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身分篇95下講次摘要
第 01 講 - 親屬編之制定修正與親屬之基本概念
第 02 講 - 婚約
第 03 講 - 結婚之要件與違反要件之無效與撤銷
第 04 講 - 結婚之效力
第 05 講 - 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事由
第 06 講 - 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
第 07 講 - 婚生子女之推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第 08 講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 09 講 - 收養
第 10 講 - 監護與扶養
第 11 講 - 繼承編之制定、修正及遺產繼承人
第 12 講 - 代位繼承與應繼分
第 13 講 - 繼承權喪失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第 14 講 - 繼承之標的與共同繼承遺產之分割
第 15 講 - 限定繼承
第 16 講 - 拋棄繼承與無人之繼承
第 17 講 - 遺囑之方式與遺囑之撤回
第 18 講 - 遺贈與特留分
第 01 講 - 親屬編之制定修正與親屬之基本概念
一、緒論
民法依各章節的編排,可以分為第一編民法總則、
第二編債編、
第三編物權、
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
其中親屬編及繼承編合稱為身分法,
與債編及物權編的財產法相對稱,
而民法總則全部能適用於財產法,除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上不適合者外,亦能適用於身分法。
二、親屬編之制定與修正
自民國20年5月5日制定施行以來,親屬編分別經過四次修正。歷次重要的修正重點如下:
1.民國74年6月5日:
(1)維護固有倫常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
(3)修正夫妻財產制;
(4)加強子女照顧。
2.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對於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父權優先規定。
3. 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民法第983條第1項之禁婚親及第1000條之夫妻冠姓及住所之規定。
三、親屬的基本概念
1.親屬的種類
我國民法的親屬分為血親及姻親。
血親為有血統連繫之人,而姻親為透過婚姻關係而成立之親屬。
現行民法採行父母二系主義,只要有血緣連繫之人,無論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皆為血親。
無血統連繫之人亦可能透過收養而成立擬制的血親,又稱法定血親。
直系血親依民法第961條第1項規定係指非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而非直系血親又出自同一血源者,為旁系血親。
姻親的種類有三種:
(1)血親之配偶,如兄妻為嫂。
(2)配偶之血親,如妻父為岳。
(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如妻之嫂。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為避免姻親範圍擴大,致親等計算發生困難,故不列為姻親之一種。
2.親等的計算
我國依民法第968條之規定,採羅馬法主義,
即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的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數。
姻親之計算,係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3.親屬關係之發生
(1)血親之發生:父母與婚生子女,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
生父與被認領之婚生子女及
受準正之婚生子女,
養父母與養子女。
(2)姻親之發生:婚姻之媒介。→結婚
4.親屬關係之消滅: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
收養終止及
收養撤銷。
5.親屬關係之效果:主要有身分法及
其他法律上效果,如刑法第230條之規定。
第 02 講 - 婚約
一、婚約之性質
婚約是一男一女為結婚之目的而訂立之身分法上契約,又稱訂婚。
基於身分法重視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非當事人自訂的婚約乃無效。
傳統的「定婚」與現行法之婚約不盡相同,以六禮而言,前四項程序即屬婚約,後二項已成為結婚之儀式,婚約為必備。
但現行法下,男女當事人未必要先舉行訂婚始結婚。
二、婚約成立之要件
婚約乃契約之一種,依契約之一般原則,可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實質要件乃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
形式要件為依法律規定須具備之一定方式。
婚約因不發生身分法上之效果,故僅求實質要件而不須形式要件,因此也不須履行任何儀式,
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
婚約的實質要件有:
1.應由當事人自己訂定(民法第972條);
2.男須滿17歲,女須滿15歲(民法第973條);
3.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
三、婚約之內容
婚約係以結婚為目的,故在不違背結婚純潔性的前提下,其內容可以不必加以限制,如婚期、地點、婚式等。
但亦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在此前提下可以附條件或期限。
惟婚約不具強制性,故亦不得約定強制履行性質之違約金。
四、婚約之效力
婚約不能發生身分法上之效力,即不生同居義務,同居生子亦屬非婚生子女,亦不因此而發生姻親關係,
而依民法第975條之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但違背婚約仍須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而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得依民法第979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此損害賠償須依債法規定而定其範圍,但不能包括履行婚約之期待利益。
須注意是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乃基於保護被害人本身人格而來,故具有一身專屬性,
依民法第979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讓與或繼承的標的。
五、婚約之解消
婚約之解消即已經有效成立的婚約,嗣後因一定事由的發生而產生消滅婚約的效力,可分為死亡及婚約的解除。
死亡可為分為自然死亡及死亡宣告,而
解除可分為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法定的解除婚約通常會發生損害賠償的問題,
以例示概括的方式於民法第976條中有所規定。
婚約的解除,與一般契約的解除相同,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庸起訴或得對方同意。
六、禮物之返還
因係以婚約之履行為要件,為避免爭執,
故依民法第979條之一有婚約無效、
解除或
撤銷時,得請求返還之。
第 03 講 - 結婚之要件與違反要件之無效與撤銷
一、結婚之要件
可分為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欠缺者可能得撤銷或無效。
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依同條2項之規定如僅依戶藉法進行登記則僅有「推定」之效力。
其中所謂「公開」依判例見解,係指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塲所。
「儀式」則指在特定塲所舉行結婚行為的程序。證人的資格依通說則應具備有行為能力者為之。
二、結婚之無效
此種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在實質要件中,構成無效的情形有違反民法第985條重婚及第983條的禁婚親規定者。
但是重婚之無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2解釋有例外情形,亦即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而無過失之情形下,因信賴該判決而與之相婚者,後婚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自民國74年6月5日及87年6月17日迭有修正,現今民法第983條之旁系血親已一律以親等為準,
在六親等內不論輩分是否相同皆不得結婚。
但法定血4親等及六親等輩分相同者為例外。
三、結婚之撤銷
依民法之規定,結婚得撤銷之情形有六種之多:
1. 違反民法第980條結婚年齡之規定。
2. 違反民法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3. 違反民法第984條監護得在監護期間與被監護人結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4. 構成民法第996條當事人之一方結婚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5. 構成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
6. 構成民法第995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其中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者及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結婚者之撤銷,須優先適用,且應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法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為之。
而因詐欺而結婚之撤銷,如構成「當事人同一性」之詐欺,應解釋為無效,至於「當事人人的性質」的詐欺則為得撤銷,
此時應注意結婚的公益性。
再因脅迫而結婚之撤銷,除了當事人本身受脅迫外,如與當事人本身關係親密者受脅迫時亦應作相同解釋。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係為顧及子女的婚生性所定之規定,否則原應屬無效之情形,有檢討的必要。
所謂的「不能人道」係指不能性交而言,不能生育並不屬之。
又於民國86年修正時亦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為由,而刪除了原本因姦判決離婚不得與相姦人結婚
及女子離婚後六個月禁婚期間之規定。
另外,結婚的撤銷係不溯既往,而與民法一般規定的溯及既往不同。
四、結婚無效或得撤銷之效力
依民法第999條之規定,得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賠償,且亦依民法第999條之一之規定準用離婚時之相關規定,
得請求贍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
而與婚約之解除及無效的損害賠償相比,亦因得主張與有過失的損益相抵而有不同。
第 04 講 - 結婚之效力
一、結婚的普通效力
1. 夫妻的冠姓:經民國87年修法後民法第1000條已改以不冠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
2. 貞操義務:民法未直接規定夫妻貞操義務,但如違反除得成為裁判離婚事由外,亦須負擔刑責。
3. 夫妻住所:現因應男女平等原則而有二次修正,目前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為裁定。
4. 同居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而司法院大法官第452號解釋認為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履行同居義務
尚有不同,故履行處所應就個案認定之。
5. 日常家務代理權: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有濫用之情形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關於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亦為維持男女平等原則而變更,定於民法第1003條之一,而有三項特色:
(1)日常家務的項目與家庭生活項目範圍一致。
(2)家庭生活費的分擔頗有彈性。
(3)家庭生活費的負擔採夫妻連帶負責。
6.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之條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排在第一順位。
二、夫妻財產制
1. 夫妻財產制的意義:係指夫妻在婚姻存續,規律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及對外債務清償的責任。
夫妻財產制應優先適用物權法,以約定財產制優先於法定財產制適用。
2.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定: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除訂定夫妻財產制的種類契約外,尚得約定個別契約,如自由處分金契約。
其訂定的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在結婚之際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得為之。
而就夫妻財產制契約須進行登記,所為的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3.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1) 自由處分金的增訂:依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為夫妻財產制之一種須以書面為之且須向法院登記,
但不得向法院請求酌定之。
自由處分金之所得應視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的預付或只視為婚後財產?
為保護經濟弱者應視為婚後財產。
(2) 目前依民法第1017條之一僅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4. 約定財產制的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目前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實已與分別財產制相去不遠。
5. 剩餘財產的分配:並非全部,依新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須扣除因繼承取得的財產、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
而再依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
此種請求權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又為保護此請求權,於民法第1020條之一規定有對無償行為之撤銷等保全措施;
於民法第1030條之三亦規定有惡意處分剩餘財產的追加計算與追償權。
6.其他財產制:除法定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外,尚有共同財產制及依民法第1041條所為的所得共同財產制。
第 05 講 - 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裁判離婚之事由
一、我國固有社會的離婚
1.七出三不去之離婚:夫片面棄妻離婚。
2.和離:夫妻不相和諧而離婚。
3.義絕:夫妻雙方家屬的情義斷絕經衙門強制分離。
二、我國現行離婚法之特色
在我國現行法下有三種特色:
1. 相互之離婚請求權:以男女平等原則賦予雙方有同樣之離婚請求權。
2. 個人主義之離婚請求權:為雙方當事人所得行使,無庸家族同意。
3. 目的主義之離婚事由:現行民法並非以過失為前提,有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的事由亦得請求離婚。
三、兩願離婚之要件
我國現行法之兩願離婚無庸在法院辦理,基於其獨立人格,而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其雙方合意離婚。
而亦須具備以下要件:
1.實質要件:(1)當事人自行。
(2)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者,其效力應以得撤銷說為宜。
2.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須具備書面同意,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但如結婚時未為登記應如何處理?依法定要件而言,仍須先補為結婚登記,再為離婚登記。
而復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兩願離婚者以雙方當事人為之,判決離婚者則得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
而如兩願離婚後當事人之一方並不願為登記,得否以訴請求之?
吾人持否定說,因依法律之規定,此為要件之一,如未構成,自屬無效離婚,不得請求履行。
四、裁判離婚之事由
這些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共有十款條列事由,而第2項為概括規定,以避免舊法之過於嚴苛。
各事項如下:
1. 重婚:違背貞操義務,有結婚之外觀,與通姦仍有差異。
2. 通姦:係指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為性交之情形。
3. 虐待:是指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無法忍受之痛苦。
4. 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與受虐待。
5. 惡意遺棄。
6. 殺害之意圖。
7. 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滿三年。
10. 處刑:即被判三年以上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者。
所謂不名譽之罪依判例而言有竊盜、背信、偽造文書、吸食鴉片等。
第2項之重大事由須注意者有(1)法院重大事由及是否不能維持婚姻應依客觀情形而認定之;
(2)不一定為有責事由;
(3)須請求之一方為無過失;
(4)就第1項法院無裁量權,第3項法院則有之。
第 06 講 - 離婚之效力,尤其會面交往權
一、離婚發生效力的時期
離婚後將向將來發生消滅一切由婚姻所生之一切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兩願離婚係自作成離婚書面,經兩人以上證人簽名,
且經前往戶籍機關登記後生效。
裁判離婚則自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
二、離婚後的身分上的效力
主要有:1.冠姓、家籍去除。
2.日常家務代理權消滅。
3.相互繼承權消滅。
4.不負同居義務。
5.姻親關係消減。
同時亦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的行使,但民國85年的修正原不妥處有三:
1.離婚後的子女監護不再區分係因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所為者;
2.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改為對離婚後子女的權利義務;
3.父母離婚後父無優先行使親權之權利。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的負擔,於民國85年修正後依第1116條之一之規定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不因撤銷或離婚而影響。
且法院監督權依民法第1055條以下,法院亦有嚴格的介入,得依聲請依職權改定監護人,
並對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內容亦得進行具體的酌定,且亦增加有會面交往權等規定。
三、離婚後財產上的效力
首先就財產繼承關係而言,因繼承乃基於血統關係連繫而發生,故離婚後並不影響繼承關係。
而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離婚時,聯合財產的清算方式如下:
1.依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各自取回結婚時之財產。
2.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之規定夫妻相互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採一般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離婚時,聯合財產的清算方式如下:
1.依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各自取回結婚時之財產。
2.依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夫妻相互為共同財產之分配。
採分別財產制之夫妻於離婚時,則無分配之問題。
此外如尚有依民法第1056條以下之損害賠償問題,惟:
1.僅限於裁判離婚而不包括兩願離婚。
2.以被請求人有過失者為限。
3.損害賠償的範圍只限於實際所受損害。
而在裁判離婚之情形,若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尚很請求贍養費。
第 07 講 - 婚生子女之推定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一)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認定
民法上的子女關係可分為養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三種。
而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的區別在於是否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民法第1061條)。
婚生子女的要件有:1.子女之生父及生母間有婚姻關係。
2.為生父之妻所生育。
3.受胎期間子女之生父及生母間有婚姻關係。
4.子女為生父之血統。
(二)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婚生子女之否認
婚生子女的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尚有受胎期間之推定,而亦因此受有婚生之推定,此兩種推定皆得以反證主張推翻。
如就子女婚生性有所懷疑,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但為求保護婚姻之安定性甚於血統真實性之理由,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才能提出。
(三)非婚生子女之任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得以準正、認領之方式成為婚生子女。
認領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此種意思表示在學理上稱為「觀念通知」的一種,縱然出於錯誤或受詐欺、
脅迫仍不得撤銷(民法第1070條),重在客觀血統的事實。
惟被認領之婚生子女尚得對於生父為否認(民法第1066條),但對於有血統連繫真實性的生父。
以遺囑認領,因戶籍法之規定,為法所不許。
(四)非婚生子女之強制認領
有血統連繫的生父不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生父為認領,此即為強制認領。
而其要件如下:
1.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宜解釋為男女同床雙宿而眠,甚至為一次性的性行為。
2.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3.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4.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但此時生父亦得提出「不貞的抗辯」(民法第1068條)以抗辯之。
(五)認領之效力
主要效力為親子(父子)關係的溯及發生,對非婚生子女有扶養義務之發生,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準有離婚的相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而言,父母皆負有扶養義務。另有準正之規定,僅以生父及生母的結婚之客觀事實而發生親子關係。
第 08 講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基本關係
一般以「親權」稱呼之,即因需要保護教養子女,而發生特殊的法律關係,同時為父母的權利及義務。基本關係有:
1. 子女應孝敬父母。此為訓示規定,無法強制。
2. 子女的從姓。因嫁娶婚及招贅婚而有不同(民法第1059條)。
3. 子女的居住所。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權利義務
主要權利義務有三:1.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排除危害,使子女身心處於安全並予教導養育。
2.懲戒權。實務上有告誡、、減食、監禁等方式,但不得過當。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
3.身分上之同意權與代理權。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可分為:
1. 一般財產:法定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及同意權。
2. 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而言,指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應依民法第1088條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四、司法院釋字第365號父權優先條款的違憲
惟民法第1089條在民國85年以前因父權優先而受詬病,後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條款及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
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而經大法官宣告違憲。
五、父母行使權利義務的平等原則
而於修正民法第1089條平等原則所示之平等原則,即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之,但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從男女平等之觀點,實現父母意見同等重要的理念,以法院介入之方式使其平等行使之。
六、權利濫用之制裁
親子關係不僅為一家之私事,同時亦為國家與社會所關心之事,因此民法第1090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而此最近親屬及親屬會議在實務上係以父母為準,但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優先的觀點觀之,應以未成年子女為準。
而所謂親權的一部停止,可停止財產事項或身分事項,也可以停止身體懲戒權或特有財產之管理權或子女教育的決定權。
第 09 講 - 收養
一、收養的意義與性質
收養係收養人將他人子女擬制為自己的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自己子女的法律關係,又稱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
此法律關係以身分契約成立,但受到法院的積極介入監督。
二、收養的要件與違反要件的無效與可撤銷
收養的要件依民法相關規定為:1.須有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合意;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20歲;
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
4.有配偶時,應共同收養,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不在此限;
5.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6.有配偶之人被收養須得配偶之同意。
收養無效的情形依民法第1079條之一規定有:
1.收養契約未立有書面或當事人意思未一致;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未相差20歲;
3.收養親屬違反輩分相當;
4.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養子女。
收養得撤銷的情形有:1.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2.被收養人有配偶而未得配偶同意;
3.被收養人未成年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收養的法院認可
收養的法院認可係民國74年後改採國家監督主義的結果,即除了當事人書面收養契約的合意外,
尚須法院的認可始生收養的效力。
法院不認可收養的標準為:1.收養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
2.有事實足認收養對養子女不利之情形;
3.成年人被收養時,
依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形。
四、收養的效力
其效力有:
1. 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包括稱姓、
親權之行使與居所之指定、
繼承權等;
2. 親屬關係的發生;
3. 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血親關係仍維持、權利義務停止。
五、收養的終止與終止後的效力
收養的終止如法律上的離婚,分為兩願的同意終止與裁判終止(宣告終止)。
兩願終止的要件為:1.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
2.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養親須共同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終止收養的要件為:1.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一方惡意遺棄他方;
3.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
4.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
5.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6.有其他重大事由。
另養父母均死亡時,養子女如陷入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時,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收養終止後,在養方發生所擬制的親屬關係消滅之效力,但如有直係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仍不得結婚,如結婚無效。
在本生方則生恢復之效力。
第 10 講 - 監護與扶養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方法
未成年人須設監護人的情形有:1.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民法第1091條);
2.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別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
依序可分為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及選定監護人三種。
法定監護人之順序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為: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4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
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此新法之規定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強調以未成子女的的利益為最大考量,可排除法定順序之監護人。
二、未成年人之監護事項
民法第1097條對於監護乃簡單的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親權之行使類似。故可再分為:
1. 身分上的監護: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居住所指定權、
懲戒權、
身分上之同意權等。
2. 財產上的監護:(1)開具財產清冊;
(2)財產之管理;
(3)受讓財產之禁止;
(4)財產之使用與處分;
(5)財產狀況之報告;
(6)監護人之賠償責任。
三、禁治產人之監護
其開始為受禁治產宣告時,期以養護療治其身體及其他的保護。
而其順序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為:1.配偶;
2.父母;
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
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6.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而此種產生順序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有所不同。
四、親屬扶養之範圍與順序
主要規定於民法第1114條,超出其範圍者僅為道德上義務,計有: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解釋上除直系血親相互間採生活保持義務外,其餘應僅為生括扶助義務。
其扶養順序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
五、扶養義務之發生與扶養之方法
此義務之發生需要:1.權利人有扶養必要狀態,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2.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即有資力負擔權利人之需要。
扶養程度乃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其方法有共同生活或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等。
第 11 講 - 繼承編之制定、修正及遺產繼承人
一、繼承編之制定與立法原則
立法原則因受近代歐陸法思想影響,確立了三原則:1.財產繼承原則;
2.男女平等原則;
3.人格獨立原則。
故無以往之宗祧繼承制。
而在民國74年修法之際,尚提出四項修正要點: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養子女的差別待遇;
4.消除宗祧繼承的餘緒。
二、繼承編修正之重點
重點如下:1.取消養子女的差別待遇,使其應繼分與親生子女同;
2.廢除指定繼承人;
3.縮短以遺囑分割遺產間為五年;
4.抛棄繼承之公示性;
5.增設口授遺囑之錄音遺囑。
三、繼承財產之基本原則
財產繼承的基本原則:1. 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開始不問知悉與否或有無意願,皆成為繼承人;
2. 概括繼承主義,即不問繼承的標的種類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
3. 血親有限繼承主義,即除配偶外,僅限於血親才能成為繼承人;
4. 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始可;
5. 公同共有的繼承,即多數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對繼承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分別共有。
四、遺產繼承人之種類
所謂繼承乃有人死亡時,該人的一切權利義務,由該人的血親繼承人或配偶繼承人,當然且包括的繼承。
而凡有權利能力之人均有繼承人的資格,或為被繼承人的血親或姻親。
而目前的民法於民國74年修正後,僅剩有法定繼承人一種,而無指定繼承人,而復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可分為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前者依順序先後,先順序排除後順序,且依人數均分。
五、遺產繼承人之順序
血親繼承人有四種,依序分別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姐妹;
4.祖父母。
而配偶繼承人除了可與血親繼承人一併參與繼承分配外,另外亦得在無血親繼承人時成為第五順位之繼承人。
而依大法官解釋第362號之意旨,如因信賴法院判決而再婚時,後婚亦有效,在繼承法上亦應考慮此種特殊情形。
第 12 講 - 代位繼承與其應繼分
一、代位繼承的意義
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或承祖繼承,即在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繼承權喪失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二、代位繼承的性質
代位繼承的性質在實務上有兩說之爭論:
1.代位權說(21年院字第754號):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人,因無繼承權,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享有此繼承權。
2.固有權說(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1號變更解釋):不問其死亡於何時,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通說採此說。
三、代位繼承的要件
其要件為:1.須為繼承人及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2.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人死亡前先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3.被繼承人親等較近的直系血親有部分於繼承人死亡前先死亡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四、代位繼承的效力
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乃代位繼承人的固有權利,故其順序承襲被代位繼承人之順序而提前;
至於其所能代位繼承的應繼分,仍然依被代位繼承人的應繼分。
故如代位繼承人有數人而居於同一順序時,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
五、法定應繼分與指定應繼分
應繼分是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
遺產的應繼分以遺產的比例計算,故繼承人應有二人以上為前提,如繼承人只有一人時,無比例可言,而由其繼承全部。
而指定應繼分係指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而不受法律所規定之比例受限制之應繼分。
其所受限制有:1.以合法的遺囑方式為之;
2.該指定比例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六、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的應繼分
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須依人數平均繼承。
而在有配偶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3 講 - 繼承權喪失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一、當然喪失繼承權
權的當然喪失即如繼承人一有喪失事由的行為時,不待繼承人的表示當然喪失繼承權,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1到4款。
又可分為二種不同之事由:
1.絕對的喪失事由:即被繼承即使事後後悔或原諒亦無法恢復者,此事由為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相對的喪失事由:即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可再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者,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2到4款。
二、表示喪失繼承權
所謂表示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即使有該事由之行為,尚不當然喪失其繼承權,仍須待被繼承人以遺囑或
生前以意思表示剝奪其繼承權,始喪失繼承權者。
即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乃指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為表現繼承人所侵害,而由真正繼承權人請求回復。
此請求權有二種競合一為繼承人承繼繼承人一切權利而行使的物權的返還請求權,一為繼承權被侵害而行使之回復請求權。
其性質主要有三說:1.回復繼承人的資格;
2.遺產標的物的回復請求權;
3.確認繼承人的資格與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通說採第三說。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的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兩者有不同之計算時點。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力
以債務清償為例,就表現繼承人與第三人在繼承回復前之法律關係而言,表現繼承人受被繼承人的債務人清償債務,
此係對於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認為有效。
而表現繼承人對債權人所為的清償則須視是否有善意信賴而受保護的情形,或是信賴已為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所為之行為。
如皆有信賴值得保護的情形,則自應受保護而使該行為有效。
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
對罹於時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人為給付時,因係如同未經抗辯對自然債務為給付,故不能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之。
另繼承權乃一身之專屬權利,以有血統連繫為前提,不因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喪失,對
於繼承標的物之占有自不能請為無權占有。
第 14 講 - 繼承之標的與共同繼承遺產之分割
一、得為繼承之標的
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為概括之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處的另有規定係指民法第1154條以下之限定繼承,及民法第1174條以下之抛棄繼承。
其種類可分為:1.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
2.法律關係;
3.非一身專屬之債務。
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此處亦採概括規定,主要分為二類:1.一身專屬之權利;
2.一身專屬之義務。
三、遺產之酌給權
此酌給權即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第1148條)具有兩個特點:1.係請求酌給而非請求扶養;
2.酌給之方法及程度極具彈性,由親屬會議就實際情形決定之。
而其要件可分為:1.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2.須被繼承人未予相當之遺贈;
3.須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而與其他繼承的權利義務關係的順序為,先清償普通債務,再受酌給財產,最後為遺贈債務。
四、遺產之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在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具有團體的特性
,而受財產法與身分法的拘束,因此共同繼承財產係由各共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獨立存在,而具有特別財之性質。
而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
五、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本於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為免公同共有關係有礙經濟流通,我國民法採強制分割主義。
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有三種例外之限制情形:1.不分割之特約;
2.不分割之遺囑;
3.保留胎兒之應繼分(民法第1166條)。
六、遺產分額之方法與實行
遺產分割的方法有:
1.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
2.協議分割:原物分割或變賣以現金分割。
3.裁判分割:法院分割為最後手段,變賣共有物或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之。
惟在進行分割前,對於各繼承人可得繼承財產之計算,尚須考慮扣還及歸扣之問題,前者乃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後者則為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5 講 - 限定繼承
一、繼承承認的種類
1.單純承認繼承:即繼承人以無限責任負擔繼承債務之行為,可分為 (1)任意的單純承認。
(2)法定的單純承認。
任意單純承認在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之前提下,無積極創設作用,僅有消極確認功能。
2.限定承認繼承:此乃繼承人僅以繼承財產為限度償還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如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不必以自己的固有財產清償之。
二、法定單純承認
法定的單純承認有兩種情形: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對遺產有不正行為。
2.繼承人錯過限定繼承與抛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繼承債權人之利益,一方面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能表示限定繼承甚至抛棄繼承,
以保護繼承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亦可免除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待之煩。
所謂的不正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有: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限定承認之意義及時間
限定承認乃繼承人表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法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以主張之。
四、限定承認之方式
限定承認之方式為:1.開具遺產清冊。
2.呈報法院。
3.呈報屬於非訟事件,由繼承開始時之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五、限定承認之效力
限定承認之效力主要在於使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能與繼承之遺產分離,乃對繼承人有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利益(民法第1154條第1項)。
亦即繼承人雖繼承遺產之債務,但對此卻未必須負責,兩者應予分別,故限定繼承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清仍
不得主張為非債清償而請求返還之。
另須注意者乃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但如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法定單純承認事由時,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繼承人限定承認之賠償責任
惟限定繼承在某些情形下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繼承人違反民1157條至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其種類有:1.在申報期限內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致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有損害。
2.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優先受清償,致其債權受有損害。
3.對已報明的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的普通債權未為清償或未按比例清償,或對受遺贈人先清償。
第 16 講 - 拋棄繼承與無人之繼承
一、抛棄繼承之意義與方式
繼承權之抛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單方行為,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之方式已足。且此種抛棄具有不可分性,須包括為之,並不得附以條件或期限等附款,
否則繼承之效未能即時確定,致影響次順序繼承人及第三人利益。
二、抛棄繼承之效力
其效力如下:
1.溯及效力;
2.生前特種贈與不用歸扣;
3.部分繼承人抛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之歸屬為:
(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抛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之實例。詳見影音內容及教科書。
四、無人承認繼承之意義與遺產之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乃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為民法第1177條所明定。
如有繼承人而其住所不明,或有繼承人而未表示是否繼承,甚至全部繼承人均抛棄繼承權時,尚不得稱為無人承認繼承。
其特殊性在於一旦進入無人承認繼承之程序,當然繼承主義不能再適用,須依繼承人搜索之規定,繼承人積極出面承認繼承,
始能成立為繼承人。其管理方式為:
1.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2.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3.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4.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五、繼承人之搜索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繼承人之搜索程序為:1.依民法第1178條之一為公示催告等程序;
2.依民事訴訟法為公示催告;
3.期間在六個月以上;
4.應將公示催告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7 講 - 遺囑之方式與遺囑之撤回
一、遺囑之能力
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之效,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其所需之能力乃:1.非無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二、遺囑之見證人
為使被繼承人最後之意田表示之遺囑能發生效力,立遺囑時須有見證人,使其能公平完成立遺囑之法律程序。
其具有絕對缺格身分者為:1.未成年人;
2.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而具有相對缺格身分者為:1.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2.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三、普通方式之遺囑
普通方式之遺囑乃屬於常態下所立之遺囑,已經成立之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立即發生效力。
有:1.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2.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
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
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四、特別方式之遺囑
特別方式之遺囑乃於常態下所立之遺囑,該遺囑在恢復常態後經過一定時間時,有失效之可能,
且於立遺囑人死亡後經過認定程序,始能發生效力,主要為口授遺囑。
其發生在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
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
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
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五、遺囑之撤回
此與遺囑之撤銷不同,乃於遺囑作成後,尚未發生效力前,依遺囑方式撤回一部或全部。又可分為明示撤回及法定撤回。
六、遺囑之執行
遺囑依其內容,或有執行之必要,但因立遺囑人死亡,故僅能由他人執行,且以法律定立嚴格之執行方法。
第 18 講 - 遺贈與特留分
一、遺囑效力發生時期
遺囑之成立與遺囑發生效力之時期並不相同。
遺囑之成立在遺囑人生前為之,但其發生效力卻是在遺囑人死亡後。
而遺囑如設有停止條件時,此應視停止條件成就時期來決定遺囑何時發生效力,
即須停止條件成就及遺囑人死亡兩種情形皆發生方生效力。而附有解除條件時,則在解除條件成就後,該遺囑即不生效力。
附有始期之遺囑其效力與附停止條件相同,附有終期者,則與附有解除條件者相同。
二、遺囑的無效與失效
遺囑的無效乃遺囑自始不能有效成立,遺囑的失效乃遺囑成立後,因特定事由的發生,使遺囑無法發生效力。
其無效之情形有:1.遺囑人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
2.遺囑違反法定方式。
3.遺囑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遺囑的失效情形則有:1.解除條件成就。
2.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
3.受遺贈人在遺囑發生效力前,發生喪失受遺贈之權利。
4.遺贈侵害特留分。
5.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三、遺贈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其與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並不相同。
遺贈乃遺贈人以遺囑贈與受遺囑人,必須以遺囑之特定式所為之單獨行為,受遺贈人不必為意思表示。
死因贈與則為贈與人與受贈人生前之契約行為,因此尚須受贈人之承諾。
遺贈的種類可分為:1.單純遺贈與附款遺贈。
2.包括遺贈與特定遺贈。
而遺贈亦有不法或不正行為而受影響之情形,即依民法第1188條之規定,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遺贈因有遺產分配順位之別,故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而非如繼承一般發生物權的效力。
四、特留分之扣減
所謂特留分乃繼承一旦開始,繼承人不受被繼承人以遺囑無償處分其遺產所能保留的最少部分。
有幾個特點如下:1. 為繼承開始後所享有財產上之利益。
2. 為被繼承人所不得自由處分,應留給被繼承人者。
3. 特留分係依法定應繼分而決定之
4. 遺贈在其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繼承人得主張扣減。
5. 喪失或抛棄繼承權者並無特留分。
6. 僅有遺贈有侵害特留分之可能。
7. 生前特種贈與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特留分之計算乃: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2007年10月15日 星期一
95上民法4
民法(身份法篇)
感謝94下Sandra 學長之重點整理
此重點整理乃依新〈95下〉、舊〈94下〉版本綜合整理
第一章 親屬編緒說
第一節、身份行為之特質(特色):
一、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大多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規範既存之關係。大體上以自然血統或社
會習俗為基礎,而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
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
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身分法適用強制法原則: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
ex.:自然生育成立血親關係。
*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
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
ex.:結婚、收養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該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
因此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以期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因此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又如規定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立遺囑之法定年齡等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
第二節、親屬法立法之社會背景
一、固有社會之宗族自治:自戰國時代魏國李惶編纂『法經』,奠定我國成文立法之國家,並以安定社
會秩序之主要依據。
『法經』:該律典以刑法之處罰為主,而民事法之規定甚少。民事法之結婚與收養行
為,悠關國家秩序與宗族之綿延,故列其重要事項在律例之刑法上加以規定,其他如
婚姻之離異外,則委諸予禮教與習俗→「宗族自治」,國家法不予介入。
二、固有法制之特色:固有法制之特色受儒家法律觀的影響,建立在團體主義與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
﹙一﹚團體主義:家族為社會組織的基礎,國家為家族的擴大形態。禮規範和制定法的關係乃領導原則和補充條款,對法的安定性和明確性,不易確立。個人無獨立生存之可能。
﹙二﹚男權主義:祭祀祖先與傳香火成為傳統社會宗族生活核心。為達該目的,須立嫡以為宗祧繼
承人。
立嫡原則有三,即男系主義、直系主義及嫡長主義。韓非說:「產男相賀,產女相殺」
舊社會家產分析→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給有份人
* 基本有份人祇限於男系子孫,不問嫡子或庶子。他們承受家產,同時繼承宗祧或傳杳
煙。女性子孫僅能與義子同地位,依家長意思酌給稍許家產。
第三節、親屬編之制定
一、立法沿革:
民國4年、14年、15年及17年先後草擬親屬編共5次,但時機未成熟,均未能公佈實施。
民國19年12月26日公佈親屬法,並於翌年5月5日起正式實施。
二、立法精神:該親屬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的觀念。
立法原則以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之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基礎。
在廢除宗祧繼承與提高女權要求下,無論親屬之分類、親等之計算、夫妻地位、子女姓氏、
結婚以及離婚等力求獨立人格之確立與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尤其創立夫妻財產制,承認妻
的財產能力與行為能力,提高妻之地位,更為該親屬法之特色。
第四節、親屬編之修正
第一項 民國74年6月5日之全面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法律乃因應社會實際需要,社會發生變遷,法律也應隨之改變,期以發揮維持秩序
的 機能。
慎到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
管子說:「民不道法,則不詳,國更,立法以典民,則詳,法者,不可恆也」。
自第2次大戰後→分年修正夫妻財產制、離婚、收養、父母子女等。
夫妻財產制上,西德以淨益共同財產制為普通法定財產制,取代原來的分別財產制,力求
婚姻共同生活與夫妻平等的調和。
二、修正之重點:
﹙一﹚在修正的要點上,提出4項:即
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本質生活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此4項修正要點,旨在順應時代立
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旨。
﹙二﹚依據修正要點,親屬法修正的主要內容有如下各項:
1、在通則上:調整姻親關係消滅原因,即配偶一方死亡後,無論為嫁娶婚或招贅婚,他方
之再婚不消滅姻親(民971)。
2、在婚約上,於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不但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且亦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977);又規定訂婚接受贈與物之一方,於婚約解除、無效之
情形應返還該贈與物給對方 (民979-1)。
3、在結婚形式要件上,增訂以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推定已結婚(民982-第二項)。
4、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民983條第1項);又禁止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
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結婚 (民983-第3項);又重婚明定無效(民988第2款)。
5、夫妻之住所得由夫妻約定(民1002)。
6、在夫妻財產制上,妻因勞力取得之財產不再視為特有財產,而認為原有財產(民1O13);
又改善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結構(民1O16、1O17);又妻得依約定而管理、使用、收益
聯合財產(民1O18-1)。至於聯合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得分配其盈餘的財產 (民1O3O-
1)。
7、在離婚法上,裁判離婚原因由列舉主義改為例示概括主義,增加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時,得請求離婚,期以緩和離婚之苛刻情形(民1O52第2項)。
8、在親子法上,子女的從姓,於母無兄弟時,得由父母約定從母姓 (民1O59-1);子女應孝
敬父母(民1084-1項)。又增訂保護非婚生于女之內容(民1O67)。
9、在收養法上,增訂收養行為由法院監督,並以法院認可為生效要件(民1O79-4、5);又增
訂收養無效與撤銷事由,期使收養制度更為健全(民1O79-1、2)。
第2項 民國85年9月27日、87年6月17日、88年4月21日親屬編部分之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
我國民法親屬編曾於民國74年6月5日大幅度修正其內容,而使男女平等原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有所改善。
二、民國85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之相關規定(新增民999條之1)。
(二)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第1O51條之規定,而併入民法第1O55條。
﹙三﹚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修正民1O55條)
﹙四﹚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會面交往權之人應審酌之事項(新增民
1055之1)
﹙五﹚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新增民1069
之1〉。
﹙六﹚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就重大事項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定之(修正民1O89條)。
﹙七﹚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新增民1116-2)。
﹙八﹚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溯及
效力(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三、民國87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禁婚親屬之範圍:
1. 旁系血親之禁婚不再分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一律以6親等內,無論輩分是否
相同,不得為婚;又法定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與6親等之人不禁止結婚 (民
983→1)。
2、旁系姻親5親等內輩分不同者,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不再禁婚 (民983條第2項)。
﹙二﹚與相姦人禁止結婚及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均被刪除(刪除民986條、993條)。
﹙三﹚婦女在待婚期間禁止再婚及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均被刪除(刪民987、994條)。
﹙四﹚修正夫妻結婚之冠姓(修正民1000條)。
﹙五﹚修正夫妻結婚之住所(修正民1002條)
四、民國88年4月21日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須序(民1094)
(二)民1094修正之溯及效力(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1)
第3項 民國91年6月26日、夫妻財產制之修正
一、婚姻普通效力之修正:
家庭生活費用統一規定於婚姻普通效力上之民法1003-1,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擔。
二、夫妻財產制之修正
(一)夫妻財產制通則部份
1.修正夫妻財產制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民1006)
2.增訂婚姻存續中夫妻財產制契約經改定後登記之效力(民1008-2)
3.修正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民1010)
(二)法定財產制部份
1.自由處分金之增訂(民1018-1)
2.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1017)
3.修正夫妻財產之權限與債務清償之責任(民1018、1023)
4.增訂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民1020之1、1030之3)
5.修正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及其屬一身專屬權(民1030-1)
6.修正夫妻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代為清償之補償(民1023-2、1030之2)
(三)共同財產制部份
1.普通共同財產制
(1)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規定刪除,而適用民828-2
(2)法定特有財產之移列(民1031)
(3)修正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民1032-1)
(4)修正債務清償之責任(民1034)
(5)共同財產於離婚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之分配(民1040、民1058)
2.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1)修正勞力所得之範圍(民1041-2)
(2)修正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民1041-3)
(3)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民1041-4)
三、立法院等待審議的親屬編修正草案: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立法院目前尚等待審議之草案,尚
有子女之稱姓、收養法、分居制度、裁判離婚事由、膽養費之請求權等。法物部目前正在研修
之不份為成年人之監護制度。
【自我評量題目】P18 →
舊版本1~10不變
新版本增加11.12
1、身分法對財產法來說,有何特色?
Ans.:一、事實先在性:大體上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而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
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
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適用強制法: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
ex.:自然生育成立血親關係。
*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 ex.:結婚、收養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該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
因此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以期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
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因此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又如規定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立遺囑之法定年齡等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
2、我國傳統社會對身分法制之特點為何?
Ans.:一、事實先在性、 二、適用強制法、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
一、事實先在性:人類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適用強制法: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1、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自然生育→血親關係。
2、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P.3-4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讓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期以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P.4
3、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19年制定時,其立法精神為何?
Ans.:立法精神:該親屬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
★ 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的觀念。→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基礎。
★ 廢除宗桃繼承與提高女權→親屬之分類、親等之計算、夫妻地位、子女姓氏、結婚以及離婚等→獨立人格之確立與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P.8-9
★ 創立夫妻財產制,承認妻的財產能力與行為能力,提高妻之地位,更為該親屬法之特色。
4、民國74年6月5日全面修正親屬編上,提出4項修正要點,請說明該4項修正要點為何?
Ans.:在修正的要點上,提出4項:即
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本質生活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
此4項修正要點,旨在順應時代立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旨
5、民國74年6月5日之修正親屬編上,聯合財產制之妻地位,有何改善之處?
6、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親屬編時,對於裁判離婚之事由,有何重要的修正? P.10
7、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親屬編時,對於收養法有何重要的修正?
8、民法第983條有關禁婚親屬之規定,於民國74年與民國87年均有所修正,請問該二次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9、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該次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第2項民國85年9月27日與87年6月17日親屬編部分之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
﹙一﹚我國民法親屬編曾於民國74年6月5日大幅度修正其內容,而使男女平等原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改善。P.12-1
1、司法院釋字第261號之解釋宣告資深立法委員,不能連任而須全面改選 →因家庭組織與社會結構的再度變遷,加上婦女各種團體不斷批評
2、民國74年親屬編的修正,對於男女平等原則之不夠落實。P.13
3、民國83年9月23日,以釋字第365號宣告該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不得為性別歧視之規定,並至遲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於二年內失效。該二年期限至民國85年9月22日為止
10、何謂會面交往權?何人得請求法院行使會面交往權? 修正↓P.13
Ans.:民國85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之相關規定(新增民999條之1)。P.13
﹙二﹚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第1O51條之規定,而併入民法第1O55條。P.13-14
﹙三﹚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四﹚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會面交往權之人應審酌之事項(新增民
﹙五﹚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新增民。
﹙六﹚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就重大事項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修正民1O89條)。
﹙七﹚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新增民1116-2)。
﹙八﹚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溯及效力(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11.民國88.04.21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有何重要之修正?
12.民國91.06.28修正夫妻財產制時,對法定財產制有何重要之修正?
第二章 親屬通則
第一節 親屬種類與親等計算
第一項 親屬種類:分內親、外親及妻親三種。
﹙一﹚內親:此親屬最為重要,同宗共姓關係,且屬同居共財的生活團體。
如以己為中心,內親有祖父、父、兄弟、子、孫、伯叔。
內親:血親之配偶在內,故祖母、母、妻、子孫婦、兄弟妻、伯母、叔母等亦包括在內。
(二)外親:有母族與女系血親2種。
母族有母之姊妹、母姊妹之子、母之兄弟、外祖父母等。
女系血親有姑表兄弟姊妹、外孫等。此等親屬不與己同姓,又無共同生活之關係,故禮俗與法制上較無
實益。
(三)妻親:妻之血族,如妻之父母,妻之兄弟姊妹,妻之伯叔父,親屬地位與外親相似。
清末起草之第一次民律草案,除分親屬為宗親、外親、妻親、夫妻共四種。
該民律草案第1317條規定:「本律稱親屬者如下:
﹙1﹚ 四親等內之宗親; 父族為宗親
﹙2﹚ 夫妻;
﹙3﹚ 三親等內之外親; 母族及姑與女之夫族為外親
﹙4﹚ 二親等內之妻親(第一項)。妻族為妻親(第二項)
二、現行親屬法受歐陸個人主義與男女平等影響,廢除過去依宗法觀念:血親與姻親。
血親,採男女平等的父母兩系主義,女系血親與男系血親在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同。
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及姻親。從而配偶是否為親屬之疑問,在學說上有正反兩說。
﹙一﹚血親:血親乃血統上互相有連繫之身分關係。
1、從血統連繫之形態,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兩種,
2、從親系如何之連繫,又分為直系與旁系兩種。
﹙1﹚自然血親:指出於同一祖先而有天然血統連繫之親屬而言。如父祖、表兄弟姊妹或姪女、外甥。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因有血統上之連繫,也屬血親。
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不為自然血親,但經生父認領後(民1O65-1),亦為自然血親。
又凡依民法第1O62條及第1O63條第一項之規定,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時,縱然與其法律上之
父無生理上之關係,而未被婚生否認之前,仍為自然血親;否認之後,即斷絕血緣關係,而不為
自然血親。
現行民法採父母兩性主義,但不採家族主義,故同姓或同居不為血親之要素。
(2)法定血親:指本無天然血統之連繫,而法律擬制其有血統關係之血親而言,故又稱擬制血親。
如養子女與養父母、養子女相互間或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伯叔均為法定血親。
依第一次民律草案第132O條之規定,子女與繼母或嫡母間之親屬關係,視同於親生,亦為法定
血親。
惟民法因廢除宗祧繼承制度,採取夫妻平等主義,故不承認繼父母子女關係為法定血親,
從而夫之後妻與前妻之子女(繼母)或妻之後夫與前夫之子女(繼父)祇成立系姻親而已。
(3)直系血親:乃指己身之從出(尊屬)或從己身所出(卑屬)之血親(民967-1),此在血緣系統上與己身成直線之
關係。如尊屬之父母、祖父母;卑屬之子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4)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但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967-2),即在血緣系統上,與自己成水平線或斜線
關係。旁系血親分為同輩、尊輩及卑輩:
同輩:與自己成水平的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為同輩。
尊輩:比自己高輩之伯叔、叔伯祖父為尊輩,
卑輩:與子女以下同輩之兄弟之子女或姊妹之孫為卑輩。P.24
(5)輩分(尊親屬與卑親屬) :
凡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
↑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等;
而將伯叔、堂伯叔、族伯叔等配諸父輩,將族伯叔祖等配諸祖父輩;
↓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等;而將姪、堂姪等配諸於子輩。
將姪孫、堂姪孫配諸於孫輩。
尊親屬:父親以上親屬
卑親屬:子輩以下親屬
同輩親屬:同輩行者,則不尊不卑(民1131-3) (民1124、1131-2))
收養與婚姻不得逾越輩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民983);
家長之順序(民1124) 親屬會議會員之順序(民1131),尊輩先於卑輩。
尊輩與卑輩之區分,不但血親存在,而且姻親亦同,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均能適用。
民1115-1、2,1116-1、2,1131-1-1,1138-1,均用直系血親之用語,以表示2者之區別。
親屬關係簡表
祖 祖 外 外
祖 祖
母 父 父 母
│ │ │ │
└─┬─┘ └──┬──┘
┌────┬─┴──┬─────────┐ ┌────────────┬┴────┐
│ │ │ │ │ │ │
姑 姑 嬸 叔 伯 伯 父 母 舅 舅 姨 姨
丈 媽 嬸 父 母 父 親 親 舅 媽 媽 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 表 堂 堂 弟 弟 嫂 哥 │自│ 姊 姊 妹 妹 │ │
兄 姊 兄 姊 │ │ 妻(夫) 表 表
弟 妹 弟 妹 媳 弟 嫂 哥 │己│ 姊 夫 妹 夫 兄 姊
│ │ │ │ └┬┘ │ │ │ │ │ 弟 妹
└┬─┘ └┬─┘ └─┬─┘ └─┬┘ └─┬┘
└──┬──┘ ┌─┴─┐ └──┬──┘
┌─┴─┐ │ │ ┌─┴─┐
│ │ 媳 兒 女 女 │ │
姪 姪 外 外
婦 子 兒 婿 甥
子 女 │ │ │ │ 甥 女
└┬─┘ └┬─┘
┌┴─┐ ┌┴─┐
│ │ │ │
孫 孫 外 外
孫
子 女 孫 女
﹙二﹚姻親:
1.因婚姻媒介而所發生之親屬關係稱為姻親。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間之關係為姻親,故凡有姻親關係者,兩親屬中之一方須為夫或妻。
依民法規定,姻親分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此處所稱血親包括自然與法定血親在內,至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未能包括(民969)。
﹙1﹚ 血親之配偶:自己與其有血親關係人之配偶,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血親,均成立姻親:如繼
父、繼母、兒媳、女婿(直系血親之配偶);兄嫂、舅母、外甥媳(旁系血親之配偶)等。
﹙2﹚ 配偶之血親: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立姻親,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如岳父母、翁姑、妻前夫子
女(配偶之直系血親);妻弟、妻之姨或舅、妻之姪或甥(配偶之旁系血親)。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婚之人亦成立姻親關係,不問該血親為直系或旁
系。如己妻之繼父或繼母(直系血親關係);己妻之兄弟之妻或己妻之姑、姨之夫(旁
系血親關係)。
﹙4﹚ 直系姻親: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
定。
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血親之配偶)、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
血親之配偶),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
(5)旁系姻親: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
弟、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
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又因輩份關係,分為同輩、尊輩與卑輩,妻之兄弟為同輩,妻之外祖父為尊輩及妻之外甥
女為卑輩。
2、我國民法因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包括姻親概念,則子女結婚之親家相互間無姻親關係。
第二項 親等之計算
一、概說:
親等以計算親屬間之世數為原則,一世數為一親等,親等計算有羅馬法主義與寺院法主義
羅馬法主義: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
至於計算旁系血親時,因有共同血源始祖,故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該
兩親屬之親等。
如表兄弟間之親等,以外祖父為同源始祖,各有二世代,故表兄弟間為四親等。
寺院法主義:計算直系血親之親等,寺院法與羅馬法相同,以一世數為一親等。
計算旁系血親時,也先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如世數相等,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
如世數不相同時,僅以該較多一方世數為其親等。
如堂兄弟為二親等,伯姪亦為二親等,因二者均以堂兄弟之祖父或祖母為同源始組;
三叔公為三親等,因其以曾祖父或曾祖母為同源始祖之故。
我國舊社會之五服制,亦用來測定親疏遠近的尺度。惟在宗親間表現差別主義。卑屬對尊屬服重服,尊屬
對卑屬服輕服。 旁系宗親上表現平等主義。
服制分為期親、大功、小功及緦麻四親等,計算方式類似寺院法主義。
二、血親親等之計算
由於羅馬法親等之計算較寺院法精確,各國立法例大多仿效羅馬法主義,又我國親屬分類已排除宗法制
度,故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亦採羅馬法主義。
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有如前述。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也有如前述,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的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
(民968條) 。
三、姻親親等之計算
姻親:乃基於婚姻之媒介而發生之親屬關係,不能直接用血親之親等計算方法,因姻親與自己無百接
血緣之連繫,但無論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或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均有配偶一方或雙方之血親
關係之連繫,從而計算該血親之親等後,基於夫妻立於同等地位,將該血親之親等移為姻親之親
等即可。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97O條第1款)。又如己與堂伯母為旁系姻親5親等,
因為已與堂伯父以曾祖父為其同源始祖,而二者之間為旁系血親5親等。
堂伯母之親系與親等,從其堂伯父之親系與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民97O條第2款)。例如己與妻父為直系姻親一親等,
因妻與其父為直系血親一親等。
又己與妻之叔父為旁系姻親三親等,因妻與其叔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97O條第3款)。
例如己與妻之舅母關係,因妻與其舅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而已從妻,妻之舅母從妻
之舅父,故己與妻之舅母為旁系姻親三親等。
四、親等之效果:親等在民法上有種種效用,於近親結婚上,可劃定一定親等禁止結婚(民983-1-2、3);
又於扶養義務(民1115-2)、
扶養權利(民116-2)、
親屬會議法定會員(民1132-2)、
繼承權(民1139)等,凡在同一順序血親間,以親等近者為先,遠者為後。
第二節 親屬關係之發生、消滅與效果
第1項 親屬關係之發生
一、血親之發生:在親屬中,血親較姻親重要,其產生之種類亦較姻親複雜。
血親之發生有下列5種:
1、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民1O63-1);
2、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O65-2);
3、生父與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O65-1);
4、生父與經準正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O64);
5、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民1O72)。
二、姻親之發生:姻親之發生較為簡單,僅係以血親之婚姻為媒介而與血親之配偶或透過自己配偶之婚姻而與自
己配偶之血親或該血親之配偶間所發生之情形(民969)。
第2項→親屬關係之消滅
親屬關係消滅之原因:有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
收養終止
收養撤銷等。
至於再婚,依舊法為姻親消滅原因之一,但依新法則否,值得注意。
一、我國民法將親屬分類為血親與姻親→親屬消滅原因亦分血親與姻親加以說明。
﹙一﹚血親: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均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親屬關係。惟所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
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
法定血親:乃因人為而成立之親屬關係,故因收養關係之終止而消滅(民1O80、1081)。收養關係之撒銷(民1O79-2)
宜類推解釋結婚撤銷(民971條),亦為法定血親消滅之原因。
惟在禁婚親屬上,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雖終止後,仍不能結婚(民983-3)。
ex:養父與收養終止後之養女仍不得結婚。
﹙二﹚姻親:以人為之婚姻媒介而成立姻親,故其消滅原因除死亡外,尚有離婚與婚姻之撤銷。
姻親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其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
姻親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971)
惟姻親之禁婚限制,於民國87年親屬編部分修正前,即使離婚或結婚撤銷,不問直系姻親或5親等內
輩分不同之旁系姻親間,仍舊受限制,不得結婚。例如夫妻離婚後,夫不得與妻之母或妻之姑、姨
結婚。
但87年親屬編部分修正後,姻親關係消滅時,禁婚之限制祇剩直系姻親間而已,
ex:夫妻之婚姻撤銷後,妻不得與夫之父結婚,但妻與夫之兄或叔不再禁止結婚。
二、新法之再婚不為姻親消滅之原因。
依舊法第971條,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姻親關係消滅。
此規定違反夫妻平等原則,現行民法不採以祖產為中心的家族主義,故新法將民法第971條後段「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姻親關係不消滅」,加以刪除。新法第971條之內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第3項→親屬關係之效果:
一、狹義親屬關係之效果:
廣義之親屬關係:包括: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同居親屬則為家屬關係(民1123-2、-3)。
狹義之親屬關係:係由廣義之親屬關係中,除去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及同居親屬以外之其餘親屬關係。
親屬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監護人之職務(民1O95、1113),
不得辭退親屬會議會員之職務(民1134),而親屬會議之職務又甚廣泛。
以我國民法第1119條關於親屬之扶養程度規定:「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二、廣義親屬關係之效果:可分為民法上之效果與民法外之效果。
﹙一﹚民法上之效果:此效果甚多,其主要事項有:
1.聲請禁治產宣告(民14);
2.為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民1084-2、1094、1O95);
3.扶養之權利義務(民1114);
4.遺產繼承權(民1138);
5.結婚之禁止(民983);
6.結婚撤銷(民991)等是。
﹙二﹚民法外之效果:民法外之親屬效果亦甚廣泛。
I、就刑法而言:
﹙1﹚以一定親屬之行為始構成犯罪(刑23O、281);
﹙2﹚以其為刑加重之要件(刑17O條、25O、272);
﹙3﹚以其為得免除刑之要件(刑324-1、343);
﹙4﹚以其為告訴乃論之要件(刑336、23O)。
2、就訴訟法而言:
﹙1﹚ 以一定親屬為迴避之原因(民訴32條以下、刑訴17條以下);
﹙2﹚ 以其為得拒絕證言之原因(刑訴18O條以下);
﹙3﹚以其為獨立之告訴權人(刑訴232條以下)等是。
【自我評量題目】P36
1、我國固有法上之宗親概念與現行民法上之血親概念有何不同?
2、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如何區別?其區別有何實益?
ANS.:自然法親與法定血親的區別實益?
區別實益:
一.法定血親之血親聯絡是由於法律之擬制,所以非自然,例如養父母子女間關係,因是收養所以有終止收養之情形.自然血親係指因出生的自然事實而形成血統聯絡之親屬.故父母與子女間不可能終止脫離親子關係
二.近親結婚之限制第九八三條第二項規定旁係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係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因收養無血緣關係,故旁系血親四親等及六親等, 也就是收養而有表兄妹關係,亦可結婚.但自然血親之表兄妹,由於血緣太接近,則禁止結婚.
三.自然血親有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種情形.非婚生子女須生父之認領.但收養沒有認領但須經過法院之認可.
3、輩分在法律上發生如何實益?
輩分(尊親屬與卑親屬) :凡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等;而將伯叔、堂伯叔、族伯叔等配諸父輩,將族伯叔祖等配諸祖父輩;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等;而將姪、堂姪等配諸於子輩。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民983條);
4、寺院法與羅馬法在親等計算上,有何差別?
親等:以計算親屬間之世數為原則,一世數為一親等。有羅馬法主義與寺院法主義。P.27
﹙一﹚羅馬法主義: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至於計算旁系血親時,因有共同血 源始祖,故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該兩親屬之親等。如表兄弟間之親等,以外祖父為同源始祖,各有二世代,故表兄弟間為四親等。
﹙二﹚寺院法主義:計算直系血親之親等,寺院法與羅馬法相同,以一世數為一親等。計算旁系血親時,也先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如世數相等,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世數不相同時,僅以該較多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堂兄弟為二親等,伯姪亦為二親等,因二者均以堂兄弟之祖父或祖母為同源始組;三叔公為三親等,因其以曾祖父或曾祖母為同源始祖之故。我國舊社會之
五服制→服制分為期親、大功、小功及緦麻四親等→類似寺院法主義。P.27
二、血親親等之計算:由於羅馬法親等之計算較寺院法精確,各國立法例大多仿效羅馬法主義,又我國親屬分類已排除宗法制度,故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亦採羅馬法主義。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有如前述。P.27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也有如前述,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的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民968條) 。
5、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之父丙與乙之母丁是否有姻親關係?
Ans.:.親家非姻親.
6、自己與表嫂有無親屬關係?如有親屬關係,其親等多少?
Ans.:從其血親,4親等旁系姻親
7、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女有三嬸婆丙女,甲男與丙女有無親屬關係?如有親屬關係時,其親等多少?
Ans.:.4親等
8、直系姻親與旁系姻親如何區別?試舉例說明之。
Ans.:﹙4﹚直系姻親: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定。P.25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血親之配偶)、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P.25-6
﹙5﹚旁系姻親: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弟、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又因輩份關係,分為同輩、尊輩與卑輩,妻之兄弟為同輩,妻之外祖父為尊輩及妻之外甥女為卑輩。p.26
9、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為姻親概念,民法如此規定,其利弊得失如何?
Ans.:如承認血親的配偶的血親為姻親,則婚姻親屬的範圍會無限擴大造成無血緣關係的姻親,就不能結婚.直系血親可以計算是因為有同血緣可循姻親則不是,同配偶計算會混亂,且現代社會已非像過去社會般單純講求一夫一妻一生一世.有現實上困難,夫妻無法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例如自己的父親再娶的後母是第二個母親是姻親,但是第二個母親以前婚姻的所生的小孩,並非法律上所承認自己的姻親,僅是父親的姻親,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家裏的一分子. 還不是法律上真正的兄弟關係,必須經或父親收養後母前婚姻中所生的小孩的法律手續,
才是真正法律上有兄弟關係的兄弟,若沒有完成這道法律手續,僅是共同生活情感上的兄弟關係.如果自己是男生愛上了後母帶來婚姻關係中的姊姊或妹妹怎麼辦依現行法;血親的配偶的血親,不是姻親還可以結婚.
如果不是依現行法,照算姻親關係,變成同父異母的兄妹結婚,豈不成有違背一般倫常觀念
10、姻親之消滅原因,民國74年6月5日曾經修正,試問修正前與修正後有如何不同之規定?
第三章 婚約之訂定與結婚之成立
【摘要】:一、婚約是男女將來以結婚為目的所訂定的身份契約
二、結婚成立上,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違反該要件時,或為無效,或為可得撤銷。
三、違反禁婚親屬、重婚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之公開婚禮時,該婚姻無效,該無效為自始、
絕對及當然無效。
第一節 婚約之成立
第1項→婚約之要件:
我國之婚姻分為婚約與結婚
婚約乃男女將來結婚為目的而訂定之身分上契約(訂婚),現行法不因婚約之有無,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一、依現行法,結婚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反之,婚約僅有實質要件而無形式要件,故婚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雙方男女意思表示一致,婚約即
可成立。
二、婚約雖非結婚必備的行為,但婚約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契約,在財產上發生相當效果,故應具備貿質要
件。
﹙一﹚當事人須有訂婚能力:訂婚能力祇要有意思能力。心神喪失之人,不問已否受禁治產之宣告,因本身
無意思能力,故無訂婚能力,如有訂婚,應為無效。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苟恢復常
態,縱未撤銷禁治產宣告,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訂婚;否則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須有合意:現行民法確立獨立人格與婚約自由之原則,故訂婚應由當事人合意始可(民972條)。
本條之規定為強制性,身分行為不適用無權代理之法理,其代理行為當然無效,而非不生效
力,故不因子女之承認而發生效力。惟男女當事人如無異議,則可解釋為重新自行訂婚。
﹙三﹚男須滿17成女須滿15歲(民973) :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時,因身心未發達,且對於婚約及結婚之
意義,無法充分瞭解,故給予婚約法定年齡之限制,而不得訂婚。
違反此要件時→實務上之見解則採無效說。
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 結婚法發生身分上效力,放在婚約上不必顧慮子女之婚生性。
﹙四﹚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974):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有行為能力(民13條第3項),但
此僅限於財產上之行為。一旦該人解消婚姻,再與別人訂婚,倘其尚未成年,仍須再得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
三、婚約之內容:婚約雖然以結婚為目的,但是如不違背結婚的純潔,其內容如何,無須加以限制。
例如約定結婚日期、地點、儀式、證人等,均無不可。
婚約如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得附條件或期限,尤其得附以期限,乃理之當然。
第二項→婚約之效力
一、婚約無強制性:婚約不發生任何身分上之效力,因此未婚夫妻不負同居義務,其所生子女仍為非婚生子
女。雖有婚約在先,但未婚夫妻任何一方不能請求強迫履行(民975條),此為婚約之無訴
訟性。以婚約做為結婚之義務,在身分上,僅負道義責任,但在財產上因違背結婚而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因同居而生子女時,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須生父認領或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
成為法律上父子關係(民1O64條)。
如本無結婚之意願,而以婚約為餌,誘惑女子同床,此構成貞操之蹂躪,僅發生慰撫金之賠償
問題而已。
第3項→婚約之解消:
婚約之解消:有效成立之婚約,其後因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婚約之效力,稱婚約之解消。
婚約解消之事由:可分為死亡(包括死亡宣告)與婚約解除。
一、死亡:婚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此處所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
因死亡而解除之婚約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互贈之禮物依習俗亦不必返還。
二、有理由之解除婚約:在理論上,婚約解除分為合意之解除與法定事由之解除。
1、合意之解除:婚約當事人依合意能否解除婚約,我民法無明文規定,但宜類推兩願離婚而解釋合意解除
婚約為是。
既使不承認兩願離婚之國家對兩願退婚,也不加以限制。
因為在婚約階段,尚未發生身分上之複雜關係,可任當事人以合意解除為妥。
2、法定解除事由稱有理由之解除婚約→解除方法、解除事由、損害賠償及禮物之返還。
﹙一﹚解除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208-1),而不必以訴訟行使,
也不待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
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住所時,不必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為之。
惟★ 婚約解除係身分行為,應由自己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但未成年人解除婚約,須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為防止相對人故意迥避解除權之行使,有權解除婚約之人,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者,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976-2)。
﹙二﹚婚約解除之事由:民法第976-9款事由說明如下: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有責事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發生此情事者,自可證明該人已無
結婚之誠意,他方固得解除婚約,但後訂婚約或甚至結婚仍然有效。
2、故違結婚期約:有責事由→故違→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日期,故意違背不遵守而言。
凡無正當理由,而不遵守約定婚期舉行婚禮時,對方不必另行催告,即可解除婚約。
惟婚約未定婚期,但雙方當事人均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時→須催告→催告之後,相對人仍
不履行時,始可構成故違婚期而解除婚約。
3、生死不明己滿一年:無責事由。生死不明,係指未知其已死亡或尚生存之情形。
確知其已死亡或已受死亡宜告時,則婚約當然解消,不必再為解除婚約。
4、有重大不治之病:為無責事由。重大不治,係醫學上不易療治之病。
如對於是否重大不治有爭執時,須依醫學鑑定方法為之。至於疾病之種類為何,並非所問。
訂定婚約之時,當事人之一方明知對方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以他方不可解除婚約為妥。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本款之惡疾不必達到嚴重不治之程度→無責事由,當事人罹此疾病,自己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殘廢,乃指人身5官陰陽之機能,有一失其作用者而言。
必須當事人於訂婚後成為殘廢,始為解除婚約解除之原因,此款亦為無責事由。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婚:已訂婚而未結婚前,本不負貞操義務,但訂婚後與人通姦,可證明該人用情
不專,有礙於將來婚姻生活,而可為解除婚約之原因→有責之事由。
強姦他人→惡性甚於通姦→可為婚約解除之事由。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責之事由→婚約當事人受徒刑宣告即足,其刑之久暫,犯罪種類如
何,有無受緩刑之宣告或是否已受刑之執行,均非所問。
又﹙1﹚犯罪在訂婚之前,而刑之宣告在訂婚之後者,仍可為解除婚約。
﹙2﹚訂婚後受罰金刑之宣告,不屬本款事由,但該犯罪顯然影響他方名譽或職業,而有礙於將
來之婚姻生活時,不妨以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
9、其他重大事由:婚約尚不發生複雜之身分關係,而僅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已,故僅設此概括規定,
從寬解釋婚約解除之事由,而不予以例示規定。
從立法政策而言,似以單純概括規定為妥。
重大事由→應由審判官就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P.45 以將來有無妨害婚姻生活為指導原則。
至於其與有過失、增加其程度;或事前同意或有恕之情形,在損害賠償時始 斟酌其責任即足。
﹙三﹚損害賠償:婚約解除後,發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理由之解除婚約在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規定於民法第977條。
﹙1﹚須被請求權人有過失:當事人須就婚約解除具體事由之發生,有過失而須負責時,始發生損害
賠償之責任,較符合公平原則。
﹙2﹚須請求權人無過失:當事人之一方有過失,而他方對解除事由之發生亦有過失者,則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3﹚賠償之範圍:民法977-1→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此應解釋為僅限於積
極的損害,而不包括消極的損害。
期待利益:結婚成立時可取得之繼承權或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能請求。婚約時
所受聘金,不為婚約解除時之損害賠償標的,但得為禮物返還之客體。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977-1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無過失之一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977-2)。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977-3)。
﹙四﹚禮物之返遷: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禮物,因為該禮物之贈與係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條
件 。
婚姻如已成立,贈與便告完成,從而不能再請求返還。又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解除條件已
確定不能成就。依習慣,不須返還財物,故現行民法解釋上,亦不必返還禮物。
為杜絕爭議,新修正法以明文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禮物時,婚約無效、撤銷或解除者,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979-1)。受禮物之人如無過失,則對他方請求因
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三、無理由之婚約解除:民法978、979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1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民978條)。
民法977-1→以訂婚或準備結婚而實際遭受之損害者為限。至於期待利益之喪失,不在賠償之範圍內。
又財產受損害之一方權利人,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權利人不得有過失(民979條)。
第二節 結婚之要件
結婚係男女取得夫妻身分之契約行為。
結婚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第1項 實質要件
實質要件乃依法律規定,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如違反實質要件,有的為無效,有的可得撤銷。
一、須有結婚能力與達法定結婚年齡:
1、結婚能力:乃當事人瞭解結婚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此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惟為民
族健康問題,法律特規定
2、法定結婚年齡,即男須年滿18歲,女須年滿16歲(民980條),又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
981條)。
二、須當事人有合意:結婚為身分的雙方契約行為,故結婚當事人須有合意,父母代子女舉行婚姻,因不合本要
件而無效。
三、須非禁婚親屬:
﹙一﹚民法基於倫常名分與優生學觀點,禁止一定親屬結婚。19年12月26日公布親屬編時,禁婚親屬可分四類:
﹙二﹚民國74年6月5日親屬編全面修正時,第983條亦加以變更,與民國19年規定比較時,禁婚親改變之內容有
二點。
﹙三﹚民國87年6月17日親屬編又有部分修正,此次又變動民法第983條之禁婚親屬:
1、直系親屬不得結婚,不問血親或姻親,也不問自然血親或法定血親(民983條第1項第1款)。
2、新法不分表兄弟姊妹與堂兄弟姊妹,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一律以親等為依據,即旁系血親不分輩
分,6親等以內不得結婚 (民983條第1項第2款),。
3、法定旁系血親同輩分之4親等與6親等親屬間於修正後,不再禁止結婚(民983條第1項第2款但書)。
4、旁系姻親5親等而輩分不相同之人不得結婚(民983條第1項第3款)。
此表示旁系姻親輩分相同時,一律不禁止結婚。例如兄與弟媳之結婚。
5、姻親關係消滅,祇剩曾有直系姻親間禁止結婚,至於旁系姻親5親等內輩分不同者,其倫常名分不顯著,
故開放結婚(民983條第2項)。至於其他禁婚親屬維持不變。
6、此次修正新增法定直系血親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禁婚,即因收養而成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相互間,
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亦不能結婚(民983條第3項)。
四、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時,不在此限(民984
條)。 我國監護制度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
1、在未成年人之監護上,監護人之設置,僅能在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為前提。委託監護之情形(民1O92條)始有可能。
惟通說認為委託監護人僅在特定事項始能委託,而所稱特定事項應限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
有如債法上之可得委任事項,但不及於有專屬性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1O92條適用之情形,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上,
極為有限。
2、在禁治產人之監護上,監護人產生之順序,以法定監護人為最優先,其次為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最後輪到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而選定之人(民1111條)。
又在法定監護人之產生,第1順位為配偶,第二順序就輪到父母,故禁治產人恢復常態而欲結婚時,通常
其監護人為父或母。本條之規定似有未妥,宜加以修正。
五、須非重婚:民國74年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985條),違反該規定時,其效力僅為可得撤銷,而非無
效;且無撤銷期間之規定,撤銷權人也從寬規定,祇要有利害關係,均能成為結婚之撤銷(民992
條)。
民國74年之新法加以變更,其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1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第2項),
違反該條規定時為無效,而非可得撤銷(民988條第2款)。
六、須非被詐欺或脅迫:男女當事人之結婚須出於其實意願,如受詐欺或脅迫而結婚,勢必影響將來婚姻生活,
故此婚姻成為可得撤銷(民997條)。
﹙1﹚詐欺乃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發生現存結果之謂。
﹙2﹚脅迫乃故意表示不正當之惡意,使人發生畏懼之念,因畏懼而受強制之謂。因受此脅迫而結婚時,其婚姻
可得撤銷。
七、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當事人雖有意思能力,但結婚之際,暫時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則與
無意思能力同,無法表達結婚之意願,本應解釋為無效,但為保護子女之婚生
性,僅以之為可得撤銷(民996條)。
八、須非不能人道:民法以性交不能為結婚障礙之一種。該不能人道,須達到不能治之程度(民995條),故一時不
能人道,不為婚姻撤銷原因。其雖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時,宜解釋符合違反本要件而為
可得撤銷。
九、未成年人之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有意思能力,但婚姻
為人生大事,不宜任血氣未定之未成年人自行為之,故其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981
條)。
未成年人第二次結婚時,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O49條),因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雖已有
行為能力,但此僅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民3條第2項),而不及於身分行為,且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非補充其能力,乃為保護子女之利益。
民國85年修正民法第1O89條後,親權行使如屬重大事件,而父母意見不一致時,由法院決定。
十、不得與相姦人結婚與女性須受待婚期間限制之刪除:民國87年修正親屬編時,舊法第987條亦被刪除: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6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6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之規定,提出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訟,以確定子女之身分。
第2項 形式要件P.55
在形式要件上,以公示性最重要,期能保護身分的確定及交易的安全。我國民法以二人以上證人與公開儀式表現
該主要之公示性,並以戶籍之登記為輔助之公示性。
一、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人之任務在於證明結婚當事人真意結婚,所以必須親自到場參加。依司法院解釋
例,證人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親見,而願負責證明為已足。
證人之資格,我民法無明文,但祇有意思能力之人,不宜當證人,至少應具備行為能力,始
足當之。
二、公開之儀式: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
至於儀式係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
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新法所增加之規定(民982條第2項)。此規定不意味結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卻是
一如未修正前,以二人以上之證人與公開儀式,始成立完全有效之婚姻。惟婚姻當事人欠缺上述
公開婚禮要件而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者(戶35條),可推定其婚姻暫時有效
成立; →依戶籍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項
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清除現行規定之缺點」(註)。
由此可知,本條第2項祇有舉證責任的倒置,卻非結婚成立的要件。
惟在第三人未舉證推翻前,仍發生結婚之效力。
第三節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
欠缺婚姻要件係有瑕疵之婚姻,該婚姻視其欠缺之性質而成為無效或可得撤銷。
第1項→結婚之無效:
我國民法上之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並無區別,而有絕對、當然及自始無效之特性,
一、無效原因:婚姻瑕疵如嚴重違反婚姻本質目的或公序良俗時,則該婚姻將成為無效。依舊民法第988條,
婚姻無效之原因僅有二種。
其一,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此要件一違反,無異於欠缺公示作用,並近於男女單純
之同居行為,故列為無效。
其二,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之結婚。此要件之違反,無異亂倫,且該男女後代可能殘弱、低能,
而恥與禽獸同,故亦列為無效。
民國74年之新民法第988條除將上述兩原因仍列為婚姻無效外,鑑於現行婚姻所採之一夫一妻主義,將被
重婚所破壞,故將重婚亦改為無效。
二、無效婚之性質:我國民法上婚姻無效三種特性→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及自始無效。
﹙一﹚當然無效:婚姻之不成立不必提起訴訟,也不必經判決後始無效。但對於無效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無效
之訴訟。
﹙二﹚絕對無效:婚姻無效之主張,不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任何第三人均可主張。婚姻無效如有判決,因
攸關公益,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三﹚自始無效:結婚之男女從未發生夫妻之身分,其所生子女當然為非婚生子女。
但夫妻財產制及膽養費之規定仍可準用(民999-1)。
三、結婚無效之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時相同,得向他方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但他方
無過失者,與違背婚約之規定相不在此限(民999-1)。
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須具備兩要件:
﹙一﹚他方有過失:他方如無過失時,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如他方有過失時,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表示雙方有過失時,不妨害互相請求損害賠慣。
﹙二﹚請求權人受損害:損害,始能發生賠償,故請求權人須受損害。
此損害僅指財產上積極之損害,至於期待利益不包括在內。
請求權人如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但須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999條第2項)。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物,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民999條第3項)。
四、結婚無效之其他效力:結婚無效是否發生子女監護、膽養費及夫妻財產分割之問題,舊民法未規定;
新民法則增加條文,準用離婚有關第1O55條、第1O57條及第1O58條之規定(民999條之一),
故無效婚之該效力,詳見後述離婚之效力。
第2項 結婚之撤銷P.59
有瑕疵之婚姻,其情節嚴重者,認為無效;情節輕微時,僅可得撤銷而已。
可得撤銷之婚姻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婚姻。
我國婚姻政策為使婚姻安定,婚姻撤銷原因,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允評擅自擴大,且必須以訴訟方法
撤銷,不得訴訟外為之,期昭慎重。
為使子女之婚生性不受影響,婚姻之撤銷採不溯及既往(民998條),而與總則編一般法律行為撤銷之溯及既往不同
(民114條)。
一、撤銷之原因:違背婚姻實質要件,顧慮結婚效力的複雜性,尤其子女婚生之利益,故多以婚姻可得撤銷為
之。
﹙一﹚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違反結婚法定年齡而結婚時,撤銷權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行使撤銷權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時,撤銷權消滅(民989)。
當事人任何一方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得撤銷婚姻。
﹙二﹚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法定代理人得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
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時,不得請求撤銷(民99O條)。
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有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亦不得撤銷婚姻。法定代理人未撤銷
婚姻之前死亡或辭職時,其後任之法定代理人得繼承前任之撤銷權,但後任之代
理人方可同意該婚姻。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結婚:結婚違反民法第984條監護關係之限制時,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但結婚已逾一年時,不得請求撤銷(民991條)。
受監護人行使撤銷權時,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四﹚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婚姻: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997)。
結婚縱因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或因對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成立,婚姻撤銷權人仍為婚姻
當事人。
﹙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回復常態6個月內,
同法院請求撤銷之(民996條)。此情形係指平常有意思能力,而結婚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
於精神錯亂時,始可撤銷。如自始無意思能力人之結婚,宜解釋為無效(註冊)。
﹙六﹚不能人道人之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95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已不能撤銷。結婚後始不能人道時,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但如構成民法第1O52條增列第2項之重大事由時,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撤銷原因之變更:
﹙一﹚重婚:民國74修法以前,依舊民法992→重婚亦為可撤銷之婚姻,就該婚姻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民國74年之新民法將第992條刪除,並在第988條第2款增列重婚無效之規定。
﹙二﹚與相姦人結婚:相姦婚,不能用一條文阻止結婚;因不承認其為合法結婚,而致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
女,民國87年修正部分親屬法時,民法第986條與第993條均被刪除。
﹙三﹚女性不遵守待婚期間:今後女性違反待婚期間再婚而生育子女,且該子女受前天與後夫之婚生推定時,
該子女之身分依民訴591條提起確認其父之訴決定。p.62
三、撤銷之性質:一旦結婚後,男女當事人已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也開始適用夫妻財產制。
為保護子女婚生性及交易安全,民法不讓婚姻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民998條),
而與總則編法律行為撤銷之效力做不同之規定(民114條)。
可見婚姻撤銷與離婚有同異點。P.63就原因來說,婚姻撤銷之原因於結婚時業已存在;
反之,離婚之原因於結婚時尚未發生,此為二者不同之處。
新民法增訂準用民法第1O55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999條之一)。
四、婚姻撤銷之損害賠償:婚姻撤銷後,夫妻間可能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999條)。
此損害賠償在要件上與範圍上,與婚姻無效之規定完全相同。
婚姻撤銷後是否發生膽養費→新法增訂→準用離婚第1O57條之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膽養費
(民999條之1)。
婚姻撤銷後,有關夫妻財產之分割,準用離婚第1O58條規定(民999-1),見離婚之效力。
【自我評量題目】P69
1、試說明婚約發生如何之效力?
2、甲男與乙女訂婚後,乙女又與丙男訂婚。試問甲男對乙女有何請求權?
3、甲男與乙女訂婚後,甲男與丙女發生通姦行為,甲男又於訂婚後參加職棒賽之賭博,被判一年徒刑,而剛出
獄。但乙女一往情深,仍期待與甲男成婚,而催告甲男完婚,但甲男仍置之不理。試問乙女對甲男有何請求
權?
4、重婚在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以前與以後,在如何不同的規定?
5、現行民法在禁婚親屬上,對姻親有如何之規定?
6、現行民法對於法定血親之禁婚有何規定?
7、試舉結婚撤銷之三種事由,而該撤銷,由何人行使撤銷權?
8、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丙女為乙女之舅母,因舅父去世,而仍未改嫁。嗣甲男與乙女性格不合而告協議離婚。
試問甲男與丙女能否結婚?
9、我國親屬法之規定,有那些結婚要件之違反,將成為無效?該無效之性質如何?
10、甲男與乙女為未婚夫妻,其為節省結婚費用,避開在飯店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而祇到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
登記。試問甲男與乙女之身分關係如何?
第四章 結婚之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
【摘要】:男女一旦結婚而創設夫妻身分關係後,發生結婚之普通效力與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一、結婚之普通效力:結婚之普通效力有多種:
1、夫妻之冠姓:民國87年加以修正。
2、夫妻之同居:夫妻結婚後,應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民1001條)。
3、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民國87年親屬編修正時,予以變動。
4、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夫妻結婚後,為共同生活起見,對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 (民1003)。
5、貞操義務:民法無明文→從裁判離婚事由有重婚與通姦,可知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
6、扶養義務: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時,明定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民1116-1)。
二、夫妻財產制:夫妻結婚後應在婚姻存續中強制適用一種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內容:
1、我國採用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併用,以約定財產制優先適用,法定財產制補充適用。
2、約定財產制之種類有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又分普通共同財產制與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3、聯合財產制本來為我國普通法定財產制,但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夫妻財產制時,改稱為「法定財產制」
,而不賦予特別名稱,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夫妻得自由約定自由處分金,使夫妻之一方享有「私房
錢」,同時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與妻對自己『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4、在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除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分配
盈餘,即夫取得妻之盈餘財產之一半,妻亦取得夫盈餘財產之一半。
5.為落實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之一方惡意處分剩餘財產時,他方得撤銷之,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惡意處分剩餘財產時,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紅色字體為新版修正後之課文】
第一節 結婚之普通效力
第1項 概 說p.71
婚姻效力有刑法的禁止通姦(刑239)、禁止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刑240),訴訟法的法官迥避(民訴32、23、
39)。
在民法上,婚姻的效力尤大,可分直接與間接效力。準正(民1064條)、子女婚生性(民1063條)、姻親關係(民
969、971),均係藉婚姻而間接發生之效力。至於婚姻直接目的所產生之效力,甚為重要→分為婚姻普通效力與
夫妻財產制。
第2項夫妻之稱姓
一、男女因結婚而創設夫妻身分後,其姓氏依民國74年以前之舊民法規定,妻應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1000條)。p.72
二、87年修正親屬編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
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
三、新民法修正與舊民法有明顯改善。
﹙一﹚夫妻稱姓上,舊法以冠姓為原則,不冠姓為例外→新法改採不冠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
﹙二﹚我國舊民法就夫妻冠姓之約定不採要式行為,而使戶政機關不明其約定內容,缺乏公示性。
新法改採書面約定之冠姓,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以保障交易安全。p.72
﹙三﹚明定於同一次婚姻可隨時恢復具本姓,但以一次為限,此規定較舊法富彈性,值得肯定。
第3項 夫妻之同居
一、「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惡
意遺棄」。
二、民法1002→「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1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2項)。」
惟司法院釋字第452號之解釋略謂婚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
地,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
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三、夫妻雖負同居義務,但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仍可免除同居義務。
正當理由→民法未有明文。依實務見解,夫或妻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屬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
夫之納妾。
→司法院解釋意旨,凡一方配偶有民法1052條離婚事由,而他方不為離婚之請求,卻僅請求別居,
自能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四、配偶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訴請同居義務。同居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調解程序,
準用民訴403→426條之規定。→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係消極之抗辯權或積極之請求權,引起爭議。
﹙一﹚積極請求說:21年院字第770號解釋:「如有類此(納妾)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1052-2款請
求離婚。
如妻不為離婚之請求,僅請求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45號判例:「要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
居」。此實務見解乃從正面承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得以訴訟請求。
﹙二﹚消極抗辯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
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及第572條第1項,僅有夫妻同居之訴,而無所謂夫妻別居之訴之規定自明」。
→採積極請求說,似較妥當。
第4項→夫妻之住所
一、夫妻既然互負同居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7年4月10日以釋字第452號解釋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
法定婚姻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一年而失效。
二、立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7日再次修正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期能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第2項)」。
三、新法與舊法比較,有以下特色:
﹙一﹚男女平等之婚姻住所:新民法不再分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異其婚姻住所,卻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
﹙二﹚法院決定婚姻住所:新民法採公權力介入原則,夫妻就婚姻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決
定。新民法一方為落實男女平等,他方為公權力監督之便利P.76
﹙三﹚夫妻共同戶籍地為法定住所:婚姻住所由夫妻雙力合意為最優先;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夫妻任何一方得
聲請法院決定之;又如夫妻未約定,亦無聲請法院決定婚姻住所者,暫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
為婚姻住所。該戶籍地可能為夫或妻婚姻前之住所,也可能婚後新的戶籍地。
惟該戶籍地不問夫妻有無實際居住或夫妻有無所有權,即使租賃或借用亦能因設戶籍而成為婚
姻住所。
第5項→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與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民1003
條)。→家團之法定代理權,故除夫、妻以外,宜擴大範圍使其他家屬成員亦能日常家務之代理人。
至於日常家務是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決定其是否日常家務,通說認為以夫之實際收入為標準。
惟夫之實際收入數額多少,第三人不得而知,如以實際收入為標準,則第三人不免將受不測之損害,但為保護
交易安全,以夫表見之生活程度判斷為是。
日常家務代理權有一定的範圍,如夫妻之一方逾越該範圍,則成為無權代理,他方當然可以否認。此時由
該無權代理人,以自己之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夫妻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可加以限制,但不得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以保護夫妻利益之平衡。
【紅色字體為新版修正後之課文】
第6項→貞操義務:法雖無明→由於重婚與通姦均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民1052條第1款、2款),不難推測
夫妻應互負貞操之義務。
第7項→扶養之義務→在婚姻普通效力上,因無置明文,易引起爭議。
其實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並以夫或妻一方之住所為二人共同生活之中心。
故夫妻之扶養義務乃婚姻本質效果,且其扶養義務是全面性的扶養義務→學理上稱為生活保持義務,
期與兄弟閒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有所區別。夫妻之扶養義務為抽象之概念。
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家庭費用先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始由妻負擔(民1026條)。
共同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民1037條)。
分別財產制,夫得請求要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民1048條)。
民法第1116條之一特以明文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係血親尊親屬同」。由此可知夫妻扶養義務最為優先。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盡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之訂定
第1項→夫妻財產制之概念:
一、繼受歐陸法之夫妻財產制:現行民法制定夫妻財產制,在我國可算是創舉。
參酌德、瑞立法例,制定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係親屬法上之財產法→內容對普通財產法而言,實具有特別法之地位而
必須優先適用。
二、夫妻財產制以規範夫妻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夫妻於結婚時,其各自所有財產,及結婚存續中
各自所取得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應如何歸屬,夫或妻對外所負之債務
應如何清償,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應如何分割夫妻財產等問題,均為
夫妻財產制規律之範圍。
總之,夫妻財產不僅規律夫妻之內部關係,且規律夫妻對外部第三人之債務清償責任。
20年5月5日公布實施民法典時,法定財產制稱為聯合財產制。
74年6月5日全面修正親屬編時,夫妻財產制為修正重點之一。
91年6月26日再次全面修正親屬,修正後之夫妻財產制均有顯著改善。
三、兼採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民1005條)。我國現行法上之約定財產制之種類僅有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
制兩種。
74年之舊民法,統一財產制原亦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舊民法1042條以下),但因該財產制違反夫妻平等原則,
且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新民法將其刪除。
約定財產制乃夫妻於結婚時或婚姻存續中,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選擇該一種類為婚姻生活所適用之財產制
(民1004條)。
→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特別法定財產制。我國現行法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
以分別財產制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91年6月26日修正後通常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不再賦與特別名稱,而單稱「法定財產制」,內容有大改
變。
﹙一﹚通常法定財產制:係指結婚當事人未能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時,當然適用法律所定之法定財產制(民1005
條)。
☆夫妻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之情形有4:
1、夫妻未以契約訂定民法上之約定財產制;
2、夫妻以契約訂定通常法定財產制;
3、夫妻所訂定之約定夫妻財產 制契約無效;
4、夫妻所訂定之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撤銷。
﹙二﹚特別法定財產制→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因其中一方之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減少、困難或不利之情形,
致以通常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難於維持夫妻財產關係之公平時,法律強制當事人應改用之財產
制,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此規定有強制作用,不容當事人任意加以排除。
☆我國現行民法以分別財產制作為特別法定財產制:(民1044條以下)。
1、當然改用: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民1009條)。
換言之,祇要夫或妻有受破產宣告之裁定時,其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不待當事人之聲
請,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2、宣告改用:此制乃法院因夫妻之一方或夫妻一方債權人之請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舊民法1010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採列舉主義→事由有四:
﹙1﹚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3﹚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
又依舊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亦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新民法成為例示之概括規定。
☆新增三事由如下:
﹙1﹚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
﹙2﹚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P.83
﹙3﹚有其他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11條由夫妻一方之債權人提出之宣告改用,未有變動。
第2項→特有財產P.83
一、在併合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上,為使夫或妻個人有完全支配的財產起見,法律設特有財產,
期與聯合財產或共同財產加以分離。
特有財產因適用分別財產制之故,夫或妻對該財產有完全支配權,即自己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特有
財產,不受他方配偶之干涉(民1015條)。
﹙二﹚特有財產:作業1-5-2 p.83-84
二、特有財產依其性質分為法定特有財產與約定特有財產。
法定特有財產→依法律規定之特有財產; 約定特有財產→依當事人約定的特有財產。
﹙一﹚法定特有財產:此財產不但雙方配偶無須以契約訂定,而且對抗第三人亦無法院登記之必要,蓋其基於法
律的規定,當然成為特有財產。依我國現行民法第1013條的規定,
☆法定特有財產有三種情形:
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從使用物之性質為對象,本款所指之物,宜解釋為限於動產,且該動產屬
於主張特有財產之配偶所有而為其專用。例如屬於妻所有之旗袍、項鍊、高跟鞋或屬於夫所有之西
裝、刮鬍刀、獵鎗等。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此特有財產以配偶從事於職業而使用之動產為限,而所稱職業自包括營業在
內。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特有財產之標的物可能為動產,亦可能為不動
產,但必須為無償的贈與,且須贈與人明示或默示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宜改為書面聲明。
至於夫妻之一方可否贈與他方,而成為其特有財產?
如贈與之配偶無詐害其債權人時,宜肯定為是;
如有詐害其債權人時,則受詐害之債權人得加以撤銷該贈與(民二44條)。
至於舊民法第1013條第4款有關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之規定,因新民法增訂民法第
1030條之一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被刪除。
﹙二﹚約定特有財產: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一定財產為特有財產(民1014條)。該特有財產得為現有或將來可得之財
產,例如夫妻約定,妻以夫每月薪資所得之十分之一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將來從娘家的贈
與約定為妻之特有財產等。
此約定亦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一種,故非以書面為之,不能成立(民1007),且非登記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民1008-1)。
第3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定P.84
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不僅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之種類約定(民1008條),
而且尚包括民法第1014條之特有財產、
1018條第1項但書之妻之管理聯合財產、
第1039-1之普通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分割及
第1041條之所得共同財產制之約定在內(民1008-1)。
夫妻財產制契約為一般財產契約之特別規定,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但後者能補充適用。故夫妻財產制契約
無特別規定時,
應補充適用債編一般財產契約所規定之原則(民153條以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乃於創設夫妻身分關係之同時適用之契約,故未婚夫妻,將來結婚之男女或
已有夫妻身分之當事人均得親自訂立該契約,但不得由他人代訂,因現行民法將其認為身分法上之契
約。
二、契約訂立時期: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價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
力。
三、契約之方式: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之合意與書面訂定即足,不必由國家公權力
介入而得其許可(民1007條)。至於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卻非生效要件。因此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以書面在夫妻當事人間已經發生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
1008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契約書,由契約雙方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契約經公證
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至於登記程序可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為之。
第三節 各種夫妻財產制
我國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不論法定或約定財產制,僅限於四種類型,即法定財產制、
努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普通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至於統一財產制,於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新民法時,加以刪除。在四種類型中,除法定財產制外,
1、 通常共同財產制與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
2、分別財產制,一方為約定財產制,他方又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特定,從所有權關係、管理權與處分權、債務清償及財產清算等重要事項,作表4-1加以比較:
區 別
所有權關係
管 理 權 與 處 分 權
債 務 清 償
財 產 清 算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有該財產之所有權
夫或妻各自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受他方之干涉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夫妻對其應負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相互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得請求一半。
共同財產制
夫妻財產組成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但法定特有財產,屬於夫妻各人所有
夫妻共同管理共有財產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之債務,但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之債務僅以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之債務,應予以補償。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離婚時夫妻各自取回結婚時之固有財產,而其盈餘財產,各得一半。
分別財產制
夫妻財產自始分離,無任何併合財產之情形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完全各別負債務清償責成。
不發生財產清算之問題
第1項→法定財產制:民91年未修正前通常法定財產制稱為聯合財產制,修正後單稱為【法定財產制】,須當事人無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時,始能適用。惟多數夫妻於結婚時,不會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通常法定財產制成為多數夫妻所適用之財產制。
一、法定財產制:
(一)自由處分金:民第 1018- 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二)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 聯合財產制之舊法:
2. 法定財產制之新法: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
(a)結婚後所得之財產
(b)推定之婚後財產
(c)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
(d)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婚後財產
(e)舊聯合財產制於婚姻存續中所得之原有財產
二、夫與妻財產之管理與使用:現行法定財產制與聯合財產制同,夫與妻之財產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僅在不能證明所有權究歸屬夫或妻所有時,使推定為夫妻共有。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三、夫或妻各自債務清償之責任: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四、剩餘財產:
(一)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
1.無償處分之保全措施:
第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有償處分之保全措施:
第 1020- 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二)提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法定財產制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即夫妻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之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應將夫妻於婚後所得之剩餘財產為盈餘之分配。
民1030-1共分4項規定夫妻相互間之剩餘財產之分配: 1.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項應注意有5點:(1) 婚前財產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僅婚後財產提供剩餘財產之分配,但並非婚後所得財產全部 提供剩餘之分配,應將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之所得除外。(2)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所負之債務應先扣除。(3)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4) 第 1030- 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5) 第 1030- 1 條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項應注意有2點:
(1)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和諧時,夫妻相互間對他方婚後之剩餘財產得請求一半
(2)夫妻共同生活不正常,且不和諧時,法院的酌減或根本不予以分配,例如夫妻之一方有外遇,長期與情婦同居,或夫妻之一方長期失蹤的情形。
3.第三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項應注意有2點: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及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規定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也對交易安全有負面之影響)
(2)舊聯合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一身專屬權之規定。
4.第四項:夫妻有關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三)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與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第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
第 1030- 3 條第一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第 1030- 3 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與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第 1030- 4 條第一項: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第 1030- 3 條第二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五)法定財產制與聯合財產制之比較(表4-2):
比 較 項 目
法定財產制(新制)
聯合財產制(舊制)
財產種類
一、婚前財產
二、婚後財產
一、原有財產
二、特有財產(法定及約定)
三、聯合財產(夫與妻原有財產
之組合)
所有權
各自所有
各自所有
管理權與費用負擔
各自管理、各自負責
一、 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由管理權一方負擔管理費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各自
負責
使用及收益權
各自使用、收益
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益權以支付管理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為限。
處分權
各自處分其財產
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之同意,使得處
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債務清償責任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夫以全部財產清償其所負債務;妻分原有財產之債務與特有財產之債務,而規定不同之清償責任。
保全措施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
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無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三.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性,
不得繼承或讓與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五.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普通債權之請求,得為繼承或讓與。
四. 無規定
五. 無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是分擔之。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原有財產
及特有財產負擔
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
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使
用。
,
無規定
第2項→共同財產制P.103
我國民法共同財產制列為約定財產制→分為普通共同財產制與所得共同財產制。
﹙一﹚普通共同財產制:P.103
1、財團之種類:普通共同財產制乃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1031條第1項)。
依此規定,該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可分三種:即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
夫之特有財產及
妻之特有財產。
此處所稱特有財產→包括民法第1013條第一項之法定特有財產即
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夫妻之共同財產既屬於夫妻之公同共有,當然適用物權法上第827條以下公同共有的規定。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乃非確定顯在的;卻是潛在不確定的;故夫妻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2、共同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此財產制仍以夫之利益為主,故共同財產由夫管理,而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民1032條)。至於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係行使共同財產權利中最重要之事項,故夫妻一方欲就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否則無效;但夫為管理上必要處分時,不受同意之限制(民1023條第1項)。又該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亦不受此限制而得對抗第三人(民1023條第2項)。
3、清償債務之責任: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
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可見夫妻所發生債務之性質不同,其財產擔保之責任亦有差異,如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時,即使在婚姻存續中,夫妻之間自發生補償請求權(民1038條第2項)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4、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5、共同財產制消滅之財產清算:共同財產之清算,因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而有所差別。
﹙1﹚共同財產因死亡而分割: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善終,夫妻不必計較財產關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人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1039-1)。
當事人得依契約另訂定分割之數額(民1039條第2項)。
民法第1039條第1項所謂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依繼承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自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繼承。
至於所謂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係以他方不喪失繼承權為限;
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其惡性重大,為制裁惡意之繼
承人,共同財產分割之請求權,生存一方之請求權不得超過離婚時所能請求共同財產之數額(民
1039條第3項)。
可見配偶一方單純死亡、
一方死亡而他方喪失繼承權及
離婚 對於分割共同財產之數額均不同。
﹙2﹚共同財產因離婚而分割:夫妻離婚時,二人通常為怨偶而惡終婚姻關係,故分割共同財產不同於夫
妻一方之自然死亡。
此時夫妻先各自取回固有財產(民1058條)。
此處所稱「固有財產」係指夫與妻於結婚時或改用共同財產制時,加入公同共有財產之所有財產。
至於結婚後所得之共同財產,依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夫妻各得半數。
可見夫妻於離婚時所得共同財產之數額係
1. 先估算離婚時夫妻全部共同財產之數額。
2. 其次,計算夫妻於結婚時各自加入共同財產之數額。
此二者之差額為夫妻結婚後所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平分(註瞰)。
茲將共同財產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表4-3示明:
分 割 原 因
分 割 之 方 法
死
亡
單純死亡
死亡時全部共同財產之半數(法足分割,民1039條一項)。
以契約訂定分割之數額(約定分割,民1039-1)
一方死亡,他方喪失繼承權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即不能超過結婚後所得共同財產之半數(民1039-3)
離 婚
離婚時全部共同財產扣除結婚時夫妻各自於採用共同財產已有之財產,其剩餘之財產,夫妻各得一半。(民1058 1040)
改用其他財產制
與離婚情形同(民1040)
﹙3﹚因其他原因而終了:所謂「其他原因」是1.婚姻之撤銷
2.婚姻之無效
3.改用分別財產制
4.改用法定財產制
民1039,1040因其他原因消滅共同財產制,均可適用
﹙4﹚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104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4條、第1038條及第1040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3項→分別財產制P.108
民1004→約定財產制
民1009→特別法定財產制→夫妻一方之破產宣告
民1010→應夫妻一方之聲請
民1011→依債權人之聲請 一、財產權:民1044→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二、清償債務之責任:民1046→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
民1023→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自我評量題目】P111
1.試解釋下列名詞:
﹙1﹚日常家務代理權 ﹙2﹚貞操義務 ﹙3﹚自由處分金 ﹙4﹚特有財產
﹙5﹚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6﹚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之分配
2.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夫妻結婚後,應如何冠姓?
3.夫妻同居之義務與夫妻之婚姻住所有如何之關係?
4.舊法聯合財產制有那些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5.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
6.我國民法上之共同財產制有幾種?其各自財產制於消滅時,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如何分割?
7.
8.民國87年親屬編修正時,對於夫妻住所有如何之規定?
第五章 離婚
【摘要】:
第一節 離婚之意義與種類:
第一項 離婚之意義:離婚乃結婚之男女向後消滅其夫妻身份關係之行為。
現行離婚法對舊社會來說表現3大特色:
一、相互之離婚請求權:採相互主義之離婚事由。配偶之一方有法定離婚事由時,例如通姦或不堪同居之虐
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二、個人主義之離婚事由:
三、目的主義之離婚事由:
第二項 離婚之種類
一、兩願離婚:
(一)兩願離婚之意義:
(二)兩願離婚之要件:
1.實質要件:
(1)須當事人自行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2.形式要件:(1)書面:
(2)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3)戶政機關為登記
必須三者具備始發生離婚之效力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裁判離婚:
(一)承認裁判離婚之理由:
(二)裁判離婚之意義: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裁判離婚之事由:第 1052 條
1.例示事由:(1)重婚
(2)通姦
(3)虐待
(4)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與受虐待
(5)惡意之遺棄
(6)殺害之意圖
(7)不治之惡疾
(8)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達三年
2.概括的規定:第 1052 條-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二節 離婚之效力
一、身分上之效力:
第 971 條 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二、子女之親情 (一)增修民法第1055條:1.第一項:父母先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酌定親權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第二項:父母之協議違反子女之利益時,法院改定親權人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第三項:親權人行使親權未盡保護教養時,法院改定親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第四項:法院酌定權利行使負擔義務之內容與方法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第五項: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有會面交往之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會面權之性質
(2)會面權之內容
(3)會面權之監督
(二)增修民法第1055條之一: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三)增修民法第1055條之二:民1055-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三、財產之效力:
(一)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1.第 1030- 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
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二)損害賠償: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財上之損害賠償
2.非財上之損害賠償
(三)贍養費: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六章 父母子女
【摘要】:自然血親之子女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判定是否婚生子女: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
起,一年內為之。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一節 父母子女之關係
一、親權之概念:
二、父母子女關係之種類:可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1.婚生子女: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非婚姻關係存續中者生產之子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3.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視為準婚生子女
法定血親:養父母收養子女而成立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與自然血親同。
三、父母子女關係之內容;父母子女之關係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核心,此通稱親權之行使。
親權之範圍甚廣有身份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四、法定血親之新規定:另以專章說明
第二節 父母子女之推定與否認
第一項 婚生子女之推定:自然血親之子女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判定是否為婚生子女,以子女受胎時,生父與生母有無婚姻關係。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二項 婚生子女之否認: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期間為法定期間
第三節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第一項 非婚生子女之種類:有二
一、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生母未結婚所生之子女或生父與生母之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
二、妻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所生之子女,經夫或妻於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
否認之訴而勝訴。
第二項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 此在學理上稱為準婚生子女。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有二種方法:
1.認意認領:又可分明示之意思表示與默示之撫養事實。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2.強制認領:(一)請求權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
父之子女
(二)請求認領之期間: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
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強制認領之事由: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四)認領之不得撤銷: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五)認領之否認: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六)認領請求權之限制: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則生母與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七)非婚生子女之準正: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此在學理上稱為「準正」,其要件為生父與生母結婚即成立「準正」。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
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四節 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親權)
第一項 子女對父母之基本關係:
一、子女應孝順父母
二、子女之稱姓:
(一)子女之稱姓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關係
(二)依我國之規定,從子女從姓而言,子女可分為嫁娶婚、招贅婚、非婚生及收養
1.嫁娶婚之子女:
(1)母無兄弟之解釋:第 1059 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2)約定子女稱姓之時期:最遲以子女申報出生登記之日為準
2.贅夫婚之子女:第 1059 條第二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3.非婚生子女: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4.養子女: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三、子女之住所: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既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指定其居住處所之權限。
第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二)本條所謂住所實為居住所之意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原則上屬於父母。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四)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二項 權利義務之內容:分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一)保護教養之義務: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懲戒權: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
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三)身分上之同意權與代理權: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一般財產之權限:
1.代理權: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同意權:第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例外:(1).特定財產之處分:第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2).特定營業之行為:第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行為: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4.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
1.特有財產之管理:
2.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3.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第三項 權利義務行使之原則:
一、共同行使之原則: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由法院決定何人行使:第 1089 條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四項 權利濫用之制裁:
一、濫用權利之糾正: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
二、權利停止之行使:第 1090 條後半段糾 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身分法篇﹚期末重點整理
第7章 收養→大綱P.167-179
第1節 收養之要件
第1項 收養之意義P.169
收養契約:收養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定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尚須法院之認可,始生效力(民1079條第4項)。P.169~173
一、實質要件:1.有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2.雙方當事人相差20歲、
3.收養親屬輩分要相當、
4.夫妻須共同收養、
5.不得同時收養
6.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之同意。
﹙一﹚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收養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且必須自行為之,不得代理,但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079條第2項、3項)。
收養須有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p.160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20歲:收養人至少年滿20歲始可。
﹙三﹚收養親屬須輩分相當:民國74年修正親屬法前,此要件不在民法規定。
旁系血親在8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國74年修正親屬法時,新增民法第1073條之1,
將收養有親屬關係之人加以輩分上之限制:
1、直系血親不得收養:依此規定,我民法不得收養有血統連繫之非婚生子女;
2、直系姻親不得收養:此規定在於避免夫妻成為兄妹或姊弟,有違倫常觀念,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不但無此顧慮,而且能保護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值得肯定。
3、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但旁系血親在6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5親等之外者,
不受限制依此規定,祖輩不得收養孫輩,卑輩不得收養尊輩,平輩不得互為收養,不問其相互間之年齡差距。
﹙四﹚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養子多因收養,入養家共同生活,為保持家庭和諧,有配偶之人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受限制(民1074)。
﹙五﹚同時收養之禁止:避免養子女有如物品,一家轉一家,尤其杜絕人口販賣,法律禁止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
但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必須除外(民1075)。
養父母無權將養子女再出養,而祇能與本生父母或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
惟本生父母得將終止後之子女再出養。
﹙六﹚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之同意:為保持婚姻生活和諧美滿,出養人有配偶,應得配偶之同意(民1076條)
效力祇及於養子女本身,與養子女配偶祇成立直系姻親而已。
二、形式要件:立書面契約並經法院之許可。→須立書面,以昭慎重。
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必立書面,由法院直接認可(民1079-3但書)。
P.173新民法將其弊端加以修正,須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由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第3項→收養之認可:
一、收養發生效力→不僅確立身分關係,且對第三人利害影響甚大→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
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由收養人以收養之意思單獨向法院提出聲請 (非訟法75條之1第1項);
一俟法院認可後,始發生收養之效力,期以杜絕違法收養或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收養。
二、為使法院認可有相當的依據,
法律特列舉不予認可之事由,以資遵守(民1079條第5項):
1.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現行收養法,收養之無效原因有:民法
第1073條收養人未大於被收養人20歲,
第1073條之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分不相當及
第1057條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
收養撤銷原因有:民法
第1074條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
第1076條有配偶之人被收養未得配偶之同意及
第1079條未成年人被收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之無效原因與撤銷原因,不以法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類推或法理解釋,該收養應為無效或可得撤銷者,
法院方得為不予認可。→收養有自己血統之非婚子女成附有期限之收養契約,宜解為無效原因。又受詐欺、
脅迫或有錯誤之收養契約,宜解釋為可得撤銷。P.164民法第1075條有關同時為二人以上所收養。
2.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以增進未成年予女與養子女之權益為修正要點之一,調查時,
宜斟酌本生父母與養父母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收養人之品德、健康狀態、職業、收養動機等
一切情事而為綜合判斷,始決定是否認可收養之裁定。→法官有相當大的裁量權。
3.成年人被收養,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我國現行收養法仍得收養成年子女,並無有任何限制。
收養人收養成年子女時,成年子女之出養不必得本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2節 收養之無效與撤銷
第1項→收養之無效P.175
貳、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將使該收養無效?
新民法增加第1079條之1,明定收養無效之原因有三:
1.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收養:民法1079-1關於違反民法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
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實
2.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收養:收養有親屬關係之子女,而違反本條有關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親屬間輩分不相當
收養之規定者,牴觸我國倫理道德,故規定為無效。
3.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收養:違反本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者,易成轉收養,甚至藉此販賣人口,
故規定為無效。茲所稱轉收養→養子女不得出養家再出養之謂。此項前一收養關係終止後,
無論為協議終止或裁判終止,始能由本生父母或終止後之監護人再出養。
第2項→收養之撤銷1079-2
﹙一﹚撤銷原因:收養契約之瑕疵→詐欺、脅迫或錯誤,得依一般法律行為行使撤銷。
違反民法第1074條之收養,即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運反民法第1076條之收養,即有配偶之被收養人,於被收養時,未得配偶之同意;
新民法於第1079條之2明定收養之撤銷情形。
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3項之收養,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撤銷權人:撤銷權人為該收養人之配偶或該被收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為之。
﹙三﹚撤銷之期間:自知悉被收養之事實之日起6個月內,或自法院認可收養之日起一年之內為之。
﹙四﹚撤銷之效力:收養一經法院判決撤銷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時,得請求給與相當之金額。
其次,養子女自收養撤銷之日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民1079條之2第3項)。
第三節收養之效力
第1項→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
新修正法採國家監督主義→收養契約訂定,尚不發生親子關係,須經法院認可後,始發生親子關係效力。
﹙一﹚稱姓:養子女從養親之姓。
﹙二﹚親權:收養未成年子女時,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故應由養父母行使親權,而本生父母對養子女停止親權。
﹙三﹚繼承權:養子女與養父母有相互繼承權,且適用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規定。
﹙四﹚扶養:依民法1077條解釋,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關係,
要他們互負扶養義務。至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依判例,暫時停止。
第2項→親屬關係之發生:養子女從本生家出養至養父家→涉及親屬關係有三種:
﹙一﹚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民法1077→「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二﹚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間:
收養後出生之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發生親屬關係乃當然解釋。德國→須雙方以特約約定。
優點→即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合意,不宜影響雙方以外第三人之權義。
缺點→其子女喪失父母之管教,且無法享受天倫之樂,
☆養子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該子女宜一併與養子女過戶至養家,由養子女行使其親權,除非收養契約另有明文規定其留在本生父母家,並由法院考量其利弊得失而為認可收養之決定。
第3項→禁婚親屬之適用P.169←
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屬,其禁婚親屬與自然血親屬之規定相同,適用民法第983-1、2項之規定,
但旁系血親四等親與6親等輩分相同之親屬間於民國87年修正親屬編時,不再禁止結婚(民983條第1項第2款)。
第4節 收養之終止
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成立後因遭遇一定事由,無法繼續維持親子關係,而使收養關係消滅時,→分同意終止與裁判終止。
1、同意終止→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
2、裁判終止→乃因法定事由發生,由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1項→同意終止收養:P.181
﹙一﹚同意終止收養之規定頗為簡陋→
其實質要件乃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
其形式要件乃以書面為之(民1080條)。
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但此不屬於同意終止成立之要件,僅為證明收養終止之方法而已。
﹙二﹚雙方同意收養終止之表示,仍須加以說明→民法1080-3項:
「養子女未滿7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同條第4項:「養子女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養父母須共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父母一方已死亡時,生存之配偶能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而其效力及於已死亡之他方。
養父母已離婚者,為養子女之利益設想,仿似共同終止收養或一方之終止收養,應得其離婚配偶之同意。
﹙四﹚養父母已雙亡而養子女尚年幼,本生父母或其一方願領回教養時→
74年修正108O條,增第5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此時由終止收養後能成為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108O-6)。
第二項→裁判終止收養:柒、裁判終止收養之事由為何?
我國現行民法之一方終止收養,應由法院裁判為之,非由親屬會議決定;且必有法定事由,始能提出。
→採取例示之概括規定→民法第1081條第1款至第5款列舉終止收養之事由,
倘有其重大事由而難維持親子關係時,仍可請求裁判終止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養親對養子女有懲戒權(民1085條),
反之,養子女對養父母有孝敬之義務(民1084條第1項),故解釋是否重大侮辱,應注意此親子對等關係。
﹙二﹚惡意遺棄他方:裁判離婚與裁判終止收養之惡意遺棄事由有二點不同:
1、在裁判離婚上,惡意遺棄之狀態以繼續存在為要件;在裁判終止收養則否。
2、在裁判離婚上,除不履行扶養義務外,同居義務之不履行亦為惡意之遺棄;在裁判終止收養,
僅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為惡意遺棄。養子女不履行諾言,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則為惡意之遺棄。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片面不公平事由→
養子女一旦被處二年以上徒刑,即構成終止裁判收養,養親縱令被處二年以上徒刑,不為裁判終止之事由。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片面不公平終止事由→財產,不論其為養父母或養子女之財產。
民法以此為終止收養之事由,乃注重養子女浪費之習性與行為。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責事由。又本款生死不明祇限於養子女一方,養親則否。
故其亦為片面不公平之終止事由。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本款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欲使裁判終止之事由較有彈性而設。p.186
1、養子吸食鴉片亦為重大事由。
2、養父母誘使養女暗操淫業,構成重大事由。
3、養子女不服從養父母之親權,尚未構成重大事由。
第3項→收養終止之效力:
收養終止之效力 主要在於養親方面之效力,此可分為身分與財產方面。
收養終止效力發生時期有三種:其
一、同意終止收養者,為合意終止書面成立時期;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者,為法院裁定評可時期;
三、在裁判終止者,為終止判決確定時期。
﹙一﹚養親方之效力:養親方之效力有以下三方面P.186~187
1、身分上之效力:收養終止時,因收養所擬制之一切親屬關係消滅。
→權利義務亦消滅。養子女無須稱養父或養母之姓;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同時消滅。
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民983條第3項)。
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養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以採取消滅說為宜。
2.財產上之效力: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如養子女在養方家既得之特有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仍可保持所有權。養子女之教育費不須補償;養父母就未成年養子女之特有財產,因使用、收益所得利益(民1088條),
亦不必返還。
民法就裁判終止收養規定:無過失之一方因終止收養而陷入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民1082條)。
其給與生活費成立之要件有二:1、請求權人無過失; 2、因終止收養而陷於生活困難。至於義務人有無過失,
並非所問。有無過失,應就收養當事人本身有過失始可,養子女之配偶或其子女之過失,不構成養子女之過失。
﹙二﹚本生方之效力:依法律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1083條)。
☆終止收養之效力有三方面:
1、回復本姓:養子女回復其本生父母之姓,即婚生子女成準婚生子女回復父姓,非婚生子女回復母姓。
2、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關係乃指權利義務,並非指親屬關係而言,因為血親關係不能因出養而消滅。此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與繼承權。
3、第三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收養終止之效力採取不溯及既往,祇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第三人既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1083條但書)。例如本生父母死亡,本生方兄弟姊妹已繼承財產者,則不因出養兄弟姊妹之歸宗而受影響。
【自我評量題目】
壹、收養除書面之同意外,為何尚需法院之認可? P.172
Ans.:
貳、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將使該收養無效? P.175~176
Ans.:
參、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時,該收養將成為可得撤銷? P.176
Ans.:
肆、養子可否與本生方之外甥女結婚? P.180
Ans.: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民983條第3項)
伍、甲男為乙男之養子,乙男之表姊丙女有一女兒丁,甲男能否與丁 女結婚?
Ans.:P.180→
陸、甲女為乙女之養女,其後乙女與丙男依法結婚。甲女成年後,與乙女感情不睦,二人協議終止收養,不久乙女病逝。此時丙男與 甲女能否結婚? P.180
Ans.: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民983條第3項)
柒、裁判終止收養之事由為何?
Ans.:
捌、為何我國收養法不得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有無例外情形?
Ans.:
玖、法院於何種事由時,得不予收養之認可?
Ans.:
拾、裁判終止之事由,有那些違反養子女之利益?
Ans.:
第8章 監護與扶養→大綱P.194~209
我國民法上之監護可分為未成年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
未成年人之監護乃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時開始為其設置監護人。立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將
新民法1094條修正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等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第2項)。
我國現行民法之扶養範圍限於: ﹙1﹚直系血親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與家屬相互問(民1114條)。
又扶養義務人有多數時,其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6子婦子婿;
﹙6﹚夫妻之父母(民1115條)。
如義務人同一順序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時,依經濟能力分擔之。至於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子婿(民1116條)。
如權利人同依順序時,依各自經濟能力受扶養。
第一節監 護P.184
第1項 現行監護法之特色:
一、監護事務之社會公益化:法律對監護人之職權為周密之規定,並為嚴格之限制,而在課求受監護人之利益。
二、精神障礙之需要監護:廢除子女監護制。→隨近代工商業進步,物質文明發展迅速,為生活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增強,從而心神喪夫或精神耗弱之人也隨著增加,致形成社會嚴重問題。為保護這類人之心身與財產之安全,現代國家無不規定禁治人之監護。
壹、在何種情形下需要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
貳、何謂委託監護?其與一般未成年人之監護有何不同?
第二項→監護之種類:監護制度可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保護並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內,行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人監護開始
1、有父母雙亡或被宣告死亡或父母行蹤不明或被宣告禁治產或被停止親權之情形。
2、父母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代為行監護職務時,亦為監護開始之原因(民1O92) →稱委託監護。父母或其中一方行使之親權有一身專屬特性,不得任意移轉,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可委任處理之財產事項或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理權,則不得委託。★★★
參、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順序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有何新修正?其與舊民法比較有何特色?
﹙二﹚監護人產生之順序:民法1094條:
1、依舊法之規定,監護人產生之順序為:
﹙1﹚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所指定之人(民1O93條)。P.185父或母立遺囑時,必須遵守法定方式,否則無效(民73條)。
﹙2﹚後死之父或母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該遺囑無效時,應依舊民法1094順序加以產生之:
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伯父或叔父;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2、依新民法1094-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
﹙4﹚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第2項)
﹙5﹚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2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五項)。
3、新民法之特色有以下各點:新法與舊法最大不同點
﹙1﹚新法強調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設置監護人,故可排除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以適當之第三人擔任。
﹙2﹚新法之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簡化,僅存三款之順序;舊法則列出五款之順序。
﹙3﹚新法公權力之法院直接介入以選定監護人;舊法僅由親屬會議以最後順序之地位選定監護人
﹙4﹚新法可擔任監護人之範圍較舊法為廣,除法條第三款順序外,尚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祇要為子女之利益,能提前成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P.186
﹙5﹚新法兼顧男女乎等之原則,兄姊並列;舊法祇列父系之伯叔,不並列母系之舅姨,有違男女平等之原則。P.187
肆、禁治產人之監護事務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事務而言,有何特色?
禁治產人之監護事務在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為主,監護人依監護人之財力,為適當之療治,必要時得送入精神病院療治。
二、禁治產人之監護:有人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為絕對無行為能力人,其效力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相等。故無論成年與否,均可宣告之,而為其設置監護人(民111O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時,宣告禁治產較為有利,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自有不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不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為無效。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產生,將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列為最優先,而與未成年之監護人之順序不同。依民法11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為:
﹙1﹚配偶:相互有同居義務,非共同生活不可,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最能照顧其利益。
﹙2﹚父母;
﹙3﹚與禁治產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
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中之配偶及父母,應解釋為須與禁治產人同居之人,因依民法1112-立法意旨,禁治產之監護,應時常與受監護相處而予以保護。又通常監護人採獨任制; →由法院決定對受監護人有利之一方擔任監護。
第3項→監護之事務:P.187
一、身心監護:在未成年人之監護上,監護人原則上得行使、負擔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一之權利義務。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由此文行使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等。但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非若父母子女有骨肉之情,故其權利以「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為限。
二、財產監護:現行監護法乃為社會公益而設,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不但無收益權,而且受監督機關嚴格的監督。
﹙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須會向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民1O99條)。
蓋監護人之職務頗為廣泛,要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教育、身體以及管理財產之故。監督機關憑此清冊用以監督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之執行,同時避免清算及移交財產時發生糾紛。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必開具財產清冊(民1105條)。
﹙二﹚財產之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內容為保存與改良行為。至於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之注意(民1100條)。
﹙三﹚受讓財產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1101條)。受讓財產不問有償或無償。違反本條規定之受讓契約,其效力應依民法106條規定,而為無權代理行為。故如未成年人已成年或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以後,或禁治產人於禁治產宣告撤銷後,予以承認者,其行為即能發生效力(民17O條)。
﹙四﹚財產之使用與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1101條)。
﹙五﹚財產狀況之報告:監護人既受親屬會議之監督,自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報告(民1103條),其報告之時期為每年至少一次。
﹙六﹚監護人之賠償責任:監護人履行對受監護人之監護職務,攸關公益。74年新法對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民1103-1)
。惟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必適用該規定(民1105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二節扶 養
伍、現行扶養法有何特色?
第1項→現行扶養法之特色:現行法基於獨立人格之平等觀念,家屬或親屬卑幼均有財產能力,故扶養之權利與義務非片面的,卻是相互的。民法以個人權利義務為基礎,規律一定近親或同居家屬相互間有扶養之權義,期能彼此協助,維持生活。
陸、我國民法上扶養義務之範圍如何?
第2項→扶養義務之範圍:我國現行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範圍,採取列舉主義,僅以民法1114條規定之親屬為限,超出該範圍之親屬,在扶養法上,毫無法律上之實益。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在內,如父子、祖孫相互間。繼父母子女間,因非血親關係,除有家長與家屬身分關係外,不互負扶養義務。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前,不互負扶養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包括岳父母與女婿或翁姑與媳婦,但須以同居為前提,如廢止同居時,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亦消滅。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祖父母同居者,亦應解釋為其相互間有扶養義務。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包括同父同母,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在內,甚至因收養而成立之兄弟姊妹關係亦同(二親等以內)。惟四親等以上之堂、表兄弟姊妹不包括在內。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長與家屬之扶養義務,不問其有無親屬關係,故妻或童養媳亦能受到扶養;但家屬已由家分離時,其扶養義務消滅。
新民法1116-1增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以杜爭議。
夫妻之扶養宜先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然後適用扶養章之規定。
柒、我國民法上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與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有何不同?
第三項→扶養之順序:
一、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或妻之父母。又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其次,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相同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民1115條第2、3項)。
新民法1116-1明定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換言之,其順序列為第一順序,期以表示其責任之重大。
捌、父母為扶養權利人時,與其他扶養權利人比較,有何特殊之處?
二、扶養權利人之順序: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又無法負擔全體權利人時,須以明文規定其順序始可。我國民法受傳統孝道之影響,依親疏與尊卑關係,於民法1116條第1項定出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或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又如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其次,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其親等相同時,應各按其需要,
酌為受扶養(民1116條第2項、3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1084條)
且為扶餐義務之特別規定,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適用民法1116之規定。
玖、配偶之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之順序如何?
民法111條第1項將配偶列為第一優先順序,此乃配偶相互有同居義務,非共同生活不可,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最能照顧其利益。
新民法1116-1增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以杜爭議。在婚姻生活上,民法有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且在各種夫妻財產制上,更規定家庭生活負擔之責任與順序,此內容為扶養法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夫妻之扶養宜先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然後適用扶養章之規定。
扶養權利人之一為妻或夫時,因有多數扶養權利人,妻或夫之權利順序,應予明文規定。新民法1116-1明定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其順序為第一優先,期以表示夫妻關係之密切。
民法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拾、扶養義務如何發生?
第四項→扶養義務之發生: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具備兩要件:
一、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依民法1118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免除其義務。此處所稱「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兼指其資力及謀生能力均不能自給;惟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時,不能免除其義務,而祇能減輕其義務(民1118條但書)。
二、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民法1117-1→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此種限制,受傳統孝道之影響,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必論及義務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均需扶養(民1117-2)。
第5項→扶養程度與方法:
一、扶養程度:民法1119條規定扶養程度之原則,即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決定。至於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但包括維持日常生活之費用,而且療養身體之費用,甚至年幼人之教育費用亦在內。
二、扶養方法:委諸當事人協議;如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加以決定(民112O條)。權利人之扶養需要有增減或義務人之能力提高或減少,此時當事人均得請求變更(民1121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依法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者,係指在繼續扶養中情事有所變更者而言。若其扶養費已經一次給忖,扶養關係業已終了,自不能再以惰事變更,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返還」(22年士字778號)。
【自我評量題目】
壹、在何種情形下需要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
貳、何謂委託監護?其與一般未成年人之監護有何不同?
參、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順序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有何新修正?其與舊民法比較有何特色?
肆、禁治產人之監護事務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事務而言,有何特色?
伍、現行扶養法有何特色?
陸、我國民法上扶養義務之範圍如何?
柒、我國民法上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與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有何不同?
捌、父母為扶養權利人時,與其他扶養權利人比較,有何特殊之處?
玖、配偶之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之順序如何?
拾、扶養義務如何發生?
第9章 家與親屬會議→大綱
壹、民法上之家有那些特色?
民國19年制定的民法典,不採宗祧繼承之家制,卻採個人主義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家制。
民法上所稱之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有同居關係之親屬團體(民1122條)。一家之中分為家屬與家長。
家屬不一定要有親屬關係,祇要以永久生活之意思而共同生活時,亦為家屬(民1123條第2項)。
一家中由家屬推舉一位家長,如無推舉時,則由最尊輩擔任,尊輩相同時,由年長之人為之(民1124條)。
家長有管理家務,並維持家秩序之權利,如有正當理由時,尚得令已成年或尚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由家分離(民1128條)。
陸、我國民法上之親屬會議有何特色?
民法上之親屬會議乃因襲傳統宗族自治之機能制定的。其特色有三,
其一,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律規定而組成。
其二,親屬會議之權限甚大,尤其在繼承事件。
其三,親屬會議之召集決議任其自治。
親屬會議由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五人組成(民1130條)。法定會員限於血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民1131條第1項)。指定會員則不拘親等,由姻親任之,配偶亦可被指定。
親屬會議之權限有二:
其一,為監督監護人或遺產管理人;
其二,處理遺產及遺囑各項之職務。親屬會議之集合先由有召集權人召集開會,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民1135條)。p.200
第1節 家之意義與家產P.201
伍、我國民法上之家與傳統社會之家最大不同之處為何? 家之組成
一、民法上之家: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應注意以下各點: P.201
﹙一﹚家之成員須實際為共同生活:採實質主義,不以形式編入同一戶籍為家的要件。
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不以戶籍登記為其要件。P.202 P.202
﹙二﹚有永久同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同居一處→但此不必嚴格解釋,縱然暫時離開異居,但是仍有回歸之意思時,亦不妨害永久同居。P.202
﹙三﹚家為家屬之共同生活團體: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但家屬不需要為親屬關係,是以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1123-3)→附屬家屬。
﹙四﹚共財非家之要素:民法僅以共同生活為家之要素,而家長與家屬各得為權利能力人,獨立為法律行為,自無須以共財為家之要素。P.202
﹙五﹚家長有管理家務之權:家長對於家屬無絕對的支配權,僅為維持家秩序而有命含權。故已能自立之家屬,得隨時請求由家分離,不必得家長之同意(民1127條)。
二、家團:家屬團體為實質共同生活團體。民法親屬編,除家團外,尚規律夫妻、親子關係。
﹙一﹚內部關係:家為家屬共同生活團體,故須有家長管理家務並維持秩序。家長與家屬間為成立家之本質要素,須同甘共苦,而互負生活保持義務。
﹙二﹚對外關係:家團之所有財產,以代表人家長或其他家屬之名義所有,但實際上該家團財產屬於全體家屬所有;家團之法律行為亦由代表人為之,其效力及於全體家屬,故家團之債務,全體家屬應解釋連帶負清償責任。p.203
第二項→家產:
貳、現行民法上有無公同共有之家產?
一、民法上之家產:以個人財產為立法之基礎,在夫妻關係上,有夫妻財產制,在親子關係上有子女特有財產之規定,而在家制上,則無家產之明文。現行繼承法上,共同繼承人在未分割繼承財產前,該財產屬於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民1151條),且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1153條)。p.203又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酌給遺產 (民1149條)。p.203-4
二、公同共有家產之機能:公同共有關係即是構成家屬實際生活之家團; →民法第1031條以下之夫妻共同財產制,又如民法第1151條以下共同繼承人之財產繼承P.204。又有依契約之約定者,例如民法第827條之公同共有。契約之約定,不必有明白意思表示,依習慣或默示,亦無不可。
就家產之公同共有之成立,應注意以下各點:
﹙一﹚家團所有之財產,以代表人之名義所有,該名義可能為家長或其他家屬,但實際上,歸屬於全體家屬公同共有。
﹙二﹚關於家產之法律行為,由家長或家屬為之(民1125條、1152條)。
﹙三﹚家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除民法第1125外,應準用有關民法828條之規定為之。
參、我國民法上之家長如何產生? ←第2節 家長與家屬P.205↓
第1項→家長: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家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此親屬團體為維持和諧之共同生活起見,應有一定之組織,方能達到其目的。家之組織因而分為家長與家屬,而以家長為一家之重心。↓家長之推定
一、家長之產生:先用推定方法→以法定方法→最後由法定家長指定家屬一人代理。
﹙一﹚推定方法:家長先由家屬團體中,以推定力法產生(民1124條第1段)。
﹙二﹚法定方法:無推定家長時,依民法之規定產生家長,即民法第1124條第2段之規定,法定家長以家中最尊輩者任之,尊輩相同時,由年長之人擔任。家屬包含父母子女者,以父或母為家長,包含夫妻者,以夫或妻為家長,如有爭議時,由法院決定之。
﹙三﹚指定方法:親屬團體無推定家長,而法定家長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家長指定家屬一人代理(民1124條第三段)。
肆、民法上之家長有那些權利義務? P.206 家長之權限
二、家長之權利義務:家屬共同生活團體,應有首長統籌管理→身分上之事項與財產上之事項。
﹙一﹚身分上之事項:僅為處理家務及維持家秩序之機能而已。
1、家則之制定及執行:家為家屬共同生活體,為維持家秩序,不可無家則。家則為家屬遵守之生活公約,倘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時,應承認其效力。
2、保護受監護人之義務:家長為禁治產人的法定監護人(民1111條第4款)。
3、供養家屬之義務: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家長與家屬互負扶養義務(民1114條第4款),此為生活保持義務。
4、令家屬由家分離: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家長有正當理由時,對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二﹚財產上之事項:家長對於公同共有之家產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該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家團財產之收益負擔。該財產應由家長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保管。
第2項→家屬:一家之中,除家長外,其餘均為家屬。家屬中有親屬關係與無親屬關係二種家屬,但祇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均為家屬。
一、家屬身分之取得: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多種因素:
﹙一﹚因自然事實而取得:
1、出生:家長及家屬之婚生子女,因有出生之事實,而取得家屬之身分。
2、認領:非婚生子女因經生父之認領或撫育或因生父與生母之結婚而取得家屬身分。
3、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此為以人為之方法而取得家屬身分,即結婚成立配偶關係而互負同居義務或因收養使養子女成為養親之家屬。
4、依合意而成為家屬之取得: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意入家長之家而成為家屬。
二、家屬之權利與義務: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因家之維持及統制必要所發生之權利義務。P.208分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事項。家長與家屬為相對的成員,→家長的權利,將成為家屬之義務。
玖、親屬會議如何開會決議事項? ←第三節 親屬會議P.208↓
第1項→民法上親屬會議之特色:
親屬會議有以下三點特色:
一、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而定:會員資格僅限於親屬,人數亦固定為5人(民113O)。會員先以法定會員擔任(民1131),無法定會員或不足時→由法院就其他親屬中指定(民1132)。
二、親屬會議之權限廣大:即監督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監督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繼承遺產之各種事項等。
三、親屬會議之召集與決議任其自治: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時,可聲請法院在一定期限內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外(民1137條),該會議之召集、討論及決議,法院概不予以干涉,發揮親屬會議自治之功能。
柒、親屬會議如何組成?
第二項→親屬會議之組織:民法上親屬會議會員祇限於親屬,法定會員限於血親,指定會員,則姻親及配偶亦無不可。→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民1134條),民法課以一定親屬關係為親屬會議會員之義務。依民法第1130條之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成之,會員之人數依法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予以加減。親屬會議之會員分為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P.209-210 ↓親屬會議之法定會員↓
一、法定會員:親屬會議原則上由法定會員組成,其順序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一順序之人有多數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同條第3項→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P.210↓親屬會議之指定會員↓
二、指定會員:法定會員祇限於血親,而不包括姻親,如法定會員沒有或人數不足時,必須求助於指定會員。因此在此情形,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得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1132-1)。稱其他親屬,應包括姻親與配偶在內。
三、法院之補充性任務:第1132-2→「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有此新增之規定後,法院得以介入親屬會議固有之職權而監督親屬與繼承事件。
第3項→親屬會議之權限與集會:P.210
捌、親屬會議有那些權限?
一、親屬會議之權限:目的在於監督末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或處理關於遺產之各種事項。p.211親屬會議為監督機關,其存在係繼續性質,但實際而言,無法作到;反之,為處理其他職務時,其存在為暫時性的。親屬會議之權限,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一﹚為監督機關之權限:例如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監督(民1O99條、11O1條)或監護禁治產人方法之同意(民1112條第2項),又如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報明(民1177條、1178條)或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監督(民1179條第2項、118O條)。
﹙二﹚遺產繼承及遺囑各項權限:親屬會議在遺產繼承之職務甚為廣泛,例如決定遺產之酌給(民1149條)、口授遺囑之認定(民1197條)或遺囑執行人之選定(民1211條)。
二、親屬會議之集會:
﹙一﹚親屬會議開會時,應先由召集權人召集開會,民法第1129條規定有權召集開會之人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
1、當事人:指議題事項之當事人,如監督監護人事項之受監護人或繼承事件之繼承人。
2、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須藉法定代理人召集開會。
3、其他利害關係人 就議題有利害關係之人,法律允許其發動召開會議,期能解決其紛爭。例如在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債權人或債務人。
4、法院:民法1111-2→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法院亦得為召集人。
﹙二﹚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1135條),會員須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贊否相等時,以重行召集會議為合適。親屬會議會員,對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應迴避而不得參加決議(民1136條),但得陳述意見,期能會議之決議公平公正。有召集權人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時,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1137條)。
第10章 繼承編緒說→大綱
壹、固有繼承法有何特色? ←第1節 繼承法立法之社會背景
一、固有繼承法之特色:男系為中心之宗族社會→重視傳宗接代與祭祀祖先→有完整之宗祧繼承制度。確定宗祧繼承人稱立嫡→有排他性,限於單獨繼承→無共同繼承之可能。
立嫡之原則有三,即男系主義、直系主義及嫡長主義。→直系子孫以嫡長子為最優先,其次為嫡長孫;無直系時,始由嫡次子、嫡三子繼承,並以此類推。→無繼承制度→公同共有。
二、現行繼承法之特色:個人私有財產及財產繼承所取代,夫妻財產各自分開,父子財產亦相互獨立,甚至胎兒之個人財產亦受到法律之保護。民法上之繼承→以男女平等原則為基礎之財產繼承。P.219 ↓第2節 繼承編之制定與修正
第1項→繼承編制訂之經過:清政府曾於宣統3年,修訂法律館,擬制定民律繼承編草案,但缺點甚多。又因清政
府被推翻,而未見施行,此稱為第1次民律草案。→民國19年12月26日公佈繼承法,前於翌年5月5日起正式實施。
貳、試說明現行繼承法之立法精神。
第2項→繼承法之立法重點:民法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並以
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之繼承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立法之原則:
第1點,廢除宗祧繼承及確立男女平等之繼承原則。
第2點,遺產繼承不以宗祧繼承為前提。第3點,規定繼承人之範圍順序及其應繼分。
第4點,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
第5點,配偶繼承不限於一定之順序,其應繼分視其與何人一同繼承而有差異。
第6點,規定繼承開始前,贈與財產之計算。
第7點,對於遺產有貢獻之繼承人無要求報償之權。
第8點,規定特留分。 第9點,規定特留財產之範圍。
肆、何謂當然繼承主義?
1、僅以財產繼承為主要內容,且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原則,尤其配偶之應繼分更受保護。惟立嗣之觀念無法完全廢除,留有指定繼承人之制度,期以必要時為立嗣之用。
2、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採用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不屬於其專屬性者,均包括性的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為保護繼承人起見,以免發生父債子還之弊,待
3、設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以為補救。前者,使繼承人之責任加以限制,僅以繼承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剩餘,繼承人仍可繼承;後者,使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脫離繼承關係,而自始不為繼承人。P.221
參、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規定是否妥當?
伍、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繼承編時,在遺囑上有何修正?
陸、指定繼承人之廢除是否妥當?
第3項 繼承法修正之緣起及修正重點:
一、在修正要點上,提出四項:﹙一﹚維護固有倫理觀念﹙二﹚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三﹚修正養子女之差別待遇;﹙四﹚消除宗祧繼承之餘緒。←旨在順應時代立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
二、依據修正要點,繼承法修正的主要內容有下列各項:
﹙一﹚在遺產繼承人上:P.222
1、新法修正對養子女差別待遇,使養子女應繼分與親生子女之應繼分相同(刪舊1142)。
2、新法廢除指定繼承人,而使宗祧繼承在民法上完全排除,因為指定繼承人實係遺囑收養,而遺囑收養對於養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責發生不利之影響(刪除舊民法1143條)。
柒、民國74年修正繼承編時,對拋棄繼承權有何重要之修正:
﹙二﹚在遺產之繼承上:縮短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期間,期能配合工商業社會經濟之發展,使個人財產易於流通(民116)。
1、拋棄繼承權方式→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僅得向法院表示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民1174)。
2、拋棄繼承權效力→將繼承權拋棄之效力,從概括之規定改採列舉之規定,期以解決配偶是否為同一順序之疑難,同時解決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爭議情形(民1176)。
﹙三﹚在遺囑上:於口授遺囑之方式,增設錄音遺囑之規定,期能符合現代社會生活錄音之普遍與便捷(民1195條第2款)。
捌、繼承法是否為私法?
第4項→繼承法之性質:關於繼承財產之法律,其內容在規律因何種原因而開始繼承,繼承之結果,應由何人歸屬該權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負何種責任→繼承法規律範圍。
一、繼承法為私法:私人相互間財產繼承之關係,民法有時規定法院對於繼承事件出面干預,例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1156條),但此無礙於繼承法為私法之性質,因法院尚無不同意之權限。P.223
二、繼承法為普通法:繼承編之規律,凡是我國人民,不問其在國內或國外,均能適用;又在我國領土內,不問本國人與外國人,原則上均有適用。P.224
1、繼承事件原則上依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2、我國法制對特別財產,例如不動產,並未制定特別繼承法,一切遺產自適用繼承編之規定。由此可知,繼承編具有普通法性質。P.224
拾、繼承法是否為強行法?
三、繼承法為強行法:所規律之對象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一切財產包括:繼承,自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及一般社會交易安全息息相關→繼承編規範內容,不得由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任意變更,故其有強制法之性質。如繼承人之範圍與順序不得任意變更,否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容易受詐害。但關於細節而與第三人無關者,仍允許其變動。
玖、繼承法是否為身分法?
四、繼承法為身分法:
主張財產法說之人認為繼承法係規律財產移轉之方法、要件及效力,尤其民法繼承編已廢除宗祧繼承或身分繼承,故為財產法。p.224-5
主張身分法說:認為繼承法雖規定財產移轉方法、要件及效力,但係因身分地位所附隨的效力。
繼承法本質在於規律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p.225其係以血統上之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權利,乃為親屬法之補充法,故應屬於身分法之範圍。 法理的依據:↓
1、繼承法上,以法定繼承人之確定為核心。而法定繼承人之產生必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血統之身分關係為基礎,有無此身分關係,決定被繼承人之財產能否移轉,故此內容具有身分法之性質。但繼承編之標的僅限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而不及於其身分或地位;
2,繼承人如何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財產之種類如何?是否限定繼承?是否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果如何?此範圍之規定與身分地位無關,而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史尚寬先生認為繼承法實為財產法與親屬法關係之融合。
第11章 遺產繼承人→大綱P.230-271
繼承人以自然人為限,胎兒亦有繼承權。繼承人分為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
法定繼承人依其順序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則為當然繼承人,與血親任何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代位繼承人乃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部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民1140條)。 壹、﹙2﹚代位繼承人 ☆
應繼分係指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應得遺產數量之比例。
應繼分由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無配偶時,依其順序,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1141)。
﹙4﹚配偶應繼分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獨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血親繼承人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獨得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按人數平均繼承。至於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權之喪失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不法或重大不道德行為或就遺囑行為或遺囑本身有不正行為時,剝奪其繼承權之資格(民1145條)。依事情之輕重,繼承權之喪失分為當然喪失與表示喪失。
壹、﹙5﹚表示失權:繼承權之喪失→又分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榷利(民1146)。
侵害繼承權人稱為表現繼承人。P.259 壹、﹙6﹚表現繼承人☆
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年與十年之時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力分為表現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及真正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P.231
第1項 概 說:←第1節 繼承人之繼承原則P.232 ↓
一、繼承標的物限於財產:所繼承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此不問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生前將財產無償處分給第三人→贈與,並不發生繼承問題→僅限自然人。
自然人的死亡,分為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但就繼承開始原因來說,二者並無不同。
自然死亡→為生理死亡時刻,亦即心臟終止鼓動或腦波停止;
死亡宣告→為法律之死亡時刻,亦即法院於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日期推定死亡(民9條第1項)。 民訴640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此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之人,僅於現時受利益之範圍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任。
二、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他人財產先決要件→具備繼承人資格→繼承人之能力。P.245
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故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時,須生存始可→「同時存在之原則」或「繼承之原則」。能當繼承人之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性質特殊,僅得受遺贈。外國人不妨害繼承之資格,但依法律規定,外國人不得享受之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壹、﹙1﹚同時存在原則☆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7條),又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1166條第1項)。
父子或夫妻,同時罹難,而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應推定同時死亡(民11條)。同時死亡宜解釋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因此任何一方不得為他方之繼承人,但不影響有代位繼承權之繼承人。
三、同時死亡之繼承:數人因同一事變之遭難而無法知悉何人先死亡時,就其死亡之時間↓
﹙一﹚推定同時死亡主義:德國失蹤法第11條規定:「數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二﹚推定強者長活主義:法國→事實狀況不明時,推定體力強者後亡,體力之強弱之判斷,依年齡、性別來決定。
﹙三﹚我國民法之規定:從德國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2項→法定繼承人:
一、概說:
﹙一﹚法定繼承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繼承人地位與順序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法定繼承人依其順序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我國民法上的法定繼承人採取列舉主義,除該條列舉之外,其他任何親屬不得為繼承人。
至於姻親相互間,不論直系或旁系,亦不論尊屬與卑屬相互間,均不能繼承。
﹙二﹚指定繼承人舊民法1143→民國74年修正繼承法時被刪除,現行民法祇剩法定繼承人。
﹙三﹚法定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此兩種繼承人在繼承法上之地位不同。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1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順序為父母,
第3順序為兄弟姊妹, 第4順序為祖父母。先順序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
二、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凡與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之子、孫、曾孫,不分性別均為第1順序之血親繼承人。非婚生子女為生母之繼承人(民1O65條第2項),又經生父認領時,亦為生父之繼承人(民1O65條第1項)。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存在時,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遠者為後順序(民1139);子女先繼承,而排除孫、孫女;親等近之繼承人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順序提前而發生代位繼承(民114O條)。
﹙二﹚父母:現行繼承法將父母列為第2順序之繼承人(民1138條第2款)。
1、父母當然包括親生父母與養父母;但養子女於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被停止(民1083條),故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本生父母對於出養子女之遺產無繼承權,卻由養父母繼承。
2、父母對於已嫁女兒或出贅男兒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3、父母再婚後,對其子女之遺產亦同。
4、繼父母子女之間係直系姻親關係,其相互間無繼承權。
﹙三﹚兄弟姊妹→現行繼承法將兄弟姊妹列為第3順序繼承人(民1138條第3款):
1、兄弟姊妹,以血緣連繫為斷,是否同姓,並非所問,故全血緣(同父同母)與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均包括在內。
2、親生子女與養子女或養子女相互間,亦係兄弟姊妹,自有繼承權。
﹙四﹚祖父母:民法繼承編將祖父母列為第4順序之繼承人(民1138-4款):
1、祖父母,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包括內外祖父母→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均得繼承
2、祖母已歸宗或改嫁時→對其孫、孫女之繼承權,不會喪失。
3、養父母之父母亦為祖父母:自得為養孫、養孫女之繼承人。成年子女被收養,而收養前已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解釋為與其父過門至養家成立血親關係,故其與父之養父母成立祖孫關係,而得相互繼承。
﹙五﹚配偶: 壹、﹙4﹚配偶應繼分☆
1、配偶相互間有繼承權,與血親之任何順序之繼承人得共同為繼承→當然繼承人;配偶之繼承權無順序,隨時得為共同繼承人,且血親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可成為單獨繼承人。
2、74年→將重婚從可得撤銷改為無效(民988條第2款),→83年釋字362號解釋:「…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從此號解釋,重婚仍可成立而有多數配偶之可能。在此特殊重婚情形,多數配偶應平分配偶之應繼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
壹、﹙3﹚指定應繼分
第1項→指定應繼分:應繼分係指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應得遺產數量之比例。
應繼分分指定應繼分、法定應繼分與代位應繼分。
一、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而排除法定應繼分之適用。惟指定應繼分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如有侵害時,被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處分,而必須保留於繼承人之一部遺產。各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
第2項→法定應繼分:
一、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時,應優先適用之,但其未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無效時,應適用依法律所規定之應繼分,此稱為法定應繼分。
二、在法定應繼分上,僅有血親繼承人而無配偶共同繼承時,依其順序,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1141條)現行繼承法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完全相同。
三、配偶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視血親繼承人之順序而異其應繼分(民1144條):
四、無全部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而配偶單獨繼承時,配偶獨得遺產之全部。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國庫以原始取得之方法,承受全部遺產。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362號之解釋,有多數配偶存在時,依其配偶之人數,平分上述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配偶及其他順位繼承人的繼承權/特留分
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順位與配偶共同繼承之人 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民1044條) 法定→共同繼承人應繼分 →依人數平分 特 留 分 (民1223條)
第一順位 ﹙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 平均繼承 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第二順位(父母、) 配偶得遺產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由其共同繼承之血親繼承人依人數平分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第三順位﹙兄弟姐妹﹚ 配偶得遺產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依人數平分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順位(祖父母) 配偶得遺產三分之二 其餘三分之一→依人數平分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皆無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時 遺產由配偶全部繼承
第三節代位繼承p.240
第1項→代位繼承之意義: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或承祖繼承,即於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114O條)。
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係以自已固有之身分地位,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卻與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無關; →被繼承人死亡之際,代位繼承人合於法定要件即足,不必被代位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亦已取得繼承權,代位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被代位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接受生前特種贈與(民1173-1),而該贈與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時,代位繼承人無代位應繼分。又代位繼承人有多數時,依人數平分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第1141)。
第2項→代位繼承之要件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須具備四要件始可:
一、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為代位繼承,卻須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以固有繼承人之地位,按人數平均繼承。P.241
二、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被代位人拋棄繼承時,應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或同為繼承之人,卻不發生代位繼承。死亡→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始發生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則發生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同時死亡時,因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祇發生代位繼承,卻不發生再轉繼承。繼承權喪失之事由通常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但有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二者均發生代位繼承
三、被代位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親等不受限制。父母、兄弟姊妹不得為被代位人。養子女→有被代位人之資格。
四、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繼承人不得代位。妻不得代位其夫,而繼承翁姑之遺產。P.241 否定說→見P.241-2
肯定說以4五年釋字第70號解釋為依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28號解釋已予說明,…。→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
第3項→代位繼承之實例:
第4節 繼承權之喪失
第1項→概說:
繼承權之喪失→繼承之缺格→因發生缺格事由,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繼承人雖有為繼承人資格,且居於法定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不法或不利之行為時,應將其繼承權剝奪。繼承權喪失的事由→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兩種(民1145-1)。
第2項→
當然喪失繼承權:繼承人所發生之事由對於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極為不利,故一旦該事由發生,不待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即當然喪失繼承權利。→但得因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民1145條第2項)。
貳、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有何不同?
一、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或雖末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內容宜注意下列各點:
﹙一﹚須該行為係繼承人本人的行為:行為不必為正犯→教唆犯、從犯或幫助犯,祇要認定有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時,均能適用。→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且實際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依順序能繼承之人。受遺贈人亦準用此款而剝奪受遺贈權利(民1188)。
﹙二﹚須該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的行為:繼承人不法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本身或應繼人個人的冒犯。如對其以外之親屬冒犯時,不適用本款。
﹙三﹚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的故意:繼承人祇要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之故意即足,不必論及有無謀奪遺產之企圖,如因過失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不適用本款。
﹙四﹚須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死亡,或未死亡而受刑之宣告:繼承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且因其行為致被繼承人死亡時。從繼承人惡性重大、繼承開始後宜迅速確定繼承關係及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觀點來說,宜採少數說之否定說為是。
☆被繼承人已死亡,而須等待刑法判決確定時,將曠日廢時,繼承關係無法確定,此對其他繼承人,尤其對繼承債權人不利。
二、相對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一﹚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行為有不正之行為:此要件應注意下列三點:
1、須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者;或須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者。
2、須繼承人有詐欺或脅迫之故意,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3、須該遺囑係關於有效的繼承遺囑。該繼承如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或欠缺其他事由而無效時,則與本款要件不符,行為人不喪失繼承權。
﹙二﹚對遺囑本身有不正行為此要件宜注意下列四點:
1、其不正行為係對有關繼承的遺囑。
2、須該遺囑有效。
3、須對該遺囑以故意之意思而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的行為。
→毀損遺囑的真實性,而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如出於無意或過失,則不喪失繼承權。
4、繼承人之行為為圖利自已或圖利第三人之行為,均構成本款要件為是。
壹、﹙5﹚表示失權:表示繼承權喪失
第3項→表示喪失繼承權:繼承權喪失事由已發生,然因情節輕微,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被繼承人積極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時,始喪失繼承權→表示可於生前表示,亦可以遺囑為之。
表示失權之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人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二:
一、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對身體或精神給予痛苦的行為,如被繼承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惡意不履行或故意毆傷被繼承人是。此虐待須達到重大,且應出於故意始可。
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侮辱係毀損人格價值的行為。該侮辱須達重大,且應出於故意。→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判斷。→僅具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且於意思能力時,亦不必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節較相對喪失繼承權較輕,故依當然解釋,被繼承人雖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但事後仍得宥恕而恢復其繼承權。
第4項→繼承權喪失之效力:繼承權喪失的事由,通常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該事由一旦發生,即產生失權之效力,不待法院判決宣告。惟該事由有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或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五節繼承回復請求權
陸、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十年之期間與民法第768條無權占有人動產五年取得時效之規定發生衝突時,何者應優先受保護?
第1項→概說: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第1項)。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
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一、請求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請求回復其繼承地位之形成訴訟,即該請求權在使表現繼承人對繼承資格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而使請求權人之資格溯及繼承開始時回復繼承效力之形成權。
繼承權被侵害的態樣有多種。
﹙一﹚從被侵害繼承財產而言有:1、自命繼承人排除真正繼承人,而占有全部遺產;
2、自命繼承人冒混為共同繼承人而占有遺產之管理;
3、真正繼承人為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排除,而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占有遺產而為實際之遺產管理。
﹙二﹚由侵害繼承權之態樣來說有:
1、自命繼承人為已喪失繼承權之人或後順序繼承人而不得繼承之人;
2、未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自稱受認領而為繼承人或重婚無效之後婚配偶,自稱為合法之配偶繼承人。
繼承權之被侵害:係自命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P.251
二、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此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一種給付訴訟,日本民法第884條之註釋認為該請求權係基於個別財產被侵害而為個別物權集合之請求權。
三、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與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採:「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三種學說以第3說為是,蓋繼承回復請求權積極存在之理由有二:
其一,繼承之資格有無引起爭執時。真正繼承人為回復其權利,不必一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其實權利,卻祇要證明其有繼承權,或對方無繼承權。至於其權利存在於繼承財產內。
其二,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給以統一確定之必要,期能依據該確定之繼承人,使其對遺產有還返請求權。
第3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
一、二年短期時效與十年長期時效之關係:民法1146-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年短期與十年長期之期間,該二者期間判例均認為時效。此二者之關係在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時效業已屆滿時,不得再援用十年之長期時效。惟被侵害之繼承人未知悉侵害之事實時,則可延到十年之長期時效。
繼承人自可捨二年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而主張基於繼承權所生之15年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民125)。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十年之期間與動產五年取得時效之關係:我國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人十年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與民法第768條有關無權占有人占有動產五年之取得時效期間發生衝突。
三、繼承權侵害之時間與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範圍:
1、民法第1146條祇適用於自命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侵害之事實,如於繼承開始後,始由自命繼承人侵害繼承之權利時,應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2、「…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非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曾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之人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3、發生爭執,應先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給以統一確定,始能藉此確認繼承之地位,繼承人不必一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凡是為自命繼承人所占有之遺產標的物,繼承人得全部請求返還。
第4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效力:
一、表現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繼承權回復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對表現繼承人已清償債務者,此清償係對於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自應認為有效(民31O第2款)。
表現繼承人如以繼承財產,對繼承債權人清償時,該清償亦認為有效。第三人如信任表現繼承人為真正繼承人,而由該人就繼承財產取得動產時,第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801條),動產質權亦同(民886條)。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759條)。
因表現繼承人非經登記,則不得處分其屬於繼承財產之不動產。如表現繼承人處分不動產給第三人而已登記時,如該第三人善意時,受公信力之保護(土地法第43條),如為惡意,仍由繼承人行使物權還返請求權(民767條)。
繼承人回復繼承權以後,表現繼承人已經不能稱為準占有人,故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二、真正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前,對於占有遺產之第三人,基於繼承人有所有權之依據,向第三人行使物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P.256惟如第三人因善意而提出即時取得之抗辯,可阻止繼承人行使物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
第五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被被侵害之時起逾二年;自繼承時起逾十年,
均因時效而消滅(民1146條第2項)。P.256→罹於時效消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其請求權消滅而已,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未喪失。
此觀民法144-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出,請求返還」→繼承權具有一身專屬權之特性,不容為他人所取代。
壹、試解釋下列名詞:
﹙1﹚同時存在原則 P.245
﹙2﹚代位繼承人 P.252
﹙3﹚指定應繼分 P.250
﹙4﹚配偶應繼分 P.251
﹙5﹚表示失權 P.259
﹙6﹚表現繼承人P.242
參、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男有三兄弟,分別為丙、丁、戊。丙為甲 男同父異母之弟,丁為甲男同母異父之弟,戊為甲男之父收養之兄。有一日,甲生病死亡而留下遺產18O萬元。試問何人為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多少?
肆、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丁二子。再長大後與戊女結婚,生 下A、B、C三女,又收養C為養子。丙男早於甲男二星期死亡。 甲男死亡時,留下遺產120萬元。試問何人可繼承甲男之遺產?各人應繼分多少?
伍、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男有兄弟三人,分別為丙、丁、戊。丙男 偽造甲男之遺囑而有利於自已。戊男對乙女為重大侮辱,使甲男非常生氣,而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當甲男死亡時,丙男提出該 偽造之遺囑,但為乙女所識破。試問甲男死亡而留下36O萬元遺產時,何人為繼承人?各繼承人應得多少?
第12章 遺產繼承之效力→大綱P.262-284
壹、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何種標的物? ←第一節 繼承之標的
民法第1154條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及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
第1項: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一、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物權(如所有權、限制物權)、無體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債權、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撤銷權、解除權等,均得為繼承之標的。
占有人對物之占有能發生相當之利益,應解釋為繼承之標的,且占有因繼承一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不必由繼承人現實管領占有物,但該占有存有瑕疵時,繼承人應一併繼承(民947條第2項)。
因繼承之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依據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所為或所受之詐欺、脅迫,善意或惡意,故意或過失,亦一併移轉於繼承人。
二、法律關係:被繼承人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如不基於其地位、身分或人格時,亦得為繼承之標的物。例如買賣契約上買主或賣主之地位,或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或出租人之地位。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時,其無權代理行為完全有效(民170條),但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仍不生效力。
三、非一身專屬債務: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債務均概括的由繼承人繼承,即使繼承財產不足繼承債務,繼承人非繼承債務不可。祇要債務,不問其為私法上 (銀行貸款)或公法上之債務(稅捐),也不問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價稱,均為繼承之標的物。除非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承認,即使繼承財產不足繼承債務,繼承人因當然繼承債務而負無限責任。
2項→不得繼承之標的物:我國民法就不得繼承之標的物,亦採概括的規定。
一、一身專屬之權利:一身專屬權而不為繼承之標的有下列各項:
﹙一﹚純粹身分權(夫權、親權); P.264
﹙二﹚以特定身分為基礎的財產權(扶養請求權、夫妻財產制下之財產權利);日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因委任、僱傭而生之財產權);
﹙三﹚因身分或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如被害人不行使該權利而死亡時,其權利不為繼承之標的物;但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時,因其已變為普通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民18、977-2、979、999、1057條)。
二、一身專屬之債務:被繼承人的一身專屬義務係不能移轉於繼承人之債務,其種類有:
﹙一﹚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身分或人格相結合,如演說家之演講,歌星之唱歌;
﹙二﹚以被繼承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債務,如身分保證、信用保證。至於金錢保證因攸關交易安全,屬於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三﹚以被繼承人一定身分為基礎之債務,如扶養義務。
第3項:繼承之費用:現行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承繼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過失而支付時,不在此限(民115O條)。
貳、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繼承費用有那些? 民法110O列舉之繼承費用有三種:
一、遺產管理之費用:此為保存遺產不可缺的必要費用,例如製作遺產目錄之費用,地價稅、房捐稅之繳納,修繕費、保險費之支出等。P.266
二、遺產分割之費用: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須經分割程序,始能為個人所有,該分割費用,由遺產支出,例如動產之估價與變賣之費用,不動產的丈量與分割之費用。
三、遺囑執行之費用:被繼承人如留下須執行之遺囑時,凡執行該遺囑之費用,均由遺產支出,例如遺囑開示、提示的費用,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
我國參照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在法律明定之一百萬元為限,→但繼承人如怠於注意,致支付非必要費用時,由該繼承人個人財產負責支付。P.266
參、遺產受酌給權人應具備那些要件? ←第二節 遺產受酌給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1149)。此為我國繼承法上之遺產受酌給權,茲分以下三項說明之。
第1項→受酌給權人須具備一定要件,
受酌給權人須具備一定要件,方能向遺產繼承人請求遺產之酌給。其要件有二:
一、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限於法定扶養權利人,以實際受扶養之人即足。
二、須受酌給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1117)。
2項→受酌給之方法:
一、受酌給權人受酌給之數額,民法委由親屬會議決定。至於親屬會議的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的親屬組織之,非以遺產受酌給權人之親屬為標準而定親屬會議的會員(民1131條)。親屬會議應由受酌給權人召集開會(民1129條),決定酌給數額。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如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召開而不決議時,得向法院請求酌給(民1132條第2項)。
二、酌給標準,應先視受酌給權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及其關係,其次視受酌給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依法理,酌給之數額以不超出任何繼承人的應繼分為妥。P.268
第3項→受酌給的效力與性質:
一、受酌給之效力:受酌給權係繼承債務,酌給權人僅有債權的請求權,並無物權的效力。繼承人履行其酌給義務,縱使末為限定繼承,亦僅以所繼承的遺產限度酌給,不必以固有財產負擔,否則無異負債酌給,對繼承人不公平。在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應先抽出酌給財產。
遺贈為單純無償贈與;反之,受酌給債權為扶養義務之延長,而該義務至少道義上所應履行。又遺贈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但酌給債權不受此限制。如遇無人承認繼承時,亦應由遺產中受酌給後,始歸屬於國庫。
二、遺產受酌給之性質:酌給遺產之權利,僅有債權之性質,不具物權之特性。
陸、遺產分割之方法有幾種?其分割之順序如何?
第1項→遺產之公同共有←第3節遺產之分割↓
一、繼承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繼承財產之管理,在無約定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有關物權法之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共同繼承人為之,但繼承財產之保存行為,則各共同繼承人得單獨行使。至於繼承財產之使用,在不影響全體利益之下,各繼承人均得為之。如該財產有孳息或其他收益,亦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繼承財產之處分:繼承財產各個物,除該財產之保存或管理上所必要外,如不受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之授權,各共同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
三、繼承不動產之登記:繼承財產中有不動產物權時,因其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各繼承人無確切之應有部分,因此其繼承登記僅可以「共同繼承」而不得以分別共有為之。
肆、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負清償之責任?
四、債務之共同繼承:繼承債務之標的物不可分時,各共同繼承人應為不可分債務人而負其責任。既使給付為可分之標的物,各共同繼承人對於該標的物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故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連帶債務之清償主義。→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而非平均部分(民1144條)。共同繼承人對外之債務固然以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
伍、何謂遺產分割之自由?該分割自由有何限制?
第二項→遺產分割之請求權:民法對此採取強制分割主義,關於遺產分割時期,以自由為原則,禁止為例外。
一、分割之自由:民法116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之自由。我國繼承編上遺產之公同共有採取與物權編上一般公同共有相反之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自由請求分割遺產,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民法第759條有關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
二、分割之限制:民法1164→各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以契約或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繼承人為胎兒時,分割時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始可。
﹙一﹚不分割之特約:
1、各共同繼承人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時,依契約自由原則,無禁止之必要,故各繼承人得以合意而為不分割之約定(民1164條但書)。
2、此不分割特約之期限,雖不必適用分別共有最長五年之限制(民823條第2項),但應類推解釋遺囑禁止分割最長十年之限制(民1165條第2項)。
﹙二﹚不分割之遺囑: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時,因該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尊重其意思而禁止分割遺產(民1165-2),但被繼承人須遵守法定之遺囑方式為之(民1189以下),該遺囑禁止分割期間不得超出十年,超出十年並非無效,僅超出部分不生效力。
﹙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1、民法第1166條第1項之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末保留胎兒之應繼分時,其分割無效。此時
2、胎兒之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由此可知,胎兒末出生前,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主張胎兒之權利(民1166條第2項)。惟胎兒之母在繼承上亦為共同繼承人時,因遺產之分割為有償行為(民1168條),母與胎兒利益衝突,而使母陷入自己代理之法律關係,並將使分割行為無效(民1O6條)。
3、為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期以維護胎兒利益。又共同繼承人明知胎兒為雙胞胎或三胞胎時,每一胎兒應有一應繼分,但其不知此情形時,保留一應繼分即可。
第3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民法1165-1:「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該遺囑方式必須合於法律規定始可,→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但即使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侵害部分之扣減權(民1125條)。又受託人之指定分割遺產,顯失公平時,應解釋得向法院請求重新分割。至於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不必全部指定,一部指定亦無不可。
二、協議分割﹙協議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在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時,自應與一般共有物分割同,由共同繼承人依協議分割(民830-2、824-1)。P.274-5→協議為契約之一種,全體須同意始可。其協議分割得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原物而現金分配。P.275
三、裁判分割﹙裁判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不能由各共同繼承人達成協議峙,由法院依繼承人之聲請,斟酌地方習慣等,予以分割。法院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同繼承人。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原物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
玖、遺產分割之實行上,扣還與歸扣應如何區別?
第四項→遺產分割之實行:民法規定各共同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繼承遺產。惟請求遺產分割以前,民法尚規定應履行債務之扣還(民1172條)與贈與之歸扣(民1173條)。
一、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1172條)。
柒、何謂特種贈與?其在繼承法上發生何種效力? ☆
二、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財產的贈與時,為期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除,通常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乃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民法1173-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結婚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學理上稱遺產之歸扣。
﹙一﹚生前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僅限於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目的所為之贈與,→特種贈與。故為其他目的所為贈與,例如出國留學、國外考察、生日禮物等贈與,均無歸扣之義務。本條所規定的特種贈與係採列舉主義,而非例示之概括主義。
贈與負歸扣義務限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故以遺囑贈與之遺贈不必歸扣,但遺贈如侵害特留分時,應為扣減之標的。又依法條之解釋,應予歸扣之贈與物,僅限於原物或原本,而不及於孳息或其他收益。
﹙二﹚特種贈與歸扣之義務人:特種贈與歸扣之義務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問其為單純承認或限定承認均能適用。但拋棄繼承權之人,因拋棄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期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故繼承權拋棄之人縱然有生前特種贈與,其與繼承已無關係,不必歸扣。→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繼承人有無繼承權,而與被代位人何時死亡或代位繼承人是否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受特種贈與無關。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因與結婚、分居、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故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第1140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此解釋在學理上稱→固有權說。
代位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負有歸扣之義務。
﹙三﹚特種贈與歸扣之權利人:得請求歸扣之權利人,乃不受生前特種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包括不受生前特種贈與之代位繼承人→該繼承人不問為單純承認或限定承認。
﹙四﹚特種贈與歸扣之免除:特種贈與之歸扣乃推測被繼承人有以此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而規定,如被繼承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時,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無須歸扣(民1173條第1項但書)。歸扣免除之意思表示不必明示,默示亦無不可。
三、特種贈與歸扣之方法:就歸扣之方法,我國民法採取充當計算主義。所謂充當計算乃受贈人為確定之所有人,但以返還所獲贈與財產之價額為已足。歸扣之順序為:
1、先算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財產數額。如夫妻一方先死亡時,應先清算其所採用之夫妻財產制之分割情形,尤其聯合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盈餘之分配,加入繼承財產之總額。
2.各繼承人從被繼承人生前所得之特種贈與,計算其價額,將其歸入繼承財產之價額內,為應繼財產。在計算贈與價額時,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之規定,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3.依民法第114O、1141、1144條之規定,計算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價額。
4.最後由此應繼分之價額,扣除其從被繼承人所受贈與價額,以其剩餘為該繼承人之應得數額(民1173條第2項)。
四、特種贈與歸扣之效力:特種贈與歸扣之效力,因繼承開始而發生,而於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受贈人應將特種贈與之價額充當計算。特種贈與歸扣後,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受贈物之價額不足受贈人之應繼分價額峙,仍得就不足部分受分配。
﹙一﹚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不足其應繼分歸扣之實例:
﹙二﹚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超出其應繼分歸扣之實例:
﹙三﹚代位繼承人受特種贈與歸扣之實例:
捌、共同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其相互間應負何種擔保責任?
第四項→遺產分割之效力:P.281
一、遺產分割有創設之效力:類似互易或買賣之有償行為。→在分別共有上,從民法825條之規定判斷,乃採取創設主義,自分割時起往後發生效力,而在一般公同共有關係亦採此解釋(民83O條第2項)。→74年6月5日繼承編修正時,將其刪除。
二、共同繼承人間的相互擔保責任﹙共同繼承人之擔保責任﹚:遺產於分割後,為期共同繼承人之公平,應互負擔保責任:
﹙一﹚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1168條)。P.282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兩種:一為權利欠缺之擔保責任(民349條),一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354條)。至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分割顯然不公平時,尚得依解除契約之理論,請求重新分割。
﹙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在遺產之分割,務期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故即使無特約,對於分割而得債權的繼承人,其他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就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任(民1169條第1項)。此擔保在性質上為法定保證責任。 惟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人無支付能力而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繼承部分之比例分擔之(民117O條)。
肆、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負清償之責任?
三、連帶貴任之免除:
﹙一﹚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承擔: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1171-1)。
﹙二﹚期間的經過: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之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1171條第2項)。
拾、甲為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妻乙及兄丙、妹丁。甲生前為乙營業贈 送30萬元,為妹丁之出嫁,給嫁妝60萬元。甲死亡時留下現金120萬元,且對兄丙尚有債權30萬元,此時繼承人應如何繼承?
Ans.120萬元+乙營業贈送30萬元+丙尚有債權30萬元=180萬元
民1123-3 對妻之法定應繼分1/2
180萬元/2=90萬元-乙營業贈送30萬元=60萬元-------乙
民1144-2 對兄妹之法定應繼分1/4
180萬元/4=45萬元-丙尚有債權30萬元=15萬元-------丙
180萬元/4=45萬元----------------------------------丁
第13章 遺產繼承之方法→大綱P.288-306
為避兔我國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父債子還之弊,特設限定繼承,以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民1154)。
一、限定繼成→繼承人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應開具遺產清冊,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以書面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民1156條)。此時繼承人之責任受限制,僅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其財產不足時,繼承人個人之財產不受影響,但其財產如有剩餘,則仍可繼承。惟繼承人有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民1163條)或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負無限責任清償繼承債榷人之債務。
二、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其拋棄之期間為自知悉繼承開始之時起二個月(民1174條)。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溯及至繼承開始時起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或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等親屬繼承。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則民1176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1177條)。即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負責管理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遺產債務之清償,如有剩餘財產時,應歸屬於國庫。在繼承人搜索期間,繼承人一旦出現時,改由繼承人負責清償債務,有剩餘財產時,由繼承人繼承。
第一節 限定承認↓
貳、繼承人應如何限定承認?限定承認發生如何效力?
第1項→單純承認:P.289
一、單純承認之意義: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一旦死亡,繼承人不待意思表示,當然成為繼承人,即使被繼承人祇有債務亦同→繼承之承認上,分為單純承認、限定承認
﹙一﹚單純承認→對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 單純承認分一般單純承認與法定單純承認。
1、一般單純承認→繼承人任意表示對繼承債務願負無限責任,此表示不必明示,默示即可。無積極作用→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待繼承人表示繼承,即負無限責任。
2、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或對於繼承有不正行為時,不得不強制予以單純繼承的效果。→具積極的作用。
﹙二﹚限定承認→對之僅負有限責任而已。P.289
壹、何謂法定單純承認?該法定單純承認發生何種繼承法上之效果?
二、法定單純承認:我國民法採用當然繼承主義,是以單純承認為原則,而有利於繼承債權人。但為補救繼承人之不利,特設限定承認或繼承權之拋棄。
1、限定承認或拋棄均有期間之限制,如未遵守該期間時,應視為單純承認。
2、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有特定不正行為時,如不予以制裁,對繼承之債權人不公平,故民法特設 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
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分為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有不正行為與於法定期間內不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
﹙一﹚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不正行為: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之三種事由,此處所稱之繼承人,不但指限定繼承人,尚且包括拋棄繼承人。
1、隱匿財產(民1163-1款) :於他人未知以前,將遺產全部或一部故意隱藏,不使他人發現。→隱匿之目的,有無利己,並非所問。如有錯誤或疏忽而未發現財產,不適用本款。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民1163-2款) :繼承人如為限定承認,須在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開立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1163-3款) :
﹙二﹚不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為限定承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如因他人拋棄繼承權而成為繼承人時,應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個月(民1176-7),p.291向法院為限定承認的表示(民1156-1);
為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表示(民1174-2)。→縱然出於疏忽,如已逾期→不得主張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
三、單純承認之效力:不論意思表示的單純承認,或法定單純承認,其繼承效力已告確定,而被繼承人遺產上之利益與負擔,均歸屬於繼承人,二者之權利義務,發生混同。
第二項限定承認:
一、限定承認之意義與期間:
﹙一﹚限定承認: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意思表示(民1154-1)。→使繼承人不因當然繼承,負被繼承人無限債務。有剩餘時,可繼承該財產。
﹙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並呈報法院之方法為限定繼承(民1156-1項)。該三個月期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因繼承人之聲請,得加以延長(民1156-2),延長之次數法律別無限制。如因他人拋棄繼承權而成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得為限定承認之期間,自該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起二個月內為之(民1176-7)。P.292-3
二、限定承認方式:
﹙一﹚開具遺產清冊:此為繼承財產的目錄,繼承人不得為虛偽的記載,期使法院及債權人明瞭遺產情形而加以監督;如有虛偽記載,將喪失限定承認之利益。
﹙二﹚呈報法院:繼承人應向法院陳述限定承認的意思,此為單獨行為,法院祇能受理。
三、限定承認的效力:限定承認因法院的受理而生限定承認的效力,該效力有以下三點:
﹙一﹚繼承人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一旦限定承認後,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1154-1項)。此為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二﹚限定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之責任。前者為債務,後者為責任,二者有所不同。此處所稱之繼承債務其範圍甚廣,可包括:
1、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之債務;
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例如繼承費用(民115O條);
3、被繼承人遺贈之債務;
4、遺產酌給所生之債務;
5、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征遺產稅。喪葬費應解釋為遺產債務。
繼承人如因疏忽而未為限定承認的抗辯,而以固有財產清償遺產債務時,繼承人不得以非債清償為理由,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民18O-3款)。
﹙二﹚財產的分離:限定承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1154-3)。
﹙三﹚共同繼承人與限定承認的關係:繼承人有數人,其中有一人主張限定承認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承認(民1154-2)。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民法1163條各款不正行為→仍被視為法定單純承認,該繼承人應單獨負無限責任,而清償繼承債權人之債權。
參、繼承人限定承認後,繼承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之遺產債務時,債務清償之順序如何?
四、遺產之清算:限定承認後,繼承人應為繼承債權人履行清算程序。
﹙一﹚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公示催告:限定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定三個月以上期限,令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報明其債權(民1157條)。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之期限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1158條)。
﹙二﹚依法定順序清償債務:申報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應就繼承債務,依下列順序清償;如同一順序時,依債權比例清償。
1、有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在遺產上有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之債權時,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民1159條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6-2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有優先權的債權未能從擔保標的物受完全清償時,其不足數額尚得加入普通債權數額受清償。故就此部分,債權人應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未報明又為繼承人所不知時,僅就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受清償。
2、普通債權:在期限內申報的普通債權或未申報之債權但為繼承人所知悉之普通債權,各按其債權額的比例受清償。 茲有疑問者,
被繼承人有酌給遺產債務時(民1149條),其清償該債務之順序如何?依酌給遺產債務之性質觀之,其為被繼承人死後之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而言,即使生前扶養必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始發生扶養義務,不能含扶養義務人舉價扶養,故其清償順序應置於普通債權之後,但酌給遺產之債務如不為法定義務,仍為道義上之義務,其與無償性質之遺贈不同,故酌給遺產債務之清償順序應先於遺贈為是。
3、遺贈的交付:有優先權的債權與普通債權均清償後,始輪到清償遺贈(民116O條)。蓋遺贈乃本於被繼承人恩惠的權利,其性質為無償,自順序應較普通債權之後。
4、未報明並為繼承人所不知的債權:此債權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無剩餘財產時,繼承人不必負償還之責任。此處所稱剩餘財產乃指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後,現實所剩餘之財產而言。
5、賠償責任:限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O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1161-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限定繼承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主要情形如下:
﹙一﹚於公告期間內,對部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先行償付,致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減少或不能受清償。
﹙二﹚有優先之債權人未優先受清償,致其債權受損害。
﹙三﹚對已報明的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悉的債權,不按比例清償,致有債權人不能受其應得的清償。
﹙四﹚對已報明的普通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的普通債權,未為清償以前,交忖遺產於受遺贈人,致該債權人受損害。
﹙五﹚對於已公告期內報明之數債權人或請求交付遺贈之數愛遺贈人,於遺產不足時,未按比例清償,致其中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有損害。
六、不當受領的求償權﹙不當受領之求償權﹚:因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O條之規定,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1161-2項)。
繼承人違法清償時,受損害之債權人可選擇行使不同之權利:
其一,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民1161-1項);
其二,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額(民1161-2項),如行使其中之一請求權而滿足時,另一請求權消滅。↓
第二節 繼承權之拋棄↓
肆、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超出繼承財產時,應如何表示拋棄繼承?
第1項→繼承權拋棄之意義與方式
一、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該否認之表示具有單獨行為之性質,一經向相對人之法院表示,不待法院之同意,即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效力(民1174-1項),且其拋棄溯及至繼承開始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
二、依民國74年尚未修正之舊民法第1174-2項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僅限於法院,以增強其公示性,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1174條)。
伍、限定承認與拋棄繼承在形式要件上有何不同? P.298
三、我國民法因採當然繼承主義:二者有相同之處,但亦有相異之點。P.298
﹙一﹚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相同之處:
1、二者均為補救父債子還之弊端,期能避兒繼承人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2、二者均為要式行為,以形式要件向法院表示,期以公示之刀法保障繼承債權人之利益。
3、二者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祇有向法院表示,始能生效。
4、二者均需在法定期間內表示始可,如錯過表示之法定期間,則成為法定單純承認,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無限清償之責任。
﹙二﹚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相異之點:
1、期間不同。即在繼承權之拋棄為二個月;在限定繼承為三個月與二個月之表示期間。
2、期間之起算點不同。在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期間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反之,在限定繼承,有三個月之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民
1156-1項)與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二個月不同之起算點(民1176-7項)。
3、拋棄繼承之期間不得延長;反之,限定繼承之期間得聲請延長(民1156-2項)。
4、拋棄繼承時,僅以書面為已足;反之,在限定繼承,不但應以書面表示,而且須開具遺產清冊。
第二項→繼承權拋棄之效力:P.298-9
﹙一﹚溯及效力:繼承權一旦拋棄,繼承人即溯及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
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使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亦不必以其贈與額歸入應繼財產,蓋繼承權一旦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故其與繼承毫無關係。
﹙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之歸屬: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1144-1款);其與第二順序以下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按遺產之一定比例繼承(民1144-2、3款),
將民法第1176-1項之前段,增加為5項:
1、民法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2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新民法之內容,似依據繼承人不存在說之理論加以修正。
﹙三﹚同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新民法為杜絕此爭議,於第1176條增列第6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P.301 →採繼承人不存在說之理論,而次順序之繼承人乃當然繼承,卻不必先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於搜索繼承人時承認繼承,始成為繼承人。P.301
﹙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之人對限定承認與拋棄繼承之利益:因他人拋棄繼承權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享有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利益,以資保護。有鑑於此,新民法於第1176條增加第7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五﹚拋棄繼承權人之注意義務:拋棄繼承權之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1176-1)。如未善盡此注意義務,而使遺產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節 無人承認繼承
第1項→無人承認繼承之意義:無人承認繼承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民1177條);換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配偶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只弟姊妹、祖父母均無一人出現。
捌、遺產管理人何時產生了其重要職務為何?
第二項→遺產之管理及清算:P.302
﹙一﹚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1177條)。
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1178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1178-1)
﹙二﹚遺產管理人的職務:為達到遺產清算能順利進行,法律課以遺產管理人多項職務(民1179條),而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管理遺產(民535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
1、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開出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清單。
2、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但須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民1181條)。至於債權清償之順序,一如限定承認之情形,以優先權之債權最為優先,其次為普通債權,其後為遺贈,最後為未於法定期間內報明之債權。
5、有繼承人經搜索程序承認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而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6、遺產管理人困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1180條),但其得向親屬會議請求報酬(民1183條)。
玖、何謂繼承人之搜索?其搜索有何作用?
拾、繼承遺產何時歸屬於國庫?繼承之債權人未受清償時,可否對國庫主張其債權?
第三項→繼承人的搜索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為遺產之歸屬,須由法院履行繼承人搜索程序,即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至少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1178-),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
此時繼承人於該法定期間內故意不出面承認繼承者,不再適用當然繼承主義,而將喪失繼承人之地位。如於該期限內有繼承人出來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1184),此具有法定代理之特性。P.304如於該期限內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忖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1185)。國庫之取得遺產,非繼承取得,卻為原始取得,故日後有繼承債權人出現時,不得再向國庫請求償還。
陸、甲有妻乙、兄丙、弟丁及妹戊。甲死亡時留下財產180萬元。兄丙因財力雄厚,依法表示拋棄繼承。試問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多少?
柒、甲與乙為夫妻,有三子分別為丙、丁、戊。丙與己結婚,生A、 B、C三人。丁未婚,但有一養子D。戊亦未婚,但認領其非婚生子E與F。甲死亡時,丙、丁、戊三人均依法相繼拋棄繼承。試問甲死亡而留下財產350萬元時,應由何人繼承?各人應繼分多少?
第14章 遺囑→大綱P.310-336
第一節 遺囑之意義與遺囑能力P.311
第1項→遺囑之意義: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一、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以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對特定之人表示,亦不必得任何人之承諾。
二、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遺囑之效力發生於遺囑人死亡之後,俗諺說:「死無對證」,故為確保遺囑人的真意,並防止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法律特別要求嚴格的要式行為,如不遵守該要式之要件,不能使遺囑成立(民73條)。
三、遺囑係以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為其目的:遺囑成立雖在遺囑人為意思表示記載之時期,但其發生效力,則必須在於遺囑人死亡之後。
遺囑之失效→遺囑有效成立後,常因故不能發生效力。
四、遺囑內容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遺囑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成公序良俗之內容均宜承認其成立。換言之,生前所能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得以遺囑為之(註O)
第2項:
遺囑之能力:立遺囑為遺囑人之身分行為,並不同於財產法上的行為能力,而有其特別能力
一、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立遺囑: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民1186條第1項)。
☆無行為能力人有三種情形:
﹙一﹚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民13條第1項),其在法律上乃無意思能力之人,無法辨別遺囑內容之利害得失,自不得立遺囑;
﹙二﹚遺囑人立遺囑時,正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使未為禁治產之宣告,因其為無意思能力,不能立遺囑;
﹙三﹚遺囑人一經宣告禁治產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在未撤銷該禁治產之宣告前,即使恢復意思能力,因遺囑成立時期與生效時期不同,在遺囑成立時期有無恢復意思能力,恐有舉證上之困難,故仍不能立遺囑(民76條)。
貳、年滿十五歲之人所立之遺囑,於何時發生效力?
二、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得立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之人,不得立遺囑(民1186條第2項)。遺囑能力在年齡上,不以財產法上的行為能力之制度為依據,而以16歲為標準,→不必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得單獨立遺囑;反之,未滿16歲時,即使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亦不得立遺囑
三、決定遺囑能力之時期:立遺囑時有遺囑能力,雖嗣後喪失遺囑能力,不影響該遺囑將來之發生效力;反之,在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縱令嗣後回復具能力,亦不因其事後承認而使該遺囑向將來發生效力。
第1項→遺囑之方式: ←第二節 遺囑之方式與見證人
遺囑為遺囑人最終的意思表示,自應尊重,但遺囑因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故判斷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頗為困難。法律為保障遺囑人的真意,並防止他人日後偽造或變造,立遺囑時,要求嚴格的方式;如違背該方式,則該遺囑自始無效(民73條)。
一、立遺囑之要點:從我國規律遺囑法定方式觀之,為使一般民眾均有立遺囑之可能,且能確保立遺囑人之其意,同時兼顧遺囑之保密性,遺囑設計七點注意之處:
﹙一﹚須確保遺囑人之其意,期能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二﹚須使不識字之人,亦能立遺囑。
﹙三﹚須於情勢緊急狀況下,亦得有作成遺囑之機會。
﹙四﹚設法確保遺囑之存在,以免遺失或遭破壞。
﹙五﹚須遺囑之成立及內容,能保守秘密。因須有簡易而經濟的遺囑方式。
﹙六﹚須有證據力甚強之遺囑方法,以確保執行上無糾紛與困難。
二、遺囑之種類:普通方式之遺囑(民1189條),另一為特別方式之遺囑(民1195條)。
普通方式之遺囑係於常態下所立之遺囑,必須遵守嚴格要件,但一經成立,於遺囑人死亡,即刻發生效力;反之,
特別方式之遺囑係於緊急狀態下所立遺囑,要件要求簡單,故該遺囑於恢復常態後經過一定期間時,有失效之可能,並且於遺囑人死亡後須經認定程序,始發生效力。
﹙一﹚普通方式之遺囑:
1、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通常簽於自書遺囑之本文未尾,但僅記名而不記姓或用別號均無不可。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119O條)。
☆自書遺囑之特點在於:遺囑人親自書寫,如以打字機所作遺囑,即使親自打字,亦不得稱之為自書遺囑。p.314-5又自書遺囑之簽名為特別規定,故不得以印章、畫押或指印代替(民3條第2項、3項);如有違反,該遺囑無效。
2、公證遺囑: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所作成之遺囑,故應前往法院之公證處為之。
﹙1﹚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的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2﹚口述應以言語表達,不得以其他舉動替代→音啞人或言語障礙,無法公證方法立遺囑。
﹙3﹚遺囑人不能簽名時,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1191條第1項)。
﹙4﹚公證遺囑有公證人與見證人的協助→文盲或不諳法律之人,亦能利用此方式立遺囑。此遺囑內容明確真實,有極強大的證據力。民法為顧慮有的法院未設公證處的不便利,
﹙5﹚公證人的職務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至於旅居外國的僑民,得由我國領事館的領事為之(民1191條第2項)。
3、密封遺囑:密封遺囑乃遺囑人將其秘密作成之遺囑,加以密封後,於見證人會同之下,提經公證人證明之遺囑。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立遺囑後,於遺囑上簽名,並將其密封,於封縫處再行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係自己的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1192條)。
密封遺囑雖經公證人證明,但仍為私證書,故遺囑本身,並無公證效力。
密封遺囑如由本人自書時,其程序可分二部分:
﹙1﹚遺囑人作成遺囑本身部分;
﹙2﹚公證人、見證人證明該遺囑存在部分。如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方式,雖使密封遺囑不能
成立,但如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時,仍能成立自書遺囑,此稱為密封遺囑之轉換(民1193條)。
4、代筆遺囑: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1194條)。
三、特別方式的遺囑:→口授遺囑係因應生命垂危之非常狀態或其他特殊情形,而遺囑人不能依普通方式立遺囑時所設立的臨時性遺囑。→特別方式之遺囑一方要求其方式簡化,以利遺囑之迅速作成;他方因方式簡化而需防止流弊的可能發生。
﹙一﹚口授遺囑的要件:遺囑人因生命垂危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普通方式立遺囑為限(民1195-1)。→採取概括規定,其是否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須就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二﹚口授遺囑的方式:口授遺囑的方式有口授筆記與口授錄音兩種。後者乃因應錄音為現代生活常用之記錄方法,而為民國7四年之新民法所增加之規定。
1、口授筆記之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1195條第1款)
2、口授錄音之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1195條第2項)。
﹙三﹚口授遺囑之有效期間:新民法將該期間改為三個月(民1196條)。
﹙四﹚口授遺囑之認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口授遺囑認定之立法意旨,→認定遺囑之真偽;但口授遺囑未經認定時,則不生效力。對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時,得聲請法院予以判定(民1197條)。
第2項→見證人﹙遺囑見證人﹚:各種方式的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均以見證人在場為其成立要件,對於見證人民法特限制其資格,不具備此資格之人為見證乃見證人之缺格。
一、絕對缺格事由: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對任何人的遺囑均不得為見證人(民1198條第1款、2款)。未成年人即使已結婚,或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也不能為見證人。禁治產人即使實際已回復正常狀態,在未撤銷禁治產宣告前,仍不得為見證人。
二、相對缺格事由:有人與遺囑內容有利害關係時,如該人為見證人,恐有偏袒之虞,宜加以限制,但對其他無利害關係之遺囑,仍能為見證人。相對缺格之見證人有以下情形:
1、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2、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1198條第3款、4款、5款)。
第三節 遺囑之撤回與遺囑之執行 P.318
第1項→遺囑之撤回:P.318
一、遺囑撤回之意義: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撒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1219條)。
遺囑之撤回→如要約之撤回,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不具任何理由,預先阻止其生效,而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因有特定事由之存在,行使撤銷權,使其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有所不同。p.319
二、遺囑撤回與一般意思表示撤回之區別:民國74年修正繼承編後,雖然舊民法繼承編第五節之節名從遺囑撤銷改為遺囑撤回,
遺 囑 撤 回 一 般 意 思 表 示 之 撤 回
身分法上的行為 為財產法上的行為。
身分法上的行為:故具有專屬性,須遺囑人自行為之 除表意人外,其代理人、繼承人均得行使之。
無相對人之行為 有相對人
在期間上彈性蛟大,在遺囑人死亡前,隨時可撤回遺囑 僅能在未達到相對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分為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 祇有明示的撤回
法定撤回乃依法律規定,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視為遺囑之撤回。
發生遺囑是否復活之問題 不發生遺囑是否復活之問題
捌、何謂法定遺囑撤回,在我國民法上有那些法定遺囑撤回之規定?
三、遺囑撤回之方法:遺囑撤回的方法有兩種→明示撤回,法定撤回:
﹙一﹚明示撤回: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之情形。遺囑人得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 (民1219)。明示撤回通常由遺囑人,以第二遺囑明白表示撤回第一遺囑。因為遺囑的成立為要式行為,故遺囑的明示撤回,亦須藉遺囑的方式為之。惟撤回的方式不必與第一遺囑的方式相同。
﹙二﹚法定撤回:依法有一定事實發生時,不問遺囑人的意思如何,法律上視為遺囑撤回。
1、前後遺囑相牴觸:前後遺囑相牴觸時,其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1220條)。→就牴觸部分,後遺囑的效力,優先於前一遺囑,前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與遺囑人的行為相牴觸: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其所為的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時,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1221)。→「行為」指遺囑人生前處分及其他法律行為。其行為的動機,或出於故意、過失或偶然,但祇要兩相牴觸,均視為撤回。
3、遺囑的廢棄: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時,其遺囑視為撤回(民1222條)。遺囑人對遺囑的破毀、塗銷或廢棄,均以故意為前提。
四、遺囑撤回之效力:遺囑撤回時,該遺囑被視為自始未曾存在,因此經撤回或視為撤回的遺囑,自不能發生效力。如遺囑人將其撤回的遺囑行為再予以撤回時,原遺囑是否回復其效力,不無疑問。如恢復其效力,稱為復活主義,否則稱為不復活主義。
第二項→遺囑之執行:
一、遺囑執行的意義: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的各種事項所必要的行為及程序。
二、遺囑的提示: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1212條)。
遺囑在執行前尚須履行準備程序,即遺囑之提示。遺囑之提示→係勘驗程序→目的在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為目的,就其形式及狀態,予以調查、確認,防止他日之偽造、變造,並確實加以保存之程序。→既經提示親屬會議認定之遺囑,就其實質情形如何,利害關係人仍得另為主張,並不因遺囑已經提示而受任何之拘束或妨害。因此提示之程序非遺囑有效之問題,不經提示之遺囑不因而無效,祇是其證據力較為薄弱而已。
三、遺囑的開視:有封緘的遺囑非經開視,無從知悉其內容。「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民1213條第1項)。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同條第2項)。有封緘之遺囑如未經開視程序,不因而使遺囑無效,但其證據力將減弱。
柒、遺囑執行人主要職務為何?
四、遺囑之執行人:
﹙一﹚遺囑執行人的產生: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內容必須有人執行。P.323
1、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民1209條) 。此指定或指定委託之方法,可另立遺囑,亦可在應予
執行的遺囑中同時為之。
2、親屬會議之選定(民1211條前段) :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未委託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願就任時,得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
3、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民1211條後段) :親屬會議雖有指定的權限;但親屬會議不能成立,又雖成立而不能決議時,祇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民1132條第2項)。
﹙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為達到執行遺囑之目的,應有其一定之權限與職務。→宜用委任關係→因為遺囑人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1215-2)。
☆遺囑執行人主要之職務如下:
1、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制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民1214條)。
2、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以與遺囑有關的遺產為限,並為遺產分割、交付遺贈之必要行為(民1215條)。
3、繼承人妨害行為的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害其執務之執行 (民1216條)。本規定乃強制規定,繼承人如違反本義務而處分時,其處分無效。
﹙三﹚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定;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則
從其意思。
☆特留分的計算:
﹙三﹚特留分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
數額,由遺贈財產中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1225條),此為特
留分之扣減。
扣減權為單獨行為,因權利人之扣減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至於扣減的標的限於遺囑處分之遺產,即遺贈與指定應繼分。學者多主張死因贈與亦宜包括在內,但生前特種贈與不宜包括。
壹、試解釋下列名詞:
一、遺囑能力 二、遺囑之失效 三、口授錄音遺囑
四、見證人 五、遺囑之撤回 六、特留分
伍、甲有妻乙、父丙與母丁。甲死亡時以遺囑分配其所留下之24O萬元財產,妻乙得4O萬元,丙與丁各得100萬元。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各人應得多少?
24O萬元 × 配偶應繼分1/2 × 配偶特留分1/2=60萬元→妻乙得4O萬元→少20萬元
24O萬元 × 父母應繼分1/2 × 父母特留分1/2=60萬元÷2人=每人30萬元
丙與丁各得100萬元比原指定應繼分多70萬元
乙女受侵害之20院萬元應由丙與丁100萬元各扣減10萬元
10萬元×2+妻乙得4O萬元=妻應得的特留分60萬元
100萬-10萬=丙與丁各得90萬
90+90+60=240
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的應繼分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須依人數平均繼承。
而在有配偶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子女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3. .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特留分之計算乃: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陸、甲有妻乙及妹丙。甲生前因妻乙擅於理財,贈送18萬元經營花店,又對其恩師丁以自書遺囑贈送15萬元,以示報答。甲死亡時留下財產36萬元(包括遺贈之15萬元),但留下債務18萬元。試問甲死亡後其遺產應如何繼承?各人應得多少?
36萬元+18萬元經營花店-債務18萬元-遺贈之15萬元=21萬元
21萬元 ×應繼分 1/2 × 特留分2/3=7萬---妻乙已贈送18萬元經營花店故不必再分
21萬元 ×應繼分 1/2 × 特留分1/3=3.5萬---妹丙應得
36萬元-債務18萬元-遺贈之15萬元=3萬
3.5萬-3萬=0.5萬--由遺贈之15萬元-0.5萬=14.5萬---遺贈部份
債務18萬元+遺贈之14.5萬元+3.5萬=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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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重點整理乃依新〈95下〉、舊〈94下〉版本綜合整理
第一章 親屬編緒說
第一節、身份行為之特質(特色):
一、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大多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規範既存之關係。大體上以自然血統或社
會習俗為基礎,而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
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
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身分法適用強制法原則: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
ex.:自然生育成立血親關係。
*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
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
ex.:結婚、收養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該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
因此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以期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因此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又如規定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立遺囑之法定年齡等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
第二節、親屬法立法之社會背景
一、固有社會之宗族自治:自戰國時代魏國李惶編纂『法經』,奠定我國成文立法之國家,並以安定社
會秩序之主要依據。
『法經』:該律典以刑法之處罰為主,而民事法之規定甚少。民事法之結婚與收養行
為,悠關國家秩序與宗族之綿延,故列其重要事項在律例之刑法上加以規定,其他如
婚姻之離異外,則委諸予禮教與習俗→「宗族自治」,國家法不予介入。
二、固有法制之特色:固有法制之特色受儒家法律觀的影響,建立在團體主義與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
﹙一﹚團體主義:家族為社會組織的基礎,國家為家族的擴大形態。禮規範和制定法的關係乃領導原則和補充條款,對法的安定性和明確性,不易確立。個人無獨立生存之可能。
﹙二﹚男權主義:祭祀祖先與傳香火成為傳統社會宗族生活核心。為達該目的,須立嫡以為宗祧繼
承人。
立嫡原則有三,即男系主義、直系主義及嫡長主義。韓非說:「產男相賀,產女相殺」
舊社會家產分析→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給有份人
* 基本有份人祇限於男系子孫,不問嫡子或庶子。他們承受家產,同時繼承宗祧或傳杳
煙。女性子孫僅能與義子同地位,依家長意思酌給稍許家產。
第三節、親屬編之制定
一、立法沿革:
民國4年、14年、15年及17年先後草擬親屬編共5次,但時機未成熟,均未能公佈實施。
民國19年12月26日公佈親屬法,並於翌年5月5日起正式實施。
二、立法精神:該親屬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的觀念。
立法原則以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之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基礎。
在廢除宗祧繼承與提高女權要求下,無論親屬之分類、親等之計算、夫妻地位、子女姓氏、
結婚以及離婚等力求獨立人格之確立與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尤其創立夫妻財產制,承認妻
的財產能力與行為能力,提高妻之地位,更為該親屬法之特色。
第四節、親屬編之修正
第一項 民國74年6月5日之全面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法律乃因應社會實際需要,社會發生變遷,法律也應隨之改變,期以發揮維持秩序
的 機能。
慎到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
管子說:「民不道法,則不詳,國更,立法以典民,則詳,法者,不可恆也」。
自第2次大戰後→分年修正夫妻財產制、離婚、收養、父母子女等。
夫妻財產制上,西德以淨益共同財產制為普通法定財產制,取代原來的分別財產制,力求
婚姻共同生活與夫妻平等的調和。
二、修正之重點:
﹙一﹚在修正的要點上,提出4項:即
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本質生活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此4項修正要點,旨在順應時代立
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旨。
﹙二﹚依據修正要點,親屬法修正的主要內容有如下各項:
1、在通則上:調整姻親關係消滅原因,即配偶一方死亡後,無論為嫁娶婚或招贅婚,他方
之再婚不消滅姻親(民971)。
2、在婚約上,於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不但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且亦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977);又規定訂婚接受贈與物之一方,於婚約解除、無效之
情形應返還該贈與物給對方 (民979-1)。
3、在結婚形式要件上,增訂以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推定已結婚(民982-第二項)。
4、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民983條第1項);又禁止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
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結婚 (民983-第3項);又重婚明定無效(民988第2款)。
5、夫妻之住所得由夫妻約定(民1002)。
6、在夫妻財產制上,妻因勞力取得之財產不再視為特有財產,而認為原有財產(民1O13);
又改善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結構(民1O16、1O17);又妻得依約定而管理、使用、收益
聯合財產(民1O18-1)。至於聯合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得分配其盈餘的財產 (民1O3O-
1)。
7、在離婚法上,裁判離婚原因由列舉主義改為例示概括主義,增加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時,得請求離婚,期以緩和離婚之苛刻情形(民1O52第2項)。
8、在親子法上,子女的從姓,於母無兄弟時,得由父母約定從母姓 (民1O59-1);子女應孝
敬父母(民1084-1項)。又增訂保護非婚生于女之內容(民1O67)。
9、在收養法上,增訂收養行為由法院監督,並以法院認可為生效要件(民1O79-4、5);又增
訂收養無效與撤銷事由,期使收養制度更為健全(民1O79-1、2)。
第2項 民國85年9月27日、87年6月17日、88年4月21日親屬編部分之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
我國民法親屬編曾於民國74年6月5日大幅度修正其內容,而使男女平等原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有所改善。
二、民國85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之相關規定(新增民999條之1)。
(二)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第1O51條之規定,而併入民法第1O55條。
﹙三﹚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修正民1O55條)
﹙四﹚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會面交往權之人應審酌之事項(新增民
1055之1)
﹙五﹚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新增民1069
之1〉。
﹙六﹚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就重大事項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定之(修正民1O89條)。
﹙七﹚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新增民1116-2)。
﹙八﹚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溯及
效力(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三、民國87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禁婚親屬之範圍:
1. 旁系血親之禁婚不再分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一律以6親等內,無論輩分是否
相同,不得為婚;又法定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與6親等之人不禁止結婚 (民
983→1)。
2、旁系姻親5親等內輩分不同者,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不再禁婚 (民983條第2項)。
﹙二﹚與相姦人禁止結婚及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均被刪除(刪除民986條、993條)。
﹙三﹚婦女在待婚期間禁止再婚及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均被刪除(刪民987、994條)。
﹙四﹚修正夫妻結婚之冠姓(修正民1000條)。
﹙五﹚修正夫妻結婚之住所(修正民1002條)
四、民國88年4月21日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須序(民1094)
(二)民1094修正之溯及效力(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1)
第3項 民國91年6月26日、夫妻財產制之修正
一、婚姻普通效力之修正:
家庭生活費用統一規定於婚姻普通效力上之民法1003-1,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擔。
二、夫妻財產制之修正
(一)夫妻財產制通則部份
1.修正夫妻財產制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民1006)
2.增訂婚姻存續中夫妻財產制契約經改定後登記之效力(民1008-2)
3.修正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民1010)
(二)法定財產制部份
1.自由處分金之增訂(民1018-1)
2.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1017)
3.修正夫妻財產之權限與債務清償之責任(民1018、1023)
4.增訂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民1020之1、1030之3)
5.修正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及其屬一身專屬權(民1030-1)
6.修正夫妻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代為清償之補償(民1023-2、1030之2)
(三)共同財產制部份
1.普通共同財產制
(1)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規定刪除,而適用民828-2
(2)法定特有財產之移列(民1031)
(3)修正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民1032-1)
(4)修正債務清償之責任(民1034)
(5)共同財產於離婚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之分配(民1040、民1058)
2.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1)修正勞力所得之範圍(民1041-2)
(2)修正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民1041-3)
(3)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民1041-4)
三、立法院等待審議的親屬編修正草案: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立法院目前尚等待審議之草案,尚
有子女之稱姓、收養法、分居制度、裁判離婚事由、膽養費之請求權等。法物部目前正在研修
之不份為成年人之監護制度。
【自我評量題目】P18 →
舊版本1~10不變
新版本增加11.12
1、身分法對財產法來說,有何特色?
Ans.:一、事實先在性:大體上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而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
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
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適用強制法: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
ex.:自然生育成立血親關係。
*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 ex.:結婚、收養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該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
因此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以期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
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因此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又如規定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立遺囑之法定年齡等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
2、我國傳統社會對身分法制之特點為何?
Ans.:一、事實先在性、 二、適用強制法、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
一、事實先在性:人類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適用強制法: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1、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自然生育→血親關係。
2、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P.3-4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讓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期以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P.4
3、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19年制定時,其立法精神為何?
Ans.:立法精神:該親屬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
★ 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的觀念。→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基礎。
★ 廢除宗桃繼承與提高女權→親屬之分類、親等之計算、夫妻地位、子女姓氏、結婚以及離婚等→獨立人格之確立與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P.8-9
★ 創立夫妻財產制,承認妻的財產能力與行為能力,提高妻之地位,更為該親屬法之特色。
4、民國74年6月5日全面修正親屬編上,提出4項修正要點,請說明該4項修正要點為何?
Ans.:在修正的要點上,提出4項:即
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本質生活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
此4項修正要點,旨在順應時代立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旨
5、民國74年6月5日之修正親屬編上,聯合財產制之妻地位,有何改善之處?
6、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親屬編時,對於裁判離婚之事由,有何重要的修正? P.10
7、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親屬編時,對於收養法有何重要的修正?
8、民法第983條有關禁婚親屬之規定,於民國74年與民國87年均有所修正,請問該二次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9、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該次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第2項民國85年9月27日與87年6月17日親屬編部分之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
﹙一﹚我國民法親屬編曾於民國74年6月5日大幅度修正其內容,而使男女平等原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改善。P.12-1
1、司法院釋字第261號之解釋宣告資深立法委員,不能連任而須全面改選 →因家庭組織與社會結構的再度變遷,加上婦女各種團體不斷批評
2、民國74年親屬編的修正,對於男女平等原則之不夠落實。P.13
3、民國83年9月23日,以釋字第365號宣告該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不得為性別歧視之規定,並至遲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於二年內失效。該二年期限至民國85年9月22日為止
10、何謂會面交往權?何人得請求法院行使會面交往權? 修正↓P.13
Ans.:民國85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之相關規定(新增民999條之1)。P.13
﹙二﹚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第1O51條之規定,而併入民法第1O55條。P.13-14
﹙三﹚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四﹚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會面交往權之人應審酌之事項(新增民
﹙五﹚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新增民。
﹙六﹚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就重大事項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修正民1O89條)。
﹙七﹚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新增民1116-2)。
﹙八﹚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溯及效力(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11.民國88.04.21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有何重要之修正?
12.民國91.06.28修正夫妻財產制時,對法定財產制有何重要之修正?
第二章 親屬通則
第一節 親屬種類與親等計算
第一項 親屬種類:分內親、外親及妻親三種。
﹙一﹚內親:此親屬最為重要,同宗共姓關係,且屬同居共財的生活團體。
如以己為中心,內親有祖父、父、兄弟、子、孫、伯叔。
內親:血親之配偶在內,故祖母、母、妻、子孫婦、兄弟妻、伯母、叔母等亦包括在內。
(二)外親:有母族與女系血親2種。
母族有母之姊妹、母姊妹之子、母之兄弟、外祖父母等。
女系血親有姑表兄弟姊妹、外孫等。此等親屬不與己同姓,又無共同生活之關係,故禮俗與法制上較無
實益。
(三)妻親:妻之血族,如妻之父母,妻之兄弟姊妹,妻之伯叔父,親屬地位與外親相似。
清末起草之第一次民律草案,除分親屬為宗親、外親、妻親、夫妻共四種。
該民律草案第1317條規定:「本律稱親屬者如下:
﹙1﹚ 四親等內之宗親; 父族為宗親
﹙2﹚ 夫妻;
﹙3﹚ 三親等內之外親; 母族及姑與女之夫族為外親
﹙4﹚ 二親等內之妻親(第一項)。妻族為妻親(第二項)
二、現行親屬法受歐陸個人主義與男女平等影響,廢除過去依宗法觀念:血親與姻親。
血親,採男女平等的父母兩系主義,女系血親與男系血親在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同。
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及姻親。從而配偶是否為親屬之疑問,在學說上有正反兩說。
﹙一﹚血親:血親乃血統上互相有連繫之身分關係。
1、從血統連繫之形態,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兩種,
2、從親系如何之連繫,又分為直系與旁系兩種。
﹙1﹚自然血親:指出於同一祖先而有天然血統連繫之親屬而言。如父祖、表兄弟姊妹或姪女、外甥。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因有血統上之連繫,也屬血親。
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不為自然血親,但經生父認領後(民1O65-1),亦為自然血親。
又凡依民法第1O62條及第1O63條第一項之規定,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時,縱然與其法律上之
父無生理上之關係,而未被婚生否認之前,仍為自然血親;否認之後,即斷絕血緣關係,而不為
自然血親。
現行民法採父母兩性主義,但不採家族主義,故同姓或同居不為血親之要素。
(2)法定血親:指本無天然血統之連繫,而法律擬制其有血統關係之血親而言,故又稱擬制血親。
如養子女與養父母、養子女相互間或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伯叔均為法定血親。
依第一次民律草案第132O條之規定,子女與繼母或嫡母間之親屬關係,視同於親生,亦為法定
血親。
惟民法因廢除宗祧繼承制度,採取夫妻平等主義,故不承認繼父母子女關係為法定血親,
從而夫之後妻與前妻之子女(繼母)或妻之後夫與前夫之子女(繼父)祇成立系姻親而已。
(3)直系血親:乃指己身之從出(尊屬)或從己身所出(卑屬)之血親(民967-1),此在血緣系統上與己身成直線之
關係。如尊屬之父母、祖父母;卑屬之子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4)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但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967-2),即在血緣系統上,與自己成水平線或斜線
關係。旁系血親分為同輩、尊輩及卑輩:
同輩:與自己成水平的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為同輩。
尊輩:比自己高輩之伯叔、叔伯祖父為尊輩,
卑輩:與子女以下同輩之兄弟之子女或姊妹之孫為卑輩。P.24
(5)輩分(尊親屬與卑親屬) :
凡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
↑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等;
而將伯叔、堂伯叔、族伯叔等配諸父輩,將族伯叔祖等配諸祖父輩;
↓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等;而將姪、堂姪等配諸於子輩。
將姪孫、堂姪孫配諸於孫輩。
尊親屬:父親以上親屬
卑親屬:子輩以下親屬
同輩親屬:同輩行者,則不尊不卑(民1131-3) (民1124、1131-2))
收養與婚姻不得逾越輩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民983);
家長之順序(民1124) 親屬會議會員之順序(民1131),尊輩先於卑輩。
尊輩與卑輩之區分,不但血親存在,而且姻親亦同,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均能適用。
民1115-1、2,1116-1、2,1131-1-1,1138-1,均用直系血親之用語,以表示2者之區別。
親屬關係簡表
祖 祖 外 外
祖 祖
母 父 父 母
│ │ │ │
└─┬─┘ └──┬──┘
┌────┬─┴──┬─────────┐ ┌────────────┬┴────┐
│ │ │ │ │ │ │
姑 姑 嬸 叔 伯 伯 父 母 舅 舅 姨 姨
丈 媽 嬸 父 母 父 親 親 舅 媽 媽 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 表 堂 堂 弟 弟 嫂 哥 │自│ 姊 姊 妹 妹 │ │
兄 姊 兄 姊 │ │ 妻(夫) 表 表
弟 妹 弟 妹 媳 弟 嫂 哥 │己│ 姊 夫 妹 夫 兄 姊
│ │ │ │ └┬┘ │ │ │ │ │ 弟 妹
└┬─┘ └┬─┘ └─┬─┘ └─┬┘ └─┬┘
└──┬──┘ ┌─┴─┐ └──┬──┘
┌─┴─┐ │ │ ┌─┴─┐
│ │ 媳 兒 女 女 │ │
姪 姪 外 外
婦 子 兒 婿 甥
子 女 │ │ │ │ 甥 女
└┬─┘ └┬─┘
┌┴─┐ ┌┴─┐
│ │ │ │
孫 孫 外 外
孫
子 女 孫 女
﹙二﹚姻親:
1.因婚姻媒介而所發生之親屬關係稱為姻親。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間之關係為姻親,故凡有姻親關係者,兩親屬中之一方須為夫或妻。
依民法規定,姻親分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此處所稱血親包括自然與法定血親在內,至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未能包括(民969)。
﹙1﹚ 血親之配偶:自己與其有血親關係人之配偶,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血親,均成立姻親:如繼
父、繼母、兒媳、女婿(直系血親之配偶);兄嫂、舅母、外甥媳(旁系血親之配偶)等。
﹙2﹚ 配偶之血親: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立姻親,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如岳父母、翁姑、妻前夫子
女(配偶之直系血親);妻弟、妻之姨或舅、妻之姪或甥(配偶之旁系血親)。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婚之人亦成立姻親關係,不問該血親為直系或旁
系。如己妻之繼父或繼母(直系血親關係);己妻之兄弟之妻或己妻之姑、姨之夫(旁
系血親關係)。
﹙4﹚ 直系姻親: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
定。
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血親之配偶)、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
血親之配偶),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
(5)旁系姻親: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
弟、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
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又因輩份關係,分為同輩、尊輩與卑輩,妻之兄弟為同輩,妻之外祖父為尊輩及妻之外甥
女為卑輩。
2、我國民法因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包括姻親概念,則子女結婚之親家相互間無姻親關係。
第二項 親等之計算
一、概說:
親等以計算親屬間之世數為原則,一世數為一親等,親等計算有羅馬法主義與寺院法主義
羅馬法主義: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
至於計算旁系血親時,因有共同血源始祖,故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該
兩親屬之親等。
如表兄弟間之親等,以外祖父為同源始祖,各有二世代,故表兄弟間為四親等。
寺院法主義:計算直系血親之親等,寺院法與羅馬法相同,以一世數為一親等。
計算旁系血親時,也先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如世數相等,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
如世數不相同時,僅以該較多一方世數為其親等。
如堂兄弟為二親等,伯姪亦為二親等,因二者均以堂兄弟之祖父或祖母為同源始組;
三叔公為三親等,因其以曾祖父或曾祖母為同源始祖之故。
我國舊社會之五服制,亦用來測定親疏遠近的尺度。惟在宗親間表現差別主義。卑屬對尊屬服重服,尊屬
對卑屬服輕服。 旁系宗親上表現平等主義。
服制分為期親、大功、小功及緦麻四親等,計算方式類似寺院法主義。
二、血親親等之計算
由於羅馬法親等之計算較寺院法精確,各國立法例大多仿效羅馬法主義,又我國親屬分類已排除宗法制
度,故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亦採羅馬法主義。
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有如前述。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也有如前述,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的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
(民968條) 。
三、姻親親等之計算
姻親:乃基於婚姻之媒介而發生之親屬關係,不能直接用血親之親等計算方法,因姻親與自己無百接
血緣之連繫,但無論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或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均有配偶一方或雙方之血親
關係之連繫,從而計算該血親之親等後,基於夫妻立於同等地位,將該血親之親等移為姻親之親
等即可。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97O條第1款)。又如己與堂伯母為旁系姻親5親等,
因為已與堂伯父以曾祖父為其同源始祖,而二者之間為旁系血親5親等。
堂伯母之親系與親等,從其堂伯父之親系與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民97O條第2款)。例如己與妻父為直系姻親一親等,
因妻與其父為直系血親一親等。
又己與妻之叔父為旁系姻親三親等,因妻與其叔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97O條第3款)。
例如己與妻之舅母關係,因妻與其舅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而已從妻,妻之舅母從妻
之舅父,故己與妻之舅母為旁系姻親三親等。
四、親等之效果:親等在民法上有種種效用,於近親結婚上,可劃定一定親等禁止結婚(民983-1-2、3);
又於扶養義務(民1115-2)、
扶養權利(民116-2)、
親屬會議法定會員(民1132-2)、
繼承權(民1139)等,凡在同一順序血親間,以親等近者為先,遠者為後。
第二節 親屬關係之發生、消滅與效果
第1項 親屬關係之發生
一、血親之發生:在親屬中,血親較姻親重要,其產生之種類亦較姻親複雜。
血親之發生有下列5種:
1、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民1O63-1);
2、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O65-2);
3、生父與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O65-1);
4、生父與經準正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O64);
5、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民1O72)。
二、姻親之發生:姻親之發生較為簡單,僅係以血親之婚姻為媒介而與血親之配偶或透過自己配偶之婚姻而與自
己配偶之血親或該血親之配偶間所發生之情形(民969)。
第2項→親屬關係之消滅
親屬關係消滅之原因:有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
收養終止
收養撤銷等。
至於再婚,依舊法為姻親消滅原因之一,但依新法則否,值得注意。
一、我國民法將親屬分類為血親與姻親→親屬消滅原因亦分血親與姻親加以說明。
﹙一﹚血親: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均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親屬關係。惟所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
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
法定血親:乃因人為而成立之親屬關係,故因收養關係之終止而消滅(民1O80、1081)。收養關係之撒銷(民1O79-2)
宜類推解釋結婚撤銷(民971條),亦為法定血親消滅之原因。
惟在禁婚親屬上,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雖終止後,仍不能結婚(民983-3)。
ex:養父與收養終止後之養女仍不得結婚。
﹙二﹚姻親:以人為之婚姻媒介而成立姻親,故其消滅原因除死亡外,尚有離婚與婚姻之撤銷。
姻親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其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
姻親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971)
惟姻親之禁婚限制,於民國87年親屬編部分修正前,即使離婚或結婚撤銷,不問直系姻親或5親等內
輩分不同之旁系姻親間,仍舊受限制,不得結婚。例如夫妻離婚後,夫不得與妻之母或妻之姑、姨
結婚。
但87年親屬編部分修正後,姻親關係消滅時,禁婚之限制祇剩直系姻親間而已,
ex:夫妻之婚姻撤銷後,妻不得與夫之父結婚,但妻與夫之兄或叔不再禁止結婚。
二、新法之再婚不為姻親消滅之原因。
依舊法第971條,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姻親關係消滅。
此規定違反夫妻平等原則,現行民法不採以祖產為中心的家族主義,故新法將民法第971條後段「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姻親關係不消滅」,加以刪除。新法第971條之內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第3項→親屬關係之效果:
一、狹義親屬關係之效果:
廣義之親屬關係:包括: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同居親屬則為家屬關係(民1123-2、-3)。
狹義之親屬關係:係由廣義之親屬關係中,除去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及同居親屬以外之其餘親屬關係。
親屬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監護人之職務(民1O95、1113),
不得辭退親屬會議會員之職務(民1134),而親屬會議之職務又甚廣泛。
以我國民法第1119條關於親屬之扶養程度規定:「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二、廣義親屬關係之效果:可分為民法上之效果與民法外之效果。
﹙一﹚民法上之效果:此效果甚多,其主要事項有:
1.聲請禁治產宣告(民14);
2.為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民1084-2、1094、1O95);
3.扶養之權利義務(民1114);
4.遺產繼承權(民1138);
5.結婚之禁止(民983);
6.結婚撤銷(民991)等是。
﹙二﹚民法外之效果:民法外之親屬效果亦甚廣泛。
I、就刑法而言:
﹙1﹚以一定親屬之行為始構成犯罪(刑23O、281);
﹙2﹚以其為刑加重之要件(刑17O條、25O、272);
﹙3﹚以其為得免除刑之要件(刑324-1、343);
﹙4﹚以其為告訴乃論之要件(刑336、23O)。
2、就訴訟法而言:
﹙1﹚ 以一定親屬為迴避之原因(民訴32條以下、刑訴17條以下);
﹙2﹚ 以其為得拒絕證言之原因(刑訴18O條以下);
﹙3﹚以其為獨立之告訴權人(刑訴232條以下)等是。
【自我評量題目】P36
1、我國固有法上之宗親概念與現行民法上之血親概念有何不同?
2、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如何區別?其區別有何實益?
ANS.:自然法親與法定血親的區別實益?
區別實益:
一.法定血親之血親聯絡是由於法律之擬制,所以非自然,例如養父母子女間關係,因是收養所以有終止收養之情形.自然血親係指因出生的自然事實而形成血統聯絡之親屬.故父母與子女間不可能終止脫離親子關係
二.近親結婚之限制第九八三條第二項規定旁係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係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因收養無血緣關係,故旁系血親四親等及六親等, 也就是收養而有表兄妹關係,亦可結婚.但自然血親之表兄妹,由於血緣太接近,則禁止結婚.
三.自然血親有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種情形.非婚生子女須生父之認領.但收養沒有認領但須經過法院之認可.
3、輩分在法律上發生如何實益?
輩分(尊親屬與卑親屬) :凡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等;而將伯叔、堂伯叔、族伯叔等配諸父輩,將族伯叔祖等配諸祖父輩;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等;而將姪、堂姪等配諸於子輩。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民983條);
4、寺院法與羅馬法在親等計算上,有何差別?
親等:以計算親屬間之世數為原則,一世數為一親等。有羅馬法主義與寺院法主義。P.27
﹙一﹚羅馬法主義: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至於計算旁系血親時,因有共同血 源始祖,故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該兩親屬之親等。如表兄弟間之親等,以外祖父為同源始祖,各有二世代,故表兄弟間為四親等。
﹙二﹚寺院法主義:計算直系血親之親等,寺院法與羅馬法相同,以一世數為一親等。計算旁系血親時,也先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如世數相等,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世數不相同時,僅以該較多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堂兄弟為二親等,伯姪亦為二親等,因二者均以堂兄弟之祖父或祖母為同源始組;三叔公為三親等,因其以曾祖父或曾祖母為同源始祖之故。我國舊社會之
五服制→服制分為期親、大功、小功及緦麻四親等→類似寺院法主義。P.27
二、血親親等之計算:由於羅馬法親等之計算較寺院法精確,各國立法例大多仿效羅馬法主義,又我國親屬分類已排除宗法制度,故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亦採羅馬法主義。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有如前述。P.27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也有如前述,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的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民968條) 。
5、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之父丙與乙之母丁是否有姻親關係?
Ans.:.親家非姻親.
6、自己與表嫂有無親屬關係?如有親屬關係,其親等多少?
Ans.:從其血親,4親等旁系姻親
7、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女有三嬸婆丙女,甲男與丙女有無親屬關係?如有親屬關係時,其親等多少?
Ans.:.4親等
8、直系姻親與旁系姻親如何區別?試舉例說明之。
Ans.:﹙4﹚直系姻親: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定。P.25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血親之配偶)、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P.25-6
﹙5﹚旁系姻親: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弟、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又因輩份關係,分為同輩、尊輩與卑輩,妻之兄弟為同輩,妻之外祖父為尊輩及妻之外甥女為卑輩。p.26
9、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為姻親概念,民法如此規定,其利弊得失如何?
Ans.:如承認血親的配偶的血親為姻親,則婚姻親屬的範圍會無限擴大造成無血緣關係的姻親,就不能結婚.直系血親可以計算是因為有同血緣可循姻親則不是,同配偶計算會混亂,且現代社會已非像過去社會般單純講求一夫一妻一生一世.有現實上困難,夫妻無法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例如自己的父親再娶的後母是第二個母親是姻親,但是第二個母親以前婚姻的所生的小孩,並非法律上所承認自己的姻親,僅是父親的姻親,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家裏的一分子. 還不是法律上真正的兄弟關係,必須經或父親收養後母前婚姻中所生的小孩的法律手續,
才是真正法律上有兄弟關係的兄弟,若沒有完成這道法律手續,僅是共同生活情感上的兄弟關係.如果自己是男生愛上了後母帶來婚姻關係中的姊姊或妹妹怎麼辦依現行法;血親的配偶的血親,不是姻親還可以結婚.
如果不是依現行法,照算姻親關係,變成同父異母的兄妹結婚,豈不成有違背一般倫常觀念
10、姻親之消滅原因,民國74年6月5日曾經修正,試問修正前與修正後有如何不同之規定?
第三章 婚約之訂定與結婚之成立
【摘要】:一、婚約是男女將來以結婚為目的所訂定的身份契約
二、結婚成立上,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違反該要件時,或為無效,或為可得撤銷。
三、違反禁婚親屬、重婚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之公開婚禮時,該婚姻無效,該無效為自始、
絕對及當然無效。
第一節 婚約之成立
第1項→婚約之要件:
我國之婚姻分為婚約與結婚
婚約乃男女將來結婚為目的而訂定之身分上契約(訂婚),現行法不因婚約之有無,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一、依現行法,結婚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反之,婚約僅有實質要件而無形式要件,故婚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雙方男女意思表示一致,婚約即
可成立。
二、婚約雖非結婚必備的行為,但婚約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契約,在財產上發生相當效果,故應具備貿質要
件。
﹙一﹚當事人須有訂婚能力:訂婚能力祇要有意思能力。心神喪失之人,不問已否受禁治產之宣告,因本身
無意思能力,故無訂婚能力,如有訂婚,應為無效。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苟恢復常
態,縱未撤銷禁治產宣告,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訂婚;否則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須有合意:現行民法確立獨立人格與婚約自由之原則,故訂婚應由當事人合意始可(民972條)。
本條之規定為強制性,身分行為不適用無權代理之法理,其代理行為當然無效,而非不生效
力,故不因子女之承認而發生效力。惟男女當事人如無異議,則可解釋為重新自行訂婚。
﹙三﹚男須滿17成女須滿15歲(民973) :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時,因身心未發達,且對於婚約及結婚之
意義,無法充分瞭解,故給予婚約法定年齡之限制,而不得訂婚。
違反此要件時→實務上之見解則採無效說。
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 結婚法發生身分上效力,放在婚約上不必顧慮子女之婚生性。
﹙四﹚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974):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有行為能力(民13條第3項),但
此僅限於財產上之行為。一旦該人解消婚姻,再與別人訂婚,倘其尚未成年,仍須再得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
三、婚約之內容:婚約雖然以結婚為目的,但是如不違背結婚的純潔,其內容如何,無須加以限制。
例如約定結婚日期、地點、儀式、證人等,均無不可。
婚約如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得附條件或期限,尤其得附以期限,乃理之當然。
第二項→婚約之效力
一、婚約無強制性:婚約不發生任何身分上之效力,因此未婚夫妻不負同居義務,其所生子女仍為非婚生子
女。雖有婚約在先,但未婚夫妻任何一方不能請求強迫履行(民975條),此為婚約之無訴
訟性。以婚約做為結婚之義務,在身分上,僅負道義責任,但在財產上因違背結婚而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因同居而生子女時,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須生父認領或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
成為法律上父子關係(民1O64條)。
如本無結婚之意願,而以婚約為餌,誘惑女子同床,此構成貞操之蹂躪,僅發生慰撫金之賠償
問題而已。
第3項→婚約之解消:
婚約之解消:有效成立之婚約,其後因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婚約之效力,稱婚約之解消。
婚約解消之事由:可分為死亡(包括死亡宣告)與婚約解除。
一、死亡:婚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此處所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
因死亡而解除之婚約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互贈之禮物依習俗亦不必返還。
二、有理由之解除婚約:在理論上,婚約解除分為合意之解除與法定事由之解除。
1、合意之解除:婚約當事人依合意能否解除婚約,我民法無明文規定,但宜類推兩願離婚而解釋合意解除
婚約為是。
既使不承認兩願離婚之國家對兩願退婚,也不加以限制。
因為在婚約階段,尚未發生身分上之複雜關係,可任當事人以合意解除為妥。
2、法定解除事由稱有理由之解除婚約→解除方法、解除事由、損害賠償及禮物之返還。
﹙一﹚解除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208-1),而不必以訴訟行使,
也不待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
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住所時,不必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為之。
惟★ 婚約解除係身分行為,應由自己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但未成年人解除婚約,須得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為防止相對人故意迥避解除權之行使,有權解除婚約之人,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者,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976-2)。
﹙二﹚婚約解除之事由:民法第976-9款事由說明如下: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有責事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發生此情事者,自可證明該人已無
結婚之誠意,他方固得解除婚約,但後訂婚約或甚至結婚仍然有效。
2、故違結婚期約:有責事由→故違→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日期,故意違背不遵守而言。
凡無正當理由,而不遵守約定婚期舉行婚禮時,對方不必另行催告,即可解除婚約。
惟婚約未定婚期,但雙方當事人均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時→須催告→催告之後,相對人仍
不履行時,始可構成故違婚期而解除婚約。
3、生死不明己滿一年:無責事由。生死不明,係指未知其已死亡或尚生存之情形。
確知其已死亡或已受死亡宜告時,則婚約當然解消,不必再為解除婚約。
4、有重大不治之病:為無責事由。重大不治,係醫學上不易療治之病。
如對於是否重大不治有爭執時,須依醫學鑑定方法為之。至於疾病之種類為何,並非所問。
訂定婚約之時,當事人之一方明知對方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以他方不可解除婚約為妥。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本款之惡疾不必達到嚴重不治之程度→無責事由,當事人罹此疾病,自己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殘廢,乃指人身5官陰陽之機能,有一失其作用者而言。
必須當事人於訂婚後成為殘廢,始為解除婚約解除之原因,此款亦為無責事由。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婚:已訂婚而未結婚前,本不負貞操義務,但訂婚後與人通姦,可證明該人用情
不專,有礙於將來婚姻生活,而可為解除婚約之原因→有責之事由。
強姦他人→惡性甚於通姦→可為婚約解除之事由。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責之事由→婚約當事人受徒刑宣告即足,其刑之久暫,犯罪種類如
何,有無受緩刑之宣告或是否已受刑之執行,均非所問。
又﹙1﹚犯罪在訂婚之前,而刑之宣告在訂婚之後者,仍可為解除婚約。
﹙2﹚訂婚後受罰金刑之宣告,不屬本款事由,但該犯罪顯然影響他方名譽或職業,而有礙於將
來之婚姻生活時,不妨以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
9、其他重大事由:婚約尚不發生複雜之身分關係,而僅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已,故僅設此概括規定,
從寬解釋婚約解除之事由,而不予以例示規定。
從立法政策而言,似以單純概括規定為妥。
重大事由→應由審判官就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P.45 以將來有無妨害婚姻生活為指導原則。
至於其與有過失、增加其程度;或事前同意或有恕之情形,在損害賠償時始 斟酌其責任即足。
﹙三﹚損害賠償:婚約解除後,發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理由之解除婚約在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規定於民法第977條。
﹙1﹚須被請求權人有過失:當事人須就婚約解除具體事由之發生,有過失而須負責時,始發生損害
賠償之責任,較符合公平原則。
﹙2﹚須請求權人無過失:當事人之一方有過失,而他方對解除事由之發生亦有過失者,則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3﹚賠償之範圍:民法977-1→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此應解釋為僅限於積
極的損害,而不包括消極的損害。
期待利益:結婚成立時可取得之繼承權或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能請求。婚約時
所受聘金,不為婚約解除時之損害賠償標的,但得為禮物返還之客體。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977-1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無過失之一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977-2)。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977-3)。
﹙四﹚禮物之返遷: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禮物,因為該禮物之贈與係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條
件 。
婚姻如已成立,贈與便告完成,從而不能再請求返還。又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解除條件已
確定不能成就。依習慣,不須返還財物,故現行民法解釋上,亦不必返還禮物。
為杜絕爭議,新修正法以明文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禮物時,婚約無效、撤銷或解除者,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979-1)。受禮物之人如無過失,則對他方請求因
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三、無理由之婚約解除:民法978、979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1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民978條)。
民法977-1→以訂婚或準備結婚而實際遭受之損害者為限。至於期待利益之喪失,不在賠償之範圍內。
又財產受損害之一方權利人,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權利人不得有過失(民979條)。
第二節 結婚之要件
結婚係男女取得夫妻身分之契約行為。
結婚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第1項 實質要件
實質要件乃依法律規定,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如違反實質要件,有的為無效,有的可得撤銷。
一、須有結婚能力與達法定結婚年齡:
1、結婚能力:乃當事人瞭解結婚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此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惟為民
族健康問題,法律特規定
2、法定結婚年齡,即男須年滿18歲,女須年滿16歲(民980條),又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
981條)。
二、須當事人有合意:結婚為身分的雙方契約行為,故結婚當事人須有合意,父母代子女舉行婚姻,因不合本要
件而無效。
三、須非禁婚親屬:
﹙一﹚民法基於倫常名分與優生學觀點,禁止一定親屬結婚。19年12月26日公布親屬編時,禁婚親屬可分四類:
﹙二﹚民國74年6月5日親屬編全面修正時,第983條亦加以變更,與民國19年規定比較時,禁婚親改變之內容有
二點。
﹙三﹚民國87年6月17日親屬編又有部分修正,此次又變動民法第983條之禁婚親屬:
1、直系親屬不得結婚,不問血親或姻親,也不問自然血親或法定血親(民983條第1項第1款)。
2、新法不分表兄弟姊妹與堂兄弟姊妹,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一律以親等為依據,即旁系血親不分輩
分,6親等以內不得結婚 (民983條第1項第2款),。
3、法定旁系血親同輩分之4親等與6親等親屬間於修正後,不再禁止結婚(民983條第1項第2款但書)。
4、旁系姻親5親等而輩分不相同之人不得結婚(民983條第1項第3款)。
此表示旁系姻親輩分相同時,一律不禁止結婚。例如兄與弟媳之結婚。
5、姻親關係消滅,祇剩曾有直系姻親間禁止結婚,至於旁系姻親5親等內輩分不同者,其倫常名分不顯著,
故開放結婚(民983條第2項)。至於其他禁婚親屬維持不變。
6、此次修正新增法定直系血親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禁婚,即因收養而成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相互間,
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亦不能結婚(民983條第3項)。
四、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時,不在此限(民984
條)。 我國監護制度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
1、在未成年人之監護上,監護人之設置,僅能在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為前提。委託監護之情形(民1O92條)始有可能。
惟通說認為委託監護人僅在特定事項始能委託,而所稱特定事項應限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
有如債法上之可得委任事項,但不及於有專屬性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1O92條適用之情形,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上,
極為有限。
2、在禁治產人之監護上,監護人產生之順序,以法定監護人為最優先,其次為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最後輪到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而選定之人(民1111條)。
又在法定監護人之產生,第1順位為配偶,第二順序就輪到父母,故禁治產人恢復常態而欲結婚時,通常
其監護人為父或母。本條之規定似有未妥,宜加以修正。
五、須非重婚:民國74年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985條),違反該規定時,其效力僅為可得撤銷,而非無
效;且無撤銷期間之規定,撤銷權人也從寬規定,祇要有利害關係,均能成為結婚之撤銷(民992
條)。
民國74年之新法加以變更,其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1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第2項),
違反該條規定時為無效,而非可得撤銷(民988條第2款)。
六、須非被詐欺或脅迫:男女當事人之結婚須出於其實意願,如受詐欺或脅迫而結婚,勢必影響將來婚姻生活,
故此婚姻成為可得撤銷(民997條)。
﹙1﹚詐欺乃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發生現存結果之謂。
﹙2﹚脅迫乃故意表示不正當之惡意,使人發生畏懼之念,因畏懼而受強制之謂。因受此脅迫而結婚時,其婚姻
可得撤銷。
七、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當事人雖有意思能力,但結婚之際,暫時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則與
無意思能力同,無法表達結婚之意願,本應解釋為無效,但為保護子女之婚生
性,僅以之為可得撤銷(民996條)。
八、須非不能人道:民法以性交不能為結婚障礙之一種。該不能人道,須達到不能治之程度(民995條),故一時不
能人道,不為婚姻撤銷原因。其雖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時,宜解釋符合違反本要件而為
可得撤銷。
九、未成年人之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有意思能力,但婚姻
為人生大事,不宜任血氣未定之未成年人自行為之,故其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981
條)。
未成年人第二次結婚時,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O49條),因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雖已有
行為能力,但此僅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民3條第2項),而不及於身分行為,且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非補充其能力,乃為保護子女之利益。
民國85年修正民法第1O89條後,親權行使如屬重大事件,而父母意見不一致時,由法院決定。
十、不得與相姦人結婚與女性須受待婚期間限制之刪除:民國87年修正親屬編時,舊法第987條亦被刪除: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6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6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之規定,提出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訟,以確定子女之身分。
第2項 形式要件P.55
在形式要件上,以公示性最重要,期能保護身分的確定及交易的安全。我國民法以二人以上證人與公開儀式表現
該主要之公示性,並以戶籍之登記為輔助之公示性。
一、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人之任務在於證明結婚當事人真意結婚,所以必須親自到場參加。依司法院解釋
例,證人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親見,而願負責證明為已足。
證人之資格,我民法無明文,但祇有意思能力之人,不宜當證人,至少應具備行為能力,始
足當之。
二、公開之儀式: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
至於儀式係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
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新法所增加之規定(民982條第2項)。此規定不意味結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卻是
一如未修正前,以二人以上之證人與公開儀式,始成立完全有效之婚姻。惟婚姻當事人欠缺上述
公開婚禮要件而依戶籍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者(戶35條),可推定其婚姻暫時有效
成立; →依戶籍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項
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清除現行規定之缺點」(註)。
由此可知,本條第2項祇有舉證責任的倒置,卻非結婚成立的要件。
惟在第三人未舉證推翻前,仍發生結婚之效力。
第三節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
欠缺婚姻要件係有瑕疵之婚姻,該婚姻視其欠缺之性質而成為無效或可得撤銷。
第1項→結婚之無效:
我國民法上之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並無區別,而有絕對、當然及自始無效之特性,
一、無效原因:婚姻瑕疵如嚴重違反婚姻本質目的或公序良俗時,則該婚姻將成為無效。依舊民法第988條,
婚姻無效之原因僅有二種。
其一,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此要件一違反,無異於欠缺公示作用,並近於男女單純
之同居行為,故列為無效。
其二,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之結婚。此要件之違反,無異亂倫,且該男女後代可能殘弱、低能,
而恥與禽獸同,故亦列為無效。
民國74年之新民法第988條除將上述兩原因仍列為婚姻無效外,鑑於現行婚姻所採之一夫一妻主義,將被
重婚所破壞,故將重婚亦改為無效。
二、無效婚之性質:我國民法上婚姻無效三種特性→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及自始無效。
﹙一﹚當然無效:婚姻之不成立不必提起訴訟,也不必經判決後始無效。但對於無效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無效
之訴訟。
﹙二﹚絕對無效:婚姻無效之主張,不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任何第三人均可主張。婚姻無效如有判決,因
攸關公益,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三﹚自始無效:結婚之男女從未發生夫妻之身分,其所生子女當然為非婚生子女。
但夫妻財產制及膽養費之規定仍可準用(民999-1)。
三、結婚無效之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時相同,得向他方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但他方
無過失者,與違背婚約之規定相不在此限(民999-1)。
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須具備兩要件:
﹙一﹚他方有過失:他方如無過失時,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如他方有過失時,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表示雙方有過失時,不妨害互相請求損害賠慣。
﹙二﹚請求權人受損害:損害,始能發生賠償,故請求權人須受損害。
此損害僅指財產上積極之損害,至於期待利益不包括在內。
請求權人如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但須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999條第2項)。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物,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民999條第3項)。
四、結婚無效之其他效力:結婚無效是否發生子女監護、膽養費及夫妻財產分割之問題,舊民法未規定;
新民法則增加條文,準用離婚有關第1O55條、第1O57條及第1O58條之規定(民999條之一),
故無效婚之該效力,詳見後述離婚之效力。
第2項 結婚之撤銷P.59
有瑕疵之婚姻,其情節嚴重者,認為無效;情節輕微時,僅可得撤銷而已。
可得撤銷之婚姻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婚姻。
我國婚姻政策為使婚姻安定,婚姻撤銷原因,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允評擅自擴大,且必須以訴訟方法
撤銷,不得訴訟外為之,期昭慎重。
為使子女之婚生性不受影響,婚姻之撤銷採不溯及既往(民998條),而與總則編一般法律行為撤銷之溯及既往不同
(民114條)。
一、撤銷之原因:違背婚姻實質要件,顧慮結婚效力的複雜性,尤其子女婚生之利益,故多以婚姻可得撤銷為
之。
﹙一﹚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違反結婚法定年齡而結婚時,撤銷權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行使撤銷權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時,撤銷權消滅(民989)。
當事人任何一方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得撤銷婚姻。
﹙二﹚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法定代理人得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
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時,不得請求撤銷(民99O條)。
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有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亦不得撤銷婚姻。法定代理人未撤銷
婚姻之前死亡或辭職時,其後任之法定代理人得繼承前任之撤銷權,但後任之代
理人方可同意該婚姻。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結婚:結婚違反民法第984條監護關係之限制時,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
求撤銷;但結婚已逾一年時,不得請求撤銷(民991條)。
受監護人行使撤銷權時,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四﹚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婚姻: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997)。
結婚縱因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或因對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成立,婚姻撤銷權人仍為婚姻
當事人。
﹙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回復常態6個月內,
同法院請求撤銷之(民996條)。此情形係指平常有意思能力,而結婚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
於精神錯亂時,始可撤銷。如自始無意思能力人之結婚,宜解釋為無效(註冊)。
﹙六﹚不能人道人之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995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已不能撤銷。結婚後始不能人道時,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但如構成民法第1O52條增列第2項之重大事由時,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撤銷原因之變更:
﹙一﹚重婚:民國74修法以前,依舊民法992→重婚亦為可撤銷之婚姻,就該婚姻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民國74年之新民法將第992條刪除,並在第988條第2款增列重婚無效之規定。
﹙二﹚與相姦人結婚:相姦婚,不能用一條文阻止結婚;因不承認其為合法結婚,而致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
女,民國87年修正部分親屬法時,民法第986條與第993條均被刪除。
﹙三﹚女性不遵守待婚期間:今後女性違反待婚期間再婚而生育子女,且該子女受前天與後夫之婚生推定時,
該子女之身分依民訴591條提起確認其父之訴決定。p.62
三、撤銷之性質:一旦結婚後,男女當事人已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也開始適用夫妻財產制。
為保護子女婚生性及交易安全,民法不讓婚姻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民998條),
而與總則編法律行為撤銷之效力做不同之規定(民114條)。
可見婚姻撤銷與離婚有同異點。P.63就原因來說,婚姻撤銷之原因於結婚時業已存在;
反之,離婚之原因於結婚時尚未發生,此為二者不同之處。
新民法增訂準用民法第1O55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999條之一)。
四、婚姻撤銷之損害賠償:婚姻撤銷後,夫妻間可能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999條)。
此損害賠償在要件上與範圍上,與婚姻無效之規定完全相同。
婚姻撤銷後是否發生膽養費→新法增訂→準用離婚第1O57條之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膽養費
(民999條之1)。
婚姻撤銷後,有關夫妻財產之分割,準用離婚第1O58條規定(民999-1),見離婚之效力。
【自我評量題目】P69
1、試說明婚約發生如何之效力?
2、甲男與乙女訂婚後,乙女又與丙男訂婚。試問甲男對乙女有何請求權?
3、甲男與乙女訂婚後,甲男與丙女發生通姦行為,甲男又於訂婚後參加職棒賽之賭博,被判一年徒刑,而剛出
獄。但乙女一往情深,仍期待與甲男成婚,而催告甲男完婚,但甲男仍置之不理。試問乙女對甲男有何請求
權?
4、重婚在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以前與以後,在如何不同的規定?
5、現行民法在禁婚親屬上,對姻親有如何之規定?
6、現行民法對於法定血親之禁婚有何規定?
7、試舉結婚撤銷之三種事由,而該撤銷,由何人行使撤銷權?
8、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丙女為乙女之舅母,因舅父去世,而仍未改嫁。嗣甲男與乙女性格不合而告協議離婚。
試問甲男與丙女能否結婚?
9、我國親屬法之規定,有那些結婚要件之違反,將成為無效?該無效之性質如何?
10、甲男與乙女為未婚夫妻,其為節省結婚費用,避開在飯店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而祇到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
登記。試問甲男與乙女之身分關係如何?
第四章 結婚之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
【摘要】:男女一旦結婚而創設夫妻身分關係後,發生結婚之普通效力與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一、結婚之普通效力:結婚之普通效力有多種:
1、夫妻之冠姓:民國87年加以修正。
2、夫妻之同居:夫妻結婚後,應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民1001條)。
3、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民國87年親屬編修正時,予以變動。
4、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夫妻結婚後,為共同生活起見,對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 (民1003)。
5、貞操義務:民法無明文→從裁判離婚事由有重婚與通姦,可知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
6、扶養義務: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時,明定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民1116-1)。
二、夫妻財產制:夫妻結婚後應在婚姻存續中強制適用一種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內容:
1、我國採用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併用,以約定財產制優先適用,法定財產制補充適用。
2、約定財產制之種類有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又分普通共同財產制與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3、聯合財產制本來為我國普通法定財產制,但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夫妻財產制時,改稱為「法定財產制」
,而不賦予特別名稱,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夫妻得自由約定自由處分金,使夫妻之一方享有「私房
錢」,同時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與妻對自己『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4、在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除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分配
盈餘,即夫取得妻之盈餘財產之一半,妻亦取得夫盈餘財產之一半。
5.為落實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之一方惡意處分剩餘財產時,他方得撤銷之,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5年惡意處分剩餘財產時,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紅色字體為新版修正後之課文】
第一節 結婚之普通效力
第1項 概 說p.71
婚姻效力有刑法的禁止通姦(刑239)、禁止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刑240),訴訟法的法官迥避(民訴32、23、
39)。
在民法上,婚姻的效力尤大,可分直接與間接效力。準正(民1064條)、子女婚生性(民1063條)、姻親關係(民
969、971),均係藉婚姻而間接發生之效力。至於婚姻直接目的所產生之效力,甚為重要→分為婚姻普通效力與
夫妻財產制。
第2項夫妻之稱姓
一、男女因結婚而創設夫妻身分後,其姓氏依民國74年以前之舊民法規定,妻應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1000條)。p.72
二、87年修正親屬編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1
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2項)」。
三、新民法修正與舊民法有明顯改善。
﹙一﹚夫妻稱姓上,舊法以冠姓為原則,不冠姓為例外→新法改採不冠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
﹙二﹚我國舊民法就夫妻冠姓之約定不採要式行為,而使戶政機關不明其約定內容,缺乏公示性。
新法改採書面約定之冠姓,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以保障交易安全。p.72
﹙三﹚明定於同一次婚姻可隨時恢復具本姓,但以一次為限,此規定較舊法富彈性,值得肯定。
第3項 夫妻之同居
一、「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惡
意遺棄」。
二、民法1002→「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1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2項)。」
惟司法院釋字第452號之解釋略謂婚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
地,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
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三、夫妻雖負同居義務,但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仍可免除同居義務。
正當理由→民法未有明文。依實務見解,夫或妻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屬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
夫之納妾。
→司法院解釋意旨,凡一方配偶有民法1052條離婚事由,而他方不為離婚之請求,卻僅請求別居,
自能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四、配偶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訴請同居義務。同居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調解程序,
準用民訴403→426條之規定。→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係消極之抗辯權或積極之請求權,引起爭議。
﹙一﹚積極請求說:21年院字第770號解釋:「如有類此(納妾)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1052-2款請
求離婚。
如妻不為離婚之請求,僅請求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45號判例:「要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
居」。此實務見解乃從正面承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得以訴訟請求。
﹙二﹚消極抗辯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
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及第572條第1項,僅有夫妻同居之訴,而無所謂夫妻別居之訴之規定自明」。
→採積極請求說,似較妥當。
第4項→夫妻之住所
一、夫妻既然互負同居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7年4月10日以釋字第452號解釋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
法定婚姻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一年而失效。
二、立法院於民國87年6月17日再次修正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期能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
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
推定為其住所(第2項)」。
三、新法與舊法比較,有以下特色:
﹙一﹚男女平等之婚姻住所:新民法不再分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異其婚姻住所,卻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
﹙二﹚法院決定婚姻住所:新民法採公權力介入原則,夫妻就婚姻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決
定。新民法一方為落實男女平等,他方為公權力監督之便利P.76
﹙三﹚夫妻共同戶籍地為法定住所:婚姻住所由夫妻雙力合意為最優先;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夫妻任何一方得
聲請法院決定之;又如夫妻未約定,亦無聲請法院決定婚姻住所者,暫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
為婚姻住所。該戶籍地可能為夫或妻婚姻前之住所,也可能婚後新的戶籍地。
惟該戶籍地不問夫妻有無實際居住或夫妻有無所有權,即使租賃或借用亦能因設戶籍而成為婚
姻住所。
第5項→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與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民1003
條)。→家團之法定代理權,故除夫、妻以外,宜擴大範圍使其他家屬成員亦能日常家務之代理人。
至於日常家務是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決定其是否日常家務,通說認為以夫之實際收入為標準。
惟夫之實際收入數額多少,第三人不得而知,如以實際收入為標準,則第三人不免將受不測之損害,但為保護
交易安全,以夫表見之生活程度判斷為是。
日常家務代理權有一定的範圍,如夫妻之一方逾越該範圍,則成為無權代理,他方當然可以否認。此時由
該無權代理人,以自己之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夫妻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可加以限制,但不得
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以保護夫妻利益之平衡。
【紅色字體為新版修正後之課文】
第6項→貞操義務:法雖無明→由於重婚與通姦均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民1052條第1款、2款),不難推測
夫妻應互負貞操之義務。
第7項→扶養之義務→在婚姻普通效力上,因無置明文,易引起爭議。
其實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並以夫或妻一方之住所為二人共同生活之中心。
故夫妻之扶養義務乃婚姻本質效果,且其扶養義務是全面性的扶養義務→學理上稱為生活保持義務,
期與兄弟閒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有所區別。夫妻之扶養義務為抽象之概念。
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家庭費用先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始由妻負擔(民1026條)。
共同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民1037條)。
分別財產制,夫得請求要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民1048條)。
民法第1116條之一特以明文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係血親尊親屬同」。由此可知夫妻扶養義務最為優先。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盡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之訂定
第1項→夫妻財產制之概念:
一、繼受歐陸法之夫妻財產制:現行民法制定夫妻財產制,在我國可算是創舉。
參酌德、瑞立法例,制定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係親屬法上之財產法→內容對普通財產法而言,實具有特別法之地位而
必須優先適用。
二、夫妻財產制以規範夫妻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夫妻於結婚時,其各自所有財產,及結婚存續中
各自所取得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應如何歸屬,夫或妻對外所負之債務
應如何清償,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應如何分割夫妻財產等問題,均為
夫妻財產制規律之範圍。
總之,夫妻財產不僅規律夫妻之內部關係,且規律夫妻對外部第三人之債務清償責任。
20年5月5日公布實施民法典時,法定財產制稱為聯合財產制。
74年6月5日全面修正親屬編時,夫妻財產制為修正重點之一。
91年6月26日再次全面修正親屬,修正後之夫妻財產制均有顯著改善。
三、兼採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民1005條)。我國現行法上之約定財產制之種類僅有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
制兩種。
74年之舊民法,統一財產制原亦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舊民法1042條以下),但因該財產制違反夫妻平等原則,
且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新民法將其刪除。
約定財產制乃夫妻於結婚時或婚姻存續中,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選擇該一種類為婚姻生活所適用之財產制
(民1004條)。
→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特別法定財產制。我國現行法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
以分別財產制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91年6月26日修正後通常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不再賦與特別名稱,而單稱「法定財產制」,內容有大改
變。
﹙一﹚通常法定財產制:係指結婚當事人未能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時,當然適用法律所定之法定財產制(民1005
條)。
☆夫妻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之情形有4:
1、夫妻未以契約訂定民法上之約定財產制;
2、夫妻以契約訂定通常法定財產制;
3、夫妻所訂定之約定夫妻財產 制契約無效;
4、夫妻所訂定之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撤銷。
﹙二﹚特別法定財產制→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因其中一方之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減少、困難或不利之情形,
致以通常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難於維持夫妻財產關係之公平時,法律強制當事人應改用之財產
制,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此規定有強制作用,不容當事人任意加以排除。
☆我國現行民法以分別財產制作為特別法定財產制:(民1044條以下)。
1、當然改用: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民1009條)。
換言之,祇要夫或妻有受破產宣告之裁定時,其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不待當事人之聲
請,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2、宣告改用:此制乃法院因夫妻之一方或夫妻一方債權人之請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舊民法1010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採列舉主義→事由有四:
﹙1﹚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3﹚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
又依舊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亦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新民法成為例示之概括規定。
☆新增三事由如下:
﹙1﹚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
﹙2﹚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P.83
﹙3﹚有其他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11條由夫妻一方之債權人提出之宣告改用,未有變動。
第2項→特有財產P.83
一、在併合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上,為使夫或妻個人有完全支配的財產起見,法律設特有財產,
期與聯合財產或共同財產加以分離。
特有財產因適用分別財產制之故,夫或妻對該財產有完全支配權,即自己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特有
財產,不受他方配偶之干涉(民1015條)。
﹙二﹚特有財產:作業1-5-2 p.83-84
二、特有財產依其性質分為法定特有財產與約定特有財產。
法定特有財產→依法律規定之特有財產; 約定特有財產→依當事人約定的特有財產。
﹙一﹚法定特有財產:此財產不但雙方配偶無須以契約訂定,而且對抗第三人亦無法院登記之必要,蓋其基於法
律的規定,當然成為特有財產。依我國現行民法第1013條的規定,
☆法定特有財產有三種情形:
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從使用物之性質為對象,本款所指之物,宜解釋為限於動產,且該動產屬
於主張特有財產之配偶所有而為其專用。例如屬於妻所有之旗袍、項鍊、高跟鞋或屬於夫所有之西
裝、刮鬍刀、獵鎗等。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此特有財產以配偶從事於職業而使用之動產為限,而所稱職業自包括營業在
內。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特有財產之標的物可能為動產,亦可能為不動
產,但必須為無償的贈與,且須贈與人明示或默示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宜改為書面聲明。
至於夫妻之一方可否贈與他方,而成為其特有財產?
如贈與之配偶無詐害其債權人時,宜肯定為是;
如有詐害其債權人時,則受詐害之債權人得加以撤銷該贈與(民二44條)。
至於舊民法第1013條第4款有關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之規定,因新民法增訂民法第
1030條之一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被刪除。
﹙二﹚約定特有財產: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一定財產為特有財產(民1014條)。該特有財產得為現有或將來可得之財
產,例如夫妻約定,妻以夫每月薪資所得之十分之一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將來從娘家的贈
與約定為妻之特有財產等。
此約定亦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一種,故非以書面為之,不能成立(民1007),且非登記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民1008-1)。
第3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定P.84
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不僅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之種類約定(民1008條),
而且尚包括民法第1014條之特有財產、
1018條第1項但書之妻之管理聯合財產、
第1039-1之普通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分割及
第1041條之所得共同財產制之約定在內(民1008-1)。
夫妻財產制契約為一般財產契約之特別規定,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但後者能補充適用。故夫妻財產制契約
無特別規定時,
應補充適用債編一般財產契約所規定之原則(民153條以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乃於創設夫妻身分關係之同時適用之契約,故未婚夫妻,將來結婚之男女或
已有夫妻身分之當事人均得親自訂立該契約,但不得由他人代訂,因現行民法將其認為身分法上之契
約。
二、契約訂立時期: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價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
力。
三、契約之方式: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之合意與書面訂定即足,不必由國家公權力
介入而得其許可(民1007條)。至於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卻非生效要件。因此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
立、變更或廢止,以書面在夫妻當事人間已經發生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
1008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契約書,由契約雙方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契約經公證
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至於登記程序可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為之。
第三節 各種夫妻財產制
我國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不論法定或約定財產制,僅限於四種類型,即法定財產制、
努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普通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至於統一財產制,於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新民法時,加以刪除。在四種類型中,除法定財產制外,
1、 通常共同財產制與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
2、分別財產制,一方為約定財產制,他方又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特定,從所有權關係、管理權與處分權、債務清償及財產清算等重要事項,作表4-1加以比較:
區 別
所有權關係
管 理 權 與 處 分 權
債 務 清 償
財 產 清 算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有該財產之所有權
夫或妻各自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受他方之干涉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夫妻對其應負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相互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得請求一半。
共同財產制
夫妻財產組成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但法定特有財產,屬於夫妻各人所有
夫妻共同管理共有財產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之債務,但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之債務僅以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之債務,應予以補償。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離婚時夫妻各自取回結婚時之固有財產,而其盈餘財產,各得一半。
分別財產制
夫妻財產自始分離,無任何併合財產之情形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完全各別負債務清償責成。
不發生財產清算之問題
第1項→法定財產制:民91年未修正前通常法定財產制稱為聯合財產制,修正後單稱為【法定財產制】,須當事人無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時,始能適用。惟多數夫妻於結婚時,不會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通常法定財產制成為多數夫妻所適用之財產制。
一、法定財產制:
(一)自由處分金:民第 1018- 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07 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二)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 聯合財產制之舊法:
2. 法定財產制之新法: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
(a)結婚後所得之財產
(b)推定之婚後財產
(c)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
(d)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婚後財產
(e)舊聯合財產制於婚姻存續中所得之原有財產
二、夫與妻財產之管理與使用:現行法定財產制與聯合財產制同,夫與妻之財產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僅在不能證明所有權究歸屬夫或妻所有時,使推定為夫妻共有。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三、夫或妻各自債務清償之責任: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四、剩餘財產:
(一)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
1.無償處分之保全措施:
第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有償處分之保全措施:
第 1020- 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二)提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法定財產制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即夫妻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之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應將夫妻於婚後所得之剩餘財產為盈餘之分配。
民1030-1共分4項規定夫妻相互間之剩餘財產之分配: 1.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項應注意有5點:(1) 婚前財產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僅婚後財產提供剩餘財產之分配,但並非婚後所得財產全部 提供剩餘之分配,應將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之所得除外。(2)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所負之債務應先扣除。(3)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4) 第 1030- 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5) 第 1030- 1 條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項應注意有2點:
(1)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和諧時,夫妻相互間對他方婚後之剩餘財產得請求一半
(2)夫妻共同生活不正常,且不和諧時,法院的酌減或根本不予以分配,例如夫妻之一方有外遇,長期與情婦同居,或夫妻之一方長期失蹤的情形。
3.第三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本項應注意有2點: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及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規定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也對交易安全有負面之影響)
(2)舊聯合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一身專屬權之規定。
4.第四項:夫妻有關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三)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與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第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
第 1030- 3 條第一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第 1030- 3 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與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第 1030- 4 條第一項: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第 1030- 3 條第二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五)法定財產制與聯合財產制之比較(表4-2):
比 較 項 目
法定財產制(新制)
聯合財產制(舊制)
財產種類
一、婚前財產
二、婚後財產
一、原有財產
二、特有財產(法定及約定)
三、聯合財產(夫與妻原有財產
之組合)
所有權
各自所有
各自所有
管理權與費用負擔
各自管理、各自負責
一、 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由管理權一方負擔管理費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各自
負責
使用及收益權
各自使用、收益
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益權以支付管理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為限。
處分權
各自處分其財產
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之同意,使得處
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債務清償責任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夫以全部財產清償其所負債務;妻分原有財產之債務與特有財產之債務,而規定不同之清償責任。
保全措施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
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
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無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三.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性,
不得繼承或讓與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五.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普通債權之請求,得為繼承或讓與。
四. 無規定
五. 無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是分擔之。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原有財產
及特有財產負擔
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
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使
用。
,
無規定
第2項→共同財產制P.103
我國民法共同財產制列為約定財產制→分為普通共同財產制與所得共同財產制。
﹙一﹚普通共同財產制:P.103
1、財團之種類:普通共同財產制乃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1031條第1項)。
依此規定,該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可分三種:即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
夫之特有財產及
妻之特有財產。
此處所稱特有財產→包括民法第1013條第一項之法定特有財產即
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夫妻之共同財產既屬於夫妻之公同共有,當然適用物權法上第827條以下公同共有的規定。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乃非確定顯在的;卻是潛在不確定的;故夫妻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2、共同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此財產制仍以夫之利益為主,故共同財產由夫管理,而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民1032條)。至於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係行使共同財產權利中最重要之事項,故夫妻一方欲就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否則無效;但夫為管理上必要處分時,不受同意之限制(民1023條第1項)。又該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亦不受此限制而得對抗第三人(民1023條第2項)。
3、清償債務之責任: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
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可見夫妻所發生債務之性質不同,其財產擔保之責任亦有差異,如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時,即使在婚姻存續中,夫妻之間自發生補償請求權(民1038條第2項)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4、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5、共同財產制消滅之財產清算:共同財產之清算,因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而有所差別。
﹙1﹚共同財產因死亡而分割: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善終,夫妻不必計較財產關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人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1039-1)。
當事人得依契約另訂定分割之數額(民1039條第2項)。
民法第1039條第1項所謂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依繼承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自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繼承。
至於所謂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係以他方不喪失繼承權為限;
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其惡性重大,為制裁惡意之繼
承人,共同財產分割之請求權,生存一方之請求權不得超過離婚時所能請求共同財產之數額(民
1039條第3項)。
可見配偶一方單純死亡、
一方死亡而他方喪失繼承權及
離婚 對於分割共同財產之數額均不同。
﹙2﹚共同財產因離婚而分割:夫妻離婚時,二人通常為怨偶而惡終婚姻關係,故分割共同財產不同於夫
妻一方之自然死亡。
此時夫妻先各自取回固有財產(民1058條)。
此處所稱「固有財產」係指夫與妻於結婚時或改用共同財產制時,加入公同共有財產之所有財產。
至於結婚後所得之共同財產,依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夫妻各得半數。
可見夫妻於離婚時所得共同財產之數額係
1. 先估算離婚時夫妻全部共同財產之數額。
2. 其次,計算夫妻於結婚時各自加入共同財產之數額。
此二者之差額為夫妻結婚後所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平分(註瞰)。
茲將共同財產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表4-3示明:
分 割 原 因
分 割 之 方 法
死
亡
單純死亡
死亡時全部共同財產之半數(法足分割,民1039條一項)。
以契約訂定分割之數額(約定分割,民1039-1)
一方死亡,他方喪失繼承權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即不能超過結婚後所得共同財產之半數(民1039-3)
離 婚
離婚時全部共同財產扣除結婚時夫妻各自於採用共同財產已有之財產,其剩餘之財產,夫妻各得一半。(民1058 1040)
改用其他財產制
與離婚情形同(民1040)
﹙3﹚因其他原因而終了:所謂「其他原因」是1.婚姻之撤銷
2.婚姻之無效
3.改用分別財產制
4.改用法定財產制
民1039,1040因其他原因消滅共同財產制,均可適用
﹙4﹚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104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4條、第1038條及第1040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3項→分別財產制P.108
民1004→約定財產制
民1009→特別法定財產制→夫妻一方之破產宣告
民1010→應夫妻一方之聲請
民1011→依債權人之聲請 一、財產權:民1044→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二、清償債務之責任:民1046→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
民1023→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自我評量題目】P111
1.試解釋下列名詞:
﹙1﹚日常家務代理權 ﹙2﹚貞操義務 ﹙3﹚自由處分金 ﹙4﹚特有財產
﹙5﹚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6﹚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之分配
2.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夫妻結婚後,應如何冠姓?
3.夫妻同居之義務與夫妻之婚姻住所有如何之關係?
4.舊法聯合財產制有那些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5.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
6.我國民法上之共同財產制有幾種?其各自財產制於消滅時,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如何分割?
7.
8.民國87年親屬編修正時,對於夫妻住所有如何之規定?
第五章 離婚
【摘要】:
第一節 離婚之意義與種類:
第一項 離婚之意義:離婚乃結婚之男女向後消滅其夫妻身份關係之行為。
現行離婚法對舊社會來說表現3大特色:
一、相互之離婚請求權:採相互主義之離婚事由。配偶之一方有法定離婚事由時,例如通姦或不堪同居之虐
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二、個人主義之離婚事由:
三、目的主義之離婚事由:
第二項 離婚之種類
一、兩願離婚:
(一)兩願離婚之意義:
(二)兩願離婚之要件:
1.實質要件:
(1)須當事人自行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2.形式要件:(1)書面:
(2)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3)戶政機關為登記
必須三者具備始發生離婚之效力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裁判離婚:
(一)承認裁判離婚之理由:
(二)裁判離婚之意義: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裁判離婚之事由:第 1052 條
1.例示事由:(1)重婚
(2)通姦
(3)虐待
(4)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與受虐待
(5)惡意之遺棄
(6)殺害之意圖
(7)不治之惡疾
(8)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達三年
2.概括的規定:第 1052 條-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二節 離婚之效力
一、身分上之效力:
第 971 條 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二、子女之親情 (一)增修民法第1055條:1.第一項:父母先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酌定親權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第二項:父母之協議違反子女之利益時,法院改定親權人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第三項:親權人行使親權未盡保護教養時,法院改定親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第四項:法院酌定權利行使負擔義務之內容與方法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第五項: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有會面交往之權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會面權之性質
(2)會面權之內容
(3)會面權之監督
(二)增修民法第1055條之一: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三)增修民法第1055條之二:民1055-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三、財產之效力:
(一)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
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1.第 1030- 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
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二)損害賠償: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財上之損害賠償
2.非財上之損害賠償
(三)贍養費: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六章 父母子女
【摘要】:自然血親之子女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判定是否婚生子女: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
起,一年內為之。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一節 父母子女之關係
一、親權之概念:
二、父母子女關係之種類:可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1.婚生子女: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非婚姻關係存續中者生產之子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3.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視為準婚生子女
法定血親:養父母收養子女而成立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與自然血親同。
三、父母子女關係之內容;父母子女之關係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核心,此通稱親權之行使。
親權之範圍甚廣有身份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四、法定血親之新規定:另以專章說明
第二節 父母子女之推定與否認
第一項 婚生子女之推定:自然血親之子女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判定是否為婚生子女,以子女受胎時,生父與生母有無婚姻關係。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二項 婚生子女之否認: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期間為法定期間
第三節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第一項 非婚生子女之種類:有二
一、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生母未結婚所生之子女或生父與生母之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
二、妻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所生之子女,經夫或妻於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
否認之訴而勝訴。
第二項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
領。 此在學理上稱為準婚生子女。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有二種方法:
1.認意認領:又可分明示之意思表示與默示之撫養事實。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2.強制認領:(一)請求權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
父之子女
(二)請求認領之期間: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
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強制認領之事由: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四)認領之不得撤銷: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五)認領之否認: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六)認領請求權之限制: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則生母與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七)非婚生子女之準正: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此在學理上稱為「準正」,其要件為生父與生母結婚即成立「準正」。
第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
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四節 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親權)
第一項 子女對父母之基本關係:
一、子女應孝順父母
二、子女之稱姓:
(一)子女之稱姓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關係
(二)依我國之規定,從子女從姓而言,子女可分為嫁娶婚、招贅婚、非婚生及收養
1.嫁娶婚之子女:
(1)母無兄弟之解釋:第 1059 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2)約定子女稱姓之時期:最遲以子女申報出生登記之日為準
2.贅夫婚之子女:第 1059 條第二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3.非婚生子女: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4.養子女: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三、子女之住所: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既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指定其居住處所之權限。
第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二)本條所謂住所實為居住所之意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原則上屬於父母。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四)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二項 權利義務之內容:分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一)保護教養之義務: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懲戒權: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
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三)身分上之同意權與代理權: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一般財產之權限:
1.代理權: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同意權:第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例外:(1).特定財產之處分:第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2).特定營業之行為:第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行為: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4.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
1.特有財產之管理:
2.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3.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第三項 權利義務行使之原則:
一、共同行使之原則: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由法院決定何人行使:第 1089 條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四項 權利濫用之制裁:
一、濫用權利之糾正: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
二、權利停止之行使:第 1090 條後半段糾 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身分法篇﹚期末重點整理
第7章 收養→大綱P.167-179
第1節 收養之要件
第1項 收養之意義P.169
收養契約:收養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定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尚須法院之認可,始生效力(民1079條第4項)。P.169~173
一、實質要件:1.有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2.雙方當事人相差20歲、
3.收養親屬輩分要相當、
4.夫妻須共同收養、
5.不得同時收養
6.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之同意。
﹙一﹚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收養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且必須自行為之,不得代理,但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1079條第2項、3項)。
收養須有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p.160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20歲:收養人至少年滿20歲始可。
﹙三﹚收養親屬須輩分相當:民國74年修正親屬法前,此要件不在民法規定。
旁系血親在8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國74年修正親屬法時,新增民法第1073條之1,
將收養有親屬關係之人加以輩分上之限制:
1、直系血親不得收養:依此規定,我民法不得收養有血統連繫之非婚生子女;
2、直系姻親不得收養:此規定在於避免夫妻成為兄妹或姊弟,有違倫常觀念,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不但無此顧慮,而且能保護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值得肯定。
3、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但旁系血親在6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5親等之外者,
不受限制依此規定,祖輩不得收養孫輩,卑輩不得收養尊輩,平輩不得互為收養,不問其相互間之年齡差距。
﹙四﹚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養子多因收養,入養家共同生活,為保持家庭和諧,有配偶之人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受限制(民1074)。
﹙五﹚同時收養之禁止:避免養子女有如物品,一家轉一家,尤其杜絕人口販賣,法律禁止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
但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必須除外(民1075)。
養父母無權將養子女再出養,而祇能與本生父母或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
惟本生父母得將終止後之子女再出養。
﹙六﹚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之同意:為保持婚姻生活和諧美滿,出養人有配偶,應得配偶之同意(民1076條)
效力祇及於養子女本身,與養子女配偶祇成立直系姻親而已。
二、形式要件:立書面契約並經法院之許可。→須立書面,以昭慎重。
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必立書面,由法院直接認可(民1079-3但書)。
P.173新民法將其弊端加以修正,須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由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第3項→收養之認可:
一、收養發生效力→不僅確立身分關係,且對第三人利害影響甚大→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
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由收養人以收養之意思單獨向法院提出聲請 (非訟法75條之1第1項);
一俟法院認可後,始發生收養之效力,期以杜絕違法收養或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收養。
二、為使法院認可有相當的依據,
法律特列舉不予認可之事由,以資遵守(民1079條第5項):
1.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現行收養法,收養之無效原因有:民法
第1073條收養人未大於被收養人20歲,
第1073條之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分不相當及
第1057條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
收養撤銷原因有:民法
第1074條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
第1076條有配偶之人被收養未得配偶之同意及
第1079條未成年人被收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之無效原因與撤銷原因,不以法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類推或法理解釋,該收養應為無效或可得撤銷者,
法院方得為不予認可。→收養有自己血統之非婚子女成附有期限之收養契約,宜解為無效原因。又受詐欺、
脅迫或有錯誤之收養契約,宜解釋為可得撤銷。P.164民法第1075條有關同時為二人以上所收養。
2.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以增進未成年予女與養子女之權益為修正要點之一,調查時,
宜斟酌本生父母與養父母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收養人之品德、健康狀態、職業、收養動機等
一切情事而為綜合判斷,始決定是否認可收養之裁定。→法官有相當大的裁量權。
3.成年人被收養,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我國現行收養法仍得收養成年子女,並無有任何限制。
收養人收養成年子女時,成年子女之出養不必得本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2節 收養之無效與撤銷
第1項→收養之無效P.175
貳、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將使該收養無效?
新民法增加第1079條之1,明定收養無效之原因有三:
1.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收養:民法1079-1關於違反民法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
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實
2.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收養:收養有親屬關係之子女,而違反本條有關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親屬間輩分不相當
收養之規定者,牴觸我國倫理道德,故規定為無效。
3.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收養:違反本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者,易成轉收養,甚至藉此販賣人口,
故規定為無效。茲所稱轉收養→養子女不得出養家再出養之謂。此項前一收養關係終止後,
無論為協議終止或裁判終止,始能由本生父母或終止後之監護人再出養。
第2項→收養之撤銷1079-2
﹙一﹚撤銷原因:收養契約之瑕疵→詐欺、脅迫或錯誤,得依一般法律行為行使撤銷。
違反民法第1074條之收養,即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運反民法第1076條之收養,即有配偶之被收養人,於被收養時,未得配偶之同意;
新民法於第1079條之2明定收養之撤銷情形。
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3項之收養,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撤銷權人:撤銷權人為該收養人之配偶或該被收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為之。
﹙三﹚撤銷之期間:自知悉被收養之事實之日起6個月內,或自法院認可收養之日起一年之內為之。
﹙四﹚撤銷之效力:收養一經法院判決撤銷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時,得請求給與相當之金額。
其次,養子女自收養撤銷之日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民1079條之2第3項)。
第三節收養之效力
第1項→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
新修正法採國家監督主義→收養契約訂定,尚不發生親子關係,須經法院認可後,始發生親子關係效力。
﹙一﹚稱姓:養子女從養親之姓。
﹙二﹚親權:收養未成年子女時,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故應由養父母行使親權,而本生父母對養子女停止親權。
﹙三﹚繼承權:養子女與養父母有相互繼承權,且適用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規定。
﹙四﹚扶養:依民法1077條解釋,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關係,
要他們互負扶養義務。至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依判例,暫時停止。
第2項→親屬關係之發生:養子女從本生家出養至養父家→涉及親屬關係有三種:
﹙一﹚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民法1077→「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二﹚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間:
收養後出生之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發生親屬關係乃當然解釋。德國→須雙方以特約約定。
優點→即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合意,不宜影響雙方以外第三人之權義。
缺點→其子女喪失父母之管教,且無法享受天倫之樂,
☆養子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該子女宜一併與養子女過戶至養家,由養子女行使其親權,除非收養契約另有明文規定其留在本生父母家,並由法院考量其利弊得失而為認可收養之決定。
第3項→禁婚親屬之適用P.169←
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屬,其禁婚親屬與自然血親屬之規定相同,適用民法第983-1、2項之規定,
但旁系血親四等親與6親等輩分相同之親屬間於民國87年修正親屬編時,不再禁止結婚(民983條第1項第2款)。
第4節 收養之終止
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成立後因遭遇一定事由,無法繼續維持親子關係,而使收養關係消滅時,→分同意終止與裁判終止。
1、同意終止→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
2、裁判終止→乃因法定事由發生,由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1項→同意終止收養:P.181
﹙一﹚同意終止收養之規定頗為簡陋→
其實質要件乃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
其形式要件乃以書面為之(民1080條)。
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但此不屬於同意終止成立之要件,僅為證明收養終止之方法而已。
﹙二﹚雙方同意收養終止之表示,仍須加以說明→民法1080-3項:
「養子女未滿7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同條第4項:「養子女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養父母須共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父母一方已死亡時,生存之配偶能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而其效力及於已死亡之他方。
養父母已離婚者,為養子女之利益設想,仿似共同終止收養或一方之終止收養,應得其離婚配偶之同意。
﹙四﹚養父母已雙亡而養子女尚年幼,本生父母或其一方願領回教養時→
74年修正108O條,增第5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此時由終止收養後能成為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108O-6)。
第二項→裁判終止收養:柒、裁判終止收養之事由為何?
我國現行民法之一方終止收養,應由法院裁判為之,非由親屬會議決定;且必有法定事由,始能提出。
→採取例示之概括規定→民法第1081條第1款至第5款列舉終止收養之事由,
倘有其重大事由而難維持親子關係時,仍可請求裁判終止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養親對養子女有懲戒權(民1085條),
反之,養子女對養父母有孝敬之義務(民1084條第1項),故解釋是否重大侮辱,應注意此親子對等關係。
﹙二﹚惡意遺棄他方:裁判離婚與裁判終止收養之惡意遺棄事由有二點不同:
1、在裁判離婚上,惡意遺棄之狀態以繼續存在為要件;在裁判終止收養則否。
2、在裁判離婚上,除不履行扶養義務外,同居義務之不履行亦為惡意之遺棄;在裁判終止收養,
僅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為惡意遺棄。養子女不履行諾言,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則為惡意之遺棄。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片面不公平事由→
養子女一旦被處二年以上徒刑,即構成終止裁判收養,養親縱令被處二年以上徒刑,不為裁判終止之事由。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片面不公平終止事由→財產,不論其為養父母或養子女之財產。
民法以此為終止收養之事由,乃注重養子女浪費之習性與行為。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責事由。又本款生死不明祇限於養子女一方,養親則否。
故其亦為片面不公平之終止事由。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本款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欲使裁判終止之事由較有彈性而設。p.186
1、養子吸食鴉片亦為重大事由。
2、養父母誘使養女暗操淫業,構成重大事由。
3、養子女不服從養父母之親權,尚未構成重大事由。
第3項→收養終止之效力:
收養終止之效力 主要在於養親方面之效力,此可分為身分與財產方面。
收養終止效力發生時期有三種:其
一、同意終止收養者,為合意終止書面成立時期;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者,為法院裁定評可時期;
三、在裁判終止者,為終止判決確定時期。
﹙一﹚養親方之效力:養親方之效力有以下三方面P.186~187
1、身分上之效力:收養終止時,因收養所擬制之一切親屬關係消滅。
→權利義務亦消滅。養子女無須稱養父或養母之姓;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同時消滅。
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民983條第3項)。
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養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以採取消滅說為宜。
2.財產上之效力: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如養子女在養方家既得之特有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仍可保持所有權。養子女之教育費不須補償;養父母就未成年養子女之特有財產,因使用、收益所得利益(民1088條),
亦不必返還。
民法就裁判終止收養規定:無過失之一方因終止收養而陷入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民1082條)。
其給與生活費成立之要件有二:1、請求權人無過失; 2、因終止收養而陷於生活困難。至於義務人有無過失,
並非所問。有無過失,應就收養當事人本身有過失始可,養子女之配偶或其子女之過失,不構成養子女之過失。
﹙二﹚本生方之效力:依法律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1083條)。
☆終止收養之效力有三方面:
1、回復本姓:養子女回復其本生父母之姓,即婚生子女成準婚生子女回復父姓,非婚生子女回復母姓。
2、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關係乃指權利義務,並非指親屬關係而言,因為血親關係不能因出養而消滅。此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與繼承權。
3、第三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收養終止之效力採取不溯及既往,祇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第三人既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1083條但書)。例如本生父母死亡,本生方兄弟姊妹已繼承財產者,則不因出養兄弟姊妹之歸宗而受影響。
【自我評量題目】
壹、收養除書面之同意外,為何尚需法院之認可? P.172
Ans.:
貳、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將使該收養無效? P.175~176
Ans.:
參、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時,該收養將成為可得撤銷? P.176
Ans.:
肆、養子可否與本生方之外甥女結婚? P.180
Ans.: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民983條第3項)
伍、甲男為乙男之養子,乙男之表姊丙女有一女兒丁,甲男能否與丁 女結婚?
Ans.:P.180→
陸、甲女為乙女之養女,其後乙女與丙男依法結婚。甲女成年後,與乙女感情不睦,二人協議終止收養,不久乙女病逝。此時丙男與 甲女能否結婚? P.180
Ans.: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民983條第3項)
柒、裁判終止收養之事由為何?
Ans.:
捌、為何我國收養法不得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有無例外情形?
Ans.:
玖、法院於何種事由時,得不予收養之認可?
Ans.:
拾、裁判終止之事由,有那些違反養子女之利益?
Ans.:
第8章 監護與扶養→大綱P.194~209
我國民法上之監護可分為未成年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
未成年人之監護乃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時開始為其設置監護人。立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將
新民法1094條修正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等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第2項)。
我國現行民法之扶養範圍限於: ﹙1﹚直系血親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與家屬相互問(民1114條)。
又扶養義務人有多數時,其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6子婦子婿;
﹙6﹚夫妻之父母(民1115條)。
如義務人同一順序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時,依經濟能力分擔之。至於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子婿(民1116條)。
如權利人同依順序時,依各自經濟能力受扶養。
第一節監 護P.184
第1項 現行監護法之特色:
一、監護事務之社會公益化:法律對監護人之職權為周密之規定,並為嚴格之限制,而在課求受監護人之利益。
二、精神障礙之需要監護:廢除子女監護制。→隨近代工商業進步,物質文明發展迅速,為生活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增強,從而心神喪夫或精神耗弱之人也隨著增加,致形成社會嚴重問題。為保護這類人之心身與財產之安全,現代國家無不規定禁治人之監護。
壹、在何種情形下需要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
貳、何謂委託監護?其與一般未成年人之監護有何不同?
第二項→監護之種類:監護制度可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保護並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內,行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人監護開始
1、有父母雙亡或被宣告死亡或父母行蹤不明或被宣告禁治產或被停止親權之情形。
2、父母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代為行監護職務時,亦為監護開始之原因(民1O92) →稱委託監護。父母或其中一方行使之親權有一身專屬特性,不得任意移轉,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可委任處理之財產事項或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理權,則不得委託。★★★
參、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順序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有何新修正?其與舊民法比較有何特色?
﹙二﹚監護人產生之順序:民法1094條:
1、依舊法之規定,監護人產生之順序為:
﹙1﹚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所指定之人(民1O93條)。P.185父或母立遺囑時,必須遵守法定方式,否則無效(民73條)。
﹙2﹚後死之父或母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該遺囑無效時,應依舊民法1094順序加以產生之:
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伯父或叔父;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2、依新民法1094-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
﹙4﹚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第2項)
﹙5﹚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2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五項)。
3、新民法之特色有以下各點:新法與舊法最大不同點
﹙1﹚新法強調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設置監護人,故可排除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以適當之第三人擔任。
﹙2﹚新法之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簡化,僅存三款之順序;舊法則列出五款之順序。
﹙3﹚新法公權力之法院直接介入以選定監護人;舊法僅由親屬會議以最後順序之地位選定監護人
﹙4﹚新法可擔任監護人之範圍較舊法為廣,除法條第三款順序外,尚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祇要為子女之利益,能提前成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P.186
﹙5﹚新法兼顧男女乎等之原則,兄姊並列;舊法祇列父系之伯叔,不並列母系之舅姨,有違男女平等之原則。P.187
肆、禁治產人之監護事務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事務而言,有何特色?
禁治產人之監護事務在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為主,監護人依監護人之財力,為適當之療治,必要時得送入精神病院療治。
二、禁治產人之監護:有人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而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為絕對無行為能力人,其效力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相等。故無論成年與否,均可宣告之,而為其設置監護人(民111O條)。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禁治產宣告之原因時,宣告禁治產較為有利,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自有不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不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為無效。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產生,將法定監護人之順序列為最優先,而與未成年之監護人之順序不同。依民法111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為:
﹙1﹚配偶:相互有同居義務,非共同生活不可,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最能照顧其利益。
﹙2﹚父母;
﹙3﹚與禁治產同居之祖父母;
﹙4﹚家長。
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中之配偶及父母,應解釋為須與禁治產人同居之人,因依民法1112-立法意旨,禁治產之監護,應時常與受監護相處而予以保護。又通常監護人採獨任制; →由法院決定對受監護人有利之一方擔任監護。
第3項→監護之事務:P.187
一、身心監護:在未成年人之監護上,監護人原則上得行使、負擔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一之權利義務。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由此文行使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等。但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非若父母子女有骨肉之情,故其權利以「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為限。
二、財產監護:現行監護法乃為社會公益而設,故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不但無收益權,而且受監督機關嚴格的監督。
﹙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須會向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民1O99條)。
蓋監護人之職務頗為廣泛,要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教育、身體以及管理財產之故。監督機關憑此清冊用以監督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之執行,同時避免清算及移交財產時發生糾紛。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必開具財產清冊(民1105條)。
﹙二﹚財產之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內容為保存與改良行為。至於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之注意(民1100條)。
﹙三﹚受讓財產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1101條)。受讓財產不問有償或無償。違反本條規定之受讓契約,其效力應依民法106條規定,而為無權代理行為。故如未成年人已成年或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以後,或禁治產人於禁治產宣告撤銷後,予以承認者,其行為即能發生效力(民17O條)。
﹙四﹚財產之使用與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1101條)。
﹙五﹚財產狀況之報告:監護人既受親屬會議之監督,自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報告(民1103條),其報告之時期為每年至少一次。
﹙六﹚監護人之賠償責任:監護人履行對受監護人之監護職務,攸關公益。74年新法對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民1103-1)
。惟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必適用該規定(民1105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二節扶 養
伍、現行扶養法有何特色?
第1項→現行扶養法之特色:現行法基於獨立人格之平等觀念,家屬或親屬卑幼均有財產能力,故扶養之權利與義務非片面的,卻是相互的。民法以個人權利義務為基礎,規律一定近親或同居家屬相互間有扶養之權義,期能彼此協助,維持生活。
陸、我國民法上扶養義務之範圍如何?
第2項→扶養義務之範圍:我國現行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範圍,採取列舉主義,僅以民法1114條規定之親屬為限,超出該範圍之親屬,在扶養法上,毫無法律上之實益。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在內,如父子、祖孫相互間。繼父母子女間,因非血親關係,除有家長與家屬身分關係外,不互負扶養義務。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終止之前,不互負扶養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包括岳父母與女婿或翁姑與媳婦,但須以同居為前提,如廢止同居時,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亦消滅。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祖父母同居者,亦應解釋為其相互間有扶養義務。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包括同父同母,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在內,甚至因收養而成立之兄弟姊妹關係亦同(二親等以內)。惟四親等以上之堂、表兄弟姊妹不包括在內。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長與家屬之扶養義務,不問其有無親屬關係,故妻或童養媳亦能受到扶養;但家屬已由家分離時,其扶養義務消滅。
新民法1116-1增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以杜爭議。
夫妻之扶養宜先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然後適用扶養章之規定。
柒、我國民法上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與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有何不同?
第三項→扶養之順序:
一、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或妻之父母。又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其次,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相同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民1115條第2、3項)。
新民法1116-1明定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換言之,其順序列為第一順序,期以表示其責任之重大。
捌、父母為扶養權利人時,與其他扶養權利人比較,有何特殊之處?
二、扶養權利人之順序: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又無法負擔全體權利人時,須以明文規定其順序始可。我國民法受傳統孝道之影響,依親疏與尊卑關係,於民法1116條第1項定出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或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又如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其次,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其親等相同時,應各按其需要,
酌為受扶養(民1116條第2項、3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充分表現親權之本質(民1084條)
且為扶餐義務之特別規定,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適用民法1116之規定。
玖、配偶之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之順序如何?
民法111條第1項將配偶列為第一優先順序,此乃配偶相互有同居義務,非共同生活不可,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最能照顧其利益。
新民法1116-1增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以杜爭議。在婚姻生活上,民法有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且在各種夫妻財產制上,更規定家庭生活負擔之責任與順序,此內容為扶養法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夫妻之扶養宜先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然後適用扶養章之規定。
扶養權利人之一為妻或夫時,因有多數扶養權利人,妻或夫之權利順序,應予明文規定。新民法1116-1明定其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其順序為第一優先,期以表示夫妻關係之密切。
民法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拾、扶養義務如何發生?
第四項→扶養義務之發生: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具備兩要件:
一、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依民法1118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免除其義務。此處所稱「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兼指其資力及謀生能力均不能自給;惟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時,不能免除其義務,而祇能減輕其義務(民1118條但書)。
二、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民法1117-1→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此種限制,受傳統孝道之影響,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不必論及義務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均需扶養(民1117-2)。
第5項→扶養程度與方法:
一、扶養程度:民法1119條規定扶養程度之原則,即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決定。至於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但包括維持日常生活之費用,而且療養身體之費用,甚至年幼人之教育費用亦在內。
二、扶養方法:委諸當事人協議;如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加以決定(民112O條)。權利人之扶養需要有增減或義務人之能力提高或減少,此時當事人均得請求變更(民1121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依法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者,係指在繼續扶養中情事有所變更者而言。若其扶養費已經一次給忖,扶養關係業已終了,自不能再以惰事變更,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返還」(22年士字778號)。
【自我評量題目】
壹、在何種情形下需要為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
貳、何謂委託監護?其與一般未成年人之監護有何不同?
參、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順序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有何新修正?其與舊民法比較有何特色?
肆、禁治產人之監護事務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事務而言,有何特色?
伍、現行扶養法有何特色?
陸、我國民法上扶養義務之範圍如何?
柒、我國民法上扶養權利人之順序與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有何不同?
捌、父母為扶養權利人時,與其他扶養權利人比較,有何特殊之處?
玖、配偶之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之順序如何?
拾、扶養義務如何發生?
第9章 家與親屬會議→大綱
壹、民法上之家有那些特色?
民國19年制定的民法典,不採宗祧繼承之家制,卻採個人主義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家制。
民法上所稱之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有同居關係之親屬團體(民1122條)。一家之中分為家屬與家長。
家屬不一定要有親屬關係,祇要以永久生活之意思而共同生活時,亦為家屬(民1123條第2項)。
一家中由家屬推舉一位家長,如無推舉時,則由最尊輩擔任,尊輩相同時,由年長之人為之(民1124條)。
家長有管理家務,並維持家秩序之權利,如有正當理由時,尚得令已成年或尚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由家分離(民1128條)。
陸、我國民法上之親屬會議有何特色?
民法上之親屬會議乃因襲傳統宗族自治之機能制定的。其特色有三,
其一,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律規定而組成。
其二,親屬會議之權限甚大,尤其在繼承事件。
其三,親屬會議之召集決議任其自治。
親屬會議由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五人組成(民1130條)。法定會員限於血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民1131條第1項)。指定會員則不拘親等,由姻親任之,配偶亦可被指定。
親屬會議之權限有二:
其一,為監督監護人或遺產管理人;
其二,處理遺產及遺囑各項之職務。親屬會議之集合先由有召集權人召集開會,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民1135條)。p.200
第1節 家之意義與家產P.201
伍、我國民法上之家與傳統社會之家最大不同之處為何? 家之組成
一、民法上之家: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應注意以下各點: P.201
﹙一﹚家之成員須實際為共同生活:採實質主義,不以形式編入同一戶籍為家的要件。
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不以戶籍登記為其要件。P.202 P.202
﹙二﹚有永久同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同居一處→但此不必嚴格解釋,縱然暫時離開異居,但是仍有回歸之意思時,亦不妨害永久同居。P.202
﹙三﹚家為家屬之共同生活團體: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但家屬不需要為親屬關係,是以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1123-3)→附屬家屬。
﹙四﹚共財非家之要素:民法僅以共同生活為家之要素,而家長與家屬各得為權利能力人,獨立為法律行為,自無須以共財為家之要素。P.202
﹙五﹚家長有管理家務之權:家長對於家屬無絕對的支配權,僅為維持家秩序而有命含權。故已能自立之家屬,得隨時請求由家分離,不必得家長之同意(民1127條)。
二、家團:家屬團體為實質共同生活團體。民法親屬編,除家團外,尚規律夫妻、親子關係。
﹙一﹚內部關係:家為家屬共同生活團體,故須有家長管理家務並維持秩序。家長與家屬間為成立家之本質要素,須同甘共苦,而互負生活保持義務。
﹙二﹚對外關係:家團之所有財產,以代表人家長或其他家屬之名義所有,但實際上該家團財產屬於全體家屬所有;家團之法律行為亦由代表人為之,其效力及於全體家屬,故家團之債務,全體家屬應解釋連帶負清償責任。p.203
第二項→家產:
貳、現行民法上有無公同共有之家產?
一、民法上之家產:以個人財產為立法之基礎,在夫妻關係上,有夫妻財產制,在親子關係上有子女特有財產之規定,而在家制上,則無家產之明文。現行繼承法上,共同繼承人在未分割繼承財產前,該財產屬於各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民1151條),且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1153條)。p.203又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酌給遺產 (民1149條)。p.203-4
二、公同共有家產之機能:公同共有關係即是構成家屬實際生活之家團; →民法第1031條以下之夫妻共同財產制,又如民法第1151條以下共同繼承人之財產繼承P.204。又有依契約之約定者,例如民法第827條之公同共有。契約之約定,不必有明白意思表示,依習慣或默示,亦無不可。
就家產之公同共有之成立,應注意以下各點:
﹙一﹚家團所有之財產,以代表人之名義所有,該名義可能為家長或其他家屬,但實際上,歸屬於全體家屬公同共有。
﹙二﹚關於家產之法律行為,由家長或家屬為之(民1125條、1152條)。
﹙三﹚家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除民法第1125外,應準用有關民法828條之規定為之。
參、我國民法上之家長如何產生? ←第2節 家長與家屬P.205↓
第1項→家長: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家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此親屬團體為維持和諧之共同生活起見,應有一定之組織,方能達到其目的。家之組織因而分為家長與家屬,而以家長為一家之重心。↓家長之推定
一、家長之產生:先用推定方法→以法定方法→最後由法定家長指定家屬一人代理。
﹙一﹚推定方法:家長先由家屬團體中,以推定力法產生(民1124條第1段)。
﹙二﹚法定方法:無推定家長時,依民法之規定產生家長,即民法第1124條第2段之規定,法定家長以家中最尊輩者任之,尊輩相同時,由年長之人擔任。家屬包含父母子女者,以父或母為家長,包含夫妻者,以夫或妻為家長,如有爭議時,由法院決定之。
﹙三﹚指定方法:親屬團體無推定家長,而法定家長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家長指定家屬一人代理(民1124條第三段)。
肆、民法上之家長有那些權利義務? P.206 家長之權限
二、家長之權利義務:家屬共同生活團體,應有首長統籌管理→身分上之事項與財產上之事項。
﹙一﹚身分上之事項:僅為處理家務及維持家秩序之機能而已。
1、家則之制定及執行:家為家屬共同生活體,為維持家秩序,不可無家則。家則為家屬遵守之生活公約,倘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時,應承認其效力。
2、保護受監護人之義務:家長為禁治產人的法定監護人(民1111條第4款)。
3、供養家屬之義務: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家長與家屬互負扶養義務(民1114條第4款),此為生活保持義務。
4、令家屬由家分離:依民法第1128條之規定,家長有正當理由時,對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
﹙二﹚財產上之事項:家長對於公同共有之家產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該財產之管理費用,應由家團財產之收益負擔。該財產應由家長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保管。
第2項→家屬:一家之中,除家長外,其餘均為家屬。家屬中有親屬關係與無親屬關係二種家屬,但祇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均為家屬。
一、家屬身分之取得: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多種因素:
﹙一﹚因自然事實而取得:
1、出生:家長及家屬之婚生子女,因有出生之事實,而取得家屬之身分。
2、認領:非婚生子女因經生父之認領或撫育或因生父與生母之結婚而取得家屬身分。
3、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此為以人為之方法而取得家屬身分,即結婚成立配偶關係而互負同居義務或因收養使養子女成為養親之家屬。
4、依合意而成為家屬之取得: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意入家長之家而成為家屬。
二、家屬之權利與義務: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因家之維持及統制必要所發生之權利義務。P.208分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事項。家長與家屬為相對的成員,→家長的權利,將成為家屬之義務。
玖、親屬會議如何開會決議事項? ←第三節 親屬會議P.208↓
第1項→民法上親屬會議之特色:
親屬會議有以下三點特色:
一、親屬會議之組織依法而定:會員資格僅限於親屬,人數亦固定為5人(民113O)。會員先以法定會員擔任(民1131),無法定會員或不足時→由法院就其他親屬中指定(民1132)。
二、親屬會議之權限廣大:即監督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監督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繼承遺產之各種事項等。
三、親屬會議之召集與決議任其自治: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時,可聲請法院在一定期限內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外(民1137條),該會議之召集、討論及決議,法院概不予以干涉,發揮親屬會議自治之功能。
柒、親屬會議如何組成?
第二項→親屬會議之組織:民法上親屬會議會員祇限於親屬,法定會員限於血親,指定會員,則姻親及配偶亦無不可。→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民1134條),民法課以一定親屬關係為親屬會議會員之義務。依民法第1130條之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成之,會員之人數依法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予以加減。親屬會議之會員分為法定會員與指定會員。P.209-210 ↓親屬會議之法定會員↓
一、法定會員:親屬會議原則上由法定會員組成,其順序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一順序之人有多數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同條第3項→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P.210↓親屬會議之指定會員↓
二、指定會員:法定會員祇限於血親,而不包括姻親,如法定會員沒有或人數不足時,必須求助於指定會員。因此在此情形,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得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1132-1)。稱其他親屬,應包括姻親與配偶在內。
三、法院之補充性任務:第1132-2→「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有此新增之規定後,法院得以介入親屬會議固有之職權而監督親屬與繼承事件。
第3項→親屬會議之權限與集會:P.210
捌、親屬會議有那些權限?
一、親屬會議之權限:目的在於監督末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或處理關於遺產之各種事項。p.211親屬會議為監督機關,其存在係繼續性質,但實際而言,無法作到;反之,為處理其他職務時,其存在為暫時性的。親屬會議之權限,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一﹚為監督機關之權限:例如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監督(民1O99條、11O1條)或監護禁治產人方法之同意(民1112條第2項),又如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報明(民1177條、1178條)或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監督(民1179條第2項、118O條)。
﹙二﹚遺產繼承及遺囑各項權限:親屬會議在遺產繼承之職務甚為廣泛,例如決定遺產之酌給(民1149條)、口授遺囑之認定(民1197條)或遺囑執行人之選定(民1211條)。
二、親屬會議之集會:
﹙一﹚親屬會議開會時,應先由召集權人召集開會,民法第1129條規定有權召集開會之人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
1、當事人:指議題事項之當事人,如監督監護人事項之受監護人或繼承事件之繼承人。
2、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須藉法定代理人召集開會。
3、其他利害關係人 就議題有利害關係之人,法律允許其發動召開會議,期能解決其紛爭。例如在無人承認繼承時之遺產債權人或債務人。
4、法院:民法1111-2→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法院亦得為召集人。
﹙二﹚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民1135條),會員須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贊否相等時,以重行召集會議為合適。親屬會議會員,對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應迴避而不得參加決議(民1136條),但得陳述意見,期能會議之決議公平公正。有召集權人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時,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1137條)。
第10章 繼承編緒說→大綱
壹、固有繼承法有何特色? ←第1節 繼承法立法之社會背景
一、固有繼承法之特色:男系為中心之宗族社會→重視傳宗接代與祭祀祖先→有完整之宗祧繼承制度。確定宗祧繼承人稱立嫡→有排他性,限於單獨繼承→無共同繼承之可能。
立嫡之原則有三,即男系主義、直系主義及嫡長主義。→直系子孫以嫡長子為最優先,其次為嫡長孫;無直系時,始由嫡次子、嫡三子繼承,並以此類推。→無繼承制度→公同共有。
二、現行繼承法之特色:個人私有財產及財產繼承所取代,夫妻財產各自分開,父子財產亦相互獨立,甚至胎兒之個人財產亦受到法律之保護。民法上之繼承→以男女平等原則為基礎之財產繼承。P.219 ↓第2節 繼承編之制定與修正
第1項→繼承編制訂之經過:清政府曾於宣統3年,修訂法律館,擬制定民律繼承編草案,但缺點甚多。又因清政
府被推翻,而未見施行,此稱為第1次民律草案。→民國19年12月26日公佈繼承法,前於翌年5月5日起正式實施。
貳、試說明現行繼承法之立法精神。
第2項→繼承法之立法重點:民法繼承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並以
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之繼承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立法之原則:
第1點,廢除宗祧繼承及確立男女平等之繼承原則。
第2點,遺產繼承不以宗祧繼承為前提。第3點,規定繼承人之範圍順序及其應繼分。
第4點,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
第5點,配偶繼承不限於一定之順序,其應繼分視其與何人一同繼承而有差異。
第6點,規定繼承開始前,贈與財產之計算。
第7點,對於遺產有貢獻之繼承人無要求報償之權。
第8點,規定特留分。 第9點,規定特留財產之範圍。
肆、何謂當然繼承主義?
1、僅以財產繼承為主要內容,且於法定繼承人之種類、順序及應繼分上,男女完全立於平等原則,尤其配偶之應繼分更受保護。惟立嗣之觀念無法完全廢除,留有指定繼承人之制度,期以必要時為立嗣之用。
2、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採用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不屬於其專屬性者,均包括性的由其繼承人繼承。惟為保護繼承人起見,以免發生父債子還之弊,待
3、設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以為補救。前者,使繼承人之責任加以限制,僅以繼承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剩餘,繼承人仍可繼承;後者,使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脫離繼承關係,而自始不為繼承人。P.221
參、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規定是否妥當?
伍、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繼承編時,在遺囑上有何修正?
陸、指定繼承人之廢除是否妥當?
第3項 繼承法修正之緣起及修正重點:
一、在修正要點上,提出四項:﹙一﹚維護固有倫理觀念﹙二﹚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三﹚修正養子女之差別待遇;﹙四﹚消除宗祧繼承之餘緒。←旨在順應時代立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
二、依據修正要點,繼承法修正的主要內容有下列各項:
﹙一﹚在遺產繼承人上:P.222
1、新法修正對養子女差別待遇,使養子女應繼分與親生子女之應繼分相同(刪舊1142)。
2、新法廢除指定繼承人,而使宗祧繼承在民法上完全排除,因為指定繼承人實係遺囑收養,而遺囑收養對於養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責發生不利之影響(刪除舊民法1143條)。
柒、民國74年修正繼承編時,對拋棄繼承權有何重要之修正:
﹙二﹚在遺產之繼承上:縮短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期間,期能配合工商業社會經濟之發展,使個人財產易於流通(民116)。
1、拋棄繼承權方式→將拋棄之對象從法院、親屬會議及其他繼承人,改為僅得向法院表示之,期能有強大之公示性,而保護繼承債權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民1174)。
2、拋棄繼承權效力→將繼承權拋棄之效力,從概括之規定改採列舉之規定,期以解決配偶是否為同一順序之疑難,同時解決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爭議情形(民1176)。
﹙三﹚在遺囑上:於口授遺囑之方式,增設錄音遺囑之規定,期能符合現代社會生活錄音之普遍與便捷(民1195條第2款)。
捌、繼承法是否為私法?
第4項→繼承法之性質:關於繼承財產之法律,其內容在規律因何種原因而開始繼承,繼承之結果,應由何人歸屬該權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負何種責任→繼承法規律範圍。
一、繼承法為私法:私人相互間財產繼承之關係,民法有時規定法院對於繼承事件出面干預,例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1156條),但此無礙於繼承法為私法之性質,因法院尚無不同意之權限。P.223
二、繼承法為普通法:繼承編之規律,凡是我國人民,不問其在國內或國外,均能適用;又在我國領土內,不問本國人與外國人,原則上均有適用。P.224
1、繼承事件原則上依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2、我國法制對特別財產,例如不動產,並未制定特別繼承法,一切遺產自適用繼承編之規定。由此可知,繼承編具有普通法性質。P.224
拾、繼承法是否為強行法?
三、繼承法為強行法:所規律之對象乃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一切財產包括:繼承,自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及一般社會交易安全息息相關→繼承編規範內容,不得由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任意變更,故其有強制法之性質。如繼承人之範圍與順序不得任意變更,否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容易受詐害。但關於細節而與第三人無關者,仍允許其變動。
玖、繼承法是否為身分法?
四、繼承法為身分法:
主張財產法說之人認為繼承法係規律財產移轉之方法、要件及效力,尤其民法繼承編已廢除宗祧繼承或身分繼承,故為財產法。p.224-5
主張身分法說:認為繼承法雖規定財產移轉方法、要件及效力,但係因身分地位所附隨的效力。
繼承法本質在於規律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p.225其係以血統上之身分為基礎而發生之權利,乃為親屬法之補充法,故應屬於身分法之範圍。 法理的依據:↓
1、繼承法上,以法定繼承人之確定為核心。而法定繼承人之產生必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血統之身分關係為基礎,有無此身分關係,決定被繼承人之財產能否移轉,故此內容具有身分法之性質。但繼承編之標的僅限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而不及於其身分或地位;
2,繼承人如何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財產之種類如何?是否限定繼承?是否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效果如何?此範圍之規定與身分地位無關,而具有財產法之性質。→史尚寬先生認為繼承法實為財產法與親屬法關係之融合。
第11章 遺產繼承人→大綱P.230-271
繼承人以自然人為限,胎兒亦有繼承權。繼承人分為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
法定繼承人依其順序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則為當然繼承人,與血親任何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代位繼承人乃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部分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民1140條)。 壹、﹙2﹚代位繼承人 ☆
應繼分係指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應得遺產數量之比例。
應繼分由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無配偶時,依其順序,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1141)。
﹙4﹚配偶應繼分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獨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血親繼承人之同一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獨得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祖父母按人數平均繼承。至於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權之喪失乃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不法或重大不道德行為或就遺囑行為或遺囑本身有不正行為時,剝奪其繼承權之資格(民1145條)。依事情之輕重,繼承權之喪失分為當然喪失與表示喪失。
壹、﹙5﹚表示失權:繼承權之喪失→又分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榷利(民1146)。
侵害繼承權人稱為表現繼承人。P.259 壹、﹙6﹚表現繼承人☆
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年與十年之時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效力分為表現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及真正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P.231
第1項 概 說:←第1節 繼承人之繼承原則P.232 ↓
一、繼承標的物限於財產:所繼承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此不問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生前將財產無償處分給第三人→贈與,並不發生繼承問題→僅限自然人。
自然人的死亡,分為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但就繼承開始原因來說,二者並無不同。
自然死亡→為生理死亡時刻,亦即心臟終止鼓動或腦波停止;
死亡宣告→為法律之死亡時刻,亦即法院於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日期推定死亡(民9條第1項)。 民訴640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此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之人,僅於現時受利益之範圍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任。
二、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他人財產先決要件→具備繼承人資格→繼承人之能力。P.245
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故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時,須生存始可→「同時存在之原則」或「繼承之原則」。能當繼承人之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性質特殊,僅得受遺贈。外國人不妨害繼承之資格,但依法律規定,外國人不得享受之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壹、﹙1﹚同時存在原則☆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7條),又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1166條第1項)。
父子或夫妻,同時罹難,而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應推定同時死亡(民11條)。同時死亡宜解釋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因此任何一方不得為他方之繼承人,但不影響有代位繼承權之繼承人。
三、同時死亡之繼承:數人因同一事變之遭難而無法知悉何人先死亡時,就其死亡之時間↓
﹙一﹚推定同時死亡主義:德國失蹤法第11條規定:「數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而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二﹚推定強者長活主義:法國→事實狀況不明時,推定體力強者後亡,體力之強弱之判斷,依年齡、性別來決定。
﹙三﹚我國民法之規定:從德國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2項→法定繼承人:
一、概說:
﹙一﹚法定繼承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繼承人地位與順序之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法定繼承人依其順序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我國民法上的法定繼承人採取列舉主義,除該條列舉之外,其他任何親屬不得為繼承人。
至於姻親相互間,不論直系或旁系,亦不論尊屬與卑屬相互間,均不能繼承。
﹙二﹚指定繼承人舊民法1143→民國74年修正繼承法時被刪除,現行民法祇剩法定繼承人。
﹙三﹚法定繼承人分為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此兩種繼承人在繼承法上之地位不同。血親繼承人有順序先後之區別,依序第1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順序為父母,
第3順序為兄弟姊妹, 第4順序為祖父母。先順序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
二、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凡與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之子、孫、曾孫,不分性別均為第1順序之血親繼承人。非婚生子女為生母之繼承人(民1O65條第2項),又經生父認領時,亦為生父之繼承人(民1O65條第1項)。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時存在時,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遠者為後順序(民1139);子女先繼承,而排除孫、孫女;親等近之繼承人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順序提前而發生代位繼承(民114O條)。
﹙二﹚父母:現行繼承法將父母列為第2順序之繼承人(民1138條第2款)。
1、父母當然包括親生父母與養父母;但養子女於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被停止(民1083條),故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本生父母對於出養子女之遺產無繼承權,卻由養父母繼承。
2、父母對於已嫁女兒或出贅男兒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3、父母再婚後,對其子女之遺產亦同。
4、繼父母子女之間係直系姻親關係,其相互間無繼承權。
﹙三﹚兄弟姊妹→現行繼承法將兄弟姊妹列為第3順序繼承人(民1138條第3款):
1、兄弟姊妹,以血緣連繫為斷,是否同姓,並非所問,故全血緣(同父同母)與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均包括在內。
2、親生子女與養子女或養子女相互間,亦係兄弟姊妹,自有繼承權。
﹙四﹚祖父母:民法繼承編將祖父母列為第4順序之繼承人(民1138-4款):
1、祖父母,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包括內外祖父母→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均得繼承
2、祖母已歸宗或改嫁時→對其孫、孫女之繼承權,不會喪失。
3、養父母之父母亦為祖父母:自得為養孫、養孫女之繼承人。成年子女被收養,而收養前已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解釋為與其父過門至養家成立血親關係,故其與父之養父母成立祖孫關係,而得相互繼承。
﹙五﹚配偶: 壹、﹙4﹚配偶應繼分☆
1、配偶相互間有繼承權,與血親之任何順序之繼承人得共同為繼承→當然繼承人;配偶之繼承權無順序,隨時得為共同繼承人,且血親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可成為單獨繼承人。
2、74年→將重婚從可得撤銷改為無效(民988條第2款),→83年釋字362號解釋:「…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從此號解釋,重婚仍可成立而有多數配偶之可能。在此特殊重婚情形,多數配偶應平分配偶之應繼分。
繼承人之應繼分
壹、﹙3﹚指定應繼分
第1項→指定應繼分:應繼分係指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各人應得遺產數量之比例。
應繼分分指定應繼分、法定應繼分與代位應繼分。
一、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而排除法定應繼分之適用。惟指定應繼分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如有侵害時,被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處分,而必須保留於繼承人之一部遺產。各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
第2項→法定應繼分:
一、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時,應優先適用之,但其未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無效時,應適用依法律所規定之應繼分,此稱為法定應繼分。
二、在法定應繼分上,僅有血親繼承人而無配偶共同繼承時,依其順序,由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民1141條)現行繼承法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完全相同。
三、配偶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視血親繼承人之順序而異其應繼分(民1144條):
四、無全部順序之血親繼承人而配偶單獨繼承時,配偶獨得遺產之全部。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國庫以原始取得之方法,承受全部遺產。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362號之解釋,有多數配偶存在時,依其配偶之人數,平分上述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配偶及其他順位繼承人的繼承權/特留分
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順位與配偶共同繼承之人 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民1044條) 法定→共同繼承人應繼分 →依人數平分 特 留 分 (民1223條)
第一順位 ﹙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 平均繼承 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第二順位(父母、) 配偶得遺產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由其共同繼承之血親繼承人依人數平分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第三順位﹙兄弟姐妹﹚ 配偶得遺產二分之一 其餘二分之一→依人數平分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順位(祖父母) 配偶得遺產三分之二 其餘三分之一→依人數平分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皆無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時 遺產由配偶全部繼承
第三節代位繼承p.240
第1項→代位繼承之意義: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或承祖繼承,即於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114O條)。
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係以自已固有之身分地位,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卻與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無關; →被繼承人死亡之際,代位繼承人合於法定要件即足,不必被代位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亦已取得繼承權,代位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被代位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接受生前特種贈與(民1173-1),而該贈與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時,代位繼承人無代位應繼分。又代位繼承人有多數時,依人數平分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第1141)。
第2項→代位繼承之要件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須具備四要件始可:
一、須被繼承人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時,不可稱為代位繼承,卻須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以固有繼承人之地位,按人數平均繼承。P.241
二、被代位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被代位人拋棄繼承時,應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或同為繼承之人,卻不發生代位繼承。死亡→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始發生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後死亡,則發生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與被代位人同時死亡時,因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祇發生代位繼承,卻不發生再轉繼承。繼承權喪失之事由通常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但有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二者均發生代位繼承
三、被代位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親等不受限制。父母、兄弟姊妹不得為被代位人。養子女→有被代位人之資格。
四、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繼承人不得代位。妻不得代位其夫,而繼承翁姑之遺產。P.241 否定說→見P.241-2
肯定說以4五年釋字第70號解釋為依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28號解釋已予說明,…。→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
第3項→代位繼承之實例:
第4節 繼承權之喪失
第1項→概說:
繼承權之喪失→繼承之缺格→因發生缺格事由,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繼承人雖有為繼承人資格,且居於法定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不法或不利之行為時,應將其繼承權剝奪。繼承權喪失的事由→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兩種(民1145-1)。
第2項→
當然喪失繼承權:繼承人所發生之事由對於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極為不利,故一旦該事由發生,不待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即當然喪失繼承權利。→但得因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民1145條第2項)。
貳、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有何不同?
一、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或雖末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內容宜注意下列各點:
﹙一﹚須該行為係繼承人本人的行為:行為不必為正犯→教唆犯、從犯或幫助犯,祇要認定有致被繼承人於死之故意時,均能適用。→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且實際上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依順序能繼承之人。受遺贈人亦準用此款而剝奪受遺贈權利(民1188)。
﹙二﹚須該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的行為:繼承人不法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本身或應繼人個人的冒犯。如對其以外之親屬冒犯時,不適用本款。
﹙三﹚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的故意:繼承人祇要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之故意即足,不必論及有無謀奪遺產之企圖,如因過失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不適用本款。
﹙四﹚須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死亡,或未死亡而受刑之宣告:繼承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且因其行為致被繼承人死亡時。從繼承人惡性重大、繼承開始後宜迅速確定繼承關係及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觀點來說,宜採少數說之否定說為是。
☆被繼承人已死亡,而須等待刑法判決確定時,將曠日廢時,繼承關係無法確定,此對其他繼承人,尤其對繼承債權人不利。
二、相對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相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一﹚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行為有不正之行為:此要件應注意下列三點:
1、須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者;或須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者。
2、須繼承人有詐欺或脅迫之故意,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3、須該遺囑係關於有效的繼承遺囑。該繼承如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或欠缺其他事由而無效時,則與本款要件不符,行為人不喪失繼承權。
﹙二﹚對遺囑本身有不正行為此要件宜注意下列四點:
1、其不正行為係對有關繼承的遺囑。
2、須該遺囑有效。
3、須對該遺囑以故意之意思而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的行為。
→毀損遺囑的真實性,而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利。如出於無意或過失,則不喪失繼承權。
4、繼承人之行為為圖利自已或圖利第三人之行為,均構成本款要件為是。
壹、﹙5﹚表示失權:表示繼承權喪失
第3項→表示喪失繼承權:繼承權喪失事由已發生,然因情節輕微,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被繼承人積極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時,始喪失繼承權→表示可於生前表示,亦可以遺囑為之。
表示失權之事由→規定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人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有二:
一、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對身體或精神給予痛苦的行為,如被繼承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惡意不履行或故意毆傷被繼承人是。此虐待須達到重大,且應出於故意始可。
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侮辱係毀損人格價值的行為。該侮辱須達重大,且應出於故意。→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判斷。→僅具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且於意思能力時,亦不必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表示喪失繼承權之情節較相對喪失繼承權較輕,故依當然解釋,被繼承人雖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但事後仍得宥恕而恢復其繼承權。
第4項→繼承權喪失之效力:繼承權喪失的事由,通常發生於繼承開始前,該事由一旦發生,即產生失權之效力,不待法院判決宣告。惟該事由有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或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五節繼承回復請求權
陸、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十年之期間與民法第768條無權占有人動產五年取得時效之規定發生衝突時,何者應優先受保護?
第1項→概說: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第1項)。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
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
一、請求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真正繼承人請求回復其繼承地位之形成訴訟,即該請求權在使表現繼承人對繼承資格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而使請求權人之資格溯及繼承開始時回復繼承效力之形成權。
繼承權被侵害的態樣有多種。
﹙一﹚從被侵害繼承財產而言有:1、自命繼承人排除真正繼承人,而占有全部遺產;
2、自命繼承人冒混為共同繼承人而占有遺產之管理;
3、真正繼承人為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排除,而無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占有遺產而為實際之遺產管理。
﹙二﹚由侵害繼承權之態樣來說有:
1、自命繼承人為已喪失繼承權之人或後順序繼承人而不得繼承之人;
2、未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自稱受認領而為繼承人或重婚無效之後婚配偶,自稱為合法之配偶繼承人。
繼承權之被侵害:係自命為繼承之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P.251
二、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此說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一種給付訴訟,日本民法第884條之註釋認為該請求權係基於個別財產被侵害而為個別物權集合之請求權。
三、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與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採:「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三種學說以第3說為是,蓋繼承回復請求權積極存在之理由有二:
其一,繼承之資格有無引起爭執時。真正繼承人為回復其權利,不必一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其實權利,卻祇要證明其有繼承權,或對方無繼承權。至於其權利存在於繼承財產內。
其二,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給以統一確定之必要,期能依據該確定之繼承人,使其對遺產有還返請求權。
第3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
一、二年短期時效與十年長期時效之關係:民法1146-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年短期與十年長期之期間,該二者期間判例均認為時效。此二者之關係在於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時效業已屆滿時,不得再援用十年之長期時效。惟被侵害之繼承人未知悉侵害之事實時,則可延到十年之長期時效。
繼承人自可捨二年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而主張基於繼承權所生之15年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民125)。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十年之期間與動產五年取得時效之關係:我國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人十年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與民法第768條有關無權占有人占有動產五年之取得時效期間發生衝突。
三、繼承權侵害之時間與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範圍:
1、民法第1146條祇適用於自命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有侵害之事實,如於繼承開始後,始由自命繼承人侵害繼承之權利時,應適用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2、「…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非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曾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之人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3、發生爭執,應先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給以統一確定,始能藉此確認繼承之地位,繼承人不必一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凡是為自命繼承人所占有之遺產標的物,繼承人得全部請求返還。
第4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效力:
一、表現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繼承權回復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對表現繼承人已清償債務者,此清償係對於債權準占有人之清償,自應認為有效(民31O第2款)。
表現繼承人如以繼承財產,對繼承債權人清償時,該清償亦認為有效。第三人如信任表現繼承人為真正繼承人,而由該人就繼承財產取得動產時,第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801條),動產質權亦同(民886條)。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759條)。
因表現繼承人非經登記,則不得處分其屬於繼承財產之不動產。如表現繼承人處分不動產給第三人而已登記時,如該第三人善意時,受公信力之保護(土地法第43條),如為惡意,仍由繼承人行使物權還返請求權(民767條)。
繼承人回復繼承權以後,表現繼承人已經不能稱為準占有人,故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二、真正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真正繼承人於繼承回復前,對於占有遺產之第三人,基於繼承人有所有權之依據,向第三人行使物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P.256惟如第三人因善意而提出即時取得之抗辯,可阻止繼承人行使物權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
第五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被被侵害之時起逾二年;自繼承時起逾十年,
均因時效而消滅(民1146條第2項)。P.256→罹於時效消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其請求權消滅而已,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未喪失。
此觀民法144-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出,請求返還」→繼承權具有一身專屬權之特性,不容為他人所取代。
壹、試解釋下列名詞:
﹙1﹚同時存在原則 P.245
﹙2﹚代位繼承人 P.252
﹙3﹚指定應繼分 P.250
﹙4﹚配偶應繼分 P.251
﹙5﹚表示失權 P.259
﹙6﹚表現繼承人P.242
參、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男有三兄弟,分別為丙、丁、戊。丙為甲 男同父異母之弟,丁為甲男同母異父之弟,戊為甲男之父收養之兄。有一日,甲生病死亡而留下遺產18O萬元。試問何人為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多少?
肆、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丁二子。再長大後與戊女結婚,生 下A、B、C三女,又收養C為養子。丙男早於甲男二星期死亡。 甲男死亡時,留下遺產120萬元。試問何人可繼承甲男之遺產?各人應繼分多少?
伍、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男有兄弟三人,分別為丙、丁、戊。丙男 偽造甲男之遺囑而有利於自已。戊男對乙女為重大侮辱,使甲男非常生氣,而表示不得繼承其財產。當甲男死亡時,丙男提出該 偽造之遺囑,但為乙女所識破。試問甲男死亡而留下36O萬元遺產時,何人為繼承人?各繼承人應得多少?
第12章 遺產繼承之效力→大綱P.262-284
壹、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何種標的物? ←第一節 繼承之標的
民法第1154條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及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
第1項: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一、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物權(如所有權、限制物權)、無體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債權、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撤銷權、解除權等,均得為繼承之標的。
占有人對物之占有能發生相當之利益,應解釋為繼承之標的,且占有因繼承一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不必由繼承人現實管領占有物,但該占有存有瑕疵時,繼承人應一併繼承(民947條第2項)。
因繼承之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依據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移轉於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所為或所受之詐欺、脅迫,善意或惡意,故意或過失,亦一併移轉於繼承人。
二、法律關係:被繼承人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如不基於其地位、身分或人格時,亦得為繼承之標的物。例如買賣契約上買主或賣主之地位,或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或出租人之地位。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時,其無權代理行為完全有效(民170條),但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仍不生效力。
三、非一身專屬債務: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債務均概括的由繼承人繼承,即使繼承財產不足繼承債務,繼承人非繼承債務不可。祇要債務,不問其為私法上 (銀行貸款)或公法上之債務(稅捐),也不問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價稱,均為繼承之標的物。除非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承認,即使繼承財產不足繼承債務,繼承人因當然繼承債務而負無限責任。
2項→不得繼承之標的物:我國民法就不得繼承之標的物,亦採概括的規定。
一、一身專屬之權利:一身專屬權而不為繼承之標的有下列各項:
﹙一﹚純粹身分權(夫權、親權); P.264
﹙二﹚以特定身分為基礎的財產權(扶養請求權、夫妻財產制下之財產權利);日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因委任、僱傭而生之財產權);
﹙三﹚因身分或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如被害人不行使該權利而死亡時,其權利不為繼承之標的物;但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時,因其已變為普通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民18、977-2、979、999、1057條)。
二、一身專屬之債務:被繼承人的一身專屬義務係不能移轉於繼承人之債務,其種類有:
﹙一﹚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身分或人格相結合,如演說家之演講,歌星之唱歌;
﹙二﹚以被繼承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債務,如身分保證、信用保證。至於金錢保證因攸關交易安全,屬於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三﹚以被繼承人一定身分為基礎之債務,如扶養義務。
第3項:繼承之費用:現行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承繼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過失而支付時,不在此限(民115O條)。
貳、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繼承費用有那些? 民法110O列舉之繼承費用有三種:
一、遺產管理之費用:此為保存遺產不可缺的必要費用,例如製作遺產目錄之費用,地價稅、房捐稅之繳納,修繕費、保險費之支出等。P.266
二、遺產分割之費用: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須經分割程序,始能為個人所有,該分割費用,由遺產支出,例如動產之估價與變賣之費用,不動產的丈量與分割之費用。
三、遺囑執行之費用:被繼承人如留下須執行之遺囑時,凡執行該遺囑之費用,均由遺產支出,例如遺囑開示、提示的費用,執行人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
我國參照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在法律明定之一百萬元為限,→但繼承人如怠於注意,致支付非必要費用時,由該繼承人個人財產負責支付。P.266
參、遺產受酌給權人應具備那些要件? ←第二節 遺產受酌給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1149)。此為我國繼承法上之遺產受酌給權,茲分以下三項說明之。
第1項→受酌給權人須具備一定要件,
受酌給權人須具備一定要件,方能向遺產繼承人請求遺產之酌給。其要件有二:
一、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限於法定扶養權利人,以實際受扶養之人即足。
二、須受酌給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1117)。
2項→受酌給之方法:
一、受酌給權人受酌給之數額,民法委由親屬會議決定。至於親屬會議的會員,應以被繼承人的親屬組織之,非以遺產受酌給權人之親屬為標準而定親屬會議的會員(民1131條)。親屬會議應由受酌給權人召集開會(民1129條),決定酌給數額。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如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召開而不決議時,得向法院請求酌給(民1132條第2項)。
二、酌給標準,應先視受酌給權人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及其關係,其次視受酌給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依法理,酌給之數額以不超出任何繼承人的應繼分為妥。P.268
第3項→受酌給的效力與性質:
一、受酌給之效力:受酌給權係繼承債務,酌給權人僅有債權的請求權,並無物權的效力。繼承人履行其酌給義務,縱使末為限定繼承,亦僅以所繼承的遺產限度酌給,不必以固有財產負擔,否則無異負債酌給,對繼承人不公平。在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應先抽出酌給財產。
遺贈為單純無償贈與;反之,受酌給債權為扶養義務之延長,而該義務至少道義上所應履行。又遺贈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但酌給債權不受此限制。如遇無人承認繼承時,亦應由遺產中受酌給後,始歸屬於國庫。
二、遺產受酌給之性質:酌給遺產之權利,僅有債權之性質,不具物權之特性。
陸、遺產分割之方法有幾種?其分割之順序如何?
第1項→遺產之公同共有←第3節遺產之分割↓
一、繼承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繼承財產之管理,在無約定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有關物權法之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共同繼承人為之,但繼承財產之保存行為,則各共同繼承人得單獨行使。至於繼承財產之使用,在不影響全體利益之下,各繼承人均得為之。如該財產有孳息或其他收益,亦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繼承財產之處分:繼承財產各個物,除該財產之保存或管理上所必要外,如不受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之授權,各共同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
三、繼承不動產之登記:繼承財產中有不動產物權時,因其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各繼承人無確切之應有部分,因此其繼承登記僅可以「共同繼承」而不得以分別共有為之。
肆、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負清償之責任?
四、債務之共同繼承:繼承債務之標的物不可分時,各共同繼承人應為不可分債務人而負其責任。既使給付為可分之標的物,各共同繼承人對於該標的物仍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故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連帶債務之清償主義。→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而非平均部分(民1144條)。共同繼承人對外之債務固然以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
伍、何謂遺產分割之自由?該分割自由有何限制?
第二項→遺產分割之請求權:民法對此採取強制分割主義,關於遺產分割時期,以自由為原則,禁止為例外。
一、分割之自由:民法1164→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之自由。我國繼承編上遺產之公同共有採取與物權編上一般公同共有相反之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自由請求分割遺產,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民法第759條有關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
二、分割之限制:民法1164→各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以契約或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繼承人為胎兒時,分割時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始可。
﹙一﹚不分割之特約:
1、各共同繼承人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時,依契約自由原則,無禁止之必要,故各繼承人得以合意而為不分割之約定(民1164條但書)。
2、此不分割特約之期限,雖不必適用分別共有最長五年之限制(民823條第2項),但應類推解釋遺囑禁止分割最長十年之限制(民1165條第2項)。
﹙二﹚不分割之遺囑: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時,因該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有,應尊重其意思而禁止分割遺產(民1165-2),但被繼承人須遵守法定之遺囑方式為之(民1189以下),該遺囑禁止分割期間不得超出十年,超出十年並非無效,僅超出部分不生效力。
﹙三﹚保留胎兒之應繼分: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1、民法第1166條第1項之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末保留胎兒之應繼分時,其分割無效。此時
2、胎兒之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由此可知,胎兒末出生前,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主張胎兒之權利(民1166條第2項)。惟胎兒之母在繼承上亦為共同繼承人時,因遺產之分割為有償行為(民1168條),母與胎兒利益衝突,而使母陷入自己代理之法律關係,並將使分割行為無效(民1O6條)。
3、為胎兒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期以維護胎兒利益。又共同繼承人明知胎兒為雙胞胎或三胞胎時,每一胎兒應有一應繼分,但其不知此情形時,保留一應繼分即可。
第3項→遺產分割之方法:
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民法1165-1:「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該遺囑方式必須合於法律規定始可,→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但即使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侵害部分之扣減權(民1125條)。又受託人之指定分割遺產,顯失公平時,應解釋得向法院請求重新分割。至於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不必全部指定,一部指定亦無不可。
二、協議分割﹙協議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在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時,自應與一般共有物分割同,由共同繼承人依協議分割(民830-2、824-1)。P.274-5→協議為契約之一種,全體須同意始可。其協議分割得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原物而現金分配。P.275
三、裁判分割﹙裁判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不能由各共同繼承人達成協議峙,由法院依繼承人之聲請,斟酌地方習慣等,予以分割。法院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同繼承人。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原物分配時,得以金錢補償。
玖、遺產分割之實行上,扣還與歸扣應如何區別?
第四項→遺產分割之實行:民法規定各共同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繼承遺產。惟請求遺產分割以前,民法尚規定應履行債務之扣還(民1172條)與贈與之歸扣(民1173條)。
一、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1172條)。
柒、何謂特種贈與?其在繼承法上發生何種效力? ☆
二、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財產的贈與時,為期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除,通常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乃應繼分前付之意思→民法1173-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結婚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學理上稱遺產之歸扣。
﹙一﹚生前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僅限於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目的所為之贈與,→特種贈與。故為其他目的所為贈與,例如出國留學、國外考察、生日禮物等贈與,均無歸扣之義務。本條所規定的特種贈與係採列舉主義,而非例示之概括主義。
贈與負歸扣義務限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故以遺囑贈與之遺贈不必歸扣,但遺贈如侵害特留分時,應為扣減之標的。又依法條之解釋,應予歸扣之贈與物,僅限於原物或原本,而不及於孳息或其他收益。
﹙二﹚特種贈與歸扣之義務人:特種贈與歸扣之義務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問其為單純承認或限定承認均能適用。但拋棄繼承權之人,因拋棄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期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故繼承權拋棄之人縱然有生前特種贈與,其與繼承已無關係,不必歸扣。→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繼承人有無繼承權,而與被代位人何時死亡或代位繼承人是否以代位繼承人之身分受特種贈與無關。
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因與結婚、分居、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故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第1140條,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此解釋在學理上稱→固有權說。
代位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負有歸扣之義務。
﹙三﹚特種贈與歸扣之權利人:得請求歸扣之權利人,乃不受生前特種贈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包括不受生前特種贈與之代位繼承人→該繼承人不問為單純承認或限定承認。
﹙四﹚特種贈與歸扣之免除:特種贈與之歸扣乃推測被繼承人有以此為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而規定,如被繼承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時,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無須歸扣(民1173條第1項但書)。歸扣免除之意思表示不必明示,默示亦無不可。
三、特種贈與歸扣之方法:就歸扣之方法,我國民法採取充當計算主義。所謂充當計算乃受贈人為確定之所有人,但以返還所獲贈與財產之價額為已足。歸扣之順序為:
1、先算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財產數額。如夫妻一方先死亡時,應先清算其所採用之夫妻財產制之分割情形,尤其聯合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盈餘之分配,加入繼承財產之總額。
2.各繼承人從被繼承人生前所得之特種贈與,計算其價額,將其歸入繼承財產之價額內,為應繼財產。在計算贈與價額時,依民法第1173條第3項之規定,以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3.依民法第114O、1141、1144條之規定,計算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價額。
4.最後由此應繼分之價額,扣除其從被繼承人所受贈與價額,以其剩餘為該繼承人之應得數額(民1173條第2項)。
四、特種贈與歸扣之效力:特種贈與歸扣之效力,因繼承開始而發生,而於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受贈人應將特種贈與之價額充當計算。特種贈與歸扣後,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受贈物之價額不足受贈人之應繼分價額峙,仍得就不足部分受分配。
﹙一﹚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不足其應繼分歸扣之實例:
﹙二﹚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超出其應繼分歸扣之實例:
﹙三﹚代位繼承人受特種贈與歸扣之實例:
捌、共同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其相互間應負何種擔保責任?
第四項→遺產分割之效力:P.281
一、遺產分割有創設之效力:類似互易或買賣之有償行為。→在分別共有上,從民法825條之規定判斷,乃採取創設主義,自分割時起往後發生效力,而在一般公同共有關係亦採此解釋(民83O條第2項)。→74年6月5日繼承編修正時,將其刪除。
二、共同繼承人間的相互擔保責任﹙共同繼承人之擔保責任﹚:遺產於分割後,為期共同繼承人之公平,應互負擔保責任:
﹙一﹚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1168條)。P.282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有兩種:一為權利欠缺之擔保責任(民349條),一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354條)。至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分割顯然不公平時,尚得依解除契約之理論,請求重新分割。
﹙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在遺產之分割,務期共同繼承人間的公平,故即使無特約,對於分割而得債權的繼承人,其他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就債務人的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任(民1169條第1項)。此擔保在性質上為法定保證責任。 惟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人無支付能力而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繼承部分之比例分擔之(民117O條)。
肆、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負清償之責任?
三、連帶貴任之免除:
﹙一﹚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承擔: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1171-1)。
﹙二﹚期間的經過: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之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1171條第2項)。
拾、甲為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妻乙及兄丙、妹丁。甲生前為乙營業贈 送30萬元,為妹丁之出嫁,給嫁妝60萬元。甲死亡時留下現金120萬元,且對兄丙尚有債權30萬元,此時繼承人應如何繼承?
Ans.120萬元+乙營業贈送30萬元+丙尚有債權30萬元=180萬元
民1123-3 對妻之法定應繼分1/2
180萬元/2=90萬元-乙營業贈送30萬元=60萬元-------乙
民1144-2 對兄妹之法定應繼分1/4
180萬元/4=45萬元-丙尚有債權30萬元=15萬元-------丙
180萬元/4=45萬元----------------------------------丁
第13章 遺產繼承之方法→大綱P.288-306
為避兔我國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父債子還之弊,特設限定繼承,以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民1154)。
一、限定繼成→繼承人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應開具遺產清冊,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以書面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民1156條)。此時繼承人之責任受限制,僅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其財產不足時,繼承人個人之財產不受影響,但其財產如有剩餘,則仍可繼承。惟繼承人有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民1163條)或法定期間內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負無限責任清償繼承債榷人之債務。
二、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其拋棄之期間為自知悉繼承開始之時起二個月(民1174條)。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溯及至繼承開始時起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或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等親屬繼承。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則民1176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1177條)。即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負責管理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遺產債務之清償,如有剩餘財產時,應歸屬於國庫。在繼承人搜索期間,繼承人一旦出現時,改由繼承人負責清償債務,有剩餘財產時,由繼承人繼承。
第一節 限定承認↓
貳、繼承人應如何限定承認?限定承認發生如何效力?
第1項→單純承認:P.289
一、單純承認之意義: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一旦死亡,繼承人不待意思表示,當然成為繼承人,即使被繼承人祇有債務亦同→繼承之承認上,分為單純承認、限定承認
﹙一﹚單純承認→對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 單純承認分一般單純承認與法定單純承認。
1、一般單純承認→繼承人任意表示對繼承債務願負無限責任,此表示不必明示,默示即可。無積極作用→我國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待繼承人表示繼承,即負無限責任。
2、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或對於繼承有不正行為時,不得不強制予以單純繼承的效果。→具積極的作用。
﹙二﹚限定承認→對之僅負有限責任而已。P.289
壹、何謂法定單純承認?該法定單純承認發生何種繼承法上之效果?
二、法定單純承認:我國民法採用當然繼承主義,是以單純承認為原則,而有利於繼承債權人。但為補救繼承人之不利,特設限定承認或繼承權之拋棄。
1、限定承認或拋棄均有期間之限制,如未遵守該期間時,應視為單純承認。
2、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有特定不正行為時,如不予以制裁,對繼承之債權人不公平,故民法特設 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
法定單純承認之事由分為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有不正行為與於法定期間內不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
﹙一﹚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不正行為: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之三種事由,此處所稱之繼承人,不但指限定繼承人,尚且包括拋棄繼承人。
1、隱匿財產(民1163-1款) :於他人未知以前,將遺產全部或一部故意隱藏,不使他人發現。→隱匿之目的,有無利己,並非所問。如有錯誤或疏忽而未發現財產,不適用本款。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民1163-2款) :繼承人如為限定承認,須在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開立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1163-3款) :
﹙二﹚不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為限定承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如因他人拋棄繼承權而成為繼承人時,應於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個月(民1176-7),p.291向法院為限定承認的表示(民1156-1);
為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表示(民1174-2)。→縱然出於疏忽,如已逾期→不得主張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
三、單純承認之效力:不論意思表示的單純承認,或法定單純承認,其繼承效力已告確定,而被繼承人遺產上之利益與負擔,均歸屬於繼承人,二者之權利義務,發生混同。
第二項限定承認:
一、限定承認之意義與期間:
﹙一﹚限定承認: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的意思表示(民1154-1)。→使繼承人不因當然繼承,負被繼承人無限債務。有剩餘時,可繼承該財產。
﹙二﹚自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並呈報法院之方法為限定繼承(民1156-1項)。該三個月期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因繼承人之聲請,得加以延長(民1156-2),延長之次數法律別無限制。如因他人拋棄繼承權而成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得為限定承認之期間,自該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起二個月內為之(民1176-7)。P.292-3
二、限定承認方式:
﹙一﹚開具遺產清冊:此為繼承財產的目錄,繼承人不得為虛偽的記載,期使法院及債權人明瞭遺產情形而加以監督;如有虛偽記載,將喪失限定承認之利益。
﹙二﹚呈報法院:繼承人應向法院陳述限定承認的意思,此為單獨行為,法院祇能受理。
三、限定承認的效力:限定承認因法院的受理而生限定承認的效力,該效力有以下三點:
﹙一﹚繼承人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一旦限定承認後,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1154-1項)。此為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二﹚限定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之責任。前者為債務,後者為責任,二者有所不同。此處所稱之繼承債務其範圍甚廣,可包括:
1、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之債務;
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例如繼承費用(民115O條);
3、被繼承人遺贈之債務;
4、遺產酌給所生之債務;
5、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征遺產稅。喪葬費應解釋為遺產債務。
繼承人如因疏忽而未為限定承認的抗辯,而以固有財產清償遺產債務時,繼承人不得以非債清償為理由,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民18O-3款)。
﹙二﹚財產的分離:限定承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1154-3)。
﹙三﹚共同繼承人與限定承認的關係:繼承人有數人,其中有一人主張限定承認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承認(民1154-2)。其他共同繼承人有民法1163條各款不正行為→仍被視為法定單純承認,該繼承人應單獨負無限責任,而清償繼承債權人之債權。
參、繼承人限定承認後,繼承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之遺產債務時,債務清償之順序如何?
四、遺產之清算:限定承認後,繼承人應為繼承債權人履行清算程序。
﹙一﹚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的公示催告:限定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定三個月以上期限,令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報明其債權(民1157條)。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之期限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1158條)。
﹙二﹚依法定順序清償債務:申報債權期間屆滿,繼承人應就繼承債務,依下列順序清償;如同一順序時,依債權比例清償。
1、有優先權之債權:債權人在遺產上有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之債權時,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民1159條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6-2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有優先權的債權未能從擔保標的物受完全清償時,其不足數額尚得加入普通債權數額受清償。故就此部分,債權人應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未報明又為繼承人所不知時,僅就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受清償。
2、普通債權:在期限內申報的普通債權或未申報之債權但為繼承人所知悉之普通債權,各按其債權額的比例受清償。 茲有疑問者,
被繼承人有酌給遺產債務時(民1149條),其清償該債務之順序如何?依酌給遺產債務之性質觀之,其為被繼承人死後之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而言,即使生前扶養必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始發生扶養義務,不能含扶養義務人舉價扶養,故其清償順序應置於普通債權之後,但酌給遺產之債務如不為法定義務,仍為道義上之義務,其與無償性質之遺贈不同,故酌給遺產債務之清償順序應先於遺贈為是。
3、遺贈的交付:有優先權的債權與普通債權均清償後,始輪到清償遺贈(民116O條)。蓋遺贈乃本於被繼承人恩惠的權利,其性質為無償,自順序應較普通債權之後。
4、未報明並為繼承人所不知的債權:此債權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如無剩餘財產時,繼承人不必負償還之責任。此處所稱剩餘財產乃指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後,現實所剩餘之財產而言。
5、賠償責任:限定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O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1161-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限定繼承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主要情形如下:
﹙一﹚於公告期間內,對部分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先行償付,致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減少或不能受清償。
﹙二﹚有優先之債權人未優先受清償,致其債權受損害。
﹙三﹚對已報明的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悉的債權,不按比例清償,致有債權人不能受其應得的清償。
﹙四﹚對已報明的普通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的普通債權,未為清償以前,交忖遺產於受遺贈人,致該債權人受損害。
﹙五﹚對於已公告期內報明之數債權人或請求交付遺贈之數愛遺贈人,於遺產不足時,未按比例清償,致其中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受有損害。
六、不當受領的求償權﹙不當受領之求償權﹚:因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O條之規定,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1161-2項)。
繼承人違法清償時,受損害之債權人可選擇行使不同之權利:
其一,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民1161-1項);
其二,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額(民1161-2項),如行使其中之一請求權而滿足時,另一請求權消滅。↓
第二節 繼承權之拋棄↓
肆、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然超出繼承財產時,應如何表示拋棄繼承?
第1項→繼承權拋棄之意義與方式
一、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該否認之表示具有單獨行為之性質,一經向相對人之法院表示,不待法院之同意,即發生繼承權拋棄之效力(民1174-1項),且其拋棄溯及至繼承開始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
二、依民國74年尚未修正之舊民法第1174-2項之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僅限於法院,以增強其公示性,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1174條)。
伍、限定承認與拋棄繼承在形式要件上有何不同? P.298
三、我國民法因採當然繼承主義:二者有相同之處,但亦有相異之點。P.298
﹙一﹚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相同之處:
1、二者均為補救父債子還之弊端,期能避兒繼承人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2、二者均為要式行為,以形式要件向法院表示,期以公示之刀法保障繼承債權人之利益。
3、二者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祇有向法院表示,始能生效。
4、二者均需在法定期間內表示始可,如錯過表示之法定期間,則成為法定單純承認,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無限清償之責任。
﹙二﹚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相異之點:
1、期間不同。即在繼承權之拋棄為二個月;在限定繼承為三個月與二個月之表示期間。
2、期間之起算點不同。在拋棄繼承,二個月之期間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反之,在限定繼承,有三個月之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民
1156-1項)與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二個月不同之起算點(民1176-7項)。
3、拋棄繼承之期間不得延長;反之,限定繼承之期間得聲請延長(民1156-2項)。
4、拋棄繼承時,僅以書面為已足;反之,在限定繼承,不但應以書面表示,而且須開具遺產清冊。
第二項→繼承權拋棄之效力:P.298-9
﹙一﹚溯及效力:繼承權一旦拋棄,繼承人即溯及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民1175條)。
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即使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亦不必以其贈與額歸入應繼財產,蓋繼承權一旦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不為繼承人,故其與繼承毫無關係。
﹙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之歸屬: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1144-1款);其與第二順序以下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按遺產之一定比例繼承(民1144-2、3款),
將民法第1176-1項之前段,增加為5項:
1、民法1138條→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第2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新民法之內容,似依據繼承人不存在說之理論加以修正。
﹙三﹚同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新民法為杜絕此爭議,於第1176條增列第6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P.301 →採繼承人不存在說之理論,而次順序之繼承人乃當然繼承,卻不必先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於搜索繼承人時承認繼承,始成為繼承人。P.301
﹙四﹚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之人對限定承認與拋棄繼承之利益:因他人拋棄繼承權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享有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利益,以資保護。有鑑於此,新民法於第1176條增加第7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五﹚拋棄繼承權人之注意義務:拋棄繼承權之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1176-1)。如未善盡此注意義務,而使遺產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節 無人承認繼承
第1項→無人承認繼承之意義:無人承認繼承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民1177條);換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配偶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只弟姊妹、祖父母均無一人出現。
捌、遺產管理人何時產生了其重要職務為何?
第二項→遺產之管理及清算:P.302
﹙一﹚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1177條)。
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1178條)。→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1178-1)
﹙二﹚遺產管理人的職務:為達到遺產清算能順利進行,法律課以遺產管理人多項職務(民1179條),而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管理遺產(民535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
1、遺產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開出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清單。
2、為保存遺產必要的處置,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
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但須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民1181條)。至於債權清償之順序,一如限定承認之情形,以優先權之債權最為優先,其次為普通債權,其後為遺贈,最後為未於法定期間內報明之債權。
5、有繼承人經搜索程序承認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而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6、遺產管理人困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民1180條),但其得向親屬會議請求報酬(民1183條)。
玖、何謂繼承人之搜索?其搜索有何作用?
拾、繼承遺產何時歸屬於國庫?繼承之債權人未受清償時,可否對國庫主張其債權?
第三項→繼承人的搜索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為遺產之歸屬,須由法院履行繼承人搜索程序,即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至少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1178-),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
此時繼承人於該法定期間內故意不出面承認繼承者,不再適用當然繼承主義,而將喪失繼承人之地位。如於該期限內有繼承人出來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1184),此具有法定代理之特性。P.304如於該期限內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忖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1185)。國庫之取得遺產,非繼承取得,卻為原始取得,故日後有繼承債權人出現時,不得再向國庫請求償還。
陸、甲有妻乙、兄丙、弟丁及妹戊。甲死亡時留下財產180萬元。兄丙因財力雄厚,依法表示拋棄繼承。試問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多少?
柒、甲與乙為夫妻,有三子分別為丙、丁、戊。丙與己結婚,生A、 B、C三人。丁未婚,但有一養子D。戊亦未婚,但認領其非婚生子E與F。甲死亡時,丙、丁、戊三人均依法相繼拋棄繼承。試問甲死亡而留下財產350萬元時,應由何人繼承?各人應繼分多少?
第14章 遺囑→大綱P.310-336
第一節 遺囑之意義與遺囑能力P.311
第1項→遺囑之意義: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一、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以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對特定之人表示,亦不必得任何人之承諾。
二、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遺囑之效力發生於遺囑人死亡之後,俗諺說:「死無對證」,故為確保遺囑人的真意,並防止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法律特別要求嚴格的要式行為,如不遵守該要式之要件,不能使遺囑成立(民73條)。
三、遺囑係以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為其目的:遺囑成立雖在遺囑人為意思表示記載之時期,但其發生效力,則必須在於遺囑人死亡之後。
遺囑之失效→遺囑有效成立後,常因故不能發生效力。
四、遺囑內容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遺囑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成公序良俗之內容均宜承認其成立。換言之,生前所能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均得以遺囑為之(註O)
第2項:
遺囑之能力:立遺囑為遺囑人之身分行為,並不同於財產法上的行為能力,而有其特別能力
一、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立遺囑: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民1186條第1項)。
☆無行為能力人有三種情形:
﹙一﹚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民13條第1項),其在法律上乃無意思能力之人,無法辨別遺囑內容之利害得失,自不得立遺囑;
﹙二﹚遺囑人立遺囑時,正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使未為禁治產之宣告,因其為無意思能力,不能立遺囑;
﹙三﹚遺囑人一經宣告禁治產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在未撤銷該禁治產之宣告前,即使恢復意思能力,因遺囑成立時期與生效時期不同,在遺囑成立時期有無恢復意思能力,恐有舉證上之困難,故仍不能立遺囑(民76條)。
貳、年滿十五歲之人所立之遺囑,於何時發生效力?
二、未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得立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之人,不得立遺囑(民1186條第2項)。遺囑能力在年齡上,不以財產法上的行為能力之制度為依據,而以16歲為標準,→不必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得單獨立遺囑;反之,未滿16歲時,即使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亦不得立遺囑
三、決定遺囑能力之時期:立遺囑時有遺囑能力,雖嗣後喪失遺囑能力,不影響該遺囑將來之發生效力;反之,在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縱令嗣後回復具能力,亦不因其事後承認而使該遺囑向將來發生效力。
第1項→遺囑之方式: ←第二節 遺囑之方式與見證人
遺囑為遺囑人最終的意思表示,自應尊重,但遺囑因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故判斷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頗為困難。法律為保障遺囑人的真意,並防止他人日後偽造或變造,立遺囑時,要求嚴格的方式;如違背該方式,則該遺囑自始無效(民73條)。
一、立遺囑之要點:從我國規律遺囑法定方式觀之,為使一般民眾均有立遺囑之可能,且能確保立遺囑人之其意,同時兼顧遺囑之保密性,遺囑設計七點注意之處:
﹙一﹚須確保遺囑人之其意,期能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
﹙二﹚須使不識字之人,亦能立遺囑。
﹙三﹚須於情勢緊急狀況下,亦得有作成遺囑之機會。
﹙四﹚設法確保遺囑之存在,以免遺失或遭破壞。
﹙五﹚須遺囑之成立及內容,能保守秘密。因須有簡易而經濟的遺囑方式。
﹙六﹚須有證據力甚強之遺囑方法,以確保執行上無糾紛與困難。
二、遺囑之種類:普通方式之遺囑(民1189條),另一為特別方式之遺囑(民1195條)。
普通方式之遺囑係於常態下所立之遺囑,必須遵守嚴格要件,但一經成立,於遺囑人死亡,即刻發生效力;反之,
特別方式之遺囑係於緊急狀態下所立遺囑,要件要求簡單,故該遺囑於恢復常態後經過一定期間時,有失效之可能,並且於遺囑人死亡後須經認定程序,始發生效力。
﹙一﹚普通方式之遺囑:
1、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通常簽於自書遺囑之本文未尾,但僅記名而不記姓或用別號均無不可。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的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119O條)。
☆自書遺囑之特點在於:遺囑人親自書寫,如以打字機所作遺囑,即使親自打字,亦不得稱之為自書遺囑。p.314-5又自書遺囑之簽名為特別規定,故不得以印章、畫押或指印代替(民3條第2項、3項);如有違反,該遺囑無效。
2、公證遺囑:遺囑人於公證人面前所作成之遺囑,故應前往法院之公證處為之。
﹙1﹚公證遺囑應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的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2﹚口述應以言語表達,不得以其他舉動替代→音啞人或言語障礙,無法公證方法立遺囑。
﹙3﹚遺囑人不能簽名時,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1191條第1項)。
﹙4﹚公證遺囑有公證人與見證人的協助→文盲或不諳法律之人,亦能利用此方式立遺囑。此遺囑內容明確真實,有極強大的證據力。民法為顧慮有的法院未設公證處的不便利,
﹙5﹚公證人的職務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至於旅居外國的僑民,得由我國領事館的領事為之(民1191條第2項)。
3、密封遺囑:密封遺囑乃遺囑人將其秘密作成之遺囑,加以密封後,於見證人會同之下,提經公證人證明之遺囑。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立遺囑後,於遺囑上簽名,並將其密封,於封縫處再行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係自己的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的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1192條)。
密封遺囑雖經公證人證明,但仍為私證書,故遺囑本身,並無公證效力。
密封遺囑如由本人自書時,其程序可分二部分:
﹙1﹚遺囑人作成遺囑本身部分;
﹙2﹚公證人、見證人證明該遺囑存在部分。如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方式,雖使密封遺囑不能
成立,但如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時,仍能成立自書遺囑,此稱為密封遺囑之轉換(民1193條)。
4、代筆遺囑: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1194條)。
三、特別方式的遺囑:→口授遺囑係因應生命垂危之非常狀態或其他特殊情形,而遺囑人不能依普通方式立遺囑時所設立的臨時性遺囑。→特別方式之遺囑一方要求其方式簡化,以利遺囑之迅速作成;他方因方式簡化而需防止流弊的可能發生。
﹙一﹚口授遺囑的要件:遺囑人因生命垂危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普通方式立遺囑為限(民1195-1)。→採取概括規定,其是否不能依其他方式立遺囑,須就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二﹚口授遺囑的方式:口授遺囑的方式有口授筆記與口授錄音兩種。後者乃因應錄音為現代生活常用之記錄方法,而為民國7四年之新民法所增加之規定。
1、口授筆記之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1195條第1款)
2、口授錄音之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1195條第2項)。
﹙三﹚口授遺囑之有效期間:新民法將該期間改為三個月(民1196條)。
﹙四﹚口授遺囑之認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口授遺囑認定之立法意旨,→認定遺囑之真偽;但口授遺囑未經認定時,則不生效力。對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時,得聲請法院予以判定(民1197條)。
第2項→見證人﹙遺囑見證人﹚:各種方式的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均以見證人在場為其成立要件,對於見證人民法特限制其資格,不具備此資格之人為見證乃見證人之缺格。
一、絕對缺格事由: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對任何人的遺囑均不得為見證人(民1198條第1款、2款)。未成年人即使已結婚,或縱令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也不能為見證人。禁治產人即使實際已回復正常狀態,在未撤銷禁治產宣告前,仍不得為見證人。
二、相對缺格事由:有人與遺囑內容有利害關係時,如該人為見證人,恐有偏袒之虞,宜加以限制,但對其他無利害關係之遺囑,仍能為見證人。相對缺格之見證人有以下情形:
1、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2、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3、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1198條第3款、4款、5款)。
第三節 遺囑之撤回與遺囑之執行 P.318
第1項→遺囑之撤回:P.318
一、遺囑撤回之意義: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撒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1219條)。
遺囑之撤回→如要約之撤回,係指於尚未發生效力之遺囑,不具任何理由,預先阻止其生效,而與一般所謂「撤銷」係使業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因有特定事由之存在,行使撤銷權,使其溯及行為時失其效力,有所不同。p.319
二、遺囑撤回與一般意思表示撤回之區別:民國74年修正繼承編後,雖然舊民法繼承編第五節之節名從遺囑撤銷改為遺囑撤回,
遺 囑 撤 回 一 般 意 思 表 示 之 撤 回
身分法上的行為 為財產法上的行為。
身分法上的行為:故具有專屬性,須遺囑人自行為之 除表意人外,其代理人、繼承人均得行使之。
無相對人之行為 有相對人
在期間上彈性蛟大,在遺囑人死亡前,隨時可撤回遺囑 僅能在未達到相對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始能發生撤回之效力。
分為明示撤回與法定撤回 祇有明示的撤回
法定撤回乃依法律規定,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意思如何,法律上視為遺囑之撤回。
發生遺囑是否復活之問題 不發生遺囑是否復活之問題
捌、何謂法定遺囑撤回,在我國民法上有那些法定遺囑撤回之規定?
三、遺囑撤回之方法:遺囑撤回的方法有兩種→明示撤回,法定撤回:
﹙一﹚明示撤回: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之情形。遺囑人得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 (民1219)。明示撤回通常由遺囑人,以第二遺囑明白表示撤回第一遺囑。因為遺囑的成立為要式行為,故遺囑的明示撤回,亦須藉遺囑的方式為之。惟撤回的方式不必與第一遺囑的方式相同。
﹙二﹚法定撤回:依法有一定事實發生時,不問遺囑人的意思如何,法律上視為遺囑撤回。
1、前後遺囑相牴觸:前後遺囑相牴觸時,其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1220條)。→就牴觸部分,後遺囑的效力,優先於前一遺囑,前遺囑視為撤回。
2、遺囑與遺囑人的行為相牴觸: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其所為的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時,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1221)。→「行為」指遺囑人生前處分及其他法律行為。其行為的動機,或出於故意、過失或偶然,但祇要兩相牴觸,均視為撤回。
3、遺囑的廢棄: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時,其遺囑視為撤回(民1222條)。遺囑人對遺囑的破毀、塗銷或廢棄,均以故意為前提。
四、遺囑撤回之效力:遺囑撤回時,該遺囑被視為自始未曾存在,因此經撤回或視為撤回的遺囑,自不能發生效力。如遺囑人將其撤回的遺囑行為再予以撤回時,原遺囑是否回復其效力,不無疑問。如恢復其效力,稱為復活主義,否則稱為不復活主義。
第二項→遺囑之執行:
一、遺囑執行的意義: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的各種事項所必要的行為及程序。
二、遺囑的提示: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1212條)。
遺囑在執行前尚須履行準備程序,即遺囑之提示。遺囑之提示→係勘驗程序→目的在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為目的,就其形式及狀態,予以調查、確認,防止他日之偽造、變造,並確實加以保存之程序。→既經提示親屬會議認定之遺囑,就其實質情形如何,利害關係人仍得另為主張,並不因遺囑已經提示而受任何之拘束或妨害。因此提示之程序非遺囑有效之問題,不經提示之遺囑不因而無效,祇是其證據力較為薄弱而已。
三、遺囑的開視:有封緘的遺囑非經開視,無從知悉其內容。「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民1213條第1項)。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同條第2項)。有封緘之遺囑如未經開視程序,不因而使遺囑無效,但其證據力將減弱。
柒、遺囑執行人主要職務為何?
四、遺囑之執行人:
﹙一﹚遺囑執行人的產生:遺囑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內容必須有人執行。P.323
1、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民1209條) 。此指定或指定委託之方法,可另立遺囑,亦可在應予
執行的遺囑中同時為之。
2、親屬會議之選定(民1211條前段) :遺囑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未委託他人指定,或被指定人不願就任時,得由親屬會議予以選定。
3、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民1211條後段) :親屬會議雖有指定的權限;但親屬會議不能成立,又雖成立而不能決議時,祇有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民1132條第2項)。
﹙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為達到執行遺囑之目的,應有其一定之權限與職務。→宜用委任關係→因為遺囑人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1215-2)。
☆遺囑執行人主要之職務如下:
1、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制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民1214條)。
2、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以與遺囑有關的遺產為限,並為遺產分割、交付遺贈之必要行為(民1215條)。
3、繼承人妨害行為的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害其執務之執行 (民1216條)。本規定乃強制規定,繼承人如違反本義務而處分時,其處分無效。
﹙三﹚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定;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則
從其意思。
☆特留分的計算:
﹙三﹚特留分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的遺贈,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
數額,由遺贈財產中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1225條),此為特
留分之扣減。
扣減權為單獨行為,因權利人之扣減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至於扣減的標的限於遺囑處分之遺產,即遺贈與指定應繼分。學者多主張死因贈與亦宜包括在內,但生前特種贈與不宜包括。
壹、試解釋下列名詞:
一、遺囑能力 二、遺囑之失效 三、口授錄音遺囑
四、見證人 五、遺囑之撤回 六、特留分
伍、甲有妻乙、父丙與母丁。甲死亡時以遺囑分配其所留下之24O萬元財產,妻乙得4O萬元,丙與丁各得100萬元。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各人應得多少?
24O萬元 × 配偶應繼分1/2 × 配偶特留分1/2=60萬元→妻乙得4O萬元→少20萬元
24O萬元 × 父母應繼分1/2 × 父母特留分1/2=60萬元÷2人=每人30萬元
丙與丁各得100萬元比原指定應繼分多70萬元
乙女受侵害之20院萬元應由丙與丁100萬元各扣減10萬元
10萬元×2+妻乙得4O萬元=妻應得的特留分60萬元
100萬-10萬=丙與丁各得90萬
90+90+60=240
血親繼承人與配偶繼承人的應繼分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須依人數平均繼承。
而在有配偶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為: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子女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1138條所定第3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3. .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特留分之計算乃: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陸、甲有妻乙及妹丙。甲生前因妻乙擅於理財,贈送18萬元經營花店,又對其恩師丁以自書遺囑贈送15萬元,以示報答。甲死亡時留下財產36萬元(包括遺贈之15萬元),但留下債務18萬元。試問甲死亡後其遺產應如何繼承?各人應得多少?
36萬元+18萬元經營花店-債務18萬元-遺贈之15萬元=21萬元
21萬元 ×應繼分 1/2 × 特留分2/3=7萬---妻乙已贈送18萬元經營花店故不必再分
21萬元 ×應繼分 1/2 × 特留分1/3=3.5萬---妹丙應得
36萬元-債務18萬元-遺贈之15萬元=3萬
3.5萬-3萬=0.5萬--由遺贈之15萬元-0.5萬=14.5萬---遺贈部份
債務18萬元+遺贈之14.5萬元+3.5萬=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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