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3日 星期一

民法(身份法篇)WeiWei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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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親屬編緒說
第一節、身份行為之特質(特色):
一、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大多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規範既存之關係。大體上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而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身分法適用強制法原則: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 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ex.:自然生育成立血親關係。
  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         ex.:結婚、收養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該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因此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以期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因此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又如規定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立遺囑之法定年齡等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

第二節、親屬法立法之社會背景
一、固有社會之宗族自治:自戰國時代魏國李惶編纂『法經』,奠定我國成文立法之國家,並以安定社會秩序之主要依據。
『法經』:該律典以刑法之處罰為主,而民事法之規定甚少。民事法之結婚與收養行為,悠關國家秩序與宗族之綿延,故列其重要事項在律例之刑法上加以規定,其他如婚姻之離異外,則委諸予禮教與習俗→「宗族自治」,國家法不予介入。

二、固有法制之特色:固有法制之特色受儒家法律觀的影響,建立在團體主義與男權主義的基礎之上。
﹙一﹚團體主義:家族為社會組織的基礎,國家為家族的擴大形態。禮規範和制定法的關係乃領導原則 和補充條款,對法的安定性和明確性,不易確立。個人無獨立生存之可能。

﹙二﹚男權主義:祭祀祖先與傳香火成為傳統社會宗族生活核心。為達該目的,須立嫡以為宗祧繼承人。

立嫡原則有三,即男系主義、直系主義及嫡長主義。韓非說:「產男相賀,產女相殺」
舊社會家產分析→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給有份人
  基本有份人祇限於男系子孫,不問嫡子或庶子。他們承受家產,同時繼承宗祧或傳杳煙。女
性子孫僅能與義子同地位,依家長意思酌給稍許家產。


第三節、親屬編之制定
一、立法沿革:
民國4年、14年、15年及17年先後草擬親屬編共5次,但時機未成熟,均未能公佈實施。
民國191226公佈親屬法,並於翌年55起正式實施。

二、立法精神:該親屬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的觀念。
立法原則以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之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基礎。
在廢除宗祧繼承與提高女權要求下,無論親屬之分類、親等之計算、夫妻地位、子女姓氏、結婚
以及離婚等力求獨立人格之確立與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尤其創立夫妻財產制,承認妻的財產能
力與行為能力,提高妻之地位,更為該親屬法之特色。


第四節、親屬編之修正
第一項  民國7465之全面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法律乃因應社會實際需要,社會發生變遷,法律也應隨之改變,期以發揮維持秩序的機能。
慎到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
管子說:「民不道法,則不詳,國更,立法以典民,則詳,法者,不可恆也」。
自第2次大戰後→分年修正夫妻財產制、離婚、收養、父母子女等。
夫妻財產制上,西德以淨益共同財產制為普通法定財產制,取代原來的分別財產制,力求婚姻共同生活與
夫妻平等的調和。

二、修正之重點:
﹙一﹚在修正的要點上,提出4項:即
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本質生活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
4項修正要點,旨在順應時代立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旨。
﹙二﹚依據修正要點,親屬法修正的主要內容有如下各項:
1.在通則上:調整姻親關係消滅原因,即配偶一方死亡後,無論為嫁娶婚或招贅婚,他方之再婚不消滅姻親(971)
2.在婚約上,於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不但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且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77)
又規定訂婚接受贈與物之一方,於婚約解除、無效之情形應返還該贈與物給對方 (979-1)
3.在結婚形式要件上,增訂以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推定已結婚(982-第二項)
4.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983條第1)
又禁止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結婚 (983-3)
又重婚明定無效(9882)
5.夫妻之住所得由夫妻約定(1002)
6.在夫妻財產制上,妻因勞力取得之財產不再視為特有財產,而認為原有財產(1O13)
又改善聯合財產制聯合財產之結構(1O161O17);又妻得依約定而管理、使用、收益聯
合財產(1O18-1)。至於聯合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得分配其盈餘的財產 (1O3O-1)
7.在離婚法上,裁判離婚原因由列舉主義改為例示概括主義,增加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時,
得請求離婚,期以緩和離婚之苛刻情形(1O522)
8.在親子法上,子女的從姓,於母無兄弟時,得由父母約定從母姓 (1O59-1)
子女應孝敬父母(1084-1)。又增訂保護非婚生于女之內容(1O67)
9.在收養法上,增訂收養行為由法院監督,並以法院認可為生效要件(1O79-45)
又增訂收養無效與撤銷事由,期使收養制度更為健全(1O79-12)

2  民國859278761788421親屬編部分之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
我國民法親屬編曾於民國7465大幅度修正其內容,而使男女平等原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改善。

二、民國85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之相關規定(新增民999條之1)
(二)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第1O51條之規定,而併入民法第1O55條。
﹙三﹚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修正民1O55)
﹙四﹚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會面交往權之人應審酌之事項(新增民 10551)
﹙五﹚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新增民10691〉。
﹙六﹚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就重大事項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修正民1O89)
﹙七﹚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新增民1116-2)
﹙八﹚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國7464以前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溯及效力(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三、民國87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禁婚親屬之範圍:
1.  旁系血親之禁婚不再分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一律以6親等內,無論輩分是否相同,不得為婚;
又法定旁系血親輩分相同之四親等與6親等之人不禁止結婚 (983-1)
2、旁系姻親5親等內輩分不同者,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不再禁婚 (983-2)
﹙二﹚與相姦人禁止結婚及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均被刪除(刪除民986條、993)
﹙三﹚婦女在待婚期間禁止再婚及違反該規定之效力均被刪除(刪民987994)
﹙四﹚修正夫妻結婚之冠姓(修正民1000)
﹙五﹚修正夫妻結婚之住所(修正民1002)

四、民國88421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之須序(民1094
(二)民1094修正之溯及效力(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1

3  民國91626、夫妻財產制之修正

一、婚姻普通效力之修正:
        家庭生活費用統一規定於婚姻普通效力上之民法1003-1,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而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擔。
二、夫妻財產制之修正
(一)夫妻財產制通則部份
1.修正夫妻財產制契約當事人之資格(民1006
2.增訂婚姻存續中夫妻財產制契約經改定後登記之效力(民1008-2
3.修正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民1010

(二)法定財產制部份
1.自由處分金之增訂(民1018-1
2.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1017
3.修正夫妻財產之權限與債務清償之責任(民10181023
4.增訂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民1020110303
5.修正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及其屬一身專屬權(民1030-1
6.修正夫妻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代為清償之補償(民1023-210302

(三)共同財產制部份
1.普通共同財產制
  1)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規定刪除,而適用民828-2
  2)法定特有財產之移列(民1031 
3)修正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民1032-1
  4)修正債務清償之責任(民1034
  5)共同財產於離婚或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之分配(民1040、民1058
2.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1)修正勞力所得之範圍(民1041-2
  2)修正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民1041-3
  3)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民1041-4

三、立法院等待審議的親屬編修正草案: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立法院目前尚等待審議之草案,尚有子女之稱姓、收養法、
分居制度、裁判離婚事由、膽養費之請求權等。法物部目前正在研修之不份為成年人之監護制度。

【自我評量題目】P18
舊版本1~10不變         新版本增加11.12

1、身分法對財產法來說,有何特色?
Ans.:一、事實先在性:大體上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而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 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適用強制法: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
ex.:自然生育成立血親關係。
*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            ex.:結婚、收養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該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
因此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以期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
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因此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
又如規定結婚年齡與訂婚年齡、立遺囑之法定年齡等是為維持社會秩序而規定。

2、我國傳統社會對身分法制之特點為何?
Ans.:一、事實先在性、 二、適用強制法、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
一、事實先在性:人類以自然血統或社會習俗為基礎,法律僅由已發生之事實,以人類應有的生活尊嚴,評價法律是否承認或維持該身分關係,此身分法的特質稱為「事實先在性」,即身分法乃先有身分事實,於事後以法律承認該既存之關係。
二、適用強制法:身分關係之成立有基於自然事實,也有基於法律行為。
1、自然事實→身分之成立,當事人相互間之意思不發生任何作用→自然生育→血親關係。
2、法律行為→基於該身分關係而發生何種權利義務,事先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監督,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任意約定。P.3-4
身分法其有強制性,而讓特性與國家利益及社會秩序發生極密切關係→身分行為不許附條件或期限,期以確保身分的安定性。
三、以理解身分關係及效果為必要:身分行為既然受法律之強制或公權力之監督,故當事人之能力祇要理解身分關係的意義及其所產生的效果即足。
身分行為通常不必區分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卻僅以意思能力為已足。P.4

3、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19年制定時,其立法精神為何?
Ans.:立法精神:該親屬編之基本精神乃繼受歐陸近代法律思想,尤其
★ 獨立人格及男女平等的觀念。→親屬法先決各點審查意見書為基礎。
★ 廢除宗桃繼承與提高女權→親屬之分類、親等之計算、夫妻地位、子女姓氏、結婚以及離婚等→獨立人格之確立與男女平等原則之貫徹,P.8-9
★ 創立夫妻財產制,承認妻的財產能力與行為能力,提高妻之地位,更為該親屬法之特色。


4、民國7465全面修正親屬編上,提出4項修正要點,請說明該4項修正要點為何?
Ans.:在修正的要點上,提出4項:即
1、維護固有倫理觀念;
2、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3、修正夫妻財產制,使其兼顧夫妻平等、婚姻共同本質生活及交易安全;
4、加強對於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權益之保護。
4項修正要點,旨在順應時代立法之趨勢並兼顧傳統之國情,值得推許旨

5、民國7465之修正親屬編上,聯合財產制之妻地位,有何改善之處?
6、民國7465修正親屬編時,對於裁判離婚之事由,有何 重要的修正? P.10
7、民國7465修正親屬編時,對於收養法有何重要的修正?
8、民法第983條有關禁婚親屬之規定,於民國74年與民國87年均有所修正,請問該二次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9、民國85925修正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該次修正之主要內容為何?
2民國8592787617親屬編部分之修正
一、修正之緣起:
﹙一﹚我國民法親屬編曾於民國7465大幅度修正其內容,而使男女平等原則與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改善。P.12-1
1、司法院釋字第261號之解釋宣告資深立法委員,不能連任而須全面改選 →因家庭組織與社會結構的再度變遷,加上婦女各種團體不斷批評
2、民國74年親屬編的修正,對於男女平等原則之不夠落實。P.13
3、民國83923,以釋字第365號宣告該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不得為性別歧視之規定,並至遲該解釋公布之日起,於二年內失效。該二年期限至民國85922為止

10、何謂會面交往權?何人得請求法院行使會面交往權? 修正↓P.13
Ans.:民國85年部分修正之重要內容:
﹙一﹚修正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準用之相關規定(新增民999條之1)P.13
﹙二﹚刪除兩願離婚後有關子女監護之第1O51條之規定,而併入民法第1O55條。P.13-14
﹙三﹚修正夫妻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四﹚增訂法院為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會面交往權之人應審酌之事項(新增民
﹙五﹚增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準用規定(新增民。
﹙六﹚修正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就重大事項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定之(修正民1O89)
﹙七﹚增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新增民1116-2)
﹙八﹚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民國7464以前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溯及效力(新增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11.民國88.04.21修正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有何重要之修正?
12.民國91.06.28修正夫妻財產制時,對法定財產制有何重要之修正?

第二章  親屬通則
【摘要】:我國現行法之親屬分為血親與姻親。
血親:血親乃血統上互相有聯繫之身分關係。
又分自然血親與因收養而成立之法定血親。
又分上下世代關係之直系親及共同始祖關係之旁系親
            姻親:乃透過婚姻關係而成立之親屬。
                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親等計算:
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代為一親等
        旁系血親:各自回數至共同血緣之始祖之世代,而以二者之世代為其親等
  姻親:配偶之血親之親系與親等,依其配偶之親等為姻親之親等
        直系姻親:
        旁系姻親:
                                    
第一節  親屬種類與親等計算

第一項 親屬種類:分內親、外親及妻親三種。
一、親屬之分類:
﹙一﹚內親:此親屬最為重要,同宗共姓關係,且屬同居共財的生活團體。如以己為中心,內親有祖父、父、兄弟、子、孫、伯叔。
內親:血親之配偶在內,故祖母、母、妻、子孫婦、兄弟妻、伯母、叔母等亦包括在內。

(二)外親:有母族與女系血親二種。
母族有母之姊妹、母姊妹之子、母之兄弟、外祖父母等。
女系血親有姑表兄弟姊妹、外孫等。此等親屬不與己同姓,又無共同生活之關係,故禮俗與法制上較無實益。

(三)妻親:妻之血族,如妻之父母,妻之兄弟姊妹,妻之伯叔父,此親屬地位與外親相似。

清末起草之第一次民律草案,分親屬為宗親、外親、妻親、夫妻共四種。
該民律草案第1317條規定:「本律稱親屬者如下:
1   四親等內之宗親; 父族為宗親
2   夫妻;
3   三親等內之外親; 母族及姑與女之夫族為外親
4   二親等內之妻親(第一項)。妻族為妻親(第二項)

二、現行親屬法受歐陸個人主義與男女平等影響,廢除過去依宗法觀念:血親與姻親。
血親,採男女平等的父母兩系主義,女系血親與男系血親在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同。
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及姻親。從而配偶是否為親屬之疑問,在學說上有正反兩說。
﹙一﹚血親:血親乃血統上互相有連繫之身分關係。
1、從血統連繫之形態,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兩種,
2、從親系如何之連繫,又分為直系與旁系兩種。

1   自然血親:此乃指出於同一祖先而有天然血統連繫之親屬而言。如父祖、表兄弟姊妹或姪女、外甥。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因有血統上之連繫,也屬血親。
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不為自然血親,但經生父認領後(1O65-1),亦為自然血親。
又凡依民法第1O62條及第1O63條第一項之規定,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時,縱然與其法律上之父
無生理上之關係,而未被婚生否認之前,仍為自然血親;否認之後,即斷絕血緣關係,而不為自然血親。
現行民法採父母兩性主義,但不採家族主義,故同姓或同居不為血親之要素。
表兄妹與自己不同姓,但仍為血親。

2)、法定血親:指本無天然血統之連繫,而法律擬制其有血統關係之血親而言,故又稱擬制血親。
如養子女與養父母、養子女相互間或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伯叔均為法定血親。
依第一次民律草案第132O條之規定,子女與繼母或嫡母間之親屬關係,視同於親生,亦為法定血親。
惟民法因廢除宗祧繼承制度,採取夫妻平等主義,故不承認繼父母子女關係為法定血親,
從而夫之後妻與前妻之子女(繼母)或妻之後夫與前夫之子女(繼父)祇成立直系姻親而已。

3)、直系血親:乃指己身之從出(尊屬)或從己身所出(卑屬)之血親(967-1),此在血緣系統上與己身成直線之關係。
如尊屬之父母、祖父母;卑屬之子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4)旁系血親:指非直系血親,但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967-2),即在血緣系統上,與自己成水平線或斜線關係。
旁系血親分為同輩、尊輩及卑輩:
同輩:與自己成水平的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為同輩。
尊輩:比自己高輩之伯叔、叔伯祖父為尊輩,
卑輩:與子女以下同輩之兄弟之子女或姊妹之孫為卑輩。P.24

5)輩分(尊親屬與卑親屬)
尊親屬:自己同世代↑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
而將伯叔、堂伯叔、族伯叔等配諸父輩,將族伯叔祖等配諸祖父輩;
凡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
卑親屬→自己同世代↓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而將姪、堂姪等配諸於子輩。
   將姪孫、堂姪孫配諸於孫輩。
尊親屬:父親以上親屬
卑親屬:子輩以下親屬
同輩親屬:同輩行者,則不尊不卑(1131-3) (11241131-2))
            
收養與婚姻不得逾越輩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983); 家長之順序(1124)
親屬會議會員之順序(1131),尊輩先於卑輩。
             尊輩與卑輩之區分,不但血親存在,而且姻親亦同,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均能適用。
                 1115-121116-121131-1-11138-1,均用直系血親之用語,以表示2者之區別。
親屬關係簡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                  └───┬───┘                        └─┬┘    └─┬┘
   ┌┴─┐      └─┬──┘        ┌─────┬──┬┴──────┬─────┐          └──┬──┘
               ┌┴─┐                      ┌┴┐                                  ┌─┴─┐
                                     │自│                                   
                                                   ()                                 
                                     │己│                                   
                                             └┬┘                                 
                               └┬─┘    └┬─┘    └─┬─┘      └─┬┘    └─┬┘
                                 └──┬──┘        ┌─┴─┐          └──┬──┘
                                   ┌─┴─┐                            ┌─┴─┐
                                                                      
                                                                              
                                                               婿             
                                                                      
                                                 └┬─┘      └┬─┘
                                                 ┌┴─┐      ┌┴─┐
                                                              
                                                              
                                                                    
                                                              


﹙二﹚姻親:
1.因婚姻媒介而所發生之親屬關係稱為姻親。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血親間之關係為姻親,故凡有姻親關係者,兩親屬中之一方須為夫或妻。
依民法規定,姻親分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此處所稱血親包括自然與法定血親在內,至於血親之配偶之血親未能包括(969)

1   血親之配偶:自己與其有血親關係人之配偶,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血親,均成立姻親:如繼父、繼母、兒媳、
女婿(直系血親之配偶);兄嫂、舅母、外甥媳(旁系血親之配偶)等。

2   配偶之血親: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立姻親,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如岳父母、翁姑、妻前夫子女(配偶之直系血親);
妻弟、妻之姨或舅、妻之姪或甥(配偶之旁系血親)

3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婚之人亦成立姻親關係,不問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    
如己妻之繼父或繼母(直系血親關係);己妻之兄弟之妻或己妻之姑、姨之夫(旁系血親關係)

4   直系姻親: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定。
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血親之配偶)、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

5)旁系姻親: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弟、
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又因輩份關係,分為同輩、尊輩與卑輩,妻之兄弟為同輩,妻之外祖父為尊輩及妻之外甥女為卑輩。

2、我國民法因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包括姻親概念,則子女結婚之親家相互間無姻親關係。


第二項 親等之計算
一、概說:
親等以計算親屬間之世數為原則,一世數為一親等,親等計算有羅馬法主義與寺院法主義
      羅馬法主義: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
至於計算旁系血親時,因有共同血源始祖,故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該兩親屬之親等。
如表兄弟間之親等,以外祖父為同源始祖,各有二世代,故表兄弟間為四親等。
     
寺院法主義:計算直系血親之親等,寺院法與羅馬法相同,以一世數為一親等。
計算旁系血親時,也先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如世數相等,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
如世數不相同時,僅以該較多一方世數為其親等。
如堂兄弟為二親等,伯姪亦為二親等,因二者均以堂兄弟之祖父或祖母為同源始組;
三叔公為三親等,因其以曾祖父或曾祖母為同源始祖之故。
我國舊社會之五服制,亦用來測定親疏遠近的尺度。惟在宗親間表現差別主義。卑屬對尊屬服重服,尊屬對卑屬服輕服。
                    旁系宗親上表現平等主義。
服制分為期親、大功、小功及緦麻四親等,計算方式類似寺院法主義。

二、血親親等之計算
由於羅馬法親等之計算較寺院法精確,各國立法例大多仿效羅馬法主義,又我國親屬分類已排除宗法制度,
故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亦採羅馬法主義。
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有如前述。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也有如前述,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的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968)

三、姻親親等之計算
        姻親:乃基於婚姻之媒介而發生之親屬關係,不能直接用血親之親等計算方法,因姻親與自己無百接血緣之連繫,
但無論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或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均有配偶一方或雙方之血親關係之連繫,
從而計算該血親之親等後,基於夫妻立於同等地位,將該血親之親等移為姻親之親等即可。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97O條第1)。又如己與堂伯母為旁系姻親5親等,
因為已與堂伯父以曾祖父為其同源始祖,而二者之間為旁系血親5親等。
堂伯母之親系與親等,從其堂伯父之親系與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 (97O條第2)。例如己與妻父為直系姻親一親等,
因妻與其父為直系血親一親等。
又己與妻之叔父為旁系姻親三親等,因妻與其叔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97O條第3)
例如己與妻之舅母關係,因妻與其舅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而已從妻,妻之舅母從妻之舅父,
故己與妻之舅母為旁系姻親三親等。

四、親等之效果:親等在民法上有種種效用,於近親結婚上,可劃定一定親等禁止結婚(983-1-23);
又於扶養義務(1115-2)
扶養權利(116-2)
親屬會議法定會員(1132-2)
繼承權(1139)等,凡在同一順序血親間,以親等近者為先,遠者為後。

第二節  親屬關係之發生、消滅與效果

1項 親屬關係之發生

一、血親之發生:在親屬中,血親較姻親重要,其產生之種類亦較姻親複雜。
血親之發生有下列5種:
1、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與父母之關係(1O63-1);
2、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1O65-2);
3、生父與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1O65-1);
4、生父與經準正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1O64);
5、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1O72)

二、姻親之發生:姻親之發生較為簡單,僅係以血親之婚姻為媒介而與血親之配偶或透過自己配偶之婚姻而與自己配偶之血親
或該血親之配偶間所發生之情形(969)

2項→親屬關係之消滅
親屬關係消滅之原因:有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
收養終止
收養撤銷等。
至於再婚,依舊法為姻親消滅原因之一,但依新法則否,值得注意。

一、我國民法將親屬分類為血親與姻親→親屬消滅原因亦分血親與姻親加以說明。
﹙一﹚血親: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均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親屬關係。惟所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

法定血親:乃因人為而成立之親屬關係,故因收養關係之終止而消滅(1O801081)。收養關係之撒銷(1O79-2)
宜類推解釋結婚撤銷(971),亦為法定血親消滅之原因。
惟在禁婚親屬上,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雖終止後,仍不能結婚(983-3)
ex:養父與收養終止後之養女仍不得結婚。

﹙二﹚姻親:以人為之婚姻媒介而成立姻親,故其消滅原因除死亡外,尚有離婚與婚姻之撤銷。
姻親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其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
姻親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971
惟姻親之禁婚限制,於民國87年親屬編部分修正前,即使離婚或結婚撤銷,不問直系姻親或5親等內
輩分不同之旁系姻親間,仍舊受限制,不得結婚。例如夫妻離婚後,夫不得與妻之母或妻之姑、姨結婚。

87年親屬編部分修正後,姻親關係消滅時,禁婚之限制祇剩直系姻親間而已,
ex:夫妻之婚姻撤銷後,妻不得與夫之父結婚,但妻與夫之兄或叔不再禁止結婚。

二、新法之再婚不為姻親消滅之原因。
依舊法第971條,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姻親關係消滅。
此規定違反夫妻平等原則,現行民法不採以祖產為中心的家族主義,故新法將民法第971條後段「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姻親關係不消滅」,加以刪除。新法第971條之內容,再婚不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3項→親屬關係之效果:
一、狹義親屬關係之效果:
廣義之親屬關係:包括:夫妻關係及親子關係,同居親屬則為家屬關係(1123-2-3)
狹義之親屬關係:係由廣義之親屬關係中,除去夫妻關係、親子關係及同居親屬以外之其餘親屬關係。
親屬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監護人之職務(1O951113)
不得辭退親屬會議會員之職務(1134),而親屬會議之職務又甚廣泛。
以我國民法第1119條關於親屬之扶養程度規定:「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廣義親屬關係之效果:可分為民法上之效果與民法外之效果。
﹙一﹚民法上之效果:此效果甚多,其主要事項有:
1.聲請禁治產宣告(14);
2.為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1084-210941O95)
3.扶養之權利義務(1114);
4.遺產繼承權(1138);
5.結婚之禁止(983);
6.結婚撤銷(991)等是。
﹙二﹚民法外之效果:民法外之親屬效果亦甚廣泛。
I、就刑法而言:
1﹚以一定親屬之行為始構成犯罪(23O281);
2﹚以其為刑加重之要件(17O條、25O272)
3﹚以其為得免除刑之要件(324-1343);
4﹚以其為告訴乃論之要件(33623O)
2、就訴訟法而言:
1   以一定親屬為迴避之原因(民訴32條以下、刑訴17條以下);
2   以其為得拒絕證言之原因(刑訴18O條以下);
3﹚以其為獨立之告訴權人(刑訴232條以下)等是。

【自我評量題目】P36
1、我國固有法上之宗親概念與現行民法上之血親概念有何不同?

2、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如何區別?其區別有何實益?
ANS.:自然法親與法定血親的區別實益?
區別實益:
.法定血親之血親聯絡是由於法律之擬制,所以非自然,例如養父母子女間關係,因是收養所以有終止收養之情形.自然血親係指因出生的自然事實而形成血統聯絡之親屬.故父母與子女間不可能終止脫離親子關係
.近親結婚之限制第九八三條第二項規定旁係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係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因收養無血緣關係,故旁系血親四親等及六 親等, 也就是收養而有表兄妹關係,亦可結婚.但自然血親之表兄妹,由於血緣太接近,則禁止結婚.
.自然血親有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種情形.非婚生子女須生父之認領.但收養沒有認領但須經過法院之認可.

3、輩分在法律上發生如何實益?
輩分(尊親屬與卑親屬) :凡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而將伯叔、堂伯叔、族伯叔等配諸父輩,將族伯叔祖等配諸祖父輩;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而將姪、堂姪等配諸於子輩。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983);
4、寺院法與羅馬法在親等計算上,有何差別?
親等:以計算親屬間之世數為原則,一世數為一親等。有羅馬法主義與寺院法主義。P.27
﹙一﹚羅馬法主義:分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直系血親以一世為一親等,如父子為一親等;祖孫為二親等。至於計算旁系血親時,因有共同血 源始祖,故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之世代,而以其總世數為該兩親屬之親等。如表兄弟間之親等,以外祖父為同源始祖,各有二世代,故表兄弟間為四親等。
﹙二﹚寺院法主義:計算直系血親之親等,寺院法與羅馬法相同,以一世數為一親等。計算旁系血親時,也先各自回數至同源始祖。如世數相等,僅以該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世數不相同時,僅以該較多一方世數為其親等。如堂兄弟為二親等,伯姪亦為二親等,因二者均以堂兄弟之祖父或祖母為同源始組;三叔公為三親等,因其以曾祖父或曾祖母為同源始祖之故。 我國舊社會之
五服制→服制分為期親、大功、小功及緦麻四親等→類似寺院法主義。P.27
二、血親親等之計算:由於羅馬法親等之計算較寺院法精確,各國立法例大多仿效羅馬法主義,又我國親屬分類已排除宗法制度,故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亦採羅馬法主義。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有如前述。P.27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也有如前述,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的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968)
5、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甲之父丙與乙之母丁是否有姻親關係?
Ans..親家非姻親.
6、自己與表嫂有無親屬關係?如有親屬關係,其親等多少?
Ans.:從其血親,4親等旁系姻親
7、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乙女有三嬸婆丙女,甲男與丙女有無親屬關係?如有親屬關係時,其親等多少?
Ans..4親等
8、直系姻親與旁系姻親如何區別?試舉例說明之。
Ans.:﹙4﹚直系姻親: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定。P.25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血親之配偶)、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P.25-6
5﹚旁系姻親: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弟、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又因輩份關係,分為同輩、尊輩與卑輩,妻之兄弟為同輩,妻之外祖父為尊輩及妻之外甥女為卑輩。p.26

9、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為姻親概念,民法如此規定,其利弊得失如何?
Ans.:如承認血親的配偶的血親為姻親,則婚姻親屬的範圍會無限擴大造成無血緣關係的姻親,就不能結婚.直系血親可以計算是因為有同血緣可循姻親則不是,同配偶計算會混亂,且現代社會已非像過去社會般單純講求一夫一妻一生一世.有現實上困難,夫妻無法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例如自己的父親再娶的後母是第二個母親是姻親,但是第二個母親以前婚姻的所生的小孩,並非法律上所承認自己的姻親,僅是父親的姻親,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個家裏的一分子. 還不是法律上真正的兄弟關係,必須經或父親收養後母前婚姻中所生的小孩的法律手續,
才是真正法律上有兄弟關係的兄弟,若沒有完成這道法律手續,僅是共同生活情感上的兄弟關係.如果自己是男生愛上了後母帶來婚姻關係中的姊姊或妹妹怎麼辦依現行法;血親的配偶的血親,不是姻親還可以結婚.
如果不是依現行法,照算姻親關係,變成同父異母的兄妹結婚,豈不成有違背一般倫常觀念

10、姻親之消滅原因,民國7465曾經修正,試問修正前與修正後有如何不同之規定?

第三章  婚約之訂定與結婚之成立
【摘要】:一、婚約是男女將來以結婚為目的所訂定的身份契約
           二、結婚成立上,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違反該要件時,或為無效,或為可得撤銷。
           三、違反禁婚親屬、重婚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之公開婚禮時,該婚姻無效,該無效為自始、
絕對及當然無效。

第一節  婚約之成立
1項→婚約之要件:
我國之婚姻分為婚約與結婚
婚約乃男女將來結婚為目的而訂定之身分上契約(訂婚),現行法不因婚約之有無,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一、依現行法,結婚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反之,婚約僅有實質要件而無形式要件,故婚約為不要式行為,祇要雙方男女意思表示一致,婚約即可成立。

二、婚約雖非結婚必備的行為,但婚約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之契約,在財產上發生相當效果,故應具備貿質要件。
﹙一﹚當事人須有訂婚能力:訂婚能力祇要有意思能力。心神喪失之人,不問已否受禁治產之宣告,因本身無意思能力,
故無訂婚能力,如有訂婚,應為無效。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苟恢復常態,縱未撤銷禁治產宣告,
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訂婚;否則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須有合意:現行民法確立獨立人格與婚約自由之原則,故訂婚應由當事人合意始可(972)
本條之規定為強制性,身分行為不適用無權代理之法理,其代理行為當然無效,而非不生效力,
故不因子女之承認而發生效力。惟男女當事人如無異議, 則可解釋為重新自行訂婚。

﹙三﹚男須滿17成女須滿15(973) :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時,因身心未發達,且對於婚約及結婚之意義,
無法充分瞭解,故給予婚約法定年齡之限制,而不得訂婚。
違反此要件時→實務上之見解則採無效說。
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 結婚法發生身分上效力,放在婚約上不必顧慮子女之婚生性。

﹙四﹚未成年人訂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974):未成年人已結婚者,雖有行為能力(13條第3),但此僅限於財產上之行為。一旦該人解消婚姻,再與別人訂婚,倘其尚未成年,仍須再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婚約之內容:婚約雖然以結婚為目的,但是如不違背結婚的純潔,其內容如何,無須加以限制。
例如約定結婚日期、地點、儀式、證人等,均無不可。
婚約如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得附條件或期限,尤其得附以期限,乃理之當然。

第二項→婚約之效力
一、婚約無強制性:婚約不發生任何身分上之效力,因此未婚夫妻不負同居義務,其所生子女仍為非婚生子女。
雖有婚約在先,但未婚夫妻任何一方不能請求強迫履行(975),此為婚約之無訴訟性。
以婚約做為結婚之義務,在身分上,僅負道義責任,但在財產上因違背結婚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婚約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因同居而生子女時,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須生父認領或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成為法律上父子關係
(1O64)
如本無結婚之意願,而以婚約為餌,誘惑女子同床,此構成貞操之蹂躪,僅發生慰撫金之賠償問題而已。

3項→婚約之解消:
婚約之解消:有效成立之婚約,其後因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婚約之效力,稱婚約之解消。
婚約解消之事由:可分為死亡(包括死亡宣告)與婚約解除。
一、死亡:婚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此處所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死亡宣告。
因死亡而解除之婚約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互贈之禮物依習俗亦不必返還。
二、有理由之解除婚約:在理論上,婚約解除分為合意之解除與法定事由之解除。
1、合意之解除:婚約當事人依合意能否解除婚約,我民法無明文規定,但宜類推兩願離婚而解釋合意解除婚約為是。
既使不承認兩願離婚之國家對兩願退婚,也不加以限制。
因為在婚約階段,尚未發生身分上之複雜關係,可任當事人以合意解除為妥。
2、法定解除事由稱有理由之解除婚約→解除方法、解除事由、損害賠償及禮物之返還。
﹙一﹚解除方法: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08-1),而不必以訴訟行使,
也不待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
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住所時,不必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為之。
惟★ 婚約解除係身分行為,應由自己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但未成年人解除婚約,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為防止相對人故意迥避解除權之行使,有權解除婚約之人,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者,
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976-2)
﹙二﹚婚約解除之事由:民法第976-9款事由說明如下: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有責事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發生此情事者,自可證明該人已無結婚之誠意,
他方固得解除婚約,但後訂婚約或甚至結婚仍然有效。
2、故違結婚期約:有責事由→故違→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日期,故意違背不遵守而言。
凡無正當理由,而不遵守約定婚期舉行婚禮時,對方不必另行催告,即可解除婚約。
惟婚約未定婚期,但雙方當事人均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時→須催告→催告之後,相對人仍不履行時,
始可構成故違婚期而解除婚約。
3、生死不明己滿一年:無責事由。生死不明,係指未知其已死亡或尚生存之情形。
確知其已死亡或已受死亡宜告時,則婚約當然解消,不必再為解除婚約。
4、有重大不治之病:為無責事由。重大不治,係醫學上不易療治之病。
如對於是否重大不治有爭執時,須依醫學鑑定方法為之。至於疾病之種類為何,並非所問。
訂定婚約之時,當事人之一方明知對方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以他方不可解除婚約為妥。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本款之惡疾不必達到嚴重不治之程度→無責事由,當事人罹此疾病,自己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殘廢,乃指人身5官陰陽之機能,有一失其作用者而言。
必須當事人於訂婚後成為殘廢,始為解除婚約解除之原因,此款亦為無責事由。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婚:已訂婚而未結婚前,本不負貞操義務,但訂婚後與人通姦,可證明該人用情不專,
有礙於將來婚姻生活,而可為解除婚約之原因→有責之事由。
強姦他人→惡性甚於通姦→可為婚約解除之事由。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有責之事由→婚約當事人受徒刑宣告即足,其刑之久暫,犯罪種類如何,
有無受緩刑之宣告或是否已受刑之執行,均非所問。
又﹙1﹚犯罪在訂婚之前,而刑之宣告在訂婚之後者,仍可為解除婚約。
2﹚訂婚後受罰金刑之宣告,不屬本款事由,但該犯罪顯然影響他方名譽或職業,而有礙於將來之婚姻生活時,
不妨以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
9、其他重大事由:婚約尚不發生複雜之身分關係,而僅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已,故僅設此概括規定,
從寬解釋婚約解除之事由,而不予以例示規定。
從立法政策而言,似以單純概括規定為妥。
重大事由→應由審判官就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P.45 以將來有無妨害婚姻生活為指導原則。
至於其與有過失、增加其程度;或事前同意或有恕之情形,在損害賠償時始 斟酌其責任即足。

﹙三﹚損害賠償:婚約解除後,發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理由之解除婚約在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規定於民法第977條。
1﹚須被請求權人有過失:當事人須就婚約解除具體事由之發生,有過失而須負責時,始發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較符合公平原則。
2﹚須請求權人無過失:當事人之一方有過失,而他方對解除事由之發生亦有過失者,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賠償之範圍:民法977-1→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此應解釋為僅限於積極的損害,
而不包括消極的損害。

期待利益:結婚成立時可取得之繼承權或夫妻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能請求。婚約時所受聘金,
不為婚約解除時之損害賠償標的,但得為禮物返還之客體。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977-1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無過失之一方,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977-2)。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977-3)

﹙四﹚禮物之返遷: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禮物,因為該禮物之贈與係以婚姻不成立為其解除條件 。
婚姻如已成立,贈與便告完成,從而不能再請求返還。又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解除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
依習慣,不須返還財物,故現行民法解釋上,亦不必返還禮物。
為杜絕爭議,新修正法以明文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禮物時,婚約無效、撤銷或解除者,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979-1)。受禮物之人如無過失,則對他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三、無理由之婚約解除:民法978979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1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任(978)
民法977-1→以訂婚或準備結婚而實際遭受之損害者為限。至於期待利益之喪失,不在賠償之範圍內。
又財產受損害之一方權利人,如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權利人不得有過失(979)


第二節  結婚之要件
結婚係男女取得夫妻身分之契約行為。
結婚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1  實質要件
實質要件乃依法律規定,於婚姻當事人不可不具備之要件。如違反實質要件,有的為無效,有的可得撤銷。
一、須有結婚能力與達法定結婚年齡:
1、結婚能力:乃當事人瞭解結婚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此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惟為民族健康問題,法律特規定
2、法定結婚年齡,即男須年滿18歲,女須年滿16(980),又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981)

二、須當事人有合意:結婚為身分的雙方契約行為,故結婚當事人須有合意,父母代子女舉行婚姻,因不合本要件而無效。

三、須非禁婚親屬:
﹙一﹚民法基於倫常名分與優生學觀點,禁止一定親屬結婚。191226公布親屬編時,禁婚親屬可分四類:
﹙二﹚民國7465親屬編全面修正時,第983條亦加以變更,與民國19年規定比較時,禁婚親改變之內容有二點。
﹙三﹚民國87617親屬編又有部分修正,此次又變動民法第983條之禁婚親屬:
1、直系親屬不得結婚,不問血親或姻親,也不問自然血親或法定血親(983條第1項第1)
2、新法不分表兄弟姊妹與堂兄弟姊妹,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一律以親等為依據,即旁系血親不分輩分,
6親等以內不得結婚 (983條第1項第2),。
3、法定旁系血親同輩分之4親等與6親等親屬間於修正後,不再禁止結婚(983條第1項第2款但書)
4、旁系姻親5親等而輩分不相同之人不得結婚(983條第1項第3)
此表示旁系姻親輩分相同時,一律不禁止結婚。例如兄與弟媳之結婚。
5、姻親關係消滅,祇剩曾有直系姻親間禁止結婚,至於旁系姻親5親等內輩分不同者,其倫常名分不顯著,
故開放結婚(983條第2)。至於其他禁婚親屬維持不變。
6、此次修正新增法定直系血親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之禁婚,即因收養而成之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相互間,
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亦不能結婚(983條第3)

四、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時,不在此限(984)
我國監護制度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
1、在未成年人之監護上,監護人之設置,僅能在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為前提。委託監護之情形(1O92)始有可能。
惟通說認為委託監護人僅在特定事項始能委託,而所稱特定事項應限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
有如債法上之可得委任事項,但不及於有專屬性之身分行為,故民法第1O92條適用之情形,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上,
極為有限。
2、在禁治產人之監護上,監護人產生之順序,以法定監護人為最優先,其次為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最後輪到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而選定之人(1111)
又在法定監護人之產生,第1順位為配偶,第二順序就輪到父母,故禁治產人恢復常態而欲結婚時,通常其監護人為父或母。
本條之規定似有未妥,宜加以修正。

五、須非重婚:民國74年舊法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985),違反該規定時,其效力僅為可得撤銷,而非無效;
且無撤銷期間之規定,撤銷權人也從寬規定,祇要有利害關係,均能成為結婚之撤銷(992)
民國74年之新法加以變更,其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1);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2)
違反該條規定時為無效,而非可得撤銷(988條第2)

六、須非被詐欺或脅迫:男女當事人之結婚須出於其實意願,如受詐欺或脅迫而結婚,勢必影響將來婚姻生活,
故此婚姻成為可得撤銷(997)
1﹚詐欺乃故意表示虛構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發生現存結果之謂。
2﹚脅迫乃故意表示不正當之惡意,使人發生畏懼之念,因畏懼而受強制之謂。因受此脅迫而結婚時,其婚姻可得撤銷。

七、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當事人雖有意思能力,但結婚之際,暫時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則與無意思能力同,
無法表達結婚之意願,本應解釋為無效,但為保護子女之婚生性,僅以之為可得撤銷(996)

八、須非不能人道:民法以性交不能為結婚障礙之一種。該不能人道,須達到不能治之程度(995),故一時不能人道,
不為婚姻撤銷原因。其雖不能治,但當事人不欲治時,宜解釋符合違反本要件而為可得撤銷。

九、未成年人之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有意思能力,但婚姻為人生大事,
不宜任血氣未定之未成年人自行為之,故其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981)
未成年人第二次結婚時,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O49),因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雖已有行為能力,
但此僅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3條第2),而不及於身分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非補充其能力,
乃為保護子女之利益。
民國85年修正民法第1O89條後,親權行使如屬重大事件,而父母意見不一致時,由法院決定。

十、不得與相姦人結婚與女性須受待婚期間限制之刪除:民國87年修正親屬編時,舊法第987條亦被刪除: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6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6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591條之規定,提出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訟,以確定子女之身分。

2項 形式要件P.55
在形式要件上,以公示性最重要,期能保護身分的確定及交易的安全。我國民法以二人以上證人與公開儀式表現該主要之公示性,
並以戶籍之登記為輔助之公示性。
一、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證人之任務在於證明結婚當事人真意結婚,所以必須親自到場參加。依司法院解釋例,
證人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親見,而願負責證明為已足。
證人之資格,我民法無明文,但祇有意思能力之人,不宜當證人,至少應具備行為能力,始足當之。
二、公開之儀式: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
至於儀式係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
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新法所增加之規定(982條第2)。此規定不意味結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卻是一如未修正前,
以二人以上之證人與公開儀式,始成立完全有效之婚姻。惟婚姻當事人欠缺上述公開婚禮要件而依
戶籍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者(35),可推定其婚姻暫時有效成立;
→依戶籍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1項之要式者,
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如此當可清除現行規定之缺點」()
由此可知,本條第2項祇有舉證責任的倒置,卻非結婚成立的要件。
惟在第三人未舉證推翻前,仍發生結婚之效力。

第三節  結婚之無效與撤銷
欠缺婚姻要件係有瑕疵之婚姻,該婚姻視其欠缺之性質而成為無效或可得撤銷。
1項→結婚之無效:
我國民法上之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並無區別,而有絕對、當然及自始無效之特性,
一、無效原因:婚姻瑕疵如嚴重違反婚姻本質目的或公序良俗時,則該婚姻將成為無效。依舊民法第988條,
婚姻無效之原因僅有二種。
其一,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形式要件。此要件一違反,無異於欠缺公示作用,並近於男女單純之同居行為,
故列為無效。
其二,違反民法第983條近親之結婚。此要件之違反,無異亂倫,且該男女後代可能殘弱、低能,而恥與禽獸同,
故亦列為無效。

民國74年之新民法第988條除將上述兩原因仍列為婚姻無效外,鑑於現行婚姻所採之一夫一妻主義,將被重婚所破壞,
故將重婚亦改為無效。

二、無效婚之性質:我國民法上婚姻無效三種特性→當然無效、絕對無效及自始無效。
﹙一﹚當然無效:婚姻之不成立不必提起訴訟,也不必經判決後始無效。但對於無效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
﹙二﹚絕對無效:婚姻無效之主張,不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任何第三人均可主張。婚姻無效如有判決,因攸關公益,
對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三﹚自始無效:結婚之男女從未發生夫妻之身分,其所生子女當然為非婚生子女。
但夫妻財產制及膽養費之規定仍可準用(999-1)

三、結婚無效之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有損害時相同,得向他方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
與違背婚約之規定相不在此限(999-1)

婚姻無效之損害賠償須具備兩要件:
﹙一﹚  他方有過失:他方如無過失時,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如他方有過失時,不問受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表示雙方有過失時,不妨害互相請求損害賠慣。
﹙二﹚請求權人受損害:損害,始能發生賠償,故請求權人須受損害。
此損害僅指財產上積極之損害,至於期待利益不包括在內。
請求權人如遭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亦得請求,但須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999條第2)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物,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999條第3)

四、結婚無效之其他效力:結婚無效是否發生子女監護、膽養費及夫妻財產分割之問題,舊民法未規定;
新民法則增加條文,準用離婚有關第1O55條、第1O57條及第1O58條之規定(999條之一)
故無效婚之該效力,詳見後述離婚之效力。

2項 結婚之撤銷P.59
有瑕疵之婚姻,其情節嚴重者,認為無效;情節輕微時,僅可得撤銷而已。
可得撤銷之婚姻於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之婚姻。
我國婚姻政策為使婚姻安定,婚姻撤銷原因,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允評擅自擴大,且必須以訴訟方法撤銷,
不得訴訟外為之,期昭慎重。

為使子女之婚生性不受影響,婚姻之撤銷採不溯及既往(998),而與總則編一般法律行為撤銷之溯及既往不同(114)
一、撤銷之原因:違背婚姻實質要件,顧慮結婚效力的複雜性,尤其子女婚生之利益,故多以婚姻可得撤銷為之。
﹙一﹚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違反結婚法定年齡而結婚時,撤銷權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本人行使撤銷權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時,撤銷權消滅(989)
當事人任何一方未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得撤銷婚姻。

﹙二﹚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結婚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法定代理人得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時,不得請求撤銷(99O)。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有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
亦不得撤銷婚姻。法定代理人未撤銷婚姻之前死亡或辭職時,其後任之法定代理人得繼承前任之撤銷權,
但後任之代理人方可同意該婚姻。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結婚:結婚違反民法第984條監護關係之限制時,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但結婚已逾一年時,不得請求撤銷(991)
受監護人行使撤銷權時,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四﹚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婚姻: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997)
結婚縱因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或因對第三人之詐欺或脅迫而成立,婚姻撤銷權人仍為婚姻當事人。

﹙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回復常態6個月內,
同法院請求撤銷之(996)。此情形係指平常有意思能力,而結婚時突然失去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時,
始可撤銷。如自始無意思能力人之結婚,宜解釋為無效(註冊)

﹙六﹚不能人道人之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995)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已不能撤銷。結婚後始不能人道時,也不能行使撤銷權,
但如構成民法第1O52條增列第2項之重大事由時,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撤銷原因之變更:
﹙一﹚重婚:民國74修法以前,依舊民法992→重婚亦為可撤銷之婚姻,就該婚姻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民國74年之新民法將第992條刪除,並在第988條第2款增列重婚無效之規定。

﹙二﹚與相姦人結婚:相姦婚,不能用一條文阻止結婚;因不承認其為合法結婚,而致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民國87年修正部分親屬法時,民法第986條與第993條均被刪除。

﹙三﹚女性不遵守待婚期間:今後女性違反待婚期間再婚而生育子女,且該子女受前天與後夫之婚生推定時,
該子女之身分依民訴591條提起確認其父之訴決定。p.62

三、撤銷之性質:一旦結婚後,男女當事人已發生夫妻之身分關係,也開始適用夫妻財產制。
為保護子女婚生性及交易安全,民法不讓婚姻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998)
而與總則編法律行為撤銷之效力做不同之規定(114)
可見婚姻撤銷與離婚有同異點。P.63就原因來說,婚姻撤銷之原因於結婚時業已存在;
反之,離婚之原因於結婚時尚未發生,此為二者不同之處。
新民法增訂準用民法第1O55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999條之一)

四、婚姻撤銷之損害賠償:婚姻撤銷後,夫妻間可能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99)
此損害賠償在要件上與範圍上,與婚姻無效之規定完全相同。
婚姻撤銷後是否發生膽養費→新法增訂→準用離婚第1O57條之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膽養費(999條之1)
婚姻撤銷後,有關夫妻財產之分割,準用離婚第1O58條規定(999-1),見離婚之效力。

【自我評量題目】P69
1、試說明婚約發生如何之效力?
2、甲男與乙女訂婚後,乙女又與丙男訂婚。試問甲男對乙女有何請求權?
3、甲男與乙女訂婚後,甲男與丙女發生通姦行為,甲男又於訂婚後參加職棒賽之賭博,被判一年徒刑,而剛出獄。但乙女一往情深,
仍期待與甲男成婚,而催告甲男完婚,但甲男仍置之不理。試問乙女對甲男有何請求權?
4、重婚在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以前與以後,在如何不同的規定?
5、現行民法在禁婚親屬上,對姻親有如何之規定?
6、現行民法對於法定血親之禁婚有何規定?
Ans.:民法983
7、試舉結婚撤銷之三種事由,而該撤銷,由何人行使撤銷權?
8、甲男與乙女為夫妻,丙女為乙女之舅母,因舅父去世,而仍未改嫁。嗣甲男與乙女性格不合而告協議離婚。
試問甲男與丙女能否結婚?
Ans.: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不可結婚
9、我國親屬法之規定,有那些結婚要件之違反,將成為無效?該無效之性質如何?
10、甲男與乙女為未婚夫妻,其為節省結婚費用,避開在飯店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而祇到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
試問甲男與乙女之身分關係如何?


第四章  結婚之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
【摘要】:男女一旦結婚而創設夫妻身分關係後,發生結婚之普通效力與適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一、結婚之普通效力:結婚之普通效力有多種:
1、夫妻之冠姓:民國87年加以修正。
2、夫妻之同居:夫妻結婚後,應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1001)
3、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民國87年親屬編修正時,予以變動。
4、日常家務之代理權:夫妻結婚後,為共同生活起見,對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 (1003)
5、貞操義務:民法無明文→從裁判離婚事由有重婚與通姦,可知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
6、扶養義務:民國74年修正親屬編時,明定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1116-1)

二、夫妻財產制:夫妻結婚後應在婚姻存續中強制適用一種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內容:
1、我國採用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併用,以約定財產制優先適用,法定財產制補充適用。
2、約定財產制之種類有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又分普通共同財產制與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3、聯合財產制本來為我國普通法定財產制,但民國91626修正夫妻財產制時,改稱為「法定財產制」,
而不賦予特別名稱,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夫妻得自由約定自由處分金,使夫妻之一方享有「私房錢」,
同時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與妻對自己『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
4、在婚姻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除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外,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分配盈餘,
即夫取得妻之盈餘財產之一半,妻亦取得夫盈餘財產之一半。
5.為落實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夫妻之一方惡意處分剩餘財產時,他方得撤銷之,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惡意處分剩餘財產時,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規定,以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紅色字體為新版修正後之課文】

第一節  結婚之普通效力
1項 概 說p.71
婚姻效力有刑法的禁止通姦(239)、禁止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240),訴訟法的法官迥避(民訴322339)
在民法上,婚姻的效力尤大,可分直接與間接效力。準正(1064)、子女婚生性(1063)、姻親關係(969971)
均係藉婚姻而間接發生之效力。至於婚姻直接目的所產生之效力,甚為重要→分為婚姻普通效力與夫妻財產制。
2項夫妻之稱姓
一、男女因結婚而創設夫妻身分後,其姓氏依民國74年以前之舊民法規定,妻應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1000)p.75
二、87年修正親屬編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1)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2)」。
三、新民法修正與舊民法有明顯改善。
﹙一﹚夫妻稱姓上,舊法以冠姓為原則,不冠姓為例外→新法改採不冠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
﹙二﹚我國舊民法就夫妻冠姓之約定不採要式行為,而使戶政機關不明其約定內容,缺乏公示性。
新法改採書面約定之冠姓,並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以保障交易安全。p.75
﹙三﹚明定於同一次婚姻可隨時恢復具本姓,但以一次為限,此規定較舊法富彈性,值得肯定。
3項 夫妻之同居
一、「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惡意遺棄」。
二、民法1002→「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1);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2)。」
惟司法院釋字第452號之解釋略謂婚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
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
三、夫妻雖負同居義務,但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仍可免除同居義務。
正當理由→民法未有明文。依實務見解,夫或妻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屬之虐待、妻受姑之虐待、夫之納妾。
→司法院解釋意旨,凡一方配偶有民法1052條離婚事由,而他方不為離婚之請求,卻僅請求別居,
自能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四、配偶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訴請同居義務。同居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調解程序,
準用民訴403426條之規定。→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係消極之抗辯權或積極之請求權,引起爭議。
﹙一﹚積極請求說:21年院字第770號解釋:「如有類此(納妾)行為,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1052-2款請求離婚。
如妻不為離婚之請求,僅請求別居,自可認為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45號判例:「要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居」。
此實務見解乃從正面承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得以訴訟請求。

﹙二﹚消極抗辯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
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及第572條第1項,僅有夫妻同居之訴,而無所謂夫妻別居之訴之規定自明」。
→採積極請求說,似較妥當。

4項→夫妻之住所
一、夫妻既然互負同居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87410日以釋字第452號解釋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
法定婚姻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一年而失效。
二、立法院於民國87617再次修正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期能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1)。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2)」。
三、新法與舊法比較,有以下特色:
﹙一﹚男女平等之婚姻住所:新民法不再分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異其婚姻住所,卻以夫妻雙方協議決定之。
﹙二﹚法院決定婚姻住所:新民法採公權力介入原則,夫妻就婚姻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決定。
新民法一方為落實男女平等,他方為公權力監督之便利P.76
﹙三﹚夫妻共同戶籍地為法定住所:婚姻住所由夫妻雙力合意為最優先;如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夫妻任何一方得聲請法院決定之;
又如夫妻未約定,亦無聲請法院決定婚姻住所者,暫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婚姻住所。
該戶籍地可能為夫或妻婚姻前之住所,也可能婚後新的戶籍地。
惟該戶籍地不問夫妻有無實際居住或夫妻有無所有權,即使租賃或借用亦能因設戶籍而成為婚姻住所。

5項→日常家務之代理權與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1003)
→家團之法定代理權,故除夫、妻以外,宜擴大範圍使其他家屬成員亦能日常家務之代理人。
至於日常家務是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決定其是否日常家務,通說認為以夫之實際收入為標準。
惟夫之實際收入數額多少,第三人不得而知,如以實際收入為標準,則第三人不免將受不測之損害,但為保護交易安全,
以夫表見之生活程度判斷為是。
日常家務代理權有一定的範圍,如夫妻之一方逾越該範圍,則成為無權代理,他方當然可以否認。此時由該無權代理人,
以自己之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夫妻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可加以限制,但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以保護夫妻利益之平衡。
【紅色字體為新版修正後之課文】

6項→貞操義務:法雖無明→由於重婚與通姦均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1052條第1款、2),不難推測
夫妻應互負貞操之義務。
7項→扶養之義務→在婚姻普通效力上,因無置明文,易引起爭議。
其實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並以夫或妻一方之住所為二人共同生活之中心。
故夫妻之扶養義務乃婚姻本質效果,且其扶養義務是全面性的扶養義務→學理上稱為生活保持義務,
期與兄弟閒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有所區別。夫妻之扶養義務為抽象之概念。
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家庭費用先由夫負擔,夫無支付能力→始由妻負擔(1026)
共同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1037)
分別財產制,夫得請求要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1048)
民法第1116條之一特以明文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係血親尊親屬同」。由此可知夫妻扶養義務最為優先。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應盡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


第二節  夫妻財產制之訂定
1項→夫妻財產制之概念:
一、繼受歐陸法之夫妻財產制:現行民法制定夫妻財產制,在我國可算是創舉。
參酌德、瑞立法例,制定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係親屬法上之財產法→內容對普通財產法而言,實具有特別法之地位而必須優先適用。
二、夫妻財產制以規範夫妻財產權利義務為內容:夫妻於結婚時,其各自所有財產,及結婚存續中
各自所取得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處分權應如何歸屬,夫或妻對外所負之債務應如何清償,
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應如何分割夫妻財產等問題,均為夫妻財產制規律之範圍。
總之,夫妻財產不僅規律夫妻之內部關係,且規律夫妻對外部第三人之債務清償責任。
2055公布實施民法典時,法定財產制稱為聯合財產制。
7465全面修正親屬編時,夫妻財產制為修正重點之一。
91626再次全面修正親屬,修正後之夫妻財產制均有顯著改善。

三、兼採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1005)。我國現行法上之約定財產制之種類僅有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兩種。
74年之舊民法,統一財產制原亦為約定財產制之一種(舊民法1042條以下),但因該財產制違反夫妻平等原則,
且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新民法將其刪除。
約定財產制乃夫妻於結婚時或婚姻存續中,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選擇該一種類為婚姻生活所適用之財產制(1004)
→法定財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特別法定財產制。我國現行法以聯合財產制為通常法定財產制,
以分別財產制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91626修正後通常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不再賦與特別名稱,而單稱「法定財產制」,內容有大改變。

﹙一﹚通常法定財產制:係指結婚當事人未能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時,當然適用法律所定之法定財產制(1005)
☆夫妻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之情形有4
1 夫妻未以契約訂定民法上之約定財產制;
2 夫妻以契約訂定通常法定財產制;
3 夫妻所訂定之約定夫妻財產 制契約無效;
4 夫妻所訂定之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撤銷。

﹙二﹚特別法定財產制→夫妻於婚姻存續中,因其中一方之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減少、困難或不利之情形,
致以通常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難於維持夫妻財產關係之公平時,法律強制當事人應改用之財產制,
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此規定有強制作用,不容當事人任意加以排除。
☆我國現行民法以分別財產制作為特別法定財產制:(1044條以下)
1、當然改用: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1009)
換言之,祇要夫或妻有受破產宣告之裁定時,其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不待當事人之聲請,
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2、宣告改用:此制乃法院因夫妻之一方或夫妻一方債權人之請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舊民法1010條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採列舉主義→事由有四:
1﹚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而不給付;
2﹚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3﹚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
又依舊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亦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新民法成為例示之概括規定。
☆新增三事由如下:
1﹚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
2﹚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P.83
3﹚有其他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11條由夫妻一方之債權人提出之宣告改用,未有變動。

2項→特有財產P.83
一、在併合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上,為使夫或妻個人有完全支配的財產起見,法律設特有財產,
期與聯合財產或共同財產加以分離。
特有財產因適用分別財產制之故,夫或妻對該財產有完全支配權,即自己可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特有財產,
不受他方配偶之干涉(1015)
﹙二﹚特有財產:作業1-5-2 p.83-84
二、特有財產依其性質分為法定特有財產與約定特有財產。
法定特有財產→依法律規定之特有財產; 約定特有財產→依當事人約定的特有財產。
﹙一﹚法定特有財產:此財產不但雙方配偶無須以契約訂定,而且對抗第三人亦無法院登記之必要,蓋其基於法律的規定,
當然成為特有財產。依我國現行民法第1013條的規定,
☆法定特有財產有三種情形:
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從使用物之性質為對象,本款所指之物,宜解釋為限於動產,且該動產屬於主張
特有財產之配偶所有而為其專用。例如屬於妻所有之旗袍、項鍊、高跟鞋或屬於夫所有之西裝、刮鬍刀、獵鎗等。
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此特有財產以配偶從事於職業而使用之動產為限,而所稱職業自包括營業在內。
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特有財產之標的物可能為動產,亦可能為不動產,
但必須為無償的贈與,且須贈與人明示或默示為受贈人之特有財產,宜改為書面聲明。
至於夫妻之一方可否贈與他方,而成為其特有財產?
如贈與之配偶無詐害其債權人時,宜肯定為是;
如有詐害其債權人時,則受詐害之債權人得加以撤銷該贈與(民二44)
   至於舊民法第1013條第4款有關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之規定,因新民法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一
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而被刪除。

﹙二﹚約定特有財產: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一定財產為特有財產(1014)。該特有財產得為現有或將來可得之財產,
例如夫妻約定,妻以夫每月薪資所得之十分之一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將來從娘家的贈與約定為妻之特有財產等。
此約定亦為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一種,故非以書面為之,不能成立(1007),且非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1008-1)

3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定P.84
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不僅指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之種類約定(1008)
而且尚包括民法第1014條之特有財產、
1018條第1項但書之妻之管理聯合財產、
1039-1之普通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分割及
1041條之所得共同財產制之約定在內(1008-1)
夫妻財產制契約為一般財產契約之特別規定,前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但後者能補充適用。故夫妻財產制契約無特別規定時,
應補充適用債編一般財產契約所規定之原則(153條以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夫妻財產制契約乃於創設夫妻身分關係之同時適用之契約,故未婚夫妻,將來結婚之男女或
已有夫妻身分之當事人均得親自訂立該契約,但不得由他人代訂,因現行民法將其認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二、契約訂立時期: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價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三、契約之方式: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契約的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之合意與書面訂定即足,不必由國家公權力介入
而得其許可(1007)。至於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卻非生效要件。因此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
以書面在夫妻當事人間已經發生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1008)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夫妻財產契約書,由契約雙方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至於登記程序可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為之。


第三節 各種夫妻財產制

我國民法上的夫妻財產制不論法定或約定財產制,僅限於四種類型,即法定財產制、
努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普通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至於統一財產制,於民國7465修正新民法時,加以刪除。在四種類型中,除法定財產制外,
1 通常共同財產制與努力所得共同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
2、分別財產制,一方為約定財產制,他方又為特別法定財產制。


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特定,從所有權關係、管理權與處分權、債務清償及財產清算等重要事項,作表4-1加以比較:
區 別   所有權關係  管 理 權 與 處 分 權    債 務 清 償 財 產 清 算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有該財產之所有權  夫或妻各自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不受他方之干涉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夫妻對其應負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相互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得請求一半。

共同財產制  夫妻財產組成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但法定特有財產,屬於夫妻各人所有    夫妻共同管理共有財產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以共同財產清償夫妻之債務,但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之債務僅以夫或妻之特有財產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之債務,應予以補償。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離婚時夫妻各自取回結婚時之固有財產,而其盈餘財產,各得一半。
分別財產制  夫妻財產自始分離,無任何併合財產之情形  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完全各別負債務清償責成。    不發生財產清算之問題

1項→法定財產制:民91年未修正前通常法定財產制稱為聯合財產制,修正後單稱為【法定財產制】,須當事人無約定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時,始能適用。惟多數夫妻於結婚時,不會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通常法定財產制成為多數夫妻所適用之財產制。

一、法定財產制:
(一)自由處分金:民第 1018- 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二)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 聯合財產制之舊法:
  2. 法定財產制之新法: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2)婚後財產:
(a)結婚後所得之財產
(b)推定之婚後財產
(c)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
(d)改用法定財產制後之婚後財產
(e)舊聯合財產制於婚姻存續中所得之原有財產

二、夫與妻財產之管理與使用:現行法定財產制與聯合財產制同,夫與妻之財產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僅在不能證明所有權究歸屬夫或妻所有時,使推定為夫妻共有。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三、夫或妻各自債務清償之責任: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四、剩餘財產:
(一)剩餘財產之保全措施:
   1.無償處分之保全措施: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有償處分之保全措施:
1020- 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二)提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法定財產制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即夫妻之一方死亡、離婚,婚姻之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應將夫妻於婚後所得之剩餘財產為盈餘之分配。
1030-1共分4項規定夫妻相互間之剩餘財產之分配:
  1.第一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本項應注意有5點:
1)婚前財產不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僅婚後財產提供剩餘財產之分配,但並非婚後所得財產全部
提供剩餘之分配,應將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之所得除外。
2)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所負之債務應先扣除。
3)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4)第 1030- 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5)第 1030- 1 條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本項應注意有2點:
1)夫妻共同生活正常和諧時,夫妻相互間對他方婚後之剩餘財產得請求一半
2)夫妻共同生活不正常,且不和諧時,法院的酌減或根本不予以分配,例如夫妻之一方有外遇,長期與情婦同居,或夫妻之一方長期失蹤的情形。

3.第三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本項應注意有2點: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及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此規定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也對交易安全有負面之影響)
2)舊聯合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一身專屬權之規定。

4.第四項:夫妻有關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三)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與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1.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
  1030- 3 條第一項: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1030- 3 條第二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剩餘財產之追加計算與對相對人之追償請求權:
1030- 4 條第一項: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1030- 3 條第二項: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五)法定財產制與聯合財產制之比較(表4-2):

比 較 項 目 法定財產制(新制)  聯合財產制(舊制)

財產種類    一、婚前財產
二、婚後財產    一、原有財產
二、特有財產(法定及約定)
三、聯合財產(夫與妻原有財產之組合)

所有權  各自所有 各自所有


管理權與費用負擔    各自管理、各自負責 
一、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由管理權一方負擔管理費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各自負責


使用及收益權    各自使用、收益  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益權以支付管理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為限。

處分權  各自處分其財產  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之同意,使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所必要
之處分不在此限。


債務清償責任    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夫以全部財產清償其所負債務;妻分原有財產之債務與特有財產之債務,而規定不同之清償責任。

保全措施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規定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或讓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普通債權之請求,得為繼承或讓與。

. 無規定
. 無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是分擔之。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原有財產
及特有財產負擔

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
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使
用。
,無規定

2項→共同財產制P.103
我國民法共同財產制列為約定財產制→分為普通共同財產制與所得共同財產制。
﹙一﹚普通共同財產制:P.103
1、財團之種類:普通共同財產制乃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1031條第1)
依此規定,該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可分三種:即夫妻公同共有之共同財產、
夫之特有財產及
妻之特有財產。
此處所稱特有財產→包括民法第1013條第一項之法定特有財產即
  1.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2.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3.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夫妻之共同財產既屬於夫妻之公同共有,當然適用物權法上第827條以下公同共有的規定。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乃非確定顯在的;卻是潛在不確定的;故夫妻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2、共同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此財產制仍以夫之利益為主,故共同財產由夫管理,而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1032)。至於共同財產之處分權係行使共同財產權利中最重要之事項,故夫妻一方欲就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否則無效;但夫為管理上必要處分時,不受同意之限制(1023條第1)。又該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亦不受此限制而得對抗第三人(1023條第2)

3、清償債務之責任: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可見夫妻所發生債務之性質不同,其財產擔保之責任亦有差異,如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時,即使在婚姻存續中,夫妻之間自發生補償請求權(1038條第2)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4、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第 1003-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5、共同財產制消滅之財產清算:共同財產之清算,因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而有所差別。
1﹚共同財產因死亡而分割:夫妻一方死亡→婚姻善終,夫妻不必計較財產關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人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1039-1)
當事人得依契約另訂定分割之數額(1039條第2)
民法第1039條第1項所謂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依繼承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自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繼承。
至於所謂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係以他方不喪失繼承權為限;
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因其惡性重大,為制裁惡意之繼承人,
共同財產分割之請求權,生存一方之請求權不得超過離婚時所能請求共同財產之數額(1039條第3)
可見配偶一方單純死亡、
一方死亡而他方喪失繼承權及
離婚  對於分割共同財產之數額均不同。

2﹚共同財產因離婚而分割:夫妻離婚時,二人通常為怨偶而惡終婚姻關係,故分割共同財產不同於夫妻一方之自然死亡。
此時夫妻先各自取回固有財產(1058)
此處所稱「固有財產」係指夫與妻於結婚時或改用共同財產制時,加入公同共有財產之所有財產。
至於結婚後所得之共同財產,依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夫妻各得半數。
可見夫妻於離婚時所得共同財產之數額係
1.  先估算離婚時夫妻全部共同財產之數額。
2.  其次,計算夫妻於結婚時各自加入共同財產之數額。
此二者之差額為夫妻結婚後所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平分(註瞰)

茲將共同財產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表4-3示明:
分 割 原 因 分 割 之 方 法
死亡    單純死亡    死亡時全部共同財產之半數(法足分割,民1039條一項)
以契約訂定分割之數額(約定分割,民1039-1
一方死亡,他方喪失繼承權    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即不能超過結婚後所得共同財產之半數(民1039-3

        離婚時全部共同財產扣除結婚時夫妻各自於採用共同財產已有之財產,其剩餘之財產,夫妻各得一半。(民1058 1040
改用其他財產制  與離婚情形同(民1040

3﹚因其他原因而終了:所謂「其他原因」是
1.婚姻之撤銷
2.婚姻之無效
3.改用分別財產制
4.改用法定財產制

10391040因其他原因消滅共同財產制,均可適用

4﹚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1041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1034條、第1038條及第1040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3項→分別財產制P.108
       1004→約定財產制
       1009→特別法定財產制→夫妻一方之破產宣告
       1010→應夫妻一方之聲請
       1011→依債權人之聲請     
一、財產權:民1044→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二、清償債務之責任:民1046→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
                         1023→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自我評量題目】P111
1.試解釋下列名詞:
1﹚日常家務代理權     2﹚貞操義務 ﹙3﹚自由處分金 ﹙4﹚特有財產
5﹚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6﹚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之分配
2.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夫妻結婚後,應如何冠姓?
3.夫妻同居之義務與夫妻之婚姻住所有如何之關係?
4.舊法聯合財產制有那些仍違反男女平等之原則?
5.法定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何?
6.我國民法上之共同財產制有幾種?其各自財產制於消滅時,公同 共有之財產應如何分割?
7.
8.民國87年親屬編修正時,對於夫妻住所有如何之規定?


第五章  離婚
【摘要】:

第一節  離婚之意義與種類:

第一項 離婚之意義:離婚乃結婚之男女向後消滅其夫妻身份關係之行為。
 現行離婚法對舊社會來說表現3大特色:
一、相互之離婚請求權:採相互主義之離婚事由。配偶之一方有法定離婚事由時,例如通姦或不堪同居之虐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二、個人主義之離婚事由:
三、目的主義之離婚事由:

第二項 離婚之種類
一、兩願離婚:
(一)兩願離婚之意義:
(二)兩願離婚之要件:
1.實質要件:
1)須當事人自行離婚.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未成年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2.形式要件:(1)書面:
2)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3)戶政機關為登記
                        必須三者具備始發生離婚之效力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裁判離婚:
(一)承認裁判離婚之理由:
(二)裁判離婚之意義: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三)裁判離婚之事由:第 1052
1.例示事由:
1)重婚
2)通姦
3)虐待
4)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與受虐待
5)惡意之遺棄
6)殺害之意圖
7)不治之惡疾
8)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生死不明已達三年
2.概括的規定:第 1052 -2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二節  離婚之效力
一、身分上之效力:
  971 條 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二、子女之親情
(一)增修民法第1055條:
1.第一項:父母先協議,協議不成時法院酌定親權人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

2.第二項:父母之協議違反子女之利益時,法院改定親權人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3.第三項:親權人行使親權未盡保護教養時,法院改定親權人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第四項:法院酌定權利行使負擔義務之內容與方法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第五項: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有會面交往之權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會面權之性質
2)會面權之內容
3)會面權之監督
(二)增修民法第1055條之一: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三)增修民法第1055條之二:民1055-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三、財產之效力:
(一)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1. 1030- 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損害賠償: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財上之損害賠償
2.非財上之損害賠償
(三)贍養費: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自然法親與法定血親的區別實益?
區別實益
.法定血親之血親聯絡是由於法律之擬制,所以非自然,例如養父母子女間關係,因是收養所以有終止收養之情形.
自然血親係指因出生的自然事實而形成血統聯絡之親屬.故父母與子女間不可能終止脫離親子關係
.近親結婚之限制第九八三條第二項規定旁係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係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因收養無血緣關係,故旁系血親四親等及六 親等, 也就是收養而有表兄妹關係,亦可結婚.但自然血親之表兄妹,由於血緣太接近,則禁止結婚.
.自然血親有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種情形.非婚生子女須生父之認領.但收養沒有認領但須經過法院之認可.

夫妻間的贍養費如何界定?
贍養費依據我國民法一0五七條規定,贍養費得以向法院請求之條件如下:
1.需請求之權利人因判決離婚,而兩願離婚除非離婚協議書載明給與贍養費,否則不得向法院請求.
2.須請求權利人因判決離婚而限於生活困難.例如因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以期待其從事職業,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不克從事相當活動.
3.須權利人無過失.
4.義務人縱就離婚毫無過失,亦有給與贍養費之義務
贍養費之給與通常自判決離婚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父母子女
【摘要】:自然血親之子女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判定是否婚生子女: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認意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節  父母子女之關係
  一、親權之概念:
  二、父母子女關係之種類:可分為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1.婚生子女: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非婚姻關係存續中者生產之子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
3.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視為準婚生子女
法定血親:養父母收養子女而成立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與自然血親同。

  三、父母子女關係之內容;父母子女之關係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核心,此通稱親權之行使。
親權之範圍甚廣有身份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四、法定血親之新規定:另以專章說明

第二節  父母子女之推定與否認

第一項  婚生子女之推定:自然血親之子女分為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判定是否為婚生子女,以子女受胎時,生父與生母有無婚姻關係。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

第二項  婚生子女之否認: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此期間為法定期間

第三節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第一項  非婚生子女之種類:有二
一、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生母未結婚所生之子女或生父與生母之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
二、妻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所生之子女,經夫或妻於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勝訴。

第二項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此在學理上稱為準婚生子女。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有二種方法:
1.認意認領:又可分明示之意思表示與默示之撫養事實。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2.強制認領:
(一)請求權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二)請求認領之期間: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強制認領之事由: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四)認領之不得撤銷: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五)認領之否認: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六)認領請求權之限制: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則生母與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七)非婚生子女之準正: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此在學理上稱為「準正」,其要件為生父與生母結婚即成立「準正」。

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四節  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親權)
第一項  子女對父母之基本關係:
一、子女應孝順父母
二、子女之稱姓:
(一)子女之稱姓為子女對父母最基本關係
(二)依我國之規定,從子女從姓而言,子女可分為嫁娶婚、招贅婚、非婚生及收養
1.嫁娶婚之子女:
1   母無兄弟之解釋:第 1059 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2)約定子女稱姓之時期:最遲以子女申報出生登記之日為準
2.贅夫婚之子女:第 1059 條第二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3.非婚生子女: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4.養子女: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三、子女之住所: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既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指定其居住處所之權限。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二)本條所謂住所實為居住所之意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原則上屬於父母。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四)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二項  權利義務之內容:分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一)保護教養之義務: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懲戒權: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三)身分上之同意權與代理權: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二、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一)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一般財產之權限:
1.代理權: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同意權:第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例外:(1.特定財產之處分:第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2.特定營業之行為:第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法律行為: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4.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有效之法律行為: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1.特有財產之管理:
2.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3.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第三項  權利義務行使之原則:
一、共同行使之原則: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由法院決定何人行使:第 1089 條第二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四項  權利濫用之制裁:
一、濫用權利之糾正:第 1090 條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
二、權利停止之行使:第 1090 條後半段糾  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七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之要件:
1項 收養之意義P.169
收養是收養他人子女擬制為自己之子女,而法律視同自己之婚生子女,此稱【法定血親】(民1072
           現行收養法僅規定生前收養,而生前收養應由法院認可,使生效力。(1079條第4)

2項 收養之成立P.169:收養的成立,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定要件→分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尚須法院之認可,始生效力(1079條第4)P.169173
一、實質要件:
1.有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2.雙方當事人相差20歲、
3.收養親屬輩分要相當、
4.夫妻須共同收養、
5.不得同時收養
6.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之同意。
﹙一﹚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收養為身分上契約行為,收養的成立,必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始可,且必須自行為之,
不得代理,但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079條第2項、3)
收養須有以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p.170
﹙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間隔20歲:收養人至少年滿20歲始可。
﹙三﹚收養親屬須輩分相當:民國74年修正親屬法前,此要件不在民法規定。
旁系血親在8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民國74年修正親屬法時,新增民法第1073條之1
將收養有親屬關係之人加以輩分上之限制:
1、直系血親不得收養:依此規定,我民法不得收養有血統連繫之非婚生子女;
2、直系姻親不得收養:此規定在於避免夫妻成為兄妹或姊弟,有違倫常觀念,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不但無此顧慮,而且能保護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值得肯定。
3、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但旁系血親在6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5親等之外者,
不受限制 依此規定,祖輩不得收養孫輩,卑輩不得收養尊輩,平輩不得互為收養,不問其相互間之年齡差距。
﹙四﹚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養子多因收養,入養家共同生活,為保持家庭和諧,有配偶之人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受限制(1074)

﹙五﹚同時收養之禁止:避免養子女有如物品,一家轉一家,尤其杜絕人口販賣,法律禁止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但父母共同收養之情形,必須除外(1075)
養父母無權將養子女再出養,而祇能與本生父母或終止收養關係後之監護人終止收養關係。
惟本生父母得將終止後之子女再出養。
﹙六﹚被收養人有配偶時應得配偶之同意:為保持婚姻生活和諧美滿,出養人有配偶,應得配偶之同意(1076)
效力祇及於養子女本身,與養子女配偶祇成立直系姻親而已。

二、形式要件:立書面契約並經法院之許可。→須立書面,以昭慎重。
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必立書面,由法院直接認可(1079-3但書)
P.173新民法將其弊端加以修正,須被收養人未滿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時,始由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3項→收養之認可:
一、收養發生效力→不僅確立身分關係,且對第三人利害影響甚大→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
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由收養人以收養之意思單獨向法院提出聲請 (非訟法75條之11);一俟法院認可後,始發生收養之效力,期以杜絕違法收養或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收養。

二、為使法院認可有相當的依據,法律特列舉不予認可之事由,以資遵守(1079條第5)
   1.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現行收養法,收養之無效原因有:民法
1073條收養人未大於被收養人20歲,
1073條之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分不相當及
1057條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養子女。

收養撤銷原因有:民法
1074條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
1076條有配偶之人被收養未得配偶之同意及
1079條未成年人被收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之無效原因與撤銷原因,不以法條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類推或法理解釋,該收養應為無效或可得撤銷者,法院方得為不予認可。ex:收養有自己血統之非婚子女成附有期限之收養契約,宜解為無效原因。又受詐欺、脅迫或有錯誤之收養契約,宜解釋為可得撤銷。

2.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以增進未成年予女與養子女之權益為修正要點之一,法院調查時,
宜斟酌本生父母與養父母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收養人之品德、健康狀態、職業、收養動機等
一切情事而為綜合判斷,始決定是否認可收養之裁定。法官有相當大的裁量權。

3.成年人被收養,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我國現行收養法仍得收養成年子女,並無有任何限制。
收養人收養成年子女時,成年子女之出養不必得本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二節  收養之無效與撤銷
1項→收養之無效P.175
貳、違反收養之那些要件,將使該收養無效?
新民法增加第1079條之1,明定收養無效之原因有三:
1.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收養:民法1079-1關於違反民法第1073條者無效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實
2.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之收養:收養有親屬關係之子女,而違反本條有關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及親屬間輩分不相當收養之規定者,牴觸我國倫理道德,故規定為無效。
3.違反民法第1075條之收養:違反本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者,易成轉收養,甚至藉此販賣人口,故規定為無效。茲所稱轉收養→養子女不得出養家再出養之謂。此項前一收養關係終止後,
無論為協議終止或裁判終止,始能由本生父母或終止後之監護人再出養。

2項→收養之撤銷1079-2
﹙一﹚撤銷原因:收養契約之瑕疵→詐欺、脅迫或錯誤,得依一般法律行為行使撤銷。
違反民法第1074條之收養,即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運反民法第1076條之收養,即有配偶之被收養人,於被收養時,未得配偶之同意;
新民法於第1079條之2明定收養之撤銷情形。
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3項之收養,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撤銷權人:撤銷權人為該收養人之配偶或該被收養人之配偶或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為之。
﹙三﹚撤銷之期間:自知悉被收養之事實之日起6個月內,或自法院認可收養之日起一年之內為之。
﹙四﹚撤銷之效力:收養一經法院判決撤銷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時,得請求給與相當之金額。
其次,養子女自收養撤銷之日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與其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1079條之23)


第三節  收養之效力
1項→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
新修正法採國家監督主義→收養契約訂定,尚不發生親子關係,須經法院認可後,始發生親子關係效力。
﹙一﹚稱姓:養子女從養親之姓。
﹙二﹚親權:收養未成年子女時,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故應由養父母行使親權,而本生父母對養子女停止親權。
﹙三﹚繼承權:養子女與養父母有相互繼承權,且適用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規定。
﹙四﹚扶養:依民法1077條解釋,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關係,
要他們互負扶養義務。至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依判例,暫時停止。

2項→親屬關係之發生:養子女從本生家出養至養父家→涉及親屬關係有三種:
﹙一﹚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民法1077→「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二﹚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間:

收養後出生之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發生親屬關係乃當然解釋。德國→須雙方以特約約定。
優點→即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合意,不宜影響雙方以外第三人之權義。
缺點→其子女喪失父母之管教,且無法享受天倫之樂,
☆養子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該子女宜一併與養子女過戶至養家,由養子女行使其親權,除非收養契約另有明文規定其留在本生父母家,並由法院考量其利弊得失而為認可收養之決定。


3項→禁婚親屬之適用
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屬,其禁婚親屬與自然血親屬之規定相同,適用民法第983-12項之規定,
但旁系血親四等親與6親等輩分相同之親屬間於民國87年修正親屬編時,不再禁止結婚(983條第1項第2)P.169


第四節  收養之終止
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終止係後因養關效力發生後,因遭遇一定事由,無法繼續維持親子關係,而使收養關係消滅,分同意終止與裁判終止。

1 同意終止→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收養終止後,養子女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
2、裁判終止→乃因法定事由發生,由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1項→同意終止收養:P.181
﹙一﹚同意終止收養之規定頗為簡陋
其實質要件乃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其形式要件乃以書面為之(1080)
依戶籍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但此不屬於同意終止成立之要件,僅為證明收養終止之方法而已。

﹙二﹚雙方同意收養終止之表示,仍須加以說明→民法1080-3項:
1.養子女已成年,得自行與養父母同意終止收養。
2.「養子女未滿7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同條第4項:「養子女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三﹚養父母須共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父母一方已死亡時,生存之配偶能單獨終止收養關係,而其效力及於已死亡之他方。
養父母已離婚者,為養子女之利益設想,仿似共同終止收養或一方之終止收養,應得其離婚配偶之同意。

﹙四﹚養父母已雙亡而養子女尚年幼,本生父母或其一方願領回教養時→
74年修正108O條,增第5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此時由終止收養後能成為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之(108O-6)


第二項→裁判終止收養:柒、裁判終止收養之事由為何?
我國現行民法之一方終止收養,應由法院裁判為之,非由親屬會議決定;且必有法定事由,始能提出。
→採取例示之概括規定→民法第1081條第1款至第5款列舉終止收養之事由,
倘有其重大事由而難維持親子關係時,仍可請求裁判終止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養親對養子女有懲戒權(1085)
反之,養子女對養父母有孝敬之義務(1084條第1),故解釋是否重大侮辱,應注意此親子對等關係。

﹙二﹚惡意遺棄他方:裁判離婚與裁判終止收養之惡意遺棄事由有二點不同:
1、在裁判離婚上,惡意遺棄之狀態以繼續存在為要件;在裁判終止收養則否。
2、在裁判離婚上,除不履行扶養義務外,同居義務之不履行亦為惡意之遺棄;在裁判終止收養,
僅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為惡意遺棄。養子女不履行諾言,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則為惡意之遺棄。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片面不公平事由→
養子女一旦被處二年以上徒刑,即構成終止裁判收養,養親縱令被處二年以上徒刑,不為裁判終止之事由。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片面不公平終止事由→財產,不論其為養父母或養子女之財產。
民法以此為終止收養之事由,乃注重養子女浪費之習性與行為。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無責事由。又本款生死不明祇限於養子女一方,養親則否。
故其亦為片面不公平之終止事由。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本款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欲使裁判終止之事由較有彈性而設。p.186
1、養子吸食鴉片亦為重大事由。
2、養父母誘使養女暗操淫業,構成重大事由。
3、養子女不服從養父母之親權,尚未構成重大事由。

3項→收養終止之效力:

收養終止之效力 主要在於養親方面之效力,此可分為身分與財產方面。
收養終止效力發生時期有三種:其
一、同意終止收養者,為合意終止書面成立時期;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者,為法院裁定評可時期;
三、在裁判終止者,為終止判決確定時期。

﹙一﹚養親方之效力:養親方之效力有以下三方面P.186187
1、身分上之效力:收養終止時,因收養所擬制之一切親屬關係消滅。
→權利義務亦消滅。養子女無須稱養父或養母之姓;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同時消滅。

74年規定曾有收養關係之直系血親間或直系姻親間,雖在終止收養關係以後,仍不得結婚(983條第3)
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養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以採取消滅說為宜。

2.財產上之效力:收養終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如養子女在養方家既得之特有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仍可保持所有權。養子女之教育費不須補償;養父母就未成年養子女之特有財產,因使用、收益所得利益(1088),亦不必返還。
民法就裁判終止收養規定:無過失之一方因終止收養而陷入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1082)
其給與生活費成立之要件有二:1、請求權人無過失; 2、因終止收養而陷於生活困難。至於義務人有無過失,並非所問。有無過失,應就收養當事人本身有過失始可,養子女之配偶或其子女之過失,不構成養子女之過失。

﹙二﹚本生方之效力:依法律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1083)
☆終止收養之效力有三方面:
1、回復本姓:養子女回復其本生父母之姓,即婚生子女成準婚生子女回復父姓,非婚生子女回復母姓。P.188
2、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關係乃指權利義務,並非指親屬關係而言,因為血親關係不能因出養而消滅。
此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與繼承權。
3、第三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收養終止之效力採取不溯及既往,祇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第三人既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1083條但書)。例如本生父母死亡,本生方兄弟姊妹已繼承財產者,則不因出養兄弟姊妹之歸宗而受影響。

一、收養的意義與性質
收養係收養人將他人子女擬制為自己的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自己子女的法律關係,又稱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此法律關係以身分契約成立,但受到法院的積極介入監督。


二、收養的要件與違反要件的無效與可撤銷
收養的要件依民法相關規定為:
1.須有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合意;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20歲;
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
4.有配偶時,應共同收養,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不在此限;
5.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6.有配偶之人被收養須得配偶之同意。

收養無效的情形依民法第1079條之一規定有:
1.收養契約未立有書面或當事人意思未一致;
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未相差20歲;
3.收養親屬違反輩分相當;
4.一人同時為二人以上養子女。

收養得撤銷的情形有:
1.有配偶之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2.被收養人有配偶而未得配偶同意;
3.被收養人未成年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收養的法院認可
收養的法院認可係民國74年後改採國家監督主義的結果,即除了當事人書面收養契約的合意外,尚須法院的認可始生收養的效力。法院不認可收養的標準為:1.收養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事由;2.有事實足認收養對養子女不利之情形;3.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形。

四、收養的效力,其效力有:
1. 婚生子女身分之取得:包括稱姓、親權之行使與居所之指定、繼承權等;
2. 親屬關係的發生;
3. 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血親關係仍維持、權利義務停止。

五、收養的終止與終止後的效力
收養的終止如法律上的離婚,分為兩願的同意終止與裁判終止(宣告終止)
兩願終止的要件為:
1.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
2.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3.養親須共同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終止收養的要件為:
1.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一方惡意遺棄他方;
3.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
4.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
5.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6.有其他重大事由。另養父母均死亡時,養子女如陷入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時,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收養終止後,在養方發生所擬制的親屬關係消滅之效力,但如有直係血親或姻親關係者仍不得結婚,如結婚無效。在本生方則生恢復之效力。

第八章  監護與扶養
【摘要】:我國民法上之監護可分為未成年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
未成年人之監護乃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時開始為其設置監護人。立法院於民國881230,將
新民法1094條修正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1)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等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2)

我國現行民法之扶養範圍限於: ﹙1﹚直系血親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姊妹相互間;
4﹚家長與家屬相互問(1114)

又扶養義務人有多數時,其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子婿;
7﹚夫妻之父母(1115)

如義務人同一順序時,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時,依經濟能力分擔之。至於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血親尊親屬: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子婿 (1116)
如權利人同依順序時,依各自經濟能力受扶養。


第一節  監護
1  現行監護法之特色:
一、監護事務之社會公益化:法律對監護人之職權為周密之規定,並為嚴格之限制,而在課求受監護人之利益。
二、精神障礙之需要監護:廢除子女監護制。→隨近代工商業進步,物質文明發展迅速,為生活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增強,從而心神喪夫或精神耗弱之人也隨著增加,致形成社會嚴重問題。為保護這類人之心身與財產之安全,現代國家無不規定禁治人之監護。


第二節  扶養


第九章  家與親屬會議
【摘要】:

第一節  家之意義與家產
第二節  家長與家屬
第三節  親屬會議


第十章  繼承編緒說
【摘要】:

第一節  繼承法立法之社會背景
第二節  親屬編之制定與修正


第十一章    遺產繼承人
【摘要】:

第一節  繼承人之繼承原則
第二節  繼承人之應繼分
第三節  代位繼承
第四節  繼承權之喪失
第五節  繼承回復請求權
.自命繼承人:繼承開始主張自己為合法繼承人,但實際上並無繼承之權利,至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
.表現繼承人:繼承人之資格為為其他繼承繼承人所否認,但外表令人相信其為繼承人者,為繼承回覆請求權之相對人.

.繼承回復請求權,乃是合法之繼承人因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其繼承人之權利.而課本第255-256,所謂表現繼承人乃是指並非真正之繼承人,但對外足以令人誤認其為真正之繼承人,而法律上為保護交易上安全,對於善意第三人因誤認表現繼承人為真正繼承人與之交易行為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不因合法繼承人對表現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受影響,也就是說即使表現繼承人因法院判決其無繼承人之身分,但先前與善意第三人之交易行為仍為有效.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乃是指合法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知道繼承權被侵害,但一直未請求回復,法律不希望繼承人之身分一直懸而未決,也不希望繼承人讓自己權利睡著,故有時間之限制,也就是繼承人知道自己之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二年或繼承人繼承開始起算逾十年,則繼承人之回覆請求權消滅.也就是說當繼承人逾時效過後提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表現繼承人得以時效消滅對合法繼承人抗辯.

第十二章    遺產繼承之效力
【摘要】:

第一節  繼承之標的
第二節  遺產受酌給權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名詞解釋-----何謂歸扣
歸扣:即將已受贈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受贈之繼承人應繼份歸扣,在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頗為公平合理.詳言之,將受贈財產算入於應繼財產之內,然後才由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份
取得財產.
我國民法第一一七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歸扣之方法1.先就繼承開始當時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予以確定.2.次則確定各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3.將此特種贈與,加入於上揭被繼承人現有遺產中為應繼承財產.4.再依民法第一一四一.一一四四條規定,算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5.然後由此應繼分中,扣除由被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額6.其剩餘價額,始為該繼承人之應取得財產

第十三章    遺產繼承之方法
【摘要】:

第一節  限定繼承
第二節  繼承權之拋棄
第三節  無人承認繼承


第十四章    遺囑
【摘要】:

第一節  遺囑之意義與遺囑之能力
第二節  遺囑之方式與見證人
第三節  遺囑之撤回與遺囑之執行
第四節 遺囑之效力
第五節 遺贈與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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