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 星期一

95上民法3

民法(財產篇)第1章~14章 期中考 各講次之整理
第1講 (第1章 緒論與自然人)課程重點:
民法概要(財產法)
以講授民法總則、債編、物權編、為主要內容的課程
1. 民法是普通私法→不以主體而區分

人的意義:是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自然人:
1.是權利義務的主體。被擁有的是客體,擁有的是主體。
2.是權利義務主體的一種,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3.是由母體分娩而出之人。

權利能力
資 格權利能力的意義:可以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享 受
→始於出生之完成
終於死亡
負 擔
義務能力
資 格



死亡宣告的意義:自然人失蹤,達到一定期間,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
失蹤期間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指定財產管理人管理之。

死亡宣告的要件:
1. 實質要件:


利害關係人:配偶、繼承人、債權人、
2. 形式要件:(1)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民8)

死亡宣告的效力:(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
(3)只消滅受死亡宣告人原住居所在地之私法關係-

視為與推定之不同
視為:與事實相反的擬制
推定:依據若干事實基於常情常理推斷另一事實
視為:是立法政策
推定:不是立法政策,只是舉證責任的移轉
視為:視為的事實不得以舉證方式加以反證推翻
推定:推定的事實得以反證推翻











民法(財產篇)第15章~38章 期末考 各講次之整理

第19講 (第15章 債之移轉)課程重點:
1.綜合說明:(1)債之移轉綜觀
(2)債之移轉與涉他契約(民268~270)
2.債權讓與:(民294~299)
3.債務承擔:(民300~304)
4.概括承受:(民305~306)

債之移轉(廣義):
意 義:債不變更共同一性而其債權人或(及)債務人變更為他人

債權讓與(債權人變更)
事 例:債務承擔(債務人變更)

法律規定:1.繼承(民1148)
2.代位權(281、312)
原 因:法律行為:1.單獨行為:求償權(188、190、281) 2契 約:1.債權人變更:債權讓與(294~299)
債之移轉(狹義) 2.債務人變更:債務擔保(300~304)

涉他契約:
意 義: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約定其債權由第三人享有或其債務由第三人履行。
類 型: 1.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不履行時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民268)
2.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民269)
(利他契約) 債務人保留抗辯權(民270)

區 別:
1.★利他契約:於訂約時,同時約定由第三人享有債權(第三人利益約款)

★債權讓與:於訂約後,債權人與第三人另訂約定,由第三人享有債權。

2.★第三人負擔契約:於訂約時,同時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
(第三人負擔約款)
★債務承擔:於訂約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
由第三人履行債務。

債權讓與:
意 義: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契約。
性 質:1.(準)物權契約
2.(準)處分行為
原因行為:買賣、贈與、履行清償義務
原 則:
★債權自由讓與原則(民294一本文)
★債權自由讓與之例外。
1.性質上不得讓與(294一1:租賃權禁止讓與)
2.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民294一2: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294))
3.法律上禁止扣押(民294四-3退休金、撫恤金、生活必要之債權)
效 力:
1.甲出售A車於乙,甲為價金債權人,對乙有債約權。
2.甲將其債權出售於丙,與丙成立買賣契約。
3.甲丙間之債權讓與於成立時同時於甲丙間生效,但須對乙通知始對乙生效
4.乙於受通知前對甲清償,甲乙間價金債權消滅,但甲丙間成立不當得利,丙將請求甲返還。
5.價金債權之從權利(例如利息、擔保),原則上歸丙取得。(解除權還是保留於甲)(民法295)
6.表見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力。(民法298)
7.丙請求乙履行時,乙將同時行使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抗辯權、抵消抗辯。﹝民法299)

債權之雙重讓與:
說 明:
1.乙對於甲之物件債權買賣,於乙丁間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均屬有效,
丁成為物件債權之債權人,但對甲尚不生效力。
2.乙戊間之物件債權買賣,於法仍屬有效(民350),但乙已無物件債權,其債權讓與無效。
3.乙對戊須於給付不能,但為可歸責於乙,戊將向乙請求暫代賠償(353→226)
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353→226→256+259、259)
4.甲對戊(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為善意且無過失,其清償生效,
甲丁間交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民300)。
5.戊非債權人,其受領物件為無法律上原因,且因占有而受有利益。
真正債權人丁因而受有損害,戊丁間成立不當得利,丁得請求戊返還物件所受利益。

債務承擔:
意 義: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

性 質:1.(準)物權契約
2.(準)處分行為
原因行為:買賣、贈與、履行清償義務 (176)
成立原因:
1.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契約訂立時成效﹝民300)
2.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經債權人承認生效﹝民301、302)

效 力:1.甲出售A車於乙,乙為物件價金之債務人﹝民348)
2.乙丙之債務承擔於承擔棄置成立時成效﹝民301)
3.甲對乙丙之債務承擔契約為承認時生效,丙戊為價金債務之債務人,乙同時脫離債務人之地位。    4.對於甲是否承認,乙丙係向甲催告是否承認。﹝民302)
5.甲基於價金債權所生之從權利,除擔保外繼續存在。(民304)
6.乙對甲之抗辯權,丙將繼續援用(民303)
7.丙對乙之抗辯權,不得對甲主張(民303)

併存債務承擔:
狹義:負擔債務承擔(民300-304)

廣義:1.負擔債務承擔(民300-304)
2.併吞債務承擔:
(1).約定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之契約
(2).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並為債務人
(3).新舊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判例)

概括承受:
權義概括承受:
1.契約概括承受:須由債權人為之或經債權人同意
2.法定概括承受:1.繼承(民1148)
2.資產負債概括承受(民305)
3合併(民306)
契約地位概括承受:
1.約定契約承擔:須由契約當事人共同為之或經其同意。
2.法定概括承受:租賃物的有權讓與(民425+判例)


第20講 (第16章 債之消滅)課程重點:
1.總說(民307~344)
2.清償(民307~325)
3.提存(民326~333)
4.抵消(民334~342)

總說(民307~344)

債之消滅:
意 義:債之關係因某種原因發生,以致客關的失去存在之現象。
事 例:甲以人造鑽石向乙謊稱為天然鑽石,並高價出售於乙,得款300萬,經乙發現,乙以甲詐欺,撤銷甲乙間之買賣。
事 由:清償、提存、抵押、免除(民343)、混同(民344)→債權與債務歸同一人,債權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

共通效力:1.從權力消滅(民307)→利息、違約金、擔保
2.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民308前段)塗銷負債事由
3.經由公認證書(民308後段)註明債權債務消滅

清 償:
意 義: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之內容,使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

方 式:1.任意消滅
2.強制執行
性 質:事實行為(禁治產人之還錢行為,仍生清償效力)
相關概念:給付、履行
清償主體:
1.清償傾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原則縱向債權人清償,並不告清償之效力(如債務人破產、須向破產管理人為之。)
2. 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使生清償之效力 :
(1)受領權人承認(民310)
(2)受領權人取得債權
(3)受領人為債權準占有人,而清償人為善意
(4)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

3.第三人為清償者,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民311)
4.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者,對於債務人有代位權。(民312、313)

事例:甲向乙銀行借100萬元,後甲無力返還,經丙代甲還錢。丙代甲還錢為無因管理,丙可向甲請求還錢。

【清償之主體】:1.代物清償: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如以穀物代償租金→民319)
 2.新債清償:成立新債物,以清償舊債物(如以支票清償借款→民320本文)
 3.債務更新: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以新支票換舊支票)

【清償之抵充】:意義:對於同一債務人負擔同種類給付之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金額,決定充抵何種債務之法則。
方法:1.約定抵充(民153)
2.指定抵充(民321)債務人可以決定抵充那一條債務
3.法定抵充

事例:甲欠乙60萬,3年未還,利息12萬,乙向法院提出告訴,費用3萬元,經拍賣得20萬元,以這20萬來抵充前述有關之債務。

說明:1.依題例甲乙間之債務無抵充之約定,甲亦未清償抵充,故應適用法定抵充。
2.甲乙間只有一筆債務,無民322條規定之債務。
3.依民322條之規定,該20萬元先抵充3萬元後,再充抵利息12萬元,所餘5萬元,再充償原本金,所以甲仍欠乙本金55萬元。

【清償的效力】:1.請求受領清償人給與受領證書。
2.清償效力之推定(民325):(1)推定以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
(2)本金清償推定利息已為清償。
(3)如將債權證明返還推定債之關係消滅。

【提 存】:意 義:清償人難以給付,為消滅債務,而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法院提存所(民326)
成 立:1.清償人難於給付:*受領遲延(民123)→債權人不願受領
*債權人不明
2.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完成提存程序(民327)
利益→歸屬所有權人 寄拖→提存所附保管義務
性 質:提存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寄拖契約


【抵 銷】:意 義:二人互負同種類給付義務其一方使債務於相等數額內同歸消滅之行為(民334)

要 件:一.積極要件:1.雙方互負債務(互有債權)
(民334本文)2.雙方給付種類相同
3.雙方債權均需有效存在→消滅時效之債權仍須主張抵消(民337)
4.雙方債權均需有效存在→清償地無需相同(336本文)
5.雙方債務均屆消滅清償期(債務人得拋棄期限利益)

二.消極要件:1.非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民334但)
2.非法律禁止抵銷:法定禁止抵銷(民338-341)
(1)禁止扣押之債(民338)
(2)固定債權行為而生之債(民339)
(3)債權受扣押命令後取得相對之債權(民340)
(4)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權(民341)
3.非當事人約定禁止抵銷(民334)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334)

成 立:
1.抵銷要件充足時,債務取得得為抵銷之適格,是為所謂抵銷權。
2.抵銷權原則上同時存在於雙方債務人,須經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主張之(民335)
3.主張抵銷時須表明消滅互負之意旨。

效 力:
1.債之關係朔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權額而銷滅(民335)
2.清償地不同之債務經抵銷者,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損害。
3.主張抵銷之債權,不足清償他方於全部債權者,準用清償抵充(民335)


第21講 (第17章 買賣)課程重點:
買賣為交易行為之典型,其規定於各種有償契約,均有準用(三四七條)。
買賣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於雙方因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三四五條)。
所有權之買賣,法典上稱為物之買賣,其餘權利之買賣,則稱權利買賣。
出賣人因買賣負有使買受人佔有標的物,並取得其權利之義務(三四八條)。
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
其權利有瑕疵者,買受人得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行使權利(三五三條);
其物之價值、效用、品質有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三五四條、三五九條),特定情形,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三六○條、三六四條)。
前者稱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後者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除支付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三六七條)。
此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三七三條),故交付後移轉所有權前發生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時,出賣人即不負擔危險,仍得請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民法於買回、試驗買賣、分期付價買賣、拍賣,均另為規定,是為所謂特種買賣。

第22講 (第18章 租賃)課程重點:
一、租賃之意義成立及生效
二、租賃權之形態及特色
三、租賃(主觀、客觀)之變更
四、租賃之蕭滅

一、租賃之意義成立及生效

(一)、租賃之意義
1.租賃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421】
2.小木屋ABCDE為物,每間每個月使用費為使用之代價,即通稱之租金。
甲乙間成立之契約為租賃。甲→承租人 乙→出租人

(二)、租賃成立:
1.甲乙之租賃,於甲乙就租賃物ABCDE及每間每月1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2.本例之保證金旨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金及善良管理物等債務,即為法律術語通稱之押租金。
為租賃之外的另一契約通稱押租金契約(應該是廣義契約)
3.押租金伴隨租賃契約而存在,且不能獨立發生,故押金為從契約;又押租金契約須經交付,始告成立,
故為要物契約

(三)、租賃生效:
1.本件租賃,租賃物個別存在,租金及押租金均各別計算,租賃應依標的而個別成立。
2.本件租賃於租賃成立時生效;惟A屋部份於租賃成立前被毀滅失,為標的(自拾客觀)不能,A屋部份之租賃無效
3.小木屋縱非乙所有,亦非為標的不能,無礙於甲乙間租賃契約之生效。
4.押租金契約,須經交付始告成立,甲乙僅就押租金有約定而未交付,故乙尚不能請求甲支付押租金。
5. A屋為特定物,毀損後為不能之給付,甲不得要求乙重建,乙縱有自行重建,亦不與甲發生租賃關係。
6.乙請求甲支付租金,於BCDE部份為有理由(租金預付之約定有效);乙請求甲支付押金為無理要求。


二、租賃權之形態及特色
乙出租人
租賃 甲承租人

1.承租人必須繼續占有租賃物-425
2.承租人
3.押租金返還應該向原出租人及現任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


人 丁


三、租賃(主觀、客觀)之變更
甲→王先生 丁→張小姐 戊→陳先生
1.甲未經出租人丁同意,將BCDE小木屋出租於戊,非為標的不能,其租賃於甲戊間仍屬有效。
2.甲與戊成立之租賃,對丁而言為轉租,丁得終止甲與丁之租賃契約。
3.丁未終止租賃者,僅能請求戊返還租賃物於甲,不得請求直接返還於丁自己。
4.丁若終止丁與甲之租賃,則得請求甲、戊返還租賃物於自己。

四、租賃之蕭滅
1.租賃物如果滅失,不管任何原因及理由,租賃關係就消滅。


第23講 (第20章 承攬、旅遊)課程重點:
一.承攬之重點(民490~514)
二.承擔案例解析
三.旅遊之重點(民514之1~514之22)
四.旅遊案例解析

一.承攬之重點(民490~514)
1.承攬之意義: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一方)為定作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材料由定作人提供)

2.承攬之特色:類似商品契約:
(1).勞務供給專屬性排除,次承攬原則有效
(2).瑕疵擔保責任非常濃烈(民492~501)
(3).適用契約解除制度(民494、495、502、503、505~507)

3. 承攬之債務不履行:
(1).限制解約範圍(民502、495)
(2).提前解約權(民503)
(3).遲延責任保留聲明(民504)

4.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1).以修補請求權為重心(民493)
(2).限制解約範圍(民494)
(3).期前之瑕疵改善義務(民497)

5.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民513)
(1).成立標的:土地上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
(2).保護範圍:承攬關係之報酬
(3).程序(預為)抵押權登記

6. 承攬人之危險負擔
(1).材質由定作人負擔(民508)
(2).工作於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受領遲延者,由定作人負擔(民508)

二.承擔案例解析→遲延責任聲明保留問題
(1).廠房新建,須完成工程結果,始得請求報酬,且本件甲乙約定,工程完成始給付清工程款,甲乙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民490)。
(2).本件甲乙之承攬契約,因廠房分別計價,分時程進行工程,宜認為係個別廠房而成立二個承攬契約。
(3).甲於A廠房雖有給付遲延,惟乙於受領工作物時,未聲明保留,依504條規定,甲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乙不得再請求甲負遲延責任。
(4). 本件甲乙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事由,因為給付遲延,且性質上為遲延賠償之總額茲乙既已不得請求甲負遲延賠償責任,乙自不得對甲請求違約金。
(5).地震為不可抗力(自然災害),其所致倒塌,法律評價上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本件應有危險負擔之適用,依第266條及第508條規定,可以獲得如下結論:
(a)定作人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定作人乙應再提供相同之承攬材料;
(b)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甲對於B廠房之倒塌,不得請求工程款,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愚見以為,甲得以自己之費用繼續承造B廠房。
(c)A廠房於受領後,甲不負擔危險,本於天災歸所有人負擔之原則,其危險由乙自行承受。


三.旅遊之重點(民514之1~514之22)
1.旅遊營業人與旅客約定,由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類別。(514-1)
旅遊服務: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
2.安排旅程並至少提供交通、膳宿或導遊之一

旅遊之特色:(1)企業經營者(旅遊營業人)與消費者(旅客)之期約
(2)綜合性給付:
旅遊:(a)安排旅程───→承攬
(b)提供交通───→運送
(c)提供膳食───→買賣
(d)提供住宿───→租賃+寄託+僱傭(混合契約)
(e)提供導遊───→委任

(3)契約終止事由繁多(民514-3、514-5、514-7、514-9)
→返回原出發地義務(民514-3、514-5、514-7、514-9)

旅遊營業人之債務不履行:
(1).因其事項,類推適用各該相關契約類型之規定,如因交通致生損害,適用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654)
(2).旅客因時間浪費所生損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14-8)
(3). 旅遊營業人有協助處理善後事故之義務(514-10、514-11)

旅遊營業人瑕疵擔保責任:(514-6、514-7)
以改善請求權為重心(制度內容類似承攬)

旅客之權利義務:
(1).旅遊協力義務(514-3)
(2).旅遊開始前之旅客變更權514-4)但其增加費用由旅客自行負擔。


四.旅遊案例解析:論點說明
(1)甲旅行社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且以收取旅遊費用為目的,系法律上所稱之旅遊營業人。
(2)甲籌辦花東二日遊,負責所有旅遊服務,丙參與行程,並繳交團費,丙與甲成立旅遊契約(諾成契約、不要式其約)
(3)甲為載運旅客,委請乙公司提供交通服務,甲與乙係成立運送,對丙而言,法律意義上,乙為甲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甲為託運人(乙為運送人))
(4)甲乙間之運送契約,旨在運送丙等人,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丙為受益人,對乙有直接請求運送之權。
(5)乙於運送過程,對丙之傷害,應負事變責任(654),對旅遊契約上,既係由甲提供旅遊服務,丙乙為甲之履行輔助人,甲應與使用人負同一之責任,且應基於運送人而負事變責任(654),亦即無論就自己責任或代負責任,甲對丙於旅遊交通過程所致旅客傷害,均應負責。
(6)本件實際提供運送之乙,雖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法律評價上為無過失,但其應負事變責任,不能因無過失而免賠償責任,甲既為提供運送之本人(乙為甲之使用人),自應對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7)受益人之直接請求權,解釋上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丙亦得請求乙賠償責任。

(8)甲乙對丙均負相同內容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法未明定其為連帶責任,應屬學理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第24講 ( 第25章事務處理契約包含委任、經理、代辦、行紀四種契約)課程重點:
一.事務處理契約解說
1. 事務處理契約之意義: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處理事務之契約
處理事務之特色:(1)事務處理契約非以結果發生(完成工作)為契約標的;
(2)事務處理契約之處理人有適度裁量權

勞務契約有3個重要型態:(1)事務處理
(2)單純勞務:如僱傭
(3)以結果為要素的一個契約:如承攬、旅遊

2. 事務處理契約之類型:
(1)委 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之契約(民528)
(2)經理人: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553-1)
(3)代辦商: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558-1)
(4)行 紀: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5)承攬運送:1.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之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2.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同關於行紀之規定






3. 事務處理契約之典型:1.委任(民529):
2.單純勞務供給契約:
3.完成工作型態契約:旅遊(514)運送(622)
二.案例研討:民577、544、184-1、185-1
1.本件當事人(賴先生)對於對方(丁小姐)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如沒有違約金約定,一樣是50萬。
2.民185條以下規定,用語雖僅言及不法侵害權利,惟解釋上宜依第184條體例,認為適用上還是有三個類型區分。
如是,則王某及丁某係分別成立侵害債權,尚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
3.本件丁某處理事務,雖受王某委託,惟王某為誠信公司經理,其對丁某所為委任之效力,應及於誠信公司。
亦即於法律評價上,丁某係誠信公司之委任人,並與當事人有複委任之關係。
依法當事人對複委任之委任人,即本件丁某有直接請求權。
老師個人認為:此項請求權,解釋上應包括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4.丁某為誠信公司之委任人,就丁某關於債之履行行為,誠信公司與當事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538-1)於此部份,誠信公司與丁小姐之間,亦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52萬+20萬違約金 …………250條

補充說明:
1.於契約關係上,如有違約金約定,原則上違約金即取代損害賠償。
2.當事人如果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違約金之外,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效。
不過,這需要在契約上明定:「除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須負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字句。
因債務不履行而應支付違約金者,不問其為賠償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不受契約關係消滅之影響。
亦即期限屆滿解、除或終止後,債權人仍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競業禁止義務:類型(562):
1.經理人或代辦商,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
2.經理人或代辦商,為自己或第三人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豁免:經商號允許(事後同意亦可免責)

法律效果:1.不履行損害賠償(544)→請求權競合或權利競合
2.所得利益歸入本人作為損害賠償(563-1)→時效2個月或1年(563-2)


第25講 (第24章 寄託、運送)課程重點:
案例採解說方式,舉二個日常生活常見之事例,配合戲劇演出,說明寄託、運送二個契約類型。
一.張女將A車交付於劉君保管,雙方係成立寄託契約。
民589-1: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諾為保管之契約。要物契約
二.寄託在成立生效後,受寄人非經寄託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寄託物。
違反者,除能證明縱不能使用寄託物,仍不免損害者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591)
三.從責任標準或歸屬原理之角度分析,劉君違反不得使用原則,應負不可抗力責任。
亦即不可抗力(包括事變)所生損害,法律評價上仍屬可歸責於劉君之事由。
四.此之所稱不可抗力,係指廣義,包括自然力(自然災變)及第三人行為(事變)所發生之損害。
則其損害之發生係屬於所謂之事變,有上述第591條之適用。
因之,劉君就A車所生之損害,對張女應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為財產損害之賠償,依法適用完全賠償責任,形式修復或修復費用之請求,僅係最低損害賠償之填補而已。
形式修復之餘,財產客觀仍有貶損者,仍得請求賠償。
因此,本件張女於形式修復後,就其實際貶值。亦即學理上所稱「交易性貶值」之損失5萬元,自得請求劉君賠償。
六.本件終局責任者為撞毀A車之不知名人士,因其侵害張女權利(A車所有權)並致生損害於張女。對張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劉君與該不知名人士,對張女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劉君為賠償時得請求張女讓與其對於該不知名人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81-1: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運送:說明:基本關係:
(一)1.台一公司以收受運費而承運物品為營業為名法所稱之運送人
民622→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該公司與林君約定,承運古瓷並收取費用3萬元,雙方係成立物品運送契約。
基本關係:林君為託運人,台一公司為契約之運送人,吳君則為受貨人。
2.吳君請求之部份:
(1) 運送契約而約定第三人為受貨人者,性質上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受貨人尚不能根據第269條規定對運送人請求給付。依民法規定受貨人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向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後,才取得運送物交付請求權。民644
(2) 吳君雖為古瓷買受人,但尚非為所有權人; 且其貨物尚未運達目的地,吳君對台一公司並無債權亦無請求台一公司給付之權利。因此,無君訴請台一公司賠償,於法律上尚無根據。
2. 託運人林君之請求部份
(1) 賠償責任之成立
1. 林君雖將古瓷出售,並交付運送,準備由運送人轉交於買受人吳君。
惟在權利歸屬上,林君仍為古瓷所有人,而且林君為本件運送契約託運人。於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之前,對運送物仍有處置權。(民642條)。
換言之,本件運送人台一公司,如有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其請求給付(包括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之權利,仍屬託運人林君。
2.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喪失,應負事變責任。亦即雖無過失,對於毀損喪失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634→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此一責任負擔,應自運送物交付時起算,而非限於實際運送之過程。
3.本件古瓷摔碎,為所謂之喪失,係由於不知名之第三人潜入所為,性質上屬於所謂之事變。
雖然台一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並無抽象過失,亦即無過失之情事。
但因第634條特別規定,台一公司依法仍應負責。
(二)賠償責任之範圍(賠償全部):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