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 星期一

95上民法5

民法身分篇95下講次摘要



第 01 講 - 親屬編之制定修正與親屬之基本概念
第 02 講 - 婚約
第 03 講 - 結婚之要件與違反要件之無效與撤銷
第 04 講 - 結婚之效力
第 05 講 - 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事由
第 06 講 - 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
第 07 講 - 婚生子女之推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第 08 講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 09 講 - 收養
第 10 講 - 監護與扶養
第 11 講 - 繼承編之制定、修正及遺產繼承人
第 12 講 - 代位繼承與應繼分
第 13 講 - 繼承權喪失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 14 講 - 繼承之標的與共同繼承遺產之分割
第 15 講 - 限定繼承
第 16 講 - 拋棄繼承與無人之繼承
第 17 講 - 遺囑之方式與遺囑之撤回
第 18 講 - 遺贈與特留分


第 01 講 - 親屬編之制定修正與親屬之基本概念


一、緒論
民法依各章節的編排,可以分為第一編民法總則、
第二編債編、
第三編物權、
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
其中親屬編及繼承編合稱為身分法,
與債編及物權編的財產法相對稱,
而民法總則全部能適用於財產法,除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不適合者外,亦能適用於身分法。


二、親屬編之制定與修正
自民國20年5月5日制定施行以來,親屬編分別經過四次修正。歷次重要的修正重點如下:

1.民國74年6月5日:
(1)維護固有倫常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
(3)修正夫妻財產制;
(4)加強子女照顧。
2.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對於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父權優先規定。
3. 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民法第983條第1項之禁婚親及第1000條之夫妻冠姓及住所之規定。


三、親屬的基本概念
1.親屬的種類
我國民法的親屬分為血親及姻親。
血親為有血統連繫之人,而姻親為透過婚姻關係而成立之親屬。
現行民法採行父母二系主義,只要有血緣連繫之人,無論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皆為血親。
無血統連繫之人亦可能透過收養而成立擬制的血親,又稱法定血親。
直系血親依民法第961條第1項規定係指非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而非直系血親又出自同一血源者,為旁系血親。

姻親的種類有三種:
(1)血親之配偶,如兄妻為嫂。
(2)配偶之血親,如妻父為岳。
(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妻之嫂。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為避免姻親範圍擴大,致親等計算發生困難,故不列為姻親之一種。

2.親等的計算
我國依民法第968條之規定,採羅馬法主義,
即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的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數。
姻親之計算,係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3.親屬關係之發生
(1)血親之發生:父母與婚生子女,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
生父與被認領之婚生子女及
受準正之婚生子女,
養父母與養子女。
(2)姻親之發生:婚姻之媒介。→結婚

4.親屬關係之消滅: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
收養終止及
收養撤銷。

5.親屬關係之效果:主要有身分法及
其他法律上效果,如刑法第230條之規定。



第 02 講 - 婚約

一、婚約之性質
婚約是一男一女為結婚之目的而訂立之身分法上契約,又稱訂婚。
基於身分法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非當事人自訂的婚約乃無效。
傳統的「定婚」與現行法之婚約不盡相同,以六禮而言,前四項程序即屬婚約,後二項已成為結婚之儀式,婚約為必備。
但現行法下,男女當事人未必要先舉行訂婚始結婚。


二、婚約成立之要件
婚約乃契約之一種,依契約之一般原則,可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實質要件乃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
形式要件為依法律規定須具備之一定方式。
婚約因不發生身分法上之效果,故僅求實質要件而不須形式要件,因此也不須履行任何儀式,
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
婚約的實質要件有:
1.應由當事人自己訂定(民法第972條);
2.男須滿17歲,女須滿15歲(民法第973條);
3.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


三、婚約之內容
婚約係以結婚為目的,故在不違背結婚純潔性的前提下,其內容可以不必加以限制,如婚期、地點、婚式等。
但亦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在此前提下可以附條件或期限。
惟婚約不具強制性,故亦不得約定強制履行性質之違約金。


四、婚約之效力
婚約不能發生身分法上之效力,即不生同居義務,同居生子亦屬非婚生子女,亦不因此而發生姻親關係,
而依民法第975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但違背婚約仍須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而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得依民法第979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此損害賠償須依債法規定而定其範圍,但不能包括履行婚約之期待利益。
須注意是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乃基於保護被害人本身人格而來,故具有一身專屬性,
依民法第979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讓與或繼承的標的。


五、婚約之解消
婚約之解消即已經有效成立的婚約,嗣後因一定事由的發生而產生消滅婚約的效力,可分為死亡及婚約的解除。
死亡可為分為自然死亡及死亡宣告,而
解除可分為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法定的解除婚約通常會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
以例示概括的方式於民法第976條中有所規定。
婚約的解除,與一般契約的解除相同,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起訴或得對方同意。


六、禮物之返還
因係以婚約之履行為要件,為避免爭執,
故依民法第979條之一有婚約無效、
解除或
撤銷時,得請求返還之。


第 03 講 - 結婚之要件與違反要件之無效與撤銷

一、結婚之要件
可分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欠缺者可能得撤銷或無效。
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依同條2項之規定如僅依戶藉法進行登記則僅有「推定」之效力。
其中所謂「公開」依判例見解,係指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塲所。
「儀式」則指在特定塲所舉行結婚行為的程序。證人的資格依通說則應具備有行為能力者為之。


二、結婚之無效
此種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在實質要件中,構成無效的情形有違反民法第985條重婚及第983條的禁婚親規定者。
但是重婚之無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2解釋有例外情形,亦即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而無過失之情形下,因信賴該判決而與之相婚者,後婚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自民國74年6月5日及87年6月17日迭有修正,現今民法第983條之旁系血親已一律以親等為準,
在六親等內不論輩分是否相同皆不得結婚。
但法定血4親等及六親等輩分相同者為例外。


三、結婚之撤銷
依民法之規定,結婚得撤銷之情形有六種之多:
1. 違反民法第980條結婚年齡之規定。
2. 違反民法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3. 違反民法第984條監護得在監護期間與被監護人結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4. 構成民法第996條當事人之一方結婚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5. 構成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
6. 構成民法第995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其中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者及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結婚者之撤銷,須優先適用,且應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法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為之。
而因詐欺而結婚之撤銷,如構成「當事人同一性」之詐欺,應解釋為無效,至於「當事人人的性質」的詐欺則為得撤銷,
此時應注意結婚的公益性。
再因脅迫而結婚之撤銷,除了當事人本身受脅迫外,如與當事人本身關係親密者受脅迫時亦應作相同解釋。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係為顧及子女的婚生性所定之規定,否則原應屬無效之情形,有檢討的必要。
所謂的「不能人道」係指不能性交而言,不能生育並不屬之。

又於民國86年修正時亦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為由,而刪除了原本因姦判決離婚不得與相姦人結婚
及女子離婚後六個月禁婚期間之規定。
另外,結婚的撤銷係不溯既往,而與民法一般規定的溯及既往不同。


四、結婚無效或得撤銷之效力
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得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賠償,且亦依民法第999條之一之規定準用離婚時之相關規定,
得請求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
而與婚約之解除及無效的損害賠償相比,亦因得主張與有過失的損益相抵而有不同。


第 04 講 - 結婚之效力

一、結婚的普通效力
1. 夫妻的冠姓:經民國87年修法後民法第1000條已改以不冠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
2. 貞操義務:民法未直接規定夫妻貞操義務,但如違反除得成為裁判離婚事由外,亦須負擔刑責。
3. 夫妻住所:現因應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二次修正,目前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為裁定。
4. 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而司法院大法官第452號解釋認為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履行同居義務
尚有不同,故履行處所應就個案認定之。

5. 日常家務代理權: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有濫用之情形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亦為維持男女平等原則而變更,定於民法第1003條之一,而有三項特色:
(1)日常家務的項目與家庭生活項目範圍一致。
(2)家庭生活費的分擔頗有彈性。
(3)家庭生活費的負擔採夫妻連帶負責。

6.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之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排在第一順位。


二、夫妻財產制
1. 夫妻財產制的意義:係指夫妻在婚姻存續,規律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及對外債務清償的責任。
夫妻財產制應優先適用物權法,以約定財產制優先於法定財產制適用。

2.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定: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除訂定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契約外,尚得約定個別契約,如自由處分金契約。
其訂定的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在結婚之際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得為之。
而就夫妻財產制契約須進行登記,所為的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3.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 自由處分金的增訂:依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為夫妻財產制之一種須以書面為之且須向法院登記,
但不得向法院請求酌定之。
自由處分金之所得應視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的預付或只視為婚後財產?
為保護經濟弱者應視為婚後財產。
(2) 目前依民法第1017條之一僅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4. 約定財產制的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目前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實已與分別財產制相去不遠。

5. 剩餘財產的分配:並非全部,依新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須扣除因繼承取得的財產、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
而再依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
此種請求權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又為保護此請求權,於民法第1020條之一規定有對無償行為之撤銷等保全措施;
於民法第1030條之三亦規定有惡意處分剩餘財產的追加計算與追償權。

6.其他財產制:除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外,尚有共同財產制及依民法第1041條所為的所得共同財產制。

第 05 講 - 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事由

一、我國固有社會的離婚
1.七出三不去之離婚:夫片面棄妻離婚。
2.和離:夫妻不相和諧而離婚。
3.義絕:夫妻雙方家屬的情義斷絕經衙門強制分離。


二、我國現行離婚法之特色

在我國現行法下有三種特色:

1. 相互之離婚請求權:以男女平等原則賦予雙方有同樣之離婚請求權。
2. 個人主義之離婚請求權:為雙方當事人所得行使,無庸家族同意。
3. 目的主義之離婚事由:現行民法並非以過失為前提,有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的事由亦得請求離婚。


三、兩願離婚之要件
我國現行法之兩願離婚無庸在法院辦理,基於其獨立人格,而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其雙方合意離婚。

而亦須具備以下要件:
1.實質要件:(1)當事人自行。
(2)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者,其效力應以得撤銷說為宜。

2.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須具備書面同意,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但如結婚時未為登記應如何處理?依法定要件而言,仍須先補為結婚登記,再為離婚登記。
而復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兩願離婚者以雙方當事人為之,判決離婚者則得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
而如兩願離婚後當事人之一方並不願為登記,得否以訴請求之?
吾人持否定說,因依法律之規定,此為要件之一,如未構成,自屬無效離婚,不得請求履行。


四、裁判離婚之事由
這些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共有十款條列事由,而第2項為概括規定,以避免舊法之過於嚴苛。
各事項如下:
1. 重婚:違背貞操義務,有結婚之外觀,與通姦仍有差異。
2. 通姦:係指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之情形。
3. 虐待:是指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
4. 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與受虐待。
5. 惡意遺棄。
6. 殺害之意圖。
7. 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滿三年。
10. 處刑:即被判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者。
所謂不名譽之罪依判例而言有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吸食鴉片等。

第2項之重大事由須注意者有(1)法院重大事由及是否不能維持婚姻應依客觀情形而認定之;
(2)不一定為有責事由;
(3)須請求之一方為無過失;
(4)就第1項法院無裁量權,第3項法院則有之。

第 06 講 - 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

一、離婚發生效力的時期

離婚後將向將來發生消滅一切由婚姻所生之一切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兩願離婚係自作成離婚書面,經兩人以上證人簽名,
且經前往戶籍機關登記後生效。
裁判離婚則自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


二、離婚後的身分上的效力
主要有:1.冠姓、家籍去除。
2.日常家務代理權消滅。
3.相互繼承權消滅。
4.不負同居義務。
5.姻親關係消減。

同時亦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的行使,但民國85年的修正原不妥處有三:
1.離婚後的子女監護不再區分係因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所為者;
2.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改為對離婚後子女的權利義務;
3.父母離婚後父無優先行使親權之權利。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的負擔,於民國85年修正後依第1116條之一之規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因撤銷或離婚而影響。
且法院監督權依民法第1055條以下,法院亦有嚴格的介入,得依聲請依職權改定監護人,
並對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內容亦得進行具體的酌定,且亦增加有會面交往權等規定。


三、離婚後財產上的效力
首先就財產繼承關係而言,因繼承乃基於血統關係連繫而發生,故離婚後並不影響繼承關係。
而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離婚時,聯合財產的清算方式如下:
1.依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各自取回結婚時之財產。
2.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之規定夫妻相互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離婚時,聯合財產的清算方式如下:
1.依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各自取回結婚時之財產。
2.依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夫妻相互為共同財產之分配。
採分別財產制之夫妻於離婚時,則無分配之問題。

此外如尚有依民法第1056條以下之損害賠償問題,惟:
1.僅限於裁判離婚而不包括兩願離婚。
2.以被請求人有過失者為限。
3.損害賠償的範圍只限於實際所受損害。

而在裁判離婚之情形,若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尚很請求贍養費。


第 07 講 - 婚生子女之推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一)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認定

民法上的子女關係可分為養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三種。
而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區別在於是否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民法第1061條)。
婚生子女的要件有:1.子女之生父及生母間有婚姻關係。
2.為生父之妻所生育。
3.受胎期間子女之生父及生母間有婚姻關係。
4.子女為生父之血統。


(二)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婚生子女之否認

婚生子女的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尚有受胎期間之推定,而亦因此受有婚生之推定,此兩種推定皆得以反證主張推翻。
如就子女婚生性有所懷疑,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但為求保護婚姻之安定性甚於血統真實性之理由,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才能提出。


(三)非婚生子女之任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得以準正、認領之方式成為婚生子女。
認領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此種意思表示在學理上稱為「觀念通知」的一種,縱然出於錯誤或受詐欺、
脅迫仍不得撤銷(民法第1070條),重在客觀血統的事實。
惟被認領之婚生子女尚得對於生父為否認(民法第1066條),但對於有血統連繫真實性的生父。
以遺囑認領,因戶籍法之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非婚生子女之強制認領
有血統連繫的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生父為認領,此即為強制認領。

而其要件如下:
1.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宜解釋為男女同床雙宿而眠,甚至為一次性的性行為。
2.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3.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4.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但此時生父亦得提出「不貞的抗辯」(民法第1068條)以抗辯之。


(五)認領之效力
主要效力為親子(父子)關係的溯及發生,對非婚生子女有扶養義務之發生,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準有離婚的相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而言,父母皆負有扶養義務。另有準正之規定,僅以生父及生母的結婚之客觀事實而發生親子關係。

第 08 講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基本關係
一般以「親權」稱呼之,即因需要保護教養子女,而發生特殊的法律關係,同時為父母的權利及義務。基本關係有:
1. 子女應孝敬父母。此為訓示規定,無法強制。
2. 子女的從姓。因嫁娶婚及招贅婚而有不同(民法第1059條)。
3. 子女的居住所。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權利義務
主要權利義務有三:1.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排除危害,使子女身心處於安全並予教導養育。
2.懲戒權。實務上有告誡、、減食、監禁等方式,但不得過當。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
3.身分上之同意權與代理權。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可分為:
1. 一般財產:法定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及同意權。
2. 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而言,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依民法第1088條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四、司法院釋字第365號父權優先條款的違憲
惟民法第1089條在民國85年以前因父權優先而受詬病,後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條款及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
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而經大法官宣告違憲。


五、父母行使權利義務的平等原則
而於修正民法第1089條平等原則所示之平等原則,即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但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從男女平等之觀點,實現父母意見同等重要的理念,以法院介入之方式使其平等行使之。


六、權利濫用之制裁

親子關係不僅為一家之私事,同時亦為國家與社會所關心之事,因此民法第1090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而此最近親屬及親屬會議在實務上係以父母為準,但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優先的觀點觀之,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準。
而所謂親權的一部停止,可停止財產事項或身分事項,也可以停止身體懲戒權或特有財產之管理權或子女教育的決定權。

第 09 講 - 收養

一、收養的意義與性質
收養係收養人將他人子女擬制為自己的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自己子女的法律關係,又稱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
此法律關係以身分契約成立,但受到法院的積極介入監督。


二、收養的要件與違反要件的無效與可撤銷
收養的要件依民法相關規定為:1.須有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合意;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20歲;
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
4.有配偶時,應共同收養,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不在此限;
5.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6.有配偶之人被收養須得配偶之同意。

收養無效的情形依民法第1079條之一規定有:
1.收養契約未立有書面或當事人意思未一致;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未相差20歲;
3.收養親屬違反輩分相當;
4.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養子女。

收養得撤銷的情形有:1.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2.被收養人有配偶而未得配偶同意;
3.被收養人未成年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收養的法院認可
收養的法院認可係民國74年後改採國家監督主義的結果,即除了當事人書面收養契約的合意外,
尚須法院的認可始生收養的效力。
法院不認可收養的標準為:1.收養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
2.有事實足認收養對養子女不利之情形;
3.成年人被收養時,
依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形。


四、收養的效力
其效力有:
1. 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包括稱姓、
親權之行使與居所之指定、
繼承權等;
2. 親屬關係的發生;
3. 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血親關係仍維持、權利義務停止。


五、收養的終止與終止後的效力

收養的終止如法律上的離婚,分為兩願的同意終止與裁判終止(宣告終止)。

兩願終止的要件為:1.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
2.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養親須共同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終止收養的要件為:1.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一方惡意遺棄他方;
3.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
4.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
5.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6.有其他重大事由。
另養父母均死亡時,養子女如陷入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時,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收養終止後,在養方發生所擬制的親屬關係消滅之效力,但如有直係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仍不得結婚,如結婚無效。
在本生方則生恢復之效力。

第 10 講 - 監護與扶養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方法
未成年人須設監護人的情形有:1.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民法第1091條);
2.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別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

依序可分為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三種。

法定監護人之順序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為: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
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此新法之規定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強調以未成子女的的利益為最大考量,可排除法定順序之監護人。


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事項
民法第1097條對於監護乃簡單的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親權之行使類似。故可再分為:
1. 身分上的監護: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居住所指定權、
懲戒權、
身分上之同意權等。

2. 財產上的監護:(1)開具財產清冊;
(2)財產之管理;
(3)受讓財產之禁止;
(4)財產之使用與處分;
(5)財產狀況之報告;
(6)監護人之賠償責任。


三、禁治產人之監護

其開始為受禁治產宣告時,期以養護療治其身體及其他的保護。

而其順序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為:1.配偶;
2.父母;
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
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6.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而此種產生順序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有所不同。


四、親屬扶養之範圍與順序
主要規定於民法第1114條,超出其範圍者僅為道德上義務,計有: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解釋上除直系血親相互間採生活保持義務外,其餘應僅為生括扶助義務。
其扶養順序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


五、扶養義務之發生與扶養之方法

此義務之發生需要:1.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2.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即有資力負擔權利人之需要。

扶養程度乃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其方法有共同生活或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等。


第 11 講 - 繼承編之制定、修正及遺產繼承人

一、繼承編之制定與立法原則

立法原則因受近代歐陸法思想影響,確立了三原則:1.財產繼承原則;
2.男女平等原則;
3.人格獨立原則。
故無以往之宗祧繼承制。
而在民國74年修法之際,尚提出四項修正要點: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養子女的差別待遇;
4.消除宗祧繼承的餘緒。


二、繼承編修正之重點

重點如下:1.取消養子女的差別待遇,使其應繼分與親生子女同;
2.廢除指定繼承人;
3.縮短以遺囑分割遺產間為五年;
4.抛棄繼承之公示性;
5.增設口授遺囑之錄音遺囑。


三、繼承財產之基本原則

財產繼承的基本原則:1. 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開始不問知悉與否或有無意願,皆成為繼承人;
2. 概括繼承主義,即不問繼承的標的種類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
3. 血親有限繼承主義,即除配偶外,僅限於血親才能成為繼承人;
4. 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始可;
5. 公同共有的繼承,即多數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對繼承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分別共有。


四、遺產繼承人之種類

所謂繼承乃有人死亡時,該人的一切權利義務,由該人的血親繼承人或配偶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繼承。
而凡有權利能力之人均有繼承人的資格,或為被繼承人的血親或姻親。
而目前的民法於民國74年修正後,僅剩有法定繼承人一種,而無指定繼承人,而復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可分為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前者依順序先後,先順序排除後順序,且依人數均分。


五、遺產繼承人之順序

血親繼承人有四種,依序分別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

而配偶繼承人除了可與血親繼承人一併參與繼承分配外,另外亦得在無血親繼承人時成為第五順位之繼承人。
而依大法官解釋第362號之意旨,如因信賴法院判決而再婚時,後婚亦有效,在繼承法上亦應考慮此種特殊情形。


第 12 講 - 代位繼承與其應繼分

一、代位繼承的意義
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或承祖繼承,即在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繼承權喪失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二、代位繼承的性質

代位繼承的性質在實務上有兩說之爭論:
1.代位權說(21年院字第754號):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人,因無繼承權,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享有此繼承權。
2.固有權說(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1號變更解釋):不問其死亡於何時,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通說採此說。


三、代位繼承的要件
其要件為:1.須為繼承人及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人死亡前先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3.被繼承人親等較近的直系血親有部分於繼承人死亡前先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四、代位繼承的效力

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的固有權利,故其順序承襲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而提前;
至於其所能代位繼承的應繼分,仍然依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分。
故如代位繼承人有數人而居於同一順序時,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


五、法定應繼分與指定應繼分
應繼分是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
遺產的應繼分以遺產的比例計算,故繼承人應有二人以上為前提,如繼承人只有一人時,無比例可言,而由其繼承全部。
而指定應繼分係指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而不受法律所規定之比例受限制之應繼分。

其所受限制有:1.以合法的遺囑方式為之;
2.該指定比例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六、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的應繼分

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須依人數平均繼承。

而在有配偶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3 講 - 繼承權喪失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一、當然喪失繼承權

權的當然喪失即如繼承人一有喪失事由的行為時,不待繼承人的表示當然喪失繼承權,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1到4款。

又可分為二種不同之事由:
1.絕對的喪失事由:即被繼承即使事後後悔或原諒亦無法恢復者,此事由為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相對的喪失事由:即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可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者,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2到4款。


二、表示喪失繼承權
所謂表示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即使有該事由之行為,尚不當然喪失其繼承權,仍須待被繼承人以遺囑或
生前以意思表示剝奪其繼承權,始喪失繼承權者。
即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乃指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為表現繼承人所侵害,而由真正繼承權人請求回復。
此請求權有二種競合一為繼承人承繼繼承人一切權利而行使的物權的返還請求權,一為繼承權被侵害而行使之回復請求權。

其性質主要有三說:1.回復繼承人的資格;
2.遺產標的物的回復請求權;
3.確認繼承人的資格與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通說採第三說。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的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兩者有不同之計算時點。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力
以債務清償為例,就表現繼承人與第三人在繼承回復前之法律關係而言,表現繼承人受被繼承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
此係對於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認為有效。
而表現繼承人對債權人所為的清償則須視是否有善意信賴而受保護的情形,或是信賴已為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所為之行為。
如皆有信賴值得保護的情形,則自應受保護而使該行為有效。


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
對罹於時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人為給付時,因係如同未經抗辯對自然債務為給付,故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
另繼承權乃一身之專屬權利,以有血統連繫為前提,不因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對
於繼承標的物之占有自不能請為無權占有。


第 14 講 - 繼承之標的與共同繼承遺產之分割

一、得為繼承之標的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為概括之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處的另有規定係指民法第1154條以下之限定繼承,及民法第1174條以下之抛棄繼承。

其種類可分為:1.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
2.法律關係;
3.非一身專屬之債務。


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此處亦採概括規定,主要分為二類:1.一身專屬之權利;
2.一身專屬之義務。


三、遺產之酌給權

此酌給權即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第1148條)具有兩個特點:1.係請求酌給而非請求扶養;
2.酌給之方法及程度極具彈性,由親屬會議就實際情形決定之。

而其要件可分為:1.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2.須被繼承人未予相當之遺贈;
3.須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而與其他繼承的權利義務關係的順序為,先清償普通債務,再受酌給財產,最後為遺贈債務。


四、遺產之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在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具有團體的特性
,而受財產法與身分法的拘束,因此共同繼承財產係由各共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獨立存在,而具有特別財之性質。
而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


五、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本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為免公同共有關係有礙經濟流通,我國民法採強制分割主義。
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有三種例外之限制情形:1.不分割之特約;
2.不分割之遺囑;
3.保留胎兒之應繼分(民法第1166條)。


六、遺產分額之方法與實行

遺產分割的方法有:
1.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2.協議分割:原物分割或變賣以現金分割。
3.裁判分割:法院分割為最後手段,變賣共有物或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之。

惟在進行分割前,對於各繼承人可得繼承財產之計算,尚須考慮扣還及歸扣之問題,前者乃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後者則為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5 講 - 限定繼承

一、繼承承認的種類
1.單純承認繼承:即繼承人以無限責任負擔繼承債務之行為,可分為 (1)任意的單純承認。
(2)法定的單純承認。
任意單純承認在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之前提下,無積極創設作用,僅有消極確認功能。
2.限定承認繼承:此乃繼承人僅以繼承財產為限度償還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如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之。


二、法定單純承認
法定的單純承認有兩種情形: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遺產有不正行為。
2.繼承人錯過限定繼承與抛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一方面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能表示限定繼承甚至抛棄繼承,
以保護繼承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亦可免除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待之煩。
所謂的不正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有: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限定承認之意義及時間

限定承認乃繼承人表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法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以主張之。


四、限定承認之方式

限定承認之方式為:1.開具遺產清冊。
2.呈報法院。
3.呈報屬於非訟事件,由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五、限定承認之效力

限定承認之效力主要在於使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能與繼承之遺產分離,乃對繼承人有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利益(民法第1154條第1項)。
亦即繼承人雖繼承遺產之債務,但對此卻未必須負責,兩者應予分別,故限定繼承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清仍
不得主張為非債清償而請求返還之。
另須注意者乃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但如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法定單純承認事由時,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繼承人限定承認之賠償責任

惟限定繼承在某些情形下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繼承人違反民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其種類有:1.在申報期限內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致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有損害。
2.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優先受清償,致其債權受有損害。
3.對已報明的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的普通債權未為清償或未按比例清償,或對受遺贈人先清償。

第 16 講 - 拋棄繼承與無人之繼承

一、抛棄繼承之意義與方式

繼承權之抛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單方行為,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之方式已足。且此種抛棄具有不可分性,須包括為之,並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等附款,
否則繼承之效未能即時確定,致影響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三人利益。


二、抛棄繼承之效力

其效力如下:
1.溯及效力;
2.生前特種贈與不用歸扣;
3.部分繼承人抛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之歸屬為: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抛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之實例。詳見影音內容及教科書。


四、無人承認繼承之意義與遺產之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乃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為民法第1177條所明定。
如有繼承人而其住所不明,或有繼承人而未表示是否繼承,甚至全部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權時,尚不得稱為無人承認繼承。
其特殊性在於一旦進入無人承認繼承之程序,當然繼承主義不能再適用,須依繼承人搜索之規定,繼承人積極出面承認繼承,

始能成立為繼承人。其管理方式為:
1.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2.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3.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4.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五、繼承人之搜索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繼承人之搜索程序為:1.依民法第1178條之一為公示催告等程序;
2.依民事訴訟法為公示催告;
3.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4.應將公示催告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7 講 - 遺囑之方式與遺囑之撤回


一、遺囑之能力

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之效,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其所需之能力乃:1.非無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二、遺囑之見證人

為使被繼承人最後之意田表示之遺囑能發生效力,立遺囑時須有見證人,使其能公平完成立遺囑之法律程序。

其具有絕對缺格身分者為:1.未成年人;
2.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而具有相對缺格身分者為:1.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2.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三、普通方式之遺囑

普通方式之遺囑乃屬於常態下所立之遺囑,已經成立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立即發生效力。

有:1.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
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
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四、特別方式之遺囑

特別方式之遺囑乃於常態下所立之遺囑,該遺囑在恢復常態後經過一定時間時,有失效之可能,
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經過認定程序,始能發生效力,主要為口授遺囑。
其發生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
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
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五、遺囑之撤回
此與遺囑之撤銷不同,乃於遺囑作成後,尚未發生效力前,依遺囑方式撤回一部或全部。又可分為明示撤回及法定撤回。


六、遺囑之執行
遺囑依其內容,或有執行之必要,但因立遺囑人死亡,故僅能由他人執行,且以法律定立嚴格之執行方法。


第 18 講 - 遺贈與特留分

一、遺囑效力發生時期

遺囑之成立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期並不相同。
遺囑之成立在遺囑人生前為之,但其發生效力卻是在遺囑人死亡後。
而遺囑如設有停止條件時,此應視停止條件成就時期來決定遺囑何時發生效力,
即須停止條件成就及遺囑人死亡兩種情形皆發生方生效力。而附有解除條件時,則在解除條件成就後,該遺囑即不生效力。
附有始期之遺囑其效力與附停止條件相同,附有終期者,則與附有解除條件者相同。


二、遺囑的無效與失效

遺囑的無效乃遺囑自始不能有效成立,遺囑的失效乃遺囑成立後,因特定事由的發生,使遺囑無法發生效力。

其無效之情形有:1.遺囑人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2.遺囑違反法定方式。
3.遺囑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遺囑的失效情形則有:1.解除條件成就。
2.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
3.受遺贈人在遺囑發生效力前,發生喪失受遺贈之權利。
4.遺贈侵害特留分。
5.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三、遺贈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其與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並不相同。
遺贈乃遺贈人以遺囑贈與受遺囑人,必須以遺囑之特定式所為之單獨行為,受遺贈人不必為意思表示。
死因贈與則為贈與人與受贈人生前之契約行為,因此尚須受贈人之承諾。

遺贈的種類可分為:1.單純遺贈與附款遺贈。
2.包括遺贈與特定遺贈。

而遺贈亦有不法或不正行為而受影響之情形,即依民法第1188條之規定,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遺贈因有遺產分配順位之別,故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而非如繼承一般發生物權的效力。


四、特留分之扣減
所謂特留分乃繼承一旦開始,繼承人不受被繼承人以遺囑無償處分其遺產所能保留的最少部分。

有幾個特點如下:1. 為繼承開始後所享有財產上之利益。
2. 為被繼承人所不得自由處分,應留給被繼承人者。
3. 特留分係依法定應繼分而決定之
4. 遺贈在其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繼承人得主張扣減。
5. 喪失或抛棄繼承權者並無特留分。
6. 僅有遺贈有侵害特留分之可能。
7. 生前特種贈與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特留分之計算乃: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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