人有積極的遺棄行為才會構成;但若是救生員,因為他對於在他所負責的泳池中溺水的人有救助的義務,所以若是沒有為救助行為,就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三)頃來實務上亦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覆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努,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八七台上二三九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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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講 - 自由的界限─妨礙自由罪相關規定

一、妨害自由罪的立法理由

為什麼會有妨礙自由罪章的規定?這必須從最高位階的憲法談起,自由為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僅次於生命、身體之重要的個人法益;若捨個人自由而侈言人格法益之保護,並不實際。而刑法為落實憲法上保障人民自由權之精神,乃明定刑法第26章的「妨害自由罪章」,舉凡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遷徙自由、居住自由、乃至於人格自主性之妨害行為,皆予網羅。



二、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在於個人在法律上為權利義務主體的獨立人格,以及意思與行動的自由。 刑法第296條的「使人為奴隸罪」,必須要剝奪人的法律上人格,使其淪為權利之客體,張三動輒打罵小玉,甚至不給飲食的行為,只能認為是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有別,應該不能成立「使人為奴隸罪」。



三、買賣質押人口罪之立法理由與內涵

(一)由於「販賣嬰兒」及「將年幼稚女誘騙至國外賣春」,於社會上時有所聞,前者(販賣嬰兒)因我國刑法尚乏處罰買賣人口之特別規定,通常僅就其偽造文書部分處理;而後者(誘騙年幼稚女至國外賣春)雖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已有「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之前提在於被害人須為被誘人,換言之,如非屬被誘人,則除非有其他非法情事,否則不構成犯罪。尤有甚者,當今由於買賣質押人口之犯行,特別於跨國性犯罪之型態下,儼然已成為一頗具組織規模之集團犯罪,單恃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實無法達成人身自由之完整保護。為求有效保障人權,並遏止「以人易物」之不法犯行,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刑修法修正時,增訂買賣質押人口罪(刑二九六之一),以資適用。



(二)刑法第296條之一第二項的「加重買賣質押人口罪」,比第一項「普通買賣質押人口罪」,多了「使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的意圖要素,且兩罪之保護法益具有同一性,因此,「加重買賣質押人口罪」與「普通買賣質押人口罪」之間具有法條競和的特別關係。因此,價賣女兒的父母予私娼寮,僅成立特別規定之「加重買賣質押人口罪」。

四、略誘婦女罪與略誘罪之區別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罪」,兩者相較,性質顯然有異:

1.前者之保護法益以個人之自由為主,而後者則以保護家庭監督權為主,二者之罪質有異。

2.行為客體範圍亦有不同,在妨害家庭之略誘罪,其被誘人須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且以有行使監督權之家庭或其他之人存在而誘使脫離為必要。而略誘婦女罪,被誘人限於婦女,無論已婚與否,且其被誘之事實與家庭監督權之妨害無涉。

3.約言之,刑法第298條「略誘婦女罪」,被誘人以下述者為限:(1)年齡已滿20歲之婦女。(2)未滿20歲但已結婚之婦女。(3)雖未成年且未婚,但並無家庭及其他監督全人保護之女子。



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實務上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例如在本例中,甲出言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乙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然甲男的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的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七四台上三四○四)



(二)基於強制性交的意圖,而強擄女到郊區的行為是否要於強制性交罪之外,另外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根據實務的見解,應該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的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的行為,已可認為是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該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否則的話,應認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強制性交罪」,並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



(三)由於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強制罪」二者都是在保護個人的自由法益不受到非法的侵害,實務上認為二者的罪質本來是相同的,只是利用私行拘禁的方式剝奪他人自由,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所以既然刑法第302條的法定刑較304條的「強制罪」為重,即使甲拘禁乙的行為,是為了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仍應該直接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來論罪。



六、強制罪與他罪之關係

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且刑法以此為構成要件之犯罪甚多,苟構成其他罪名,應依其他罪名論罪;本罪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包含他罪在內,必須不足以成立他罪者,方能論以本罪。如搶奪、強盜、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妨害投票等罪,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即無另行成立本罪之餘地。故本罪為廣義法,苟有狹義之規定者,應從狹義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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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講 - 不速之客—恐嚇危害安全罪、違法搜索罪、侵入住宅罪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保護的是使個人免於恐懼的自由,所謂「恐嚇」,是指使人產生畏怖之目的,而對他人為現在或將來惡害的通知。關於惡害通知之內容,僅限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的事項。譬如說以用槍打死等用語恐嚇,或寄送子彈給被害人都屬於本條的範圍。至於為恐嚇的行為時所用的方法,究竟是言語、書面或其他的動作,在所不問。例如搶劫後向被害人恐嚇不得報警,否則將殺其全家,使受害人不敢報案是。



(二)恐嚇與脅迫之間不僅時間上有所不同,而且具有心理程度的差距:恐嚇與脅迫雖然同樣屬於加惡害於他人的表示,但是脅迫所表達加害的意思,是足以使人意識到惡害的發生相當急迫,就在眼前,可以形成確切的危害。

然而所謂的恐嚇所表示的內容,則是以現在或未來的惡害通知通知對方,使人產生畏怖的心理,其危害迫切的程度較小。也就是說,恐嚇為現在或未來的危害,脅迫則是現在立即的危害,兩者具有時間上之差距。至於恐嚇與脅迫也具有心理上的差距:脅迫往往直接抑制了被害人之精神,恐嚇則仍有一些意思自主的自由。



二、刑法上各種「恐嚇罪」之犯罪類型

在我國刑法裡,以恐嚇為要件的罪名主要的有: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等幾項罪名:



第一、恐嚇公眾罪: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者,構成本罪。所以恐嚇公眾罪是以危害公眾安全作為對象,不注重財產的取得,侵害的法益為國家法益。

第二、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此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本罪以危害個人安全為對象,不注重財產之取得,侵害之法益為個人法益。

第三、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一項所規定。其目的在財產之取得,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 第四、恐嚇得利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其目的亦在財產之取得,侵害之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



此外,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刑法修正時,新增加的「妨害性自主罪」當中,有許多條文也是以「恐嚇」作為構成要件要素。



三、侵入住居罪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對於侵害居住自由者,設有處罰的規定,侵入住宅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居住的安全以及生活隱私的保持。因為居住處所,為日常生活的基地,必須保持其安全,居住自由既受憲法之保障,而侵害居住自由者,刑法上復設有處罰之規定,目的都在希望能夠確保居住的安全,而且本罪須告訴乃論。



四、違法搜索罪

(一)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稱之為「違法搜索罪」。違法搜索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為了保護個人身體與居處之安全。



(二)違法搜索罪與侵入住宅罪之區別:

首先,兩罪的行為主體不同:違法搜索罪的行為主體實務見解認為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當然這一點在學說上很有爭議;而侵入住宅罪則任何人均可以成立。其次,兩罪的行為客體不同,違法搜索罪除了住宅、建築物外,對於身體及舟、車或航空機等也可以成立;但是侵入住宅罪則僅限於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才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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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講 - 你情我不願—妨害性自主罪

一、妨害性自主罪的立法理由及其犯罪類型

隨著人權意識的日漸抬頭,個人的自我決定權,日益獲得重視。性生活本來是個人自我決定權之一部分,如何經營性生活,個人自得本其自主權,而自由決定,不容他人恣意予以侵害。因此,我國刑法亦隨著人權意識的改變,而將其改訂為「妨害性自主罪」,其立法意旨,顯然在於保護個人的性決定自由,惟在立法體例上,仍將本章之犯罪類型,列於「社會法益」之中,是否妥當,值得商榷。妨害性自主罪的相關罪名很多,包括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性交猥褻罪的加重結果犯與結合犯、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合意性交猥褻罪以及詐術性交猥褻罪等。



二、「性交」之義涵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可以發現,有關性交之定義,已不再侷限於男女性器官之接合,而尚包括肛交、口交,甚至以手指、棍棒、原子筆、按摩棒等進入性器官者,均屬於本法所謂性交的概念,換言之,不僅只有男女間有性交行為,即使是同性間也可能發生符合性交定義之行為。



三、加重強制性交罪

(一)加重強制性交罪中之二人以上共同違犯的強制性交行為,因人數眾多,犯罪較易實現,且通常對於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造成特別嚴重的侵害,乃加重蹅罰。換言之,係指有責任能力且具犯意之共同正犯而言,教唆犯與幫助犯不在其列。

(二)稱「二人以上」,應有所謂「犯意聯絡」,並且基於其犯意聯絡而各有行為分擔。又在場之共同正犯,無論所實施者係強制行為或性交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施者,例如只是在現場把風,都應該算入本款所規定之人數之內。

(三)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未在場「共謀共同正犯」,則不予算入。理由是,二人以上實際在場較具有危險性。

(四)犯強制性交罪而同時該當於上述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定事由之數款者,性質上既非數罪之實質競合,亦非一罪之法條競合關係,純屬加重刑罰之量定

事由之併存,依實務見解,如強制性交行為僅為一個,仍祇成立一罪。(69台上3945)



四、侵害性自主罪有關之結合犯

(一)基礎犯罪與結合犯罪必須出於故意才能論結合犯,若與其結合犯罪係出於過失,則應論以第226條之加重結果犯。例如:強制性交的過程中,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重傷。

(二)相結合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與基礎犯罪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因法條已有限 制,此與刑法第332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不同。

(三)因本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此,必須相結合犯罪既遂才可論以本條之結合犯,若相結合罪未遂,應依情形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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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講 - 小心隔牆有「眼」─侵害信用及秘密罪

一、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立法理由

名譽及信用是個人在社會活動中重要的生活利益,其中,「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而「信用」則指自然人或法人之經濟行為,或經濟能力在經濟活動中所受之評價。此兩者與個人之社會評價與其經濟地位及經濟活動能力等,均有極為密切之關係,故刑法乃特設專章加以保護,使個人之名譽及信用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



二、妨害秘密罪

今日社會情狀複雜,人各有其秘密,不欲使人知悉,工商業基於其業務上技術上所有之秘密,更不欲為人所知。本講次另論及純屬保護個人私生活或事業上之秘密法益。對於有關利用設備,竊錄他人私密之不法行為亦予說明。並對於從事特別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亦應負保密之責,對於業務上或公務上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亦一併論述。



三、侮辱及誹謗罪

(一)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的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例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他人為衣冠禽獸、豬狗不如、王八、廢物、畜生等是。





(二)所謂「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足以導致被害人聲譽貶損之行為:

1.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

2.須所指摘傳述者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

3.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刑法第三○九條侮辱罪與刑法第三一○條誹謗罪的不同之處: 1.侮辱須公然為之:誹謗不以公然傳述為必要。 2.侮辱未指明具體事實,僅有抽象指摘行為已足:誹謗則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例如甲罵某乙「笨蛋!」此時乃是涉及對於他人的評價,而非陳述具體的事實,因此是一種侮辱的行為;反之,若是甲說某日曾見到乙出入色情酒電店,則屬於一種事實的陳述而為涉及毀誹謗的行為。 3.侮辱得以強暴行之:誹謗不得以強暴為之,僅得以散布文字、圖畫為之。 4.侮辱根本不能證明其為真實:誹謗則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有阻卻違法事由之特別規定。



四、誹謗罪「不罰」之情形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為真實為以足。



(二)刑法第311條規定了四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的狀況。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就被指摘或被評論者而言,他人之指摘、傳述或評論,均令其感到不快或自認為名譽受損,故極易認定指摘者、傳述者或評論者,均非出於善意。因此,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切勿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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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講 - 偷拐搶騙:竊盜罪、搶奪罪與強盜罪

一、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所謂「財產犯罪」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類型。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就刑法的觀點言,所謂「財產」係指得以金錢換算(估算)其價值之物或利益。一般說來,刑法所設規定而保護之財產法益,仍以財物居多數,如竊盜、搶奪、侵占或贓物等罪;相對而言,非以有體財物為保護客體者,僅屬少數,如強盜得利、恐嚇得利或詐欺得利等罪。



二、竊盜罪

(一)竊取他人財物為內容之犯罪,一般稱為竊盜罪。竊盜罪所保護的法益,通說認為主要在於保護所有權,此外,對於持有亦加保護。易言之,不僅要保護所有人的「所有權」,也要保護非所有人的「持有」狀態。



(二)早期實務及學說認為:竊取謂乘人不覺,以和平祕密之方法,移置他人動產,使其脫離原來之財產監督權者,而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惟目前通說傾向於:祇須其破壞持有人與物之監督支配關係,係以和平之方法為之,即足當之,至其係公然或秘密行之,則非所問。



(三)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即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惟如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雖加重情形有數款,而竊盜行為則祇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得分別加重,既與法條競合之情形不符,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適用。



三、搶奪罪

「搶奪」謂乘人不備而公然以不法之腕力奪取其財物,而對人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者。若以得財之意思,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反抗,即應構成強盜之罪,與搶奪情形有別。



四、強盜罪

(一)強盜罪雖與搶奪罪同屬以暴力手段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但此二者最大的區別在於:搶奪罪僅係乘人不備而掠取,雖使用不法腕力,但還沒有到達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至於,強盜罪則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然後取走被害人的財物或令被害人交付。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實施於奪取財物之前,若於竊盜或搶奪財物之後始實施強暴、脅迫者,則屬於「準強盜罪」之情形。此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定者:「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因其實施強暴、脅迫係在奪取財物之後,故亦稱為「事後強盜」,或「臨時強盜罪」。



(三)實施強盜而兼有強制性交及放火行為時,因強盜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放火或強制性交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盜行為同時與其他二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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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講 - 一切只因貪念起:詐欺罪、重利罪、侵占罪與背信罪

摘要

一、侵佔罪

(一)侵占罪乃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取得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的所有權的財產犯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成立「侵占罪」。該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物的所有權。侵占罪的態樣,除了最基本的普通侵占罪以外,還有公務侵占罪、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持有物罪等四種。



(二)「侵占行為」指違反保管委託之義務,而對該物為不法之處分行為。簡言之,侵占是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也就是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將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此種處分行為須在客觀上現實出現,如僅在主觀上將持有之意思改為所有之意思,尚不足資以認定。例如拒不交還、隱匿、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或將他人託管的土地擅自頂讓他人,均可認為是侵占行為。



(三)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為之侵占,同時構成侵占罪和背信罪,此時,侵占罪和背信罪兩者成立法條競合,實務上認為侵占行為是特殊的背信行為,所以應論以侵占罪,而不援用刑法第三四二條的背信罪。



二、業務侵占罪(刑三三六Ⅱ)之實例

(一)合作社職員將其執行業務上所領得之貸款,侵占入己,成之業務侵占罪。



(二)發包工程之人將工程所須材料交給承包工程之人使用保管,承包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材料運走私用,即已變持有為所有,自應負業務侵占罪之責。



三、詐欺取財罪

甲身無分文,卻逕入高級餐廳用餐,此一炫示自己有支付能力之舉,自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裡的「施詐術行為」,且因此一詐術行為,致令餐廳人員陷於甲確有支付能力的錯誤,並提供飲食,甲自該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背信罪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稱為「背信罪」。背信罪之所以須負刑責,在於行為人對於財產處分權之濫用,並罰其對於信託義務的違背。其構成要件如下:

1.行為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2.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3.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4.須加本人財產以損害。



(二)實務上認為,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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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講 - 貪婪之丘—重利罪、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

一、重利罪

(一)所謂「重利罪」,係指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此重利行為並須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實施,始足成罪。



(二)實務上認為所謂的「重利」,應該從原本、利率、時間來核算,並參酌當地的借貸習慣與金融市場動態而定。甲、乙之間約定的利息,超過中央銀行放款月息三十倍以上,顯然與原本不相當,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謂的「重利」。



二、恐嚇取財罪

(一)恐嚇取財罪在本質上係財產犯罪,而非妨害自由之犯罪,惟因行為人係以妨害自由為手段,故本罪之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尚有個人之決定自由。



(二)依我國目前實務見解,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稱的「恐嚇行為」,不限於將來惡害的通知,縱施以暴力行為或是目前危害通知的脅迫行為,只要尚未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的程度,即仍為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的「恐嚇行為」(最高法院80年8月2日第四次刑事庭決議)。



三、擄人勒贖罪

(一)擄人勒贖罪為置被害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以為人質,迫使提供財物,以為回復自由代價的犯罪行為。刑法第三四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是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如此說來,本罪所保護的法益計有財產、生命、身體、自由等,相當廣泛,為行為人犯本罪的目的在於勒贖重點仍在計有財產,故入於財產法益犯罪之列。



(二)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之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刑法第三四八條之一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蓋擄人後而起意勒贖者,其情節與意圖勒贖而擄人相若,有依第三四七條及第三四八條處罰之必要。



(三)刑法規定凡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被擄之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三四七Ⅴ)。此係為鼓勵犯下擄人涉贖罪者,能夠自發性悔悟,釋放被害人,民國91年1月修正的刑法規定,未經取贖而主動釋放被害人者,應減輕其刑;已取得贖款而釋放被害人者,也「得」減輕其刑,以避免類似「撕票」的悲劇發生,並期徹底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四)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在被擄人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28上2397)。



四、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刑法對於犯罪第三四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而同時有其他特定罪行者,因其可罰性極端嚴重,乃設結合犯之規定,其結合型態有三:

(一)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殺人者。

(二)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性交者。

(三)犯擄人勒贖罪而故意使人受重傷者



上列之殺害、強制性交或使人受重傷之行為客體並不限於擄人勒贖罪之被擄人。至擄人勒贖部份是否限於既遂,雖有爭議。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認為,無論其為既遂或未遂,皆無不可。(29上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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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講 - 是誰搞的鬼?—贓物罪、毀損罪、妨害電腦使用罪

一、贓物罪

(一)贓物罪乃妨礙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犯罪類型,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係對他人財產之侵害。

(二)贓物以財物為限,侵害身體自由罪之被害人身體,縱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不得謂為贓物。

(三)贓物限於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如其行為與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無贓物可言。若財產犯罪之要件已備,縱其人因無責任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罰,其所得之財物仍為贓物。

(四)準贓物:贓物在原則上固指原物而言,但由贓物變得之財物,乃與財產權之侵害有關,刑法為貫徹保護財產權之旨趣,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三四九)。

(五)贓物罪之罪數,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邀財物,為計算之標準,如二人共犯竊盜罪,先後將所分得贓物,寄藏於同一人,其受寄者為該二竊盜犯共同行竊之贓物,並非於該竊盜外,又另案受寄其他贓物之行為,應以一罪論,不能以其所受寄者為二人之贓物,即論以二罪。此乃因贓物罪重在妨害被害人之返還請求權,被害人僅有一人之故,但在受寄者主觀上必須有此認識。



二、毀損罪

毀損罪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與其他財產法益犯罪不同者,在本罪而言,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在毀損財物本身的效用與價值,是為「損人未利己」的犯罪類型。本章犯罪的類型,計有第三百五十二條的毀損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三條的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器物罪、第三百五十五條詐損財產罪與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等六條。值得注意的是,該等條文均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



三、妨害電腦使用罪

(一)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如修正條文第三五九條、第三六0條),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增訂本章於刑法最後一章及為顧及刑法原有條文及條次不宜輕易變更,並將關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歸入一章,以求刑法立法體系之統一。

(二)鑒於對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側重在於資訊的安全,有點類似「妨礙秘密」罪中的刺探行為。



四、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一)日常生活常見的自動販賣機、遊戲娛樂機檯,屬於第三三九條之一的收費設備,如果有人以鐵片、代幣冒充真幣,或以鐵絲插入投幣孔,使販售的電流開啟接通而獲取商品或服務,則構成「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至於自動櫃員機則是第三三九條之二所稱的自動付款設備。如果有人以偽造或變造的磁性條碼而使自動櫃員機於判讀後執行付款或轉帳指令,則構成「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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