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 星期一

95上民法1

民法重點整理:

※以下為daisy同學提供的筆記

壹、出賣人對買賣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何?其效果又為何?
答:
一、瑕疵擔保責任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責任。當事人無免除之特約時,出賣人當然負有此責任,制度內容上,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兩者

(一) 權利瑕疵擔保:亦稱追奪擔保,乃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之瑕疵(財產全部完整),應負擔保責任。

1. 權利擔保
(一)權利無缺:【三四九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權利擔保
(二)權利存在:【三五Ο】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二) 物之瑕疵擔保【三五四條】:
1.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2.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二、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

1. 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
(一)解約或減少價金【三五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況,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 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
(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賞【三百六十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之物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

貳、何謂先訴抗辯權?其連帶保證與共同保證有何區別?
答: 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務人得拒絕清償。

(一)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其最主要的特色為:
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赴同一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之先訴抗辯權(四五臺上字一四二六號、四六臺上字三八六號判例)。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債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之代位權)仍享有完全之求償權及代位權;反之,主債務人清償者,對保證人尚無求償權及代位權可言。

保證人代為清償後,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移轉,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而非由於法律行為,故關於擔保物權之取得,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訂需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二)共同保證:共同保證人之連帶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七四八條)。

惟此之連帶,僅止於保證人內部之間連帶保證,故共同保證人仍有先訴抗辯權。


參、物權變動之原則為何?
答:第一項 概說…公式方法乃物權對世效力之正當性基礎

物權為支配權,乃直接對物為支配,而非僅對特定人為請求。因此,物權乃具對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對世效力,而非僅相對

效力。而由於物權具有對世效力,而得以拘束第三人,故在規範上自應要求物權應有依定之公式方法以表彰其存在而使第

三人得以查知,並以其作為物權得對抗第三人之正當性基礎。職是之故,同樣之理由,在物權變動之場合,亦必須要求有

一定之公式方法表彰物權之變動,而使第三人得以查知,以免不測之損害。

第二項 公式原則之內涵

在我國民法之下,於『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物權變動之發場合,採行所謂公式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乃指:物權行為以當

事人踐行特定之公示方法為該物權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 。

而在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以不動產登記之完成為特別生效要件(民法七百五十八條);在動產之物權行為,以標的物占有

之交付為特別生效要件。(民法七百六十一條)


換句話說,公示原則必須強調,其僅適用於『法律行為』而發生之物權變動。而這裡所指的法律行為,其實是指物權行為而言。

所以其他非因物權行為而發生之物權變動,並不受公示原則之限制,因此即便未為踐型特定之公示方法,其物權變動仍已發

生。所以,比如說因繼承而發生之物權變動,而其物權變動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發生(應繼財產此時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不需先為踐行登記程序,又其後所補行之繼承登記則並非其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而只是宣示要件而已。


物權變動之原則有分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有變動時,須有讓社會大眾足以辨認的登記或占有之外觀,稱

為公示原則。

(一) 公示原則:公示原則因物權之標的物為不動產或動產而不同,析言之:

1. 不動產-登記:又分設權登記與宣示登記兩種
(1)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七五八條一項)。

(2)宣示登記: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七五九條)

2. 動產-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民法七百六十一條)。

(1)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乙。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2)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 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二) 公信原則:
第一項 公信原則的意義:公信原則乃指:公式方法之內容與事實權利內容不合時,為保護信賴公式方法物權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應將該公式方法之內容視為真正。詳言之,公示方法所表彰之物權內容即便與真實狀態不相符合,信賴該公示方法而為物權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該公示方法之內容為真正而受保護。

具體而言,在動產之場合,信賴『占有外觀』之交易善意第三人可主張善意取得(民法八百零一條、民法九百四十八條);而在不動產之場合,信賴『登記外觀』之交易善意第三人可主張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土地法四十三條)
1. 在動產之場合,信賴『占有外觀』之交易善意第三人可主張善意取得(民法八百零一條、民法九百四十八條)

2. 而在不動產之場合,信賴『登記外觀』之交易善意第三人可主張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土地法四十三條)

第二項 公信原則之法理基礎…呼應公示原則

立法者一方面要求物權之變動應踐行公示方法;一方面對公事發法所表彰之內容採取公示原則而賦予其公信力。
如此一來,物權交易之當事人僅需於形式上藉由公示方法之查詢,即可安心為交易,而不需耗費成本查詢究竟交易之相對人有無處分權。

(也就是說交易相對人可以信賴動產之占有外觀與不動產之登記外觀即可,而不需要於每一次交易時,都花費時間去確定讓與人是否有所有權,而造成交易之停滯。)因此,公信原則乃呼應公式原則之重要配套。


解釋名詞

壹、締約過失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責任)

○1契約未成立時,行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定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藏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2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貳、定型化契約: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參、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肆、租賃物權化:

第一項 概說:租賃主體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而出租人之變動乃指買賣不破租賃(民法四百二十五條),承租人之變動乃指租賃權讓與(民法二百九十四條、民法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項 買賣不破租賃(民法四百二十五條、民法四百二十六條)

一、 意義:租賃物於承租人占有中,而為租賃物之讓與者,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亦有效力

二、 法理依據…債權物權化

三、 要件
(一) 積極要件:於租賃物交付後,而讓與租賃物。

(二) 消極要件:逾五年或未定期期限之租約且未公正者,不適用之。

四、 效力
(一) 甲說(通說):法定契約承擔。其認為當符合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要件後,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由租賃物之讓與人法定,變更為受讓人,使受讓人成為新出租人。

(二) 乙說:突破債之相對性。其認為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使承租人得以取得對抗受讓人之占有權源,而免於被受讓人請求返還租賃物。

是故,只需使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之租賃契約突破債之相對性,而仍可對抗受讓人即可,而無須發生出租人之變動。
故本說認為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承租人與讓與人,並未發生出租人變更。


伍、混藏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混藏寄託)

○1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2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俺還於寄託人。


陸、人事保證:人事保證者,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知受僱人(主債務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七五六條之一),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人事保證,於保證人極其不利,故除準用保證之有關規定(七五六條之九)外,設有減緩保證人責任知規定。


柒、物權法定主義:

一、 物權法定之意義:物權之種類及其內容,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為限,而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民法七百五十七條)詳言之,在契約法上強調契約自由原則,而允許當事人藉由合意而自由創設其契約內容;然於物權法上,則嚴格限制物權之種類與內容,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

二、 物權法定主義之法理依據

(一) 確保物權之特性:物權乃支配權,而其特性在於其對物之直接支配性,而假設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之內容時,則當事人所創設之物權內容可能違反物權之支配特性,而使物權淪為一空洞之法律名詞。

(二) 整理舊物權:透過物權法定之要求,可將封建時代之舊物權加以揚棄,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

(三) 配合公示制度:我國公示制度係採權利登記制(契據登記制);將物權內容加以法定後,則為物權公示時,即只需表明其物權之種類,而不需另行公示其物權之內容,蓋其物權之內容皆為法定,第三人查詢法律即可得知該物權之內容,可使物權之公示較為簡便。



捌、善意受讓: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之者,於受現實交付前,不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民法八百零一條(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玖、分別共有:
第一項 意義…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共享其所有權

第二項 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所特有之觀念
一、 意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得享有之比例性質…乃所有權權能之『量 』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這裡所謂

『量的分割』,是相對於『質的分割』。質的分割是指將所有權之用益權能與價值權能加以分割,使部分共有人取

得價值權能,部分共有人取得用益權能。

而量的分割則是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即兼有用益權與價值權,只是其權能之行使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定。


拾、法定地上權:民法八百三十二條(地上權的意義)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他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申請法院定之。


○2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八百三十八條(地上權知讓與)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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