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上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篇)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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嘟嘟豪 2009-10-08 第1-4章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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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重點
一、公司的意義: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造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是法人:法人就是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社會組織體。
公司是社團法人:法人分社團與財團,前者是以社員為成立基礎的法人,如學會、聯誼會事;後者則是以財產為成立基礎的法人,如各種基金會是。
公司是營利社團:社團,依照它成立的目的,可分營利社團與公益社團。前者目的,在於謀取經濟上的利益,並把這些利益分配給社員;後者則否。
公司是依本法(即公司法)而組織、登記、成立的法人:按照民法第四十五條,營利社團的設立,應依特別法之規定。
公司就是由一群特定人(即股東),為了謀取經濟上的利益,共同依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而組織成立的社團法人。
二、公司的種類:公司依據各種不同的標準,有以下各種不同的分類:
(一) 依公司法的規定所作的分類:
1.公司法第二條1項:公司分為下列四種: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這四種公司的分類,是以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所應負的責任,作為區分的標準。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無限公司的股東(即社員),至少須有二人。
公司股東所負的,都是無限責任。
各個股東所負的是連帶債務。
有限公司: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有限公司的股東,至少須有一人。
公司股東對於公司所負的債務,只在他個人出資的範圍內,負清償的責任,
超過這個限度,即可不負責任。
公司股東只對公司負出資的義務。
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所謂兩合公司,是指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兩種股東結合在一起所組織的公司。
有限責任股東只按照他所認的股份,對公司債務負有限、間接的責任;無限責任股東,則於出資義務以外,還須直接對公司的債務,負無限清償的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至少須二人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必須全部平均分配為金額相等的股份。由股東認股。
故股東所認的股份,彼此不必相同,但都只按自己所認的股份,對公司負責。所以也只負間接責任即有限責任。
2.依公司法第3條2項規定,公司依它管轄的系統作標準,可分本公司與分公司
本公司:是指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的總機構。也就是俗稱的總公司。
分公司:是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3.依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可分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
外國公司: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係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所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團體。公司是商業組織,自應以營利為目的;否則,縱依外國法組織登記,也不能在我國申請認許為外國公司。
它的組織結構即它法人資格的取得,都是依據外國的法律。
要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經過我國政府的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
本國公司:就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所成立的公司。
(二) 公司依其資本結構的不同,可分公營公司與民營公司:
1.
公營公司:依公營事業轉民營條例的規定,是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2.
民營公司:指純由民間出資,或雖由官民合營,但其中政府資本未達百分之五十的公營公司的職員在從事業務上的行為時,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的身分,如有不當,可能構成貪污、瀆職的犯罪;民營的公司職員則不可能。
(三) 學理上的分類:
1.以公司的信用基礎作標準,可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折衷公司。
人合公司:是以人(股東)的結合作為公司信用的基礎。
資合公司:是以資本的結合作為公司的基礎。
折衷公司:的信用基礎,同時建立在股東個人的信用和公司資本的雄厚兩者之上,折衷於人合與資合之間,所以又叫中間公司。兩合公司即折衷於人合與資合之間,所以是折衷公司。
2公司以它全體股東所負得責任是否相同作標準,可分為一元公司與二元公司。.
一元公司的全體股東,對公司只負一種相同的責任。
二元公司的股東對公司所負的責任分為二種。
第二節
一、公司的名稱:自然人有姓名,商店有商號,公司也有它的名稱。公司的名稱就是對外表彰其營業並與其他公司相區別的稱號。公司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它的名稱,但應遵守下列公司法的規定。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的種類。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二、公司的能力:法律上所謂的能力,實係一種資格,公司在法律上之能力,可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及公法上的能力。
三、權利能力:公司既是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具有權利能力,可以獨立以公司的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四、公司的能力應受下列的限制:
性質上的限制:公司不是自然人,所以自然人基於自然實體所獨有的權利及義務,如生命權、身體權及基於身分關係而產生的身分權等都不可能由公司享有或負擔。但除此以外的權利,如財產權、姓名權、名譽權,仍然可享有。
法律上的限制:依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權利能力,要受下列三種限制
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資金運用限制:公司的資金,是公司營業的基礎,關係公司的興衰與存續,所以對其運用,不能不做如下的限制,以確保公司財務的健全。(公司資金原則上不得出借給股東或任何他人。)
五、行為能力:就是能依自己的意思,變更法律關係的資格(即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公司既是社團,具有法律關係的人格,而我國一般學說及實務上,對法人的本質,都採實在說,認為可由法人的機關來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法人有行為能力,則公司自然也有行為能力。
無限公司在原則上,各股東都能代表公司。
有限公司由董事代表公司,但董事有數人(最多三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則由董事長代表
六、侵權行為能力:我國既採法人實在說,故公司代表機關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我國公司法第23條更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哲人。
七、公司在一定範圍內,也有享受公權利,並負擔公法上義務的資格。
公司對於行政主管機關不當或違法的處分,認為侵害到公司的權益時,可以用公司的名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以公司有訴願和行政訴訟的能力。
公司亦應依照各種稅法的規定,負擔納稅的義務。
公司也有擔任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的資格,並能以公司的名義進行訴訟,具有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我國實務上,也承認公司在法益受到侵權時,得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所以公司也有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
八、公司的設立要件:
1. 發起人:就是發動籌設公司,並制定公司章程的人。發起人只是在公司籌設中的一個機關,一旦公司成立,就當然成為公司的股東。
2. 資本:是公司營業的基礎。在發起人決定公司的資本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無限責任的股東,可以勞務和信用出資,但應於章程中載明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3. 章程:是規定組織及重要事項的基本規範,必須包括法定的內容,並且形之於書面,所以訂定公司章程是一種要式行為。
九、公司設立的立法主義:各國政府對於公司設立所採取的主義,約分四種:
1.自由主義:也稱放任主義。對公司的設立,全任當事人的自由,政府不加干涉。
2.特許主義:任何公司都必須經過國家元首特頒命令,或由立法機關特定法律加以特許以後才能設立。
3.許可主義:又稱核准主義。公司的設立,除須具備法令所規定的要件之外,還要經過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許可才行。
4.準則主義:既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的一切要件,任何籌設中的公司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就當然可以取得公司的資格,不必再經任何特許或核准。
十、公司的登記:既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把應該公示的事項,登載在行政主管機關公簿上的行為。公司法對於公司的設立,採準則主義。
十一、公司登記的種類:可大分為二:
1.設立登記:又稱創設登記。就是把公司已經成立的事實,紀錄在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所掌管的公簿上。
2.其他登記:可歸納以下四種:補充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登記及解散登記等。
十二、設立登記的效力:
公司即歸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具有權利能力。
從此可以正式使用『公司』的名義經營事業。
取得公司名稱(即商號)的專用權。
設立登記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別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發行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在完成登記後必須在三月以內發行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各個股東的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而發起人的股份,更須在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才能轉讓。
本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法是採絕對對抗主義。
十三、關於公司業務經營的監督:主管機關為監督公司營業,在必要時可採取下列措施:
1.命令解散
2.撤銷登記
3.公司負責人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各公司。
5.檢查糾正的權利。
十四、公司的負責人:指能為公司執行業務,並為公司代表的機關。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十五;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十六、經理人:就是能為公司管理事務,並可代表公司簽名的人。但是他在執行業務的範圍內,他又同時是公司的負責人。
十七、公司法第2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不得兼任同一公司得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免行政與監督系統的混淆。至於公司的股東、董事或董事長,兼任公司的總經理,則依法並無限制。
十八、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應屬民法上的委任契約。
十九、經理人得義務與責任:
1.禁止競業的義務
2.遵守指示並注意管理的義務
3.遵守法令及章程的義務
4.申報持有股份並公告的義務
5.經理人對第三人的責任
二十、公司解散的原因:
1.自動解散:又稱任意解散,是基於公司本身的意思,而消滅公司的人格。
2.法定解散:或稱當然解散,是因法定事由的發生,而使公司的人格歸於消滅。
3.強制解散:或稱被動解散,是基於政府機關的命令而消滅的人格。又分下列幾種:
命令解散:即由行政機關(經濟部)以行政命令消滅公司的人格。
裁定解散:是由司法機關(法院)依審判程序,消滅公司人格的行為。
撤銷登記: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之設立登記而。
二十一、公司合併的方式:
1.吸收合併:或稱併吞合併。即兩個以上的公斯互相結合後,一個公司依然存續,其他公全歸消滅,所以又叫存續合併。
2.新設合併:或稱創立合併。指二以上公司互相結合後,均歸消滅,而另行設立一全新的公司。
二十二、公司合併的效力:因合併而消滅的公司,不必經過清算的程序,它原有的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二十三、公司的清算:所謂清算,是以結束已解散公司的法律關係為目的而進行的程序。其內容不外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虧及把賸餘財產返還給各股東。
第二章 無限公司
一、「無限公司」是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公司。換言之,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向公司的每一個股東,直接要求清償全部的債務,公司股東不得拒絕,並須以他個人的財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到底。因此,無限公司的基礎,完全建立在公司股東個人的信用和技術上,只要股東有此信用及技術,縱使沒有雄厚的資金,也無礙於公司的設立。
二、「無限公司」至少要有兩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且,要經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訂定章程以後,才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設立手續。
三、無限公司是由二人以上的股東組織,並由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公司,因此它的特色有三:股東的責任最大無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無限公司市公司,具有法人的資格。
四、無限公司的設立: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無限公司的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故股東與章程是無限公司設立的二大要件。
五、無限公司的章程,可分必要記載事項及任意記載事項二種。
六、法定記載事項又可細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七、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計有七款:(公司法第41條)
公司名稱。應註明為『無限公司』所營事業。
股東姓名、訴所或居所。
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本公司(及俗稱的『總公司』)所在地。
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八、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訂有解散之事由者,其事由。
九、公司之內部關係:
出資的履行:所謂的出資,就是公司股東為達成公司的宗旨,對公司所提出的給付。
公司股東出資的義務可分為財產、信用與勞務三類。
財產出資:這是最普通的出資,包括現金及現金以外的各種財產,如金錢以外的各種動產及不動產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
信用出資:即以股東個人在經濟社會中的聲望,供公司利用,作為出資。
勞務出資:即以股東的特殊技術或知識,或其他精神上或身體上的勞力服務作為出資。
業務的執行:(第45條1項)
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則上,無限公司的全體股東,都有執行業務的權利和義務;但若經章程明定,委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或免除其中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得義務)亦應從其規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執行業務股東的權利有下列四項:
Ⅰ.報酬給付請求權、Ⅱ.墊款返還請求權、Ⅲ.負債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請求權、Ⅳ.損害賠償請求權。
執行業務股東的義務有下列三項:
Ⅰ.遵守法令章程及股東決議的義務、Ⅱ.返還代收款項及挪用之公款的義務、Ⅲ.禁止競業的義務。
章程的變更:
出資的轉讓:
盈餘的分派:
十、公司之外部關係:所謂外部關係,是指無限公司或其股東,對於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牽連而言。
十一、公司的代表:公司是法人,要由自然人作其代表。代表不同於代理,代表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且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也可含兼。
十二、代表機關:公司法第56條1項規定:公司德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十三、代表的權限:公司法第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十四、無限公司代表的權限有二個例外:1.公司得對股東的代表權,加以限制。2.雙方代表的限制。
十五、無限股東的責任:無限公司的特色,就是股東的責任無限。亦即在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十六、無限公司股東的退股原因:
1. 聲明退股:也稱任意退股,乃基於股東個人的意思而喪失他股東身分的行為。
2.法定退股:即因法定的事項而喪失股東身分的情形。
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死亡。
破產。
受禁治產之宣告。
除名。
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十七、無限公司的解散原因:公司法第71條1項
1.章程所定解散是由。
2.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股東全體之同意。
4.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5.與他公司合併。
6.破產。
7.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十八、無限公司清算人的產生:
1.依法律之規定而產生,通稱法定清算人或當然清算人。
2.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之決議所另選產生,稱為選任清算人。
3.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稱為選派清算人。
十九、清算人的職務: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
第三章 有限公司
一、有限公司係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的公司,各股東的責任,限於他的出資額以內;超過出資額即無其他責任可言,股東的責任只是對公司繳足股款而已,對公司的債權人,並不直接負責。因此他們對公司債務所負的,只是間接責任。
二、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
三、有限公司的設立,亦同其他公司,有人、物、行為三大要件。
四、有限公司章程內容:依公司法第101條1項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公司名稱。當然包括公司種類(即有限公司)
2.所營事業。
3.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4.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5.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7.董事人數。
9.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6.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8.定有解散事宜者,其事由。
五、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因此公司信用基礎重在資本。
六、股單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憑證,而出資又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七、第 104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1、公司名稱。
2、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4、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八、股東名簿是公司為記載股東姓名及其出之數額而設置的文書。
九、現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的內部機關,分為董事及不執行業務的股東。
十、董事是有限公司法定必備的常設執行機關。
十一、每一有限公司的董事,至少須有一人,至多不能超過三名,由全體股東互選產生。
十二、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十三、盈餘就是公司的總財產,在扣除公司的資本、公積及全部債務後,,所多餘的差額。
十四、公積:所謂公積,是公司在年度年度決算時,為準備彌補將來可能發生的虧損,或為其他特定的用途,而置公司盈餘中所提出、積存於公司的特定財產。
十五、公積可分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兩種。
十六、公司的代表,有限公司對外,應以各董事為其代表。如公司設有董事長時,則由董事長代表之。代表公司的董事,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四章 兩合公司
一、兩合公司:就是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共同所合組的公司。
二、兩合公司雖由兩種股東組成,但無限責任股東的責任較重,而有限責任股東則較輕。
三、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116條並規定於第一項應註明「兩合公司」
1、公司名稱。
2、所營事業。
3、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5、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6、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7、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8、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9、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10、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11、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無限責任股東有:1.出資的義務。2.不競業的義務。3.原則上,每位無限責任股東都有為公司執行業務的權利和義務。4.有監察公司營運之權。5.對外代表公司之權。6.請求分配盈餘之權。7.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的清償責任。
五、無限責任股東的退股:
1.自願退股:依第 65 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2.法定特定事由之退股: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1、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2、死亡。
3、破產。
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5、除名。
6、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67 條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1、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2、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3、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4、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六、有限責任股東的退股:
1. 自願退股。
2. .須得半數以上無限責任股東的同意。
3. 股東的死亡和受禁治產宣告兩種事由,並不當然發生退股效力,因為有限責任股東的主要作用只在出資,可由繼承人概括承受他的一切財產上的權義。
4. 決議除名:第 125 條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七、無限責任股東出資的轉讓,非經其他全體股東的同意,不得以其出資的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八、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九、兩合公司的解散:公司法第 126 條 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其餘股東得以一致之同意,加入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繼續經營。
十、兩合公司的清算:第 127 條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十一、兩合公司的變更組織: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致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以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時,依前項規定行之。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篇)Alley整理
1-18講 網路重點整理
第一講 公司法入門-公司的概念、名稱與能力
壹、講次摘要
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第二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公司既是法人,自按照規定的程序發起、組織、成立、登記並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不過,公司僅是一個法人的組織,必須有自然人做它的代表才能實際運作,同時公司亦是營利法人,其資本之健全與否,將影響社會的經濟,因此,相關人士的權益,自然也要一併處理。
貳、講次提綱
一、公司的概念
二、公司的名稱與住所
三、公司的能力
参、重點提示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的意義,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由此可知,公司是法人就是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社會組織體。公司是社團法人,「法人」分「社團」與「財團」。前者是以社員為成立基礎的法人,如學會、聯誼會是;後者則是以財產為成立基礎的法人,如各種基金會是。公司是營利社團因公司是商業組織,雖非不能從事公益活動,但依本法的規定及它本身的性質,必然在於為社員(即股東),謀取經濟上的利益,所以是營利法人。公司是依「本法」而組織、登記、成立的法人。按照民法第四十五條,營利社團的設立,應「依特別法之規定」。
我國營利社團的種類很多,如「銀行」、「合作社」等都是;但只有依公司法規定而組織設立的法人,才能叫做公司。否則,如銀行、合作社雖然也為營利,而且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因設立的依據是「銀行法」或「合作社法」,所以不是公司。公司的種類依公司股東對於公司債務所應負的責任所做的分類。1、無限公司…;2、有限公司…;3、兩合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依資本結構的不同,可分「公營公司」與「民營公司」,學理上的分類,以公司的信用基礎作標準,可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與「折衷公司」,公司以他全體股東所附的責任是否相同作標準,可分為「ㄧ元公司」與「兩元公司」。
二、公司的名稱與住所
公司的名稱是指對外表彰其營業並與其他公司相區別的稱號。公司原則上可以自由選擇公司的名稱,但應遵守公司法有關的規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一八條四項)。又「公司名稱,應標名公司之種類」,其目的在使社會大眾知其信用的基礎,但「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俾為交易的參考,所以商號或個人在未經依法設立登記為公司以前,也不能隨便以公司的名義經營業務、或從事其他的法律行為,同時公司不得使用亦於使人誤認其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以避免誤會。
三、公司的能力
(一)權利能力
法律上所謂的能力,實係ㄧ種資格,可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侵權行為能力」及「公法上的能力」。公司既是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自然具有權力能力,可以獨立以公司的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二)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就是能依自己的意思取得權力負擔義務的資格。我國ㄧ般學說及實務上,對法人的本質,都採「實在說」,認為可由法人的機關「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故法人有行為能力者,則公司自然也有行為能力。
(三)侵權行為能力
我國既採「法人實在說」又我國公司法第二三條第一項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一班都承認,公司也有侵權行為能力。
(四)公法上的能力
公司在ㄧ定範圍內,也有享受公法上的權利,並負擔公法上義務的資格。
1.公司有訴願和行政訴訟能力。2.公司亦應負擔納稅的義務。3.公司具有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4.公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過,其刑罰的種類,只及於罰金一種而已。
第二講 公司的設立、監督與負責人
壹、講次摘要
公司是營利社團,須有構成員為其社團之社員,在取得法人資格之前,需完成法律規範之要件,另公司既為法人則必須要有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並管理公司之相關業務之執行,又經理人於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公司雖依私法自治原則得自行為公司之管理,但亦須由國家為適當的監察督導。
貳、講次提綱
一、公司的設立
二、公司的監督
三、公司的負責人與經理人
参、重點提示
一、公司的設立
公司的設立,就是創立公司,取得法人的資格,並完成法定要件的一切行為,包括發起人、資本和章程。然而各國政府對於公司設立所採取的主義約分兩種:
1.自由主義:也稱放任主義即對公司的設立,為當事人的自由,政府不加干涉。
2.特許主義:即公司都必須經過國家元首頒布命令,或由立法機關特定法律加以特許以後,才能設立。
3.許可主義:又稱核准主義,即公司的設立,除需具備法令所規定的要件之外,還要經過行政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許可(核准)才行。
4.準則主義:即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的一切要件,任何籌設中的公司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就當然可以取得公司的資格,不必再經任何特許或核准我國公司法採納之。
二、公司的監督
公司是私法人,依私法自治的原則,應尊重它的意思,任它自由活動。但是,必須由國家加以適當的監察督導。在公司登記監督方面,本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須經發起人依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才能登記成立。假如未經設立登記就直接以公司的名義營業或從事其他法律行為,不但行為人會受到刑罰的懲處,主管機關並可以禁止使用公司的名稱。另外,本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由股東收回者,亦有相關處罰之規定。
在公司業務經營監督方面,有本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之規定,又公司解散後,本來應該立刻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如竟不登記,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但公司負責人得聲明異議。另外,公司如違法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公司股東或任何他人,或違法擔任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各公司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基於同樣的理由,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以上所述,是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一般規定。
三、公司的負責人與經理人
(一)公司負責人
公司的負責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不過,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或重整監督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前者為公司的當然負責人;後者只在依其身份執行職務時才算是負責人,故有學者稱之為「職務負責人」。
另外,政府或法人為公司之股東時,也可以當選為執行業務的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這時,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不過,這些人本身並非股東,只是政府或法人的代表,當然可以依照他們的職務關係,隨時加以改派補足原任期的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並非人人得知,所以也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負責人既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自應遵守法令,如違法而致他人受損害,對於該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損害是指私法上的損失而言,公法上的損害則不在本條範圍之內。
(二)公司的經理人
經理人就是能為公司管理事務,並可代表公司簽名的人,其以輔助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在執行業務的範務內,他又同時是公司的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既云「得」設,自亦可不設;但若決定要設,則應依章程的規定。另外,本法第二十九、三十條亦規定經理人的資格。有關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應屬民法上的有償委任契約,因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另外,經理人亦有禁止競業的義務,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公司管理事務,遵守法令及章程的義務:否則,如因經理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致公司損害時,也要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三四條)。
第三講 無限公司
壹、講次摘要
無限公司是由兩人以上的股東組織,並由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的公司,其特色有:1、股東的責任最大,公司的債權人在公司資產不足履行其債務時,可以直接要求公司的每一個股東,清償其全部的債務。2、無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和公司,公司的基礎,不在公司資產的多寡,而在股東的信用與技術,因此頗有合夥商號的性質。3、無限公司是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即享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地位。
貳、講次提綱
一、無限公司的設立
二、公司內部關係
三、公司的外部關係
四、無限公司股東入股與退股
参、重點提示
一、無限公司的設立
1、無限公司的股東。2、無限公司的章程:(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3)任意記載事項。(4)章程應經全體股東簽名蓋章,表示已得全體同意。
二、公司內部關係
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是指公司與股東,以及股東與股東相互之間,彼此權利義務的牽連而言。因為無限公司為典型的人合公司,其股東間的關係非常密切,故本法第四十二條明文定:「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因此,本法對於無限公司的內部關係,則有如下的規定:
1、出資的履行:分為財產、信用與勞務出資。
2、業務的執行:指公司一般事務的處理,及內部組織關係的維持而言。原則上,無限公司的全體股東,都有執行業務的權利和義務。股東在執行業務時,自應依照有關的法令、章程的規定,以及全體股東的決定,否則對於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執行義務的股東與公司的關係,在解釋上,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執行業務股東的權利,依本法的規定,有下列四項:(1)報酬給付請求權。(2)墊款返還請求權。(3)負債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請求權(4)損害賠償請求權。
3、章程是公司組織的基本規定,也是股東共同目的的具體表現,雖非絕對不得修改,但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4、出資的轉讓:無限公司是人和公司,以各個股東的信用作為基礎,若許股東個人任意將他人的出資讓與他人,勢將動搖公司的基礎,並影響其他股東的關係。
5、盈餘的分派:公司為營利社團,目的即在謀取經濟上的利益,並分配該利益於股東。本法對公司盈虧分派的比例,均依章程的規定。
三、公司的外部關係
外部關係,指無限公司或其股東,對於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牽連而言。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以代表公司。」可知原則上全體股東都有代表權。不過,代表公司的股東,必須半數以上國內有住所。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乃指一切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訴訟外行為與訴訟上之行為,原則上均得為之。
四、無限公司股東入股與退股
1、入股:指在無限公司成立以後,取得股東身份的行為。一經入股,取得股東身份後,自應履行股東的義務,並可享受股東的權利。不過,本法為保障公司的債權人,特規定股東對於入股前公司已發生的債務,也應負責(六一條)。故一人若不想對前已發生的債務負責,就不應加入該無限公司為股東。
2、退股:退股指特定股東在公司存續中,喪失其股東身份的情事。其原因有:
(1)聲明退股,指「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之外,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已書面向公司聲明。」「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2)法定退股,即因法定的事項而喪失股東身份的情形,其程序無須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即可發生。
(3)退股之效力,退股股東姓名之停用,退股出資之返還與退股股東與公司債權人的關係。
第四講 有限公司
壹、講次摘要
有限公司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其特色在於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所以在理論上,應屬「資合公司」,公司的信用,悉以公司的資本做基礎。在公司的經營與管理上,僅存在於公司與股東之間才有密切的權益關係,因而具有相當的「人合性」,加以設立的程序簡便,對於中小企業發達的台灣,多以有限公司的組織型態為基礎。
貳、講次提綱
一、有限公司的內部關係
二、有限公司業務的執行與監察
三、有限公司會計與盈餘分配
四、有限公司的對外關係
参、重點提示
一、有限公司的內部關係
有限公司的設立須:1、須有一人以上的發起;2、確定並繳足公司資本;3、訂立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然而,關於股東的出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但是,公司的全部資本,應由各股東在公司設立之前,一次全部繳足,既不能分期繳付,也不得對外招募,以鞏固公司的基礎。這就是一般學者所謂的「資本確定原則」。此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政府或法人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時,其代表不限於一人;但是,其表決權之行使,仍然按照政府或法人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股單」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的憑證,而出資又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股單也可以轉讓但非於公司設立後,不得為之,又因股單的轉讓可發生出資轉讓的效力,所以,須符合本法關於出資轉讓所設的規定。
「有限公司」的股東在相互之間,具有相當的信賴關係,故本法第一一一條特別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即為有限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
二、有限公司業務的執行與監察
現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的內部機關,分為「董事」及「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兩部份;前者負責業務的執行,後者職司業務的監察。「董事」是「有限公司」法定必備的常設執行機關。董事須有股東身份,並有完全行為能力。每一有限公司的董事,至少須有一人,至多不能超過三名,由全體股東互選產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代理時,是以「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為避免利益衝突,「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董事由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故董事固然都能單獨執行,但有任何一位其他的董事提出異議時,就必須停止執行。若公司虧損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董事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總債務時,董事除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核予重整外,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並應本法第二二八條的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可以隨時質詢公司營運,查閱財產文件即帳簿、表冊。假如不執行業務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占出資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時,更可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有限公司會計與盈餘分配
本法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這就是所謂的「資本充實原則」。所謂「公積」,是公司在年度決算時,為準備彌補將來可能發生的盈虧,或為其他特定的用途,而自公司盈餘中所提出、積存於公司的特定財產。「公積」在從前稱為「公積金」,目前因不限於金錢,所以改稱「公積」或「盈餘公積」。為維持資本的充實,在公司無盈餘時,自不得再請求盈餘的分派,又因有限公司的股價並不上市,也不能自由轉讓,沒影所謂「維持股票價格」的必要。然而,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而分派盈餘者,將有處罰之規定。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各股東退還其溢領之利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有限公司的對外關係
有限公司對外,應以各董事為其代表。如公司設有董事長時,則專由董事長代表之。然而,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其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任何直接的責任,故稱他們為「有限責任股東」,他們所組織的公司則為「有限公司」。
第五講 兩合公司
壹、講次摘要
兩合公司之所以成立,往往是因「無限責任股東」具有專業的技術或經營的才能而缺乏資金,「有限責任股東」雖有資金卻又不願擔負重大的責任或花費太多的時間,因而各獻所長,互相合作,以經營共同的事業。兩合公司事實上與民法「隱名合夥」中,「出名營業人」和「隱名合夥人」的關係相似。
貳、講次提綱
一、兩合公司的意義
二、兩合公司的特色
三、兩合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
四、兩合公司股東的入股、退股與出資的轉讓
参、重點提示
一、兩合公司的意義
兩合公司是由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股東至少各一「合」組成,間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兩合公司中,無限責任股東所負的責任,和無限公司的股東所負之責任者相同,即對公司債務,須直接負擔連帶無限的清償責任。而有限責任股東的責任,又與有限公司的股東相同,只對公司負擔繳納股款的義務,對公司的債務,並不直接負責。此外,公司的業務也全交由無限責任股東負責,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參與其執行。
二、兩合公司股東的權利與義務
1、無限責任股東的權利與義務:(1)出資的義務。(2)不競業的義務。(3)無限責任股東,依章程規定,不執行公司業務的時後,則有監察公司營運之權,得隨時質詢公司的營業情形,查閱公司的財產文件、帳簿即表冊。(4)依請求分配盈餘的權利。(5)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2、有限責任股東的權利和義務:(1)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2)有限責任股東也有出資的義務。(3)有限責任股東對公司營業,也有某種程度的監督權。(4)有限責任股東,不受競業禁止的限制。(5)有限責任股東有盈餘分派的請求權。
三、兩合公司股東的入股、退股與出資的轉讓
1、入股應得全體股東的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有限責任股東只就其出資對公司負責,繳足股款,責任即了。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已發生的債務,也要直接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2、無限責任股東的退股有:(1)自願退股。(2)股東有死亡、破產、受禁治產宣告當然發生退股的效力。(3)經其他全體股東的決議除名而退股。
3、有限責任股東的退股,本法第一二四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遇有非可歸責於自己重大事由時,得經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4、無限責任股東出資的轉讓,也應準用無限公司的規定,即非經其他全體股東的同意,不得以其他出資的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6、有限責任股東的轉讓,依本法第一一九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然而,不同意該項轉讓的股東,有優先承受該出資的權利;如果其亦無意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事項。
第六講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與股份
壹、講次摘要
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兩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的公司。股東資格,並無一定的限制,凡具有權利能力的人,即得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股份的總數及每股的金額,均應於公司章程中予以記載。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公司債務均以公司的財產清償,股東對公司債務,僅負間接的有限責任而已。
貳、講次提綱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参、重點提示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資本結合為中心的公司,不重視股東個人的聲望、地位、資力。股東所認股份以所持股票為證明,且因股票得自由轉讓,非持有股票者,不得行使其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分散,持有股票者,人數眾多,其中不少志在企業利潤,而不在企業的業務經營,造成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的資合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
(一)資本確定原則
在制度上其細分為法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認許資本制及折衷授權資本制。
1、法定資本制:法定資本制又稱為「確定資本制」,即公司設立時,應於章程中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股份應全部發行,全部認足或募足,但可分次繳納。
2、授權資本制:即公司設立時,雖須於章程中載明資本總額,但不必全部認足或募足,只需認足第一次發行的最低數額,即得設立;其餘為認足的股份,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業務需要,隨時發行新股,以募集資本。
3、認許資本制:即公司設立時,應將全部股份發行、認足,股款可以分期繳納,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五年內,在原資本額的二分之一範圍內,授權董事會得不經股東會的決議,以增資的程序,發行新股。
4、折衷授權資本制:即公司設立時,須認足、繳足股份總數的四分之一,以奠定設立基礎,藉杜浮濫;其餘四分之三,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靈活資金,裨利經營。我國舊公司法採定法定資本制;現行公司法為使公司資本機動化、效率化,採折衷的授權資本制。
(二)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則又稱資本拘束原則或資本充實原則,係指公司在存續中,應維持與資本額相當財產而言。我國現行公司法即採此制度。
(三)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係指公司的資本總額,非依法變更章程的程序不得任意變更,以防資本的短少或過剩。
(四)最低資本額原則
為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大企業的本質,及杜免濫設,本法第一五六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機關,以命令之。」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係由發起人訂立章程,招募股份,收足股款,聲請登記而後成立,茲就發起人、訂立章程及設立程序分述之:
(一)發起人:所謂發起人,是指參與公司設立事宜並且簽名於公司章程的人。除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至少應有二人。另外,本法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立人,不得為發起人。發起人為公司的籌備機關,本法允許發起人得求報酬,公司並得給予特別利益。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以現金為原則,但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的財產抵繳。發起人的責任有:1.連帶認繳股款責任,第一次發行的股份,有未認足的部份或已認足而為繳款的部份,或已認股而經撤回的部份,均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2.損害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公司負連帶責任。3.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中所取得的權利及所負擔義務,於公司設立後,均移轉給公司享受或負責;但公司若未能成立,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的行為,及設立所需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
(二)設立程序:1、發起設立的程序:(1)訂立章程。(2)認足股份。(3)繳足股款。(4)選任董事及監察人。(5)設立登記。2、募集設立程序:(1)訂立招股章程。(2)申請主管機關核准。(3)招募公告。(4)認股。(5)繳納股款。(6)召開創立會。創立會是由公司設立中由全體認股人所組成的議決機關。認股人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二個月內召開創立會。創立會的決議,原則上準用股東會的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董事及監察人的選任,採累積選舉制。創立會的權限有:(1)聽取報告。(2)選任董事、監察人。(3)調查設立經過。(4)裁減報酬及費用。(5)修改章程。(6)決議公司設立與否。但創立會結束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回。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意義:(1)股份是資本的成份。(2)股份是表彰股東的資格。(3)股份是表彰股票的內涵。(4)股份的有限性。
2、股份的銷除:股份的銷除,必將使公司的資本減少,致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的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3、股份的收回、收買及收質: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得自行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因為股份含有股東權的性質。而股東權須向公司主張,公司如收回自己的股份,則公司向自己主張權利,權利義務同歸一人,股份因混同而消滅。再者,公司如收回、收買或收質自己的股份,則股價可以自行控制,足以擾亂股票市場,所以原則上禁止股票的收回、收買與收質;但例外情形有:(1)特別股的收回。(2)少數股東請求收買。(3)股東清算或受破產宣告。(4)員工庫藏股。
第七講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
壹、講次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的原則下,法律既需保障企業所有者的權益,又須使經營者有所作為,因而採取政治上三權分立的制衡原則,規定公司的必要機關有三即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股東會相當於國家的議會為公司的意思機關,由全體股東所組成,董事會為公司的執行機關,監察人相當於國家的司法機關,為公司的監察機關,由股東會選任之,此為股東會設立的重要性理由。
貳、講次提綱
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二、股東會的意義及召集權人
三、股東會的職權
四、股東會的表決權及決議方法
参、重點提示
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股東是股份的所有人,股東權的主體,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主。每一股份的股東權應一律平等,此稱為「股東平等原則」其權利有:1.自益權與共享權。2.固有權與非固有權。3.單獨權或少數權。4.普通權與特別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負的責任為有限的間接責任,所以其對公司所負的責任,即為完成出資義務。股東的出資,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同時股東名簿是公司記載股東及股份的簿冊。
二、股東會的意義及召集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的原則下,法律規定公司的必要機關有三,即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股東會相當於國家的議會為公司的意思機關,由全體股東所組成。
(一)股東會的意義及種類
股東會是由全體股東所組織,而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的最高意思機關。其種類有:
1、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是以股東會召集時間的不同為區別標準,每年至少一應召集一次,且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召開的股東會。臨時會是於必要時臨時召集的股東會。
2、一般股東會與特別股東會,是以股東會的股東範圍的廣狹為區別標準,一般股東會是由全體股東所組成的,特別股東會是專由特別股東組成的。
(二)股東會的召集。
1、召集權人:(1)董事會。本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令有規定外,由董事集之。」所以股東會員則上由董事會召集。(2)行使少數股東的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自行召集。(3)監察人。(4)重整人。(5)清算人,清算人為便利清算事務的進行,自得召集股東會。
2、召集程式。股東常會的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的股東,應於三十日前公告。股東臨時會的召集,應於時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的股東,應於十五日前公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三)股東會的出席:無記名股票的股東,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將其股票交存公司,出席股東會。股東不親自出席股東會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應出具公司印發的委託書,並載明授權的範圍。
三、股東會的職權
(一)查核董事會所造具的表冊。(二)聽取報告。(三)決議。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依其決議方法不同,可分為:1.通常事項: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九、二0九條五項、二一三條參照、二一六、二二七、二二五條參照、二三0條一項參照、一八四條一項、一妻三條三項、一八四條二項、三三一條二項、三二二、三二三、三二五條。2.特別事項:一八五條一項一款、同條項二款、同條項三款、二0九條二項、二四0條、二七七條、一八五條五項。
四、股東會的表決權及決議方法
(一)表決權:
1、表決權的限制,一七九條一項。2、表決權行使的迴避,一七八條。3、特別股的表決權,一五七條三款。4、政府或法人股東的表決權,一八一條。5、表決權的代理行使,一七七條二項。
(二)決議方法:股東會的決議方法,因其決議事項的不同,有通常決議與特別決議之分;又因出席股東不足定額的關係,而有假決議。茲分述如下:
1、通常決議:
通常決議即對公司通常事項所用的決議方法。股東會的決議,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的同意。
2、特別決議:特別決議即對公司特別事項所用的決議方法。特別決議,僅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但公司章程對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有較高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3、假決議:假決議是指應經過通常決議的事項,因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如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決議公告。再行召開的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視為正式的通常決議。
第八講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的重點在於在公司自治原則之下,董事的職權、義務、選任的程序與董事長的選舉規定在公司法規範內容為何,以及監察為公司之常設機關,監察人其業務內容、對外代表公司與董事興訟、交涉之規定,另外,董事與監察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造成公司之損害時,其應對公司應負之責任與競業禁止之規定亦為本講次之重點。
貳、講次提綱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
参、重點提示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一)董事的資格
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使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也不得當選董事,以避免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家族企業。另外,公司法規定不得被選為董事的情形有:1、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2、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3、曾服公務虧空公款。4、受破產宣告。5、使用票據拒絕往來尚未期反者。此外,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公務員亦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事,但依法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的董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選任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外,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也可以由其代表人被選為董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二)董事的選任
董事的選任乃屬於股東會的職權,惟公司設立之初,尚無股東會,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發起設立階段,由發起人互選,在募集設立階段,由創立會
選任。為保護少數股東,亦有當選董事的機會,採累積投票法,亦即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至少為三人,董事的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缺額如
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予以補選。董事與公司的關係 為有償的委任,所以董事能請求報酬,其報酬依章程的規定,或由股東會決議。
(三)董事的解任
董事的任期為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任期屆滿,董事自動解任。另外,董事亦得由股東會的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予以解任。董事經選任後,任期中其股分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其選任當時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與公司間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因此董事有委任終止的事由時,董事當然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視提前解任。
(四)董事的責任
董事執行業務,如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的決議,自有抽象輕過失,其致公司受到損害時,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的責任。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的所得,是為公司的所得。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的董事召集。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惟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的授權範圍。董事會的決議,可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普通決議應有董事過半數的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特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的同意。公司法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的原則,為貫徹加強董事會職權、限縮股東會職權的旨意,在董事會與股東會間的權限分配,採取股東會的權限,而將未列舉的事項,全數劃歸董事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事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另外,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的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也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其未設常務董事時,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位址定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代表公司的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的權限。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所加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
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常設必要的監察機關,監督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董事會執行業務,本應受股東會的監督,然而股東會並非公司的常設機關,因此由股東會另選監察人,為公司常設的監察機關。監察人應由股東會選任,當選的監察人其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至少須設監察人一人,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其所選任的監察人須有兩人以上。監察人的任期不得逾三年,但連選得連任,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的報酬,應訂明於章程,未經章程明訂者,應由股東會議定。關於監察人與公司間的法律關係為有償委任,所以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監察人怠忽監察職務的情形,如達於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股東會可以決議將其解任。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如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到損害時,對於第三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另外,公司對於監察人為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提出,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得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出訴訟。
第九講 公司債與發行新股
壹、講次摘要
公司債指股份有限公司依發行有價證券的方式,與大眾成立的一種金錢債務關係,募集公司債的優點在於,除公司組織不變外,股東的盈餘分配權及經營權,均不受影響。另外,公司發行新股亦為公司募集資金的方式之一,其種類有二:一、依一五六條二項之發行新股。二、增資發行新股,目的在於以股票向股東募集資金,其與公司債以金錢債務之方式向大眾募集資金之方式不同,惟前者須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後者,僅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告股東會後,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審核即可,但此兩種程序均為健全公司財務,募集資金的方式。
貳、講次提綱
一、公司債的意義
二、公司債募集的程序
三、發行新股
四、發行新股的程序
五、發行新股的效果
参、重點提示
一、公司債的意義
公司債,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依發行有價證券的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金錢借貸,亦即與大眾成立的一種金錢債務關係。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鉅額資金運作時,得利用舉債、發行新股或發行公司債等方法籌措。公司債的募集,雖使公司債務增加然而公司可以從容償債,且募集公司債,公司組織不變,股東的盈餘分配權及經營權,均不受影響;尤其當公司業績良好時募集公司債,更能抵於股息的利率籌得資金,對公司甚為有利。公司債的種類有:1、有擔保公司債與無擔保公司債。2、轉換公司債與非轉換公司債。3、一般公司債與參加公司債。4、記名公司債與無記名公司債。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是公司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因此,公司債的發行總額應予適度的限制,以保護公司的債權人。
二、公司債募集的程序
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的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本法為保護公司的債權人,特仿英、美、日的立法例,採受託人制,規定募集公司債的公司,在募集前應與受託人成立一項利他性的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代表全體公司債的債權人。公司為發行公司債所設定的抵押權或質權,得由受託人為債權人取得,並得於公司債發行前先行設定。受託人對於抵押權或質權或其擔保品,應負責實行或保管。另外,公司須備妥並公告公司債之應募書供參考。應募人有依所填應募書之金額負繳款的義務,公司債經應募人認定後,董事會應向未交款的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金額。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公司債券是表彰公司債權利的要式的流通的有價證券。關於保護公司債債權人的方法,主要厥為:提高公司債的募集條件與募集限制、貫徹公司營業公示原則、強化公司債的物上擔保,及採納公司債債權人團體化等。公司募集前,發行公司應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為債權人的利益,得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
三、發行新股
(一)發行新股的意義
發行新股,指股份有限公司於成立後再度發行股份。本法採折衷授權資本制,章程所訂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其未發行股份,授權董事會依公司業務狀況酌情發行。此外公司增資也可以發行新股,但增資發行新股,必先經股東會為變更章程增加資本股份總數的特別決議。
(二)發行新股的種類
1、以公司發行新股是否增加股份總數為區別標準可分為:(1)增資發行新股。(2)非增資發行新股。
2、以發行目的是否在籌措資為區別標準可分為:(1)通常發行新股。(2)特殊發行新股。
3、以其發行是否公開向大眾募集為區別標準可分為:(1)公開發行新股。(2)不公開發行新股。
四、發行新股的程序
(一)共通程序須經董事會的決議,先由員工承購,股東認股。
(二)不公開發行的程序。公司發行新股,若由員工及股東認足,或未認足而餘額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者,即屬不工開發行。公開發行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公開發行則否。公開發行,公司仍應備妥認股書,如以現金外的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中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的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的標準,及公司核給的股數。
(三)公開發行的程序。1、須無公開發行的禁止之規定(本法第207條)(本法第269條)。2、公開發行的限制。3、主管機關的核准。4、公開發行 認股與公告。
第十講 變更章程與重整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的重點在於變更章程與公司重整。所謂變更章程,指對於公司的章程加以修正。變更章程可以分為一般的變更章程、增資的變更章程、減資的變更章程。所謂公司重整,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在有重整的可能及經營的價值,由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使陷於困境的公司,得以維持及更生其事業的制度。公司重整的性質,屬於非訴訟事件,故除公司法就公司重整的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的程序,應適用非訴訟事件法的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的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處分:(一)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的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的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的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的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的查定及其財產的保全處分。
貳、講次提綱
一、變更章程
(一)一般的變更章程
(二)增資的變更章程
(三)減資的變更章程
二、公司重整
(一)重整人
(二)重整監督人
(三)關係人會議
参、重點提示
一、變更章程
(一)一般的變更章程
所謂變更章程,指對於公司的章程加以修正。章程是公司自律的根本準則,公司的組織及一切活動,悉受章程的規範,自不宜輕言變更。章程變更的範圍如何,公司法沒有明文限制。因此,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及記載事項,均能變更。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股東會的決議,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是原則,但有下列例外:1、因事實變更,章程也當然應變更時,無需經股東會決議。2、公司重整中變更章程,得經重整人聲請法院,裁定另作處理,無需經股東會決議。
(二)增資的變更章程
增加資本,簡稱增資,指增加章程中所定的資本總額,亦須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的方法有三:1、增加股份數額。2、增加每股金額。3、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一併增加。本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因為有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完畢,公司即可就餘數發行,自無增加資本的必要。
(三)減資的變更章程
減少資本,簡稱減資,指減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所定的資本總額。按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額,採「資本不變原則」,本不得任意減少,惟公司確有減資的必要時,本法例外予以准許。減少資本的方法。減少資本的方法有三:1、減少股份數額。2、減少每股金額。3、股份數額及每股金額一併減少。其減少資本的程序為:1、股東會的決議。2、通告債權人。3、減資的實行。4、減資的登記。
二、公司重整
所謂公司重整,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整的可能及經營的價值,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使陷於困境的公司,得以維持及更生其事業的制度。公司重整的性質,屬於非訴訟事件,故除公司法就公司重整的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的程序,應適用非訴訟事件法的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受理重整的聲請後,首先應為形式上的審查,再進而為實體上的審查。
關於重整債權,從形式意義來說,係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在此程序中依法行使其債權人權利而言。從實質意義來說,重整債權係指,在重整裁定前對於公司享有金錢權或得以金錢評價的債權而言。重整債權的種類有三,即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關於重整的機關有:
(一)重整人
重整人為公司重整程序中,負責經營公司業務,管理處分公司財產,完成公司更生的必要執行機關。公司的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重整程序中的重整人,相當於重整潛得董事,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當然不能適用董事的規定外,其他凡董事得行使的職權,重整人也得行使。重整人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負責人,因此,重整人對於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有違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為法院所選任,再重整程序中,監督重整人執行職務的必要監察機關。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重整監督人的人數,法無明文,由法院依事務的繁簡定之。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其職務的執行,依過半數決定。
三、關係人會議
依本法第三0一條規定,關係人會議的任務如下:1.聽取關於公司的業務與財務狀況的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的意見。2.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此為關係人會議最主要的任務。3.決議其他有關重整的事項。例如提出重整人名單,請求法院另行選派。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重整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關係人會議的決議,原則上於決議成立時生效;但重整計畫的可決,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效力。
重整計畫應由重整人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決議而成立。關係人會議的決議,為重整計畫的成立要件;法院的認可,為重整計畫的生效要件。因此重整計畫須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效力。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後,由重整人執行。重整人應於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將重整計畫執行完畢。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需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的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不能執行的情形,例如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為重整計畫,結果其發行的新股或公司債乏人問津。
第十一講 關係企業
壹、講次摘要
所謂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特定關係的企業,又稱為集團企業,公司法規範的對象原係各單一企業,但關係企業經營方式上,逐漸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的主流,於我國經濟發展上已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為維護大眾交易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俾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並配合經濟發展,以達成商業現代化的目的,而有「關係企業」專章的立法。
貳、講次提綱
一、關係企業的意義與範圍
二、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國外立法例
三、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我國公司法規定
四、關係企業之相關規範
参、重點提示
一、關係企業的意義與範圍
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本條是在對企業下定義,也是在對關係企業界定範圍。
(一)有控制與從屬的公司
所謂有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係指下列二種情形:
1、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由於公司與他公司的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時,容易產生控制與從屬關係,所以法律明文推定其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以符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2、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的形式,基本上在於各自獨立存在的公司間,存有某種控制關係;而一公司對他公司的控制,主要表現在任免董事、經理人的人事權,或支配公司財務或業務的經營。所以本項規定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的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而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二)相互投資公司
1、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2、相互投資公司各特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間接控制對方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二、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
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往往操縱交易條件,使從屬公司從事不利益的經營,損害公司的利益,以遂行利益輸送或逃漏稅捐的目的,美國法院運用常用下列三種原則,來保護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及債權人:
(一)揭穿公司面紗:
法院在某些情況下,會揭穿從屬公司的面紗,將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控制公司從屬公司的債權人負責,以保護從屬公司的債權人。
(二)深石原則:
從屬公司發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產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不得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或其清償順序應次於從屬公司的債權人,以保護從屬公司的債權人,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均發生支付不能獲宣告破產時,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應合組破產財團,共同清償控制公司即從屬公司的債務。
(三)控制公司的忠實義務:
控制公司為從屬公司的控制股東時,必須對從屬公司負忠實義務,不得為任何有害於從屬公司少數股東的行為,否則對少數股東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從屬公司少數股東與債權人的保護-我國公司法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於保護從屬公司的少數股東及債權人的規定如下:
(一)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的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二)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三)為避免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和受有利益的他從屬公司的責任久懸未決,本法第三六九條之六規定:「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從屬公司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債權參與從屬公司破產財團的分配或於設立從屬公司時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盡量壓低從屬公司資本,增加負債而規避責任,損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四、關係企業之相關規範
(一)為貫徹公開原則以保護公司的小股東及債權人,本法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公司,此為投資狀況之公開化。
(二)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數量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的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的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第十二講 解散、合併與清算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的重點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合併與清算,解散乃法定解散事由,亦有得依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為解散之決議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另有規定),又所謂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的法定程序而言,清算是以終結公司為目的,所以,清算中的公司,除了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營業活動能力。
貳、講次提綱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割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
参、重點提示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是由為:(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決議。(四)有記名股票的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其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的命令或裁判。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的決議,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三一六條一項)。公司發行股票的公司,出席股東的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同條二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的規定時,從其規定(同條三項)。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
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的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如出席股東的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時,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行之。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
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的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債權人不於三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應視為承認其合併。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割
公司分割得以適度縮小公司規模,並利用特定部門的分離獨立,以求企業經營的專業化及效率化,對於公司組織調整有所助益。股東會對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就代表已發行股票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使。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已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諸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特有之股份,有關股份收買,準用第一八七條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公司分割後,新設立公司應即召開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以利公司的營運,此係被分割公司的股東會視為新設公司的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
所謂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的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的法定程序而言。公司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乃已終結公司為目的,所以,清算中的公司,除了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的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營業活動能力。清算中的公司不得選任經理人,解散前的經理人則終止委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係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可分為兩種,一為普通清算,一為特別清算。
(一)普通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其股東會及監察人仍然存續;但董事會則失去其地位,由清算人取代之。清算人因其選任的方式不同,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的權限。關於清算人的職務與職責:1、檢查公司財產。2、召集股東會。3、公告催報債權。4、了結現務。5、收取債權。6、清償債務。7、分派賸餘財產。8、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的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清算人對公司的義務,依有償委任的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否則如致公司受有損害,清算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的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欠佳而解散者,本可依破產法的規定,進行破產程序,惟當清算中公司有無破產原因發生疑義時,率然逕行破產程序,則因破產程序嚴格又複雜,既費時又花錢,不如特別清算來得迅速、便利又經濟。
(二)特別清算
依公司法第三三五條規定,特別清算的原因有:
1、普通清算的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例如,公司股東債權人人數過多,或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致普遍清算的實行發生顯著困難。
2、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的嫌疑,係指公司負債形式上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是否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
關於特別清算之程序,公司法第三三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的實行顯著障礙時,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特別清算的開始,肇因於普通清算程序發生顯著障礙,或財產狀況不實,此時有強制執行程序或破產程序存在,為使特別清算程序能順利,本法第三三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九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的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另外,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或稱特別清算人)為執行機關,債權人會議為意思機關,監理人為監察機關。檢查人為法院為檢查公司財產所選任的輔助機關。特別清算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仍由普通清算程序清算人續任算人,特別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的權利,原則上與普通清算程序同,其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带負其責任,再者,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應得全體股東同意的限制,於特別算輕不適用。關於債權人會議,特別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會議召集的方式有三種:(1)清算人於清算中,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債權人會議。(2)占有公司明知的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權人,得以書面載明事由,請求清算人召集債權人會議。(3)如清算人不為召集時,債權人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依其債權的金額比例定之。除協定的可決及協定條件變更,應有得行使表決權的債務人過半數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的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行之者外,其他事項的表決,以出席債權人的過半數,而其所代表的債權超過總債權額的半數同意行之。監理人為債權人會議所選任,代表債權人團體,監督清算人實行特別清算事務的機關。監理人的選任及解任,須經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及法院的認可,始生法律上的效力。
第十三講 票據法入門-票據與票據行為
壹、講次摘要
票據一詞有廣義狹義兩種意義,廣義的票據是指所有商業上的憑據,例如倉單、提單、發票、鈔票等;狹義的票據則是指發票人簽名於發票上,無條件約定自己或委託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依票據法規定所發行的特種有價証券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另外,有關票據的性質概括言之,票據為:設權證券、要式證券、文義證券、金錢證券、有價証券、債權證券、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提示證券及返還證券之概念。
貳、講次提綱
一、票據行為概念
二、票據行為的要式性
三、票據行為的簽名
四、票據行為的代理
五、票據行為的獨立性
参、重點提示
一、票據行為概念
所謂票據行為,以發生票據上一定權利義務為目的,所做的要式行為。票據行為可分為主票據行為(或稱為基本票據行為)和從票據行為(或稱為附屬票據行為)。前者是發票行為,也就是原始創設票據的行為,後者是背書、承兑、參加承兑、保證、付款、參加付款、見票、保付等行為,後者之行為以前者之存在為前提。
二、票據行為的要式性
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行為也是要式行為,所謂要式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必須以一定方式做成才有效。票據也是文義證券與流通證券,它記載的事項必須明確易辦,才能達到順利交付流通的目的。
(一)絕對必要載事項未記載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發票年月日,票據種類等文字。未記載時,其票據無效,票據在發行當時,應記載的事項雖有欠缺,但是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已經補充記載完成,這種票據稱為空白授權票據或不完全票據。而票據是文義證券,也是流通券,只有使每一位收受票據的人,不必懷疑的記載事項是否為發票人原始填載,才不致影響票據的信用與流通,執票人如果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已記載完整的票據,不論所有記載事項是否在發票時原始記載,或事後補填,均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二)相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未記載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記載,必不致使票據無效,而是由法律上擬制的規定,來決定其效果。
(三)任意記載事項未記載
任意記載事項應記載與否,完全聽憑當事人之自由,如未記載,與票據的效力無關,如有記載,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
(四)不得記載的事項如有記載
1、記載則票據無效。
2、記載無效票據仍為有效。
3、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仍為有效。
三、票據行為的簽名
無論哪一種的票據行為,它們法定記載的事項雖然互有不同,但是行為人的簽名,卻是它們共通的要件,也只有簽名於票據之上者,才應依票據所載的文義負責,票據行為有時候只需要簽名,不必再做其他的記載亦可以成立,同一票據行為得由兩人以上共同為之者,此二人應共同簽名,並且就該票據行為連带負責。
四、票據行為的代理
票據的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民法規定法律行為可以代理行之,自然票據行為也有代理的情形,但是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對於代理的方式和無權代理的責任,票據上設有一些特別的規定,除了這些特別規定以外,票據行為的代理仍然適用民法的規定,未經本人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人的名義做各種法律行為,便是所謂無權代理,民法規定無權代理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如果本人不承認,無權代理人並不直接負擔履行契約的義務,只有在發生損害時,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因此票據法特別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時,應自負票據責任,以免損害賠償輾轉周折,並且妨礙票據的流通。
五、票據行為的獨立性
在同一票據上,常有多數的票據行為,這種多數行為的存在,關係多數人的票據權利義務,如果其中一人的行為無效,依據一般的邏輯,推論為整個票據的無效,不僅妨礙票據的流通,而且有害交易的安全,因此有必要確認票據行為的獨立性。所謂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就是指票據上多數的票據行為,各依據文義,分別獨立,此一行為的無效,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例如: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簽名,並不影響其他有行為能力者簽名的效力。
(二)票據的偽造或票據上簽名的偽造,並不影響真正簽名的效力。
(三)票據保證時,被保證的債權雖然無效,保證人仍應負擔其債務。
第十四講 票據的偽造、變造、塗銷與喪失
壹、講次摘要
本講次討論的重點在於票據的偽造與變造的定義規範與票據法的規定為何,其法律效果之影響亦不相同,此為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另外,關於票據的善意取得之規定與票據抗辯的情形,是學習票據法最基礎的重點,學習者務必詳細了解閱讀相關之內容,方能融會貫通票據法之精髓。
貳、講次提綱
一、票據的偽造
二、票據的變造
三、票據的塗銷
四、票據的善意取得
五、票據的抗辯
参、重點提示
一、票據的偽造
票據簽名有不真實的情形稱之為票據的偽造,票據偽造的情形有兩種:第一種是假冒他人的名義,為發票之行為,稱之為票據之偽造或發票之偽造。第二種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做發票以外其他的行為,稱之為票上簽名之偽造。票據法規定任何簽名的偽造,包括票據偽造及票上簽名的偽造,都不影響其他真正簽名的效力,或使真正簽名人票據上的責任免除,這也是票據行為獨立性的例證。但是如果代替簽名的印章是被人盜用的話,付款人根本無法認定他的真偽,因此錯誤付款,也不必負損失責任,而由發票人本人負責。
二、票據的變造
票據上應該記載的事項很多,原則上在未交付前,除金額一項外,都可以由原記載人簽名改寫,如果不是原記載人,也就是沒有變更權的人,不法變更了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就是票據的變造,票據經過變造以後,簽名在變造以前者,依照原來的票據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以後者,依照變造後的文義負責,但是單純由一項簽名於變造前後之事實,來決定票據上簽名者的責任,有時失之過分強調外在表徵,對於簽名後變造者、參與、授權、同意變造者無法要求其負相當之責任,有失公平,所以參與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都應該依照便照後的文義負責。
三、票據的塗銷
對於票據上的簽名或其他記載的事項,不是加以偽造或變造,而是用筆墨加以塗抹或是以其他的物理或化學方法加以銷除,便是票據的塗銷。大概可以分為下列四種情形:
(一)票據的塗銷是出於無權利人的行為
(二)票據的塗銷是出於有權利人過失的行為
(三)票據的塗銷是出於有權利人故意的行為
(四)塗銷的結果
四、票據的善意取得
一般物的所有權轉移,在不動產登記為要件,在動產則以交付為要件。因為動產物權即時取得,而且也不容易像在不動產的情況一樣,可以證實讓與者是否真正擁有讓與物的所有權,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所以在民法上有善意受讓的規定,除了竊盜和遺失物外,雖然讓與人沒有讓與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然受有法律的保護。因此,票據善意的取得,應據下列的要件:
(一)依票據法規定轉讓的方法取得票據
法律之所以規定票據善意的取得,其目的在促進票據的流通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使得票據取得人能夠信賴票據外觀上的記載,而不必擔心它真實權利的關係。
(二)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明知或應知悉,能知悉而不知其前手沒有讓與票據的權利,而仍然接受此一票據的轉讓就是惡意或重大過失。這種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決定,是看在取得票據當時是否知悉,事後才發現前手沒有讓與權,並不影響善意去得的效力。
(三)須有相當的對價
票據法規定,沒有對價或是以下相當的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五、票據的抗辯
一般債權債務的關係中,債權人的權利如果有一定的瑕疵,債務人可以憑此拒絕履行債務,稱之為抗辯,票據抗辯原則上只看票據在形式上是不是有欠缺,不深究實質上的權利是不是完整,這種抗辯可以對抗一般的票據債權人,稱之為對物抗辯,但是在非常的情形之下,有時候實質權利的有無,也可以成為抗辯的理由,這種例外的抗辯只能夠對抗特定的票據債權人,稱之為對人的抗辯。
(一)對物抗辯
對物抗辯是指對一般必票據債權人都可以主張提出的,不論它是善意或是惡意。
(二)對人抗辯
對人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債務人只能對這些有惡意的債權人抗議,所以是一種對人抗辯,它行使限制的情形如下:
1、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間抗辯理由,不得抗辯執票人。
2、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理由,不得對抗執票人。
第十五講 票據的背書、到期日與時效
壹、講次摘要
在民法裡,一般的債權債務都可以轉讓,在票據的關係中,執票人對發票人擁有一個票據上的債權,一旦到期債權便可以實現,在到期以前自然執票人也可以將這個票據債權轉讓給別人,以換取權利先期的實現。票據是流通證券,它的目的就是希望在其兌現以前,輾轉流通,達到創造信用的目的,在流通轉讓的過程中,許多後來承受權利的人,除了對直接讓與的前手以外,對於發票人,也就是最原始的票據債務人,以及其他前手,根本都不認識,更不要說如何去查證他們的信用,以便決定是否要接受這一個票據的轉讓。因此,本講次的重點在於討論以背書的形式轉讓之票據,其種類與效力的關聯性,其間亦牽涉到票據的到期與時效,將一併說明之。
貳、講次提綱
一、背書的概念
二、背書的連續
三、禁止背書轉讓
四、到期日的概念與效果
五、票據的時效
参、重點提示
一、背書的概念
除了以轉讓為目的的背書和以保證為目的的變體背書外,也有一些特殊情形的背書,例如委任取款背書,或設定權利質權背書,背書雖然是票據的附屬行為,但是如果票據已具有形式上的要件,發票行為如果因為行為能力或票據偽造等問題,不生法律的效力時,背書行為仍有法律上的責任,這也是票據行為獨立的例證。關於背書的種類有轉讓背書及非轉讓背書兩種:轉讓背書例如記名背書、空白背書、回頭背書及到期後背書;非轉讓背書例如委任取款背書及設定權利質權背書,分述如下:
(一)記名背書
又稱為完全背書或證式背書,它是由背書人在票據的被面或在黏單上面,記載被背書人並且加以簽名作成的,如果這張票據繼續被轉讓的話,前一個被背書人便需要以背書人的身分,再重複相同的背書手續,否則就會有背書不連續的後果。
(二)空白背書
又稱為無記名背書或略示背書,它是由背書人在票據的背後或在黏單上,不記載背書人的姓名,只簽上背書人的姓名而作成。由於沒有背書人的記載,沒有背書連續的問題,但是所有背書均可被作為追索之對象
(三)回頭背書
又稱為還原背書或逆背書。也就是指以票據債務人為背書人的背書,票據債務人包括有發票人、承兑人、付款人、背書人、保證人等等。這些人在票據執有人之前都簽名在票據上,自然需依票據上的文義負連帶履行的責任。
(四)到期日後背書
票據在到期日以前希望其多加流通以創造信用,一旦到期則希望其及早提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已達成開發票據之目的。固然到期後執票人仍然可以將票繼續轉讓流通,但是實益有限,反而容易導致複雜與紛擾,所以法律規定到期日後背書只具有一般債權轉讓的效果,也就是說到期日以後背書人不負票據法上的責任。
(五)委任取款背書
指為達到取款的目的,委任取款的背書人得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包括請求承兑、請求付款、作成拒絕證書或行使追索權等等。委任取款背書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是以背書人的名義去作,同樣的,票據債務人也只能夠對背書人行使票據法上對人的抗辯權。
(六)設定質權背書
票據是一種有價証券,可以做為質權的標的,如果此一票據是無記名或空白背書的票據,執票人只要把票據交付給質權人便可以發生質權的設定,但如果是記名背書的話,執票人就必須以背書的方法設定質權,它須記載設定值權的意旨,在票據背面簽名,並且將票據交付給質權人。
二、背書的連續
執票人應該以背書的是否連續來證明他實質權利的有無,只要背書連續,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為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時,債務人應負單舉證責任,背書如果不連續,票據權利本身並不當然消滅,背書中斷以前的最後背書人仍然是權利人,背書不連續的票據也不是絕對禁止付款,只是付款人應自負責任而已。如果在背書中有空白背書的時候,形式上觀察就是背書的不連續,為了避免影響執票人的權利,法律上加以規定,背書中有空白背書人,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之背書人。
三、禁止背書轉讓
票據本來就是流通證券,在到期以前本應儘量使其流通,但是有時候發票人或背書人希望受款人在票據兑現時,真正是收受款項的人,使票據的關係單純而不複雜,這樣她們對直接後手如有任何抗辯權,就保證可以行使,不會因為票據已移轉到第三人的手中,而無法行使抗辯權,因此發票人或背書人都可以禁止票據轉讓。所謂禁止票據轉讓,事實上是禁止票據依背書的方式轉讓,因為如果是無記名票據或是空白背書,票據執有人事實上的變更就足以使票據權利移轉,無法以法律的規定禁止,因此只有記名票據或記名背書才能以「禁止票據轉讓」的文義來禁止票據的轉讓。
四、到期日的概念與效果
到期日指票據債務應於何日清償,也就是說依據票據記載可以請求其履行付款的日子,就是票據的到期日。另外,票據到期日與一般債權清償日期稍有不同,即票據到期執票人應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債務人才有付款的義務,如果未經提示或是到期以後經過一段期間才行提示,票據債務人只須在提示後才付款,不必如一般債務人,在債務期限屆至就要立刻清償。
五、票據的時效
為了避免法律狀態與權利義務關係長期懸浮不決,也為了促進重視權利的行使。所以票據法上特別規定短期時效。
(一)執票人對發票人及對匯票承兑人
執票人票據上的權利,對於匯票承兑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的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於支票的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執票人對前手
匯票本票的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的執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也是自做成拒絕證書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所謂前手,是指除了發票人以外,執票人取得票據前各輾轉收受票據的人。
(三)背書人對前手
匯票本票的背書人,對於前手的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的背書人,對前手的追索權,二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只規定了票據時效期間,關於時效的中斷,時效不完成的效果,以及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等項,並沒有特別的規定,因此仍然適用民法理一般的規定。票據的權利縱然因為時效或手續的欠缺而消滅,但是發票人或承兑人等原始的票據債務人,如果因此坐收意外的利益,未免有失公平,因此規定執票人,得就發票或承兑人利益所得範圍以內,要求償還,這就是通稱的利益反還請求權。
第十六講 票據的承兌、付款與追索
壹、講次摘要
承兑制度只有在匯票才有適用,所謂承兑,乃是匯票執票人,在匯票到期日以前,向匯票付款人請求,在票據上承若支付委託,並照票據文義付款的一種票據附屬行為。票據上之付款有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付款是指一切的票據關係人,依據票面的文義,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載的金額,廣義付款,在付款之後票據的關係並非絕對消滅;狹義的付款則是專指票據之主債人,如匯票之承兑人、本票之發票人或支票之付款人所為消滅票據關係之付款。所謂追索權,乃是一般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在匯票期前不獲承兑,或有其他法定的原因,執票人在保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票載金額及利息費用的權利,本講次的重點就是承兑、付款與追索在票據上之相互關係。
貳、講次提綱
一、承兑概念與種類
二、承兑的延期、撤銷與效力
三、參加承兑的意義及效力
四、付款
五、參加付款的意義及效力
六、追訴權
参、重點提示
一、承兑概念與種類
承兑制度只有在匯票才有適用,必須要先有此承兑的行為,付款人才成為承兑人,而為匯票的主債務人,才有付款之義務,承兑的方式應為:1、承兑之字樣。2、承兑日期。3、擔當付款人。4、付款處所。又承兑依其方式而分,有正式承兑與略是承兑二種:
(一)正式承兑:指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兑的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二)略式承兑:指只要在匯票票面上由付款人簽名,不必記載任何文義,即使不是以承兑的意思簽名,如果在匯票背面簽名,又未註眀持承兑字樣,則無法與空白背書區別而生混淆。
二、承兑的延期、撤銷與效力
承兑並不是付款人的當然義務,付款人即使已向發票人受有資金,對其所發的匯票,也不一定非加以承兑,或者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間還有資金或其他關係,尚待商洽,所以付款人在執票人請求承兑時,得請求延期三天作為猶豫考慮的期限,但只得以三天為限,不得在請求延長,一般承兑的手續,都是執票人將匯票交付付款人,付款人在匯票票面上作承兑的記載後,在將匯票交還給執票人,付款人雖然在匯票上已簽名,在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兑,但如已向執票人或匯票人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兑者,就不得再行撤銷。
三、參加承兑的意義及效力
匯票,經承兑在到期日以前,可以背書轉輾轉流通,或者貼現換取現金,但是匯票在被拒絕承兑等情形之下,無從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則執票人可以在匯票到期日以前,行使追索權,因此,為防止執票人在到期日前追索權行使,得由付款人以外其他的人,對匯票承兑的行為,便是參加承兑。參加承兑的效力有下:(一)追索權停止。(二)期前清償。(三)參加承兑人之責任。
四、付款
(一)付款的意義
票據上得付款有廣義與狹義兩種:廣義的付款是指一切的票據關係人,依據票面的文義,向票據債權人支付票載的金額;廣義付款,在付款之後票據的關係並非絕對消滅,狹義的付款則是專指票據之主債人,如匯票之承兑人、本票之發票人或支票之付款人所為消滅票據關係之付款。公司法上所討論的付款,乃是指狹義之付款。
(二)付款人的責任與權利
付款人在付款時,附有審查之義務,如妥未盡此義務,對背書不連續之票據而為付款,應自負其責任,付款人於付款時,固然應對匯票上背書是否連續,作形式上的審查。主張付款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不同,一般債權的債務人得拋棄其期限利益,也就是說,只要債權人不反對,債務人可以期前清償。另外,票據債務與一般債務另一不同之處在於一般債務人不得主張債務部份清償,但是票據債務人一部分的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因為縱使一部分付款,亦能使票據債權債務範圍縮小,不僅可以減輕其他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亦可使票據關係更易於了結。此外,票據是一種繳回證卷,付款人為全部付款後,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計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票據。匯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發票人均非前手,無法免除責任,需要長時期保管票款,以便債權人領取,此種長時間債務之負擔,對於票據債務人而言,極為不便,且需負擔遺失之風險,因此法律規定,執票人在票據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人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提存之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五、參加付款的意義及效力
票據不獲付款,執票人將行使追訴權時,由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以外第三人,為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先行向執票人支付票據金額,以阻止追訴權之行使,保全票據之信用,這種制度稱之為參加付款。參加付款人參加付款後,對於承兑人、被參加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也就是可對之行使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被參加付款人的後手,因為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票據既經參加付款,自然不宜在繼續流通,因為如非參加付款,可能已發生追訴權行使之結果,故參加付款人不得將因此取得之票據再以背書更為轉讓,其轉讓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
六、追訴權
(一)追訴權的意義與行使的原因
一般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在匯票期前不獲承兑,或有其他法定的原因,執票人在保全或行使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請求償還票載金額及利息費用的權利,就是追訴權。行使追索權的原因有下列數種:
1、匯票不獲承兑時:執票人為合法承兑的提示,為付款人所拒絕,或付款人雖然沒有拒絕承兑,但是對承兑附有條件,執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匯票經執票人的同意,為部份承兑時,其未獲承兑的部份,亦得使追訴權。
2、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兑獲付款提示時。
3、付款人與承兑人受破產宣告時。
(二)追訴權行使的權利人與義務人
追訴權行使的權利人,首先是最後的執票人,其他票據債務人如對追訴權人為清償,則與執票人有相同之權利,也就是他可以再向前手追索,直到發票人為止。保證人為清償之後,對於承兑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均得行使追索權,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兑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前手也可以行使追訴權,但是執票人是發票時,對其前手沒有追索權,而執票人是背書人時,對其後手也沒有追訴權,追訴權的義務人,就是對票載金額、利息與費用有償還責任之人。
(三)拒絕證書
票據上的權利,應在規定的期限之內,正確的行使或保全,否則將會喪失追訴權的效果。執票人在行使追訴權以前,必須先證明,已經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得權利行為,而無法獲得正當的結果,或根本無從作此種行使或保全的行為,因此必須行使追索權,由特殊的途徑來實現其票據上的權利。另外,拒絕證書應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的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在目前實際的情形,作成拒絕證書,仍然不是一項為人熟悉的票據行為,其原因是我國習慣使用支票,而支票在需行使追訴權時,都有金融機構出具的退票理由書來代替拒絕證書。
(四)追索權的效力與行使
票據法規定發票人、承兑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也就是說執票人可以同時、先後,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逕行追索。票據債務人的連帶責任,與民法上一般的連帶債務有所不同,民法連帶債務人就全體的債額,固然對債權人而言是負全部清償的責任,但是內部彼此之間卻有平均分擔的義務,因此,連帶債務人在清償債務以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時,應將自己應負擔的一部分債務扣除。票據債務人對追索清償時,執票人應出票據,有拒絕證書應一併交出,追索金額當中如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聚集償還計算書。匯票如有部份承兑的情形,清償未獲承兑部份的人,因為執票人還需要持有匯票,所以可以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的謄本及拒絕承兑證書。
第十七講 匯票與本票
壹、講次摘要
所謂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的金額,委託付款人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票款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匯票與本票都是信用證券,但是匯票是委託第三人付款,而本票則由發票人自為付款人,匯票與支票雖然都是委託第三人付款,但是匯票的付款人沒有資格的限制,而支票的付款人則以金融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又本票僅由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本票之關係,僅有發票人及受款人兩種,付款人由發票人自任,與匯票與支票都是委託第三人支付有所不同。
貳、講次提綱
一、匯票應記載之事項
二、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三、本票的強制執行
参、重點提示
一、匯票應記載之事項
關於匯票記載的事項,可分為必要記載事項與任意記載事項。匯票票面欠缺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匯票應為無效:如果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匯票並不因此而無效,至於任意記載事項,並不會影響匯票的有效與否,如果記載在票據上,則發生票據之效力。
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包括:(一)表明其為匯票的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無條件付款之委託。(四)發票年月日。
所謂相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包括:(一)付款人的姓名或商號。(二)受款人的姓名或商號。(三)發票地。(四)付款地。(五)到期日。
另外,關於任意記載事項包括:(一)擔當付款人的記載。(二)預備付款人。(三)付款處所。(四)利息與利率之記載。(五)免除擔保承兑之記載。(六)分期付款之記載。(七)禁止轉讓之記載。(八)承兑期限或期日。(九)承兑獲付款提示期限的縮短或延長。(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十一)指定應給付貨幣之義務。(十二)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十三)不得發行回頭匯票之記載。
二、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一)絕對必要記載事項:1、表明為本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無條件付款之委託。4、發票年月日。
(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1、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2、發票地。3、付款地。4、到期日。
(三)任意記載事項:1、擔當付款人。2、利息及利率。3、禁止背書轉讓4見票或付款提示期限縮短延長之特約。5應給付金種特約。6、免除拒絕事實之通知或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本票之執票人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此一期限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發票人雖為見票之記載,但未記載見票日期者,也準用匯票承兌有關的規定。發票人如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以證明見票拒絕之事實,發票人依此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已足以認定發票人於到期日後不會有付款之誠意,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也不必再請求作成付款之拒絕證書,而可以逕行提前行使追索權。
三、本票的強制執行
票據不獲付款,執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如果票據債務人仍然不予清償,執票人便可請求法院與以強行執行,為減少遠期支票之發行,疏導社會大眾正當使用票據,加強本票的流通,法律乃規定,本票執票人可以無需經由一般訴訟程序。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只能對發票人為之,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如背書人等並不包括在內,保證人雖然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但仍不能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第十八講 支票
壹、講次摘要
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票載發票日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的一種票據。支票與本票不同之處,在於本票是由發票人自為付款,而支票是委託第三人支付。支票是一種支付證卷,它的目的在於避免支付現金煩擾和計算的錯誤,現實與立即的支付,應是支票的特質,支票因為商業實務上之用途而有不同之種類。
貳、講次提綱
一、遠期支票
二、保付支票
三、平行線支票
四、支票的付款
参、重點提示
一、遠期支票
依據票據法第一二五第一項的規定,支票上只有發票日的記載,沒有到期日的記載,而且支票原則上限於見票支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我國票據法原以匯票本票為信用證券,支票為支付證券,但在實務上,商業社會裡以匯票本票作為信用工具者並不普遍,相反的,大家樂於將支票發票日延後,以所謂的遠期支票作為信用工具,支票在發票日以前,雖不能提示付款,但並不能禁止其流通轉讓,在付款以前繼續流通轉讓,自然有信用的功能,不能否認,支票在今天我國商業社會中,實在兼具有信用證券的性質,今日其堅持傳統的「支票是單純支付證券」的教條觀念,無視實際生活中真實的狀況,一味否定遠期支票的存在與效用,或者以各種法規限制,希望減少其使用,反不如以更開放,更活潑的心態,來接受遠期支票,使得社會大眾更多出一種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的信用工具。
二、保付支票
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加以簽名者,是為保付支票,保付支票的意義,是以金融機構內特定的存款或透支信用額度,做為特定支票必獲兑現的保證。付款人本來只是受發票人的委託代為付款,並不是票據債務人,支票不獲付款,付款人並不負任何責任,但是一旦就支票為保付行為,支票付款人不僅負擔起匯票承兑人一樣的付款責任,不得以資金關係對抗善意的執票人,實務上,支票付款人為保付行為時,就會由發票人存摺帳戶或透支帳戶內,把該保付支票的金額劃出,並記入保付支票帳戶,專供支付保付支票之用,發票人對此一款項亦無權再行使用。保付支票的付款人是唯一絕對的票據債務人,因此,支票一經保付,發票人及背書人的責任即以免除,不僅法定提示期間失去意義,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發票滿一年,付款人仍應付款,即使是指付之規定,再此情況下亦應排斥其適用。
三、平行線支票
支票上劃有二條平行線者,稱之為平行線支票或劃線支票,它與一般支票不同之處在於付款時,只能對金融業者、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業會支付票款。由執票人行使的觀點來看,平行線支票的執票人無法自己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必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的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什麼人可以在支票上為平行線的記載,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記載,只要他與該支票有某一種關係,除發票人、背書人及執票人以外,即使是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受委託取款時,也可以記載平行線。平行支票可分為兩種:
(一)普通平行線支票
只在支票正面劃有兩道平行線,此類支票的執票人如果不是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應將該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二)特定平行線支票
平行線支票的平行線內,如果記載有特定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的名稱,就是特定平行線支票,對特定平行線支票,付款人只能對平行線內所記載的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支付票款,所有執票人不論是一般人,還是其他的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並且委託它代為取款。至於普通平行線支票可以變為特定平行線支票,但是特定平行線支票卻不得變更為普通平行線支票。
四、支票的付款
發票人在提示期限經過以後,仍應負票據上的責任,而付款人是發票人委託付款的人,為了免除發票人的責任,提示期限經過以後,仍得付款,但是如果有下列的情形,除保付支票外,則不得再行付款。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人委託
付款之委託是發票人與付款人間就支票付款事宜所訂的委任契約,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本無不可撤回委任之理,但是執票人既得權不可不加以保護,所以,發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限之內,固然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但是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之委託自無不可,一旦撤銷,付款人應受其約束,不得再行付款。支票遺失或被盜,應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辦理止付通知、公告催告及除權判決,支票他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應由原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經訴訟程序判決,二者都不得以撤銷付款之委託來加以救濟。
(二)發行已滿一年時
票據上的權利,對於支票的發票人,一年之間不加以行使,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發行已滿一年時,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付款人自然不得再行付款。在銀行帳務的實際作業上,常用轉抵或抵銷的方法加以處理,法律為求眀確,規定以支票轉帳或抵銷者,視為支票的支付。所謂支票的轉帳,乃是指當事人之間藉支票的交付,來調整銀行帳戶的數目,所謂支票的抵銷,乃是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一種債務簡易的清償。
第十九章 本票
本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付款的票據。本票是一種信用證券,法律為勸止社會大眾使用遠期支票,鼓勵以本票作為正常的信用工具,特別規定本票不獲付款時,依非訟事件法,經法院裁定逕行強制執行,但是至今工商社會仍然未習慣使用本票。本票除在見票及定期付款的情形下,執票人應依規定提示本票,否則對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在其他付款的情形,並不須要見票。票據法關於本票只有五條規定,絕大部分都準用匯票有關的規定。
第二十章 支票
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或信用合作社,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票據。支票在我國工商實務上不僅是支付的工具,也是信用的工具,被使用的數量與金額非常龐大,對支票的法規規定以及其他的管理,直接影響經濟的發展。支票中有關保付支票與平行線支票的規定,在本票與匯票中並沒有相類似的形態,是支票的特別規定。支票的付款與其他票據大致相同,但提示期間經過以後,如果發行已滿一年,或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則付款人不得付款,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除一般真實的付款以外,支票的轉帳與抵銷也視同付款。票據法除對支票有關特質另加規定外,一般事項仍準用有關匯票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