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6日 星期六

99上商事法(保險、海商)→保險法筆記a9508169虛已學長提供

99上商事法(保險、海商)→保險法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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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保險法總說

◎ 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所要承擔之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且須非故意。

◎ 保險:是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經濟制度,是一種集合同類危險之多數人,依據合理計算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公平分擔其損失,所為之經濟互助行為。

◎ 保險:是一種特殊的權利義務關係。

● 保險區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

●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 保險法:係私法兼具公法色彩之民法中的特別法。



◎ 保險之主體:契約當事人、保險關係人及輔助人。

● 保險當事人:保險人、要保人。

1. 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1. 非自然人。

2. 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有依其他法律成立者亦可,如:中央信託局及勞工保險局。

2.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在保險契約中,為保險人之相對人。要保人之資格,須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可以為自然人、法人、本國人或外國人;然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不具效力,而無契約成立之效力,故不能成為要保人)。

● 保險關係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1. 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係以其財產或人身作為保險標的之人,即為保險事故發生後遭受損害之人。

2. 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故為保險金受領人,並不一定是契約當事人。

● 保險輔助人:

1. 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亦稱保險代理商,係代理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其地位兼具民法第558條「代辦商」之性質。

2.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故為保險契約之媒介者,類似民法之「居間」角色。

3. 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與公證法中之公證人不同。

4. 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包括外務人員。



◎ 保險利益: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所存在的利害關係。須為可確定或已確定之利益,且不得與公序良俗相悖,亦稱為「可保利益」。是契約成立要件之一。【利益是指利害關係,非民法所稱之利益】

● 保險標的:係保險之客體,亦即承保之對象。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 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分為:

1. 財產上現有利益與期待利益: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I. 現有利益:現實存在之利益,且為要保人就特定財產所能實際享有之利益。

II. 期待利益:指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現時存在,但未來可以預期之利益,且為本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者。

2.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I. 運送人之責任利益:指運送人對於其所運送之貨物,有其保險利益,但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

II. 保管人之責任利益:指為他人保管貨物之人,具有保管貨物之法定責任,而生之保險利益。

※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例如:因承攬契約而生者、因婚約而生(未婚夫妻間)而生者。



◎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1. 本人或其家屬:通說認為家屬之範圍以民法規定為準,但又以訂立保險契約書時為準。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包括負有扶養義務,其實際提供者。

3. 債務人:包括私法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僱用人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合夥人相互間。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是基於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包括商號管理事務之經理人,公司共有遺產之管理人等。



◎ 保險利益之移轉: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間原有之利害關係,因特定原因而移轉至第三人,其原因有四:

1. 被保險人死亡:僅發生在財產保險上,不發生在人身保險上。

2.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益轉:以受讓人為移轉對象。

3. 保險利益之讓與:一併讓與給第三人。

4. 要保人破產:移轉至破產債權人。



◎ 保險費: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之金錢對價或報酬。為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之一。

● 保險費之交付: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 保險費之調整:

1. 危險增加時:保險遇有危險增加情形時,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2. 危險減少時: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3. 善意超額保險: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 超額保險:乃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之保險。



◎ 保險費返還之法定原因:

1. 善意複保險。

2. 保險人明知危險已消滅: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故其已收者應返還之。

3. 因危險增加致契約終止。

4. 因保險標的物滅失致契約終止:應返還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5.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後亦交付者應返還之。

6. 因保險人破產致契約終止。

7. 因要保人破產致契約終止。

8. 因標的物一部損失致契約終止。

9. 人身保險中途解約。



◎ 保險費返還之例外:

1. 惡意複保險: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2. 要保人明知危險已發生:此時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3.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契約解除。



◎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其要件及特徵為:

1. 保險契約為複數。

2. 保險人為複數。

3. 各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相同。

4. 保險標的相同。

5. 保險利益相同。

6. 保險事故相同。



◎ 複保險之效力,應視「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而定:

(一)保險總金額未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各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承保金額之比例分擔損失。析言之,此時複保險為有效,保險人應個別負其責任。

(二)保險總金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其效力則因要保人之善意與否而定。

1. 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付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處所謂「善意」,乃指超過之結果非要保人有意造成者。析言之,此時複保險為有效,但除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便應按比例負其責任。

2. 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第三十六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析言之,意圖不當得利者,即屬惡意之複保險,此時複保險之契約即屬無效。惟對於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故意不為前條(第三十六條)之通知,依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指出,此時係指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尚未成立複保險之狀態者)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 再保險: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其功能在於危險之分散與平均。

● 契約當事人:原保險人(被再保險人)與再保險人。

※ 複保險與再保險之差異:複保險係「要保人」將同依危險作多方面分散;再保險則為「原保險人」分散風險之手段,且其保險利益與原保險利益並非相同。

● 自留額:由原保險人本身自行承擔,不作再保之責任額。

● 再保險之法律性質:通說為「責任保險契約說」,屬於責任保險之一種,係原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負有賠償之責任,而所生之賠償損失加以填補。原保險契約如因保險利益之欠缺而失效時,則再保險契約亦隨之失效。

● 再保險之責任:必係原保險人因原保險事故之發生,而負責有實際賠償責任為前提,且係以再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依據(非以原保險人有無損失為準)。

● 再保險契約:以原保保險契約各自獨立,但實質內容係以原保險契約為基礎,故兩種契約在分立中又相互依存,為其重要之特色。

● 契約成立:以原保險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故原保險契約可左右再保險契約之效力,而再保險契約之效力,則無法影響原保險契約。僅是原保險契約風險之分散。



第二章 保險契約之成立

◎ 契約成立要件:民法上一般契約之要件大致適用,但保險法中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包括:

1. 要保人必須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

2. 保險人僅限於經營保險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等。

3. 保險契約成立前尚可能經過體檢(人身保險)即核保程序。

● 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但保險單或暫保單僅為保險契約存在之證明,並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換言之:

1. 保險單應屬一書面證據,而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2. 保險非要是行為,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時便為成立,不以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付為要件。69台上3153判例。



● 保險單:係由保險人簽發後交付要保人持有(稱交單)之保險契約憑證,其內容多為定型化之條款;在財產保險上,保險人得簽發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保險單,此類保險單視同有價證券,可依法轉讓於第三人。

1. 指示式保險單:即保險單上雖記載要保人之姓名,然要保人透過保險人之指示,得將其權利依背書轉讓於第三人。民法§710條。

2. 無記名式保險單:指保險單上不記載要保人姓名,要保人可依無記名證券之一般法則將保險單交付予第三人持有,而由持有人向保險人請求依保險單之內容而為給付。民法§719條。

● 暫保單:為臨時保險單,其效力期間通常僅為數週。係保險人於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基於事實之需要,對要保人所出具的非正式臨時書據,以作為保險契約訂立之證明。是故:

1. 暫保單的作用是對當事人間的口頭協議提供書面記錄,以做為口頭契約的臨時證明,藉此確定保險人在正式保險單簽發前所負的責任範圍,如已簽發正式保險單,暫保單就自動失效。

2. 暫保單並無固定形式,但與正式保險單具有同一效力;如保險事故於正式保險單簽發之前發生,保險人仍應負擔保險賠償責任。

● 為他人利益代訂保險契約:保險法45條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 依此表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屬同一人而言。同時,要保人仍必須對保險標的具保險利益,以免引發道德危險。另方面,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 特約條款: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 共保條款:保險法48條: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與「自留額」類似之作用,其目的在於:

1. 使要保人積極防止事故之發生。

2. 避免道德風險之產生。

3. 降低要保人保費。



●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例如:藝術品、古玩。

●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訂之保險契約。

※ 然上述兩種分類,僅見於財產保險上,因人身保險無法估計其價值,而僅有定額保險。



◎ 保險契約之內容:

● 不得為違反強制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 【不明確條款之解釋原則:我國採主觀說,即定型化契約在學理上稱為「附和契約」,故應做有利於被保人之解釋】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 保險人之責任與權義

(一)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及給付義務:基於「契約約定」與「法律規定」,後者亦稱「法定賠償責任」。一般性之規定為:

1. 一般事變責任: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例如:火災保險中之過失引發火災、傷害保險中之摔跌成傷。

3. 道義損害責任: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例如:拯救溺水者。

4. 受僱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例如:責任保險中受僱人之過失行為。

5. 兵險責任: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6. 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二)保險人之權利:

1. 保險費之交付請求權。

2. 保險人因危險事故發生而給付賠償金額後,得行使法定之代位請求權【僅限於財產保險之情形】。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然而,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 注意事項: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亦準用之。



◎ 要保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要保人之權利:

1. 保險契約成立後,請求保險人為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交付。

2. 如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保險人有賠償金額請求權。

3. 得行使解約權。

(二)要保人之義務:

1. 保費交付義務。

2.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3.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應先通知保險人;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

4. 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5. 據實說明義務: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亦稱告知義務,此係專屬要保人之義務,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關)



※ 危險發生不負通知義務之情況: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 危險增加不適用之情況: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保險契約之無效:

(一)惡意複保險: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者。

(二)危險已發生或危險已消滅:但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四)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



◎ 保險契約之部分無效: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指契約期間因特定原因,使契約效力一度暫時停止,而於合乎特定條件之後,始能重新恢復效力之情形。

(一)保費到期未付: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二)容許保險人故意自殺之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 保險契約之解除:在使其效力溯及消滅,自始不發生效力。

(一)怠於通知之解除: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解除: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三)違背特約條款之解除: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四)詐欺超額保險契約之解除:因一方之詐欺而訂者,他方得解除契約。



◎ 保險契約之終止:在使其效力向將來消滅。

(一)基於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

1. 保險人不同意減少保費。

2. 要保人破產。

3. 危險增加。

4. 保險標的物一部損失。

5. 保險人之建議未獲接受。

6. 保費未付。

(二)非因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

1. 保險人破產。

2. 危險增加。

3. 標的物全損。

4. 第三人代訂死亡保險契約。



第三章 財產保險

◎ 火災保險:亦稱火險。指用以填補因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的一種財產保險。其中包括動產火災保險與不動產火災保險。並以物質上之損害為限,並涵蓋「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

● 集合保險:涵蓋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

● 可採「金錢賠償」與「回復原狀」方式為之。但皆以保險金額為最高的賠償責任。

● 保險金額: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 定值保險:(足額保險)以該保險價額作為保險金額,按該約定價值作為標準,但仍須是損失程度而定。

● 不定值保險:按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但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在火災保險中,多採此方式居多。

● 超額保險:即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

● 足額保險:指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一致。或稱全部保險。

● 低額保險: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額。或稱一部保險。而以「比例填補」為原則。



◎ 海上保險:保險標的主要為:船舶、貨物、運費及其應有利得,係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所負之賠償責任。應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 陸空保險:係以海上保險以外的陸上、河內及航空運輸險為標的。包括:

1. 運輸工具本身,貨物以及運費。

2. 危險事故涵蓋運輸工具之碰撞、傾覆;公路隧道之坍塌,橋樑之斷裂;火災、爆炸、雷擊等。

※ 貨物保險: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時。



◎ 責任保險:乃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的一種財產保險。所謂「責任保險」乃承保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的一種財產保險。其相關規定,即在於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 責任保險之主體: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加害人),以及第三人(被害人)。

● 保險標的: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而並非一般特定的「動產」或「不動產」。同時,此賠償責任須為民事責任;且該責任須為「依法」所生之責任,不包括「依約」而生之責任;責任之發生尚須因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不包括「故意」行為。

● 保險事故:是以「損害事故」、「被保險人之法定賠償責任」以及「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三者之結合,而「損害事故」之發生,為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形成的起點。



◎ 責任保險之種類:

(一)個人責任保險:承保由被保險人之個人活動或行為所引起之賠償責任。

(二)專門職業責任保險:承保因專門職業活動所生之賠償責任。

(三)僱主責任保險:是在承保被保險人(僱主)之受僱人因執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或受傷時,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同時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遭致傷病或死亡時,除可能獲得勞保之救濟外,倘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則受僱人尚得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事業責任保險:承保特定職業之責任風險。例如:產品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

(五)董事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上市公司在經營上或資訊公開不實之損害賠償。



◎ 責任保險之賠償:

1.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2.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3.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4.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 保證保險: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1. 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例如:員工。

2.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為保險事故。例如:工程保險。



第四章 人身保險

◎ 人壽保險:係由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人身保險。簡稱壽險。易言之,死亡與生存皆為保險事故產生之原因。

(一)死亡保險:係以死亡作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

1. 定期死亡保險:以一定期間為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如於期間內死亡,保險人使須給付保險金額;如為該期間以外死亡,則無須給付保險金額。

2. 不定期死亡保險:即保險契約中不定期限,被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無論何時死亡,保險人均應給付保險金額。亦稱為終身壽險。

(二)生存保險:係以生存作為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於一定期間內或達於一定年齡後仍生存建在時,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額。尚區分:

1. 純粹生存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尚健在時,保險人始須給付保險金額;倘期間內死亡,則不付給付之責。

2. 年金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存為條件,每年給付一定保險金給被保險人之保險;另分為終身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每年均可領取),及定期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僅能於一定期間內領取者)。

(三)生死混合險:同時以被保險人死亡及生存為保險事故者。亦稱為養老保險,或生死合險。指一定期間內或達一定年齡死亡時,或於該期間屆滿或達一定年齡而仍生存者,保險人均應給付保險金額。



●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保險人、要保人。要保人無自然人及法人之限制。

● 契約關係人:被保險人(須為自然人)、受益人。



◎ 保險金額給付之例外規定:

1.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2.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3.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4.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5.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 自然保險費:隨被保險人年齡之自然增長而呈現逐年遞增之現象。

● 平均保險費:指一定期間內之自然保險費收取總額加以平均,並逐年收取。



◎ 健康保險: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的人身保險。

1. 疾病。

2. 分娩。

3. 因疾病所致之殘廢或死亡。

4. 因分娩所致之殘廢或死亡。

● 健康保險契約之法定免責事由:

1. 訂約時被保險人已罹患疾病或已在妊娠中。

2.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



◎ 傷害保險:以承保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的人身保險。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發生所需之治療費,及無法工作所受之經濟損失。

● 不負給付責任事由:

1.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2.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但傷害未遂時,不因此免責。



◎ 保險業: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 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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