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4日 星期五

101下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期末重點 Angelina重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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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社會保險政策與立法
第一節 基本概念:意義、內涵與重要性
一、社會保險的意涵
社會保險,指勞動者及其家屬由於生育、年老、疾病、職災而喪失勞動能力並失業,導致失去生活來源時,可依據立法而享受由國家和社會提供必要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種社會安全社會制度。社會保險主要包括:
1.養老保險:指因年老喪失老動能力的勞動者,在養老期間給予養老金、醫療待遇及生活方面的照顧等。
2.醫療保險:即對因患病而暫時喪失勞動能力者,給予患病期間的收入補助和醫療保險待遇。
3.失業保險:即對失業中斷工作的勞動者,給予基本的生活費、醫療費並為他們提供轉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4.職災保險:即勞動者因工作罹患職業並暫時或永久失去勞動能力,從國家和社會得到補償的制度。
5.生育保險:是對女性勞動者因生育期間終止勞動而失去薪資,給予的補償。
社會保險的基本特徵
1.強制性:在立法確定範圍內的每一個社會成員都必須參加。與商業保險有所區別。
2.非營利性:社會保險有國家舉辦,不具有營利性。
3.資金多元性:保險資金的籌措來源於勞動者個人、企業和國家等多種管道。
4.自助性:享受保險者必須先盡繳納個人保費的義務,然後才可能獲得相應的保險權利。
社會保險成立須具備之條件
1.損害基於偶然事故的發生:偶然事故的發生,無非人的智力所能預知,事故發生,無論屬生命或財產,受其損害者。
2.要有多數人的結合而分擔同一危險:承襲原始組織的社會團結精神,社會保險側重於互助方面,加強了集合危險事故,共同分擔責任的基本原則,結合多數人員,以達成損害分擔減輕的目的。
3.要集合體各成員共同出資:一般保險制度,各成員既是以共同利害一致為基礎的結合,各成員遭遇損害時,多以財產補償之,各保險人預先醵集資金,組成共同的財源,在遭受損害時,即以此資金填補其損害。各成員醵集資金即稱為保險費,亦是保險成立的要件。

二、社會保險的原則
1.公平與平等原則:
社會保險要做到合理的分享與資源公允的分享,不因種族、階級身份、性別、年齡的不同而有異。
2.需求與供應原則:
需求是依照國民的需要訂定供給的順序,由政府提供各種社會保險,並由保險人依照被保險人最迫切的需要,而提供各種必要的資源,來滿足被保險人基本需求或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3.強制納保原則:
社會保險是一種政策性制度,是以大多數人的利益與費用負擔能力來考量。除少數特殊情形外,國民不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的制度。
4.保障最低收入原則:
社會保險宗旨在提供最低收入保障,以因應特定危險事故。
5.重視社會適當性原則:
指對被保險人所發生的危險事故,能提供維持其某種生活水準的給付,以維持其一般社會生活最基本的需求程度。
6.給付與所得無直接關係原則:
社會保險的保險給付與收入的高低之間並無直接關係,所得貧富者所享受的醫療服務是相同的。
7.給付權利原則:
社會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的一種權利,不需經過資產與所得的調查。
8.給付假定需要原則:
在法律規定的特定危險範圍內方予給付。
9.自給自足原則:
社會保險財源原則由雇主、受僱者及自僱者所繳納的保險費與信託基金投資受益等來籌措,政府原則上是不做保險給付或補助行政事務費。
10.不必完全提存基金準備原則:
社會保險是一種開放式的永久性互助福利制度,透過強制方式,新加入者源源不斷,因此,不必完全提存準備。
11.給付依法訂定原則:
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及給付項目等均依法明文規定。
12.權利與義務統一原則:
權利與義務統一,也是社會保險固有的特性之一,這與公平和效率相結合的特性密切交織在一起。
、社會保險的功能
社會保險是具有目的、計畫及具體辦法的社會制度,由多數人的投保來分擔少數人的危險事故之一種生活安全保障。社會保險具有以下四個功能:
1.醫療保險能夠保障勞動者改善和恢復健康,提高工作效率。
2.職災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疾病保險中的現金給付同樣重要,這些替代薪資的津貼不但解決了上述情況發生時可能造成的經濟困難,也保障了勞動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這種取代薪資的津貼,消除了勞動者的後顧之憂,減少了缺勤,促進勞動力的穩定性。
3.職災保險中風險預防與風險補償相結合的方針,將會有效預防並減少職場事故和職業疾病的發生,是對勞動者進行人身安全與健康保護,以保障生產的正常進行。
4.保險儲備金對經濟增長提供了必要的貢獻。原因是,社會保險要求在一個相當長的時間內保持基金的收支平衡,因此,要建立意外準備金和責任準備金制度。這些資金可在較長的時間內用於投資經濟的發展。

第二節 各國比較與借鑑
一、社會保險的實施模式
1.德國模式:多數歐洲國家及戰後日本都可歸入這依模式。最大特徵是以建立在不同職業基礎上的社會保障體系為主體,由一系列行業和地區組織分開管理的基金組成。社會成員繳納和接受保險金額視依據職業和收入情況而定。
德國的社會保險除失業保險外,保險機構均由勞資雙方共同參與,實行自治管理,不隸屬政府機關。
日本在五六○年代,經濟高漲時期建立了涵蓋全國性的社會保險制度,以不同職業為基礎而進行區分。
德國模式反映了貢獻與分享相關聯的原則,其共濟性質較弱,不同職業群體之間的再分配難以實行。日本則以財政補貼的辦法進形式度的調節。

2.美國模式:美國及澳大利亞可歸入此類。這一模式反映了政府僅對特定對象提供社會保險,主要是生活貧困者,社會救濟式公共補貼就成為政府所採用的主要手段,其餘社會成原則經由市場途徑謀求個人保險的方式。
澳大利亞公共養老金和失業金的發放是根據政府對申請者的收入調查後決的,而不是根據參加社會安全的紀錄。
美國的社會安全制度更趨向於對低收入者基本生活的維護。美國的公共補助、社會救濟都是針對特定對象(貧困者)而設計的,依賴私人年金制度,是一種市場型的社會保險制度。

3.斯堪地納模式:芬蘭、丹麥、挪威和瑞典的社會保險制度以「高稅費、高福利」的北歐斯堪地納模式著稱於世。特點如下:
1.社會保險範圍和內容十分寬泛
2.社會保險收支占國內生產總值或國民收入的比例很高
3.社會保險法的法制化程度高
4.中央與地方在社會安全管理體制中分工明確
5.這是以公民普遍權利為保障的模式
6.社會保險模式所面臨的挑戰

二、社會保險的實施成效
1.穩定功能:指社會保險依法對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權利予以保障,藉由國民收入再分配調節人們的物質利益關係,從而發揮社會穩定機制的作用。

2.調節功能:現代社會保險作為國家實施的重要社會政策,是調節收入,縮小貧富差距、緩和社會衝突的重要手段。主要的收入再分配政策有2個:
1)稅收政策:透過累進所得稅制來縮小收入差距。是經由對富人徵收重稅來實現收入分配平等化。
2)社會安全政策:是提供窮人補助來實現收入分配平等化,如各種形式的社會保險,制定最低薪資標準的立法,向失去工作能力和失業的人員發放一定標準的補助金,改善他們的生活條件。

3.補償功能:指勞動者和其他社會成員因風險暫時或永久失去收入時必須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補償或物資幫助。社會安全的補償功能,主要是體現在社會救助和社會保險兩個方面,社會保險尤其明顯。
4.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功能:社會保險能夠為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經濟條件和精神動力。

第三節 社會保險政策的內涵
一、   生育保險
在婦女工作者生育和照護嬰兒期間,由於必須離開工作崗位,薪資收入會暫時喪失,因而勢必影響其基本生活需求。實行了生育保險,對於婦女工作者,則可保隌在其生育期間獲得必要的物質幫助,以補償其經濟損失。
二、   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就是使勞動者失去工作後,仍能獲得基本的物質幫助的一種制度。
三、   職災保險
職業災害保險是保障勞動者由於就業而發生意外事故或傷病所導致病態狀況,無法工作而中斷所得,導致全部或部份喪失賺錢的能力,或是由於生計負擔者的死亡導致寡婦或孩童喪失生活支持等的安全,而發給職業災害給付以維持其正常生活。
四、   殘障保險
殘障保險是勞動者因工負傷致殘,應享受殘障社會保險待遇,包括經常性補償和一次性賠償,還保括醫療服務、假期以至休養、療養、康復,目的是盡可能透過保險待遇使殘者恢復部分勞動機能,重新走上工作職位。
五、   疾病保險
疾病保險是受保者患病後,從社會群體(企業、社區)和國家獲得醫療服務、假期和收入補償,構成疾病社會保險的內涵。
六、   老年保險
公民年老,失去了工作能力,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有權享受國家給予的一定數額之收入補償和物質幫助。
七、   遺屬保險
指對死者遺屬給予一定的幫助。死亡保險待遇包括2個部分,一部分是死者的喪事治理和安葬費用;另一部份是死者遺屬的撫恤金和定期補助。

第四節 我國社會保險立法簡述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和補助32.5%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8389公布,8431施行。全民健保的目的,為基於互助共濟的原則下,採用危險分擔方式,集全民及政府經濟資源,對全體國民遭遇到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提供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全民健康為宗旨。


第七章 兩性平權政策與立法
第一節 基本概念:意義、內涵與重要性
一、   憲法對兩性平權的主張
性別平權是國家為實現憲法所規定之兩性平等,貫徹憲法保護母性、實施婦女福利政策之精神,則國家應在政策、法律、及措施面上,確保兩性平等之權益。推動兩性平等並保障婦女基本權益,一方面積極協助婦女在個人、家庭、學校、職場與社會上能夠獲得公平的參與機會和享有同等社會地位,另一方面消極地排除婦女附庸、次要、從屬與限制的不合理地位與處境,強化婦女獨立、平等、自主與發展的各種條件,以落實憲法兩性平權的主張。
二、女性平權思潮的派別
女性主義研究者由於不同的觀點與策略,因而採取不同的理論分析架構。
分為5個主要派別:自由主義、文化主義、馬克斯主義、激進主義與社會主義。
1.自由主義:承認男女是有生物上的差異,反對生物決定論,認為男女性別的差異主要事後天學習的成果,理論的核心價值是在強調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主張透過教育、法律和制度的修正來解決女性的次級地位,並且提供兩性平等競爭的地位。
2.文化主義:主張女性非男性的附庸,認為女性的道德觀優於男性,因此女性獨特的文化一旦獲得解放,自由、和平的世界就會到來。透過激進與政治的手段,由女性來主政,推翻男人的霸權。
3.馬克斯主義:認為女性被壓迫的原因,在於資本主義的核心家庭單婚制與私有財產制度之形成的交互作用下,女性逐漸被驅逐出社會生產工作之外,而淪為男性之私有財產的一部份。解放策略為推翻資本主義體制,隨勞動階級的解放,婦女必能獲得解放。
4.社會主義:認為女性是資本家的消費品,是家庭中的奴隸,女性淪為「消費動物」和「性商品」。主張消除資本主義與改變父權體制,來提升女性地位。
5.激進主義:主張強調婦女是歷史第一個被壓迫的團體,而且根深蒂固,是最難消除的壓迫形式,因被壓迫者受男性至上的社會偏見所影響,不能察覺被壓迫之苦。解放策略為:透過生產科技的創新來解放婦女。
三、性別平權政策的主要目標
1.基本權利
充分保障婦女人權,促使社會正視婦女人權為基本人權,也是公共人權。
2.參與決策
增進女性參與決策的管道和機會,建構兩性平等參與的社會。
3.教育機會
提供女性全人發展的教育機會,促進女性在經濟與社會面的實質發展,增強女性的自主性與獨立性。
4.健康照護
增進女性健康照護,並增強其健康管理能力。
5.人身安全
建立一個沒有性別暴力的社會,保障婦女基本人身安全環境。
6.就業機會
開發婦女的潛能,增強女性就業能力,確保女性平等參與工作的機會。
7.生活品質
減輕婦女的家庭照顧角色壓力,提昇婦女家中地位及其應有的生活品質。
8.兩性教育:
強化家庭、學校、社會與媒體的性別教育角色與功能,推動性別教育,建立兩性平權與相互尊重的性別與文化。
9.弱勢女性
加強弱勢及原住民婦女的福利,發展具有女性觀點與政策品質的婦女政策。
10.多元發展
鼓勵婦女團體的自發及多元發展,建立公民社會應有的婦女團體與婦女網絡。
11.公私合作
加強政府與民間部門在婦女工作上的伙伴關係,充分發揮婦女權益的整體資源。
12.政府預算
健全中央到地方的婦女政策組織,合理編列推動婦女政策預算,並建立跨部會的預算審查機制。

第二節 各國比較與借鑑
一、   性別發展指數(GDI)
為了衡量兩性發展差異聯合國發展委員會自1991年起定期編製發布性別發展指數(Gender Development Index, GDI),選用的指標為女性及男性之零歲平均餘命、成人識字率與粗在學率,及按購買力平價計算之平均每人GDP4項。
二、   性別權力測度(GEM)
為衡量女性政經參與程度及對決策影響能力,聯合國開發計畫署自1995年起定期編制發布性別權力測度(Gender Empowerment Measure, GEM),選用之統計項目包括女性於國會議員、專技人員、管理及經理人員中之比率,以及按購買力平價計算之女性平均每人GDP4項,為一測度女性經社地位之綜合性指標。
三、   性別平權主要趨勢
工業先進國家對於婦女平等的策略,主要表現出下列幾個共同趨向:
1.以保障兩性地位平等為婦女平權的基石
日本、德國或英國,大多著重兩性平等及婦女工作權益之保障。由於保障兩性平權是婦女福利的先決條件,否則女性受到歧視,兩性平權也就難以落實。
2.以維護家庭生活圓滿為努力目標
婦女與家庭的關係密不可分,因而性別平等措施通常透過許多與家庭有關的服務項目,如家庭諮商輔導、住宅資金、搬家資金等服務,以維護其家庭生活的圓滿。
3.充分考量婦女的問題和需求
各國的社會結構及文化背景不盡相同,但基本上都能充分考量婦女多方面的問題和需求,依其保障的內容而訂定各相關的政策和法規,以有利於婦女權益的維護與增進。
4.保障婦女就業機會均等
各國在性別平等的作為上都重視積極性的就業服務工作,同時要求婦女必須與男性有平等的就業機會。推行就業機會均等的策略,常見的有三種模式:反歧視模式(discrimination model)、保護行動模式(affimative action model)、機會擴展模式(expanding opportunity model)。最理想的作法是這三種模式兼容並蓄,以充分保障兩性互動及就業機會的實質平等。
5.婦女福利與兒童福利相輔相成
為落實兩性平等理念,先進國家除以婦女為直接的服務對象外,大多兼顧兒童的福利服務,包括懷孕期間的特別服務、有權要求雇主給予合理的哺乳時間、兒童在學期間的教育援助等。
6.單親家庭婦女之特別照顧
隨著社會結構及價值觀念的丕變,單親家庭日漸增多,女性持家的單親家庭容易遭遇經濟維持及子女照顧等問題,所以先進國家於性別平等上多能正視單親家庭的需求,給予特別的福利服務。
7.設置婦女福利專司部門
為落實性別平等的工作,歐洲、美國、加拿大多由專司部門來推動辦理,例如英國設立專門委員會,負責執行有關性別平等的相關法規,並接受有關婦女福利的申訴案件。

第三節 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簡述
一、   人身安全政策
婦女之人身安全,具體的作為則有:
1.健全婦女人身安全相關組織與法令制度
2.性侵害防治部份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之程度者
3.家庭暴力防治部份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部分
二、教育平等政策
三、健康照護政策
四、就業平權政策
五、福利照應政策
導致女性貧窮的因素,包括:
1.    勞動力市場因素
社會的結構性之歧視,如同工不同酬,使女性的就業率、工資比率都較男性為低,一旦女性成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者時,會形成較高之貧窮程度。
2.    家庭結構因素
一旦離婚,喪偶或丈夫及家庭其他成員所得能力下降,則會造成女性成為家庭經濟的主要負擔者,此時女性面對家庭依賴人口的負荷程度遠高於男性單親或有偶家庭,女性平均餘命較長性長亦是影響女性貧窮程度的因素。
3.    不適當的福利給付
低福利給付與制度設計的不佳,尤以有些福利的給付是跟隨著工作地方而來。
4.    無法充分獲得經濟機會和經濟自主權
婦女缺乏擁有經濟資源的機會,如信貸、土地權等。
5.    教育機會上居於劣勢
尤其是高等教育,直接限制了女性參與社會及參與決策的機會。
.政治參與

第四節 我國性別平等立法簡述
一、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的主要內容
兩性工作平等法於91116正式立法通過實施。該法是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藉此提供女性同胞在工作職場上相關人身權益的保障,以達成「兩性平等」的訴求。


全法共分為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五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計七張計40條條文。包括: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升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雇主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但不得逾2年。
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
僱用受僱者250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三、性騷擾防制法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防治,依本法之規定,該法於民國9425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實施。

其主要內容有:
1.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做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依法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的補救措施。
3.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員數達10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人數達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4.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5.這項法律實施後,受到性騷擾的,不論是言語的騷擾或是肢體的碰觸,在公共場所都可以申訴,加害人的雇主在受到申訴時,必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告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接受調查結果,仍可以重起調查,調查結果同時要函知縣市政府。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政府於9425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相關之罪。主要內容如下:
1.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內政部應設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2.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4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3.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4.性侵害事件應經由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5.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6.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預防再犯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等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五、家庭暴力防治法
暴力對家庭之影響,往往不僅是當事人本身身心受創,因此造成家庭破碎,喪失應有之保護、教育、經濟等功能,對於家庭成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行為模式及價值取向影響更鉅,往往是造成日後社會安全與發展之不安定因素。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施虐之特徵。政府於87624頒行「家庭暴力防治法」,96328修正,主要內容有:
1.擴大保護對象
2.對家庭暴力予以明確定義及犯罪化
3.採總合性立法,以有效整合各項資源與防治網絡
4.引進英美法系民事保護令制度
5.賦予警察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積極權能
6.強化刑事追訴過程、緩刑及假釋期間之程序保護功能
7.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
8.建立家庭暴力加害人輔導及治療制度
9.建立完整的通報、宣導與教育之防治網絡


第八章 福利服務政策與立法(一)
一、我國社會福利政策之發展大致可分為四個階段:
第一階段(民國34年至53年)
第二階段(民國54年至67年)
第三階段(民國68年至78年)
第四階段(民國79年以來至本世紀初)
83年通過「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及「社會福利政策綱領實施方案」成為83年以後,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的主要依據。10年間,社會福利支出大幅成長,因應政治民主化,民眾社會福利意識高漲,社會福利備受社會各界重視,堪稱社會福利蓬勃發展期,可說是台灣社會福利的黃金十年。
其展現了以下幾項特色:
1.社會福利預算年有成長;
2.對於經濟弱勢家庭實施福利津貼;
3.社會福利法制因應時勢所需、立法漸趨完備;
4.成立專責機構或跨部會任務編組。

政府於民國91年召開「全國社會福利會議」獲得117項共同意見,2項多數意見的共識結論。經行政部門整理成191項具體工作,由相關部會融入施政計畫逐項推動落實,並由研考部門進行管考追蹤。
民國93年修正通過「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以回應社會福利政體需求符合時代需要,並據以推動規劃我國各項福利服務政策。93年也通過「婦女政策綱領、「婦女政策白皮書」」。94年通過「家庭政策」。

在社會立法上,自90年以後,為適應社會環境的變遷與發展,針對已訂定之法律多加以修正。其次,為回應當前人民迫切需求,因應社會經濟發轉趨勢,整合經續會決議,政府在「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中提出2015年國家經濟發展願景之大投資,大溫暖計畫;第一階段3年衝刺計畫。

計畫分成5大套案:產業發展、人力資源、金融市場、公共建設、社會福利。

社會福利套案,內含4大策略:縮小城鄉/貧富差距、老人安養、因應少子女化、促進國民健康,12項重點計畫,以「建構長期照顧體系十年計畫」為旗艦計畫。

第一節 社會救助
一、   立法重點
社會救助法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1.最低生活費每三年進行檢討
2.調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3.調整工作收入計算方式
4.部分不動產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5.授權地方政府研題脫貧方案,並導入福利緩衝期作為
6.家庭財產之定義、工作能力之範圍、接受捐贈要公開徵信並專款專戶專用等規定

除上述修正重點外,該法之其他重點分述如下:
(一)        總則
1.    社會救助之項目包括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4項。
2.    低收入戶及最低生活費之定義。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最低生活費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
(二)        生活扶助
(三)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四)        社會救助機構及其他

第二節 兒童及少年福利
一、立法重點
課外補充:民國101年此法修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法」
民國92年新修訂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計775條,修正重點如下:
1.設立專章規範兒童及少年身分權一之維護,內容包含出生通報及收出養制度之運作,並明文規範中央應設立收出養資訊中心,妥善保存、管理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兒童及少年相關身分資料。
2.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利與促進其福利之必要明文規範,地方政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辦理各項福利服務措施,內容包含早期療育、諮詢輔導、親職教育、托育服務、課後照顧、休閒育樂、婦嬰安置照顧措施、弱勢兒童及少年之經濟扶助與安置照顧等。

3.為促進3歲以下幼兒身心健康,新增規範中央應規劃辦理3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
4.明訂媒體不得違反媒體分及辦法,播放或提供兒童及少年有害身心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息、網際網路等。

5.衡酌社工員執行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之實務運作所需與父母親職之維護,擴大保護安置期限,緊急安置期限為72小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次數不限(原緊急安置最長期限為6個月零3天),監護人抗告提起期限則延長為10天(原5天)。

6.增列媒體及相關文書皆不得揭露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等資訊之規定。
7.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增列規範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財產權益有遭侵害之虞者,得聲請法院指定或改定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監護人及監護方法。
8.明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類別(包含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及家庭諮詢機構、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相關立案許可與對外勸募行為之規範等。
二、服務現況
一般兒少生活所需服務的「發展取向」。兒少法的服務現況說明如下:
(一)        經濟扶助服務
兒童及少年乃國家之棟樑,故為維護其基本生存權益、避免兒童及少年陷入貧窮循環以及受到不利生活環境的影響,故應儘速協助兒童及少年家庭改善經濟環境。
1.    生活補(扶)助
(1)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2)    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課外補充: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規定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為中低收入戶
(3)    開辦「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
2.    托育補助
(1)    低收入戶兒童托育補助
(2)    發放幼兒教育券
(3)    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
(4)    948月起開辦原住民幼兒托教補助
3.    醫療補助
(1)    低收入戶暨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2)    3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
(3)    中低收入家庭3歲以下兒童健保費補助
4.    早期療育補助
依「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二)        托育服務:兒童牝育服務主要在「補充」家庭的兒童照顧功能,目前已建構社區化、普及化托育環境,結合民間興辦托兒所;輔導地方政府辦理托育機構評鑑及教保人員職前與在職訓練;推動社區保母支持系統,建立保母人員境訓與媒介之輔導機制;研商幼托整合方案,規劃保母管理及托育費用補助等服務。
(三)        早期療育服務:各及政府成立推動小組協調社政、衛生、教育、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資源,規劃推動早期療育工作。明定社政、衛生及教育主管機關綜合規劃,發現與篩檢、通報與轉介、聯合評估、療育與服務、宣導與訓練之權責分工。
(四)        保護服務:兒少保護服務乃已是刻不容緩之事。在保護服務上,除了事後的消極性的通報、救援、安置、輔導等保護服務外,更需致力於事先的積極預防工作。
(五)        弱勢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為建構「以兒童及少年為中心」之整合性照顧服務,輔以支持性、補充性、替代性等方案維護家庭功能,我國政府除辦理經濟扶助外,亦辦理寄養及收、出養服務、輔導設置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兒童及少年轉向服務、以及協助隔代、單親、原住民、失業、外籍配偶等危機家庭之兒童及少年相關服務。
(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工作:政府在預防、救援、保護等各方面皆有提供相關服務,其包括:緊急救援工作、陪同應訊、設置關懷中心、緊急及短期收容中心、積極配合辦理中途學校、個案安置輔導與後續追蹤服務等。
第三節 老人福利
一、老人福利立法重點
1.明訂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權責,遴用專業人員,加強服務。
2.加強經濟安全保障措施
3.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老人照顧服務措施,並促進其社會參與
4.加強老人福利機構管理,保障入住機構老人權益
5.強化老人保護措施
6.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者,留置老人於機構後置之不理之處理
二、服務現況
高齡化社會來臨,在老人福利相關的政策立法針對不同需求規劃有各面向之福利服務。以經濟安全、健康維護、生活照顧三大面向為政策主軸,為兼顧對老人的身心照顧,亦分別推動老人保護、心理及社會適應、教育及休閒的相關福利措施。
老人服務項目與措施說明如下:(或稱為因應高齡化社會,政府應有的作為)
(一)        經濟安全:老年相較於生命階段的人口群,老年人是屬於較貧窮的一個階段。若無其他的資源介入,生活則可能面臨危機。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3.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二)        健康維護:健康保健的需求,對身體機能逐漸退化的老年人口是一項重要的議題,為了維持老人的身體健康,各項健康維護的措施有:
1.    老人預防保健服務
2.    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
(三)        生活照顧
1.    居家照顧:因應老人居家安養的需求,減低家庭照顧者的負擔,針對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提供居家服務,居家服務補助的標準依失能程度分別有:輕度失能者、中重度失能者、極重度失能者。補助對象不再限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2.    社區照顧
(1)                日間照顧:日間照顧主要是提供沒有接受取家照顧或機構安養之獨居老人,或是子女平日無法提供家庭照顧之老人,在社區中設立日間照顧中心,提供老人於白天活動的時間,可至日間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與休閒服務,以紓解家庭照顧者的負擔。
(2)                營養餐飲:提供老人營養餐食之服務,以兩個方式供應,一為行動自如之老人,選定適當地點提供餐飲集中用養;一為行動困難者則以送餐到家的方式。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自94年開辦,結合社會團體參與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設置,由社區民眾擔任志工,提供關懷訪視、電話問安、諮詢及轉介服務、餐飲服務、辦理健康促進活動等,透過社區照顧的模式,使老人留在熟悉的社區中生活,同時亦提供家庭照顧者適當之喘息服務,延緩長者老化速度,發揮社區自助互助照顧功能。
3.    機構式照顧:許多老人因日常生活活動能力的喪失,以致無法自理生活,需要提供機構式的長期照護,給予全天候的養護照顧。
(四)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本計畫同時列為「大溫暖社會福利套案」之旗艦計畫。計畫服務對象以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為主(經ADLIADL評估),包含下列4類失能者:1.65歲以上老人;2.55歲以上山地原住民;3.50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4.僅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IADL)失能且獨居之老人。
計畫之服務內容包括照顧服務(含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托顧)、居家護理、社區及居家復健,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老人營養餐飲服務、喘息服務、交通接送服務以及長期照顧機構服務等8大項目。
(五)        老人保護
1.    推動老人保護專線,設立單一窗口:用以掌握相關資訊及資源連結,辦理老人保護之工作。
2.    強化獨居老人之關懷服務:透過緊急醫療救護系統,協助緊急支援服務;結合民間單位、志工、社區資源等,提供獨居老人之關懷與協助。
3.    成立失蹤老人協尋中心:內政部透過預防走失宣導、協尋通報、後續比對、追蹤服務及社會福利諮詢等整體措施,提供預防走失手鍊,結合警政、社政、醫療衛生單位以及傳播媒體的協尋網路,利用資源連結的力量協尋失蹤之老人。
(六)        教育與休閒
1.    辦理長青學苑:重視老人的精神生活之充實,提供具有益智性、教育性、運動性、才藝性等課程活動,以增進老年生活的豐富。
2.    設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提供正當的休閒聯誼、推動老人福利服務工作,以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提供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
3.    推動老人休閒育樂活動:鼓勵老人參與各項教育研習活動、社會服務活動以充實生活,並於老人參與戶外活動的同時,担供交通工具、育樂場所、文教機構等費用的減免與優待,宏提敬老美德。
二、   老人福利政策檢討與建議
(一)        經濟安全:儘速開辦國民年金保險制度,保障老人經濟生活為當務之急。
(二)        生活照顧
1.    建構長期照顧體系: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規劃有需求之民眾經各縣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綜合評估後,將依核定結果連結相關資源,提供正式服務。
2.    建立居家服務及家庭支持資源體系
3.    提升養護機構品質、安全
(三)        老人保護: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當老人家有虐待遺棄等事實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
(四)        教育與休閒
1.    多規劃此類積極性之福利服務,提供具有正向教育、休閒意義之活動與措施,鼓勵老人參與社會,並且落實各項老人與休閒育樂之福利服務,以充實老人的精神生活。
2.    鼓勵老人擔任志願服務人員參與社會,貢獻其寶貴之經驗與智慧、傳承具有文化價值之技藝,並有效運用老人的人力資源。
第三節 身心障礙者福利
一、立法重點
民國69年公佈施行「殘障福利法」,是當時社會福利三法之一,民國86年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民國966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又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9109條,修正重點如下:
1.名稱修正: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視身心障礙者為獨立自主的個體,等同一般人該有之權益應獲保障。
2.定義範圍與國際接軌:改採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
3.明訂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明定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為5年,有效期屆滿後應重新辦理鑑定及需求評估,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4.五年緩衝準備全面需求評估:未來各項福利服務提供將以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家庭照顧能力及家庭經濟條件等評估指標,避免一視同仁的福利提供,造成資源浪費。
5.擴大就業權益保障:擴大定額僱用制範圍,為增加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本次修法調整進用義務單位門檻及比率。
6.新增保護專章: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之保障,比照兒少保護、家庭暴力事件之處理程序,當發生身心障礙者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虐待、疏忽、遺棄或不適任監護人監護時,地方社政系統得以積極介入處理。
7.強化各項服務內涵
1.)醫療權益:衛生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所需之醫療服務、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服務窗口及出院準備計畫。且醫院應主動提供服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醫。
2)手語翻譯服務:促進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加公共事務,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相關服務。
3)反歧視:明確規範傳播媒體對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道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二、服務現況
目前我國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數項福利服務,分析歸納如下:
(一)經濟安全:目前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與財產信託制度等經濟安全福利服務。
(二)生活照顧
大至可區分為:
1.    機構住宿服務
2.    社區照顧服務
3.    居家照顧服務
(三)醫療復健服務:目前有提供輔具補助、資源服務整合服務、醫療或復健費用補助等。
(四)教育相關服務:協助身心障礙者朝向「零拒絕」及「完全就學」可視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學的目標。
(五)生涯轉銜服務:協助身心障礙者能夠有完整的生涯轉銜服務。

第五節 婦女福利
一、立法重點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於民國89524公佈實施,直至民國95517第一次修正,共16條,民國9611正式實施。重點分述如下:
1.扶助對象與項目
2.放寬特殊境遇情形之資格:所謂特殊境遇婦女指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之婦女、未婚懷孕婦女、夫處拘束人身安全自由之保安處份1年以上及其他經地方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之婦女,納入本條例之扶助對象。
3.刪除年齡下限規定,增列家庭財產門檻限制
4.增列家庭總收入、無工作能力及家庭財產,准用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規定
5.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旁系血親不加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6.放寬申請期限
7.規定依其他法令扶助低於本條例者,得補助差額,及不正當行為取得扶助者,停止並追回扶助
8.子女教育補助延伸至就讀大專子女
9.家庭暴力受害婦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
10.修正條文自次一年度起施行
二、服務現況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示:「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憲政精神,政府於民國89年通過「跨世紀婦女政策藍圖」,93年通過「婦女政策綱領」、「婦女政策白皮書」,過政府公權力推動婦女相關政策,以期能提昇婦女權益,落實平等參與共治共決之理念。服務現況說明如下:
1.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
性別主流化是聯合國在國際間推動性別平等實現的主要概念。內政部於民國95年制定推動性別主流化—性別影響評估試辦計畫,辦理「性別主流化與性別影響評估」訓練,是目前為落實推定性別主流化概念的措施。

2.扶助照顧弱勢婦女
加強婦女福利措施,擴大針對遭遇變故之不幸婦女提供經濟、生活的照顧,扶助解決生活困境,民國89524公佈施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民國95425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放寬特殊境遇婦女資格。

3.外籍配偶支持與照顧
針對外籍及中國大陸配偶個人及家庭的權益及需求,政府於92年訂定「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措施」,擬定8大工作重點(內容包括生活輔導適應、醫療優生保健、保障就業權益、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育、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共計56項具體措施)。各項措施分由內政部、衛生署、勞委會、教育部、法務部及相關模主責規劃辦理。為強化現行照顧輔導措施,內政部於94年籌措成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

4.辦理一般婦女福利服務
1)強化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之功能,各地方政府所設婦女福利服務中心,連結政府與民間資源提供一般婦女有關親職教育、諮詢輔導、法律服務及學習成長等活動。
2)辦理知性成長課程,提升生活知能,拓展生活領域,宣導型別平等觀念。
3)減輕婦女照顧負擔,加強辦理老人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設置各項托嬰托兒福利措施、保母專業人員訓練等,期能減輕婦女家庭照顧壓力,進而支持婦女安心就業。


第九章 福利服務政策與立法(二)
第一節 社會工作
一、立法重點
(一)總則
1.社會工作師定義為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祈福力的專業工作者。
2.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資格取得
1.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2.明訂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檢覆考試之資格。

(三)執業
1.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職業執照始得為之。但具有不得發給職業執照之情形者,不得發給,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2.社會工作師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但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修改區域時,應於發生之10日內報原發執照機關備查。
3.明訂社會工作師執業範圍
1)行為、社會關係、婚姻、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2)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定之保護性服務。
3)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4)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分配與轉介。
5)社會福利機構或方案之設計、評估、管理、研究發展與教育訓練。
6)人民社會福利權之維護。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構認定之業務。
4.明訂社會工作師之職責,應以服務對象利益為優先考量;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遵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密;撰製社會工作紀錄並保存10年,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執行第13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並有工作證明之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每2年申請換發。
2.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兩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3.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估做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以法定是項為限。
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於明顯處懸掛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及收據,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收費用。
5.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由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當地主管機關將服務對象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前項轉介,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
(五)公會
1.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2.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3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其理事名額如下:
1)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15人。
2)省(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25人。
3)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35人。
3.明訂各級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及任務內容。
(六)罰則及附則
1.明訂廢止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事項之要件。
2.明訂罰緩、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3.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5年內辦理3次社會工作師特種考試,本法公佈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3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得應上述特考。


二、服務現況
社會福利工作的推動,有賴於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執行。我國早期並無社會工作人員之設置,直至民國62年開始,台灣省政府方擇定少數縣、市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民國63年開始遴派具有專業知能的社會工作人員進駐鄉鎮,運用社會工作專業技巧進行個案工作。民國8642公布了「社會工作師法」,為我國社會工作專業地位奠定了新的里程碑,使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有所依據。服務現況說明如下:
(一)社工員納編並設公職社會工作師
目前各地方政府將社會工作(督導)員納入各縣市組織編制之辦理情形為: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完成納編;於11個縣市設置50個公職社會工作師職缺,截至95年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共計有社會工作(督導)員1016人,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者有2216人。
(二)辦理社會工作宣導活動
為加強社會工作專業宣導,突顯社工專業角色功能,運用報紙、網路、火車站燈箱廣告等媒體通路,使社會大眾對於社會工作專業更加熟悉,並表揚資深及服務績優社工員,肯定其辛勞與服務績效。
(三)辦理專業知能研習訓練
結合全國性及地方性民間單位共同規劃建立社會工作專業制度,加強社會工作專業制度之研究,以提升服務品質。
(四)提升偏遠地區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品質
為解決偏遠地區之社工專業人力與服務品質,政府補助偏遠地區民間機構團體社會工作員服務費、工作人員專業進修學分費,鼓勵社工專業人員至偏遠地區服務,並培育偏遠地區專業人才。
(五)社會工作人力不足之因應
針對此問題提出相關因應措施,包括:各地方政府社會工作人員納入各縣市組織編制、編列預算、將約聘(僱)社工員排除於人力精簡範圍、補助民間單位執行社會福利服務方案之專業服務費、開設社會工作師職缺等。

三、社會工作專業檢討改進建議
(一)降低流動率急增聘人力
因個案負荷量過大、方案所擴編人力皆為約聘性質及社會工作人員經常處於高度壓力中,若無適當支持與督導,將導致人員流動率提高。
(二)社會工作師的開拓任用
「社會工作師法」公布實施後,社會工作師以及社會工作員顯然有所區別。法令上雖有區別,但在實務工作上為針對其職位有詳盡的規劃,使得考取社工師證照之社工師所從事業務與未考取者並無差異,故在提倡社會工作專業證照的同時,亦應對社會工作師的開拓任用有更詳盡的設計與規劃。
(三)社會工作師法的修正
隨著社會環境快速變遷,現階段除了積極推動社會工作師的證照制度外,若欲達到社會工作制度化、專業化的理想,有關終身證照與專業分科的制度,可研議納入。
(四)人身安全保障的需要性
社會工作專業服務經常需要進入服務對象家中,或暴露在危險的服務環境中,但目前「社會工作師法」對社工師人身安全保障未明確訂定,使得社工師進行直接服務時安全受到威脅,故對其工作的安全須加以保障。
(五)透過宣導使社會大眾對社會工作專業更加熟悉
藉由媒體宣導以及各種集會活動將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及社工人員的角色、服務成果廣為宣導,增進社會大眾對社會工作專業的認知與瞭解,若未來需要時,知道求助於社會工作專業,免於悲劇的發生。

第二節 志願服務
一、   立法重點
「志願服務法」於民國90120日公布施行,係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作有效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之,該法總計有925,其重點分述如下:
(一)    總則
1.    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2.    明確定義志願服務、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等名詞。
(二)    主管機關
1.    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權責、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主管機關權責為主管社會福利服務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2.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業務;並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以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等相關事宜;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三)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2.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其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3.    為提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1)基礎訓練;(2)特殊訓練。
4.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5.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四)    志工之權利與義務
1.    志工之權利
(1)            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            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            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4)            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            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2.    志工之義務
(1)            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2)            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            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            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5)            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            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            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            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五)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志工服務年資滿3年,服務時數達300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二、服務現況
我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成立之社會福利服務志工隊以及志願服務人數皆有逐年增加的趨勢,故如何協助參與志願服務者在社會各階層發揮其專長,以達到人盡其力之效能,為現階段刻不容緩之事。
三、   檢討與建議
(一)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狹隘
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其中所規定的運用單位並未將宗教團體納入,若宗教等團體發起志願服務活動時,志工之權利義務將未受到規範及保障,故在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訂定上應在審慎訂定。
(二)志工福利與志願服務精神之衡量
該法第17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以及第19條「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條文中涉及了有關學生升學、就業之相關權益,容易產生流弊。民眾可能僅為自身利益而參與服務,服務活動將流於形式,實有違立法之目的,建議僅以適當表揚即可。
(三)增列施行細則
該法中未訂定辦理「施行細則」之規定,當運用單位在執行志願服務相關業務遇到疑義時,將無統一規定可以參考,故建議應儘速增列施行細則,使法令更加明確。
(四)加強志工專業訓練
雖志願服務法以訂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有「志工教育訓練」的職責,但因為志工素質參差不齊,故除了法定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外,運用單位應再加強志工所需之專業訓練,以提升志工素質,協助志工專業成長及維持服務品質。
(五)強化志工督導專業管理能力
多數的志工督導未曾學習過管理技巧,以致於志工管理缺乏規劃及無法掌握志工需求,使得志願服務團對所能發揮的效能大幅下降,故強化志工督導專業管理能力已成為目前亟待改進之事。

第三節 公益勸募
一、   立法重點
界定勸募團體為公主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4類,各級政府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二、   服務現況
政府對於公益勸募監督管理應有作為
服務現況說明如下:
(一)健全法制,訂定相關子法
「公益勸募條例」公布實施後,政府已訂定「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讓勸募團體瞭解申請勸募活動之流程與應備條件,勸募活動必要支出等相關規定。
(二)辦理法令宣導
政府已舉辦說明會、電視、平面媒體及網際網路等宣導方式,加強宣導捐款常識,增廣視聽,以維護捐款人權益。
(三)加強管理及查核
95年度內政部核准勸募團體辦理全國性勸募活動計75件,另委託會計師查核94年內政部核准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募得款數額、使用情形及流向,計58案。
三、   檢討與建議
(一)        持續推動法令宣導:運用媒體宣導法令及讓民眾瞭解捐贈者之權利意識。
(二)        強化管理作為:政府除輔導勸募團體依法進行勸募活動外,並針對未依法申請之勸募活動主動瞭解,依法處分,以保障民眾之權益,維護社會正義。
(三)        倡議「聯合勸募」:為避免勸募活動運於頻繁,節省非營利組織的行政成本,並便利勸募資源有效配置,可考慮用聯合倡議以聯合勸募方式,強化勸募活動的可見性與正當性。

第四節 精神衛生
一、           立法重點
(一)        強化社區照顧體系,提供相關服務
(二)        充實權益及保護措施
(三)        尊重其人格,給予公平待遇
(四)        修正強制執行業務相關規範
(五)        明文公布一年後施行
二、           服務現況
茲將服務現況分述如下:
(一)        擴增精神醫療設施
(二)        建立完整之精神衛生行政體系、規劃精神醫療、精神復健及心理衛生保健資源,並強化社區精神病患通報、追蹤列管及送醫制度
(三)        充實專業人力
(四)        提升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服務品質
(五)        辦理精神病患醫療費用及強制位院費用補助
(六)        將慢性精神病患列為身心障礙保護範圍
三、檢討與建議
(一)加強防範於未然,預防重於治療
依公共衛生35級預防理論,第1級預防為壓力調適、民眾心理衛生教育、學校心理衛生、優生學之諮詢,尤其針對高危險群之教育與追蹤。第2級預防,宣導善用諮詢中心、生命線、老師、電話協談等資源,做到早期發現早期治療。第3級預防著重病後復健治療,降低其失能程度,配合社區復健機構提供職能治療、工作訓練,以其回歸社會生活。
(二)強化精神醫療網體系
檢討人口或醫療資源,調整或增加核心醫院。加強醫學中心負起專業師資訓練、教學與學術研究指導角色,並協助政府評估及輔導核心醫院。增加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人力,推動心理衛生及宣導工作。
(三)建立精神醫療共同照護網
結合一般醫療體系、精神醫療體系、民間相關機構及學校輔導中心建構而成。
(四)結合教育、衛生、勞政、社政等相關單位
推動精神疾病防治教育,維護患者權益,增進其福祉,加強宣導以去污名化。
(五)建構連續性及轉銜體系
結合衛生、社政、勞政之資源,從連結醫院出院準備計畫,開拓區域性資源之便利性與可近性,提供社政社區或機構資源,勞政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以建構連續性及轉銜體系。
(六)持續培訓專業人力並增設相關精神醫療設施
提出獎勵措施,平衡資源區域分佈。

第五節 原住民福利
服務現況
目前我國官方所認定的原住民族共計有: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卑南族、鄒族、賽夏族、達悟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拉雅族等13族。
(一)規劃社會福利體系
1997年委託專家學者就社會福利,就業促進及衛生醫療3方面作政策發展方向之規劃。
(二)制定相關法律,確立原住民社會福利政策
1998年研訂「原住民發展法」,2000年研擬「原住民工作權益保障法」。
(三)研擬相關措施、推動社會福利、就業促進及衛生保健
1997年訂定「都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原住民老人及兒童照顧六年計畫、「原住民就業安全三年計畫」」;2000年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的「原住民族部落多元福利四年計畫」;2005年公布施行的「原住民族基本法」。
檢討與建議
原住民族呈現出依賴人口比率高、失業率高、酗酒人口比率高等「三高」,以及教育低、所得低與壽命低等「三低」
依研究報告(黃源協、詹宜璋,2000)指出,目前各國原住民社會普遍存在下列3項問題:
1.    平均壽命較低
2.    原住民兒童、單親比率高
3.    經濟狀況較差
目前相關法令仍有部份待檢討及改進之空間,歸納如下:
(一)        發展積極性的原住民社會福利政策
(二)        給予原住民之最高主管機關-原住民委員會更高彈性
(三)        培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及強化原鄉之社會工作體系

第六節 社區發展
社區總體營造:主要是延續先前文建會對於社區文化、社區意識、生命共同體的觀念,並加以整合轉化為一項可以在政策和行政上,實際操作出來的方案。
社區總體營造的本質:其實是在「造人」,期望透過人的品質提升,重新塑造台灣的社會與政治行政體系,實現一個真正現代化的公民國家理想。
社區發展與社區總體營造,均係強調由下而上、居民參與、社區意識、充分發揮民間創造力量等精神,其所凝聚之社區共同體意識及公民社會之理想雛型逐漸建立。
檢討與建議
(一)持續推動「社會福利社區化」。
(二)推廣社區結盟,擴充資源。
(三)人才培育與發展。
(四)鼓勵社區因應地方需要及特質,拓展地方文化產業,發展觀光事業,推廣休閒農業,促進社區民眾就業,增加社區居民經濟收入,以改善民眾生活環境,增進生活品質。
(五)加強與教育、文化、交通、環保、農林、民政、衛生等推行社區發展相關單位協調聯繫,分工合作,以發揮整體力量,加速推動社區建設工作。
(六)配合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及社區旗艦競爭型輔助計畫之推動,鼓勵地方政府整合社區發展協會,研提創新方案,推動社區互助方案、發揮守望相助精神,凝聚社會意識,行塑公民社會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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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大家期末考順利!

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多發性硬化症協會
理事長 雷蕾
戶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多發性硬化症協會
協會官方網站:http://www.ms.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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