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3日 星期日

98暑文化行政自 我評量重點 kellen整理 2009-08-09

98暑文化行政 自我評量重點kellen整理2009-08-09

空大書香園地



1.著作權(Copyright)與「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有何不同?



社會大眾常說:「版權所有、翻印必究」,許多人誤以為版權就是著作權。其實著作權涵蓋的範圍,不僅是「出版、印刷」而已。依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之種類,有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範圍較「版權」說法來的廣大,且更符合科技時代保護著作權之之特性。

「智慧財產權」,或者是中國內地稱的「知識產權」,則範圍更泛指人類智慧從事創作工作所得到的成果,加以法律保障的權利總體稱呼。其中會涵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光碟管理條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電子簽章法等,涉及除了文化藝術,更寬廣且精深的知識領域。

簡言之,智慧財產權涵蓋著作權範圍,較著作權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範圍更廣泛,且更專業、深入科技層面。



2.是不是影印他人書籍超過三分之一,就算重製呢?



著作不論「全部重製」或「部分重製」,都屬著作權法中之「重製」。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擅自重製者,均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於侵害重製權之行為,其重製之份量達於被重製之著作之「相似比例」為何,會達到「抄襲」之標準?本法並無任何規定,應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例如抄襲之部分為被抄襲著作之精華所在,則縱其比例不高,仍易被認定為實質相似或抄襲。就著作權法之適用而言,語文著作之抄襲比例並無任何計算標準,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考量認定。



3.著作權之存續期間是多久呢?



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在保護著作人的著作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是一種用來鼓勵著作人從事創作活動的方式。但若保護無限期,反而阻礙利用該著作之空間,影響國家文化的發展,因此,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的期間加以限制,只要著作受法律保護的期間屆滿後,就成為全民共同的文化資產,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人人都可以加以利用。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是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如果是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惟若是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另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因為在創作時所投入的心力或財力,相對較其他著作為輕,故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較一般保護期間短些。

在期間計算上,著作權的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例如2009年到期,到期那年的最後一天)

1.好神公仔,是依據民間神祇所創作之Q版的美術工藝品,有著作權嗎?



雕塑及美術工藝品須具有獨創性,至於是不是量產就非美術工藝品而屬工業產品?本文認為現在限量生產,作為收藏之美術工藝品現象已漸普遍,如好神公仔、媽祖公仔等;應以整體觀之,是否具備高度之美術鑑賞性,是判斷的重要依據。如好神公仔,是依據民間神祇所創作之Q版的美術工藝品,其精心設計具有原創性,縱便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量產十萬組,易不能因量產而謂其非美術著作。



2.看見某攝影名家之作品很美,以同樣的角度、位置,重複拍攝,是否因抄襲而侵害著作權呢?



而有無原創性,需依個案之創作過程及創作成果作個別判斷,實務上常有某甲因為用到某乙之照片,而被某乙告訴侵害其著作權之個案使用時不得不慎。

至於看見某攝影名家之作品很美,以同樣的角度、位置,重複拍攝,是否因抄襲而侵害著作權呢?前文已述思想、觀念是可學習的,只要該攝影作品以自己的獨立技巧原創攝出,雖相當類似,創作人仍各自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中國黃山上的迎客松,不知有多少萬人在前面留影,但縱取景相同,只要有原創性仍有獨立之著作權。



3.取樂曲之一小節加以改編成快節奏演唱,有侵害著作權嗎?



編曲是音樂上將曲目改變演奏形式的方法,如將交響樂曲改編成流行樂風,將合唱曲改編成鋼琴獨奏曲,這種將既存的音樂形成改變而有新的創作成品,成立音樂的衍生著作。

但如只是取樂曲之一小節加以演唱,或將原樂曲添加一小節旋律,或將音樂曲目轉調,都不具有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保護。

.看海角七號電影時偷偷錄影,侵害著作權嗎?





重製的概念,是將著作有形的以各種方法重複製作,不論時間的長短,能夠持久及穩定一段時間,使人能認知其內容的行為。因為有形體,所以如果是表演他人之著作或口述,屬於公開演出或公開口述之利用,而非重製。在電腦的RAM上複製或存檔、將他人之著作盜版大量印刷、拿他人之書籍在校門口全本影印、在CD上燒錄他人之著作、看海角七號時偷偷錄影都屬重製概念。

但隨著數位化科技之進步,重製不再以有形為限。如「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以此論述,則現在普遍使用之網路超連結,因未在電腦硬體上留下副本,僅在網路上看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故非屬重製概念。此種「在網站上設置超連結連上其他網站內頁」的情況,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重製權之侵害。不過仍應注意選擇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



2.在遊覽車上看伴唱帶唱卡拉OK,侵害著作權嗎?





在電影院裡放映電影及商業廣告,在高爾夫球俱樂部放「老虎伍茲」之初學高爾夫學習影帶,在三溫暖休息室喝咖啡看奧運比賽,在KTV包廂中看伴唱帶唱歌,在旅館房間看HBO,在捷運上看電視新聞,在飛機上看電影,在遊覽車上看伴唱帶唱卡拉OK,都屬公開上映。

現在合法購得之視聽著作權,已有「公播版」及「家庭版」之別,如上映的是公播版,則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曾有國內最大KTV連鎖業者,被控告未經音樂創作人授權,播放伴唱帶音樂供顧客演唱,法院判決KTV業者敗訴之案例。是因為音樂著作包括「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KTV業者在營業場所公開播放伴唱音樂,一般已有公開上映的授權;但播歌供消費者演唱,屬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則另須有公開演出的授權。消費者與KTV業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的行為,但消費者在KTV營業場所唱歌,已支付相當費用,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故意,故判決KTV業者敗訴。



3.寄發e-mail中未經授權的圖片及文章、資訊給很多網友,侵害著作權嗎?





凡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把他人的著作放在網路上讓更多的人瀏覽,不但會造成侵害重製權的問題,還會侵害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輸權。透過網路交換軟體p2p,將儲存在電腦中他人的著作檔案,主動提供網友下載,以及把各種資訊貼上網讓大家共享,易造成違反著作權法的困擾。網站或BBS站的版主,對於網友貼上網的內容,如果不確定是作者同意在網路上流通的,最好刪除,免得發生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糾紛。

其次像是寄發e-mail已成為生活裡的互動習慣,主動傳遞文章、圖片等資訊寄給很多網友,這就涉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的行使,也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如果僅僅轉寄給家人或一、二位朋友,可以認為是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但是把這些作品轉寄給多數朋友時,除非所轉寄的屬於著作權法不保護的法律、命令、公文、標語、表格等作品外,實難主張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即有侵害他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虞。台灣某工程師,為衝高點閱率,在自己Blog轉貼音樂試聽連結,推薦自己喜歡的音樂和影片,提供一千七百首音樂超連結供網友欣賞,結果被法官認為是盜版共犯,因為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規定,被判刑10個月。

公開傳輸權的用語是「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因此如果是在手機上下載最新的流行歌曲、圖鈴或遊戲,也要受到公開傳輸權的規範。

1.藝術授權契約要如何檢視其效力?





依契約之生效要件,應檢視契約當事人是否為著作權人?是否具行為能力?授權標的是否合法?明確?可能?授權範圍是否在有權處分之範圍內?授權期間即授權費用是否明確?履行契約之能力及權利擔保?授權後是否規定再授權之禁止?其次契約之解釋、契約之修正、訴訟之管轄,是否都已明定?檢視完成無虞後簽名完成有效之著作權授權契約。

但因授權有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同一權利授權給多數人),授權後可經著作權人同意為「次授權」,爭訟行為時,誰有訴訟之當事人權利?都應明訂以資明確。著作權法三十七條規定即為此而定:「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2.何謂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





著作權之授權,一般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決定是否授權他人利用,但如果是以法律之強制力,強迫著作權人依一定制度授權他人利用,是為強制授權。在著作的類型上,以音樂著作的流通性相對較高,若加以獨占,對社會文化之進步發展未必正向,故特創設「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以解決此問題。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

準此,申請強制授權的要件是:

1、時間上,必須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此用以保護原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因為其用來銷售必投資相當資金製作行銷,應保障其相當之期間以利銷售。

2、用途上,必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若申請後係用來錄製收藏用之錄音著作則不符其要件。

3、對價上,必須獲得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

1.將古籍重新制版印刷,有無侵害著作權?





將資治通鑑真跡,整理後重新制版印刷;將王羲之的書法真跡、原件加以影印印刷、出版重製,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據「製版權登記辦法」申請登記許可後,專有十年之製版權。他人不得就其出版物加以重製、改做或公開傳輸,否則侵害其著作權。



2.著作權仲介團體如何運作?





既是介於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間之仲介團體,有權利收取管理費用,並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簽約,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或訴訟以外之行為。有義務依法令執行仲介業務,並編造著作財產權之目錄,使用報酬之收費表,並每年提撥百分之十辦理公益事項。在對會員間雖收取管理費用,亦須定期分配使用報酬。「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試述時事報導之合理使用?





實務上,以廣播報導演說家現場之情形,剪接一小段現場收音;電視報導郭富城台灣演唱會,插播現場三十秒的歌唱舞蹈;電視報導國慶閱兵,引用三十年前的錄影畫面做對比;報紙報導太魯閣峽谷音樂節,拍攝了國家交響樂團在峽谷拉交響樂的畫面;網路為求即時效果,上傳立法院議事處錄製立法委員推擠拍桌的畫面;凡此只要在必要範圍就屬合理使用。

至於何謂「必要範圍」?應以報導之內容、態樣、時間、目的,在方法上全貌之客觀觀察。如民視曾發生報導某專題,擅自剪接引用他人錄影著作而闡述,侵害著作權之案例。



2.試述出租合法重製物之合理使用?





出租亦屬一種廣義的散佈態樣,適用散佈權耗盡原則。故著作權人在銷售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後,對該物已不能主張出租權之限制。所以甲買了一萬本書,開起小說出租店,某乙買了一萬張合法之DVD,開起錄影帶出租店,都是法之所許。但實務上錄影帶店之出租權係原影片公司之出租授權,允許甲在店裡行使商業租賃行為,並未出賣該影帶所有權給甲。所以個案上甲因週轉不靈將該店轉賣給乙經營,乙只獲得繼續經營出租業務之權利,並未獲得影帶之所有權。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或因原創困難度低,或因科技時代改做容易,並無出租權之適用。



3.試述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之合理使用。





此處之所佔比例應以質量全貌觀之。在質上,一篇數萬字文章,可能經典之論述在最後結論幾行,若引用未註明出處在質上難謂成立合理使用。一首傳唱的好歌,可能精華處在副歌那四句旋律,剪接旋律創造另一首歌亦難謂成立合理使用。在量上,沒有多少比例相同就不成立合理使用之推斷,或斷定就是抄襲的推理,仍須以個案判斷,全貌觀之。除了學術界的規範有其嚴格的學術倫理外,一般在文化藝術的解構中,經由現代主義的思維衝擊,符號、顏色、構圖都可經解構創作元素後,重組成為新創作,故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創作手稿、歷程、觀念;縱便表達與他創作有「神似」之處,在法律論斷上仍難判定其抄襲。

1.試述調解之程序?





程序:(1)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2)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屆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3)當事人申請調解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提交委員會調解。(4)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助調解;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視調解案件之性質,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5)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6)辦理審議事項,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7)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8)調解不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調解會議為調解不成立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9)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10)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2.試述著作權受到侵害,民事救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著作權法關於權利侵害之救濟,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概念及效力,在此適用無虞。

(1)侵害之除去、侵害之防止請求權

現行著作權之侵害有除去之請求權,對未來有發生侵害之虞的情形,可要求防止其侵害。如盜版之CD在市面上販售,著作權人可要求回收並銷毀除去其侵害,對於盜版廠商重製完成但還沒上市的盜版CD,則可沒收以防止其侵害。「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

(2)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慰撫金請求權

侵權行為之方法有作為及不作為之態樣,主觀意識上有故意及過失之區別,侵害及結果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侵權行為至受害人所生的損害,則可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賠償因侵權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以填補債權人損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損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著作權本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分,若是人格權上的損害,則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稱為慰撫金。「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

何謂表演藝術?





所謂的表演藝術,或應泛指某一個個人或團體,在有觀賞者觀賞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一種演出活動。而進行演出的地點,為任何一個可供演出的地方。雖說演出的媒介和型式不拘,但其所演出的內容和目的,卻必須在表演期間之內完成。在此界定下,我認為的表演藝術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大類:

(一)音樂類:音樂是一連串的音符所組成。音樂不但是一種表演藝術,同時,也可被稱做為一種時間藝術。而聆聽音樂主要是考聽覺器官去聆聽,因此,也就有人把音樂稱做為是聽覺藝術的一種。

(二)戲劇類:戲劇是一種綜合性的藝術。戲劇也如音樂一般,是一種時間藝術。唯有當演員正在對著觀眾進行表演時,戲劇藝術才是真實的存在。

(三)舞蹈類:舞蹈始於原始祭典、儀式中的一項主要活動。不過,這也並非就意味著,舞蹈乃是原始人類們為了祭典、儀式而所做出的特別發明。無論後來舞蹈的形式發展如何,在基本上,舞蹈可以說,就是一種美化過的肢體運動。



2.表演藝術行政的工作是在哪個時代就開始進行了呢?





表演藝術行政所牽涉到的行政實務內涵,早在千年之前就已存在。因為,當古希臘、羅馬時代的藝術家受僱於王室、貴族或富紳去進行表演工作時,那種雇用與受僱的過程與行為,就是表演藝術行政的粗胚。而於戲劇史上有史料可供參考的希臘悲劇演出競賽 – 西元前534年為祭祀「酒神」所舉行的「城市戴神節,更可以說表演藝術行政的古典範例。

早在西元前五世紀,當時的古希臘政府所關注的表演藝術行政實務,就已經與表演藝術家們所在意的創作、排練以及呈現過程,分屬於兩種全然不同的架構。表演藝術行政家與表演藝術家所關切的事情雖然全然不同,但是卻也只有在兩者充分配合的情況下,美好的藝術表演人才出現在觀眾眼前。除了兩者有所不同與彼此互利共存的特性之外,對於表演藝術具有最大影響力的一項行政措施,恐怕就是非表演藝術的贊助制度莫屬了。



3.表演藝術行政的目的是什麼呢?





根據學者比克(J. Pick)的說法,表演藝術行政的目的,可被概分為以下三大項目:

(一)協助藝術家們能將他們的作品,呈現到觀眾的面前。

(二)協助藝術家們能夠專注的從事於他們的藝術創作。

(三)鼓勵社區性的表演藝術活動,發揮社區的藝術潛能:鼓勵民眾的參與創作觀賞;推廣藝術教育和藝術發展;提供藝術家們專業訓練。



4.誠如比克所界定的,表演藝術行政人員將會有可能,以何種角色組合的方式出現?





(一)藝術家兼表演藝術行政人員

(二)表演藝術行政人員/藝術家的合夥人

(三)表演藝術行政人員/藝術家的差役

(四)表演藝術行政人員/藝術家的宰制者

(五)表演藝術行政人員/政府的差役

(六)表演藝術行政人員/觀眾的差役

(七)表演藝術行政人員/演出場所的管理人



5.一位出色的表演藝術行政人員,需要具備哪些行為能力於一身?





(一)能夠有效的完成週而復始的日常工作。

(二)能夠有效的排除工作上的困難,完成預定的目標。

(三)能夠評估風險也能夠承擔風險,並以創新來做為自我挑戰的目標。

(四)能夠以樂觀積極的態度去實現自己的夢想。

(五)能夠有效的接受、處理、掌握以及活用資訊。

1.列舉一個國外政府如何支持與贊助藝術活動的實際做法?

有古至今從未改變,而且對於表演藝術具有最大影響力的一項行政措施,就是政府以及富紳們對於表演藝術所施行的贊助制度。

英國政府也同樣的有著名若干案例,足供我們做為參考之用。而若是深究該國之藝術文化,何以能夠在戰後如此快速的復甦,則誠可發現,其快速復甦的立基點,乃因於各地方性藝術中心的普遍設立。英國藝術委員會在西元1945年發行了一本「地方性藝術中心籌建手冊」,供做為鼓勵與指導各城鄉設立地方性藝術中心之用。

從西元1945年起,在「每一城鄉至少有一地方性藝術中心」的口號帶動下,地方性藝術中心在英國各城鄉的設立就自此沒有停過。

(一)泰勒佛市新社區藝術發展案

薩東坵是泰勒佛市內一個新進開發完成的社區。但真正會去參與社區活動的居民又總是少數,絕大多數的居民是以冷漠的態度去觀看社區事務。

專案人員於是首先在薩東坵租下了一棟民宅,並進駐了兩位全職人員,逐步向薩東坵的居民灑下藝術文化的種子。進駐薩東坵後的首項要務,就是要透過與社區居民的廣泛接觸,以資了解社區民眾的需求、興趣、平日所最常從事的活動,以及社區內現有的資源有哪些…等。建立完社區居民的關係,專案人員便透過在社區中心放映賣座電影的方式,去匯集社區人氣。在從現在的社團組織中,發掘該社團內具有藝術專長的人士,再由該社團去成立及推動藝術工作坊的工作。而專案人員也同時引進一些新的藝術活動,開放給社區民眾嘗試。一段時日之後,居民便自動自發的組成了首屆薩東坵嘉年華會籌備會,開始對於地方性藝術文化發展的事務更加熱心。



2.政府究竟應否將藝術活動列為公共支出的項目之一?如果政府確應將藝術活動列為公共支出的項目之一,那麼包括決策者在內的所有人民,又是否會喜歡那些受到政府支持以及贊助的藝術活動?

針對第一項疑慮,堅持認為政府不應該插手藝術事務,而應該由藝術決定自己能夠生存與否的美國獨立建國運動元老亞當斯,就曾經因為幾項理由,而在美國獨立建國之時,大力的鼓吹讓「藝術自決」。不過,即使在亞當斯的疑慮之下,美國憲法仍舊對於相關藝術活動做出了聲明與保障。然而,西元1817年在美國所發生的「川布事件」,就是「如果政府確應將藝術活動列為公共支出的項目之一,那麼包括決策者在內的所有人民,又是否會喜歡那些受到政府支持以及贊助的藝術活動?」這項活動,政府的黑箱作業,澆熄了民眾支持公辦藝術的熱情。

在此同時,民眾們也轉向支持私辦的藝術活動,並以個人或是籌組私人團體以及基金會的方式,來資助藝術家與團體。譬如說:大都會歌劇坊,就是長期的仰賴包廂樂迷的解囊挹注,以均衡其收支狀況。儘管美國國會中於在西元1965年正式通過政府資助藝術活動的授權案,但是,美國的表演藝術場所、團體以及藝術家們都還是較為傾向於接受基金會、私立團體、和私人的經費資助,而不像歐洲地區,是較大幅度的需要仰賴政府的資助。來自於政府的資助,則是由於在擔心受到政府的操控,以及害怕遭到國會以及地方議會的調查情況下,反較少受到各地表演藝術場所、團體以及藝術家的青睞。

當然,政府在文化藝術活動的發展上,除了可以扮演一個鼓吹者以及經費資助者的角色外,政府自也更可以透過公權力的行使,來為文化藝術的發展奠基。以美國與英國的政府來說,曾經透過以下的行政運作方式,來激勵藝術相關活動的成長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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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元1975年10月,美國首府華盛頓,舉辦了全美第一次的藝術贊助專體講座,為藝術贊助一事定位。而這股自60年代開始掀起之最具代表性的藝術贊助熱潮,除了在美、加地區蓬勃盛行之外,相對的,在英國地區當地工商企業,如何產生類似的影響?

英國的工商企業贊助藝術協會於西元1976年宣告成立之後,在該協會的努力與奔走與運作 下,於該協會成立三年之後,就已使得贊助金額總數,成長了四倍之多。它的成長幅度與速度,確實相當的令人感到不可思議。最難能可貴的,還是這些工商企業組織,能夠自動自發,匯集集體的力量,來贊助藝術活動與藝術團體。

2.我國當代政府在對於藝術文化的支持與贊助上,自民國66年,政府對於十二項建設的宣示推行開始,這20年來,完成哪些具有代表性的例證?

民國74年「臺灣省加強文化建設重要措施」的頒布實施,76年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 國家音樂廳、戲劇院的完工啟用、77年文建會輔導各地區文化中心,設置具有地方特色之文化館所頒布的「加強文化建設方案」、81年及83年「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及「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的公布施行、85年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的成立…等。

3.根據文建會於民國84年至85年間,於臺灣北、中、南三區所舉辦的「表演藝術行政人員研討會」中,各相關與會人員的報告看來,國內的民間對於藝術贊助一事產生了哪些問題?

大家最關心的問題,都是資源有限的困境。平常的排練場不易尋求,房租昂貴;為了安排演出,訂不到場地;搶到場地,卻又為經費傷腦筋。政府提供的補助經費,不及總經費的20%;企業不關心藝文活動贊助,景氣好的時候找不到贊助,景氣不好的時候更不用說。而且,在我們的社會裡,文化還不是強勢,我們的社會還認為,文化是無用的東西,用功利現實的角度,來衡量這些東西的用處。…每個人都會利用它,卻不會真正關心它。

何謂效益評估?

效能性、效率性、充分性、公正性、回應性,與適當性,是進行效益評估時的六項重要指標。這六項指標,不但可協助確認行銷的結果,是否符合甚或超越在進行規劃工作時,所預期達成的目標即出現的效果,並也可同時協助檢是種種珍貴的資源,是否曾在行銷的過程中,受到最佳以及最妥善的運用。

2.進行行銷規劃時,有哪些部分是需要注意到的?

(一)執行綱要(二)環境偵測(三)行銷規劃人員也應同時去發現,某一政策或法令相關的機會與威脅究竟為何。(四)目的(五)策略(六)行動計畫(七)預算與控制。

3.在進行效益評估的部分,有哪些模式可以去進行評估?

(一)影響性評估

指的是當某個政策或法令行銷方案執行之後,對於標的人口所產生的某些種有形或無形,預期或非預期的的實際態度或行為的改變情況。

(二)緣由性評估

是指,於卻某一政策或法令行銷方案的執行標的結果後,去發掘出造成這些結果的真實緣由。緣由性評估,就在於發現那些造成產出結果的真正原因。通常,緣由性評估可用實驗法、準實驗法,或前後因素分析法…去進行評量。

(三)過程性評估

是指對於某一政策或法令行銷方案加以確認的整個過程,亦即是,對於政策或法令行銷方案的規劃過程與執行過程,進行評估的意思。藉此評估,則可幫助我們了解,是否真正找出了行銷問題的癥結所在,是否曾正確的界定問題,以避免落人「以正確方法,解決錯誤問題的陷阱」。

(四)倫理性評估

倫理性評估就在於協助行銷方案執行人員,去對於「是否在某一政策或法令行銷方案的執行過程中,用對了合於倫理的方法,並達成了合於倫理的結果」的問題,進行自我檢視。

1.行銷學上,所謂的四P理論,亦就是產品(Product)、價格(Price)、地點(Place),以及推廣(Promotion)等四者。要如何將4P理論用於表演藝術產業去做分析?

首先,我們藉由「產品」的觀念,可以知道,表演藝術基本上被區分成音樂、戲劇,以及舞蹈等三大類,而在這基本上的三大類之下,又可以被劃分成許許多多不同類型的演出活動。而這些活動(產品),由於其內容的不同,所以自然會吸引不同類型的觀眾。而最重要的依舊是,該活動(產品)的品質為何。

再者,演出活動本身的價格問題。當我們將表演藝術視作為一項產品時,那麼,在它的價格決定上,自也可以有各種不同的變化組合。若我們想要給予觀眾優惠的價格,除了採取降價的方式外,也可以採取「以量制價」的優惠模式。此外,「批發式」的銷售模式,也可以在校園內進行推廣。而一人購買多場演出的套票優惠作法,也可以維持長期支持者的續存率。

至於,演出者在場地上,應具有多元選擇的空間,而就這一點,實就有賴於政府單位或私人機構的支持,以幫助增加較多的演出場地。由於不同的節目有不同演出場地的需求,因此,大型演出場地以及中、小型演出場地都需要被規劃建立。

而所謂如何維持表演藝術觀眾,即是指如何避免既有觀眾的流失。由於我們每一個人一生,可以被統分為六個時期,而這六個時期中的每一個時期,都會促使每個人的興趣或習慣,可能會隨著時間的變遷而有所不同,因此,便會對於你我參與表演藝術活動的狀況有所影響。而其中的單身階段,則是人們參與表演藝術活動最密集的階段。此外,對於年長者來說,他們的空閒時間也比未退休者來的較多,因此,也得要顧慮年長者對於表演藝術活動的需要問題。



2.表演藝術活動在進行時,其實就是一種演出者與觀眾之間,在一起進行的溝通活動,所以表演藝術活動必須要有觀眾的存在才得以成立。一般而論,觀眾通常會被區分哪幾種類型?

1.逃避現實型:其觀看表演藝術活動的目的,就是為了逃避日常生活上的責任與問題,而他們參與活動的目就是為了消遣。

2.道德型:此類型觀眾則認為表演藝術活動,必須要具有提升心靈、教訓,以及道德的功能。

3.藝術型:這種抱持純藝術論點的觀眾,他們認為,表演藝術應只屬於某一特定的菁英族群。而這個現象所產生的暗示是,所有只要是受到觀眾歡迎的表演藝術,就都是粗糙與不真實的作品。



3.一般,我們會將觀眾的行為區分為以下的三大類:一、是這些觀眾平常參與活動的概況,二、是觀眾平常的興趣與喜好所載,三、則是觀眾於對藝術活動的意見與看法。而這三大類被統稱為AIO(Activity/Interest/Opinion)的研究資料,又依觀眾的日常休閒活動內容,將觀眾區哪六種類型?



1.被動的安家型;2.熱愛運動型;3.內斂、自我滿足型;4.文藝活動支持型;5.積極的安家型;6.社交活動型。從以上這六種觀眾的基本類型看來,那些時常參與表演藝術與社交活動的人,概可被歸類為,是較易於被開發的核心觀眾群。



4.除了從觀眾的日常休閒活動內容中,去作觀眾類型的基本分類之外,我們還可以從哪些角度去判別觀眾的類型呢?



1.傳統型;2.樂觀進取型;3.失敗主義型;4.自信、意見領導型;5.世界主義型;6.喜愛戶外休閒活動型。總之,觀眾的日常生活態度,確實會對於個人的文藝活動參與度產生影響。

1.台灣政府對「文創意產業」之定義,除主以英國對「創意產業」之定義為基礎外,亦考量臺灣自身產業發展的特性,以期能更為貼近「臺灣式的」文化創意產業的實質意義。臺灣政府又依照哪五項原則,自定義中規範出13類文化創意產業?

(一)就業人數多或參與人數多。(二)產值大或關聯效益高。三)成長潛力大。

(四)原創性高或創新性高。五)附加價值高。

2.綜合各國對文化創意產業所做的定義,可歸納出哪三項核心元素?

(一)以創意為內容的生產方式。(二)以符號意義為產品價值的創造基礎。(三)智慧財產權的保障。



3.經濟改革開放後的中國,文化創意產業在亞洲地區成長速度最快,同時也擁有最大進出口市場的國家,中國如何制定相關政策發展文化創意產業?

2000年10月中共第十五屆五中全會,即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制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畫的建議》,且於其他提出「中國文化走出去」的概念,自此,「文化」就成為備受政府關注的焦點。在諸多中國文化與文化產業相連的案例裡,概以河南嵩山少林寺的快速產業化為最具代表性。

1.現在全球各國,在受到英國成功經驗的激勵影響之下,各國是如何發掘獨特專屬的產業資源呢,舉例說明之。

被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認定為世界五大文化國之一的中國,其GDP水準雖仍處於低點,但其自1980年代的平均每人不到200美元,到2006年的2,003美元,其所展現出的經濟爆發力實已撼動全球,而各界都預期,中國將會在GDP的表現上,快速且持續地創出新高。對此,我們顯然已可從中國各大城市,在中央政策與資源的帶動下,見到亮眼的成效。例如:2006年北京市的文化創意產業增加值為人民幣812億元,佔GDP比重的10.3%,這意指,文化創意產業卻已成為北京經濟得一個重要支柱。另根據新華網的報導,北京市政府為了鼓勵文化創意產業的持續發展,還致力化解文化創意產業不易獲得融資的問題,刻正透過北京市文化創意產業促進中心,積極地尋求與銀行簽署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的空間。



2.《2007-2008年中國文化產業分析及投資諮詢報告》預期”十一五”期間,中國的文化產業有哪些發展?

一、文化產業進入高速增長階段,其增速將高於GDP的增長速度,成為國民經濟新的增長點:一是文化體制改革全面展開並逐步深化,將會極大地釋放文化產業發展的活力,給文化產業高速發展提供體制保障。

二、隨著中國經濟繼續保持快速發展,城鄉居民的文化需求將大幅度增長,文化產業發展的需求空間巨大。二、結構調整步伐加快,跨地區、跨行業經營成為發展趨勢,各個文化行業將會出現非均衡增長的局面。

三、非公有經濟快速發展,以國有資本為主導、各種所有制共同發展的文化產業格局將逐步形成。

1.政府與民間應該如何的配合才能建立出一個更為完善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環境呢?

韓國影視產業的奮起,無外乎政府的策略性挹注以及大型企業的鉅額投入;美國向來鼓勵自由競爭的文化市場,大小企業的長期投資,促進了相關文化產業的發達;澳洲政府以源於英國的優異劇場傳統,致力協助民間發展亞太暨全球的表演藝術產業;芬蘭則是以高科技化、E化的手法發展文化產業…。上述的這些國家之所以能夠在文化創意產業上獲得爆發性的成長,概都是因為擁有來自政府與民間的強大之持以及雄厚資金的長期投入。當然,優秀人才的流入與留任,亦是文化創意產業能夠永續經營的主要原因之一。



2.文化和市場的高度鏈結,乃是日本在文化產業發展上的重要經驗。除了自由競爭的市場環境之外,文化仲介組織似乎也是對日本文化產業的發展具有極大的作用,它們是如何協助文化事業的發展呢?

在日本,存在著許多的文化行業協會,幾乎每個行業,都有其自律性的組織或機構。這些行業協會都是社團法人,負責制定行業規則,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同時進行行業統計。其存在的作用,以被看作是政府職能的延伸。此外,由於積極地開拓海外市場,也是日本促進文化產業發展的重要環節。

1.何謂文化參與?

所謂「文化參與」,主指民眾參與藝術文化活動的「多寡程度」,亦即,去了解民眾接觸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以及參與文化藝術相關節慶活動之整體概況等,來作為「多寡程度」的衡量命題與依據。

2.何謂文化消費?

「文化消費」則意指民眾在文化相關商品上的消費情形,且其消費文化商品的行為,還會被視為是一種生活風格、地位象徵,或作為身分差異或社會區隔的手段。

3.何謂文化機會?

「文化機會」,其所指的乃是透過創造與供給,使教育、社會以及經濟等方面的條件成熟、成果增加;換句話說,當各種可促使文化藝術進行發展的條件獲得提升時,則民眾接觸各種文化藝術的機會,亦將隨之增加。原因在於,當整體教育條件獲得提升時,民眾自可提高對於文化藝術知識的涉獵能力;當整體社會條件獲得提升時,民眾即可在滿足其基本的生理需求後,繼而從事文化藝術相關的消費活動。

4.此三要項對於文化經濟活動有何影響?

「民眾的參與」實關係著一地的文化經濟活動,是否有機會可以作常態性的展現;「民眾的消費」則關係著一地文化經濟活動的根本存廢問題;至於「文化機會」則涉及文化經濟活動後續暨永續發展的可能。



1.臺灣的文化創意產業環境為何?

西元2000年之後,在全球知識經濟的強大衝擊下,台灣政府能對國內產業未來發展與轉型再創新機,乃以「創新開發、產品高質化」為產業發展策略,分別於2000年即2002年提出「知識經濟發展方案」及挑戰「二○○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來發展服務業、兩兆雙星和高質化傳統產業(利用高科技技術與材料應用在傳統產業上);而經過數年的發展之後,目前台灣的服務業,已成為台灣三大產業(農業、工業/製造業、服務業)中的最大產業。



2.政府又有哪些相關的文化政策配合文化創意產業的發展?

2002年5月提出的「挑戰二○○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2002-2007)」,除含括「兩兆雙星」計畫外,還特別以服務為軸心的「文化創意產業」標訂為施政重點之一,希冀能以文化創意產業提升經濟價值;並採用產業鏈型態的概念,重新定義文化創意產業的價值,拓展創意領域,以結合人文與經濟,方展出兼顧文化積累與經濟效益的產業。

而台灣政府為了協調推動文化發展計畫,2002年10月,又由經濟部成立「經濟部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小組」及「經濟部文化創意產業推動小組辦公室」,責成推動小組辦公室擔任跨部會推動組織之幕僚,並負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之彙總及跨部會整合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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