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7日 星期六

消費者保護法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06:35
標題 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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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品(服務)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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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商品責任:只要商品或服務欠缺安性性、具危險,並因而現實地致他人發生損害,在同時具備法律所定之其他歸責條件下,即前面所述之商品、服務以及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足以形成歸責性,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只是,立法例上安全性之欠缺或危險多被稱之缺陷而已。

服務責任:

無過失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中間責任:經銷商如能證明自己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可因此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責任之類為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另一(特別型態),學理上通稱為中間責任,故依本條規定,經銷業者欲主張免責,可經由舉證證明條文所定之兩項事實其中之一,而加以實現。

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科技或專業水準
缺陷
發展中瑕疵
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事由為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行為,若無過失,則消費者不得請求之。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額度,故意為損害額三倍以下,過失為損害額一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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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責任之成立:
答: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返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足見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要件,包括責任主體、責任原因、損害、因果關係。

二、 (1)製造商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
答:
  本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

三、 (2)經銷商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
答:
  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條則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四、 (3)進口商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
答:
本法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五、 該當為商品或服務責任主體之企業經營者可以歸納如下:
答: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者
2. 提供服務者
3. 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者
4. 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但經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5. 輸入商品或服務者。

六、 商品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又所稱商品之範圍為何?請分別舉例說明之。
答:
1. 商品責任之成立要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足見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要件,包括責任主體、責任原因、損害、因果關係,茲分別說明如下:
(1) 責任主體:
A. 條文規定:
a. 製造商: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
b. 經銷商: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條則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c. 進口商:本法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綜上所述各該條文規定,足見該當為商品或服務責任主體之企業經營者可以歸納如下:
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者
Ⅱ.提供服務者
Ⅲ.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者
Ⅳ.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但經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Ⅴ.輸入商品或服務者。
B. 解析
a. 所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由於其係直接對於商品設計、生產、製造等一連貫之作業者,或係服務之設計、生產、提供者,故以其為責任主體。
b. 輸入商品或服務者:係指自外國輸入國內,其就商品或服務之流入本國市場而言,性質上仍為販賣或銷售之行為,之所以將其視為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而令其負賠償責任者,考諸各國立法皆有規定,其規定之方法不外為「視為商品製造人」或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蓋以其等現實上並非真正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或製造,而係立法政策上或法律上將責任等同於製造人。
c. 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者,本係居於行銷市場的銷售業者,對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多不具有檢查或補正之義務與可能性。因此,立法例上對此等企業經營者究竟應否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多採較為消極的態度;而我國消保法明白規定,應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對被害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消費者保護之立場言之,遠較外國立法為周到。
d. 關於經銷商之商品(服務)責任,本法另於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所謂「前項之企業經營者」,即被論及從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e. 民法第191條之一對商品製造人責任亦有規定,其內容為:「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可供參考。
(2) 責任原因:
A. 條文規定:
a.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上市之商品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上述安全性或警告者,即構成企業經營者之歸責原因。
b. 本法第7條之一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
B.解析
a. 商品(服務)責任在歸責論斷上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歸責方法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就商品或服務具有欠缺安全性(即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為己足,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責任(即故意或過失),只要商品或服務欠缺安性性、具危險,並因而現實地致他人發生損害,在同時具備法律所定之其他歸責條件下,即前面所述之商品、服務以及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足以形成歸責性,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只是,立法例上安全性之欠缺或危險多被稱之缺陷而已。
b. 商品(服務)責任之歸責原因即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亦即本法所稱欠缺安全性(修正前稱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者,依學理上之分類,大抵有設計上、製造上、表示上及以發展上之缺陷等四大類型,而且這四大類型之區分方法亦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繼受。因此是否成立商品(服務)責任,在歸責方法上,自應分別就各該生產階段(即設計、生產、製造等)以及表示之方法,查明是否未具備依商品或服務交付市場當時之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所論斷之安全性,做為是否成立商品(服務)責位之依據。
c. 生產或製造應以商品有無經過人為之製作或加工作為區別之標示:
(a) 查本法所稱「生產」或「製造」,其區別為何,立法意旨雖未見明確,惟解釋上似可認為:「生產」或「製造」應以該商品有無經過人為之製作或加工,作為區別的標準。如係未經人為製作、加工之商品,即屬於生產:如農、林、漁、牧或養殖公司即為生產者。反之,如係工商製品,則均屬於製造,該業者即為製造者。
(b) 另外,無論生產或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本法規定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均應對消費者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責任輕重並無不同。
(3) 損害
A. 商品(服務)責任之成立,其最重要者係在對於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因而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由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等責任主體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B. 本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在損害概念上,並未如其他立法例設有特別規定或限制,僅於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設有簡單之規定,亦即,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法第8條第1項亦有損害之規定),本法既未對損害之特殊性另設條文,自應回歸民法規定適用,因此,被害人但對於財產上之損害有依民法規定請求救濟之餘地,就是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害,亦有民法規定進行求償之可能。
C. 值的討論的是,具有缺陷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亦受有損害時,是否亦得由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這一點考諸外國立法例多將加以排除。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與其他各國之立法例不同,未對此設有排除之明文,解釋上,回歸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將有缺陷之商品(服務)認為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
D. 致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是否可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目前各國之立法例,除德國法之外,大部分之立法皆將之納入應受賠償之範圍,或雖未設有規定但因適用民法的結果,而允許被害人主張請求。
E.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此雖未正面規定得由被害人請求,不過,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足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一項專屬性之請求權,本不得為該與之對象,但依第50條規定,得由消費者對消費者保護體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僅容許該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剩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勢必將另由消費者自行主張、起訴,如此勢將紊亂整個訴訟系統,並失去本法第50條之立法立旨。準此以解,就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場而言,對於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是否以訴加主張,或其以訴加以主張者,不論係依本法之第47條、第49條、第50條或第54條之規定加以提出者,均無礙於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
(4)因果關係
A.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皆應加害原因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點於成立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無例外。
B. 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C. 責任。」,其中「致」一字即代表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D. 關於商品或服務責任,其缺陷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事實的因果關係,甚多可得由非具專業之一般消費者加以舉證,因此,在商品責任中探討因果關係者,毋寧應以如何減輕或免除被害人在這方面之舉證責任為其討論之重點。
2. 商品範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章第4條,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定義為「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使商品的範圍得以明確。
3. 例子
(1) 旅行業以自己名義招攬業務,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製造者責任: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應負消費者保護第8條經銷者責任。
A. 要件:責任主體-旅行業(社)。
a.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旨在規範經銷者責任,其規定如次:「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凡是實際上有為商品或服務經銷行為之企業經營者,均屬此處所稱之經銷者,均應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負經銷者責任;如果是自製自銷的型態,屬製造者的範圍,應負消保法第7條製造者責任。
b. 查旅行業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綜合旅行業、甲、乙種旅行業三種,均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範圍。甲、乙種旅行業旅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第5款及第4項第三款規定,得代理綜合旅行業招覽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因其非以自己的名義為之,顯然所提供的不是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係屬一種經銷他人的商品或服務之型態,自應負消保法第8條經銷者責任。如果該旅行社以自己的名義為之,則可推定為提供自己生產的商品或服務,應負消保法第7條製造者責任。另外,甲、乙種旅行業招覽前述業務時,依照旅行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以綜合旅行業之名義與旅客簽約,並於該契約副署之規定,適足以證明受委託之甲、乙種旅行業僅為經銷者,而應由委託之綜合旅行業負製造者責任。
B. 商品範圍:綜合旅行業、甲、乙旅行業旅遊服務行程業務。
(2) 合作社提供停車位並收取服務,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A. 要件:責任主體-合作社
a.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第2條第2款之規定,乃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者而言,易言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營業之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準此而言,只要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為營業行為之業者,即為消費者保護法所之企業經營者。
b. 關於合作社提供停車位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費用之行為,自實質面而言,既有提供服務之行為,復有收費之對價,應認為係經常性之業務行為,是為消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業者與民眾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用,如因合作社賠償因停車所生之損害,應就業者間之契約內容,由法院依個別情況具體認定之。
B. 商品範圍:合作社所提供之停車位停車服務

七、 (4)經銷商在何種情形下,須負「視為製造商」之賠償責任?
答:
1. 依本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但對於商品有改裝、分裝,或對服務有變更內容者,或輸入商品、服務之企業經者,有違反本法第7條第1、2項之情事,以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有該當本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事實者,皆應對於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另外,同法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第1項),「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亦即也應負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服務或除去危害之責任,此為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責任之效力問題,包括歸責原則、責任減免、商品回收或服務停止、懲罰性賠償等諸方面。
3.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八、 歸責原則: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及中間損害賠償責任

九、 (5)何謂無過失賠償責任?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如何規定?
答:
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於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之情形,以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一併適用之。
2. 就本法第7條規定之責任而言,因條文第3項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違反同條前3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充其量亦僅生責任減輕之效果而已,尚不得因此而免除責任。因此,嚴格言之,純就本條所規定責任之性質而言,應屬絕對之無過失責任。
3. 不過,各國立法例對商品(服務)責任,一方面固對於其責任課以無過失責任,但另一方面規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僅就商品或服務上市時科技水準所能認識之缺陷予以負責,因此對於完全不可能由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加以操控之加害原因,例如商品或服務上市當時科技之不備等,明定為容許企業經營者主張免除或減輕責任之理由,例如未將商品或服務投入市場流通、商品或服務上市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商品或服務上市流通時科技水準尚不能發現缺陷存在、商品或服務符合政府頒布的強制性標準而產生的缺陷、被害人自甘冒陷或與有過失等情形。
4. 鑑於商品或服務責任之立法原理,係在於實現市場正義,明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利益之衡量,期透過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以過失責任為重之賠償責任,增補消費者於受害時請求賠償能力上之不足,從而期待企業經營者在合法、合理以及有效經營之條件下,建立其永續、負責事業,以便對整個社會、國家的安全、福址有所貢獻。
5. 民國83年11月2日發布施行的本法施行細則,乃決定繼受歐美國家諸國立法例,容許由企業經營者主張包括商品上市時或服務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等抗辨理由,以免除或減輕其應負的賠償責任,而設有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嗣於民國92年修法時,將第5條第1項刪除而移置於母法第7條第1項之內容,並將第六條刪除,增訂為母法第7條之一第1項,要求企業經營者主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一節,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十、 中間損害賠償責任
答:
1. 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就第8條第1項條文內容觀之,只要消費者所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並因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就應由經銷業者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業者,對被害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過,經銷商如能證明自己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可因此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責任之類為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另一(特別型態),學理上通稱為中間責任,故依本條規定,經銷業者欲主張免責,可經由舉證證明條文所定之兩項事實其中之一,而加以實現。
3. 另外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其目的係在於加重經銷業者之賠償責任,蓋既已將商品加以改裝、分裝或變更服務之內容,自己非單純之經銷商,故本項規定,將之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即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在責任類型之歸屬上,已不再是中間責任,而應由該經銷業者以無過失責任與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一、 (6)企業經營者在何種情形下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商品責任?
答:
1. 責任之減免
依本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本法對於包括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以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課以欠缺商品安全性之無過失責任,對於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課以中間責任。從而對於前者(即生產者、製造商或輸入者等),只要商品或服務所之損害,係肇因於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製造人等即可因此免責;至於後者(即經銷業者),已在本法第8條第1項但書中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其所謂「不在此限」,當係指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究竟是否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應由經銷業者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參酌外國立法例,尚有若干情事容由企業經營者主張或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之理由,以下分別就責任之免除及責任之減輕分別說明之。
2. 責任之免除:未將商品或服務交付流通市場時、損害係非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所致、零組件製造者之免責權
(1) 未將商品或服務交付流通市場時
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7條第(a)款規定:「製造人並未使產品流通,則不必負本指令規定之責任」,且其會員國之商品製責任法中,皆設有與上述指令規定相同之內容。此項規定,一則說明商品或服務尚未上市,事理上本無發生任何損害之可能,因此,無由論斷成立商品製造人責任,二則說明企業經營者僅就商品係因消費而流通進入市場,所致之損害負其責任。
(2) 損害係非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所致
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所以成立,對於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而言,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即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為唯一之原因,因此,只要被害人或第三人所受損並非來自於商品或服務,或雖係來自商品或服務,但並非係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者,皆與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或不符合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要件,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或欠缺安全性之危險責任法理,自應容許企業經營者為免責之主張。
(3) 零組件製造者之免責權
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7條第(f)款規定:「於零件製造人之場合,零件之缺陷係肇因於該零件之產品的設計或該產品製造人所給予指示,則不必負本指令規定之責任」,此為立法例上以明文容認零件製造者免責之事例。
3. 責任之減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商品製造人之求償權-商品或服務具有缺陷,從而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依本法規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固不能免其責任,不過,有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非完全係可歸諸於商品或服務之事由,此時,若損害賠償責任全部皆由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加以負擔,對於該等企業經營者並非公平,因此,自應容許其以此等原因事實主張減輕責任,或容許其對被害人損害償責後享有求償權。
(1)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關於這一點,本法並未如外國法設有明文允許被告主張減輕責任,或規定得準用民法規定主張之。不過,就民事責任之規範而言,本法係屬民法之特別法,在本法並未對於過失相抵設有特別規定時,依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不因本法所規定之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而有不同。
(2) 商品製造人之求償權
在各國立法上,不乏有對於商品製造人之求償權設有明文者,如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第8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損害縱然係因商品之缺陷與第三人之作為或不作為二者相結合所造成,亦不得以之減輕製造人之責任,但國內法有分擔或求償權不因此而影響」。我國消保法對此並未設有明文,施行細則亦未對之加以補充。不過,責任之產生若非完全由於商品製造人所造成,不論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或中間責任,雖皆在於加重對被害人負責之程度,但並不因此即表示商品製造人亦應對由於他人原因所發生之損害予以負責。因此,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惟此時亦只能準用民法規定加以解決。
另須說明者,企業經營者得否本於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預先設定免除或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之條件,或在本法之規定以外,設定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其他限制。關於此點,考諸外國立法例,不乏有設以明文嚴格予以禁止,並使其預先免除或減輕責任之條款流於無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一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強行規定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與外國法例相同。

十二、 (7)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而受損害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證明哪些事項?
答:
1.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對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未特別規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消費者若要消費者保護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之規定,證明其受有損害,造成損害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間有相關因果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而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
(1)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 商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商品或服務流通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又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消費者雖不需要證明企業經營者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乃需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消費者需證明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責任之規定,係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為保護之法益,而生命、身體、健康依其性質,則為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法益,法人無從享有,且由於法人之物通係供營業使用,或至少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因此原則上法人依非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轉換由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舉證無過失,自無可採。是本件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膠水有瑕疵致其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 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1) 查原審只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復,酒精燈非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無國家標準可作為鑑定之依據,無從辦理鑑定(見原審卷第29頁),即未再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鑑定係爭酒精爐,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已嫌未盡事實審調查之能事;且儘憑言詞辯論時肉眼勘驗係爭酒精爐,即行認定該商品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即被告)所辯,本件純係上訴人(即原告)個人未標示之說明方法使用而肇事,不應歸責出賣人等情事,堪予採信云云,並進而為原告敗訴,然並未將其得此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述上有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 就本件消費之「陶製酒精爐」商品,被上述人應舉證證明其前述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過程皆無安全之危險存在,始能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前述舉證行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審酌,並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尤難謂當。上訴論旬,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十三、 (8)企業經營者於何種情形下,應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答:
  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第1項)」。此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所課以回收商品、停止服務或除去危害之明文。又第10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足見企業經營者如對危險商品或危險服務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時,亦須立即回收商品、停止製造或除去危害。
  本條規定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所應負之義務有兩種:
1. 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
2. 為採取必要危害之措施
二者係屬於選擇關係,企業經營者究應履行二者中之何種義務,其情形與適用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相同。一般而言,依其後所發現或發明之新科技或專業所知,係足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財產發生損害,無法以其他方法排除其危險時,即應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通常類似於藥物、化學物品等方面之商品,因事實上並無可能以替換部分、成分而阻止其危險之發生,故有必要將商品全部回收或停止其服務;其他情況,例如汽車、家電用品等,則因可透過召回檢修或替換零件,以除去其危害,故全部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之必要性即大為減少。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之責任所為之規定。至於從事經銷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性質,依通說見解,係一種侵權責任,故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而本法第10條則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就危險商品或服務之回收義務,不以損害發生為必要」。

十四、 (9)何謂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在何種情形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答:
1. 懲罰性賠償制度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此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事由為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行為,若無過失,則消費者不得請求之。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額度,故意為損害額三倍以下,過失為損害額一倍以下。
2. 消費者在何種情形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 准許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
A.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所謂懲罰性賠償係消費者保護法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此制設立目的在於對具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有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參以「斷臂非中彩」之原理,本院審酌被告以故意不實之夾層廣告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及原告受損害之情節,認懲罰性賠償金以原告之實際損害即已付價金之十分之一為適當。
B. 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駕駛人行車前疏未注意確實檢查煞車外,上訴人係大眾運輸工具之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大眾運輸服務之安全性,竟疏未即時檢驗煞車功能之精確性是否足以提供車輛行駛山路之安全,造成本件事故,造成消費者即本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述人給付前開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即一百零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不准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
A.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49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
B.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依上述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乃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宣傳推銷係爭房屋,致上訴人誤認係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固然屬實,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若何之損害,而就其已付價金92萬元,既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究難認其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已付價金十分之一計算即九萬二千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尚非有據。
C.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得依該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者,自以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消費者依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 ……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則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上之可能,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訟。本件係爭房屋雖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導致牆壁、樑柱及頂版龜裂現象,但並無結構上的安全顧慮,已如前述,且嚴00於本件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其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所遭受之損害,而係爭房屋之修復及材質損失費用等,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嚴00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宏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58,815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十五、 相關法院判決
答:
1. 關於無過失責任
(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自以下四點理由觀察,應認為仍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
A. 自立法目的而言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故為貫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該法第7條自應認為係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定為妥。蓋如僅認其過失責任主義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消費者獲賠償之權利將會因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而落空,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
B. 自比較法觀點而言
自從美國產品責任採行無過失責任以來,即對世界各國產生重要影響,法律先進國定莫不立法採行仿效,例如歐洲共同體之諸會員及日本,皆已明文立法商品責任應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以貫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C. 自舉證責任轉換之觀點而言
自典型的過失責任主義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僅是將是否有歸責之過失要件,由被害人轉換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而已,若是加害人能證明其本身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則其便可不負賠償責任。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定,即屬之。然而,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文義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係無過失,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可以完全免除賠償責任。
D. 就民法衡平責任觀點而言
民法上之衡平責任,係指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加害人為全部或一部份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187條第3項、第188條第2項),其亦屬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然其與一般結果責任尚有不同,在結果責任為一有損害,即須賠償,而衡平責任之是否賠償或賠償之多寡,仍須由法院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經濟狀況而定。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但書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是否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上衡平責任係由被害人聲請,尚有不同。該法第7條之規定,於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須負賠償責任,此由其文義觀之,即可肯定,至於法院職權裁量減輕其責任,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無過失責任規定之本質。
(2)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即學者所謂商品責任,係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其理由不外乎:
A. 製造人較能預見某些危險並加以防範,消費者卻無能無力,因商品危險造成之損害風險更可由製造人以保險方式於交易或成本中分配於消費大眾,而非由個別消費者完全承擔。且受害消費者因無法如製造人瞭解製造過程,故通常無法提出證據或指出瑕疵之原因,基於公共利益,商品製造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對其商品缺陷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B. 現代之商品製造過程,多具機密性、複雜性與科技性,無法期待每一位消費者都有能力接受或瞭解以檢查商品之優劣,且現今廣告與商標五花八門大量使用,消費者惟有於信賴製造人或其商標之情形下,接受並使用其商品。
2.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是華濟醫院所提供醫療服務是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以其服務提供時,是否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斷,而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經查:華濟醫院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教學醫院,被告林00為合格之醫師,而被告林00醫師就第一次手術之醫療過程並無過失,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前亦述及,足證被告華濟醫院於原告接受前述手術前,業已提供合格之專業醫師及醫療環境為原告施行醫療,應認被告華濟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3. 可容許之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肇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電線設備過近民宅,且未設置警示標誌所致,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供電線路本質上即屬於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危險性設備,以水管碰觸電線,足以遭致電擊危險,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且查經濟部所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附表三所不,超過750V18.7KV之供電線,與房屋水平之基本間隔為1.5公尺,超過8.7KV122KV之供電線為1.8公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則定之基本間隔,或其供電線路之裝設上之瑕疵,非惟不能舉確切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之過失存在,且其於屋外所使用之水管長達6公尺,遠超過上揭規定之基本間隔,顯難因其接駁水管之疏失,而即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電線設備,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不足採取。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電力之生產、設計、製造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未於明顯處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應依負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云云。本件上訴人係從事接駁水管之工作而誤觸電線致生損害,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況,大相逕庭,顯示消保法第7條所保護或與消費相關之第三人,亦非無過失責任所規範之商品、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是主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4. 關於瑕疵時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營業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5. 直接被害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抗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惟查抗告人係以告發人身份檢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承包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天然瓦斯管線配置工程,並供氣前安全測試及每二年實施一次安全檢查不當,業務上過失,涉犯公共危險罪,乃屬刑事案件,抗告人並非該案件直接被害人,縱令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因配管及安全檢查不當過失,致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起火,使餐廳及其消費者受損,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則,亦僅該餐廳及其消費者即該次災害之被害人與其父、母、子女、生前受扶養人及支付喪殯費之人等得請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責任而已,依法不請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將來不可能因本事件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訴訟。抗告人單憑其告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刑事告發人之立場,即聲請原法院保全衛爾康西餐廳廚房與吧檯供氣管線,及供氣系統施工圖與瓦斯器具配置圖、供氣刪安全測試報告書、每二年實施一次安全檢查報告書等有關證據,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上保全證據規定不符,原法院駁回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6. 關於舉證責任(詳閱編號十二,P.28~29)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07:03
標題 Re: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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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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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
1.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P115第三行)
2.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P115第11~12行).

定型化契約範本: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鑒於各行各業之定型化契約類型甚多,其檢討工作並非蹴可及,爰決定逐年選定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行業,秉持合理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避免帶給社會過大衝擊,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工作,其辦理模式如下,召開專業檢討會議,協調各中央主管機關先行檢討本會選定行業現行之定型化契約,並定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有關契約範本之制定。

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平等互惠
誠信原則
顯失公平
應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係指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查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

※ 隱藏條款: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故稱之為

※ 一般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
※ 非一般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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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何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其與定型化契約有何關係?
答:
1. 定型化契約: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於該法第13款至第16條中分別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與非一般條款之用語。
2. 定型化契約條款: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9規定,分別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予以定義。所謂
(2)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3)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此外,並於該法第13條至第16條中分別將一般條款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將非一般條款改為個別磋商條款。
(4)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亦係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與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頗為類似,惟在適用上係以非消費者定型化契約為其範圍,應予注意。
3.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4. 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與定型化契約的關係:
(1) 表現形式: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以書面形式表現,惟就實際情形觀之,則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所以企業經營者不得主張因欠缺書面而規避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適用。修正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已將上述施行細則條文納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中,且列舉其表現形式之除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外,又增加網際網路一項,以因應電子商務網路交易之需要。例如:
A. 業者於店面所張貼之「貨物出門,概不退換」。
B. 電影院售票窗口前上方所懸掛之片名、廳別、場次、票價告示牌
C. 火車站售票窗口前上方設置之車次、車別、時間、票價看板等。
(2) 產生背景
A. 工業革命以後,大量生產大量消費成為交易之常態,為因應此種大量交易型態,企業經營者輒就交易條件如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等事項,均予事先預定,以求便捷。
B. 此舉雖可降低交易成本、節省交易時間、加速交易完成、提高經濟效率;但是定型化契約係由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其內容偏重業者本身的利益,對消費者的權益較無保障,而且雙方交涉能力與注意能力差距甚大,消費者並多屬經濟上、資訊上或法律上之弱者,因此消費者通常只能按照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簽訂契約,無法就其內容進行個別磋商,幾乎無討價還價的餘地,對於消費者有失公平,從而各國都分別從立法、司法、行政方面加以管制,以維契約之公平與正義。

二、 定型化契約的內容特徵
答:
1. 減輕或免除條款制定者之責任
(1) 醫院在其所制定的「手術同意書」中規定,若手術失敗,僅在醫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醫院才負賠償責任。
(2) 汽車銷售公司於買賣合約約定,對於其業務員(即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如答應送椅套、後照鏡等配件,或侵吞交車款等,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2. 加重相對人之責任:例如約定消費者對於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或事變亦須負責。
3. 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例如百貨公司規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致使顧客買到瑕疵商品,亦不得要求退貨或更換新品,剝奪買受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
4. 不合理的分配契約風險:例如約定員工罷工,企業經營者亦須負責,而不考慮企業經營者對於員工罷工(第三人之行為),無法防範。
5. 其他不公平之約定:例如建設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其所推出的工地在台南,而買受人的住所亦在台,但買賣契約規定「若因房屋買賣契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致使爭訟時,買受人須由台南趕到台北出庭。

三、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契化契約之基本原則
答:
1. 平等互惠
(1)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原則如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 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照施行細則認定如下:
A.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B.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C.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D.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2. 誠信原則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2) 誠信原則雖在民法上被稱為帝王條款,但因其係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下列情形判斷之。

A. 契約之性質
B. 締約目的
C. 全部條款內容
D. 交易習慣
E. 其他情事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又下列情形者,推定其顯示公平
A.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B.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C.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四、 平等互惠原則之闡釋,司法實務上有若干參考(請同學最好看一下實例,因為考古題中有很多實例,僅列出其中之一部份)
答:
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明白指出定型化契約使用人之基本義務,即「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企業經營者違背是項義務,而於其使用之定型化約款中,為違法平等互惠原則之約定者,依同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該約款被推定顯失公平;平等互惠原則強調,在定型化契約交易上,頗具意義,蓋定型化契約之主要幣病,係使用者在其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以其優越之法律上或經濟上的地位,恣意追求一已利益,而嚴重侵害相對人法律上應受保障之利益,從而破壞契約交易上應有之平等互惠原則,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得依甲方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甲方(即被告趙00)之信用額度,甲方如需超過額度時,須事前徵得乙方同意,否則乙方得隨時停止該信用卡之使用,甲方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生效前已發生之帳仍應負清償之責」,無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歐陽0同意與否,均應連帶負責,即係將發卡單位應負擔之風險,移轉予連帶保證人,是項約款,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2. 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曾於79年9月13日書立約定書交予上訴人,查該約定書與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即屬定型化契約。雖約定書第23條記載:「立約人(即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準此,從被上訴人留存印章有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均不得抗辯,乃屬危險擴張條款,足使消費者負擔其非所能控制之危險,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揆諸上述說明,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即屬無效。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5214號宣示判決筆錄:(參閱P119~120)

五、 誠信原則之闡釋,司法實務上有若干參考(請同學最好看一下實例,因為考古題中有很多實例)
答:
請參閱P121~126
1. 經濟部84年10月16日經(84)商字第84221996號函釋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6年4月30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547號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5.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6.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7.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8.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131號宣示判決筆錄

六、 (2)何謂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的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答:
1. 謂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一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述之合理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一第1項定為三十日以內,即以三十日為上限;實務上,各個定型化契約性質、內容及交易習慣等情況均不相同,因此合理的契約審閱期日亦有差異。
2. 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的規定,其法律效果
(1)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該約定無效:按審閱期間之規定,係使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之前,有充分了解其內容之時間,故如以個別商議條款之方式,約定拋棄審閱期間,核其性質,因非屬自由之拋棄或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自無民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22條規定之適用,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但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此約定,將使消費者完全失去審閱之機會。則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及誠信之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有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
(2)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議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不得主張享有合理之審閱權: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別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中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於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期間審閱權。
(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月8日消保字第0910000034號函釋:
A. 旅行業於「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上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尚未經旅客與業者雙方約定之部分,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B. 國外渡假村會員卡(權)業者,縱然辦理說明會時個別消費者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仍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賦予消費者審閱期間;又業者倘要求消費者必須先支付定金,始得將契約攜回審閱,則與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消費者審閱權規定有違。至「審閱期間」之始點,本會認為應以「為審閱目的而交付定型化契約時」開始起算。
(4)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6月17日消保字第0910000650號函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準此,倘「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一方為企業經營者,他方為消費者,且契約條款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者,即屬首揭法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審閱期間之適用。
(5)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10月12日消保字第01137號函釋
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以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權利。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既經公告其審閱期間為三日,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審閱期間為三日,相關之契約自應受該公告審閱期間之限制。
(6)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月8日消保字第0910000036號函釋
鑒於預售屋交易金額大,其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繁複,一般消費者尚難在銷售現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故除建商已將定型化契約交消費者攜回,消費者經合理審閱期間後未提出異議而與建商簽約,或建商主動交付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審閱,但消費者未攜回審閱於審閱期間經過後,仍與建商簽約,可認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惟不同意消費者之要求攜回閱覽,或建商未拒絕消費者攜回,但亦未主動交付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消費者,似有違反該法審閱期間規定之可能。唯上述見解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七、 (3)定型化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應如何解釋?其理由為何?
答: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此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上,除仍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外,尤應特別遵循於相對人解釋原則。關於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不但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訂為明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互符合。
2. 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應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或將其不利益歸由定型化契約製作人負擔之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後,固已毋庸置疑;縱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係亦實務上所持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依其記載內容,無從解為上訴人有片面調整租金及加入延遲費之權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項不利自應歸由製作附合契約之上訴人負擔。
3. 實務上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有若干行政函釋及法院判決可供參考:(p136)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8月24日台88消保法字第01063號書函
(2)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39號民事判決

八、 (4)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形有幾種?
答:
1. 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一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又同法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 定期化契約條款未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由此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定型化契約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未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如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而未將其內容公告,或雖有公告而未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以保障消費者知及選擇的權利。
3. 隱藏或異常定型化契約條款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故稱之為隱藏條款或異常條款,自應排除之,而使之不成為契約之內容。關於如何判認定是否為異常條款,學者劉宗榮認為有兩個判斷因素:
A.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該條款存在而脫逸該法律行為所屬定型化契約程度
B.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人(即企業經營者)「提醒他方當事人(即消費者)注意該條款內容之方法」與「使用人隱藏該條款,防免他方當事人注意該條款內容之方法」。
(2)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12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種情形在使用定型化契約時經常發生,例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約定事項等均是。

九、 (5)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情形為何?
答:
  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成為契約內容之情形如下:
1.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應預留合理時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該條款始成為契約內容;倘有違反,該條款亦得經消費者主張而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法第11條之一第1、2項)。
2.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人即企業經營者,至遲應於締約時,向消費者明示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俾消費者有合理機會了解該條款之內容,並從而決定是否同意該條款為雙方締約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依據。如交易情形,明示顯有困難者,企業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該條款之拘束,該條款始成為契約之內容。於此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俾使契約內容完整,並利雙方據以履行契約(本法第13條)
3.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是否經記載於雙方事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中,須依正常情形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始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法第14條參照)。
4.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論係記載於雙方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中,或如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七款所稱之表現於字幕、張賠、牌示或網際網路上,其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消費者很容易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始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法第14條參照)。
5.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使公告之應記載之事項,直接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足以彰顯中央主管機關公權力之介入消費者保護。

十、 (6)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何種情形下,係屬無效?
答:
1. 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之間所為法律行為,故其條款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者,自屬無效。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實務上常以公序良俗之概念,作為判斷契約條款是否有效之依據。
2.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無效,有下列相關規定
(1) 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A. 至於違反誠信原則之判斷標準,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B. 如何認定顯失公平等,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顯失公平
a.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b.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c.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C.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a.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b.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c.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d.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D. 從而,遇到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的問題,自應按照上述判斷標準及認定原則逐一加以檢視,以資處理。
(2) 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此條規定認為個別磋商條款係經雙方當事人自由磋商而達成的條款,乃係交易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其效力自較企業經營者片面事先預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為強,因而當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個別磋商條款發生抵觸發生牴觸、不一致之情形時,應以個別磋商條款優先。與個別磋商條款抵觸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歸無效,則該抵觸部分即因無效而對契約雙方當事人沒有拘束力。
(3) 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十一、 行政規制之法律規定
答: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又同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足見有關在定型化契約之行政規制,消費者保護法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查核之權限,期能全面監控定型化契約,避免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
(1) 所謂公告,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反上述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事項之情形者,該違反部分之條款無效(本法第17條第2項);至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如何,則依同法第16條規定定之,申言之,除去該無效條款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則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2) 至於所謂查核,則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本法第17條第3項)。主管機關查核後,如認定型化契約有顯非消費者所得預料之異常條款,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事者,得請消費者保護官訴請法院判決禁止或停止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本法第53條):如認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在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更得命令該企業經營者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第60條)。
2.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1) 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涉及當事人之私權,如有爭執,仍應由法院為最終之裁判,故企業經營者雖於其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中,完全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惟乃不因而「擔保」該定型化契約即當然即具完全拘束消費者之效力,法院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定其是否已成為當事人間契約之內容,於有疑義時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並判斷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2) 為貫徹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效力,凡已經公告之應記載事項,雖未經企業經營者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

十二、 (7)何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各該事項時,其法律效力如何?
答:
1. 基於行政指導原則,中央主管機關並制訂不少定型化契約範本,詳細規定各該定型化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以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締約之參考。是類定型化契約範本,固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惟實務上,則可確保消費者正當利益,促進交易便捷,提昇效能競爭,避免爭議及訟累,自具功效。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鑒於各行各業之定型化契約類型甚多,其檢討工作並非蹴可及,爰決定逐年選定與消費者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行業,秉持合理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避免帶給社會過大衝擊,協調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工作,其辦理模式如下:
(1) 召開專業檢討會議,協調各中央主管機關先行檢討本會選定行業現行之定型化契約,並定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有關契約範本之制定。該範本擬就契約當事人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內容予以合理的規定,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作為訂定有關契約參考之用,具有相當的教育及示範作用。該範本之內容因與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且未依本法規定公告之程序辦理,故不具本法第17條第2項之效力。
(2) 俟契約範本適用一段期間取得共識後,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即可就契約範本規定萃取該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再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經公告之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即具有本法第17條第2項之效力。為強制導正該行業定型化契約之依據,且該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十三、 (8)中央主管機關目前訂頒實施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數甚多,請列舉其中十種契約名稱、主管機關及實施日期。
答:
1. 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示範條款,財政部(保險司),84.05.01
2. 國內外旅遊契約書,交通部(觀光局),84.06.24
3. 個人購車或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財政部(金融部),84.07.10
4.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部部(地政司),85.02.16
5.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經濟部(商業司),85.02.16
6.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經濟部(商業司),85.07.24
7.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交通部(路政司),85.11.18
8. 洗衣定型化契約範本,經濟部(商業司),85.10.24
9.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財政部(金融局),86.05.05
10. 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內政部(地政司),86.06.14
11. 電腦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教育部(社教司),86.06.23
12.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行政院衛生署(商業司),86.06.26

十四、 (9)中央主管機關目前訂頒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請列舉其中5種之名稱、主管機關及實施日期。
答:
1.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商業司),87.12.17
2. 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商業司),88.09.03
3. 觀光遊樂園(場、區)遊樂服務契約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商業司),88.10.01
4. 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觀光局),87.12.17
5.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財政部(金融司),90.05.04
6. 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地政司),91.03.03
7. 汽車駕駛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路政司),91.03.13
8. 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經濟部(商業司),91.01.26
9. 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通部(路政司),90.07.29
10.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91.02.14
11.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90.05.16
12.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教育部(社教司),91.12.10

十五、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如何認定?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哪些情事判斷?請分別說明之。(20%)
答:
1.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1)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原則如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 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照施行細則認定如下:
A.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B.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C.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D.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2.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哪些情事判斷:
(1)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2) 誠信原則雖在民法上被稱為帝王條款,但因其係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下列情形判斷之。

A. 契約之性質
B. 締約目的
C. 全部條款內容
D. 交易習慣
E. 其他情事

(3)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又下列情形者,推定其顯示公平
A.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B.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C.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07:35
標題 Re: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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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特種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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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特種買賣:包括郵購買賣、訪問買賣、現物要約、分期付款買賣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現物要約:此種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商品之銷售行為,就是學說上所謂之現物要約。

分期付款買賣: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誘導要約

猶豫期間: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可以不附理由無條件地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
保管義務
拋棄
頭期款

利率:指於單位時間內所得(或所付)之利息與本金的比率;亦即每元本金在每單位時間內所得(或所付)之利息。此一單位時間可為一年、一月、一週、甚或一日,所以,利率的表示,應說明究竟是年利率、月利率、週利率或日利率。若無特別說明,通常指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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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特種買賣有那4種?試分別簡要說明其內容。
答:
1. 郵購買賣
(1) 郵購買賣:
A.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B. 郵購買賣的特色,是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的機會,只能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等方式對所欲購買之商品有大概之瞭解,但是,卻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的機會,因而有特別立法加以保護之必要。
(2) 網路購物型態:商家傳送目錄或廣告的方式被網路的電子型態所取代,因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也認為網路的購物交易型態,性質上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郵購買賣,消費者可以援用消保法作為護身符,主張權利。
A. 實務遞送:於線上訂購後,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專人運送方式將商品送至消費者處。
B. 線上遞送:適於可以「數位化」的商品,例如音樂CD、電子書、電腦軟體、遊戲軟體、電子賀卡等,當消費者線上訂購後,商家就利用網路直接將商品傳送給消費者;對於數位化商品是否可以援引消保法要求7天內無條件退貨,是消保法在制定當時所未預見的,目前引起正反不同意見之爭論,值得省思、探討。
2.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1) 訪問買賣與郵購相同之處,就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際,並無足夠之時間或資料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亦不夠周延,也沒有時間或機會仔細檢查所欲購買之商品,因此往往會購買不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而遭受損失。從而,訪問買賣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成立時,消費者有無同類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等因素決定之。
(2) 訪問買賣的特別規範:消費者保護法對訪問買賣的特別規範,於第18條、第19條分別予以規定,與郵購買賣相同。
3. 現物要約: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要約與承諾合致,就購物消費而言,通常是由消費者發出購買的要約,企業經營者承諾出賣。但在競爭激烈的時代,我們常在街頭看見廠商手持麥克風大聲叫賣商品,以招來顧客,因此,若由企業經營者發出販賣之要約,消費者承諾購買,亦可成立買賣契約。尤有甚者,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要約,亦未以型錄或口頭發出販賣要約,而是直接將商品郵寄或投遞給消費者,以行動表示販賣之要約,消費者對此項要約如欲承諾,並依企業經營者指示之方法支付價金(如郵局劃撥、銀行匯款或刷卡支付),固無問題;惟消費者不欲承諾購買,則造成消費者莫大困擾,不知該如何處理,此種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商品之銷售行為,就是學說上所謂之現物要約。
4. 分期付款買賣: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年1月13日台85消保督字第00067號函辦送「研商郵購業者與消費者保護之相關事宜」
答:
1. 請業者將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對郵購買賣規範之相關條文,如契約解除權之行使等,轉載於郵購行銷資料或目錄上,使消費者得以知悉其內容。
2. 關於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回復原狀義務,應於契約中定明其條件及範圍等,以利雙方遵循。
3. 有關對郵購業者之管理,請經濟部研究規劃辦理。
4. 有關業者自律部分,請經濟部會同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協助輔導。
5. 為便於消費者要求退款,減少消費糾紛,有關劃撥存款部分,請郵政總局研究,是否可建立在消費者到郵局劃撥後,業者尚未取得款項前,郵局可依消費者之請求,或依職權逕行停止付款之制度。

三、 (2)郵購及訪問買賣的消費者有何特別權利?其立法理由為何
答:
1. 郵購及訪問買賣的消費者有何特別權利:
(1) 就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分別賦予消費者七日猶豫期間,即消費者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可以不附理由無條件地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契約。
(2) 關於解除權之告知方法:我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就企業經營者應如何告知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並未設明文,試述其重要者如下:
A. 企業經營者係以口頭表示(例如電話洽談或當面商談)與消費者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者,應另以書面告知消費者得以解除契約;其中以書面訂立郵購或訪問契約者,企業經營者得於該同一契約書中告知消費者得以解除契約,亦得另以其他書面為該項告知。
B. 在告知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同一書面上,若有其他記載時(例如: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或所購買商品之廣告等),關於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部分,應與該其他記載分開,或以與該其他記載不同且較大之字體,或以明顯且不同之顏色,以資醒目,俾消費者輕易得知其解除契約之權利。
C. 告知解除權之書面上,應預留空白,供消費者簽名。如係於買賣契約書上同時為告知者,除該契約應有消費者之簽名以示同意締約外,仍應再經消費者於載明其得解除契約之處簽名,以確保消費者認知之權利,並避免消費爭議之發生。
D. 告知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之文句,應清楚明確、簡單易懂,俾一般消費大眾均能輕易認知,且不得有誤導消費者無法及或任意解除契約之情事。總之,是項告知之文句,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a. 消費者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
b. 該七日之期限,係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時起算。
c. 消費者解除契約時,無須說明理由,且毋庸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d. 解除契約時,應直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不得僅以口頭為解除之表示,但亦不以直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解約方式。
e. 企業經營者應告知消費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以書面解除契約。
f. 企業契約者應告知消費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七日期限,係採發信主義,即消費者僅須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寄出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或將欲退回之商品交予郵局或其他運送業者遞送即可。
(3) 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按消保法第18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既規定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是項告知義務必須適當履行,始能確保消費者順利解除契約。因此,消保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但不可因此即認為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僅屬所謂之訓示規定,企業縱有違反,亦不負任何責任。企業經營者如未為告知,係違反法定告知義務,構成締約上過失,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企業經營者雖為告知,但告知不完全,例如告知方式、時間或內容等不合法之情事,亦為締約上之過失,消費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4) 消費者之解除權
A.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依此規定解除契約時,毋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B. 郵購買賣與傳統之店鋪銷售不同,其特點在於出賣人以廣播、電視、傳真、報紙或散發、寄送型錄等方式推銷其商品,而買受人則未先行檢視商品,僅依據上述之廣告或型錄,即決定購買商品。因此,買受人經營於收受商品後,始查覺該商品有不符實用、價格過高等情事,而該等情事,又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致使買受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故為保護買受人(消費者)利益,消保法特設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
(5) 解除權之性質: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解除權,係屬形成權,因消費者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向企業經營者表示即生效力,既不以起訴為必要,亦無庸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參閱民法第258條)。在消費者解除契約前,買賣契約仍屬完全有效,企業經營者得請求消費者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消費者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民法第367條、第348條第1項)。
(6) 解除權之行使期間: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不附理由解除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
(7) 收受商品前之解除契約: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如已決定不願買受者,應無必要再坐等企業經營者寄送該商品,而得逕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因未收受,故無法退回商品作為解約之表示),以避免雙方在郵費、時間上之無益支出,且得及早確保雙方之法律關係,並可確保消費者不致因逾越自收受商品後起算之七日期間而喪失解除權。
(8) 解除契約之方式:
A.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以兩種方式解除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即直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向企業經營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B. 消費者退回商品時,須係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始能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若係出於請求更換(參閱第364條)、修理或其他目的者,契約並不因而解除。為免爭議,消費者宜於退回商品時,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
C. 惟消費者僅退回商品而未任何聲明者,原則上應認為係出於解除契約,企業經營者有相反之主張者,應負舉證之責。消費者尚未收受商品,或雖已收受但不退回,而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者,應以書面為之,故口頭解約者,不生效力。消費者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為解約表示者,亦同。
(9) 解除契約之時間
A. 為特別保護消費者利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B.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約,均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七日期間,係供消費者於締約後,再度審思或檢視商品,以冷靜考慮是否確欲購買商品,此七日期間,既係供消費者「冷卻衝動或熱情」之用,則應使消費者有完整的七日期間,始足達立法之目的,故消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運,應於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即採取所謂之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
(10) 解除權之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依本條規定,消費者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消滅。惟為兼顧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於締約前未檢視商品,故本條又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即仍得解除契約。
(11) 契約解除後之效果
A. 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契約解除後,原則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消費者未支付價金者,免支付之義務;已支付者,得請求返還並附加利息;企業經營者則得請求返還商品。
B. 依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消費者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依此規定,消費者返還商品之義務之清償地為其住所或營業所,故為往取債務。
C. 契約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原則,如當事人約定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如坊間常見之消費者得保留附贈品而無需返還之約定),該約定仍屬有效;惟其約定較不利於消費者時(如約定消費者已支付價金者,不得請求利息或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或應支付部分價金或費用等),依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該不利之約定應屬無效。
2. 立法理由
(1) 郵購買賣與傳統之店鋪銷售不同,其特點在於出賣人以廣播、傳真、報紙或散發、寄送型錄等方式推銷其商品,而買受人則未先行檢視商品,僅依據上述之廣告或型錄,即決定購買商品。因此,買受人經常於收受商品後,始查覺該商品有不符實用、價格過高等情事,而該等情事,又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致買受人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解約,故為保護買受人(消費者)利益,消保法特設買受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規定。
(2) 訪問買賣係企業經營者趁消費者(買受人)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其商品,並運用其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之推銷手段,或動之以情、誘之以利,或兩者並行,致消費者在此不正常之銷售壓力,遽然決定購買。消費者就此類買賣契約,惟其所定要件,證明不易,而暴利行為之撤銷,又應以訴為之,對消費者之保護,均有不周。因此消保法特仿效外國立法例,亦賦與訪問買賣之買受人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

四、 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為何?
答: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1. 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出賣人,應將其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其目的在使消費者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並便於向相對人聯絡、洽詢、申訴、解約等事宜。
2. 買賣之條件:
(1) 消保法所稱之買賣條件,包括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數量、買賣之價金、及付款方法(現金、匯款、票據、信用卡或其他)、付款時間、地點、交貨方法(郵寄或親自遞交)、交貨時間、地點。前者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為依據,蓋依該項規定,消費者欲解除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者,應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消費者自收受商品後,經過七日,即喪失其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應令企業經營者至遲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時,告知消費者得自該時起七日解除契約。
(2) 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告知消費者之時點,為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之時。此項規定,有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足堪贊同。
3. 告知之時間及方法: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企業經營者,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消保法第18條所定事項,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關於告知之時點,理論上有兩種選擇可能性:
(3) 消費者收受商品時
(4) 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
4. 消保法第18條並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何種方式告知消費者,但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白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足見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履行其告知義務。
5. 此外,消保法第18條所稱之買賣條件,應包含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法定解除權。易言之,企業經營者為郵購或訪問買賣時,應告知消費者,如其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六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告知之證明文件」即明。

五、 外國法律有關訪問買賣猶豫期間的規定:
答:(詳閱P165-178)
1. 瑞典送達到戶銷售法
(1) 貿易商提供資訊等之義務(第4條)
(2) 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權利
(3) 消費者行使其解約權之效力
2. 日本關於訪問買賣等之法律:第六條 訪問販賣契約要約之撤回等
3. 韓國關於訪問買賣等之法律:

(1) 第4條 訪問販賣中姓名之明示
(2) 第5條 締約前的告知義務
(3) 第6條 契約書的交付
(4) 第7條 要約的撤回
(5) 第8條 購買人行使撤回權之效果

4. 以色列1981年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訪問買規定,其猶豫期間視商品或服務之不同而異
5. 紐西蘭1967年訪問買賣法

(1) 第6條 合約之要件
(2) 第7條 取消之權利
(3) 第9條 取消之效力

6. 英國到宅交易及類似交易取消法
(1) 第1條 取消權
(2) 第2條 取消權之行使、教示
(3) 第3條 取消之法律效果
7. 英國消費者保護(營業所外交易之取消權)條例:第4條契約之取消
8. 歐洲經濟共同體保護營業所外交易契約消費者指令:

六、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自成立以來,對於訪問買賣作出函釋甚多,茲擇數則簡述如下:
答:
1. 未經消費者邀約,誘使消費者至公司接受訪談,並趁機推銷商品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在消費者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訪問買賣。
2. 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國際渡假村會員卡者,消費者得自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七日內解除。
3. 國際渡假村會員卡公司以訂立契約之次日作為訪問買賣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與法未合。
4. 關於
(1) 國際渡假村會員權利等商品之銷售型態,如係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其他人之住所、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等其他場所主動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均屬訪問買賣:其有關消費者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並宜解為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開始之次日起算。
(2) 公司未經消費者邀約,以參加說明會可獲贈品等之主動邀約方式,誘使消費者前往該公司所在地接受訪談,並趁機銷售商品,如消費在無締結契約之心理準備下,或無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時,而發生買賣行為者,似仍應認為屬訪問買賣,消費者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
5. 企業經營者如未經消費者邀約,即誘使消費者前往銜接課程,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6. 訂購保全器材如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定時,消費者得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因訪問買賣契約中包含商品及服務而有不同。
7. 消費者購買一個靈骨塔自用,應屬消費關係,如符合訪問買賣要件,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

十六、 司法判決:(請同學最好看一下實例,因為考古題中有很多實例)
答:
請參閱P180~183
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6年度北簡字第12943號宣示判決筆錄。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1660號宣示判決筆錄。
4.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5.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6.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七、 (3)何謂現物要約?消費者對因現物要約而收受之商品應如何處理?
答:
1. 現物要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要約與承諾合致,就購物消費而言,通常是由消費者發出購買的要約,企業經營者承諾出賣。但在競爭激烈的時代,我們常在街頭看見廠商手持麥克風大聲叫賣商品,以招來顧客,因此,若由企業經營者發出販賣之要約,消費者承諾購買,亦可成立買賣契約。尤有甚者,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要約,亦未以型錄或口頭發出販賣要約,而是直接將商品郵寄或投遞給消費者,以行動表示販賣之要約,消費者對此項要約如欲承諾,並依企業經營者指示之方法支付價金(如郵局劃撥、銀行匯款或刷卡支付),固無問題;惟消費者不欲承諾購買,則造成消費者莫大困擾,不知該如何處理,此種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商品之銷售行為,就是學說上所謂之現物要約。
2. 因現物要約而收受之商品應如何處理:
(1) 現物要約對消費者無拘束力
消費者即未要約購物,對企業經營者擅自郵寄或投遞之商品亦未承諾購買,則雙方之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別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以袪除消費者的困擾,消除消費者不知所措、不知如何處理的窘境。
(2) 消費者應採取的對策
對於現物要約的商品,消費者保護法雖然規定「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但消費者既已收到商品,究竟如何處理方為妥當,對此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可取二種方式作為對策
○1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該物品之寄送人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業者取回者,視為寄送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依民法規定,該拋棄物即有物主變成無主物,任何人對無主物均得主張先占而取得該拋棄物之所有權。
○2消費者雖未通知寄送人取回,但在業者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購買,且寄送人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應注意者有二
○1視同拋棄其投寄之商品:理論上係以企業經營者為該商品之所有人為前提(參閱民法第264條),故如寄之商品例外地非企業經營者所有時,是否仍有本條項「視為拋棄」規定之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問題,為了保護善意之消費者,似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而認為企業經營者非其所寄投商品之所有人者,仍得依本條項發生「視為拋棄該商品」之效果。#不管商品是否為企業經營者所有,皆視為拋棄該商品之效果。
○2關於消費者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而企業逾期未取回,及消費者未經通知時該商品寄送後有無經過一個月等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3)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如因寄送物受有損害,得向寄送人請求償還其所受損害之費用;消費者如處理寄送物有所支出必要費用,亦得向寄送人請求償還。從而,消費者凡因寄送物而遭受之支出,只要係因處理寄送物有所支出必要費用,亦得向寄送人請求償還。從而,消費者凡因寄送物而遭受之損害,不論是否與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有關,均可請求賠償;至於必要費用之支出,只要係因處理寄送物所生,例如退回商品之郵寄費用,亦得請求償還。



八、 (4)何謂分期付款買賣?分期付款買賣的價款及利息未有約定時,消費者得如何主張權利?
答:
1. 分期付款買賣之意義
(1) 分期付款買賣已經是企業界所廣為運用之一種行銷方式,民法第389條與390條就分期付款買賣亦分別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和解約扣價約款有所規定,但是,由於法律規範有限,而企業運用分期付款交易之方式無限,故民法並無法針對目前已廣泛使用的分期付款行銷方式做有效之規範。
(2) 為有效規範日益風行之分期付款買賣,並訂定明確之遊戲規則,消費者保護法於第2章第3節特種買賣亦將分期付款買賣納入,並在第2條第12款中規定:「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都規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2. 分期付款買賣之要件
為規範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1項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另外,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將本法第21條第1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由當事人各持一份。對於像不動產買賣等高價額商品之買賣,企業經營者常常會要求消費者應提供保證人,才願成立契約。因此,若分期付款契約有保證人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也規定應交付一份契約書於保證人,以使保證人亦能明瞭其保證之義務範圍及責任輕重。
3.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除了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以外,為防範一般消費者不懂法律,或不明瞭交易價格之計算方式,還規定了契約書中應明載下列事項,以使消費者能在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時,就能夠了解自己未來可享受權利與所必須負擔之義務:
(1) 頭期款
(2) 各期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根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此處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不過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而且,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之附加費用,亦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
(3) 利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不但應載利率,並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
4. 企業經營者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法律效果
(1)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契約時,似不直逕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認為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效,蓋契約無效於買賣雙方均為不利且不便也。此時,應認為契約有效,且其情形與本條第4項所謂違法情事相類似,故消費者亦不負給付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義務。如此解釋,即可維護消費者最佳權益,亦可間接強制企業經營者遵守本條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2) 如果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載明頭期款)、第2項(各期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等)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義務。此外,若企業經營者未依規定記載利率者,消費者保護法則規定消費者應付之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 此外,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因此,消費者保護法在分期付款買賣雖然未對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常見的喪失期限利益約款,或是解約扣款有所規定,但仍可適用有關定型化契約以及民法有關分期付款買賣之規定。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08:51
標題 Re: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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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消費資訊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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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消費資訊

廣告:報紙等傳播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者,即屬該條所稱之廣告,自不因形式係以「重要聲明啟事」或其他名稱等方式,而有不同。

不實廣告

標示: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商品標示基準
品質保證
保證書
商品包裝

媒體經營者: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只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並以之為經常業務者,均屬於本法第23條所稱「媒體經營者」之範圍
廣告代理業

廣告主
引人錯誤
基因改造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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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何謂廣告?其表現形式為?
答:
1. 廣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7年2月16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224號函釋:倘企業經營者利用報紙等傳播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者,即屬該條所稱之廣告,自不因形式係以「重要聲明啟事」或其他名稱等方式,而有不同。
2. 表現形式: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二、 (2)企業經營者對於廣告應負如何義務?若有違反,其民事責任為何?
答:
1. 就企業經營者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就此規定觀之,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責任分別如下:
(1) 義務: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2) 責任: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2. 就媒體經營者而言: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6年5月29日台86消保法字第00648號函釋:本法第22、23條所稱之「廣告」,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均屬之,對於「廣告」係採廣義之定義,故凡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無論該媒介之方式為何,只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並以之為經常業務者,均屬於本法第23條所稱「媒體經營者」之範圍。本案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23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合本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
(3) 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 主管機關對不實廣告之處理
(1)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令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2) 企業經營者或媒體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23條之規定時,依該法第56條規定觀之,並無處罰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處罰規定時(如下述公平交易法),則應依其他法律處理。
(3)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有違反,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 法院有關廣告爭議之判決要旨
答:
請參閱P.197-201
1. 廣告成為契約內容
(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3) 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2. 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
(1)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1)字第5號民事判決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四、 (3)媒體經營者對其刊登或報導之廣告是否應予查證?廣告內容如有虛偽不實,應否負責?如何負責?
答:
1. 媒體經營者對其刊登或報導之廣告是否應予查證:是。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2)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 廣告內容如有虛偽不實,應否負責: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須再就其是否符合本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
3. 廣告內容如有虛偽不實,如何負責:
(1) 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該法並無罰緩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法第6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則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五、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檢討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處理原則
答:
1. 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1) 一般商品或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
(2) 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2.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不足
3.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或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份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4. 表示或表徵具有多重解釋,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惟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六、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將違法行為類型化。從而表示或表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答:
1.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事業主體係他事業之(總)代理商、(總)經銷商、分支機構、維修中心或服務站等具有一定之資格、信用或其他足以吸引其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者。
2.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係主辦或協辦單位,或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者。
3.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他事業名稱或產品品牌已變更者。
4. 表示或表徵誇大營業規模、事業或商品(服務)品牌之創始時間或存續期間且差距過大者。
5. 表示或表徵偽稱他人技術(合作)或授權者。
6.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取得特定獎項,以提升商品(服務)之地位者。
7.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有專利、商標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
8.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係特定商品(服務)之獨家供應者。
9.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有投保責任險者。
10. 表示或表徵訂價長期與實際售價不符且差距過大者。
11. 長期以特價或類似名義標示價格,而實為原價者。
12. 有最低價格之表示,然無符合最低價格商品(服務)或符合最低價格商品(服務)數量過少,難為一般人所接受者。
13.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給付一定價格即可獲得所宣稱之商品(服務)者。
14. 表示或表徵之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15. 表示或表徵說明服務之項目或等級與實際之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16. 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有一定品質,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17.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已獲政府機關核發證明或許可者。
18. 表示或表徵援引公文書敘述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品質者。
19.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出版品之實際演出者、撰寫者或參與工作者。
20.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具有特定功能,且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21. 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期間或其他限制等,而表示或表徵未予明示者。
22. 表示或表徵將不同資格、性質、品質之商品(服務)合併敘述,使人誤認所提及商品(服務)皆具有相同之資格、性質、品質者。
23. 表示或表徵產品原產地(國)之標示使人誤為係於該原產地(國)所生產或製造者。但該產地(國)名稱已為產品通用之說明者,不在此限。
24. 銷售投資性商品或服務之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加盟者或經銷商有巨額收入者。
25.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節目收視率者。
26. 表示或表徵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27.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之製造者或提供者。
28. 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將舉辦特定資格、公職考試或特定行業之檢定考試者。
29. 表示或表徵就贈品(或贈獎)活動之優惠內容、參加辦法(人數、期間、數量、方式)、抽獎日期與實際不符;或附有條件、負擔或其他限制未予明示者。

七、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之規範,其規定有何不同?
答:
1.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基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7年2月16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224號函釋:倘企業經營者利用報紙等傳播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者,即屬該條所稱之廣告,自不因形式係以「重要聲明啟事」或其他名稱等方式,而有不同。
2. 公平交易法:
(1) 公平交易法第21條(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禁止)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事業有違反本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1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3.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之規範,其規定有何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就廣告雖均有規範,且其規範之客體皆包括商品或服務,惟兩法之規範目的、內容、保護主體、法定義務、違法責任及行政罰則等方面尚有不同,茲簡要說明如下:
(1) 規範目的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廣告規範係規定於該法第22條,編排在第2章消費者權益第四節消費者資訊之規範,故其規範之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B. 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規範係規定於該法第21條,編排在第3章不公平競爭,故其規範之目的在「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以促進經濟之安全與繁榮。
(2) 規範內容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內容係要求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虛假、跨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主管機如認廣告內容有上述跨大不實等情形,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B. 公平交易法:要求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依該第41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其方法、次數及期間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3) 規範主體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並於該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予以定義。
B. 公平交易法:規範主體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並於該法第2條定義事業之範圍,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3條定義交易相對人為「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4) 規範義務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廣告因磋商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B. 公平交易法:要求事業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如有違反,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5) 違法責任不同
A. 責任型態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強調企業經營者(即廣告主)的契約責任,此從該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可看出,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應負違反契約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b. 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此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B. 賠償責度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該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視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另外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或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b. 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換言之,如為事業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6) 行政罰則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該法並無罰緩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法第6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B.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則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7) 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主體與事由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B.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除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規定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之規範比較表
消費者保護法 公平交易法
規範目的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
規範內容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規範主體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事業與交易相對人
規範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廣告因磋商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規範責任 責任型態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應負違反契約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
賠償額度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另外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或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換言之,如為事業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行政罰則 企業經營者如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並無罰緩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法第6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主體與事由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1.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 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 (4)消費者保護法對商品(服務)之標示有何規範?試舉例說明之。
答:
1. 標示之意義
商品標示法第4條第1款規定,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2. 標示之義務
(1) 企業經營者
A. 基本原則: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本法第24條第1項)
B. 標示方式(商品標示法第5條):
a.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b.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如吊牌等。
C. 標示限制(商品標示法第6條):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a.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b.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c.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D. 標示文字(商品標示法第7條):
a.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b.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2) 輸入商(進口商)
A. 中文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本法第24條第2項,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1項)
B. 警示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本法第24條第3項)
C.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2項)
(3) 應標示事項(商品標示法第9條):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A. 商品名稱。
B. 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C. 商品內容:
a. 主要成分或材料。
b.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3. 法院有關商品標示判決要旨:請參閱p210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4. 行政函釋:請參閱p211-212
(1)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4月23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547號函復行政院衛生署。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6月21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780號函復行政院新聞局。
(3) 經濟部91年11月8日經商09100265060號函復行政院消委會
5. 經濟部制定的商品標示基準:修正後商品標示法第2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依據此條法律授權,經濟部設立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並就服飾、織品、玩具、電器、手推嬰兒車、嬰兒床、文具及資訊、通信消費性電子商品分別訂頒標示標準,茲就「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及相關函釋內容說明如下:
(1) 載有資料之磁碟、光碟、影碟,係屬軟體商品類,依該標示基準第3點,應標示下列事項:
A. 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B. 系統需求
C. 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
D. 螢幕解析度需求
E. 注意事項及警語
F. 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發行,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2) 經濟部91年3月25日商09102057720號函及91年3月27日商09102055150號函釋:參閱P213。
(3) 經濟部90年6月11日商090119660號函釋:參閱P213。
(4) 家用電子遊樂器之卡匣,乃屬經濟部發布之「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之軟體商品類,因此必須標示警語(或注意事項),依經濟部91年6月4日商09102113050號函,關於警語如何標示部分,認為「似可標示版權問題(版權所有、禁止拷貝)、光碟片保存方式(請妥善保管光碟片、禁止重壓或磨損)或適用年齡等資訊。」
(5) 經濟部92年4月8日商09202070380號函,認為「主機板」之歸類屬該標示基準法中之「硬體商品類」商品,其標示應依該類之相關規定辦理。參閱P214。
(6) 一般所謂之硬碟,通常之意涵,包括有
A. 具存取功能而裝置於主機內之物件,亦應指無機械讀取裝置之磁性資料儲存載具,即所謂的之「硬碟」
B. 是有一獨立運算處理功能,而針對儲存裝置再做運算處理之處理器,或可隨機抽取之固定裝置,稱之為「硬碟機」
C. 經濟部92年8月4日商09202163990號函,揭示「〔【硬碟機】屬個人電腦主機及搭使用之週邊產品,應適用硬體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而【硬碟】係屬耗材,應適用零組件及耗材類之應行標示事項〕。
(7) 商標是否屬於應行標示事項,經濟部92年5月8日商09200077760號函,明白表示標示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指標商於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至於商品標示法之「標示」是屬不同範疇,是以,應無商品標示法適用之問題。故主管機關亦不得以未標明商標為由,命令改正。
6. 基因改造食品標示
(1) 基本改造食品(GM Foods)可能為人類帶來好處,同時也有可能帶來危機。
A. 正因為基因改造食品對人類是福是禍尚無定論,且在日常生活中迅速增加,遍及黃豆、玉米、馬鈴薯、油菜、棉花等作物,所以引起舉世各國熱烈討論,我國自不例外。
B. 2001年3月15日世界消費者權益日,國際消費者聯合國特別GM Foods為主題,就「我國的食物,誰的選擇」,提出消費者因應基因改造食品的行動:「對基因改造食品說不」!
C.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身為CI的正式會員,乃於該年3月14日舉行基因改造食品座談會,邀請產、官、學、眾代表參加,共同探討基因改造食品的利幣得失及強制標示等問題,引起廣大迴響。
D.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於該年8月底及10月中,分別兩次公佈調查報告,發覺不僅進口食品,甚至連國內漢堡及速食麵中亦分別檢出基改食品成分,引起各界重視。
E. 衛生署在該年的消費者保護方案中已將基因改造食品標示問題列為年度工作,並將於年底前公告「基因改良食品標示辦法」、「基因改良食品查驗辦法」及「基因改良食品安全性評估準則」三項法規,作為管理基因改造食品的依據。
F. 由於生技產業之專業性與風險性的複雜性,政府主管機關、相關企業經營者及消保、環保等公益團體更應責無旁貸大力宣導,促使民眾權利意識覺醒,以充分尊重消費者的知的權利與選擇的權利,並保障其人身的健康與安全。
(2) 基因改造食品與消費者權利之關係
A. 安全:在有相當充分證據證明其安全性前,不應使用基因改造食品。
B. 選擇:不僅在好的壞的科學之間,或已證明或未證明的安全之間,消費者有選擇的權利;縱使因社會的、宗教的或倫理的原因,消費者亦有接受或不接受基因改造食品的權利。
C. 知悉:基本改造成分的存在與否,有何負作用等警告或注意事項,都應在廣告、商品本身、容器或包裝上,作正確且充分的告知與說明,使消費者充分知悉,俾作正確之判斷與選擇。
(3) 消費者對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的期望:
A. 食品業者相信標示基因改造將會嚇跑了消費者。
B. 反基改運動家表示,如果食品生產者對這些「美麗新世界」的基改良品是如此引以為傲,為何他們又如此地害怕標示出來。
C. 對消費者而言,標示,尤其是強制標示是重要的,因為如果他們不知道要買的是什麼東西,當然就不能正確行使其選擇的權利,接著對於其自身的健康安全也發生了疑慮,因此,不論是天然食品,只是與原來品種並不實質等同,就應該強制標示,並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清楚。此外,正面(含基改原GM origin)標示與負面(不含基改原non-GM origin)標示同時具備,始足尊重消費者知的權利與選擇的權利,並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的權利。
(4) 主管機關對基因改造食品標的的態度:為因應國內消保團體的呼籲及國際潮流趨勢,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90年2月22日以衛生署食字第0900011746號公告以基因改造黃豆及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宜,其主要內容如下:
A. 以基因改造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且該等原料占最終產品總重5%以上之食品,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B. 以非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為原料,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
C. 以非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若因採收、儲運或其他因素摻雜有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未超過5%,且此等摻雜非屬有意摻入者,得視為非基因改造黃豆或玉米。
D. 使用基因改造之黃豆或玉米所製造之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得免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E. 前述標示字樣應加標於品名或黃豆、玉米原料成分之後或其他明顯處所、其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公厘。
F. 強制標示開始實施日期:
a. 民國92年1月1日:農產品型態之黃豆及玉米,包括黃豆、玉米、碎(粉)狀玉米。
b. 民國93年1月1日:以黃豆、玉米為主原料之初級加工食品,包括豆腐、,豆乾、豆漿、豆花、冷凍玉米、罐頭玉米、黃豆蛋白製品。
c. 民國94年1月1日:其他較高層次含黃豆、玉米之加工食品,惟不包括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糖漿、玉米澱粉等加工層次高且最終產品中不含轉殖基因片段或蛋白質之黃豆、玉米加工食品。
G. 自願標示開始實施日期:民國90年1月1日。
7. 其他有關之標識、標誌、標章與標記:為致力完全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正確的選擇與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乃就消費者日常生活常見的相關標識、標誌、標章、標記予以彙整如下:

(1) 合法民宿專用標識
(2) 合法旅館專用標誌
(3) 環境衛生用藥警告及注意標誌
(4) 安全玩具標章
(5) 正字標記
(6) 商品驗證標誌及登錄
(7) 環保標章
(8) 危險建築物標誌
(9) 公共場所防火標誌
(10) 節能標章
(11) 健康食品標章
(12) 安全蔬果吉園圃(GAP)標章
(13) CAS優良食品標誌
(14) 食品GMP認證標誌
(15) 鮮乳標章
(16) 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機構標誌
(17) 中華民國立案托兒所標誌


九、 (5)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品質時,負有何種義務?
答:
1. 品質保證之意義與作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由此可知,出具保證書乃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基於雙方契約及交易公平之旬,消費者有要求企業經營者出具保證書之權利。當企業經營者未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時,消費者可要求其提出,若企業經營者拒絕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即企業經營者不可藉此脫免其保證責任,消費者仍屬有權要求企業經營者盡其保證責任。
2. 保證書應記載之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保證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 保證之內容。
(3) 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4) 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5) 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6) 交易日期。
3. 違反品質保證之處罰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而不提出保證書,或雖經提出保證書而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56條)。
4. 學者見解
台大法律系教授朱柏松認為:品質保證書係一種解決法律糾紛的預定,屬定型化契約的一種類型,為非要式形為,純屬私法行為,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則有從屬性的保證約束說與該當為獨立擔保契約類型之損害擔保契約說。
此外,朱君又認為:品質保證係屬買賣契約中之瑕疵擔保規範的一個問題,就其在民法所居的地位,並非巨大而甚為重大,但由於它是契約法所不可割離的一部分,社會結構、人類生活方式乃至於價值觀所導致的變革,也必將在這裡醱酵、產生作用。至少,品質保證契約所應該加以保證之品質,在今天以科技為內涵,以自動化生產為主軸的社會結構裡,倘若再以民法典成立之時,對品質加以認識者再予認識,然後再墨守民法既有條文以論斷其效力,則在結果恐將治絲益棼,越忙越亂。
我國消保法對於品質保證,以一個特定法律事實設定專條加以規範,純就立法領域而言,可謂頗具膽識。只是,所規範之條文僅有二條,觀其內容似乎於問題之釐清與解決並無太大助益,此與立法之前,未經集思廣益,精細歸納有其關係。當然,或許與社會結構進步太快,法理論之醞釀、醇化乃至於形成,無法完全配合有關。

十、 (6)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應為如何包裝?如有違反,有何責任?
答:
1. 包裝
消費者保護法第2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2. 商品應為必要的包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的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例如:
(1) 玻璃製品等易碎的物品,須特別具有防震的保護裝置、包裝電視、電腦等家電用品時亦同。
(2) 罐裝飲料或塑膠瓶必須能隔絕細菌侵入。
(3) 就冷凍、冷藏品而言,必須以保麗龍製或其他類似的容器包裝,以防止冷凍物品迅速溶化、影響其品質及消費者食的安全。
3. 商品不得為過度的包裝
消費者保護法考量到,若商品過度的包裝,不但妨礙消費者認識商品的真實內容,且容易誤導消費者為合理的選擇,尤其,包裝過度會產生垃圾,不但浪費社會資源,更破壞環境保育,因此,企業經營者對從其商品之包裝不能有誇張商品內容或過大的包裝,例如市面上常發現許多月餅或其他糕餅類商品,業者以層層精美的塑膠袋、紙袋、紙盒包裝,等到一一拆開後發現,內容物卻以外層包裝大小相差極遠,到底消費者購買的是包裝還是內容物,值得業者深思改善。
4. 違反包裝義務之處罰
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之包裝,如違反上述必要包裝或過度包裝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56條)。

十一、 消費資訊之規範結語
答:
1. 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為致力於充實消費資訊,於該會網站建置訊息櫥窗、消保資源教室、教育文宣、消費者主題樂園等欄目。
(1) 訊息櫥窗:分設最近消息、專題活動、消費情報站、新聞稿、歷史區等項目
(2) 消保資源教室:分設定型化契約範本、法令與法規、消費者行政資訊、爭議處理事例、消保法判決函釋等項目
(3) 教育文宣:分設宣導摺頁、宣導手冊、消費者保護叢書等項目
(4) 消費者主題樂園:分設食品、兒童、消費品、廣告、環境保護、健康醫療、網際網路、旅遊、土地房屋等項目
2.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在其自力建構的網站亦設置最近活動、我要檢舉申訴、消費新知、消費者報導,分別提供最近消息、案例資料庫、消費新聞發佈、消費錦囊、出版品介紹等項目。
(1) 案例資料庫:分食、衣、住、行、育、樂、美容、保險金融
(2) 消費新聞發佈:分生活資訊、金融消費、市售商品調查檢測、消費警訊、藥品安全、團體訴訟、消費奇聞、SARS、旅遊、休閒、食品安全、交通、電力、媒體消費、電信通訊、購屋建物安全、特種買賣、新聞廣場、消基會櫥窗
(3) 消費錦囊:食、衣、住、行、育、電信、醫藥美妝美體、金融相關消息、樂、預防詐騙、團體訴訟、消基會資料
3. 鑒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供消費資訊以供消費者有所參考依據,其他政府機閞與民間消保團體亦多所建置,茲不贅述。企業經營者基於企業形象及社會責任,亦應體察消費資訊對消費交易之公平性與合理性,提供正確充分之消費資訊,以維護交易秩序,並促進公平交易。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09:32
標題 Re: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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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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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財團法人:營利法人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於登記前,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除有關財產之總額與出資方法(民法第48條第5、7款)外,其餘登記之內容與程序,依法人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與公益社團法人相同。

社團法人:社團法人係以社員會員為基礎,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為基礎,以公益社團法人於限,且該公益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基準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消費者權利
消費者主義

8大權利:基本需求、講求安全、正確資訊、決定選擇、表達意見、請求賠償、消費者教育、健康環境

5大義務:認知、行動、關懷、環保、團保

IOCU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消費者國際會的前身,由美國消費者聯盟、英國消費者協會、澳洲消費者協會、荷蘭消費者協會及比利時消費者協會於1960年組成。

CI消費者國際會:一個獨立、非營利組織、不與政黨或企業結盟,亦不受其扶持,該會經費來源主要是會員的會費和基金會、政府、多方面機關的贊助。消費者國際會支持、聯合和代表世界各地的消費者團體和機構;它奮鬥的目標是藉著悍衛所有消費者-尤其是貧苦弱勢族群的權利,以促成一個比較公平的社會。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
消費安全
消費資訊
消費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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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消費者保護團體概說
答:
1. 在現代商品經濟條件下,一些企業無視消費者利益,生產和推銷劣質商品,使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在這種情形下,廣大消費者逐漸形成共同意識,要與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進行競爭,以維護自身權益;同時也認識到僅憑個別消費者的力量無法對抗有組織的企業者,於是消費者運動便應運而生。
2. 1898年,全世界第一個消費者組織在美國成立。
3. 1936年,建立了全美的消費者聯盟(CU)
4.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種反映消費者利益和要求的組織,在一些發達國家相繼出現
5. 1960年,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宣告成立,1995年1月23日正式更名為消費者國際會(CI)
6. 世界性的消費者運動引起了聯合國組織的重視,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已被吸收並成為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國際標準化組織、糧食組織、聯合國貿易發展會議等機構的成員,代表消費者並反映他們的利益,參加有關會議和文件的制定。
7. 1985年4月9日,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了《消費者指南》,敦促各國政府採取確實措施,以維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 消費者運動蓬勃發展,其主要宗旨是
答:
1. 向消費者提供訊息,對消費者進行教育,提高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2. 處理消費者投訴、幫助消費者解決糾紛、挽回損失
3. 蒐集消費者的意見並向企業反應
4. 大造輿論、宣導消費者的權利,形成輿論壓力,以改善消費者的地位
5. 參與國家或政府有關消費者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並要求政府建立消費者保護行政系,處理消費者問題
6. 成立消費者團體、確立消費者主權
7. 加強消費者國際團體之聯繫及合作

三、 台灣建立消費者保護團體的經過
答:
1. 民國53年,政府有請中國生產力及貿易中心推動組織「消費者協會」的計畫,無疾而終。
2. 民國57年,由李大超先生所籌組的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於58年12月正式成立
3. 民國62年,因能源危機而導致通貨膨脹,造成消費能力的緊縮與失調,因此,時任經濟部長的孫運璿先生乃於同年10月17日在中華日報撰寫一篇專文<推廣優良商品與保護消費者運動>,因而促62年12月22日成立「台北市國民消費協會」
4. 民國68年夏天因「多氯聯苯事件」及「假酒事件」受害者近二千人,由於事態嚴重,使沉寂以久的消費問題再度引起社會及輿論的重視,因此台北市青商會乃於民國69年發起消費者保護運動,於同年9月11日完成法人登記,並於11月1日宣佈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時至今日,除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仍持續為消費者權益而努力打拼外,各地方亦陸續成立地區性或全國性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各種專業的消費者保護團體。
5. 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言論自由權之基本原則,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前提下,兼顧企業經營者的利益,經參考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及適應我國的國情,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1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路,同日總統公布施行。

四、 (1)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成立資格及宗旨各為何?
答: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2. 所謂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本法第2條第6款);因依本法所規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其特有的權限,本條進而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成立資格與宗旨。
3. 成立資格: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1)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其中所稱之「主管機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之規定,係指法院而言,從而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兩種規定,以供辦理法人登記之參考。
(2) 社團法人係以社員會員為基礎,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為基礎,以公益社團法人於限,且該公益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惟此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言,與前述法人登記主管機關之為法院者不同。
(3) 依法人登記規定第26條規定,社團法人之登記,應由全體理事填具聲請書,並附具章程,向其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記處,提出聲請,其應登記事項為:
○1設立法人之目的。
○2設立法人之名稱。
○3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4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5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6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7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4)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於登記前,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除有關財產之總額與出資方法(民法第48條第5、7款)外,其餘登記之內容與程序,依法人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與公益社團法人相同。
(5) 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核不同性質之財團法人申請許可,分別發布各項準則或要點以為依據。如內政府發布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經濟部發布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交通部發布之「核准團法人設立及實施監督要點」、行政院衛生署發在之「監督衛生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教育部發布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業務團法人監督準則」等是,可供參考。
(6) 有關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1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教育部
○2中華民國消費者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交通部
○3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內政部
○4其他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A. 為保護特定事業之消費者權益而設立或其名稱上冠以特定目的事業者,以該特定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汽、機車屬交通部,文教屬教育部,電器、服飾屬經濟部等,餘類推。
B. 名稱未冠有特定目的事業名稱亦非為保護特定事業之消費者權益,而係泛指保護一般消費者之權益者,因內政部本即為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以內政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者協會等。
4. 成立宗旨:須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成立,自須以保護消費者為其唯一、主要的目的,且不論係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成立宗旨。此觀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第2條所定:「本會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宗旨」,益臻明確,尤其是「增進消費者地位」一項,更是消費者保護法所未有的規定。
5. 成立要件:
為配合本法第49條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需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民國85年2月6日第23次委員會議通過「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要點」,並於民國85年3月15日以台85消保會督字第00309號函頒實施,認為消費者保護團體須符合下列之要件:
(1) 組織型態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限。
(2) 章程應載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並以積極辦理消費者保護法第28條所規定之任務為工作要點。
(3) 為保護特定行業之消費者而成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其董事、理事、或監事須非屬相關之業者或代表或該行業所組織之其他相關組織之負責人。
(4) 不得從事營利性或與其成立宗旨顯不相關之事務或活動。
(5) 不得因接受捐款、津貼或其他補助而影響或限制其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決策或活動。
(6) 必須設置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7) 所出版之刊物,不得刊登商業性、營利性或政治性之文章或廣告。
上述要點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第3點);主管機關為認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得請其提出具備第二點所規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第4點)。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第5點)。

五、 (2)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有哪些?
答:
1.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1) 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2) 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3) 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4) 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5) 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6)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7) 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8) 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9) 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10) 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11) 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2. 為達前述法定任務,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又有如下補充
(1)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本法第31條、施行細則第39條)。此之所謂政府,原則上係指整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而言,惟因政府機關各有其法定業務職掌,基於法定行政原則,所稱政府自係與該請求協助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而言(行政院消保會84.1.7消保法00016號書函)。
(2)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本法第29條第1項)。
(3) 消費者保護團體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於檢驗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三個月。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不在此限(施行細則第28條)。
(4)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本法第30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5月4曰消保法第00608號函釋:路邊停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調整,應先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學者專業之意見。
(5) 政府應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本法第3條第9款、第32條)。
(6) 所謂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參酌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組織章程規定,尚可包含「從事保護消費者問題之研究」、「獎助教育學術團體有關保護消費者問題之研究」、「救助受害消費者」等項。
(7) 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得應邀推派代表擔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以參與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本法第40條)。
(8) 地方性消費者保護團體應推派代表擔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共同參與消費爭議之調解事宜(本法第45條)。
(9) 全國性及地方性消費者保護團體更得於符合消保法第49、50條所規定之情形下,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本法第53條)。但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上述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本法第49條第3項),宜特加注意。
(10) 中央或地方主管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進行「抽樣商品加以檢驗」之調查時,得委託設有與該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之(本法第35條)。

六、 (3)依「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基準」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
  消費者保護團體基於公益之目的,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之訴及不作為之訴時,必要條件之一是「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本條第49條)」,據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民國84年7月5曰以台84消保法字第00798號函頒「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其中就評定案件之種類、評定審議會之組織、受理時間、評定程序,均有明確規定,茲將其內容摘要簡述之。
1. 評定案件之種類: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案件,可以分為下列二種:
(1)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評定案件(以下簡稱申請評定案件)
(2)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撤銷評定案件(以下簡稱徹銷評定案件)
2. 評定審議會之組成與職權
(1) 評定審議會置審議委員七名至十一名,審議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名,經該會委員會議通過後遴聘之。其中審議委員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審議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6、7條)
(2) 評定審議會職權如下:
A. 申請評定案件之審定。
B. 撤銷評定案件之審定。
C. 本辦法修正之研議。
D. 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事項之建議。
(3) 審議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於評定案件應自行迴避,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並得通知其迴避(第8、9條)。
3. 申請評定程序
(1) 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以下簡稱申請評定):
A. 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
B. 符合下列所定社員或財產要件之一。
a. 一其為社團法人者,社員人數500人以上。
b. 二其為財團法人者,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
C.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三人以上。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前項申請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為之。(第15條)
(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對於申請評定案件,除有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情事外,應就每一案件,排定審議委員三人以上進行初步審議(第20條)。審議委員審查申請評定案件,除翔實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外,並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會說明(第21條)。
(3) 審議委員之審議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22條)
(4) 審議委員評定申請案件,應依左列各款事項,逐項給分,作成初步審議結果:
A. 於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B. 於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C. 於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推動卓有成效者。
D. 於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推動卓有成效者。
E. 於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F. 於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卓有貢獻者。
G. 於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卓有成效者。
H. 於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卓有成效者。
I. 於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卓有成效者。
J. 於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卓有成效者。
K. 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卓有成效者。
以上各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十分。但其於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者,得各酌加三分至十分。初步審議結果合計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總分平均雖未達八十分,但總分平均已達七十分以上,其中並有三個以上單項評分均達九分以上者,亦得評定為優良。(第23條)
(5) 申請評定案件:申請評定案件,經初步審議完成後,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集審議會議審定之。審議會議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列席說明。(第25條)
(6) 前條審定結果,除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外,其經評定為優良者並應公告,及製作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頒與申請人,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第26、27條)
(7) 依第25條規定審定為不符優良評定者,得經申請人之申復,再行指定審議委員三人以上,重新審議,但以一次為限。前項申復,申請人應於接獲審定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第28條)。
(8)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獲頒第27條證書時起,成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其有效期間為二年。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項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得重新申請優良評定。(第30條)
4. 撤銷評定程序:
(1)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其優良之評定:
A. 該團體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者。
B. 該團體社員或登記財產總額,因變動而有不符合本法第49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者。
C. 該團體之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未達三人以上者。
D. 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E. 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法利益情事者。
F. 該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a. 一其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者。
b. 二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報酬或其他名義之報償或捐助者。(第30條第1項)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撤銷其優良之評定。
(2)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律以全部無理由駁回者,得撤銷其優良之評定。(第31條第2項)
(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得召集審議會議,審定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優良評定之撤銷。審議會議審議時,得通知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列席說明。(第32條)
(4) 前條審定結果為撤銷優良評定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除應通知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外,並應公告,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第33條)
(5)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前條撤銷評定之審定通知到達時,喪失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資格,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追繳不能者,公告註銷之。(第34條)
(6)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宣告解散或經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者,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追繳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追繳不能者,公告註銷之。(第35條)

七、 (4)試舉出我國現有之消費者保護團體5個,並說明其工作概況。
答:
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資格、全國性、綜合性消費者保護團體
2. 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
3. 中華民國消費者團結互助協會
4. 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
5. 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協會
6. 財團法人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財團法人資格、特定消費者保護團體
7. 財團法人綠色消費者基金會→財團法人資格、特定消費者保護團體
8. 桃園縣消費者保護協會
9. 台中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會
10. 台南縣消費者保護協會
11. 台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
12.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協會
13. 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現已更名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14. 高雄縣消費者保護協會
15. 中華婦女消費者保護協會
16. 中華民國網路消費協會

八、 為便於民眾瞭解各地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資訊,便利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明訂:「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九、 (5)美國總統甘迺迪於1962年3月15日向美國國會提出的消費者權利咨文中,具體指出哪些消費者的權利?
答:
1. 美國總統甘迺迪於具體指出四項消費者的權利,以促進生活品質,改善人類生活環境

(1) 安全的權利
(2) 知悉的權利
(3) 選擇的權利
(4) 表達的權利

2. 美國總統尼克森提出消費者第五權:求償的權利

十、 (6)歐洲經濟共同體於1975年揭示歐洲消費者應享有哪5項權利。
答:

1. 保障健康與安全之權利
2. 保障經濟利益之權利
3.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4. 資訊與教育之權利
5. 表達意見之權利


十一、 (7)聯合國於何時通過「消費者保護指南」?該指南的主要內容為何?
1. 1983年12月19日聯合國大會決議:應加速完成各國對於消費者保護之共同準則,經社理事會乃於1984年擬定共同準則草案,於次年9月24日提經大會討論通過。
2. 此時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南,該指南鑒於消費者經常處於經濟條件、教育水準及談判力量之不公平地位,秉持消費者應有使用無危險商品權利之理念,及為促進公正、公平與合理之經濟、社會發展,乃大力主張
(1) 保護消費者免於健康與安全之危害
(2) 促進及保護消費者之經濟利益
(3) 使消費者取得足夠之資訊俾依其希望及需要而為消費選擇
(4) 消費者教育
(5) 確立有效之消費者求償途徑
(6) 爭取消費者與其他相關團體或組織之結社自由及賦予該等組織在有關事項之決策過程中有發展意見之機會

十二、 (8)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IOCU)於1963年提出了消費者的8大權利、5大義務,其內容為何?
答:
1. 八大權利
(1) 基本需求:消費者有權要求得到維持生命的基本物品與服務。
(2) 講求安全:消費者有權抗議對健康與生活有危害的產品與服務。
(3) 正確資訊:消費者有被告知事實真相的權利,以作為選擇的參考。
(4) 決定選擇:消費者有權選擇各種貨品競爭下的價格與服務,並得到廠商品質的服務。
(5) 表達意見: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的公共政策,消費者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
(6) 請求賠償:對瑕疵的產品、或品質低劣的服務所造成的損害,消費者有權請求賠償。
(7) 消費者教育:消費者應有得到與生活相關的知識與技巧的權利
(8) 健康環境:消費者有權要求生活在安全、不受威脅,且有人性尊嚴的環境中。
2. 五大義務
(1) 認知:對產品的品質、價格與服務,消費者有提高警覺與提出質疑的義務
(2) 行動:消費者有義務維護自己的權益,必要時應採取或支持各種行動。
(3) 關懷:消費者有義務確保自己的消費行為不會對別人造成傷害。
(4) 環保:消費者應了解我們日常的消費品與消費行為,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
(5) 團結:團結就是力量,所有的消費者團結來,發揮影響力。

十三、 消費者國際會目前致力的主要活動及計畫
答:

1. 糧食
2. 貿易經濟
3. 公共設施
4. 環境
5. 消費者教育
6. 技術標準
7. 消費者保護立法
8. 電子商務
9. 企業的社會責任


十四、 (9)消費者國際會(CI)對於消費性電子商務提出哪些建議事項?
答:
1. 一般原則:消費在線上交易所應受到保護的程度,至少應和參與其他交易活動相同。
2. 廣告規範:國內現行規範廣告標準,應等同的適用的網路交易,但下列情形者應特別注意
(1) 未經消費者同意,線上廣告主不可發送商業廣告給消費者
(2) 供應者必須將商業內容與文義內容嚴予區隔
3. 付款安全:消費者在網上購卡付費,與在參與其他媒介刷卡消費,應受相同保護。
4. 隱私保護:不論消費者在何地購物,其個隱私應予保障,且應符合世界一致性的保護。最低保障標準如下:
(1) 網路提供明確可行的隱私權政策
(2) 公司須指定專人負責保護客戶資料
(3) 資訊蒐集僅限於必需、合理及同意者(消費者應被告知為何要蒐集其資料,以及如何使用)
(4) 必須經消費者積極、明確表示同意,不得為消極性的詐騙
(5) 禁止資料二手使用
(6) 有權拒絕後續資訊,有權拒絕從公司或關係企業洩露給商家
(7) 消費者縱使拒絕提供非相關的資料,仍有權進行交易
(8) 有權審閱、更正及刪除任何個人資料
(9) 未經監護人同意,不得蒐集禁治產人或未成年人之個人資料
5. 損害賠償請求權:零售商建立處理錯誤、未交貨及抱怨的內部機制,且須清楚地消費者說明;抱怨必須公平。此外,零售商如無法妥適解決抱怨,廣告知消費者現行所有處理爭議的方式。
6. 糾紛解決的其他方案:應為經營者設立全球性的第三者處理糾紛機構,此等機構應明確對消費者標示,且須
(1) 強制業者參加,而非選擇性
(2) 價廉、有效、快速及對消費者友善(類似消保官)
(3) 對相關第三者有拘束力
(4) 由各國政府支持設立
7. 適用準據法與管轄法院:CI主張任何電子商務契約應適用消費者居住所在地法,此外,消費者有權在其住居所在國追訴任何糾紛。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10:06
標題 Re: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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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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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
消費者服務中心
諮詢服務
教育宣導
申訴
消費者保護官

消費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欲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除須具備其他法定資格、要件(如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須為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等是)外,尚須經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始得為之

不作為訴訟

1950:建置「1950」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業,消費者如有任何消費問題,可以室內電話或手機直撥該專線,將立即轉接至當地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消費者3不運動:危險公共場所不去、標示不全商品不買、問題食品藥品不吃

「3不7要」十大守則:危險公共場所不去、標示不全商品不買、問題食品藥品不吃、消費資訊要充實、消費行為要合理、消費受害要申訴、1950專線要記牢、消保活動要參與、爭取權益要團結、綠色消費要力行。

消費新生活運動:發表《消費新生活》手冊,建置「全民消費護網」,啟動「消費新生活運動」,倡導「三不七要」十大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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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我國消費者保護之行政體系為何?
答: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本法第40條)。
1. 有關部會首長,應係指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所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首長,參酌行政院於民國76年1月21曰核定實施之消費者保護方案內容,應含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部會首長,惟因囿於該會組織規程有關委員人數(11~19人)之限制,目前擔任委員之有關部會首長僅有行政院秘書長及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署、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首長8人。
2. 所謂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係指已依法完成法人登記且屬全國性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1) 財團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2) 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
(3) 中華民國網路消費協會
(4) 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
至於中華民國消費者團結互助協會、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中華民國婦女消費者協會等團體,因其或尚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或縱已登記為社團法人,但因其組織活動、功能欠彰,或因成立時間未久,且因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名額有限,此均成為行政院延聘委員時之重要考慮因素。
3. 所稱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依目前現狀而言,應指
(1)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2)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
(3) 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4. 至於學者、專家,自以對消費者保護法令、措施等夙有研究,具有法律、財經、社會方面等專長,且富推動消費者保護熱心之士擔任為佳

二、 (2)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為何?
答: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1.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2.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3.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4.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5.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6.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7.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此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尚負有下列職責:
1.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本法第41條第2項)。
2. 評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優劣,其評定辦法另定之(本法第49條第1、4項)。
3. 對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第60條)。
4.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

三、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成立與運作
答:
1. 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民國83年7月1日正式成立,地址原設於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1號,民國93年5月遷址至台北市基河路12號,電話為(02)2886-3200,除由行政院副院長吳榮義為主任委員外,另遴聘委員17人,任期3年,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其餘名單參閱P266-267)
2. 幕僚單位:除主任委員及委員會外,另設置秘書長1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有關會務,並置副秘書長1人襄助之。此外,另設企劃、督導、法制、行政四組,並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人,置秘書、組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若干人,並得業務需要聘用研究員1~3人。行政組及有關會計、人事、政風等業務,均由有關機關派員兼任。茲將各組掌理工作略述如次:
(1) 企劃組
A. 關於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方案、措施、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B. 關於消費者制度之研究事項
C. 關於消費者保護宣導教育事項
(2) 督導組
A. 關於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方案、措施、計畫之督導、管制、考核事項
B. 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方案、措施、計畫執行之協調事項
C.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公告事項
(3) 法制組
A.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商品法規之研擬、修訂、擬釋及研究事項
B.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服務法規之研擬、修訂、擬釋及研究事項
C. 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法制事項
(4) 行政組:關於文書、事務、出納、議事、印信典守、車輛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3. 工作目標及基本政策與措施
(1) 工作目標:經參約國外推展消費保護工作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及國內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優先性,研訂消費者保護工作之短、中、長目標如下:
A. 短程目標
a. 明示政府機關應負之責任,統一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並強化消費者保護機關之組織,以有效推動消費者保護工作。
b. 明示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喚醒企業良知,建立公平合理之交易秩,以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c. 明示消費者應負之責任,推行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扶植消費者保護團體,並落實消費爭議處理,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B. 中程目標
a. 創建安全的消費環境
b. 建立合理的消費者保護規劃
c. 有效處理消費爭議
C. 長程目標: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提昇消費生活品質之長程總目標。
(2) 基本政策:為達成前述消費者保護之工作目標,該會於籌備期間即經邀集專家、學者,本諸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研擬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草案,並提經本會委員審議通過,其內容如下:
A. 確保消費安全:為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安全,保障消費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免於遭受危,應採下列措施:

a. 相關法令之檢討
b. 規格及標準之提昇
c. 預警制度之建立
d. 宣導工作之推動
e. 回收制度之完備

B. 提供消費資訊與教育:為建立正確消費觀念,以提昇消費品質,應充實消費資訊並進行消費教育
C. 促進消費者選擇自由:應維護廣告、標示、及包裝之真實,保障定型化契約之公平,並維持市場競爭秩序
D. 尊重消費者意見:一方面須保持消費者意見管道之暢通,一方面主管機關應按年度編列預算,扶植、獎勵消費者保護團體
E. 建全消費損害救濟制度:為保障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之求償權利,應加加強責任保險及補償制度,並落實訴訟前的消費爭議處理。
4. 成立後之重要工作成果
(1) 完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章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事細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會議規則、消費爭議調解辦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業務協調會報設置要點、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等法規的訂定。
(2)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於民國83年9月14日函頒各主管機關,請速依該基本政策所定,擬定具體執行措施,並列入年度施政計畫辦理。
(3) 為明確劃分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之權限及其分工,經擬具「消費者保護行政機關分工表」,於民國83年8月11日函各主管機關查照辦理。
(4) 為有效執行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工作,該會於民國83年9月27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訂定「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計畫」,並以任務編組方式,由各相關機關派員成立「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小組」,推動各項消費教育、講習、座談會、演講等工作。
(5) 協調設置消費者服務中心(詳閱P270-271)
(6) 檢討定型化契約(詳閱P270-271)
(7) 協調處理重大消費問題(詳閱P270-271)
(8) 協調企業經營者成立消費者服務中心(詳閱P270-271)
(9) 研擬推動高齡消費者保護(詳閱P270-271)
(10) 審議消費者保護方案:為利各主管機關研擬消費者保護方案,經擬具「消費者保護方案之撰寫方法及重點」,於每年函各主管機關請速參照研擬消費者保護方案,送該會審議
(11) 其他
A. 訂定每年一月為中華民國消費者月,1月11日為消費者日,舉辦園遊會等各項活動,讓消費者吸收消費資訊,充實消費智能。
B. 建置「1950」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消費者如有任何消費問題,可以室內電話或手機直撥該專線,將立即轉接至當地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C. 推行「消費者三不運動」即

a. 危險公共場所不去
b. 標示不全商品不買
c. 問題食品藥品不吃

從日常生活小處著所,以期確保每個人的消費安全
D. 發表《消費新生活》手冊,建置「全民消費護網」,啟動「消費新生活運動」,倡導「三不七要」十大守則。所謂三不,即上述之「消費者三不運動」中的三不;所謂「七要」指

a. 消費資訊,要充實
b. 消費行為,要合理
c. 消費受害,要申訴
d. 1950專線,要記牢
e. 消保活動,要參與
f. 爭取權益,要團結
g. 綠色消費,要力行。


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現況
答: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所屬之各部、會、局、處、署,此乃因保護消費者者之法規涵蓋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理,故現行政府體制即依保護事項之性質,規定分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2. 現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行政院設內政、外交、國防、財政、教育、經濟、交通8部及蒙藏、僑務兩委員會
3. 現行政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行政院設主計處及新聞局
4. 現行政院組織法第14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據此農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體育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客家事務委員會等先後設立,均成為消費者保護的中央主管機關。

五、 中央主管機關之協調與指定
答:
1. 有時發生消費爭議,,因為事涉兩個部會以上之權責,或屬新興消費事務無法確定其主管機關為何,因而發生主管機關不明甚或互推情形,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從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特於修法時,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之協調事項」外,再增加「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以為依法行政之依據。
2. 自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成立以來,所協調或指定之主管機關情形如:(請參閱P274-277)

六、 (3)消費者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何?
答:
依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消費者保護方案內容觀之,各主要機關的重點性工作項目如下:
1. 內政部
(1) 繼續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
(2) 健全不動產交易安全管理
(3) 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標示規制與管理
(4) 建築物及其關聯性器材管理
(5) 公用事業管理
(6)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宣導消費者教育宣導活動
2. 外交部

(1) 落實旅外國人急難救助辦法
(2) 提供國人最新相關旅遊服務資訊
(3) 加強辦理消費者教育宣導
(4) 加強蒐集國外相關消費者保護資訊

3. 財政部
(1) 金融部份
A. 推動、強化電子商務交易安全制度及其救濟方法
B. 高齡者金融商品之開發與推廣,健全高齡者經濟安全體系機制
C. 健全信用卡管理制度
D. 加強消費者金融商品廣告管理
E. 促進消費者金融商品之交易公平合理
(2) 保險部份
A. 繼續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健全高齡者經濟安全體系機制
B. 促進消費者保險商品之交易公平合理
C. 加強消費者保險商品廣告管理
(3) 證券暨期貨部份:加強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之保護
4. 教育部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
(3) 繼續推動消費者三不運動
(4) 加強補習班之輔導及管理,確保學生權益
(5) 提供消費資訊並宣導
(6) 加強社教機構、國立館所之視廳中心、表演會場等場所之公共安全與品質管理
(7) 加強學校交通車安全管理
(8) 加強學校校園飲食安全管理
(9) 加強所屬森林遊樂區公共安全管理
5. 法務部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加強非法吸金之廣告管理與取締
(3) 辦理消費者保護相關之調查、研究
(4) 辦理行政人員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
(5) 加強消費仲裁之功能
(6) 加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保護,以確保交易安全
6. 經濟部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各類商品之標示規制與管理
(3) 推動強化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及其救濟方法
(4) 促進企業重視消費者保護
(5) 強化高齡者消費商品之開發與推廣
(6) 強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機制
(7) 強化國產及進口蔬果農藥殘留之規制與管理
(8) 加強各機關統籌檢驗(測)機構或協調其他檢驗(測)機構,從事消費商品之檢驗(測)
(9) 公用事業管理
(10) 檢討應施檢驗品目
(11) 維持電力及媒氣事業之品質與價格管理
7. 交通部
(1) 郵政業務
A. 消費者保護教育
B. 加強電子商務安全管理及救濟
C. 提昇企業經營者自律行為,推動優良企業制度
D. 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
(2) 電信業務
A.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B. 各類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標示規制與管理
C. 推動強化電子商務安全管理制度
D. 促進企業重視消費者保護
E. 強化高齡者消費商品之開發與推廣
(3) 觀光業務
A.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B. 促進企業重視消費者保護
C. 繼續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
D. 強化觀光休閒、娛樂場所安全與活動品質之管理
(4) 航政業務
A. 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
B. 建立航空公司營運評估制度
C. 健全消費者申訴管理
D. 檢討並強化飛航安全管理及查核機制
8. 中央銀行

(1) 維持幣值之穩定
(2) 提供消費資訊與教育宣導
(3) 加強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9. 行政院新聞局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規劃推動建立高齡者基本生活需要設施及康樂休閒設施
(3) 加強電影院、戲院、演唱等場所之公共安全與品質管理
(4) 加強審查廣播媒體之商品或服務廣告管理
(5) 加強審查衛星廣播媒體之商品或服務廣告管理
(6) 加強審查無線電視媒體之商品或服務廣告管理
(7) 加強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管理
(8) 加強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管理
10. 行政院衛生署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繼續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制
(3) 強化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機制
(4) 強化國產及進口蔬果農藥殘留之規制與管理
(5) 加強不法藥品稽查與管理
(6) 加強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7) 加強外食衛生安全管理及中毒事件之防範與因應
(8) 加強藥物、化妝品管理
(9) 加強藥物、食品、化妝品廣告管理
11. 行政院環境署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飲用水源、水質衛生、安全管理
(3) 使用中公私場所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水質管理
(4) 建立或強化事故資訊蒐集制度及危險資訊通報系統
(5) 加強用藥環境用藥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與危機處理機制
(6) 加強落實執行環境保護
(7) 加強回收機制與功能
12. 行政院退輔會
(1) 辦理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及消費者三不運動
(2) 繼續推動高齡者消費生活之保護
1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加強鋼鐵建材及建築物之幅射污染檢驗、偵測管理
(3) 提供各種相關消費資訊
1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強化國產蔬果農藥殘留之管制與管理
(2) 宣導妥善死廢畜禽
(3) 加強國人對鮮乳標章之認識
(4) 休閒農業區安全宣導
(5) 森林遊樂區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
(6) 強化森林遊樂區安全與活動品質管理
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2) 加強辦理各類技能檢定,提高專業服務品質
(3) 完善社會安養醫療照健體制
(4) 職業介紹服務廣告管理
1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 針對與民眾福祉密切相關之特定行業,加強規範取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行為
(2) 有線電視相關產業涉有不公平交易之規範處理
(3) 獨占、事業結合、聯合行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管理
(4) 查禁仿冒商品
(5) 管理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
(6) 促進進口商品價格合理化,縮小國內外價差
(7) 不當贈品贈獎等行銷管理
(8) 「緊急命令」期間,查察重要物資哄抬物價
(9) 配合中華民國消費者教育年擴大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
17.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1) 加強消費者教育之推行及宣導
(2) 游泳池(及其水質)、海水浴場之衛生、安全管理
(3) 健身房之安全管理
(4) 提供消費資訊及服務

七、 (4)試列出十個中央主管機關的名稱。
答:
內政部、外交部、法務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中央銀行、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署、行政院退輔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八、 (5)消費者保護之地方主管機關職權為何?
答:
1. 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第4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2. 調查、處分、公告媒體
(1) 調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A. 查詢: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B. 命陳述意見: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C. 命提出資料: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D. 實地調查: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E. 抽檢商品: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主管機關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以資證明其身份,避免誤會。又主管機關於調查完成後,俾使廠商改善,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以資徵信社會大眾。
(2) 處分
A. 行政罰緩: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B. 命限期改善、回收、銷燬及停產等措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人、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確保消費大眾之健與安全(第36條)
C. 加重連續處罰: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本法第58條)
D. 停業歇業: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本法第60條)
E. 撤銷營業執照: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本法第61條),例如發展觀光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F. 限制出境與凍結財產:(詳閱P289-290)
G. 刑事責任(本法第61條下段規定參照)
a. 企業經營者如以強暴、脅迫方法、拒絕或阻撓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法所為調查職及務時,涉及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應即移送偵查。
b. 企業經營者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其如係故意所致者,涉嫌觸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傷害罪或第354條毀損;其如係過失所致者,則涉嫌觸犯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毀損並不成立犯罪),均應立即移送該管檢警機關偵查。
(3) 公告媒體
A. 消費者保護法第37、38條規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即36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保障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B. 企業經營者有第37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前述36條規定之處置措施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又如認其違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九、 (6)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資格及職掌為何?
答:
1.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資格: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1) 經消費者保護官考試及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2) 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3)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用資格者。
(4)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經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在行政機關從事消費者保護或法制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5)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2. 消費者保護官之職掌
(1) 受理申訴: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由此規定反面解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省政府所設置之消費者保護官則無受理申訴之職掌,蓋其非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故也,併此敘明。
(2) 主持調解: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本法第45條),以主導消費爭議的合理解決
(3) 消費團體訴訟之同意權:消費者保護團體欲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除須具備其他法定資格、要件(如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須為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等是)外,尚須經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始得為之(本法第49條第1項)。
(4) 不作為訴訟起訴權: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本法第53條),以確保消費大眾的健康與安全。
(5) 接受指揮行使職權:
A.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有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之權(本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後段),從而消費者保護官自須接受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指揮行使職權,以期貨權統一,步調一致,確保消費者合理權益。
B. 由於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本法第39條第1項),從而縱的指揮、分工及橫的協調、連繫等方面,均亟待行政院與中央及地方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充分協商、密切配合,以竟事功。
(6) 其他法定職掌:其他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之職權,如重大消費事件之處理,消費者保護官應積極主動瞭解事實真相、掌握資料,研擬具體處理意見,並協調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措施。

十、 (7)消費者保護官近年共完成了哪些重大消費事件的調查報告?試列舉其中5項不同性質的調查報告的名稱。
答:(詳閱298-311,僅列出幾項)
1. 民國93年:農曆春節大型客運巴士及遊覽車公共安全查核報告,消保官王德明
2. 民國93年:購買網路教學軟體課程消費糾紛案報告,消保官邱惠美
3. 民國93年:「資料外洩案本會消費者保護官查核報告及財政部、交通部後續理情形」報告,消保官邱惠美
4. 民國93年:有關「寶路狗飼料造成狗隻腎臟病事件」,消保官王德明
5. 民國93年:「黑心床墊」查核報告,消保官吳政學
6. 民國93年:教育部提報「遊留學服務事業報備制之執行成果」消保官邱惠美

十一、 (8)消費者服務中心為消費者提供哪些服務?
答:
消費者保護第4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1. 諮詢服務:應設立服務台或服務窗口,配置專人備妥服務專線電話及傳真,以接受消費者之親自或電話查詢事項,並提供法令、政令及疑難問題之解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已建置「1950」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消費者只要撥打「1950」,就會立即轉接至當地縣(市)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
2. 教育宣導:應出版消費者資訊宣傳品、摺頁、手冊、拍攝宣傳短片,製作宣導標語,展示消費資訊,舉辦消費者問題講座,利用村里民大會,及其他方式、場所,廣告宣導,以收教育、推廣之效
3. 申訴:應含口頭、電話、書面三種,並應填具紀錄表或申請書等表件,列管追蹤考核,依「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擬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並責任主管機關應於每年1月及7月將受理申訴案件之件數及其爭議事項、處理情形和結果、糾紛原因,以及處理時效等項,填具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統計資料表,層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十二、 (9)何謂「消費者3不運動」?又全國性的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為何?有何作用?
答:
1. 推行「消費者三不運動」即:危險公共場所不去、標示不全商品不買、問題食品藥品不吃,從日常生活小處著所,以期確保每個人的消費安全
2. 建置「1950」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消費者如有任何消費問題,可以室內電話或手機直撥該專線,將立即轉接至當地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十三、 (10)何謂「3不7要」?如何落實「消費新生活運動」
答:
發表《消費新生活》手冊,建置「全民消費護網」,啟動「消費新生活運動」,倡導「三不七要」十大守則。從日常生活小處著所,以期確保每個人的消費安全

1. 危險公共場所不去
2. 標示不全商品不買
3. 問題食品藥品不吃
4. 消費資訊,要充實
5. 消費行為,要合理
6. 消費受害,要申訴
7. 1950專線,要記牢
8. 消保活動,要參與
9. 爭取權益,要團結
10. 綠色消費,要力行。




留言者 chuna
留言時間 2005-08-26 09:11:34
標題 Re:第3~9章關鍵詞彙及自我評量解答,僅供參考!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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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消費爭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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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彙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本法第2條第4款)。

申訴: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調解

消費訴訟: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本法第2條第5款),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任何爭議,均得提起消費訴訟,並得提起消費訴訟,並不僅限於與消費者安全之商品責任訴訟而已,其在定型化契約爭議中,可能發生確認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債務不履行之訴訟;在特種買賣之情形,可能發生解除契約、償還費用等問題;在消費資訊之規範方面,可能發生不實廣告及誤信廣告所致之損害賠償訴訟,不一而足,消費者均可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小額訴訟程序:關於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亦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如超過五十萬元,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者,亦適用之。

團體訴訟:具備一定要件,則可由特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訴訟,此種由法律賦予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表受害消費者請求賠償或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公益訴訟。

博士的家

※消費爭議:指自然人或法人因提供在由私人使用的財貨及勞務而產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質之爭議。

消費爭議仲裁

懲罰性賠償金
當事人選定之擴大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
調解方案
調解成立
小額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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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消費爭議之原因與類型,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歸納
答:
1. 原因

(1) 安全問題
(2) 標示說明問題
(3) 廣告問題
(4) 度量衡問題
(5) 價格問題
(6) 包裝問題
(7) 公平交易問題
(8) 保證問題
(9) 品質問題
(10) 其他問題

2. 類型
(1) 定型化契約
(2) 特種買賣

A. 郵購買賣
B. 訪問買賣
C. 現物要約
D. 分期付款買賣


二、 (1)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決消費爭議之方式有幾種?
答:
1. 有關消費爭議之處理,現行有效之法令依據如下:
(1) 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協調處理消費爭議」
(2) 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消費爭議之處理」
(3)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83.11.25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布)
(4) 消費爭議處理調解辦法(83.11.16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布)
(5) 直轄市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84.01.18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布)
(6)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84.10.17行政院發布)
(7) 消費者保護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86.04.1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定)
2. 至於消費爭議之處理方式則有:
(1) 申訴(本法第43條)
(2) 調解(本法第44-46條)
(3) 消費訴訟(本法第47-55條)
3. 有關消費爭議之處理程序,參見下表


三、 (2)何謂申訴?受理申訴之單位有哪些?
答:
1. 何謂申訴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惟查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發生消費爭議時,被害之消費者本人固得得提出訴訟,但無消費關係而受害之第三人,及消費者死亡時為其醫療費、生活費、殯葬費之第三人,與消費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均因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成為申訴人,茲將申訴人之情形簡列如下:
(1) 申訴人:
A. 消費者:指因自己而發生消費爭議而受害之人,且未死亡者。
B. 第三人(本法第7條第3項):指因他人發生消費事故致自己受害(未死亡)且無消費關係之第三人。
C. 第三人(民法第192條、194條):指他人發生消費事故死亡而為他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通常為被害死亡消費者之家人或至親好友;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則該第三人應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其他至親好友依法則不得請求。
(2) 被申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申訴人應為企業經營者,具體言之即為下列之人

A. 製造商(本法第7條)
B. 經銷商(本法第8條)
C. 進口商(本法第9條)

2. 受理申訴之單位
(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得受理申訴之單位如下:

A. 企業經營者
B. 消費者保護團體
C. 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
D. 消費者保護官
E.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2) 而在日常生活上,常見發生消費爭議時,被害消費者或向民意代表申訴,或向媒體申訴,甚至有向監察院陳情申訴者,均屬事實上受理申訴之管道
(3) 申訴案件應由何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實務上曾發生疑義,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為此作為二則函釋:
A. 86年7月14日消保法字第00794號函釋
a.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得向省(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此即所謂消費爭議申訴案件。
(a) 經查各級地方政府係依據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實施地方自治法,故其相關權限之行使,自應受其行政區域(即轄區)之限制。因此,為期查證上便利,及提高處理成效,各該地方政府自以處理其轄區範圍內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為宜。
(b) 本會經參酌訴訟法上關於管轄規定「以原就被<以原(告)(遷)就被(告)」原則>及本法第47條規定意旨後,認為有關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下列地方政府均屬有權受理機關」
<1>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在之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2>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地之省(市)、縣(市)政府。
b. 消費者向任一有權受理機關申訴時,各該機關即有受理之義務,不得拒絕受理,並無所謂優先受理之問題。
B. 90年3月21日台90消保字第00329號函補充釋示
a. 若屬消費申訴案件,基於尊重消費者選擇權,消費者向某一有權受理之地方政府申訴時,該地方政府即應受理,不得再移至他可受理機關處理。
b. 若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涉及主管機關發動監督權限(消保法第33-37條者),以能有效遏阻違反消保法者為權責機關,受理機關考量他機關可發揮監督權限者時,方得移他機關處理。
3. 申訴之方式:依受理申訴單位之規定,發生消費爭議時,大多是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受理之

(1) 書面申訴
(2) 電話申訴
(3) 傳真申訴
(4) 到場申訴
(5) 網路申訴

4. 處理申訴之步驟:依據消基會、其他消保團體處理申訴之實務經驗,消費者提出申訴時,均按下列步驟依序審查:
(1) 程序審查:
A. 先辨別申訴人是否消費者?
B. 申訴案件是否消費爭議?
C. 申訴人是否已經提起訴訟或經調解機關調解?
(2) 轉介移送
A. 受理團體是否權責單位?
B. 如經詢問發現非屬消費爭議,例如對交通裁決所之違規處罰不服,則應轉介至管轄之裁決所。
C. 如經詢問申訴人已向其他申訴單位提出申訴而未結案,則應委婉請其前往原申訴單位洽辦,以免資源浪費,及發生處理歧異結果。
(3) 實體處理:如無上述情形,則應正式受理,並作初步檢視,告以補正資料,並據實告知;證據是否充分?法律上有無理由?賠償合額是否合理?……等情況,再依受理單位內規章流程,儘速處理。
5. 處理申訴之期限
(1)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15日內妥適處理之。」,此處所稱之一5日,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施行細則第36條)。
(2)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團體及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限並未規定,惟依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觀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及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處理期限均為30日,且該處理要點第13點認為受理申訴單位自申訴之起逾越處理未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者,視為未獲妥適處理。換言之,受理申訴單位若能於處理期限內解決該起消費爭議,固屬妥適處理,若於處理期限內雖未解決爭議,但已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訴人者,亦屬妥適處理,而非未獲妥適處理。
6. 消費者保護官之受理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依第1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可見消費者保護官之受理申訴,係屬第2順位,亦即消費者不可第一次就逕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否則,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2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於錄案後即移送該管地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

四、 (3)發生消費爭議,消費者可否立刻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者保護官碰到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
答:
1. 發生消費爭議,消費者可否立刻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否。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依第1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可見消費者保護官之受理申訴,係屬第2順位,亦即消費者不可第一次就逕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2. 消費者保護官碰到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
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23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於錄案後即移送該管地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處理。

五、 (4)消費爭議的調解機關及其組成人員為何?
答:
1. 申請調解之時機:
消費者保費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此可見,只有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消費者服務中心及消費者保護官均申訴而未獲妥適處理時,始後向該管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2. 調解機關之設置
消費者保費法第4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據法律授權,乃於民國84年1月18日訂頒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補充規定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第3點);委員任期2年,連聘得連任(第4點),保障委員獨立行使職權(第5點),委員出缺補聘之事由(第6點),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8點),委員會開會出席人數及授權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第9點),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
3. 調解程序之進行:依消費爭議調解辦法規定,消費者申請調解之有關事項如下:
(1) 申請調解之要件
A.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第2條)
B. 須無下列「不予受理」之情事(第3條)
a.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者。
b. 未經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申訴者。
c.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d. 曾經調解成立者。
e. 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f. 無相對人者。
g. 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C. 應得當事人同意(第4條)
(2) 調解之管轄(第5條)
A. 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 (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B. 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
a. 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b. 消費關係發生地。
c. 經兩造同意之地。
(3) 調解程序之參與者

A. 當事人
B. 協同調解人
C.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D. 調解委員
E. 經辦調解事務之人

(4) 調解之場所及方式:調解程序,於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適當處所行之,得不公開(第10條第1項)。
(5) 維持調解公正之措施
A. 調解委員之聲請迴避及調解委員會主席之自行迴避(第10條之一項)。
B. 調解程序得不公開
C.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應保守秘密(第10條之2項)。
D.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第14條)。
(6) 調解之結果
A. 調解不成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第15條第2項)。
B. 調解成立,應作成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5條第1項)。
4. 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後有關調解增訂部份條文內容
(1) 調解程序之處所及得不公開
(2) 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之事由及要件
(3) 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
(4) 小額爭議調解方案之提出
(5) 小額爭議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

六、 (5)消費者保護法於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對調解方面增訂哪些條文,其內容為何?
答:
1. 調解程序之處所及得不公開:
本法第45-1條規定:「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2. 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之事由及要件
本法第45-2條規定:「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45-3條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3. 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
本法第4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4. 小額爭議調解方案之提出
本法第45-4條規定:「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45條之3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第1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第1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5. 小額爭議調解方案之異議及其效力
本法第45-5條規定:「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七、 (6)何謂消費訴訟?消費訴訟的範圍包括哪些範圍?
答:
1. 何謂消費訴訟
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本法第2條第5款),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任何爭議,均得提起消費訴訟,並得提起消費訴訟,並不僅限於與消費者安全之商品責任訴訟而已,其在定型化契約爭議中,可能發生確認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債務不履行之訴訟;在特種買賣之情形,可能發生解除契約、償還費用等問題;在消費資訊之規範方面,可能發生不實廣告及誤信廣告所致之損害賠償訴訟,不一而足,消費者均可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2. 消費訴訟的範圍
(1) 個別消費訴訟:個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而提起訴訟者,視其請求之金額,可分為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來打消費官司。
A. 訴訟之種類
a. 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亦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對於消費者有下列簡便、省事、省時等好處:第一、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第二、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第三、案件審理得不調查證據,而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為公平之裁判;第四、判決書簡化,得僅記載主人,並予表格化;第五、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告執行,使消費者不必提供擔保即可假執行(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0、之一1、之一4、之一8、之20等內容)
b. 簡易訴訟程序
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如超過五十萬元,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者,亦適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得以言詞為之,調查證據得依法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不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且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28條、432條、433條、433-1條、463條等內容),對於起訴之消費者而言,亦比通常程序來得簡便。
B. 特別審判籍
a. 民事訴訟的法院管轄係採「以原就被」原則,即「訴訟由被告往所在地或私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消費者如要提起消費訴訟,必須到企業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去告,對消費者較為不便,且會增加金錢與時間之花費,甚至有些消費者怕麻煩而因此打消訴訟念頭,以致消費者受損權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濟,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等別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從而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消費爭議,可在消費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b. 另須注意的是,為使消費者得在其方便訴訟之地點,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訴訟,以貫徹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意旨,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者成立專屬合約,約定以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排除本法第47條之適用,如有此等約定,該約定應解釋為無效。
c. 又法院對消費者提起之訴訟,應如何審查其管轄權之有無,認應依原告(消費者)主張之起訴事實作形式上審查,其理由如下,按法院對原告起訴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原告主張起訴事實,形式上審查,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由,乃實體上之爭執,非程序上審酌管轄權爭執所得斟酌。
C. 選定當事人訴訟
a. 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因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受害的多數消費者,得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受害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b. 為使同一消費爭議得於一次訴訟全部解決,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規定:「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選定。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前述公告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從而依此方法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為選定,擴大當事人之範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值得消費者加以利用。
c. 又訴訟當事人一經選定,其他消費者即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為全體為訴訟行為。但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且被選定人得更換或增減(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3項),富彈性,對消費者亦屬有利。
(2) 消費團體訴訟:
A. 消費團體訴訟之意義與要件:(詳閱9)
a. 主觀要件
b. 客觀要件
B. 消費團體訴訟之特色
a.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b. 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之訴訟
C. 消費團體訴訟之實施
D. 國內首宗判決之感想

八、 (7)小額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比較,各具有何種簡便規定。
答:
1. 小額訴訟程序
(1)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十萬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亦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 小額訴訟程序對於消費者有下列簡便、省事、省時等好處:
A. 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
B. 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開庭
C. 案件審理得不調查證據,而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為公平之裁判
D. 判決書簡化,得僅記載主人,並予表格化
E.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告執行,使消費者不必提供擔保即可假執行(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0、之一1、之一4、之一8、之20等內容)
2. 簡易訴訟程序
(1) 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如超過五十萬元,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合意者,亦適用之。
(2) 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得以言詞為之,調查證據得依法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不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且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28條、432條、433條、433-1條、463條等內容),對於起訴之消費者而言,亦比通常程序來得簡便。
3. 通常訴訟程序

九、 (8)提起團體訴訟必須具備哪些要件?
答:
1. 消費團體訴訟之意義與要件: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可依申訴、調解處理該項爭議,惟無法妥適解決者,消費者自可提起個別消費訴訟,或選定當事人為消費訴訟,如具備下列之一定要件,則可由特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訴訟,此種由法律賦予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表受害消費者請求賠償或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公益訴訟,稱之。係我國特有之制度。
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分別規定了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團體訴訟的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詳言如下:
(1) 主觀要件
○1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2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
○3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或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2) 客觀要件
○1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2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
○3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受讓20人以上受害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施行細則第40條)。
2. 消費團體訴訟之特色
(1)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1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第50條第5項)
○2消費者保護團體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第49條第2項)。
○3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該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第49條第3項)。
○4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該訴訟之進行(施行細則第38條)。
○5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第50條第2項)。
○6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第50條第3項)。
○7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51條)。
○8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第52條)。
○9消費者保護團體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支付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第50條第5項)。所稱訴訟必要費用,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外,並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施行細則第39條)。
○10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第48條第2項)。
(2) 請求企業經營者不作為之訴訟
○1本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施行細則第40條)。。
○2本項訴訟免繳裁判費(第53條第2項)。
3. 消費團體訴訟之實施:(詳閱P337-338)
因1999年9月21日大地震,「博士的家」經多次協商而未能達成協議,消基會乃透過會內法律委員會朱柏松、黃立教授、房屋委員會游明國建築師、李咸亨教授、義務律師團及台北律師公會楊正華、鄭文龍等十多名學者、專家的研商,並經會內同仁及受害人自救代表會,花費四個多月時間整理資料,於2000年2月21日正式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國內首宗消費團體訴訟,引起國內外各界重視。
4. 國內首宗判決之感想
鑒於消保法攸關消費者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至鉅,加以人人都是消費者,所以各界均應重視與自身切身利關相關的消保工作。
(1) 就個人而言:

A. 提昇消費意識
B. 充實消費資訊
C. 建立正確消費理念

(2) 就企業而言:

A. 以顧客為尊
B. 重視誠信經營
C. 增進消費之公平交易

(3) 就政府而言

A. 完備消保法制體系
B. 健全消保行政機制
C. 加強行政工作之督導、協調與考核
D. 強化消保官功能
E. 有效整合、落實消保工作
F. 促進國際消費者事務之合作與交流


十、 (9)何謂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規定的情形為何?
答: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第51條)。

十一、 (10)消費者爭議仲裁與申訴、調解、訴訟有何差異?其優點為何?
答:
1. 消費爭議仲裁概述
(1) 消費者爭議仲裁與申訴、調解、訴訟有何差異
(2) 消費爭議仲裁的優點:專業、公正、有效、快速、經濟、保密、和諧等優點。
2. 消基會對消費者保護法第5章增列「消費爭議仲裁」專節的建議(詳閱P341-342)
3. 澳門消費爭議仲裁制度簡介
(1) 設立宗旨:透過仲介、調解及仲裁方式,以解決在該地區所發生涉及金額少於澳門幣五萬元之消費爭議。
(2) 消費爭議的定義:指自然人或法人因提供在由私人使用的財貨及勞務而產生的民事或商事性質之爭議。
(3) 仲裁原則:仲裁須出於當事人自願,且各當事人不需承擔任何費用。
(4) 仲裁人之來源與替代:仲裁中心採獨任仲裁制,由一位法院司法官兼任仲裁法官作出仲裁決定;該仲裁法官因故不能視事超過一星期及在休假期間,則由另一位法院司法官替任之。
(5) 仲裁中心之組成及運作:消費爭議仲裁中心設於澳門消費者委員會所在地,即澳門鵝眉街6號景台花園地下,電話002-583-9889315,由消費委員會協助仲裁中心之運作,並由該委員會指派一名負責人及分配專門的技術員,準備卷宗,及向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法律協助。
(6) 仲裁協議之作成與撤銷
A. 仲裁協議之作成:將消費爭議提付仲裁,須有當事人之書面仲裁協議始得為之。
B. 仲裁協議之廢除:在仲裁中心作出裁決時,各當事人可在經雙方簽署的文件中提出廢止交由仲裁中心解決有關爭議之決定。
(7) 一般加入聲明:
A. 經濟參與人或其具足夠權力的代表性組織,可預先書面及一般性聲明,依照規定加入規範消費爭議的仲裁制度,透過上述聲明,經濟參與人同意將一切彼等作為當事人的或有消費爭議提交仲裁審理。
B. 根據一般加入聲明之規定,加入著若採用合同一般條款(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則需在與其顧客簽訂之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俟將來發生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時,需將爭議交由仲裁中心處理。
C. 對於經濟參與人聲明加入之事,仲裁中心應予宣示,尤其是透過下列二途予以指示:
a. 於仲裁中心所在地張貼名單登錄加入者
b. 發給加入者特定識別標記,該標記可被置於一個或多個商業設施之顯著位置,以便顧客辨識,選擇交易。
D. 基於自願仲裁原則,若利害關係人廢止其加入之聲明,不遵守加入聲明中的承諾,或自願放棄履行任何仲裁決定,則使用識別標記之權利即告終止。
(8) 爭議之提出:任何利害關係人,不論財貨或勞務的供應者,還是顧客,均可提出有關「消費關係」的爭議。提出者應正確地指明爭議主題及仲裁標的,並應完全正確地撰寫於專用表格,並編印附隨文件,一切文件均需編號,並由編列者標簽。
(9) 調解之試行
A. 仲裁中心將透過其負責人或分配予該中心之技術員,在確定的日期及地點,以衡平的解決方式,設法調解當事人的爭議。調解試行果後,案卷得立即交予負責仲裁之法官,以便根據調解與否,而對協議進行確認或審理。
B. 負責仲裁之法官須依下列條件決定調解協議之有效性
a. 當事人本人或透過具有該行為能力的受託人的參與
b. 當事人之訴訟能力
c. 調解標的是成立的
d. 爭議屬於仲裁管轄及權限之內
e. 有爭議的實體關係的其他前提之具備
C. 調解協議之確認裁決,與在仲裁審理中所作的裁決具有同等價值與效力。
(10) 證據法則
A. 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提出法律接納的任何證據,但應在審判聽證前,提出所有視為組成卷宗是必要的證據方法,又各當事人提出的證人不得超過三人,以求簡速。
B. 關於仲裁庭的聽證及會議,原則上在消費委員會所在地進行,並應適當地提早通知當事人,以便準備。
(11) 仲裁決定及依據
A. 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審理中選擇援用衡平原則,否則負責仲裁之法官將依照法律作出裁決。
B. 在證據提出的階段結束,仲裁法官立即宣讀裁決,該項裁決以書為之,或經口述載入會議記錄。裁決應列明當事人的身分資料及說明理由。
C. 此種立即裁決之措施,顯示快速解決消費爭議之仲裁優點,洵值吾人參採。
(12) 裁決之送達與效力
A. 仲裁中心應在五天內以雙掛號信通知當事人裁決結果,若當事人在場,則以案卷書錄通知之,並應對利害關係人分別郵寄或交付有關之副本或可確認之影印本。
B. 仲裁裁決與法院之判決具有同等的執行效力,該仲裁裁決應存放於消費者委員會輔助部門內,俾便查閱。
(13) 更正或澄清
A. 當無約定其他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在終局裁決日起七日內,得請求更正任何錯漏、誤算或相同性質之錯誤,以及澄清裁決依據或裁決部分之含糊或模稜兩可之處。
B. 此項規定,有助於仲裁結果的正確與明確,為日後履行或執行仲裁內容所必需。
(14) 其他規定
A. 代理人之任意性:在仲裁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為其利益辯護,委託律師為非強制性。
B. 使用的表格:不論提出爭議之聲明,或構成卷宗之其餘文件,均宜以仲裁中心本身提供的表格提交。
C. 期限規定:期限是連續的,在法院休假期間不會中止;任何期間的計算,不包括事件發生當日;期間的結束日為週六、週日或假日者,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D. 通知方式:除調解試行、仲裁審理及終局裁決需以雙掛號信通知當事人外,其餘任何文件均以普通掛號郵件為之。
4. 中國大陸消費爭議仲裁之模式:
(1) 1994年1月1日實施的大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中明確定將提請仲裁作為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的五條途徑之一,但從消法實施多年的情況來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消費者權益爭議數量微乎其微,與和解、調解、申訴、訴訟其他四條途徑相比,仲裁途徑實際上並未開通。其主要原因為:
A. 缺乏有效仲裁協議,無法提起仲裁
B. 仲裁機關有限,且全部設在大城市,申請仲裁不方便
C. 標的小的糾紛難以立案:仲裁委員會屬於自支單位,辦公費用、仲裁員的報酬均來源於仲裁收費,仲裁費用按一定比例收取,低於一定數額時按件收取。仲裁委員會在立案時,出於收取費用的考慮,不願意受理標的金額小的案件。
(2) 根據大陸五家仲裁委員會設立的仲裁專門機構的經驗,針對仲裁途徑不能通暢的原因,提供了下列的解決方案
A. 在促使達作仲裁協議方面:鞍山市消費者協會同一家生產銷售農膜企業和三戶商家在信用卡或收據上公開明示:當消費糾紛調解不成的,由鞍山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本溪市消費者協會決定從2000年8月起,首先在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市級以上「誠信單位」中推行「明明白白消費」信譽卡活動,促使經營者在信譽卡註明「發生消費糾紛,經消協組織調解不成的,自願到本溪仲裁委員會消費糾紛仲裁庭進行仲裁」,等取得經驗後,在適當時期在全市所有經營服務企業中全面推行信譽卡。
B. 在仲裁規則方面:湖州仲裁委員會擬限定為「湖洲仲裁委員會消費爭議中心仲裁暫行規則」,<杭州仲裁委員會消費爭議中心仲裁暫行規則>正在審議中,其他均適用本仲裁委會的規則。
C. 在受案範圍方面:杭州仲裁委員會擬限定為「消費者在本市範圍內因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經營者發生的爭議在五萬元以下的消費糾紛」,其它四家對爭議金額均未做出明確規定。
D. 在選聘委員方面:
a. 鞍山仲裁委員會依法按程序在各縣(市)、區消協(委員會)負責人中聘任
b. 湖州仲裁委員會已經聘任了六名消協工作人員為仲裁員
c. 本溪仲裁委員會擬聘二十三名同志為仲裁員,側重承辦消費糾紛仲裁庭受理的消費糾紛案件。
E. 在收仲裁費方面:(請參閱p350-351)
5. 對建立我國消費爭議仲裁制度之建議
(1) 關於自願仲裁方面:消基會建議消費爭議採取強制仲裁,雖有證券交易法第166條但書的立法前例可循,但仍與當事人自主的自願仲裁原則有違,恐遭企業界及仲裁界反對;至於澳門模式及大陸模式均採自願仲裁原則,符合仲裁法理及國際貿易慣例,較為可行。
(2) 關於仲裁機構方面:我國獨立仲裁機構的設立應有
A. 會員數達30以上
B. 一定資格之專職人員三人以上,
C. 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
D. 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E. 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F.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現金
仲裁委員會掛牌或專設消費爭議仲裁中心,始符合法律規定,且能夠避免「球員兼裁判」之非議。
(3) 關於仲裁人來源方面:消基會模式從現行依法登記之仲裁人員中選任之,均與各該仲裁法規符合,不生問題;惟消基會又提出「義務仲裁人團」構想,對於小額消費爭議仲裁程序之開始與進行,頗為有利,值得進一步研究其可行性。
(4) 仲裁協議之作成方面:消基會循一般仲裁協議方式為之,行政院消委會應即於各個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增列仲裁條款,企業也應在保證書(卡)、使用說明書(手冊)等文件中增加「消費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交付仲裁」等內容,以利消費爭議仲裁案件之提起。
(5) 仲裁費收取方面:消基會主張免收或減收仲裁會,消基會更建議「消費爭議仲裁基金」及「義務仲裁人團」,此部份因涉及修法問題,值得努力推動,大力爭取,以利眾多小額消費爭議之快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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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期末考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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