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身分篇)筆記 虛已學長整理99.08.08
第一章 緒說
●身分行為之特質:
1. 事實先在性: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寄存之關係。
2. 適用強制法: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同時,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以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3. 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因身分關係受法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只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因此,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例如:須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是基於監護關係,保護未成年人生活之圓滿。又如:基於避免糾紛,維持社會秩序而定。
●民法之制定與修正
◎民國十九年公佈,二十年五月五日正式實施。
◎近年重要之修正:
1. 96/5/23:97/5/22生效
結婚形式要件從「禮俗婚」改為「登記婚」
2. 97/5/13:98/11/23生效
A.「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
B.並有精神狀態雖不足,但尚未惡化至間互宣告者,得為「輔助宣告」
3. 98/5/2:增訂1052-1有關調解、和解之離婚,法官得依職權通知戶籍單位為離婚登記。
第二章 親屬通則
●血親:在血統上互相有連繫之身分關係。
◎自然血親:出於同一祖先而有天然血統連繫之親屬。包括:
1.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
2.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認領前則非)。準正
3. 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時,而未以訴訟否認之前(否認後則非)。
4. 表兄妹雖不同姓,但仍為血親。
◎法定血親:本無天然血統之聯繫,而由法律擬制其有血緣關係之血親。又稱擬制血親。包括:
1.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養子女相互間、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叔伯間。
2. 子女與繼母間。
※不承認繼父母子女相互間之關係為法定血親。故繼母與繼父僅成立「直系姻親」。
◎直系血親: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旁系血親: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區分實益:禁婚親屬、扶養義務範圍、親屬會議會員之順序、繼承人之順序。在刑法上亦有: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在訴訟法上:法官或證人迴避之原因。
§967: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968: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姻親:是為因婚姻媒介所發生之親屬關係。§969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血親的配偶的血親」,因為範圍太廣泛,我國民法不成立姻親關係。包括自然與法定血親在內。
1. 血親之配偶:自己與其有血親關係人的配偶,不論該血親為直系的配偶(繼父母、女婿、兒媳)或旁系血親的配偶(兄嫂、舅母)均成立。
2. 配偶之血親:自己與配偶的血親,不論該血親為直系(岳父母、翁姑、妻前夫之子女)或旁系(妻弟、妻之姨舅)均成立。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自己與其配偶的血親成婚之人,不論該血親為直系(妻之繼父或繼母)或旁系(妻兄弟之妻、妻之姑)均成立。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與配偶相同(將血親的親等移至姻親之親等)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直系姻親是指:
一、配偶的直系血親,例如妻子的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
二、配偶的直系血親的配偶,例如妻子的父母有一方死亡或離婚,另一方再婚之配偶(即繼父繼母)。
旁系姻親是指:
一、旁系血親的配偶,例如伯母或弟弟的太太或妹夫。
二、配偶的旁系血親,例如妻子的兄弟姊妹或叔叔伯伯阿姨。
三、配偶的旁系血親的配偶,例如丈夫的大嫂等三類。
◎寺院法與羅馬法在親等計算上,有何差別?
答:茲說明寺院法與羅馬法之差別如下:
(一)羅馬法之計算方式: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之計算,因有共同血源之始祖,故各自回數到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兩親屬之親等。我國所採用之計算方式即是羅馬法。
(二)寺院法之計算方式: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與羅馬法相同。旁系血親之計算也是各自回數到同源始祖之世代,但如世數相等,則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果世數不同,便以該較多世數之一方為其親等。
第二節 親屬關係的發生
●血親關係之發生
1.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與父母之關係。【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 生母與非婚生子女的關係。【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3. 生父與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4. 生父與經準正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5.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親屬關係之消滅: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收養終止、收養撤銷。再婚則否。
◎血親之消滅: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均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親屬關係。應注意:
1. 僅限死者於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2. 死者以外之親屬之相互親屬關係仍然不變。例如:兄弟。
3. 法定血親因收養關係之終止與撤銷而消滅;惟法定直系血親在禁婚親屬中,雖收養關係消滅,仍不得結婚。
◎姻親之消滅:死亡、離婚與婚姻撤銷。
1. 僅限死者於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2. 死者以外之親屬之相互親屬關係仍然不變。例如:妻死,夫與其父母仍為直系姻親。
3. 因離婚與婚姻撤銷而消滅。
●廣義親屬關係之效果:
◎在民法上之效果:
1. 聲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2. 為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
3. 扶養之權利義務。
4. 遺產繼承權。
5. 婚姻之禁止。
6. 結婚撤銷。
◎在民法以外之效果:
1. 就刑法而言:一定親屬始成之犯罪、加重之要件、免除其刑之要件、為告訴乃論之要件。
2. 就訴訟法而言:一定親屬為迴避的原因、拒絕證言之原因、獨立告訴權人。
第三章 婚約之訂定與結婚之成立
第一節 婚約之成立
●婚約之要件:婚約是男女將來以結婚為目的所訂定的身分契約。婚約僅有實質要件,而無形式要件,故為不要式行為,因此只要雙方意思表一致,即可成立。
◎實質要件:
1. 當事人須有訂婚能力:須有意思表示能力,否則無效;受監護宣告未撤銷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撤銷權。
2. 當事人須有合意:身分行為不適用無權代理之法理,代訂婚約者當然無效,不發生解除問題,也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3. 男須年滿十七歲、女須年滿十五歲:違反者,實務見解採「無效說」。
4. 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違反者,得由法定代理人撤銷,未成年人不得撤銷。
5. 類推婚姻之實質要件者:須非被詐欺或脅迫、須非不能人道、須非禁婚親屬,以及須無配偶等要件。
※婚約若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得附條件及期限。
◎試說明婚約發生如何之效力?
答:依現行民法,婚約並不發生任何身分上的效力,茲做下列說明:
(一)婚約無強制性:因婚約並無強制性(參照民法§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故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此為婚約之無訴訟性。婚約在身分上僅負道義責任,但在財產上,因違背結婚而有過失時,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婚約因不發生身分上的效力,故未婚夫妻不負同居義務,其所生子女仍為非婚生子女。因此,婚約並不發生配偶及其他姻親關係。
●婚約之解消:因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婚約之效力。
(一)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互贈之禮物,依習俗也不用返還。
(二)法定解除之事由: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有責事由)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有責事由)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對於未定婚期者,則需催告,仍不履行者,始構成故違婚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無責事由)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無責事由)有爭議時,應依醫學鑑定之。不易療治之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可能為有責,亦可能為無責事由)「其他惡疾」,宜由具體個案判斷。不必達到嚴重不治之程度。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無責事由)殘廢之定義可參考刑法。必須為訂定後成為殘廢者;若為訂定前已為殘廢,他方不知此情形者,或可為詐欺事由而為撤銷之原因。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有責事由)指一方與他方以外之異性有性交。須為故意,故被強姦非本款所指,但強姦他人者,可視為。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有責事由)受徒刑宣告已足,不問其刑之久暫或犯罪種類,或有無受緩刑宣告或是否已受刑之執行。但受罰金刑之宣告則非本款事由,或可以第九款「其他重大事由解除」。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酌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職業等。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依民法258I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為意思表示為之,無需經訴訟,亦無待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之一致;應由自己為之,不得由他人帶哩,惟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並無時間限制。
(三)解除之方法:應向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毋須待其同意。應由自己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
●婚約解除後發生之效力:不再受婚約之拘束,是為身分上之效力。財產上則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被請求權人有過失、須請求人無過失
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一方有過失,而他方亦有過失者,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計較輕重)。亦不採用過失相抵之情形。
※限於積極損害(實際遭受的損害),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利益或期待之利益)
※聘金不為解除時之損害賠償,但成為禮物返還之客體。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屬精神上的。
(三)無理由之解除婚約: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四)禮物之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禮物乃附條件之贈與,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
※上述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結婚之要件
●實質要件:
(一)須有結婚能力並達法定年齡:
1. 當事人了解結婚意義及其效果的能力;以具有意思能力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
2.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3.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未得同意,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雙方已達法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撤銷。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所謂結婚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專指法定代理人。
(二)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否則無效。代行婚禮者無效。
(三)須非禁婚親屬: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否則無效。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論輩份是否相同)。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法定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輩分不相同者仍不可結婚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輩分相同者可結婚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直系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但旁系姻親不受限制。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法定直系親屬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
(四)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類推)撤銷時,法定血親關係消滅;參照991
(五)須非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否則無效。
(六)須非被詐欺或脅迫: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七)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八)須非不能人道: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三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形式要件:
◎96/5/23:97/5/22生效:結婚形式要件從「禮俗婚」改為「登記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三節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登記婚。
二、違反近親結婚。
三、違反重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6/5/23實施
●婚姻無效之性質:
1. 當然無效:即婚姻之成立不必提起訴訟,也不必經判決後才無效。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
2. 絕對無效:婚姻無效如有判決,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此無效之主張不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任何第三人皆可主張。
3. 自始無效: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結婚無效之損害賠償:
(一)他方有過失:他方無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他方有過失,則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必須要他方有過失才能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受害人自己必須是無過失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權人須受有損害:是指積極之損害,不包括消極期待利益之損害。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須以訴訟方法為之。
◎但總則中一般法律行為之撤銷,則採溯及既往原則。
◎結婚之撤銷採不溯及既往,是為保護已發生之身分關係、夫妻財產制之安全、並為保障子女之婚生性,及交易安全。
◎結婚之撤銷與離婚相同,均自確定日起向後發生效力。
●結婚可撤銷之原因:
1. 未達法定年齡。
2.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結婚。
4.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婚姻。
5.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
6. 不能人道之結婚。
第四章 結婚之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
第一節 結婚之普通效力
●婚姻在刑法上的效力:禁止通姦、禁止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訴訟法之法官迴避。
●婚姻在民法上間接產生的效力:有準正、子女婚生性、姻親關係。
●婚姻在民法上直接產生的效力:有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
◎普通效力:
1. 夫妻之從姓:以不冠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須以書面約定並登記。回復本姓只限一次。
§1000: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婚姻雖可撤銷但未撤銷前,仍負此義務。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3. 夫妻之住所協議:由雙方共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以夫妻婚後之戶籍地,推定為婚姻住所。
4.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為意定代理,應為法定代理權。
5.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6. 互負貞操義務:依重婚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所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推測「夫妻應互負貞操義務」。
7. 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親屬法上之財產法,其內容對普通財產法而言,具有特別法之意義,而必須優先適用。
◎民法兼採「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有「普通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有「通常法定財產制」「特別法定財產制」
1. 通常法定財產制普通法定財產制:(§1005)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適用情形有四種:
A.夫妻未以契約訂定民法上之「約定財產制」。
B.夫妻以契約訂定「通常法定財產制」。
C.夫妻以契約訂定之夫妻財產制無效。
D.夫妻以契約訂定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撤銷。
2. 特別法定財產制:係婚姻存續關係中,因其中一方之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減少、困難或不利之情形,以致通常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難以維持夫妻財產關係,或影響對外債權人債務清償之公平時,法律強制當事人應改用之財產制。
●我國目前以「分別財產制」作為「特別法定財產制」。分為「當然改用」與「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
(一)當然改用:(§1009)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此為特別法定財產制,具有強制力,無待當事人之申請,為當然改用。
(二)宣告改用:
1. (§1010)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夫妻之一方請求法院宣告改用】特別法定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2. (§1011)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由債權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定
◎契約內容可包括: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之種類約定,尚包括自由處分金之約定、普通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之分割、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之約定。
◎適用之優先效力:夫妻財產制契約>一般債編之財產契約。
◎登記方式:(§1007)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1008)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不論為善意或惡意之第三人均不得對抗。故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應附具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之;但契約已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民法上具體之夫妻財產制有「通常法定財產制」「普通共同財產制」「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1.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2.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3.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4.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結婚時已有的財產,不分其種類與性質,均為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婚後財產「婚後所得之財產」「推定之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
●自由處分金:
(§1018-1)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共同財產制: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夫之特有財產、妻之特有財產。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特有財產:法定特有財產,夫妻雙方無須以契約訂定,要對抗第三人,也沒有去法院登記的必要,而是基於法律規定,當然成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應以物之性質為對象,且限於動產,而為其所有及專用者。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以配偶從事之職業而使用之動產為限,包括營業在內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可能為動產或不動產,但必須為無償之贈與。法未明定應以書面,故無論贈與人之明示或默示皆可,但宜以書面較佳。夫妻間之贈與,若非詐害債權人應以肯定,若有詐害則§244可撤銷。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共同財產之處分: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亦適用物權827以下之公同共有之規定)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之保存措施:
(§1020-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
(§1030-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注意事項:
1. 婚前財產不為分配,僅婚後財產提供剩餘之分配。
2. 所負之債務應先扣除。
3.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時,得請求償還。
4. 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應分別納入婚後財產所負債務計算。
◎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計算之時點: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因裁判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以處分時為準。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五章 離婚
第一節 離婚的意義與種類
●離婚之種類分為:兩願離婚、裁判離婚、調解與和解離婚。三種。
●兩願離婚之要件:
◎實質要件:
1. 須當事人自行,他人不得代理。違反者無效。
2. 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違反者無效。
◎形式要件應具備:必須三者具備,始發生效力。
1. 應以書面為之
2.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離婚之戶籍登記,夫妻雙方應否至戶政機構為協同登記?
答:離婚登記,因不同之離婚方式而有不同之登記方式,茲說明如下:
(一)兩願離婚之離婚登記:
1. 舊民法之規定: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前,離婚登記僅為證明之方法,而雙方當事人均有聲請登記之義務,並無雙方當事人須共同申請之意義。故舊民法上之離婚登記,不必雙方當事人協同申請登記。
2. 現行民法規定:民國七十四年民法修法後,民法§1050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離婚之戶籍登記,已成為離婚之成立要件,而必須由兩人至戶籍機關協同登記。
(二)兩願離婚登記之其他情狀:對於雙方已有離婚同意書,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其中一方不願至戶籍機關協同登記時,他方是否能訴請離婚之登記,高院則有不同之見解。肯定說:認為一方拒不為申請,他方自得提出離婚戶籍登記(給付)之訴,請求命其履行。否定說:認為其中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結論:應以否定說為當。因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後,離婚之戶籍登記已為離婚之成立要件,其性質一如書面同意書及二人以上證人,居於同等地位,如欠缺其一,依民法§73條規定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則當事人之一方自無訴請離婚之依據。又身分行為之自由意思表示,應受絕對之保護,因此不得強制履行,應與民法§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相同。
(二)法院調解、和解離婚:依民法§1052-1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因此,無須前往辦理登記。
●裁判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下列一至九款為「絕對離婚之事由」,於離婚訴訟經舉證後,法院即無裁量餘地,須判決離婚。
一、重婚。採過失主義。§992規定重婚無效,但為離婚事由,且在刑法在構成重婚罪(刑237)。重婚不以通姦為要件,故不必證明他方通姦之事實,但應提出他方有二次結婚戶籍之登記。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前項是指除斥期間,而非時效。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96/5/23修正實施;屬於過失主義;限於婚後發生始可,同性間之性交及合意性交未遂亦同。合意性交須本於自由意思,故被強姦者不再此列;但因過失失去知覺而性交者,仍應負責;強姦者為重大惡意,依論理解釋,仍為離婚事由。他方除請求離婚外,並得請求法院處以通姦罪(刑§239)但有無告訴、起訴或判決,與訴請裁判離婚無關。夫妻均有合意性交者,不採同罪抵銷之原則。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之虐待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須依客觀標準判斷:例如經常性的或重傷。此項規定除斥期間。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74年修訂為直系親屬,則包括繼母對繼子之虐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須有惡意始可,即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故有故意或害意。必須有相當期間,且在持續狀態始可,若請求離婚時,狀態已消滅者,不得為離婚事由。所謂遺棄是指: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之不履行。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包括殺人未遂與預備犯(刑271第二三項)但請求離婚與是否起訴或宣判無關。若知悉他人欲殺,而不告知亦同。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七、有不治之惡疾。本款係基於目的主義,故無宥恕之餘地。依我國現行民法所稱惡疾,包括痲瘋病與花柳病。不包括單純之不孕或不妊症、雙目失明、右手右腳殘廢。另依判例: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但應可採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本款係基於目的主義,故無宥恕之餘地。本款須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不問其係遺傳或後天;亦不考慮發病在婚前或婚後;也不追究是否可歸責於離婚請求人之原因所患。而是否受監護宣告,亦與離婚請求無關。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所謂三年期間,乃自離別時、或發最後音信、或生存配偶其他知悉失蹤人生存最後之日起算。若中途一度知悉尚生存時,應重新起算。概死亡宣告(普通失蹤七年、特別失蹤一年)雖可產生類同效果,但死亡宣告僅為推定死亡,而有被撤銷之可能,始舊婚復原,但裁判離婚則根本消滅效力,故特設此規定。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96/5/23修正實施;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法院調解、和解離婚:
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調解、和解離婚要件:
1. 向法院提出聲請。
2. 須當事人自行。
3. 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4. 離婚之當事人對離婚達成協議或和解成立。
◎調解、和解離婚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刻發生消滅婚姻之效力。
●離婚身分效力:婚姻所生之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但直系姻親仍不得結婚。
●親權之效力:
1. 父母先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酌定親權人。
2. 父母之協議,違反子女利益時,由法院改定親權人。
3. 親權人行使親權,未盡保護教養時,由法院改定親權人。
4. 可由法院酌定權利行使負擔義務之內容與方法。
5.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有會面交往權。有礙於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會面權:探視權也。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子女及第三人,均可請求。
●財產上的效力:
◎財產之清算: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結婚無效時準用;結婚撤銷時準用
◎調解、和解離婚之損害賠償:
1.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被請求人有過失者;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雙方皆有過失時,發生損害相抵之情形。不包括期待利益
2.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贍養費: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結婚無效時準用;結婚撤銷時準用
第六章 父母子女
第一節 基本關係
●親權的概念:通常指父母與受其監護與教養之未成年子女。與已成年子女之關係,只在扶養、親屬會議、繼承關係發生效果,與行使親權無關。
●父母與子女關係的種類:自然血親、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又分為:婚生子女、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自然取得準婚生子女的關係;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或撫育,亦取得準婚生子女的關係。
※非婚生子女:
1. 生父與生母無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2. 生父與生母之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
3.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被父或母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而被推翻該推定者。
◎法定血親:因養父母收養子女而成立。但只限生前收養之養子女。
◎何謂準正,其在法律上發生如何之效力?
答:學理上所稱之準正,即民法§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因此,準正的對象一定要是非婚生子女。其相關效力如下:
1. 準正之要件在於子女出生後,生父與生母結婚時,即成立準正,不必生父之認領。故只要有結婚之事實已足。
2. 如生父與生母之結婚無效,即不發生準正。但其結婚僅可撤銷時,而認領在撤銷以前,因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其準正不受影響。
3. 懷胎在先,而於子女出生前,生父與生母結婚者,雖該子女無法受生父之婚生推定,但仍依準正之法理,視為婚生子女。即學理稱「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婚生之推定與否認:
◎婚生子女之推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或必須能證明。
※判斷是否為婚生子女不在於出生時,而在於受胎時,生父與生母有無婚姻關係。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之否認: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以訴訟為之,提起人為夫或妻均可,但第三人或與該子女有血統關係之人,均不得為之】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視為準婚生子女【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準正的對象一定要是非婚生子女。
◎任意認領:又稱為「主觀認領」,可分為明示或默示。
1. 以生父主觀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
2. 生父有撫養事實者(例:預為支付撫育費)亦視為認領。故認領雖須經戶籍登記,但僅為證明方法而已。
3. 認領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4.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強制認領:又稱「訴訟認領」。請求權人為非婚生子女本人,及其生母或非婚生子女之其他法定代理人。
1.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 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3. 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
4.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因有血緣關係為基礎前提,故縱有意思表示之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者亦不得撤銷】。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認領之否認: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1. 僅有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對生父之任意認領,得予否認,第三人無此權利。
2. 婚生否認之訴,由夫或妻或本人提出;認領否認之訴,由子女或生母提出。
3. 婚生否認之訴,應自知悉起二年內提出;認領否認之訴,無期間限制。
●子女之從姓:(§1059)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變更之例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原則:
1. 從母姓。
2.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婚生子女之規定。
3. 經生父認領,而有上述變更例外之各款情形,及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養子女之從姓: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1. 保護教養之義務。
2. 懲戒權。
3. 身分上之同意權與代理權。
◎同意權:未成年人訂定之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契約等。
◎代理權:原則上不得代哩,僅有下例除外:
1. 收養或終止收養未滿七歲之養子女時。
2. 強制認領時,非婚生子女未滿七歲時,由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訴訟。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牴觸),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財產上之權力與義務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其勞力所得之財產並不在內。
1.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如父母違反「以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致生財產之損害時,父母須負賠償之責。
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包括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3.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違反此強制規定時無效。
◎一般財產之處分:法定代理人允許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處分能力。法定代理人允許為特定營業行為時,限制行為能力人亦有行為能力。
1.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行為,若為單獨行為無效,若為契約行為則效力未定。
2.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及生活所必需之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濫用權力之禁止: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七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之要件
●收養人將他人子女擬制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自己的婚生子女,故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必須要有其實質建與形式要件:
◎實質要件:
1. 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且必須自行為之,不可代理。惟未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帶受意思表示【違反時無效】;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違反時可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反時無效】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違反時無效】
2. 年齡限制: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違反時無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違反時無效】
3. 收養親屬須輩分相當: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時無效】
一、直系血親。不得收養有血統聯繫之非婚生子女。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4.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違反時可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5.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時無效】
6.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違反時可撤銷】。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形式要件: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違反時無效】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二節 收養之無效與撤銷
●無效者:
1. 未達年齡之差距者。
2. 輩分不相當者。
3. 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者。
4. 未得父母同意或未做成書面或未公證者。
5. 未滿七歲者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可撤銷者:
1. 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
2. 被收養人已結婚者,未得配偶之同意。
3.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4. 其他依一般法律行為可撤銷之事由:契約之瑕疵、詐欺、脅迫或錯誤等。
第三節 收養之效力
(一)從姓: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二)親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收養成年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應得已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同意始可)。96/5/23實施
(三)繼承權:養子女與養父母有相互繼承權,且養子女之繼承權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繼承權,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應予停止。
(四)扶養:與直系血親相同,互負扶養義務;與本生父母暫時停止。
(五)禁婚親屬:視983規定。
第四節 收養之終止
●收養之終止分為:同意終止、裁判終止、裁定終止。
●合意終止:
1.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終止時,法定血親關係消滅
2.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違反時無效】
3.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4.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5.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違反時無效】
6.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違反時可撤銷;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7.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違反時可撤銷;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8.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終止收養之無效:
1. 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法院聲請認可。
2. 未滿七歲者,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3. 未由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裁判終止: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裁定終止:
1.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2.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違反時無效。
3.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違反時可撤銷;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4.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終止收養之效力:
1. 身分上之效力:因收養所擬制之一切親屬關係消滅;無須從養父母姓、侵權、扶養義務與繼承權同時消滅。
2. 財產上之效力:不溯既往。
3.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4.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生活費之請求要件:
1. 請求權人無過失。不問義務人是否有過失;且僅及於本身,不及於他人。
2.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
民法(身分篇)筆記二
第八章 監護與扶養
第一節 監護
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監護制度前:監護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禁治產人之監護。
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監護制度後:監護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監護。
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正式施行。
●監護的種類:
◎未成年人監護之開始: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時,開始設置監護人。§1091: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因此,監護開始之原因有:
1. 父母雙亡或被宣告死亡。
2. 父母行蹤不明、或被宣告受監護。
3. 父母均被停止親權。
◎委託監護:父母之親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僅限於可委任處理之財產事項或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而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理權,不得委託。
§1092: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採要式行為
◎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產生:
※(§1098)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一、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包括內外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包括內外祖父母
三、未能依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1.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2. 主管機關
3. 社會福利機構
4.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四、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不得為監護人者:(§1096)
1. 未成年。
2.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 失蹤。
※身心上的監護:(§1097)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財產上的監護:(§1100)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110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1102)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1103)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1109)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成年人之監護:【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97/5/13實施
※§14: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前項之程度者(§15-1),為輔助之宣告。
※§15-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但輔助人並非為受輔助人之法定代理人】
§78: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79: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80: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輔助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輔助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81: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輔助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2:受輔助宣告之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83:受輔助宣告之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輔助人之允許,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85:輔助人允許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營業者,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輔助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110):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1113-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1111):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1. 配偶、
2. 四親等內之親屬、
3.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4.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111-2):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其他重點:
※(§15):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權利能力者無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對象:原則上有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適用之對象為:已成年之人或未成年已結婚之人。
※未成年而未結婚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
第二節 扶養
※我國民法在扶養義務範圍上,採列舉主義。僅以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為限;超出範圍者,並無法律上之實益,僅有道義的援助而已。
◎(§1114):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之範圍】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繼父母子女間,因非血親,除家長與親屬身分關係(本條第四款)外,不負扶養義務;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終止前,不互負扶養義務。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須以同居為前提,如廢止同居時,相互之扶養義務亦消滅,如岳父母與女婿,或翁姑與媳婦。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包括同父同母,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在內,而因收養關係成立之兄弟姐妹亦同。惟四親等以上之堂、表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內。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不問有無親屬關係,故妻或童養媳亦能受到扶養;但家屬已由家分離時,其扶養義務消滅。因此,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要件】,而家屬與家屬間,並無此扶養義務。因夫妻負同居義務,故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當然解釋。而民法有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及家庭生活負擔之責任與順序,即為扶養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然後再適用扶養法規定。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1115):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1116-1:夫妻】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已為成年人時,不再扶養。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1116):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1116-1:夫妻】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優先適用§1084以下之親權規定,故不包括未成年子女在內。即未成年子女應優先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已為成年人時,不再扶養。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備之兩個要件:
一、義務人有扶養的能力: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不能維持生活,兼指其資力及謀生能力均不能自给。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權利人之不能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如係基於個人過失所致,為公平起見,應不必扶養為是。
●扶養的程度與方法:
◎扶養程度:
1. 生活保持義務:提供與自己相同的程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夫妻間的義務)包括維持日常生活的費用,療養身體之費用,年幼人之教育費用。
2. 生活扶助義務:提供生活不可缺的部分即可(兄弟姐妹或家長家屬間的程度)。
◎扶養方法: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決定。
●關鍵詞彙:
1. 未成年人之監護: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2. 受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3. 受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前項之程度者,為輔助之宣告。
第九章 家與親屬會議
第一節 家
●(§1122)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一、家之成員須實際為共同生活:不以實際登記為要件。
二、有永久同居之意思:有永久同居之意願,而事實上同居一處(暫離亦可)。
三、家為家屬之共同生活團體:不需要為親屬關係;『附屬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四、共財非家之要素:非因遺產之公同共有為要素,而以同居共食為要素。
五、家長有管理家務之權:對家屬無絕對的支配權,而有維持家秩序的命令權。
第二節 家長與家屬
●家長之產生:先用推定方法,再以法定方式,或由法定家長指定一人代理。
◎推定方法: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法定方法: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指定方法: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家長之權利與義務:
一、身分上之事項:
1. 家則之制定及執行:不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者為限;是家屬共同遵守之生活公約,違反時家長得以制裁。
2. 保護受監護人之義務:家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法定監護人。家長有保護其不受侵害的義務,疏忽此義務,應負賠償責任。
3. 扶養家屬之義務:家長與家屬互負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家庭生活費用應先由家長負擔,其他家屬補充負擔家務。
4. 令家屬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不必給與一定財產)。
二、財產上之事項:
1. 家長對於公同共有之家產有管理、收益及處分之權限。
2. 管理家產之費用,由家團財產之收益負擔。
3. 家長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保管。
●家屬
◎家屬身分之取得:
一、因自然事實而取得:出生之事實;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或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取得。
二、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因結婚成立之配偶關係;因收養關係。
三、因合意而成為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者。
◎親屬會議:其法定資格僅限於親屬(血親)。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法定會員: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指定會員: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此處之其他親屬,應包括姻親與配偶在內。
●親屬會議之權限:以法律定有明文為限。
1.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報明。
2.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監督。
3. 決定遺產之酌給。
4. 口授遺囑之認定。
5. 遺囑執行人之選定。
第十章 繼承篇緒說
●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概括繼承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不屬於其專屬性者,均包括性的由其繼承人繼承。
●繼承法之性質:
◎繼承法為私法:係規定私人相互間財產繼承之關係。
◎繼承法為普通法:
1. 凡我國人民,不問其在國內外,均能適用。
2. 我國領土內,不問外國人或本國人,原則上均有適用(惟應注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3. 繼承事件原則上依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4.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留有財產,如依本國法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繼承法為強行法:繼承篇規範之內容,不得由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任意變更,故有強制法之性質。
◎繼承法為身分法:
繼承法是否為身分法?
答:分述繼承法究為身分法或財產法之不同看法如下:
(一)主張財產法說:認為繼承法,係規律財產移轉之方法、要件及效力,尤其民法繼承篇已廢除宗祧繼承或身分繼承,故為財產法。
(二)主張身分法說:認為繼承法,雖規定財產移轉方法、要件及效力,但此係因身分地位所附隨的效力,本質上是在規律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其係以血統上之身分為基礎而發生的權利,乃為親屬法之補充法,故應屬於身分法之範圍。
(三)結論:此二說均有法理之依據。繼承法上,以法定繼承人之產生必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之血統關係為基礎,且依此決定被繼承人之財產能否移轉,故具有身分法之性質。但繼承之標的僅限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其身分或地位,而具財產法之性質,故有其雙面特性。史尚寬先生認為,繼承法實為財產法與親屬法關係之融合,以之為親屬關係上之財產法。
第十一章 遺產繼承人
●概說
◎繼承人以自然人為限,胎兒亦有繼承權。
◎繼承人分為: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
※(§1147):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標的物限於財產:
1. 我國民法之繼承「限於財產繼承」,即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有財產,不問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2. 生前將財產無償處分給第三人時,稱為贈與,不發生繼承問題。
3. 死亡為繼承開始唯一的原因。
4. 人之死亡,僅限自然人,法人不包括在內;法人只有解散,並無生命之結束。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的歸屬,不可稱為繼承。法人僅能受遺贈,並無繼承人之資格。
5. 自然人的死亡,無論為自然死亡或死亡宣告,就繼承之開始原因來說,並無不同。
6. 死亡宣告之撤銷,本有溯及效力,(民訴§640)惟於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此,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之人,僅於現實受利益範圍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任。
●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須生存始可,又稱「繼承之原則」。
1. 繼承人之能力:即是具備繼承人之資格。
2. 外國人也有繼承人資格,但依法律規定(如土地法§17~24條,對外國人之土地移轉有特殊的限制),外國人不得享有之財產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3.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是為保護其利益,所產生之例外。
4. 民法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可見胎兒得為繼承人,如將來分娩而死產時,始溯及不為繼承人。
●同時死亡之繼承:
1. 相互有繼承關係之親屬,同時死亡宜解釋為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因此,任何一方不得為他方之繼承人,但不影響有代位繼承權之繼承人。
2. 推定同時死亡主義:因同時死亡之推定,而不具備同時存在之要件,故相互間不發生繼承關係。
●法定繼承人:指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繼承人地位與順序之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之任何順序者,皆可共同繼承】外,依左列順序定之:採列舉主義,除列舉者之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為繼承人。故三親等以上之旁系親屬間與姻親均不得為繼承人。且先順序排除後順序之繼承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處不稱為代位繼承;按人數平均繼承。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僅限於二親等之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不包含曾祖父母之三親等以上之尊親屬。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凡與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之子、孫、曾孫等,不分性別均為第一順序之血親繼承人。(§1139)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1. 非婚生子女為生母之繼承人。
2.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十,亦為生父子女。
3.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成立法定血親關係。
4. 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暫停其權利義務,故不為本生父母之繼承人。
5. 親等近之繼承人中,有發生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發生代位繼承。(§1140)
(二)父母:包括親生父母與養父母。
1. 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暫停其權利義務,故本生父母無繼承權,而由養父母繼承。
2. 對已嫁或出贅之子女,有繼承權。
3. 父母再婚,亦不妨礙。
4. 繼父母與子女間,僅成立姻親關係,其相互間並無繼承權。
(三)兄弟姊妹:
1. 以相互血緣連繫為斷,不問是否同姓。
2. 全血緣與半血緣者,均包括在內。
3. 親生子女與養子女或養子女相互間,當然成立兄弟姊妹關係。
(四)祖父母:包括內外祖父母。
1. 祖母之歸宗或改嫁,並不喪失繼承權。
2. 養父母之父母亦為祖父母。(應注意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
(五)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相互間有繼承權。在特殊重婚之情形下,多數配偶應平分「配偶之應繼分」,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不受影響。
第二節 繼承人之應繼分
●應繼分:係指繼承人有兩人以上時,各人應得遺產數量之比例。可分為指定應繼分、法定應繼分、代位應繼分。
●指定應繼分:法定繼承人有兩人以上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而排除法定應繼分之適用。應優先適用。
1. 指定應繼分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如有侵害時,被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
2. 「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處分,而必須保留於繼承人之一部遺產。
●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無效時,應適用法律所規定之應繼分,即稱為「法定應繼分」。
1.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2. 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及兄弟姐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全部不存在時,國庫以原始取得之方式,承受全部遺產】。
第三節 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之意義:
1. 代位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或「承祖繼承」。
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3. 僅存在於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4. 係以自己固有之身分地位,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對被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
5. 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從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6. 被代位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接受生前特種贈與之額度(應歸入應繼分),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時,代位繼承人無代位應繼分。
7. 代位繼承人有多數時,依人數平分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代位繼承之要件:【計算實例:P.259~260】
一、須被繼承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全部死亡或全部喪失繼承權時,不可稱為代位繼承,而應依固有繼承人之地位(直接補到第一順位),按人數平均繼承。
二、被代位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被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同依順序或同為繼承之人,不發生代位繼承。
1. 死亡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繼承開始後死亡,則發生「再轉繼承」。
2. 被繼承人與被代位繼承人同時死亡時,發生代位繼承。
3.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無論其發生係為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後,均發生代位繼承。
三、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不限。
四、代位繼承人須係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繼承人不可代位。故妻不得代夫之位。
第四節 繼承權之喪失【連同其特留分也喪失】
繼承權之喪失,即為繼承人發生缺格之事由,而使繼承權人喪失繼承權。
我國民法以列舉方法規定,分為「當然喪失權」與「表示喪失權」。
●當然喪失繼承權:有該事由之發生,不待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喪失繼承權。
1. 絕對喪失:立即剝奪及承人之繼承權,不因被繼承人事後的宥恕而恢復其繼承權。
2. 相對喪失:雖發生事由後即刻剝奪繼承權,但得因被繼承人事後之宥恕,而回復繼承權。
●絕對喪失之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1. 須該行為係繼承人本人之行為。不必為正犯,教唆、從犯、幫助犯皆適;包括法定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依順序能繼承之人為限);受遺贈人亦準用。
2. 須該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或應繼人之行為。如對其他親屬不適用;應繼人指先順序或同順序之其他繼承人;包括被代位之繼承人,或同為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者,不包含在內。
3. 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於死的故意。如因過失不適用。
4. 須被繼承人或應繼人死亡,或未死亡而受刑之宣告。繼承人如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未受刑之宣告;或因過失行為而受刑之宣告,均不喪失繼承權。不問其有無緩刑之宣告,皆喪失。應繼人如為胎兒時之墮胎而受刑之宣告時,亦為喪失之事由。
●相對喪失繼承權:不必經法院判決當然喪失繼承權,可分為對遺囑行為之不正或對遺囑本身的不正行為。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須為有效的遺囑。宜認為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者。
(一)對被繼承人的遺囑行為有不正之行為: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二)對遺囑本身有不正行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出於無意或過失,不喪失繼承權。
●表示喪失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積極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意思。以意思表示其喪失繼承權,宥恕後即不喪失。可於生前表示或由遺囑為之。被繼承人僅具意思能力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須僅限於對被繼承人之事由。
※事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1.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包括精神或身體之虐待,且出於故意。
2.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包括名譽詆毀、侮辱或誣告罪,且出於故意。
●繼承權喪失的效力:
1. 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一旦發生,即產生失權之效力,不待法院判決宣告。
2. 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應解釋為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不應視為死亡而再轉繼承;也不宜視為拋棄繼承,而產生其應繼分歸屬同依順序之繼承人)。
3. 繼承權喪失之效力應僅限於對本人之制裁,而不及於其他親屬,其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或以次順序繼承人之固有地位繼承遺產。
第五節 繼承回復請求權
●概說
◎繼承權之侵權者:稱自命繼承人,或表見繼承人,或潛稱繼承人;在物權篇,稱為物權占有人。
◎繼承權之侵害:指繼承人應繼承,而應他人侵害未能繼承遺產;或他人冒混繼承人,致真正繼承人之應繼分減少。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受侵權者之請求權:僅得選擇其中之一
1. 物權之返還請求權(§767)。
2. 繼承回復請求權(§1146)。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P.266~267
(一)請求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請求回復其繼承人地位之形成訴訟(形成權說)
(二)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是一種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說)。
(三)確認其繼承人之資格:確認之訴(確認說)。
(四)確認繼承人之資格與遺產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判例採用此說。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
※時效:會發生中斷,可以重新計算。
※除斥期間:只能行使一次,不能重新計算。
※繼承法上之時效規定,為物權一般取得時效之特別規定,故依法理,繼承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即§1146優於§768)
●表見繼承人對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P.270~271)
1. 繼承回復前,被繼承人的債務人,對表見繼承人以清償債務者,為有效(§310第二款)。
2. 表見繼承人如以繼承之遺產,對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時,該清償亦為有效。
3. 真正繼承人回復繼承權後,表見繼承人不再是準占有人,故其法律行為無效;應依無權代理處理。
4. 第三人因善意占有物權時,可提出取得之抗辯(§801,868)。
第十二章 遺產繼承之效力
第一節 繼承之標的
※(§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拋棄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為非一身專屬的財產權(包括物權、無體財產權、債權、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撤銷權、解除權、占有(但占有之瑕疵應一併承擔)等),以及不基於其地位、身分或人格時,而於財產法上的契約】。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指一身專屬的權利(純粹身分權、以特定身分為基礎的權利、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的權利、因身分或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在此限。但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已轉為普通金錢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全面限定繼承】若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已為清償者,不可再論他方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何種標的物?
答:我國民法上之繼承「限於財產繼承」,而所繼承之財產「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且不問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而生前將財產無償處分給第三人時,稱為「贈與」,並不發生繼承問題。其繼承之標的物如下:
(一)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註:此為全面限定繼承】,負清償責任。
(二)我國民法對於『得為繼承標的之物』,採概括的規定,其重要者如下:
1. 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包括物權(例如:所有權、限定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專利權、商標權)債權、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撤銷權、解除權等。另占有亦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但該占有存有瑕疵時,繼承人亦應一併繼承(參照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而被繼承人所為或所受之詐欺、脅迫,善意或惡意,故意或過失,亦一併移轉給繼承人。
2. 法律關係:被繼承人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如不基於其地位、身分或人格時,亦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如:買主或賣主、出租人或承租人)。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時,其無權代理行為亦為完全有效,但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時,對其他共同繼承人,仍不生效力。
3. 非一身專屬債務:均概括的由繼承人繼承,即使繼承財產不足繼承債務,繼承人非繼承債務不可。因此,不問其為私法上或公法上之債務,也不問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之債務,均為繼承之標的。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修正本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以全面限定繼承為我國繼承制度之原則,概括繼承則為例外規定,使繼承人不因當然繼承,而負被繼承人無限的債務清償責任。
(三)不得繼承之標的物:
※一身專屬之權利:
1. 純粹身分權(夫權、親權)。
2. 以特定身分為基礎的財產權(扶養請求權、夫妻財產制下之財產權)。
3. 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委任、僱傭)。
4. 因身分或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撫慰金;但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時,因已成為普通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
※一身專屬之債務與保證契約債務:
5. 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身分或人格相結合者。
6. 以被繼承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債務。
7. 以被繼承人一定身分為基礎的債務。
●繼承之費用【採列舉主義,僅以下列三種為限】
(一)遺產管理之費用: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例如:稅捐、修繕、保險費。
(二)遺產分割之費用: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須經分割程序,始能為個人所有,故其所產生之費用,由遺產支出。例如:估價、丈量、變賣之費用。
(三)遺囑執行之費用。
(四)喪葬費用:法無明文,但以遺產與贈與稅法觀之,在壹百萬元之喪葬費,似可解釋為繼承費用。
※繼承人如怠於注意,而支付非必要之費用,由該繼承人個人財產支付。
第二節 遺產受酌給權
●遺產受酌給權: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酌給之要件:
(一)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限於法定扶養權利人,以實際受扶養之人已足。
(二)須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不能維持生活,兼指其資力及謀生能力均不能自给。如自被繼承人受有相當之遺贈,不得再解為不能維持生活。
●受酌給之方法:
1. 數額:由親屬會議決定。不服時得向法院聲訴;無法召開或不決議時,得向法院請求酌給。
2. 標準:先視其身分及其關係,次視其年齡、身體狀況;依法理,酌給之數額以不超過任何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妥。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分割所繼承之共有物乃對物之權利變動,屬處分行為)
●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1. 繼承遺產之管理,在無約定時,依民法第828條第二項,有關物權法之公同共有規定,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2. 繼承財產之保存行為,各共同繼承人均得單獨行使。
3. 繼承財產之使用,在不影響全體利益之下,各繼承人均得為之。
4. 該財產如有孳息或其他收益,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
5. 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亦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為管理。(基於委任契約之型態)
●繼承財產之處分:
1. 除保存或管理之必要外,應受其他全體共同繼承人之授權,否則不得單獨處分。
2. 繼承財產之撤銷權、解除權等,亦屬處分行為,亦應得授權。
●債務之共同繼承:
1.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2.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未依法為繼承債權之清償以前,不得為遺產之分割,否則應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繼承人得以合意而為不分割之約定,但類推不得超過十年)。
2.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超出部分不生效力)。
3.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時分割無效)。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僅為主張權利之代理,並請求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免因自己代理之法律關係(民§106)使分割行為無效)。
●遺產分割之方法:
(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雖不必遵守法定應繼分之比例,但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時,其指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受侵害者,得行使侵害部份之扣減權。
(二)協議分割: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參加,而協議為契約之一種,須全體同意。
(三)裁判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時,得由法院予以分割。
●遺產分割之實行:分割前應先履行債務之扣還,與贈與之歸扣。
(一)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二)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生前受有財產之贈與時(前付之意思),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除。
◎遺產之歸扣: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列舉主義),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僅限於原物或原本,不及於孳息或其他收益。
◎以遺囑贈與之遺贈不必歸扣,但遺贈如侵害特留分時,應為扣減之標的。
◎繼承權拋棄之人縱有生前特種贈與,其與繼承已無關係,不必歸扣。
◎被代位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負有歸扣之義務。
●特種贈與之歸扣方法:我國採「充當計算主義」(以價值計算),即受贈人為確定之所有人,但以返還所獲贈與之價額已足。
◎歸扣之順序:
1. 先計算被繼承人所留之財產總數;清算所採用夫妻財產制之分割情形。
2. 計算各繼承人所得之特種贈與,納入繼承財產之價額內,為應繼財產。
3. 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價額。
4. 扣除其從被繼承人所受贈與之價額,以其剩餘為應得之數額。
※受贈人受贈物之價額,與其應繼分相等時,或超出應繼分時,不受分配,也不必返還超出應繼分之數額,但此時該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其地位有如拋棄繼承權之人。
●遺產分割之效力:自分割時起往後發生效力。
●共同繼承人間的相互擔保責任:
(一)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為「權利欠缺之擔保責任」,一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債務人資力之擔保責任:此為法定擔保責任。
第十三章 遺產繼承之方式
第一節 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的意義:
※立法意指:在使繼承人不因當然繼承,而負被繼承人債務的無限債務清償責任。但被繼承人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時,繼承人即可繼承該財產。
※我國繼承制度之原則: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以全面限定繼承為原則,概括繼承為例外原則。
※保護債權人之措施: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以供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標的,以防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刻意減少財產,以詐害債權人)。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特種贈與(結婚、營業或分居)之處理:(p.303)
1. 被繼承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時:歸入總額,再計算各應繼分,受贈與人應扣除價額後,再繼承。
2. 被繼承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應由特種贈與之財產償還債務人,剩餘之部分(不再計算各應繼分),由受特種贈與人直接享有該財產。
●限定繼承之方式:
(一)法院主持之限定繼承遺產清算方式:
1.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不得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將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2.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3.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處理方式: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繼承人在該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二)繼承人自為清償之限定繼承程序:
1.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有損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2. 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限定繼承的效力:
(一)繼承人的有限責任:即繼承人得不分情形,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為繼承人之有限責任。
※(§115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務包括: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之債務、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被繼承人遺贈之債務、遺產酌給所生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二)財產的分離:(§115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財產應予清算,其權利與義務,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清算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後,始得混同。
(三)共同繼承人與限定繼承的關係:
1. 共同繼承人中,有一人已依法提出一產清冊陳報法院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2.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3. 違反之繼承人,應單獨負債務清償之無限責任,其他人不受影響。
●遺產清償之順序:依下列為之,如同一順序,依債權數額之比例清償。
(一)有優先權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二)普通債權:在期限內申報的普通債權,或未申報之債權,但為繼承人所知悉之普通債權,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受清償。酌給遺產之債務應置於普通債權之後,於酌給後,始為遺贈。
(三)遺贈之交付:清償上述債權後,始為遺贈之交付。
(四)未報明並為繼承人不知的債權:僅得自剩餘財產(交付之遺贈)行使權利。
●賠償責任及不當受領之求償權:(p.307~308)
※繼承人違法清償時,受害之債權人可選擇之權利:
1. 向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
2. 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法定概括繼承:在全面限定繼承後,係為繼承人對繼承財產有特定不正的行為時,而使違法之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此處之繼承人包括:限定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人;但該繼承人須有責任能力。
◎法定概括繼承之事由: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應為故意,並非錯誤或疏漏;不問是否利己。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是為故意、虛偽、詐害之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法定概括繼承之效力:使被繼承人遺產上之利益與負擔,均歸屬於繼承人,而使兩者間之權利、義務發生混同。繼承人對遺產之債權人負無限責任,如不為清償,得以強制執行。
第二節 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自己為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1. 該表示具有單獨行為之性質,一旦向法院表示,不待法院之同意,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2. 其拋棄溯及繼承開始,不為繼承人。
3. 採要式主義: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能通知而未為通知者,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指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如為同一順序最後拋棄之人,則指次順序之全體繼承人)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4.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如使遺產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繼承權拋棄之效力:
1.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 未取得利益,也不分擔債務。
3. 拋棄繼承權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絕對分離,不生混同。
4. 已受有特種贈與者,不必以其受贈與之數額歸入應繼財產;但仍應受(1148-1)二年內受有贈與者之限制,而為債權人之受清償標的。
●拋棄繼承權後,其應繼分之歸屬:(p.312~314)
1.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2.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3.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不稱為代位繼承,應是當然繼承。
6.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採繼承人不存在說理論
7.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三節 無人承認繼承
●「無人承認繼承」之意義: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如有繼承人而其住所不明,或有繼承人而未表示是否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均不得稱為「無人承認繼承」。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包括無各順序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不明。
※進入「無人承認繼承」之程序時,當然繼承主義即不再適用,而須依繼承人搜索規定,有人承認繼承,始能成為繼承人。
●遺產之管理及清算:須有專人管理遺產(遺產管理人),並對繼承債權人與繼承債務人為清算程序。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管理遺產(§535)。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一、編製遺產清冊(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但非於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七、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十四章 遺囑
第一節 遺囑之意義與遺囑能力
●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意義包括:
1. 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以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必對特定之人表示,亦不必得任何人之承諾。
2. 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係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否則無效。
3. 遺囑係以遺囑人死後發生效力為其目的:遺囑成立後,若不能發生效力,為遺囑之失效。
4. 遺囑內容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現:如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均承認其內容。
●遺囑能力:其為身分行為,不同於財產法上之行為能力。
(一)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立遺囑:無行為能力人,如下。
1.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2. 遺囑人立遺囑時,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使未受監護宣告,亦不得立遺囑。
3. 遺囑人經監護宣告,而未撤銷時,即使恢復意思能力,亦不得立遺囑。
(二)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十六歲),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
2. 未滿十六歲,即駛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得立遺囑。
(三)決定遺囑能力之時期:以立遺囑時為標準。不能因其事後承認而使遺囑發生效力。
●遺囑之種類: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一)普通遺囑:常態下所立之遺囑,須遵守嚴格要件,一經成立,於遺囑人死亡後,即刻發生效力。
1.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如以打字,不得稱為自書遺囑;應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畫押或指印代替;違反者該遺囑無效】
2.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口數應以言語表達,不得以其他舉動替代,故瘖啞人或語言障礙者,無法以公證方法立遺囑】最具有證據力。
3.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密封遺囑雖經公證人證明,但仍為私證書,故無公證效力】【密封遺囑之轉換:密封遺囑,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二)特別遺囑:係於緊急狀態下所立之遺囑,該遺囑於恢復常態後,於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後須經認定程序,始發生效力。目前僅有:口授遺囑。
※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之認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無識別能力人,為絕對缺格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無識別能力人,為絕對缺格者)。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利害關係人,為相對缺格者)。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利害關係人,為相對缺格者)。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利害關係人,為相對缺格者)。
●遺囑之撤回: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遺囑撤回之方法:明示撤回、法定撤回。
(一)明示撤回:由遺囑人,以第二遺囑明白表示撤回第一遺囑。
(二)法定撤回:
1.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2.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指生前處分或其他法律行為,不論為過失或故意或偶然,均為抵觸)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3.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因過失或錯誤,或因不可抗力而毀滅者,不視為撤回)
●遺囑撤回之效力:該遺囑視為自始未曾存在,而不發生效力。
●遺囑之執行:係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的各種事項,所必要的行為及程序。
◎遺囑的提示(係勘驗程序):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但不經提示程序之遺囑,不因而無效。
◎遺囑的開視: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但不經開視程序之遺囑,不因而無效。
●遺囑執行人的產生順序:
(一)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二)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主要職務為何?
答:遺囑執行人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主要職務如下:
(一)編製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二)管理遺囑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以與遺囑有關的遺產為限,並為遺產分割、交付遺贈之必要行為。
(三)繼承人妨害行為的排除: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本規定乃強制規定,繼承人如違反本義務而處分時,其處分無效。
●遺囑之無效:自始無效。
1. 無遺囑能力人作成之遺囑。
2. 遺囑違反法定方式。
3. 遺囑內容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
4. 見證人缺格。
●遺囑之失效:係遺囑已合法成立,但嗣後發生一定事由,而阻止遺囑發生效力。
1. 口授遺囑成立後,於立遺囑人回復常態後三個月,不另立普通遺囑者。
2. 附解除條件之遺囑,於發生效力前,其條件已成就者。
3. 受遺贈人有喪失繼承之事由,而喪失受遺贈權者。
4. 遺贈標的物滅失或脫離遺贈人之支配者。
5. 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贈,而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於扣減範圍內,該部分遺囑失效。
第五節 遺贈與特留分
●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無償讓與其財產給受贈人之單獨行為。
(一)遺贈乃以遺囑對受遺贈人的財產讓與。且為單獨行為。
(二)遺贈為財產上利益之無償讓與。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故並不為遺贈之對價。
●遺贈之種類:
◎單純遺贈:係遺囑人遺贈時,未附任何條件、期限或負擔,而於遺贈人死亡時,即發生遺贈之效力。
◎附款遺贈:係遺囑人在遺贈上,附有條件、期限或負擔之條款,須是條件有無成就、或期限是否屆至、或負擔義務是否履行而決定。
◎包括遺贈:遺囑人以遺產的全部或一部為遺贈。
◎特定遺贈:以具體且特定之財產為遺贈。
●受遺贈權之喪失: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遺贈之債權效力:受遺贈人非繼承權人,故對遺贈之標的物僅有債權的請求權,而無物權之效力。因此,受遺贈人自繼承人受交付或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物權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遺贈標的物:
1. 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屬於遺贈人始可。
2.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3. 用益權遺贈: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遺贈之拋棄: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遺贈之承認: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特留分: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不受被繼承人以遺囑無償處分其遺產,有能保留的最少部份。
◎特留分係為保障法定繼承人,依據法定繼承人的應繼分之一定比例,保留給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份,故應以其應繼分決定其數額。
◎未拋棄繼承權或未喪失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均享有特留分。
●特留分之數額: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之侵害:僅限於以遺囑處分財產者;故以遺贈與第三人,或以遺囑指定共同繼承的應繼分才有適用。如生前贈與三人或生前特種贈與予共同繼承人,都不發生侵害之扣減。
●特留分之計算:應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1. 先知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現存之積極財產。
2. 瞭解有無生前特種贈與及其價額,一併加入遺產之總數。
3. 有繼承債務,應先扣除。
4. 扣除後之總額為應繼財產,再計算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
5. 由各該應繼分中,計算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特留分之扣減: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扣減權為單獨行為,因權利人之扣減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扣減之標的限於遺囑處分之遺產,即遺贈與指定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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