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3日 星期四

98暑 消費者保護法 重點/桃園小蟹整理200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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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暑消費者保護法重點整理-

所謂懲罰性賠償金,是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而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祗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的基準或參考而己,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的情形不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已引進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爰予說明如下:

(一)目的: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二)規定:消費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所提的訴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以請求下列懲罰性賠償金:

1、故意:如果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過失:如果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1.保護消費者之基本原則:

(1)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a.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b.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c.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d.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2)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2.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3.定型化契約之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指顯香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之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4.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之規定(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特種買賣

1特種買賣之種?952;

(1)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807;、報紙、雜誌、網際網?799;、傳單、或其他?952;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2)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者邀約,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3)現物投遞: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商品。

(4)分期付款:買賣?753;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968;型態。



2特種買賣在法?960;上之特點

(1)買賣方式與一般買賣?847;同:郵購買賣在消費者決定購買之前,並未能實際看到商品或知道服務之內容;訪問買賣雖然有商品向消費者推銷,但是推銷商品之地點,並非消費者預期會發生買賣@008;為之地點,如:家中、辦公室、或是街頭等地點,且消費者並無其他選擇機會;而現物投遞?745;是消費者?898;下訂單@038;沒有,商品就直接寄到家中,完全沒有選擇權?965;。



(2)退貨條件?847;同:

A.一般買賣在商品交付後,除非發現商品有瑕疵,才能夠依據瑕疵程@001;之?847;同,主張?745;換商品、減價或退貨;但是?847;?809;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847;?809;商品有無瑕疵,只要在收到商品後7天內,以「書面」或「退還商品」方式,就可以解除?753;約。

B.解約方式只能以上述方式選擇一種,但?847;可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解約。

C.7天的計算方式,是以收到商品的第2天起算,最末一天如果遇到星期?925;假日或是颱風等天然災害放假,順延至上班日為最後一日。

D.解除?753;約發生效?882;的時間在消保法規定,只要在第7天有寄出信函或退運商品就可以?930;,企業經營者有無在7天內收到,在所?847;問。

E.遇到現物投遞之消費者,對於商品沒有保管義務,如果企業經營者在寄送物品超過一個月沒有得到消費者付款的承?837;,必須主動將商品取回,否則超過一個月視同放棄該項商品。?860;消費者收到商品後隨即寄發信函限期命企業經營者取回商品,而超過該項期限未取回者.也視同企業經營者放棄該項商品。



伍、廣告真實的義務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847;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換?750;話?855;,廣告已成為?753;約之一部分,消費者得以廣告內容主張企業經營者交付與廣告內容相同之商品或服務。



二、現物要約之特殊規定---

商品之處理原則-- 消費者對於現物要約之商品不願意購買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為下列之處理:

1消費者對該商品不負保管義務:消費者並無義務保管,亦無義務替企業經營者寄回該商品。

2通知取回商品: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其投寄之商品。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有自行取回商品之義務。

三.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可以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其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實際損害多少,就可以要求多少賠償。



四.消費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消費者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可以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請求償還其因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郵費、運送費等



五、申訴

1 消費者語氣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在15日妥適處?972;。 5

2消費者?860;未能依照前述方式獲得妥適處?972;,得向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860;調解成?991;,該調解書經由法院核定,核定後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樣效?882;,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008;。

3消費者經由申訴未能與企業經營者達成調解,必須向法院提出消費訴訟,在提出消費訴訟時,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懲罰性賠償?754;-屬於故意@008;為者,可以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屬於過失@008;為者,可以請求1倍以下之賠償?754;。

4如果同一個消費侵害事件,有多?849;的消費者受到侵害,只要有20位以上得消費者將對於企業之請求權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可以由消保團體代為提起團體訴訟,?847;但節?853;訴訟費用,也可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廣告雖未定義,但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則就廣告的型式加以規定,凡是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及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的傳播,均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廣告的範圍。企業經營者負有確保廣告真實的義務,係指:

(一)不得為不實廣告的義務: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廣告 不可「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但廣告是否違法,仍須由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認定。

(二)證明廣告真實的義務: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的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令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廣告的真實性。

(三)負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的履行義務: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 約以後,則廣告的內容即成為契約的內容,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外,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並規定,媒體經營者應儘可能審查廣告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予刊登或報導時,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的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該項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商品(服務)責任 【關鍵詞彙】

商品責任:只要商品或服務欠缺安性性、具危險,並因而現實地致他人發生損害,在同時具備法律

所定之其他歸責條件下,即前面所述之商品、服務以及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足以形成歸責性,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只是,立法例上安全性之欠缺或危險多被稱之缺陷而已。



服務責任:

無過失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中間責任:經銷商如能證明自己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可因此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此種責任之類為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另一(特別型態),學理上通稱為中間責任,故依本條規定,經銷業者欲主張免責,可經由舉證證明條文所定之兩項事實其中之一,而加以實現。

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科技或專業水準

缺陷發展中瑕疵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事由為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行為,若無過失,則消費者不得請求之。至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額度,故意為損害額三倍以下,過失為損害額一倍以下。



責任之成立:

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返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足見商品或服務責任之成立要件,包括責任主體、責任原因、損害、因果關係。



二、 (1)製造商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

答: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3項)。

三、 (2)經銷商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

答: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條則規定:「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四、 (3)進口商責任之成立要件為何?

答:本法9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五、 該當為商品或服務責任主體之企業經營者可以歸納如下: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者 2. 提供服務者 3. 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者

4. 從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但經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5. 輸入商品或服務者。



二、 定型化契約的內容特徵

答:1. 減輕或免除條款制定者之責任

(1) 醫院在其所制定的「手術同意書」中規定,若手術失敗,僅在醫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醫院才負賠

償責任。

(2) 汽車銷售公司於買賣合約約定,對於其業務員(即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如答應送椅套、後照

鏡等配件,或侵吞交車款等,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2. 加重相對人之責任:例如約定消費者對於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或事變亦須負責。

3. 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例如百貨公司規定「貨物出門,概不退換」,致使顧客買到瑕疵商品,

亦不得要求退貨或更換新品,剝奪買受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

4. 不合理的分配契約風險:例如約定員工罷工,企業經營者亦須負責,而不考慮企業經營者對於員工罷工

(第三人之行為),無法防範。

5. 其他不公平之約定:例如建設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其所推出的工地在台南,而買受人的住所亦在台,

但買賣契約規定「若因房屋買賣契約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致

使爭訟時,買受人須由台南趕到台北出庭。



三、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契化契約之基本原則

答:1. 平等互惠

(1)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原則如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

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2) 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照施行細則認定如下:

A.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B.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C.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D.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2. 誠信原則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2) 誠信原則雖在民法上被稱為帝王條款,但因其係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下列情形判斷之。

A. 契約之性質

B. 締約目的

C. 全部條款內容

D. 交易習慣

E. 其他情事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又下列情形者,推定其顯示公平

A.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B.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C.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IOCU)於1963年提出了消費者的8大權利、5大義務,其內容為何?

答:

1. 八大權利

(1) 基本需求:消費者有權要求得到維持生命的基本物品與服務。

(2) 講求安全:消費者有權抗議對健康與生活有危害的產品與服務。

(3) 正確資訊:消費者有被告知事實真相的權利,以作為選擇的參考。

(4) 決定選擇:消費者有權選擇各種貨品競爭下的價格與服務,並得到廠商品質的服務。

(5) 表達意見: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的公共政策,消費者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

(6) 請求賠償:對瑕疵的產品、或品質低劣的服務所造成的損害,消費者有權請求賠償。

(7) 消費者教育:消費者應有得到與生活相關的知識與技巧的權利

(8) 健康環境:消費者有權要求生活在安全、不受威脅,且有人性尊嚴的環境中。

2. 五大義務

(1) 認知:對產品的品質、價格與服務,消費者有提高警覺與提出質疑的義務

(2) 行動:消費者有義務維護自己的權益,必要時應採取或支持各種行動。

(3) 關懷:消費者有義務確保自己的消費行為不會對別人造成傷害。

(4) 環保:消費者應了解我們日常的消費品與消費行為,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

(5) 團結:團結就是力量,所有的消費者團結來,發揮影響力。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之規範,其規定有何不同?

答:

1.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

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基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7年2月16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224號函釋:倘企業經營者利用報紙等傳播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者,即屬該條所稱之廣告,自不因形式係以「重要聲明啟事」或其他名稱等方式,而有不同。

2. 公平交易法:

(1) 公平交易法第21條(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禁止)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

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事業有違反本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41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3.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之規範,其規定有何不同: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就廣告雖均有規範,且其規範之客體皆包括商品或服務,惟兩法之規範目的、內容、保護主體、法定義務、違法責任及行政罰則等方面尚有不同,茲簡要說明如下:

(1) 規範目的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廣告規範係規定於該法第22條,編排在第2章消費者權益第四節消費者資訊之規範,故其規範之目的在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B. 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規範係規定於該法第21條,編排在第3章不公平競爭,故其規範之目的在「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以促進經濟之安全與繁榮。

(2) 規範內容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內容係要求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不得虛假、跨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主管機如認廣告內容有上述跨大不實等情形,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B. 公平交易法:要求事業不得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依該第41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其方法、次數及期間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3) 規範主體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主體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並於該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予以定義。

B. 公平交易法:規範主體為事業與交易相對人,並於該法第2條定義事業之範圍,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第3條定義交易相對人為「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4) 規範義務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廣告因磋商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B. 公平交易法:要求事業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如有違反,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5) 違法責任不同

A. 責任型態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強調企業經營者(即廣告主)的契約責任,此從該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可看出,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應負違反契約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b. 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此即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

B. 賠償責度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該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視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另外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或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b. 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換言之,如為事業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6) 行政罰則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該法並無罰緩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法第6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B.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則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7) 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主體與事由不同

A. 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B.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除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規定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 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有關廣告之規範比較表

消費者保護法 公平交易法

規範目的 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確保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

規範內容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規範主體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事業與交易相對人

規範義務 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廣告因磋商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規範責任 責任型態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低於廣告之內容,則應負違反契約之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侵權行為理論為基礎

賠償額度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另外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或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換言之,如為事業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則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行政罰則 企業經營者如違反該法第22條規定,並無罰緩等行政處罰之規定;但該法第6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主體與事由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1.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 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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