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5日 星期一

95上民法2

民法→95上期末考重點整理


之前學長學姐辛苦整理之重點


第十五章→債之移轉
債之移轉: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基於當事人意思(廣義契約),債之主體轉移於他主體之現象。
★、因契約而生之債之移轉,類型有二:
一為債權主體之移轉,稱之債權讓與
一為債務主體之移轉,稱之債務承擔
★、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質,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契約;
此項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有如物權因移轉登記而移轉於受讓人一樣,故學理上稱之為準物權契約或準處分行為
★、債權雖為對人權,惟其既為財產權之ㄧ,最促進經濟活動之活潑迅速,自應承認債權之讓與性。惟下列三種情況,
1.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2.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債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禁止扣押之債權三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債權讓與之效力:
一、 對內效力:,
(一)從權利之隨同移轉: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得該債權,同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二)文件交付及情形告知:債權讓與,受讓人因行使債權,不僅需要債權證明文件以為憑證,更需知曉有關債權行使之情形。(民296)
二、 對外效力:
(一)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固因讓與合意而即使由讓與人轉於受讓人,惟債務人如不知債權業已讓與,自不宜輕言對其生效,致債務人無端受損。(民297-1)
表見讓與:P295→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而且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298)

(二)債務人抗辯權之保留: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原債權之抗辯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的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299)。
→抵銷抗辯
一、債務承擔: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由於債務因合意而成立,即告移轉或第三人即加入債務人,性質上亦為一種準物權契約

二、免責之債務承擔:債務承擔由第三人單獨負擔者。
1、債務承擔之成立,其方式有二
(一)承擔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債務人免其債務,第三人即時成為債務人,既無庸得到原債務人同意,亦不必對債務人為通知
(二)承擔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 債務承擔之效力:
(一)抗辯之援用:(民303-1,303-2)
(二)從權利之存續:(民304)

三、 併存的債務承擔:
債務人或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第三人於債務承擔後,舊債務人不脫離關係,仍與新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同一給付責任者,是為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

(一)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得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亦得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且均因契約成立即告發生承擔效力,準用免責債務承擔之效力。

(二)法定之併存債務承擔
(1)資產及負債之概括承受,

(2)營業之合併
(三)契約承擔

【第十六章-債之消滅】

★、 債之消滅:債之關係,因某種原因而客觀的失其存在之謂。其主要原因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
★、清償:依債之本旨實現債務的內容,致債之關係消滅的行為,應屬事實行為,通說認係法律行為。
★、利害關係人清償:清償亦得由第三人代位清償,如第三人為利害關係人(如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時,則清償後得依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為代位清償
★、 清償之抵充,於性質不同之債務,如不足清償時,不論一宗或多宗,均應依費用,利息,原本(本金)之順序充償

★、清償的客體有:
1. 一部清償:債務人沒有部分清償的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允許債務人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債務人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起請求全部清償。
2. 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替原定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除雙方當事人同意外,尚須現實受領他種給付始生效力
3. 間接給付(新債清償或新債抵舊):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
4. 更改(債務更新):指成立新債務已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其生效須經當事人以意思表示明示之

★、 提存: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在法院提存的行為。提存所應為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故提存為具有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寄託契約。

★、 提存限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才能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自助出賣:提存之標的物限於動產(提存的要件),如其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價金,通稱之自助出賣

★、提存的效力:
1. 提存人與提存所的關係:提存須符合債之本旨,始生效力。給付物經提存,提存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提存物;提存人則唯有提存錯誤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始能聲請返還提存物。
2. 提存人與債權人的關係:債務一經合法提存,債之關係即告消滅,給付物之危險自應由債權人負擔。
3. 債權人與提存所的關係: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抵銷: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自可以使其債務和他方債務於對等數額內同歸消滅之ㄧ方的意思表示。又抵銷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否則無效。

★、 抵銷須符合二要件:
1. 抵銷適狀:
(1) 須二人互負債務
(2) 須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
(3) 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
(4) 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
2. 抵銷容許性:
(1). 非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消者:如乙在A地向甲公司購買電視供A地員工觀賞;而甲在B地向乙購買電視供B地員工觀賞,即應視為性質上(非債務)不得抵銷之
(2). 非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當事人以特約禁止抵銷者,亦不得抵銷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非因民法規定禁止抵銷者

★、 免除:亦即債權之拋棄,即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是債之關係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須債權人有拋棄債權之意思,始成立。

★、 混同: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致債之關係原則上消滅之事實,財產之概括繼受或特定繼受,均發生混同之情事,因其為事實,故無須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因混同之事實成立而消滅。

【第十七章,買賣(P.323-341)】

★、 所有權之買賣稱為物之買賣,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買賣,稱權利買賣
★、買賣之出賣人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之關係,故為雙務契約,又為有償契約
★、買賣契約之生效,不以現實履行為必要,故為不要物契約,惟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僅因之取得債權或負擔債權,並不發生權利義務之直接變動,故為債權契約,亦稱為負擔行為或債務行為
★、買賣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之標的限於財產權,故非財產權不得為買賣之標的,雖然為財產權,但其性質不得轉讓者,如終身定期金債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為買賣之標的
★、價金,以金錢為限,若以金錢以外之物充之,則為互易,以勞務充之,則為僱傭或承攬

★、 瑕疵擔保之責任,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可分為
一、 權利瑕疵擔保:亦稱為追奪擔保,乃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之瑕疵(財產不完全),應負擔保責任之謂。其內容為: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稱為無權利擔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稱為權利存在擔保。責任之成立:
1. 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存在,
2. 須需買受人為善意
3. 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
4. 須無免除或限制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特約

效力:買受人不履行所定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為權利全部不存在,依給付不能行使權利,如係一部份不存在或權利不完整,依不完全给付行使權利

二、 物之瑕疵擔保: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存在之瑕疵,對於買受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謂。責任之成立:
1. 須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2. 須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3. 須買受人就受領物曾為檢查通知
4. 須當事人間無免除特約

效力:
1. 減少價金:價金減少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但性質上則為變更既成契約效力之形成權,自交付時起五年間消滅,而且,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外,減價請求權於瑕疵之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2. 解除契約:
(1) 解除契約的限制:依瑕疵情形,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2) 解除之效力:契約解除者,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若僅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從物之部分而為解除,其效力不及於主物
(3) 解除權之喪失:原因有二:
A.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其限期內,是否解除契約,賣受人於前項限期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B.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為瑕疵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後五年而消滅,但六個月之期間,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此之六個月或五年,性質上非消滅時效,而係除斥期間
3. 損害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4. 另行支付: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及時請求另外支付無瑕疵之物

★、瑕疵擔保責任得依特約加重責任,加重責任之特約如:
1. 對於債務人之交付能力負擔保責任
2. 保證品質
3. 就買受人已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4. 就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負擔保責任
5. 擔保責任期間之延長等

★、 買回: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其出賣標的物之再買回契約,有此保留,出賣人即得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買回其已賣出之標的物
★、買回之期限,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不得超過五年,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逾期不行使者,買回權即告消滅,
★、買回之效力:須出賣人發動買回之意思表示,故買回被認為係以出賣人(即買回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惟行使買回權,須同時為價金之提出,僅有買回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買回效力者
★、買回人有支付買回價金之義務,此之價金,除另有特約外,為出賣人所受領之價金,至於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利益,是為互相抵消
★、試驗買賣:以買受人之承認為標的物的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買賣。故出賣人負有容許買受人 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如有違反,買受人不僅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更得解除契約
★、貨樣買賣:依貨物之樣本,而決定買賣標的物之買賣,有此情事,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品質
★ 、 分期付價買賣:附有分歧支付價金之約款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拍賣:由多數應買人當場公開競爭出價,而由出價最高者與拍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競爭買賣,其契約之成立,限於以拍板或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性質上為要式行為

★、 拍賣之成立:
1. 拍賣之表示:必由拍賣人先為拍賣之表示,其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故拍賣人不受其拍賣表示之拘束,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2. 應買之表示:應該人爭出高價,而為應買之表示,通常屬於要約,應買人應受其
拘束,惟因其為競爭買賣,故應買人所為之應買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時其效力,
3. 賣定之表示:屬於承諾,以拍板或其他慣用之方法為之,一經表示,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應買人即成買受人,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拍賣之效力:
1. 出賣人之義務:應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並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在公的拍賣,其標的物由法院點交,其取得權利,由法院發給權利證書,且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2. 賣受人之義務: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
付單價,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無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所得價金,如少於原拍賣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

【第十八章租賃(P.343-362)】

★、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即出
租人以物租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之契約。

★、準租賃:租賃之客體以物(有體物)為限,單純以權利之出租,僅得準用租賃的規定,
稱之

★、 租賃的性質:
(一)、 有名契約:因民法設有規定固為有名契約
債權契約:出租人僅負交付而供用益之義務,其標的物之權利並未移轉,稱

(二)、 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出租人負使承租人可以就物使用收益之債務,承租人父支付租金之債務,互為對價,故為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
(三)、 諾成契約:租賃於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成立,無待交付租賃物,故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契約不拘任何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

★、租賃的效力,對於出租人的效力:
1. 交付租賃物並保持適正用益(使用、利益)狀態
2. 租賃物之修繕:以修繕之必要及修繕之可能為限
3. 瑕疵之擔保:瑕庛保證責任,準用賣賣之規定
4. 稅捐之負擔
5. 費用之償還:必要費用由出租人負擔;有益費用係增加該租賃物之價值者,如
出租人之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現存所增價值為限。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自租
賃關係終止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6. 押租金之收受返還
7. 不動產出租人之特殊留置權

★、 留置權: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
產者,有留置權。其標的物以該物置於出租之不動產上者即可,不以出租人所占
為限。

★、 租賃的效力,對於承租人的效力:
1. 租賃權之主張(p.351)
2. 特殊權益之取得(p.352)
3. 租金支付義務(p.353)
4. 租賃物之保管義務(p.354)
5.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p.355)
6. 轉租及轉讓之禁止(p.355~356)
7. 租賃物之返還(p.356~357)

★、 租賃(權)物權化: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於占有租賃物後,所取得之權利為租賃權。
租賃權本為一種債權,但法律為強化租賃權之效力,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於一
定條件下,使租賃權發生物權效力,謂之。

★、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承租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視為買賣不破租賃,惟未經公正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無其適用。

★、 租押金:為擔保承租人履行其義務,於租賃成立時,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稱為押租或押金。租押金之交付,旨在擔保租金之支付,承租人
不得主張押租金抵充租金,其擔保範圍為租金及承租人違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關係消滅所生之新生債務,即不在擔保範圍之內。

★、 租金之支付:租賃物之收益又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惟耕地租賃之出
租人不得預金,對於承租人之一部租金支付一不得拒絕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是否相當,以一般觀念為衡量標
準),催告(意思通知,無一定方式)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但租賃物為:
1.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兩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之,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兩個月時,使得終止。
2. 為基地租賃及耕地租賃之終止,皆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年之租額時始得終止。

★、 租金之調整:租賃物為不動產,又未定有租賃期限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土地繁榮程度及鄰近金之比數等情形為標準。

★、 租賃物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則須承租人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負損害賠償
責任,過失者所致之失火尚不負責,出租人亦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由,對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承租人之同居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及使用人等)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第三人(向承租人借用租賃物之人)使用租賃物用益,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轉租者:承租人不脫離其租賃關係,而於自己享有之租賃權範圍內,將租賃物租與
次承租人使用收益之謂。

★、 租賃物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承租人違此項約定,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將租賃物賺租他人者,其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則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但耕地租賃全面禁止轉租,違反者轉租無效。出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出租人不得向次承租人主張權利。

【第十九章-其他財產性契約(p.363~378)】

★、 交互計算: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原則由當事人約定,未經約定者,每六個月計算一次)計算,互相抵消,而僅支付差額之契約

★、 交付計算之效力有二:一為項目債權人之計入、除去及確定;二為屆期之計算及抵銷

★、 交戶計算不可分性:經記入之項目債權,於記入後發生同其命運,互為擔保之法律上效果,時效停止進行,債權不得轉讓設質,其扣押對他方之優先受償權亦不影響,稱之。

★、 贈與:當一方(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對方(受贈人),他方(受贈人)允受之契約。

★、 贈與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贈與人雖負移轉財產權於受贈人之義務,惟因其惟單務契約,故贈與人不履行則人從輕。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受贈人付給付不能之責任。

★、 贈與撤銷: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贈與是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 附負擔之贈與: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一定給付義務之贈與。

★、 定期給付之贈與(定期迴環贈或定期贈與):指定期而繼續為財產給付之贈與。

★、 使用借貸:當事人一方(貸與人)以物交付他人(借用人),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片務契約、無償契約、不要式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約,需交付借用物始成立。

★、 共同借貸:即數人共借一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 消費借貸: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片務契約、要物契約、不要式契約。

★、 使用借貸得成立預約,且預約成立後,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
未即時撤銷預約者,預約貸與人即不得再行撤銷預約。

★、 消費預約得成立預約,準用使用借貸預約之規定,不過,如預約所約定為有償消費
借貸(約定附利息或其他報償..),借貸預約人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
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 金錢借貸之特色:
1.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返還時,已失去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2.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
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3.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二十章-承攬、僱傭(p.379~390)

★、 承攬: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契約。

★、承攬人之權利義務:
1. 完成工作之義務:承攬人應依契約之本旨,從速著手工作,並依限完成
2. 交付工作之義務:承攬完成之工作,依工作性質,有不須交付者,無交付之義務;有必須交付者,則應將工作物交付於定作人。
3.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瑕疵預防請求權: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然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依約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由承攬人負擔。
4. 法定抵押權: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的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稱為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修繕所增加的價值限度內,法定抵押權優低於設定抵押權。

★、 定作人權利義務
1. 報酬支付之義務:定作人依承攬契約,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其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 工作完成之協助義務:工作需要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3. 工作受領之義務:承攬人有受領工作物之義務,無需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是為受領。但承攬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要素之契約,如因法定原因致不能完成而終止時,對於其已完成之部分,對定作人是有用的,定作人有受領的義務。

★、 承攬之危險負擔:工作之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但定作人所提供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 承攬之消滅:
1. 契約解除
2. 契約終止:承攬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者,契約亦告消滅。
(1) 意定終止:工作問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負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2) 法定終止: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因法定原因或非因過失   致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終止。對於其已完成之部分,對定作人是有用的,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

★、 僱傭:依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二十一章-旅遊(p.391~400)

★、 旅遊服務:其主要內容為安排旅程,完成旅程開始至完結期間之交通、膳宿、導遊,乃至代辦出國手續、代付機場稅、入場券及相關之接待等。其中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服務等相關服務,二者須兼具。

#旅遊之效力

★、 旅客的權利義務:(p.393~394)
1. 之付運費之義務
2. 旅遊協力義務
3. 旅客變更權
4. 時間浪費賠償權
5. 任意終止權

★、 旅遊之營業人之權利義務(P.395~396)
1. 提供旅遊服務之義務(同旅遊服務解釋)
2. 收取旅遊費用權利
3. 交付旅遊書之義務
4. 維持旅遊內容之義務
5. 瑕疵擔保責任
6. 協助處理事務之義務

★、 旅遊之消滅事由:
1. 任意終止
2. 法定終止


第二十二章-委任(p.401~410)

★、 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擬制承諾: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者,是為允受委託,稱之。


★、委任之效力
★、 受任人之權利義務
1. 處理事務權:受任人得處理委任人所託事務之權限,稱之。可分
(1) 特別委任:指就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委任之型態,其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處理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2) 概括委任:指就一切事物而為委任之型態,其受任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
(a)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b)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c)贈與;
(d)和解;
(e)起訴;
(f)提付仲裁等六項行為,須有特別的授權。
2. 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應依委託之本旨 應自己處分管理其委任事務 是為其義務。※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稱之複委任。
3. 計算義務(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告其顛末
4. 債務不履行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

★、 委任人之權利義務
1. 事務處理之請求權
2. 費用預付及償還義務
3. 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惟其損害之發生,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該應負責任者,有求償權。
4. 報酬支付之義務

★、 委任得因下列特殊原因而消滅
1. 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二十三章-寄託、倉庫(p.411~422)

★、 寄託:謂當事人一方(寄託人)以物交付他方(受寄人)受託人 他方(受寄人)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之效力
★、 受託人之義務
1. 寄託物保管義務
2. 寄託物使用禁止
3. 危險通知義務
4. 寄託物返還之義務

★、 寄託人之義務
1. 費用償還義務等
2. 損害賠償之義務
3. 報酬給付義務
4. 短期消滅時效: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特殊寄託
★、 消費寄託:以代替物為寄託之標的 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一種特殊寄託。自受寄人受領寄託物時起 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 金錢寄託:以金錢為標的物之寄託 稱之。金錢寄託 縱然無消費寄託之約款 法律亦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 混藏寄託:未約定移轉「寄託物所有權」於受寄人之代替物寄託,如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寄託物 與其他同種類、同品質之寄託物為混合之保管者,稱之

★、 法定寄託:因符合法律所定要件 及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寄託關係。其情形可因住宿而發生 或因飲食、沐浴或其他相類似情事而發生。(p.417~418)

★、 場所主人責任:因住宿、飲食、沐浴而居於受寄人地位之旅店飲食店浴堂主人等 均係提供場所之人 故亦稱為場所主人責任;其歸責標準為通常事變 故性質上已屬於無過失責任。(p.417~418)


第二十四章-運送、承攬運送(p.423~436)

★、物品運送之效力:
★、 託運人之義務
1. 託運單之填寫:託運單為證明物品內容之文件 與運送契約無關。因運送人之請求 應填寫託運單。(託運單記載事項,P.426)
2. 物品之交運:託運人應將托運物品 交付運送人 並應交付運送上及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 且為必要之說明。

★、運送人之義務(p.426~428)
1. 提單填發:
2. 物品之運送
3. 債務不履行責任:
(1) 一般物品之責任
(2) 貴重物品之責任
(3) 賠償責任之減免

★、 提單:
1. 為「有價證券」,
2. 填發提單後 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 關於運送事項 依其提單之記載 故為「文義證券」;
3. 其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 其交付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與物品交付 有同一效力 故提單為「物權證券」;
4.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 應將提單交還 故提單為「繳回證券」;
5. 又提單除非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外 縱然是記名式 仍得以背書移轉他人 故提單為當然的、法定的「指示證券」 (背書證券)。

★、 運送人之權利(P.429~430)
1. 運費請求權
2. 費用償還請求權
3. 運送物留置權
4. 運送物之寄存拍賣取償權

★、 相繼運送: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 依次繼續完成之運送 稱之。其類型可分為三:
1. 部分運送:乃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 各自分擔運送之一部分。
2. 轉託運送:前運送人先與託運人訂立契約 承擔全部運送 然後再以自己名義與其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 使之擔任運送之全部或一部。
3. 共同運送:數運送人就同一運送物 共同與託運人訂立一個運送契約 而於內部則劃分途程 相繼為運送者。

★、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
1. 對於旅客身體之責任: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支遲延 應負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 但因旅客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
2. 對於旅客行李之責任:行李即時交付運送人者 應於旅客到達時返還之。旅客運送人對於交付之行李如不能返還 或遲延返還時 應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減免責任文句之效力: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 收據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 除非能證明旅客對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 明示同意外 不生效力


第二十五章-出版(p.437~454)
★、 出版之效力
一、 對「出版人」之效力:
1. 出版權之取得: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出版人時,出版權即授與出版人,並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2. 著作權之行使:著作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其出版授與人,應擔保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
3. 出版義務之履行:出版人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但得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即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4. 報酬之給付:出版人應依規定給付報酬
5. 危險之負擔: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應給付報酬

二、 對「出版權授與人」之效力
1. 權利瑕疵之保證:出版授與人應交付著作並授與出版權,並擔保出版授與權及著作權之存在
2. 競爭禁止之義務:出版權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
3. 修訂權保留: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
4. 出版實行之指示:出版人時行出版時,應依出版權授與人之指示,其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 出版之消滅: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1. 著作物滅失,而無法補行出版
2. 出版權喪失(P.441)
3. 出版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其為法人而消滅者
4. 著作不能完成,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

★、 代辦權:代辦商有為其委託商號,以該商號名義辦理事務之權利,亦兼含有對內之事務處理及對外的代理權

★、 居間:當事人約定,一方(居間人)為他方(委託人)報告訂約的機會或作為訂約的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的契約。可分:
1. 報告居間:不必在訂約時周旋在他人之間做「說合」的必要,只以為他人報告訂約的機會就足夠。
2. 媒介居間:須為他方做訂約媒介的必要

★、 行紀: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而接受報酬之營業。
★、 行紀人的效力:
1. 報酬請求權:行紀人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
2. 價格差額貼補權: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的價額賣出,或高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3. 拍賣取償權: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時,行紀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剩餘,並得提存。
4. 介入權:行紀人受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己當作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為行紀人之介入權。

第二十六章-合夥(p.455~468)

★、 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指全體合夥人對於事業之成敗,均有共同之利害關係)之契約。

★、 合夥具有團體性,其主要內容為:
1. 合夥有當事人能力
2.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
3. 合夥有損益分配、事務執行及對外代表之規定
4. 合夥之加入或股份讓與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5. 合夥之消滅事由,為解散清算。

★、 退夥:指合夥存續中,合夥人因一定原因,脫離合夥關係而喪失其合夥人資格之事實,可分:
1. 聲明退夥(任意退夥):乃合夥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其他合夥人之合夥關係的行為
2. 法定退夥:遇有法律規定的原因,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其事由有三:
(1) 合夥人死亡
(2) 合夥人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
(3) 合夥人經開除

★、 入夥:非合夥人加入已成立合夥,而取得合夥人資格之行為

★、 合夥的解散事由:
1. 合夥存續期間屆滿
2.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3.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 隱名合夥: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但不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稱之。

★、表見合夥:非合夥人,而使人信其為合夥人,亦應負與合夥人同一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章-合會(p.469~478)

★、 合會契約類型有二:
1. 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2. 由會首個別與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 合會為要式契約,應訂立會單,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會單內容,載明下列事項:
1. 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2. 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3. 每一會份會款種類及基本數額
4. 起會日期
5. 標會日期
6. 標會方式
7. 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或最低額限制者,從其約定。

★、 合會的效力:
一、 會首的權利義務:
1. 取得合會金
2. 交付會款
3. 主持標會

二、 會員的權利義務:
1. 取得合會金
2. 交付會款
3. 處理倒會事宜:

★、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有何善後處理途徑?
1.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2. 會首就未得標會員所得受領上述各期會款,與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
3.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上述應交付會款遲延給付時,而且該金額已達兩期應付會款的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可以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二十八章-保證(p.479~494)

★、 保證: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稱之。

★、 保證人為清償後,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1. 保證人之求償權:保證人因履行債務而為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主債務後,得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是為保證人求償權。
2. 保證人代位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期清償限度且無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時,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是為保證人代位權
※兩者可同時或擇一行使之。

★、 保證消滅原因:
1.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
2. 保證期間經過
3. 債權人逾期不為審判上之請求
4. 連續保證之終止
5. 主債務之允許延其清償

★、 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保證人與主債權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 共同保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之保證。

★、 信用委任:委任他人(受任人)以他人(受任人)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給第三人者,稱之。

★、 人事保證: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受僱人(主債務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債權人)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 連帶保證與保證連帶有何不同?
1. 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
2. 保證連帶:僅為保證人間之連帶,與主債務人間尚無連帶關係,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


第二十九章-其他類型之債(p.493~504)

★、 指示證券:謂指示他人(被指示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領取人)之證券。

★、 無記名證券:指未記載特定權利人(領取人),其證券持有人對於發行人(作成證券而交付他人之人),得請求依記載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 終身定期金: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其訂立須以書面為之。定期金之給付,如依遺贈為之者,是為定期金遺贈。

★、 終身定期金債權:終身定期金契約一經成立,即發生終身定期金債權,債權人得定期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未到期之定期金債權具有專屬性,原則上禁止轉讓。

★、 和解: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 和解確定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受該契約之拘束,縱然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也不能事後翻異及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 和解創設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和解的效力)

★、 和解不得以錯誤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ㄧ者,不在此限:
1. 和解所以依據之文件,是後發現是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之若其變造或偽造及不為和解者。
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不知者。
3.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第三十章-通則(p.507~532)
★、 物權的意義:
1. 物權為財產權的一種:與債權同為財產權
2. 物權是直接支配標的物權利:對標的物有使用、收益、處分或改良(r積極權能),並排除他人的干涉(消極權能)的權利。
3.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獨立物的權利:標的物須為「獨立物」且為「特定物」。
4. 物權法定主義:是以法律的種類及內容為限。(債法採契約自由原則,物權採物權法定主義)

★、 物權採物權法定主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包括:
1. 物權種類不得創設:民法物權篇所定的物權,計有八種:
(1)所有權;(2)地上權;(3)農用權;(4)地役權;
(5)抵押權;(6)質權;(7)典權;(8)留置權
2. 物權內容不得創設:指各種物權內容一律依法律規定,不容許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社會大眾一聽聞某物權種類,即可產生該物權應有內容的共識

★、 物權的分類:
1. 依其內容是否全面支配其標的物為區分標準:
(1). 完全物權:可以完全支配標的物的物權,所有權是唯一的完全物權
(2). 限定物權:僅於特定權能的範圍內可以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除所有權外,均為限定物權

2. 以客體為動產或不動產區分標準:
(1). 動產物權:以動產為標的物,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交付方式是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均可
(2). 不動產物權: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以使用目的是使用、收益(用益)或擔保債務履行為區分標準
(1). 用益物權:物權使用目的是使用、收益時,稱之
(2). 擔保物權:物權使用目的是擔保債務履行者,稱之
※ 用益物權重視標的物的「使用、收益價值」;擔保物權重視標的物的「交易價值」。

★、 物權的特性:
一、 優先性::
(一)、 物權與物權:
1. 限定物權優先所有權(同一標的物併存所有權與限定物權時)
2. 先成立物權優先後成立物權(同一標的物存有內容或效力相衝突時)
3. 先成立的擔保物權有受優先清償於後成立的擔保物權效力(同一標的物存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擔保物權時)
(二)、 物權與債權:
1. 有物權擔保的債權應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
2. 一物有數賣之情形,先受物權移轉的債權人,優先取得物權,不論債權契約成立的先後
3. 債權契約成立後,物權行為履行前,債務人已將標的物設定限定物權(抵押權)給第三人,則債權人乃不得對抗第三物權人
二、 排他性:指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容相同或相衝突的物權
三、 追及性:指物權成立後,其標的物不論繼受(無權占有或侵奪佔有)地轉入何人之手,,物權的權利人均得追及於物的所在,而有直接支配該標的物的效力。

★、 物權行為的特性:
一、 獨立性: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有瑕疵,應該就物權行為單獨認定,,不受債權行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有瑕疵影響。
二、 無因性:即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成立生效後,若債權行為有被解除撤銷或無效的事實時,物權行為不直接受到影響。物權行為除當事人有特約外,原則上均為無因行為

★、 債權行為:指當事人一方約定對他方負擔一定作為(積極行為)或不作為(沒有訂立契約的行為)義務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發生以「債的關係」為內容者,稱之債權行為。

★、 物權行為:是以直接發生物權的取得、喪失、變更為其內容的法律行為,稱之。

★、 物權行為是債權行為的「履行行為」,債權行為是物權行為的「原因行為」;物權行為都為「要式行為」,債權行為多為「不要式行為」。

★、 物權的喪失,可分為:
1. 絕對喪失:物權與其主體分離,但未歸屬於另ㄧ主體,如物的拋棄,物的滅失
2. 相對喪失:物權與其主體分離,歸屬於另ㄧ權利主體,如因繼承的事實發生,遺產與被繼承人脫離,但立即歸屬於繼承人,成為繼承人之財產

★、 物權變動的原因:
1. 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物權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者,稱為物權行為。
2. 非因法律行為:因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發生變動者,如遺失物拾得,漂流物拾得。

★、 因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發生變動者,下列各項在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1. 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2. 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3. 公共徵收:補償金發放完畢之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4. 法院之判決:指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之時,為物權變動之時

★、 物權變動的要件:
1. 不動產物權:
(1). 訂立書面契約
(2). 須辦理登記
2. 動產物權:動產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 交付為動產物權變動的成立生效要件,交付的種類有:
1. 現實交付:將對物的現實管領力支配力交付對方,如甲將攜帶的書籍交付給乙占有
2. 簡易交付:假若物的受讓人已經佔有動產,則在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發生交付的效力,
3. 占有改定:買賣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受讓人仍繼續佔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交付,如甲把鋼琴賣給乙,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但因甲的女兒需要繼續使用鋼琴,參加比賽,甲與乙訂立租賃契約,使乙間接占有,以代替交付,甲可以承租人的地位繼續直接占有該鋼琴
4. 指示交付:讓與動產,如其動產由第三人佔有時,讓與人可以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


★、 物權變動的原則:
1. 公示原則:
(1) 不動產登記:我國兼採設權登記及宣示登記
A. 設權登記:不動產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變更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B. 宣示登記: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2) 動產交付:動產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非將動產交付(現實交付、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不生效力。

2. 公信原則:物權因為不動產登記或動產占有而產生表徵(指不動產的登記內容或動產的佔有外觀),則對此一表徵信賴而做出一定行為者,即使表徵與實際權利不符時,法律也應保護信賴此一表徵而為交易的第三人。

第三十一章-所有權(p.533~558)

★、 所有權的意義:在法令限制內,可以永久地(無預定的存續期間)、全面地(使用、收益、處分)、彈性地(當設定限定物權時,所有權被壓縮;當除去限定物權時,所有全權能恢復圓滿),支配標的物的權利。

★、 所有權的權能可分:
1. 積極權能:民法765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前段規定稱之為積極權能)。
2. 消極權能:民法765條後段規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後段規定稱之為消極權能)

★、 排除之方法依民法767條規定有
1.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前段)
2. 除去妨害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中段)
3. 妨害預防請求權: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後段)

★、所有權之時效取得:是占有他人之物,經過一段期間,符合一定要件,而取得該物所有權的法律事實,動產之所有權之時效取得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的條件不同。

★、 動產時效取得之條件:
1. 無權占有
2. 五年善意無過失: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佔有他人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取得其所有權。

★、 不動產時效取得之條件:因占有人占有之情況有所不同,如下述:
1. 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短期取得不動產時效之規定),

2. 占有之始「善意或惡意,但有過失」: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長期取得不動產時效之規定)

★、 取得時效之效力:不論占有之始「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或「占有之始善意或惡意,但有過失」,均具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資格。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權人。

★、 越界建築的法律效果: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權人知道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時,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的土地及因此而形成之畸零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越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請求權應受[公共利益衡平]之限制。

★、善意受讓: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動產的善意受讓(又稱動產的即時取得),其要件有五:
1. 讓與人須無權處分
2. 讓與人和受讓人須完成動產交付的物權行為
3. 因交付而取得之占有須受占有規定之保護
4. 受讓人須是善意
5. 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原因行為必須有效

★、 共有:一物不得有數個所有權,但一物只有一個所有權,卻可同時為多數人享有。

★、 分別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共有一物之所有權。

★、 應有部分:為所有權權能享受的比例,各個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份。
★、 處分權:處分行為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移轉應有部份」為高度處分行為,因對其它共有人無影響,而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設定抵押權為低度處分行為,自然也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 共有物的分割分法:
1. 協議分割:共有物的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法律行為改變共有物所有權歸數的方法,稱之協議分割。登記後使生效力
2. 裁判分割:分割之分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
(1) 原物分配:依共有人應有部份之比例,將共有物分配於共有人,各就分配所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以原物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份受分配時,可以金錢補償之。
(2) 變賣分配:將共有物所有權轉於他人,就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給共有人之方法。

第三十二章-地上權(p.559~569)

★、 地上權:指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意定地上權(設定地上權):因當事人意思而設定,須登記是生效力。

★、 法定地上權:因法律之規定而成立,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 地上權人的權利:
1. 使用受益權:使用受益權之行使僅及於地上權設定之範圍
2. 處分權:,地上權為財產權,得將權利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3. 取回權: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工作物歸土地所有人
4. 補償請求權:地上權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時,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5. 相鄰權:須調和相鄰地關係,以發揮經濟功能者,與土地所有人地位一樣
6. 優先購買權:地上權係由於土地租賃,地上權人對於基地有優先購買權

★、 地上權人之義務:
1. 給付地租的義務
2. 返還土地的義務

★、 區分地上權:地上權在他人下之一定間範圍內設定者,稱之。

★、 地上權消滅的原因:
1. 地上權的拋棄:
(1) 定有期限,且有支付租金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份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2) 未定期限,且有支付租金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
2. 地上權的終止: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土地所有權人得終止地上權
3. 存續期間的屆滿: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地上權消滅

★、 地上權與土地租賃之差異(見p.561)

第三十三-農用權(P.571~576)

★、 農用權的意義:
1. 存在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
2. 以農作,種植樹木,養殖或畜牧為目的物權。
3. 為支付地租而成立的物權。

★、 農用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以造林為目的約定期限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第三十四-地役權(p.577~584)

★、 地役權:以他人(供役地)土地,供自己(需役地)使用之不動產便宜(便利、適宜)之用之權。

★、 以地役權設定的目的分:
1.通行地役權
2.眺望地役權
3.引水地役權

★、 以地役權之權能是否表面可見分
1. 表見地役權:可由外表觀察其形跡,例如通行地役權。
2. 不表見地役權:外表無從因觀察而知悉,例如將水管埋於替地下之引水地役權。

★、 地役權取得的原因:
1. 法律行為:因法律行為取得者,不論因契約或遺囑取得,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 時效取得:地役權時效取得者,亦繼續並表見為限。

★、 地役權之特性:
1. 從屬性:地役權乃從屬於需役地的物權,具有從屬性。
2. 不可分性:需役地之不動產經分割,其地役權仍為各部份之利益而存續。

★、 地役權的消滅原因:
1. 地役權是物權的一種,一般物權消滅的原因,亦可以為地役權消滅之原因。
2. 因情勢變更,聲請法院宣告地役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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